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27號聲 請 人 謝政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85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政勳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複製轉拷交付本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
285 號案件民國110 年8 月4 日法庭錄音光碟;並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止再為轉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有關伊訊問內容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就民國110 年8 月4 日審理110 年度上易字第285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2 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本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285 號案件於110 年8 月4 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且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2 、3 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應予准許,爰裁定於被告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 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規定併予諭知其取得上開錄音內容應為主文所示之限制,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