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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聲字第 9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紀愷(原名黃清格)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紀愷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案件之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黃紀愷(以下稱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判決後,現案件經上訴最高法院中。又聲請人業提出鈞院於原判決審理中未就聲請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爭點,予以聲請人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機會,又僅以聲請人「業獲毒品條例減刑規定適用」作為阻卻聲請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等原審法院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且電子筆錄與斯時原審法院實際審理之過程、內容誠有出入,有兩者不相符之情形。為釐清鈞院判決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之判決不適用法則、第379 條第14款之判決不載理由之情,應認對於聲請人利益有直接重大之影響,併為保障聲請人訴訟上之防禦權且為訴訟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轉烤交付聲請人於鈞院民國110年1月20日審理程序之錄音、錄影光碟,以釐清本件上訴第三審理由之存否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紀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3 年9 月、3 年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10 年2 月3 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在案,聲請人於110年6月16日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案件之110年1 月20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期間,且已釋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因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發給本院109年度上訴第1560號案件之110年1月20日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開開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交付同一案件於同日開庭之法庭錄影光碟,經查檔案業已因循環錄影而遭覆蓋,此有本院110年6月22日數位監視系統紀錄調閱申請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所聲請交付之錄影檔案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從准許交付,爰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