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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聲字第 8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1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簡清輝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11

0 年度毒抗字第21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衛生福利部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自110 年3 月26日起施行,聲明人收受之裁定書將聲明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27分,該統計方式及合計明顯有誤,聲明人毒品相關犯罪紀錄依新修正計分方式上限為10分,而其他相關犯罪紀錄依新修正計分方式,一件為2 分,加總應為12分,怎麼會是裁定書上所言之27分?此節已屬侵害聲明人返回自由社會之權利。請更正聲明人之計分方式,合計應為56分,請給予聲明人停止戒治處分,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方式或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如係對檢察官所據以執行之確定判決、裁定而不服,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24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原審上開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民國110 年3 月30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185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在原卷可佐。

檢察官因而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 年4 月8 日裁定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464 號裁定聲明異議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 年5 月7 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11 號裁定「抗告駁回」,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是實際上諭知上開強制戒治裁定之法院,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準此,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本案「聲明異議」之字面文義而言,本院既非諭知上開強制戒治裁定之法院,就異議人前開執行處分之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故被告就此部分誤向本院為聲明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從而,亦無法就本件聲明異議在實體上有無理由進行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