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有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聲請再審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有㨗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15號案件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之訊問筆錄及法庭錄音光碟;鄭有㨗就取得之筆錄及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有㨗就鈞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15號案件,為確認聲請人開庭陳述是否記載於筆錄內,請求付與該案110 年2 月22日訊問筆錄及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29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上述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15號案件,於
110 年2 月22日之訊問筆錄及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個人法律上權利之理由,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其聲請亦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15號案件110 年2 月22日之訊問筆錄及錄音光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 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開法庭筆錄及開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