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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聲字第 16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歸曉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6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歸曉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歸曉惠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2 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其犯罪類型分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2 項之投票收賄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之直屬主管長官不為舉發所屬人員貪污罪,罪質有異而侵害不同法益,數罪之犯罪時間分別係於103 年12月間、105年11月18日至106年2 月9 日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3 、425 頁)、年紀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基於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 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尚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