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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聲字第 5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97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被 告 陳文張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上訴字第443 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 本件被告甲○○並無羈押原因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涉本罪之輕

重與否,並非執行羈押之唯一原因。對於重罪案件,不應遽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主觀想像因素事由推按。本件僅以被告犯重罪,而推認其有逃亡之虞,全未有其他事實之佐證,顯與上開大法官釋字意旨有違,應認被告欠缺羈押原因。

⒉被告無勾串、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虞: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鈞院接押訊問時,均已坦承犯行,並供述上手致使檢警得溯源查獲共同被告黃大彰及陳先境,且對於犯罪細節供認不諱,協助釐清犯罪事實,詳實描述其犯罪情狀,顯見本案犯罪情節已臻明朗而全無勾串、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虞。

⒊被告無逃亡之虞⑴犯重罪而可預期受執行之刑,固係判斷被告虞逃之指標之一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羈押之原因所在,惟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基本權意旨,客觀上,除涉犯重罪且嫌疑重大外,尚須「有相當理由」之客觀情狀,致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要件。為避免將「犯重罪」與「逃亡之虞」二獨立要件循環論證,本應獨立審查,避免重複評價。就此,鈞院以「被告涉案情節」、「原審判決刑度」、「被告對將來可能確定判決刑度之預期」,作為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均屬「涉犯重罪而嫌疑重大」要件,而非「逃亡之虞」另一獨立要件而為審查,應非適法。

⑵被告雖有出海經驗,然而僅為助手而不具航海技能,因而不

具逃亡能力,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與偷渡等相關逃亡管道有所接觸,且被告於案發後半月有餘,始遭查獲到案,期間並無接觸偷渡等相關逃亡管道之情事,顯見其無接觸偷渡管道之能力。又被告罹患嚴重之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病業已20多年,須每日服藥並定期回診取藥,如未有藥物控制係有生命上之疑慮,而無逃亡所需之體力及能力,是本案並無任何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無羈押原因存在。

㈡縱認本案有羈押原因,本案被告亦無羈押之必要性

縱使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然於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情形下,羈押對於促進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利益並非顯著,亦有害人權。又被告現罹患嚴重之慢性病而無逃亡之能力,業如上述,且被告於羈押期間,曾因腎臟病造成血便血尿,經戒護就醫,然因配合戒護就醫之醫療院所選擇有限且設備不足,故開立轉診單,建議被告至教學醫院為更為詳盡之檢查及治療,故被告迄今仍未獲得完整之病理檢查。而被告與妻子黃淑君均於一審獲刑,兩人係育有年甫7 歲之未成年子女,被告所有之房屋亦餘300 多萬之貸款未償清,為免債權債務關係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安排未成年子女於被告日後執行時所需之各項照護,祈請鈞院准予停止羈押,改以限制住居及具保等羈押替代手段。

㈢綜上,本案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7 條、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撤銷被告之羈押或准予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亦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 項前段、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56 號、第524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之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0 年4 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前述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未遂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經原審法院認定屬實,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9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 萬元,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重罪本即有誘發逃亡之較高機率;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 年之重刑,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再佐以被告自承先前從事跑船工作,熟悉海上作業,且其本案參與者為跨國運輸毒品犯罪,本案實際駕船出海之共犯黃勝雄亦為被告所邀集,是無論被告本身是否具備航海技能,依其職業背景及生活環境觀之,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能力或管道。是綜合前情合理判斷,應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㈢被告本案共同運輸之海洛因合計1020塊(淨重355,327.89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600 包(淨重597,991 公克),數量極為龐大,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執前詞陳稱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許撤銷羈押或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並無可採。又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事由作為羈押被告之原因,聲請意旨陳稱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等語,尚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㈣聲請意旨雖另稱被告罹患嚴重之慢性病,並曾於羈押期間內

經戒護就醫等情,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關於被告之目前身體健康狀況,經該所覆稱:被告目前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目前生命徵象穩定,定期所內門診追蹤服藥即可,此有該所110 年5 月6 日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所列應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無從據以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羈押。聲請意旨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