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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聲字第 16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2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吳志郎上列聲請人因常業竊盜案件(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志郎准予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案件卷宗之影本,且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志郎(下稱聲請人)為聲請再審,聲請准予預納費用付與本院已判決確定之92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常業竊盜案件卷宗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 條之1 第3 項亦有規定。

三、查聲請人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犯常業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3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被告即受判決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2 款所定之再審聲請權人,並已敘明因欲聲請再審而需預納費用交付該案卷宗影本。參照民國109 年1 月8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1 第3 項之立法意旨: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 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為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訊探知權,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卷宗影本,應予准許,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