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相霖代 理 人 黃鈺玲律師
劉家榮律師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09 年度執聲他字第24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相霖(下稱聲明異議人)目前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然聲明異議人原患主動脈剝離症,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期間,發生胸主動脈剝離情形,經送往高雄左營海軍總醫院(下稱海軍總醫院)加護病房治療,當時情況非常嚴重;而海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一、患者於109 年10月26日由急診收入加護病房,於109 年10月27日轉至普通病房,接受保守性藥物治療,於109 年11月2 日出院。二、有猝死之風險…。」足徵聲明異議人有粹死之風險,且主動脈剝離是需要與時間賽跑的病症,在發作當下需要做許多緊急處理,並必須用胸部
X 光檢查、心電圖、電腦斷層掃描、核磁共振攝影檢查、超音波檢查,而這些儀器非高雄第二監獄所能提供,故聲請保外就醫;又檢察官不了解第二監獄現場環境是否有足夠設備得以治療聲明異議人,卻未向該單位函詢,亦未說明監所有何設備得為聲明異議人做緊急治療,逕自判斷無庸保外就醫,稍嫌速斷;聲明異議人於入監前經義大醫院醫生診斷胸主動脈剝離,現又於109 年10月26日病發,故聲明異議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4 款停止執行之事由,檢察官仍執意繼續執行予以戒護就醫,而有不當,請撤銷檢察官裁處分,准予保外就醫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
741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 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 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亦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4 月,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但仍判處有期徒刑8年4 月,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執字第8668號執行卷查明無訛。聲明異議人於
109 年10月14日聲請延緩執行,亦經檢察官以:「因監所亦有相關評估及醫療措施,台端得於入監後檢附相關證明,請監所協助或請監所評估身體狀況有無不適合入監之情事。」,有109 年10月16日雄檢榮嵩109 執聲他2071字第109007186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嗣聲明異議人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9 年10月20日拘提到案執行等情,亦有拘票、訊問筆錄、執行指揮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迨聲明異議人於入監執行後之109 年12月2 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保外就醫,經高雄地檢署以109 年度執聲他字第2488號案件受理(按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誤載案號為109 年度聲他字第2499號),檢察官並於109 年12月7 日以雄檢榮嵩109執聲他2488字第1090084404號函,以:「台端聲請保外就醫乙事,經查監所有相關醫療措施,如遇有危急狀況亦得暫為獄外戒護就醫,認無保外就醫之必要」等語,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有該函附卷(見本院卷第49頁)。
㈢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拒絕收監: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二、懷胎5 月以上或分娩未滿2 月。三、罹急性傳染病。
四、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監獄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法律對於受刑人於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以判斷是否拒絕收監之保護受刑人生命、身體部分已設有規範,且監獄設有衛生科,衛生科掌理事項包括受刑人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受刑人罹疾病者,應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人力不足時,得特約監外醫師協助,受刑人經醫師診斷患急性疾病或所患疾病須療養者,得收容於監獄附設之病監;縱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或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者,亦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3 款、第9 款、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1條第2 項、第72條第1 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徵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當會依法定程序,經過專業醫護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依據監獄行刑法第54條、第58條之規定,適時向執行監所提出診治之請求,申言之,監獄本身已設有醫療機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應否拒為收監或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均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是本件聲明異議人雖罹患上述疾病,然依既有事證(聲明異議人於入監前,在義大醫院就醫,並經醫師開立連續處方箋,其於被拘提到案時,身上帶有第2 次、第3 次連續處方箋,詳下述),其前開經檢察官送監執行前,尚未至前揭法條規定應停止執行之程度,且經入監體檢並開始執行時,依主管長官之實際觀察判斷,亦未達於依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規定,應予拒收或應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之程度,至為明確。
㈣聲明異議人於入監執行後,雖於109 年10月26日因胸主動脈
剝離,送海軍總醫院急診治療,又聲明異議人有猝死風險等情,固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然聲明異議人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第二監獄)醫師評估目前病況尚無開刀之迫切性,持續口服用藥治療中;又聲明異議人於109 年10月20日入監,並攜帶義大醫院109 年10月12日所開立之連續處方簽(第2 、3 次領藥),同年10月26日因身體不適戒送海軍總醫院住院,同年11月2 日出院返監,返監後收容於療養舍房療養,目前按時於監內心臟內科門診追蹤中,病情若有變化,本監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及63條規定辦理等情,有該監獄110 年3 月12日高二監衛字第11000059520 號函及所附義大醫院連續處方箋、戒護外醫明細表、第二監獄就醫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而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第1 項)。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第2 項)。第一項戒送醫療機構醫治期間,視為在監執行(第3 項)。」、第63條規定:「經採行前條第1 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第1 項)。前項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第2項)。依第1 項核准保外醫治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第3 項)。前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2 項至第4 項、第93條之5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第111 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115 條、第116 條、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 條第2 項、第3 項之退保、第121 條第4項准其退保及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第
417 條、第418 條第1 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第4 項)。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或監獄得廢止保外醫治之核准(第5 項)。第1 項核准保外醫治之基準,及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廢止核准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第6 項)。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2 月者,得準用前條及第1 項前段、第2 項至前項之規定(第7 項)。」,亦已詳細規定聲明異議人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之處理程序。故聲明異議人因罹患疾病而有較高於常人之健康風險,然依上開說明,高雄第二監獄亦持續追蹤病況,並無不能適當之治療,尚非因在監執行或釋放在外而有異同,自與前開法條所示之情形,尚屬有間,無從遽認聲明異議人具有罹患疾病,恐因執行有期徒刑而不能保其生命的情狀。本院斟酌上開所述各情,認依現有事證以觀,執行檢察官對於聲明異議人認無保外就醫之必要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罹患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 款應停止執行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認定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