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呂志芳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110 年執聲字第6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志芳犯恐嚇取財等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呂志芳前因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524 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後,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 年11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應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核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 年11月1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5170 號函暨會議紀錄節本、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免予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係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而刑法第90條第2 項規定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是所應審究者為受處分人是否得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本院審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處分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本件依檢察官所提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出具之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記載:受處分人配業第4 工場擔任漁網組裝加工作業,期間作業認真,循規蹈矩,遵守規定,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等情,是以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原確定判決諭知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已無繼續執行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刑法第28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