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 分 人 黃鈺雅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常業詐欺案件,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 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常業詐欺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除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5 日(96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確定,受處分人於109 年3 月26日自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於110 年3 月21日屆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參酌受處分人執行情形及其提出之聲請書,依刑後強制工作執行之必要性評分表,針對受處分人評分,考核其保護管束期間行狀良好,有穩定的工作,以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為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 項將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同時,第98條第2 項配合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得免其刑之執行」。95年6 月14日總統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亦配合修正為上開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是本案受處分人係依舊刑法(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90條第1 項判決刑後強制工作確定,並依舊法規定先執行有期徒刑,其本得依舊刑法第98條及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嗣因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修正施行後,該條規定所指之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 項已無刑後強制工作規定,即無從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受處分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是立法者本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所謂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法之補救措施,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受處分人對舊法之信賴,使其在原徒刑執行期間之正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應認檢察官仍得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本件受處分人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確定,有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檢察官向本院提出免除受處分人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自屬合法。
三、又受處分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再犯罪,報到正常,未有無故不到經觀護人告誡之情形,有固定工作,在監所雖未取得證照,但有參加麵食班技能訓練,獲得技能優異結業證書,另有未成年子女及65歲以上尊親屬待撫養,且因受處分人之母親罹癌而需陪同就醫接受化療,假釋後開始至華山基金會擔任志工,協助關懷獨居老人、送物資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建議刑後強制工作執行必要性評分量表、員工職務證明書、受處分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繳費單據、台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核發之志工相關課程學習證明、照片等在卷可稽。衡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而受刑人自假釋後,即固定向觀護人報到,並持續受僱正常工作,且未再犯罪,堪認其有心改過,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可期達成預防犯罪之目的。從而,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茲檢察官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爰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