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3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瑞景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05 年執岳字第13465 之2 號及107 年執更岳字第276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瑞景(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104 年度上訴字第93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以下同)5 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核發相關執行指揮書,異議人相關案件羈押日數共558 日,應得優先折抵併科罰金5 萬元。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執岳字第0000
0 號之2 及107 年執更岳字第2761號執行指揮書均將上開羈押日數共558 日折抵相關有期徒刑,而未優先折抵併科罰金,為此對各該執行指揮之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
三、異議人就本件相關羈押日數共558 日已折抵相關有期徒刑,而未優先折抵併科罰金一事,前已針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
5 年執岳字第13465 號、13465 之1 號執行指揮書(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執岳字第13465 號、13465號之1 指揮書因合併定刑,經註銷,改依同署檢察官107 年執更岳字第2761號〈下稱第276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105年執岳字第13465 號之2 指揮書所載併科罰金易服勞役50日,則接續第2761號指揮書後執行之)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本院108 年聲字第1438號裁定以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不合,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此有該裁定書在卷,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檢刑字第37850 號黃瑞景殺人等一案全卷(含105 年度執字第13465 號、107 年執更字第2761號、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438號等卷),詳核無誤。
本件異議事項,既曾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如前所述,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四、綜前所述,本件異議之事項,既曾經本院從實體上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其再就同一事項重複聲明異議,即屬法所不許,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惠光霞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