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6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文禮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楊文禮(下稱聲明異議人)遭林天德、賴靜嫻等人奪取電台股權、經營權,自民國105年起併發暈眩、頭暈狀況,血壓飆高,有精神錯亂無法控情緒,辨識能力減低,情緒起伏大之情形,身心受損嚴重,聲明異議人在節目中談論該2 人強奪聲明異議人電台之經營權與股權有違反誠信原則時,更是難以控制血壓飆升。聲明異議人長期屢遭林天德,賴靜嫻2 人以黑道恐嚇、威脅,造成聲明異議人心理壓力甚大,請能斟酌聲明異議人身心狀況,准許裁定本案(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11 號確定判決)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108 年7 月1 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542 號判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08 年上易字第511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楊文禮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有該案判決書可查。本案聲明異議人聲明意旨並未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例如不准易科罰金或不准延緩執行)加以指摘或說明,只是以自己身心狀況不佳,請求法院能准予裁定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則顯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聲明意旨所執理由,並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