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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聲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電春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電春雄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電春雄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曾經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述各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上述附表2 至6 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段類似,另一罪為公共危險罪,審酌犯罪時間間隔接近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