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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聲字第 5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抗告人 即受 刑 人 方鴻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7日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50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方鴻明(下稱抗告人)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實屬過重,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 條第1 項、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4月27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5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於110 年5 月3 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在高雄市○○區○○路○ ○○ 號3 樓之居所,並由抗告人本人親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 頁),則本案抗告期間應於110 年5 月10日屆滿(110 年5 月8 日及同年月

9 日分別為週六及週日之例假日)。然抗告人遲至110 年5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所附之本院收狀章存卷可查,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無從補正,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