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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聲字第 17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32號聲 請 人即 具 保人 劉文正被 告 吳偉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26 號,110 年度上訴字第

2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偉銘之具保人因被告吳偉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109 年度訴字第226 號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乃於109 年

7 月10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十七萬元後停止羈押,該案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207 號審理中。茲因被告吳偉銘另因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押(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820號),聲請人因家中急需用錢,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偉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109 年度訴字第226 號時,以同院109 年度聲字第88

0 號裁定,准予「於提出新臺幣拾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另自具保停止羈押出所日起,應於每週二下午二時至五時之間,至本院法警室報到。」,聲請人劉文正乃於109 年7 月10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十七萬元後停止羈押,該案由本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207 號審理中。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 年度聲字第880 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聲請人身分證各1 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吳偉銘另因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820號偵查,已於110 年7月28日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820號、110 年度偵字第8879號),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0 年度毒聲字第75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現在高雄戒治所戒治中,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75

3 號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資參考。

三、復按所謂再執行羈押,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指:「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㈡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㈢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㈣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㈤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之情形,其所謂停止羈押,係指經法院裁定羈押之被告,嗣後經同一法院改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而停止羈押而言,亦即上開法條之「再執行羈押」,以經同一法院裁定執行羈押後,又改命停止羈押為前提(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485號刑事裁定)。查被告吳偉銘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109 年度訴字第226 號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75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現在高雄戒治所戒治中係屬不同法院之案件,自非所謂「再執行羈押」之情形,且本案被告吳偉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現上訴至最高法院,尚未確定,已經本院查明。則被告吳偉銘既非本院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係指本案之再執行羈押,本例乃他案之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不同;又聲請人即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雖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保,但其具保責任仍然存在,尚未免除,亦不宜准其退保。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發還保證金,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