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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聲字第 4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4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嘉銘聲明異議人 沈珮儀(即受刑之配偶)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09 年度執字第17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執字第1717號移轉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 執助字第2574號命異議人黃嘉銘於民國110 年2月22日報到執行,然「報到執行之執行命令」執行檢察官並未就檢察署刑案執行查核單(第一關)親自詳實逐一勾稽,屬刑事執行有違法及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自得異議救濟,請調閱前揭二署執行卷證即可證實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嘉銘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

8 年9 月25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聲明異議人黃嘉銘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1 月21日以109 年台上字第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按。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前開刑事判決確定案件,於109 年2

月17日以109 年度執字第1717號分案執行,該署旋以受刑人黃嘉銘住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等為由,於109 年

2 月26日以雄檢欽崎109 執1717字第1090012001號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期間受刑人黃嘉銘於109 年3 月13日具狀以「該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希提起非常上訴救濟」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旋於109 年4 月1 日以雄檢榮崎109 執1717字第1090021044號函覆受刑人黃嘉銘稱:「台端聲請本署109 年執字第1717號案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乙事,經核目前尚未發現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台端如認為有聲請再審之事由,得依法向法院為之」。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受刑人黃嘉銘經傳、喚拘提,據報該址查無其人,依址前往拘提未獲」無法代為執行為由,於109 年4 月24日以中檢增正109 執助字第1099040555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退回該囑託執行案。又受刑人黃嘉銘於109 年4 月23日郵遞聲請狀再次聲請延緩執行,經執行檢察官批示「不准」,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5 月1 日以雄檢榮崎

109 執1717字第1090029392號函覆受刑人黃嘉銘稱:「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09 年執字第1717號案件刑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受刑人配偶沈珮儀於109 年5 月21日具狀以該案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由,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7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444 號裁定以受刑人聲明異議「未具體指明檢察官指揮執行內容或方法有何違法,客觀上堪信其係針對前開判決聲明異議…,於前開判決另經依法撤銷前仍具有實質確定力,倘檢察官憑以指揮執行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即無由逕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前開判決聲明異議。至其所指前開判決採證錯誤或違背法令云云,核屬該判決有無適用法令違誤之問題,要非聲明異議所應審酌之事項,應由受刑人另循再審或其他適法途徑以謀救濟」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嗣受刑人配偶沈珮儀於109 年5 月21日再具狀以該案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9 年

8 月31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952 號裁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20日109 年執字第1717號執行命令及傳票所載,應執行之刑罰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則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與確定判決所載之刑期相符,方法亦無違背法令或失當之處,聲請人對之聲明異議,難謂有理由」等,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10月14日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606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旋受刑人黃嘉銘於109 年12月7 日具狀聲請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

109 年12月30日以雄檢榮崎109 執1717字第1090090903號函覆受刑人黃嘉銘稱:「台端聲請本署109 年執字第1717號詐欺案刑罰移轉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業已核准,請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定之執行命令遵期到案行」。受刑人黃嘉銘又於110 年2 月5 日具狀聲請本案全卷檢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以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前未就「刑事執行案件查核單」逐一詳實勾稽,屬刑事案件有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聲請取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 年2 月22日之執行命令並暫緩執行,未獲准許後,仍以相同之事由聲請補發本案全卷資料及暫緩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0 年2 月19日以雄檢榮崎109 執1717字第1100010288號函覆受刑人黃嘉銘稱:「台端聲請檢送卷宗及執行命令等情事,若認地檢之指揮執行不當,則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向本署調卷,台端所請,礙難准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調取該確定案件全部卷宗到院,並核閱該案執行卷宗二宗無訛。

㈢查,受刑人之配偶沈珮儀先後以該案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由,

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先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4

4 號、109 年度聲字第952 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在案(詳如前述)。嗣因受刑人黃嘉銘於109 年12月7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具狀聲請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12月30日以雄檢榮崎109 執1717字第1090090903號函覆受刑人黃嘉銘稱:「台端聲請本署109 年執字第1717號詐欺案刑罰移轉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業已核准,請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定之執行命令遵期到案行」在案,業如前述,是受託執行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行檢察官既已核發受刑人應於110 年2 月22日到案之執行命令,則受刑人理應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觀諸全案執行卷宗,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黃嘉銘各次聲請及執行等事項均有於「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逐一詳實批示,其就本案刑罰之執行難謂有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