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芳榮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94、6996、7902、91
83、9900、10019 、10692 、12652 、13253 、14040 、1612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8489號、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芳榮於民國90年8 月間,承接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之盛泰外科診所(更名為祐泰醫院,以下以祐泰醫院稱之),祐泰醫院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改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仍稱健保局)簽訂合約,承辦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業務(簡稱健保)。祐泰醫院原以痔瘡外科手術聞名,90年8 月涂芳榮接手後,經營不善,就診病患驟減,涂芳榮與賴慧珍、歐人銘認為痔瘡開刀手術傷口在肛門及直腸位置,查證不易,乃思透過各種管道,以人頭病患之健保卡,偽以痔瘡開刀為由,詐領健保給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之為營生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行使之概括犯意;李俊和、王霓裳夫婦係大昌養護中心實際負責人,賴平妹為吉祥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洪菖酉係精神科醫師,受雇擔任天仁醫院兼該院附設老人養護中心之實際負責人,因上開安養中心收容之院民多為體弱老人、罹有精神疾病缺自主性者,李俊和、王霓裳、洪菖酉、賴平妹貪圖涂芳榮、賴慧珍、歐人銘提供將院民或院民之健保卡送至祐泰醫院作人頭病患每位可得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報酬,陳瑞玉、謝勝任、王偉中亦為貪圖擔任人頭病患負責醫師每件可獲取1,5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代價,亦分別與涂芳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之為營生之詐欺取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行使之概括犯意,於91年4 月起,涂芳榮、賴慧珍、歐人銘透過安養業者吳明樹、鄒漢昌、蔡孟洋、張劍惠、林孟賢、侯淑華、陳佳吟,或其他不詳姓名知情參與之成年員工,或利用不知情之天誠安養中心業者張明琴、宜新安養中心業者黃韋齡送院民至祐泰醫院就診、健檢時取得健保卡之機會。先指示醫院櫃臺人員以未實際到院接受痔瘡手術,或單純到院但無接受痔瘡手術之人頭病患健保卡掛號,再由涂芳榮、醫院總務主任陳登居、護士製作不實病歷,涂芳榮、賴慧珍、歐人銘並明知醫師林雯雄、楊瑞光、陳錫明均拒絕參與,仍指示院內醫護人員製作不實病歷,盜用林雯雄、楊瑞光、陳錫明留存於醫院之「醫師林雯雄」、「醫師楊瑞光」、「醫師陳錫明」之方形章,而偽造病患負責主治醫師為林雯雄、楊瑞光、陳錫明之病歷,涂芳榮並指示陳登居、吳麗絹、張國玲等人,將林雯雄、楊瑞光、陳錫明、謝勝任、陳瑞玉、王偉中對人頭病患從事開刀或其他醫療行為之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醫令清單」(下稱申報總表),持往健保局高屏分局申報醫療給付而行使之,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該病患均有由陳瑞玉等醫師為真實之醫療行為,陷於錯誤而核付醫療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核發健保醫療費用之正確性。總計佑泰醫院自91年4 月起至94年3 月22日遭查獲止,以上述方式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共詐得2112筆醫療費用計4 千305 萬6,42
4 元,均以此營利作為生活之資,並以為常業。因認被告涉犯常業詐欺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涂芳榮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諭知罪刑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0 年1 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
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