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08號聲明異議人 黃嘉銘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人 沈珮儀代 理 人 莊榮兆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
9 執字第1717號囑託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以109 執助字第2574號(下稱系爭囑託執行案件)命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報到執行,但「報到執行之執行命令」執行檢察官並未就檢察署刑案執行查核單(第一關)親自詳實逐一勾稽,屬刑事執行案件有違法及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自得異議及抗告救濟,請貴院調閱前揭兩署執行卷證即可證實;㈡按(88台抗288 )刑事裁定係就再抗告人對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發,指定再抗告人應於88年4 月15日(報到執行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
本案係就再抗告人對於同署檢察官所發,指定再抗告人應於
88.4.23 (報到執行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備註說明…2.其他各欄於執行卷歸檔時由執行檢察官查核填載不得假手他人。4.…執行卷未附本單或未經執行檢察官核簽章者,不得歸檔。最高法院88台抗346 號刑事判例參照。
肯認,(報到執行之執行命令)為檢察官已為執行指揮之處分,得聲明異議,抗告客體易言之檢察官命當事人(報到執行之執行命令)之積極執行指揮,故刑事執行案件有違法及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自得異議及抗告救濟,灼然至明。最高法院110 台抗169 號同意旨參照;㈢檢察官核發(報到執行之執行命令)為檢察官已為執行指揮之(行政處分),即得向喻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抗告及再抗告救濟;㈣民、刑事執行立法例即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3條第1 項與行政執行法第9 條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公訴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三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97年12月26日)。據上:無論民事強制執行或行政強制執行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或執行機關強制執行之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或抗告救濟。易言之,當事人於接到民事或行政強制執行命令之書面通知時,於〈執行期日前〉可即時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抗告及再抗告。就(民事)(行政)(刑事)強制執行具〔具有同一性質執行程序〕,於〈立法者沒有明文排除情形下〉,依法審判之司法機關不附〈強而有力理由〉而〈瞎掰〉差別待遇,單單排除刑事強制執行之檢察官核發(報到執行之執行命令),於(執行期日前)可及時向喻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抗告再抗告救濟,方足以保障人民憲法第8 條人身自由及同法第16條訴訟權;㈤綜上所述,本案基礎事實(詳異證一)執行案件有有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彰彰明甚。懇請貴庭調閱前揭二執行卷證,(面對焦點)就(違)查核單錯判執行,撤銷前揭〈報到執行之執行命令〉以符法制。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若再行重複裁定,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是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16 號、第53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而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查聲請人黃嘉銘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68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黃嘉銘犯如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附件二編號1 至11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黃嘉銘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由高雄地檢囑託台中地檢以系爭囑託執行案件代為執行;又聲請人黃嘉銘先前同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9 執助字第2574號(即系爭囑託執行案件)命異議人黃嘉銘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報到執行,然『報到執行之執行命令』執行檢察官並未就檢察署刑案執行查核單(第一關)親自詳實逐一勾稽,屬刑事執行有違法及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442 號裁定(下稱前案)駁回,黃嘉銘不服提起抗告,再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54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裁定在卷可稽,是其猶以相同理由針對同一事項重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4頁),依前揭說明實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於法不合。又「刑事案件查核單」性質係由書記官登載案件資訊(如案號、受刑人姓名、收案日期),所載項目僅係提醒執行檢察官注意有無非常上訴或再審事由之內部規範,並非停止或暫緩執行之法律規定,此有台中地檢110 年6 月15日中檢謀正109 執助2574字第110905913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足徵該等查核單顯非檢察官憑以執行之依據,故記載縱有疏漏,仍難遽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況系爭囑託執行案件現因無法代執行,並由台中地檢據以填載查核單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從而異議人黃嘉銘、沈珮儀前揭主張俱屬無據。準此,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