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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聲字第 10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方鴻明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4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鴻明犯附表所示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鴻明因醫師法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犯罪型態、不法內涵暨侵害法益性質相近,及受刑人於編號1 案件尚未審結前、即再次實施編號2 所示之罪等諸般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表┌─┬────┬─────┬──────┬────────────┬─────────────┬──┐│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1 │非法執行│有期徒刑玖│103.10.14 至│本院108 年度重│109.8.25│最高法院109 年│109.12.2 │ ││ │醫療業務│月 │104.3.25 │醫上更二字第1 │ │度台上字第5350│ │ ││ │ │ │ │號 │ │號 │ │ │├─┼────┼─────┼──────┼───────┼────┼───────┼─────┼──┤│2 │非法執行│有期徒刑壹│105 年1 月起│本院108 年度醫│109.3.18│最高法院109 年│109.12.17 │ ││ │醫療業務│年肆月 │至106.10.18 │上訴字第1 、2 │ │度台上字第5696│ │ ││ │ │ │ │、3 號 │ │、5708、5709號│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