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秋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秋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為:受刑人魏秋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也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附表所示案件,都是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又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以下定之,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
四、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及受刑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後,檢察官並未表示具體意見,受刑人則具狀表示: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已經執行易科罰金,請求免予執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若需執行,該部分請求予以減半執行。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間相差1年多,所為犯行之罪質也有相當差異,但該2罪乃是因為相同書籍、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罪,彼此間具有一定程度的關連性;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但其所述意見,不論是免予執行或減半執行部分,綜合前述審酌事項,認屬過輕,不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請求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之金額,予以扣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追徵之犯罪所得部分,因附表所示2罪中,僅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故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定執行刑的問題,也未經檢察官聲請,自非本院所能審理決定,併予說明。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然已經執行完畢,但仍應由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述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表: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確定判決 判決日期 1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102年6 月間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智上訴字第29號 108年10月30日 108 年11月28日 同上 同上 2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罪 104年2月24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66 號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26日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