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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聲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昭慶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更崇字第2242之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執行易服勞役275日確定。惟受刑人因目前尚無力一次繳納55萬元之罰金,但受刑人願先行繳納12萬元之部分罰金,就所餘之43萬元罰金,再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方式折抵,並就上開方案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然該署卻以:「受刑人假釋日期未定,縱受刑人獲假釋出監,亦無法確知受刑人能否如期完成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等語,駁回受刑人之聲請。

㈡檢察官就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准否雖有裁量權限,然

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仍需於符合罪責原則之前提下,考量刑罰執行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即復歸社會,並針對受刑人之具體個案狀況等節綜合評估,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方稱合法、妥適。

㈢受刑人自民國106 年4 月19日入監執行至今,法務部已將進

行第3 度假釋案審查。換言之,受刑人不久將獲取假釋資格。縱受刑人之假釋日期尚未確定,然依刑法第42條之1 第2項規定,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就本案而言,受刑人所餘之43萬元罰金換算為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日數,應綽綽有餘。又聲請「罰金易服勞役,再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為何?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應僅屬執行技術上之問題。檢察官上開駁回受刑人聲請之理由,礙難接受,並請衡酌受刑人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誤觸法律,然犯後坦承犯行,並深切反省,且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夫妻離異、2 名未成年子女乏人照料等情,准予受刑人前開所請,以利受刑人早日復歸社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罰金易服勞役,除有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之情形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蓋對於須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者,其併科或併執行罰金之執行,包括數罪併罰之案件,由於所應執行者已非6月以下之短期刑,且須入監執行,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且其執行,除完納罰金之外,多以易服勞役接續徒刑之執行,考量社會接受度及社會勞動執行之困難度,不宜易服社會勞動,爰將之排除適用(該條98年6月10日立法理由、同年12月30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是上開規定已限縮執行檢察官就罰金易服勞役後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限,於符合上開情狀時,執行檢察官即無裁量空間,應一律不准受刑人就此部分易服社會勞動。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⑴99年至100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11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40萬元確定,就妨害風化等3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⑶99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共5罪)、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1罪)、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7萬元(共3罪)、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2罪)、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7萬元(1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嗣上開

⑴、⑵、⑶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55萬元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崇字第2242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在案,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受刑人就併科罰金55萬元之部分,具狀向該署檢察官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經該署函覆不予准許,此有109年12月25日雄檢榮崇109執聲他2572字第1090089706號函在卷可證。堪認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確經執行檢察官處分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對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仍應從寬解釋,認上開函覆公文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本件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雖執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然受刑人前開⑴、⑵、⑶所

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既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55萬元確定。是就該併科罰金部分,應屬「數罪併罰之徒刑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須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者,其併執行之罰金」,符合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2款「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易服勞役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例外情形。立法者考量社會接受度及社會勞動執行之困難度,已於本款明定就此情況一律不准就該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再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就此種聲請本無裁量餘地,依法應一律駁回聲請,業如前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法並無違誤。

㈣受刑人所陳之家庭狀況,與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無

涉。從而,受刑人以其家庭因素為由,主張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命令及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以前揭事由認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命令及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