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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聲字第 7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正元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27號案件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0 年3 月29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00001963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

( 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033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影本,並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訴字第581 號判處罪刑確定,嗣提出再審聲請,經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27號駁回再審之聲請,為提起抗告以維護自身權益,爰聲請交付該案卷中㈠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筆錄。㈡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0 年3 月29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00001963號函及檢附之通訊監察書等證物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至關重要。乃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 第3 項規定:(同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俾被告或其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上開同法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司法院並於109 年1 月8 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原名稱: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要點已明文賦予審判中被告及再審聲請人(該要點第21點第1 目再審聲請人準用該要點)請求付與全部卷證影本之權利。是參照前述上開規定,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審酌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下,自宜付與被告相關之卷宗及證物影本。另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

1 至3 項特別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以避免秘密證人身分之曝光致有害於其性命人身安全,及日後犯罪之偵查以及審判。

三、經查:聲請人王正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58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經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27號駁回再審之聲請;其為提起抗告以維護自身權益,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0 年3 月29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00001963號函及檢附之通訊監察書等證物。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對秘密證人A1偵查筆錄之聲請,本院觀該偵查筆錄所詢(訊)問之內容(即事涉A1與聲請人認識之過程、相處狀況、聲請人販毒之計畫及進行之程度等),如付與他人,將造成秘密證人身分之洩漏,顯涉及第三人之隱私及秘密,本院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定限制之。又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前經本院

109 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0 年台抗字第376 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再次聲請付與秘密證人A1偵查筆錄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