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8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蔣秉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雄檢欽嵩
108 執聲他2071字第108006904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雄檢欽嵩108執聲他2071字第1080069042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受刑人聲請變更執行順序,理由如下: 緣受刑人蔣秉益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業經鈞署以101 年執更嵩字第3018號及101 年執嵩字第9536號之2 ,執行指揮本件徒刑與易服勞役,合先敘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
「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然受刑人實無能力繳納此易服勞役之罰金刑,故懇請鈞長酌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即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為避免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累進處遇、假釋及分數之取得,及外役監遴選之條件,故懇請鈞座酌情准予以較有利之執行方式,變更執行順序,先將本件之羈押日數,予以折抵易服勞役,註銷本件101 年執嵩字第9536號之2 易服勞役之執行指揮書,另行換發執行指揮書,以維權益並賜予自新之機會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他字第2071號卷第3 頁)。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蔣秉益變更執行順序之聲請,理由如下:
(一)復台端108年9月24日聲請狀。
(二)按刑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意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先或後,或與之同行執行之。故罰金部分,受刑人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抗告人所處罰金既易服勞役,則檢察官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易服勞役,即屬於法無違;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7 號裁定)。抗告人雖現無力繳納罰金,然嗣103 年8 月1 日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亦非必不利於抗告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09 號裁定意旨)。
(三)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至於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上開條例與遴選辦法或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項,則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等語。
三、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110年度執字第3977號羈押日數231日,賜准優先折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84號裁判(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1號)確定前羈押日數,以一日折抵併科罰金1000元,今特具狀聲請諭令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賜予更裁換發執行指揮書,爰依法具狀聲明異議事,理由如下:
(一)緣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涉犯瀆職等案,經貴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在案,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涉犯本案瀆職罪等共羈押日數231 日,俾使羈押日數亦得優先折抵併科罰金,以羈押之日數先行抵罰金,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遭受拘束之日數,得優先請求羈押之日先折抵併科罰金,以一日折抵罰金1000元核算,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6號裁定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應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並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並得請求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本此立法意旨,懇求鈞院諭令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法院於訴訟程序調查中,對涉及擬制規定之適用,可能對被告產生無法預見之不利益時,即應善盡訴訟照顧義務,告知所擬制之法律效果,以促請注意,使被告能合法行使訴訟防禦權,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四)受刑人經由鈞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在案,期間共羈押日數為231 日,然適用法律理應全面性統一適法立基法律之礎石,保障人民身體之自由,而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上開係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救濟程序,對於受刑人有利及不利,就該管案件之檢察官理應一律注意,未經法律程序審核下,更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率爾核發執行指揮書,任事用法對受刑人極為不利,尤有不當。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 4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請求鈞院諭令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上情,撤銷原執行指揮書,更裁核發為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以保人權,方合法制等語。
四、經查: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蔣秉益(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判處罪刑,並經本院於101年9月4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23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6 月22日以101 年執更崑字第3018號之
1 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20年2 月(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7 月19日,羈押折抵日數359 日,執行期滿日為
121 年1 月11日),又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9 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6 月1 日以110 年執崑字第397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
3 年2 月(刑期起算日為121 年1 月12日,羈押折抵日數
231 日,執行期滿日為123 年7 月23日);另執行檢察官於110 年6 月8 日以101 年執嵩字第9536號之4 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併科罰金8 萬元之易服勞役80日(刑期起算日為123 年7 月24日,羈押折抵日數0 日,執行期滿日為
123 年10月11日)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執字第3977號、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2071號等執行卷全卷審核無訛,且各有前揭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
(二)又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得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參照),本件執行檢察官先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固屬職權之行使。惟按:
1.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
2.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0 條第1 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等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且二者各在監外作業或於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對於刑期6 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
1 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從而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 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 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3.再監獄行刑法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156 條,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行,其中新增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雖舉數罪併罰案件經更定其刑,致刑期有增加或減少之情事為例,但上開條文本身並未將刑期變更之情況限定於數罪併罰案件經更定其刑之情形,是於其他經假釋出監後、受刑人之刑期有所變更之情形,上開條文應仍有適用,監獄即應重新核算。
(三)異議人蔣秉益以羈押日數231 日如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日數,執行累進處遇結果對其更加有利,若此羈押日數折抵於有期徒刑部分,對之較為不利,故聲請以羈押日數改折抵於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經執行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處分駁回,業如前述,檢察官本當就該聲請各項,具體審酌說明相關情形,而為其執行指揮之決定,俾法院事後審查判斷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不合。本件檢察官對於該羈押日數改折抵於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請求,前以:「罰金部分,受刑人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又受刑人所處罰金既易服勞役,則檢察官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易服勞役,即屬於法無違;檢察官指揮執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況受刑人雖現無力繳納罰金,然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亦非必不利於受刑人。」等語為由,而以系爭執行指揮處分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然查:
1.依上開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件受刑人羈押日數原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再行變更為折抵易服勞役之數額,致假釋出監刑期有所變更之情形,仍有其適用,亦即監獄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若維持假釋者,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倘經廢止假釋者,則由監獄通知原指揮執行檢察署辦理後續執行事宜,是受刑人如以羈押日數改折抵罰金是否影響將來法務部核准假釋之實益,檢察官應具體敘明理由,否則其執行指揮之處分即難謂允當。況異議人已陳明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其並未受有累進處遇之晉分優惠乙節,執行檢察官就此卻未予說明,即為否准,已有未洽。
2.檢察官雖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受刑人仍有聲請准予繳納併科罰金之機會,非當然不利於受刑人等語,但異議人已陳明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數額對其較為有利,其並無資力繳納罰金等情事,則執行檢察官之函覆就此仍未予具體審酌說明,亦有未洽。
(四)異議人主張罰金以易服勞役折抵對之較為有利而聲請檢察官變更執行順序,然執行檢察官僅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95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未就異議人所陳上情予以具體審酌說明,法院無從審認檢察官否准前述聲請之裁量適法與否,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本件執行即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系爭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以俾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