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1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錞蓁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17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錞蓁(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聲明異議人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製作之110年度執更字第1762號執行傳票兼執行命令,命聲明異議人應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然因聲明異議人在高雄市岡山區籌設佛堂,並與高雄市政府文化局簽約,平日無償提供弱勢族群餐食,假日更舉辦禪修或佛法課程,積極從事慈善事業,在新冠疫情期間,每月約有10日共提供80小時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執勤,已甚少參與商業活動;且因聲明異議人之鳳山住處於110年初被拍賣,公司亦宣告破產,對於先前因案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實甚感懊悔,並無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稱因不執行宣告之刑或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另因聲明異議人又因近10年來官司纏身而身心俱疲,父母之年事已高,是請准予緩刑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另因犯商業會計法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確定裁定以110年度執更字第1762號
執行案件之執行命令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0年9月28日到案執行,且認聲明異議人共犯29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餘刑尚有1年11月,已非短期自由刑,應予入監服刑,以收刑罰矯治及預防再犯之效,而不准其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收受上開執行通知後,於110年9月11日具狀主張其因罹患疾病,乃聲請延緩執行及易科罰金,嗣經高雄地檢署電詢後,聲明異議人陳稱其排不到開刀房,但希望能延緩執行,又因易科罰金之金額過高,其選擇入監,不再聲請易科罰金等語,高雄地檢署遂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0月26日到案執行,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內所附易科罰金初核表、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狀、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以上開記載理由,認為聲明人如准予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因而不准其易科罰金。客觀上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於法尚無不合。
㈢又聲明異議人雖謂其已深知悔悟,入監前設立佛堂、熱心公
益,且父母年事已高,並無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稱因不執行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希冀能准予緩刑云云。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況且,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以,聲明異議人徒以其有上揭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等因素,主張其無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稱因不執行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聲明異議人不得易刑處分之事由,其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指揮執行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徒以上情主張其不宜入監服刑或請求准予緩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