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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烜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烜碩因犯詐欺、侵占遺失物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數額最多以上,各刑合併之總額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詹烜碩因犯詐欺、侵占遺失物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7 款、第41條第1 項、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