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5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程擎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 年度執更字第15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程擎天(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再「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
字第511 號判決詐欺罪計3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3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聲明異議人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31 號判決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58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二案件復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
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㈡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67 號確定判決,向本
院提起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160 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110 年度聲再字第100 號、110 年度聲再字第115 號均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明異議人復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再字第123 號受理,尚在審理中;另聲明異議人就本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585 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10 年度聲再字第32號、110 年度聲再字第67號、110 年度聲再字第138 號均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明異議人再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
0 年度聲再字第166 號受理,尚在審理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㈢又聲明異議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再審(即本院110 年度聲再
字第138 、110 年度聲再字第123 號),在審理期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以110 年執更字第1585號指揮書通知其到案執行,指揮尚有不當之處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處分以停止執行云云。惟查其認檢察官具有執行指揮不當之事由,前已曾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觀諸該裁定理由,係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涉實體事項而為裁定,自有實體上確定力。再參諸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事由,與其於本院上開
110 年度聲字第1430號案件所提聲明異議事由相同,顯係持同一理由對於檢察官所為同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觀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不得就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430號確定裁定所確定之內容再次爭執。職是,聲明異議人仍執陳詞,就業經本院前案裁定駁回之同一事由再具狀聲明異議,顯與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