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141號
110年度聲字第3號抗 告 人 徐育騰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223 號)提起抗告暨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暨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父親於民國108 年3 月間往生、母親身體不好無法正常工作,哥哥是智能障礙者且近年被車撞至雙腿粉碎性骨折、尚未痊癒,妹妹嫁雲林,遂須扛起全部家計,伊對所犯過錯深感後悔,因此徹底改變糟糕環境及人生,遂向銀行申請紓困貸款開早餐店,若遭觀察勒戒將使家計及貸款陷入困境,請求給予其他處罰方式及改過自新之機會,遂提起抗告;另伊已接獲執行傳票,若於抗告確定前受執行,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遂併予請求停止執行觀察勒戒云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處罰,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期能協助戒除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性質上屬於針對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雖不免拘束人身自由,卻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故針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視何種程序得以幫助其戒除毒癮,要非可逕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較為不利。又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條件(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依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檢察官亦可能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反之,檢察官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是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潛在風險併予考量,命附條件(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實非必然有利。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處遇採雙軌制,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
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另依同條第3 項尚須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意見),始得為之,憑此可知檢察官當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開緩起訴處分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此一裁量權乃檢察官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要非法院得逕予實質審查。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109 年4 月9 日0 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業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警卷第
11、14頁),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足認其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0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迄今已逾3 年一節,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不論其後被告有無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重為觀察勒戒或由檢察官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多次施用毒品遭警查獲且判決有罪確定,足見仍有持續施用毒品之情形,乃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遂向原審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要難遽認有何裁量濫用或不當情事,故本件聲請經核屬實,應予准許。至被告其餘所述家庭背景等情核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仍不能憑以解免依法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責。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前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至被告所受觀察勒戒處分既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則其聲請停止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云云,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觀察勒戒部分不得再抗告;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