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志豪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醫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1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蕭志豪(下稱被告)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8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6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醫師法第28條之構成要件有二,即㈠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㈡執行醫療業務。茲查㈠所謂醫師資格並不包含牙醫師。依醫療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之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是牙醫師為醫療法所稱之醫師並非醫師法所稱之醫師。又㈡所謂醫療業務於醫療法第4 章(56條至83條)均有立法規定。查原審認定被告涉嫌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乙情核與上開構成要件容有未合。原審未查即令負刑責,顯有違誤。
(二)原審判令被告犯罪所得66萬1000元沒收,係依據高雄市衛生局於109 年3 月間查獲之帳本為憑。此帳本已有放20年之久,以此計算平均每收入不足3 千元,如此微薄收入根本無法生存。基於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似此情節可否憫恕,饒有推求之餘地。且被告對帳本其中部分有不實記載,被告實際上犯罪所得未達沒收金額。
(三)又搜索,應有搜索票,法有明文,高雄市衛生局未持搜索票即翻箱倒櫃搜取之證物自無證據力。
(四)被告僅替他人從事義齒製作或加工,僅違反牙體技師法第30條、第12條,應科以罰鍰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如下:
(一)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36、38、40、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係依據前述條文進行行政稽查、調查證據及事實,要求被告提出帳本、現場醫療器材、藥品等物,並行勘驗,製作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被告陳述意見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醫療器材及物品項目表、查獲醫療器材與物品照片、稽查現場照片等證據,既非刑事警察依據刑事訴訟法進行搜索,自毋庸搜索票,本案復未扣押任何物品,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 年7 月5 日高市衛醫字第11036492200 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並自承:「現場經蕭志豪同意進入查察,並由蕭志豪親自開放處所內儲櫃抽屜藥物、器械,並自己取出供稽查人員檢查,稽查人員未有違法搜索之情事發生。稽查人員態度良好,現場無衝突,本人亦無財產損失之情事發生」等語(見他卷第11頁),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據前述行政程序法第36、38、40、42條規定進行行政稽查,合法有據,當無被告所稱非法扣押證據之爭議,合先敘明。
(二)按醫師法第1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同法第2 、3 、4 條並分別就醫師考試、中醫師考試、牙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為規範,顯見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師資格」,係包含「牙醫師」,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 年7 月5 日高市衛醫字第11036492200 號函亦採相同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問:涉犯未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是否認罪?)我認罪」(見他卷第84頁)等語,則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主張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師資格」,不包含「牙醫師」,其未觸犯醫師法第28條云云,容有誤會。
(三)按被告提出「幽靈抗辯」,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自承:「(提示他卷第37至66頁照片)哪些是你舅舅的?)這些都是我做的。(這些照片上記載的費用加總共有96萬1000元,有何意見?)我是被冤枉,人家檢舉我是冤枉我。(後改稱)我說錯話了,請原諒我,因為我會怕」(見他卷第84頁)等語,顯已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96萬1000元,核與他卷第37至66頁帳本照片相符,而原審為被告利益,又從嚴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將其中「病患許學宗、吳新、楊明坤、謝達津、陳雅芸、蔡文華部分,帳本未據記載具體金額,及帳本內所記載十餘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以『許太太』、『陳太太』、『張太太』、『陳先生』等名稱記載之人,雖有記載收取之費用,然因無從排除與附表所示人別有重複之情,未免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疑慮,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僅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66萬1000元,已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稱被告對帳本其中部分有不實記載,被告實際上犯罪所得未達沒收金額,並未提出其就何筆帳目金額之記載為虛偽之證據,乃屬幽靈抗辯,自非可取。
(四)被告自承:「早上做飯糰工作,下午4 點到9 點經營牙科工作。(請台端說明牙科器械使用後,消毒過程及使用哪些清潔劑,請做說明?)器具都是用熱水消毒,再用紫外線箱消毒。(稽查人員於現場發現有牙齒製造設備及咬印模設備必需品,如印模托/ 藻膠Alginate/Cave ,請問該假牙由誰執行口腔內咬印模?在哪執行?有無牙醫師指示?)無醫師指示,由我做牙、印模、咬合、採模、試裝等。(稽查人員於現場牙科治療椅上查獲口內膏Dexaltinoral paste 5g 、Exp Date Oct .2017,衛署藥輸字第0000000 號及治療口腔潰瘍藥Albothy 安可治濃縮液、2020.02 ,衛署藥輸字第016243號及牙科齒模醫療器材等,請說明該藥物使用情形及購買方式,請說明? )為了服務以前裝過假牙有破皮(口腔內)擦拭用,口內膏幫病患服務用」等語(見他卷第8-10頁),核與現場確有牙科治療椅及牙科器械、藥物等設備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醫療器材及物品項目表、查獲醫療器材與物品照片、稽查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3-67 頁),足證被告所從事者非僅義齒製作或加工,尚有為牙科疾病治療之醫療業務,可以認定。其上訴意旨主張僅違反牙體技師法第30條、第12條應科以罰鍰云云,應屬虛偽。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原審已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並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顯係對於原審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及量刑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醫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16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志豪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志豪明知自己未領有牙醫師或鑲牙生之合格證照;亦明知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印模、試模及安裝均屬牙醫師之醫療行為,亦屬鑲牙業務,應由牙醫師或鑲牙生為之,竟仍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於民國89年間起至109 年1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20年間,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鴻吉齒科診所內,為高大衛、賴芯蓮(高大衛之女)、林秀琴、蔡明奇、呂智雄、許王匏、周乾坤、許學宗、陳麗秋、吳吉三、林基春、黃新任、姚琬真、吳新、楊明坤、樊如美、涂亮彩、洪文玲、邱奕坤、蔡龍興、鍾海清、陳全欽、黃香月、張倉田、謝達津、郭禮誠、邵春梅、陳雅芸、陳麗華、許璁旗、何浩然、王德生、施勝利、張素玲、陳龍廣、郭明山、杜忠義、許得在、洪偉智、楊宗學、楊志為、歐新恭、蔡文華、張木心、許貴德、楊秀寶、王賜財、張振華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病患,進行活動假牙之咬模、印模、試模及安裝,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費用。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因民眾檢舉前往上址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高大衛、林秀琴、林基春、呂智雄、張振華、蔡明奇、許王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第149 頁至第15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3 月12日函暨所附被告陳述意見紀錄、查獲醫療器材及物品項目表、查獲之器材與物品照片及稽查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他字卷第3 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謂「執行醫療業務」,即係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被告自89年間起至109 年1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對於事實欄所示多位患者進行假牙之咬模、印模、試模及安裝,實施治療行為,具反覆實施性質,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犯罪而違法執行之醫療業務種類為牙醫業務,犯罪行為方式係擅自為病患製作活動假牙,對於醫療管理及病患身體健康所生危險之程度,及本案犯罪經查獲違法執行上開業務之對象、範圍及時間等情狀。再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又前無任何刑案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販賣早餐及打零工為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懊悔之意,堪信已知其錯誤,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考量被告年紀、自述從事本案相類行為之期間及再犯防止之需求,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8 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㈣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附表所示之患者收取共計661,000 元之費用,有被告記載之帳本可憑(他字卷第37頁至第66頁),被告雖以時間已久,不記得是否曾實際收取帳本內所記載之費用為辯,然證人高大衛、林秀琴、林基春、呂智雄、張振華、許王匏等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向渠等收取之費用(偵字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117 頁至第12
1 頁、第149 頁至第153 頁),均與被告記載於帳本上之費用相符,足認該帳本之記載確屬信而有徵,堪予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依據。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共計661,000元之費用,為本案犯罪所得,該等款項雖未扣案,然既經被告收取而為其所有,為避免坐享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病患許學宗、吳新、楊明坤、謝達津、陳雅芸、蔡文華部分,帳本未據記載具體金額,及帳本內所記載十餘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以「許太太」、「陳太太」、「張太太」、「陳先生」等名稱記載之人,雖有記載收取之費用,然因無從排除與附表所示人別有重複之情,未免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疑慮,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病患姓名│收取金額(新臺幣) │├──┼────┼──────────┤│1 │高大衛 │12,500元 ││ │賴芯蓮 │ │├──┼────┼──────────┤│2 │林秀琴 │3,000元 │├──┼────┼──────────┤│3 │蔡明奇 │13,000元+2,500元 │├──┼────┼──────────┤│4 │呂智雄 │34,000 元+18,000元 │├──┼────┼──────────┤│5 │許王匏 │15,000元 │├──┼────┼──────────┤│6 │周乾坤 │18,000元 │├──┼────┼──────────┤│7 │陳麗秋 │2,500元 │├──┼────┼──────────┤│8 │吳吉三 │16,000元 │├──┼────┼──────────┤│9 │林基春 │18,000元 │├──┼────┼──────────┤│10 │黃新任 │16,000元 │├──┼────┼──────────┤│11 │姚琬真 │5,500元 │├──┼────┼──────────┤│12 │樊如美 │2,000元 │├──┼────┼──────────┤│13 │涂亮彩 │15,000元 │├──┼────┼──────────┤│14 │洪文玲 │18,000元 │├──┼────┼──────────┤│15 │邱奕坤 │35,000元 │├──┼────┼──────────┤│16 │蔡龍興 │18,000元 │├──┼────┼──────────┤│17 │鍾海清 │18,000元 │├──┼────┼──────────┤│18 │陳金欽 │6,000元 │├──┼────┼──────────┤│19 │黃香月 │18,000元 │├──┼────┼──────────┤│20 │張倉田 │15,000元 │├──┼────┼──────────┤│21 │郭禮誠 │7,500元 │├──┼────┼──────────┤│22 │邵春梅 │5,000元 │├──┼────┼──────────┤│23 │陳麗華 │35,000元 │├──┼────┼──────────┤│24 │許璁旗 │6,000元 │├──┼────┼──────────┤│25 │何浩然 │2,000元 │├──┼────┼──────────┤│26 │王德生 │33,000元 │├──┼────┼──────────┤│27 │施勝利 │8,000元 │├──┼────┼──────────┤│28 │張素玲 │2,000元 │├──┼────┼──────────┤│29 │陳龍廣 │10,000元 │├──┼────┼──────────┤│30 │郭明山 │28,000元 │├──┼────┼──────────┤│31 │杜忠義 │5,000元 │├──┼────┼──────────┤│32 │許得在 │25,000元 │├──┼────┼──────────┤│33 │洪偉智 │5,000元 │├──┼────┼──────────┤│34 │楊宗學 │2,500元 │├──┼────┼──────────┤│35 │楊志為 │3,000元 │├──┼────┼──────────┤│36 │歐新恭 │18,000元 │├──┼────┼──────────┤│37 │張木心 │35,000元 │├──┼────┼──────────┤│38 │許貴德 │5,000元 │├──┼────┼──────────┤│39 │楊秀寶 │36,000元 │├──┼────┼──────────┤│40 │王賜財 │36,000元 │├──┼────┼──────────┤│41 │張振華 │35,000元 │├──┴────┴──────────┤│合計661,000元 │└──────────────────┘〈卷證索引〉┌─┬─────────────────────┬────┐│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66號卷 │他字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68號卷 │偵字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469號卷 │聲他字卷│├─┼─────────────────────┼────┤│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調字第62號卷 │聲調字卷│├─┼─────────────────────┼────┤│5 │本院109年度醫訴字第5號卷 │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