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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聲字第 6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健昌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受託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處分(110年度上訴字第496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自偵查、審理迄今,均積極配合偵辦,並就訴罪行坦承不諱,,足證被告確有悔過之心,實無串證之可能。且本案一審已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宣判在案,已無礙訴訟之進行。況被告雖有犯錯,但並非殺人、放火窮凶極惡之徒,亦非詐騙集團中之主謀,僅從事機械性之工作,核與車手無異,報酬甚微,所知不多,於案發後即遭斷點,猶如棄子一般,具有高度取代性,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危險性,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於本案中僅從事機械性之工作,所知不多,無串證之虞。㈡被告從事洗車業多達十年之久,僅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以來,因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家裡經濟狀況難以維持,以致一時利令智昏,鋌而走險,現已懊悔不已。然因現行國內旅遊盛行,洗車場生意已有起色,至有固定之住居所,亦無旅居國外、在國外置產之情形,且被告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本於家庭羈絆性,被告交保後潛逃、滯外不歸之逃亡可能性顯然甚低。況被告倘早日回歸社會,為洗車場增添人力勢必能提升營收,有助於籌錢與受害人商討和解事由,達成修復性司法之效果。是以,被告希冀能獲早日獲得交保的機會而得返家工作。佐以,被告均配合檢警之調查,且遭羈押後迄今,於看守所之表現亦甚良好,應足堪認已有悔悟之意,願接受法律制裁,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不僅事實上無串供滅證之舉措,亦無任何羈押之原因,更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廢棄原羈押之裁定,而予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申言之,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等24 餘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 月有期徒刑,茲經移審本院,本院受託值日法官於110 年4 月30日移審中訊問被告後,就其所犯上開諸罪,因有原審判決書所載人證、物證可佐,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期間內密集多次犯上開諸罪,因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本院值日法官於110 年

4 月30日行羈押訊問時,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被告自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值日法官所為上開羈押被告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意旨,經核該聲請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