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38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被 告 鄭清祐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上訴字第42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3 款之重罪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
0 年2 月23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年,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9 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自白及)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
⒈被告所涉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該罪
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審業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就被告所犯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 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420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結案,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案發之初,經警逕行逮捕時係趁隙騎乘機車脫逃,嗣雖出面自首,惟因係考量共犯廖文漳會將其供出來,才出面自首等情,且其出面自首之前已先將持用之手機湮滅,以阻斷檢警追查之可能,足證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⒉再被告所涉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
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聲請意旨以①被告所涉之本罪輕重與否,非執行羈押之唯一原因,②被告無勾串、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虞,③被告無逃亡之虞,④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語,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係就原羈押之原因,以自己之說詞為異於裁定意旨之說明,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