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3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嘉銘代 理 人 莊榮兆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09年度執字第17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撤銷檢方不當及非法通緝。既因鈞院109聲952號沒如吳鴻章庭長停訟釋憲與聲請大法庭統一異議庭法官應撤檢方違背刑案執行查核單等同警告特規見死不救製造冤獄將錯就錯非法執行,詳88台抗288號及88台抗346號因此遭通緝,故提異議撤銷有瑕疵之非法通緝事;次據20年前台北博愛派出所認中檢通緝不合法之案例;民國105北檢四次不當共犯;張宏謀檢察長仍誤准通緝且於智財院調卷時撕毀非法通緝簽呈驚天不法即證本件之通緝非無重大瑕疵故請調中檢88執1298號及103執更3009號兼調張宏謀檢察長遭撤職全卷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逃亡或藏匿,得通緝之。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通緝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二、被訴之事實。
三、通緝之理由。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五、應解送之處所。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5條、第86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因受刑人逃亡或藏匿,自得依法通緝進而使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以達刑罰執行之目的。
三、惟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
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聲明異議人甲○○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21日以109年台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字第1717號分案執行,並於110年3月31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本院前開刑事判決確定案件,於109
年2月17日以109年度執字第1717號分案執行,該署因受刑人甲○○住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轄區,於109年2月26日以雄檢欽崎109執1717字第1090012001號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期間受刑人甲○○於109年3月13日具狀以「該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希提起非常上訴救濟」等語,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9年4月1日以雄檢榮峙109執1717字第1090021044號函覆受刑人甲○○稱:「台端聲請本署109年執字第1717號案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乙事,經核目前尚未發現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台端如認為有聲請再審之事由,得依法向法院為之」。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拘受刑人甲○○無著,以「受刑人甲○○經傳喚、拘提,據報:該址查無其人,依址前往拘提未獲」無法代為執行,並檢還判決正本、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於109年4月24日以中檢增正109執助412字第1099040555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退回該囑託執行案。
又受刑人甲○○於109年4月23日郵遞聲請狀再次聲請延緩執行,經執行檢察官批示「不准」;旋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9年5月1日以雄檢榮峙109執1717字第1090029392號函覆受刑人甲○○稱:「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09年執字第1717號案件刑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先後通知受刑人於109年7月21日下午2時、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受刑人均未遵期刑案執行。受刑人甲○○於109年12月7日具狀聲請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遂於109年12月16日以雄檢榮峙109執1717字第1090087327號函覆受刑人甲○○稱:「台端因戶籍地在臺中市聲請本署109年執1717號詐欺案刑罰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執行,經核准許移轉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復於109年12月30日以雄檢榮峙109執1717字第1090090903號函覆受刑人甲○○稱:「台端聲請本署109年執字第1717號詐欺案刑罰移轉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業已核准,請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定之執行命令遵期到案執行」。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0年2月22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遵期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受刑人甲○○經傳換、拘提,據報:該址查無其人,依址前往拘提未獲」並檢還判決正本、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以無法代為執行為由,於110年3月19日以中檢增正109執助2574字第1109028409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退回該囑託執行案,至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10年3月31日因「受刑人甲○○聲請囑託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業經臺中地檢署傳、拘未到案,經查受刑人戶籍資料無其他住居所」,依法對受刑人甲○○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調取109年度執字第1717號執行卷宗2宗到院核閱無訛。
㈢異議意旨僅泛稱檢方非法通緝有缺失云云,然細繹前述異議
內容,並未具體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而為說明;又受刑人屢以書面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惟因於法未符而遭否准,且其聲請移轉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部分經同意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傳拘受刑人甲○○無著,無法代為執行,將該囑託執行案退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10年3月31日始對其依法發布通緝,為其法定職權之行使,尚非可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逕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通緝為非法難認可採。從而,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受刑人甲○○聲請調閱「中檢88執1298號」、「103執更3
009號」及「張宏謀檢察長遭撤職」全卷部分,與受刑人甲○○本案之刑罰執行無關,亦與本件聲明異議之抗辯防禦權欠缺關聯性,另本件係執行異議案件,本院業已調閱執行卷核閱,至聲明異議人請求調閱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之偵審卷宗,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