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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軍聲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軍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錦河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方勝東上列聲請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國防部74年覆高律復字第24號中華民國74年7 月2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方勝東(下稱聲請人方勝東)前於民國74

年間,主動檢舉部隊長官涉嫌貪污案件(見國防部判決書第5段第7行),而遭國防部撤銷原判決,並為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之宣告確定,隨即入獄服刑。聲請人方勝東當年之道德勇氣,實乃基於前警備總部之【清風專案】而來。當年【清風專案】之內容為:「出面自首者一律以無罪釋放,一律既往不究」,惟原判決卻未依循此一專案內容,逕為聲請人方勝東有罪之判決。

㈡聲請人方勝東出獄後,歷經多年爭取,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始於9

2年10月6日發函予聲請人方勝東,並將當年之【清風專案】內容交付。至此,聲請人方勝東始確信當年確實有此一【清風專案】出現。依據該專案內容,國防部之判決顯然已經違背清風專案,而應為聲請人方勝東無罪之判決。

㈢再者,【清風專案】既係國防部於73年9月2日所發出,則國防

部自行所作成之判決,卻未能遵行該專案之內容?顯然已自相矛盾!㈣原判決既未就此部分之證據加以調查審酌,且該證據於本案原

確定判決前既已存在,係屬該判決前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就證據之形式觀察,亦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刑事庭會議決議,應認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㈤本案認定聲請人方勝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錦河(下稱聲

請人張錦河)收受王佐雄及蔡水龍之賄賂縱放私梟走私。然查卷宗內並無任何蔡水龍隻字片語可為證據,僅憑傳聞證據王佐雄的供詞,就來認定聲請人2人之罪,而王佐雄當時亦因行賄聲請人2人遭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然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定沒有這個事實,所以也就沒有這個案子,王佐雄在法院僅犯74年度訴字第758號乙案,無其他貪污案件,惟該74年度訴字第758號乙案卻是跟聲請人2人無關,至此無人行賄聲請人,聲請人2人又如何收受賄賂呢?㈥聲請人方勝東係受國防部教育,為國家安全、社會安定,深入

不法組織、收集情報、出面舉發多起長官包庇走私,例如12班班長卓世忠、13班班長孫明志、三分隊隊長張明德、隊長呂里誠、16班班長等等,並卓世忠及孫志明已被判刑、執行完畢。

且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4年第004號判決亦認定案經聲請人方勝東向117師352自首並供出薛志堅、趙忠雲等,聲請人方勝東並沒有因薛志堅跟趙忠雲案被判刑,這不是檢舉,是甚麼?㈦退萬步言,縱使聲請人2人遭酷刑逼供、屈打成招,但是依據【

清風專案限期表白不究】(限期於73年11月30日前),聲請人方勝東跟張錦河都不應被判刑,聲請人方勝東是73年11月1日出面舉發,聲請人方勝東並沒有拿錢給聲請人張錦河,因為聲請人方勝東並沒有受賄,此案並沒有抓到走私或是有被搜到任何證據,全憑刑求逼供而遭入罪。聲請人張錦河亦在限期內被認定自白。聲請人方勝東並沒有受賄及拿錢給聲請人張錦河。

㈧聲請人方勝東以前曾以【清風專案】為由向長官提出非常上訴

及再審,為國防部先否認有【清風專案】,後再以【清風專案】是在聲請人方勝東(在73年11月2日)出面檢舉之後於73年11月16日才公佈,而駁回聲請人方勝東之聲請,此乃國防部說謊。【清風專案】是在73年9月2日就頒布了。

㈨清風專案當時政府曾經公告三大報紙『青年日報(國防部所經營

之報紙)』、『聯合報』、『中央日報(為國民黨報、國民黨當時是執政黨)』,且『青年日報』更載明採「既往不究」的原則處理。

㈩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此,聲請再審,以維人權。

二、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之理由

(一)司法院為因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乃於102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揭示:「因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等旨。又依上開公告之內容,司法院復於102年11月21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1020030869號函示:「……二、有關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477條第1項、第481條第1項參照),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覆判或上訴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應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三、本院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等情。此有各該相關資料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2人前因貪污案件,經改制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74年警審字第004號判決均論以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分別處張錦河有期徒刑18年、方勝東有期徒刑15年及均褫奪公權10年暨諭知相關之沒收(下稱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判決);嗣經國防部就其2人部分以74年覆高律復字第024號判決撤銷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判決,改判仍量處張錦河有期徒刑18年、方勝東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2份判決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可稽。是本件聲請人2人就所犯上開貪污案件聲請再審之判決即係經國防部覆判,為當時軍事審判機關之終審裁判,已不得再聲明不服。故其等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應向該管之第二審法院為之。而聲請人2人因貪污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起訴時,其等所屬陸軍117師警備步兵352旅步10營步1連部隊,已移防即變更駐在地至屏東縣滿州港仔,有監察院國防及情報委員會89年10月11日委台國字第892100428號函附調查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109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案件時調取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9年9月30日國後督法字第1090034076號函附說明資料可參,則聲請人2人本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覆判)既為國防部,其等聲請再審自應由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之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亦採相同意見)。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2 人前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先後經: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07 年3 月16日以10

6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下稱甲案)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2 、聲請人2 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7 年6 月26日以107 年度軍抗字第1號(下稱乙案)撤銷原裁定,發回臺南地院。3 、臺南地院於107 年9 月10日以107 年度軍聲再更一字第1 號(下稱丙案)裁定駁回再審聲請。4 、聲請人2 人提起抗告,經臺南高分院於108 年4 月29日以107 年度軍抗字第2 號(下稱丁案)裁定駁回抗告確定。5 、臺南地院於108 年11月18日以108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下稱戊案)裁定駁回再審聲請。6 、聲請人2 人提起抗告,經臺南高分院於

109 年3 月4 日以108 年度軍抗字第1 號(下稱己案)裁定駁回抗告確定。7 、臺南地院於109 年4 月8 日以109年度軍聲再字第 1 號(下稱庚案)裁定駁回再審聲請。8

、聲請人2 人提起抗告,經臺南高分院於109 年7 月10日以109 年度軍抗字第2 號(下稱辛案)裁定駁回抗告確定。9. 臺南地院於110 年8 月25 日以110 年度軍聲再字第 1 號(下稱戊案)裁定駁回再審聲請。10、聲請人2人提起抗告,經臺南高分院於110 年9 月27日以110 年度軍抗字第3 號(下稱己案)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二)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述關於「清風專案」部分,業經丙、丁案裁定自實體上清楚論述駁回之原因,即所謂「清風專案」僅係宣達「限期表白不究,自首從輕處分」方式,並無制訂「自首者一律以無罪釋放」及「清風專案獎勵貪污自首不究」等規定,且「清風專案」係於73年11 月16日令頒實施,聲請人方勝東自首貪污犯行時(即73年 11月2 日),尚未實施,更無適用餘地。另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述關於「違法羈押、刑求逼供」部分,已經丙、丁案裁定自實體上詳加說明駁回之原因,即系爭貪污案件係因聲請人方勝東自首,始循線查知,並無所謂刑求逼供貪污案件之犯罪事實,且聲請人方勝東身體經醫院以 X 光檢查,體內雖遺留有鐵針數支,然依聲請人方勝東於監察院之自述,係調查員余俊彥藉「刑求」索賄,而非刑求入罪,與系爭貪污案件之犯罪事實無關。又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述關於王佐雄部分,亦經丙、丁案裁定自實體上說明論駁之理由,即系爭貪污案件,業經初審、覆審判決,依聲請人2 人之偵審各庭自白、共犯王佐雄之證詞,及訊問筆錄、自白書等互為核證,以為判決有罪之依據,並經覆審判決敘明私梟王佐雄有無受司法機關科刑,與其等犯罪成立無影響等旨,而依聲請人2 人提出之王佐雄之貪污案件無罪判決,係王佐雄另被訴向海防士兵許國禎、曾文鵬、王賢章等人行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南高分院75年度上訴字第347 號判決撤銷一審有罪判決,改判處無罪確定,尚不得以共犯之一王佐雄未經判決有罪,即以此動搖抗告人2 人於該案違背職務收賄等事實之認定。又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於108-109年間,業經上開庚案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聲請人2 人提起抗告後,並經上開辛案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2 人復於110年間,又以與本件聲請再審相同之事由,向台南地院聲請再審,經上開戊案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聲請人2 人提起抗告後,並經上開己案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前述各相關裁定在卷可證。依上所述,足認聲請人2 人就本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先前所提再審事由及證據方法均相同,確屬同一原因事實,聲請人2 人以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所指之再審要件,就前案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三)上揭乙案撤銷原裁定(甲案)並發回原裁定法院,係因認為甲案未予調查「清風專案」之實際內容為何?及本件是否得適用「清風專案」?且未查明聲請人方勝東是否遭刑求逼供,亦未論述說明私梟王佐雄未因系爭貪污案件判決有罪,是否構成再審原因?。據上可知,乙案並未認定聲請人所提出者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而係以甲案就再審之聲請有未予調查、理由明顯缺漏之違誤,始將之撤銷、發回。從而,聲請人2人主張:乙案已認定聲請人2人所提出者為新證據云云,尚有誤會。

(四)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第1 、2 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調查證據,仍以認有必要或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為前提,且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如該條立法理由所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而法院除有本法第 163 條之2 第2 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以調查之情況有所不同。查聲請人2人固具狀聲請傳喚證人余俊彥(誤載為于俊彥)、王佐雄(誤載為王左雄)、于哈薩到庭作證,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2人所陳事項,卷內相關事證均屬明確,故其上開證據之聲請,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足以對聲請人2人為更有利判決,自無依前揭規定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本院前揭論述之臺南地院、臺南高分院裁定除其中甲案經撤銷外,其餘均屬被維持、已確定之裁定,其中關於上開法院對本案亦有管轄權之認定,與本院有見解上之不同,但仍均屬合法有效存在,聲請人2人既已向臺南地院、臺南高分院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重行聲請再審之事實,自堪認定,本案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適用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2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重行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前開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且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規定,通知聲請人2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其等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