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03號聲 請 人 葉銘進被 告 連千毅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彭國書律師陳志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修例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聲請變更具保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三人甲○○於繳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保證金後,准原具保人葉銘進退保,發還保證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後,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准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
450 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而因於繳納保證金時,有許多媒體記者在場,被告家屬不願在媒體前曝光,以免受到不必要之干擾,故委由時任被告辯護人之聲請人擔任具保人,於翌日(30日)辦理繳納保證金之手續。又本件提起上訴後,聲請人即告知被告,聲請人於偵查中係因認被告對其父母確存有孝心,復經其父一再懇託,而應允繼續擔任其辯護人,在被告交保後,被告可再選任其他人為辯護人,屆時聲請人將會適時終止委任關係,不再續任其辯護人,故辯護人已不再適合為被告之具保人,否則將來退還保證金時,勢徒增聲請人之困擾及麻煩。再者,具保以停止羈押者,乃係著重於金錢擔保以遏止被告未遵循後續之訴訟及執行,與具保人為何人並無關聯,爰請准裁定變更具保人為被告之配偶甲○○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考其立法意旨說明,本項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2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裁定羈押,嗣於109 年7 月29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准被告以保證金450 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由聲請人為保證人,於109 年7 月30日完成具保手續等情,有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聲請人身分證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見聲1852號卷第11、13、23、25、29頁)。又被告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1 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亦有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原上訴49號卷一第225 、339 至340 頁)。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是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再衡以具保人出具保證金之目的,在確保被告(本院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判決確定前,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而被告亦經原審量處如上所述之重刑,及本院尚未審理完畢,則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風險之必要性,並無變動。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准許被告具保與否,得考量繳納保證金第三人個別狀況,審酌本件被告保證金之原繳納人為被告辯護人,且係受被告家人之委託而擔任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保證金具保人,茲聲請人因如聲請意旨所載之事由,聲請改由被告之配偶甲○○(有甲○○之身分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11、29頁)擔任具保人,而甲○○與被告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有按時到庭等情,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准予如主文所示之方式為具保人名義之變更。末按原審裁定除裁定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450 萬元外,另諭知被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4 樓之1 之住所地,且自停止羈押之時起,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其他同案被告、被害人、證人,及其等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或類同之行為等條件,被告仍應繼續遵守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