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8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銀條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4年度執更助字第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銀條(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針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4 年度執更助字第12號),就異議人所犯本院8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 號懲治盜匪條例有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認「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自不得再對異議人執行強制工作以免違反憲法所定非依正當程序不得處罰之保障人權旨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理由如附件所載。
二、經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安處分經法院裁判確定後,縱法律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立法者權衡其他利益認有保護之必要,而另以法律規定者,如上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關於緩刑宣告撤銷等情形,應從其規定外,自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查本件異議人所犯該案係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而該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僅將保安處分之執行時點,由修法前「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變更為修法後「於刑之執行前」,並非不施以保安處分之處遇。
(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關於刑罰之行刑權時效及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亦有不同規範。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施行後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而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其執行期間法律上並無如行刑權時效期間,規定停止進行之原因,故所指「應執行之日」,自應自「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始起算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又關於數罪併罰所處之數罪刑經定其應執行刑,各刑之執行即已合併為一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自與上開之數罪前後接續執行者迥然有別,即應從該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後起算。
(三)本件異議人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罪,經本院於83年1 月24日以82年度上重更一訴字第1830號判決,有關盜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5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有關竊盜部分則諭知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審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1年3 月19日以80年度訴字第2556號各判決有期徒刑4 月、4 月、10月,並與前開盜匪案件由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292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5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另於97年1 月31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2 號裁定減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各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9年1 月,有卷附相關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異議人上開各案入監執行後,期間於91年7 月9 日由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7 月19日以91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假釋,異議人於91年7 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其後於91年10月因犯強盜致死案,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異議人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年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異議人假釋遭撤銷後,先以該署98年執更字第2338號插接執行殘刑9 年25日,於104 年4 月3 日執行殘刑期滿後接續執行上開刑後強制工作3 年,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執更助字第12號審閱全卷無訛,有相關裁判書、法務部撤銷假釋函、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前開盜匪案之應執行刑於104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時,始為前述所謂刑之執行完畢之日,該刑後起算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應自上開有期徒刑104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後起算,並無已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需經法院許可執行,或已逾7 年不得執行之情形,則檢察官據此確定判決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宣示之主文內容,核發104 年執更助丁字第12號(丁股)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予以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異議人主張懲治盜匪條例已於民國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即不再適用刑法總則保安處分之規定,而有刑法第2 條第3 項之適用,應免保安處分之執行。且刑法第90條強制工作規定,已從「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修正為「於刑之執行前」,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0條規定,檢察官不得執行本件保安處分。異議人假釋出監後有穩定工作,無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一律宣付強制工作3 年,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執行之指揮有違法不當云云,係誤解法令所致,不足為憑。
(四)況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舉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惟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自不許其再事異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於110年6月1日具狀經由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時,其強制工作早已於106年8月22日由本院以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以106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其所犯強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免予執行,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