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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聲字第 9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信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蔡信進因經濟狀況窮困,保釋金新台幣6000元已是被告

之全部財產,且被告和家中之親屬已斷聯繫,無法聯絡家屬幫忙保釋,故請裁定由被告在監保管金全部,作為保釋金裁定具保釋回。

㈡依刑事訴訟法羈押之要件,被告無串證之虞且無續行犯罪之

可能,唯一只是犯5 年以上之重罪,然本案被告並非通緝到案,故無犯重犯逃亡之紀錄,且本案尚在上訴最高法院中,而被告對本案之罪已甘心受罰,且深有悔意,請法外施恩裁定無保釋回,讓被告能夠處理家中大小事,待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必依法到案服刑云云。

二、惟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等罪,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於109 年12月9 日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業於110 年5 月27日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14

0 號判決上訴駁回,現由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足見已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應屬犯罪罪嫌重大。

㈡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理由如下:

1.本件被告所涉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之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然被告犯罪嫌疑既屬重大,且其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

2.復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稱其並無逃亡之意欲及羈押之要件已不存在,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如命被告具保,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