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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重侵上更三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侵上更三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聰俊選任辯護人 陳冠甫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4 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下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庚○○於民國90年至94年5 月間,陸續擔任己○(卷內代號000000000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E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丁○(卷內代號0000000000F ,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卷內代號0000000000I ,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戊○(卷內代號0000000000T ,84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卷內代號0000000000Y ,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桌球教練,並共同於屏東縣長治鄉長興村媽祖廟之活動中心2 樓(下稱長興村活動中心)練習,且因教學關係會有開車接送學童之情形,而有帶己○等人回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之住處(下稱豐年街住處)、或其於91、92年間搬家後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住處(下稱長生街住處)並單獨相處之機會。詎庚○○明知己○、甲○、丁○、乙○、丙○均為未滿14歲之男童,對於性知識之理解能力不足,亦欠缺表達「合意性交」或「合意猥褻」之意思能力,竟利用擔任其等桌球教練,教導其等桌球之機會,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於14歲以下男子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

⒈於91年至94年5 月間,連續在長興村活動中心、豐年街住處

、長生街住處,或接送己○而與己○在車上相處之機會,違反己○之意願,以徒手伸入己○褲子內或脫去己○褲子,撫摸己○陰莖之方式,及以其口含己○陰莖,為己○口交之方式,對己○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約100 次。

⒉於90年某日至94年5 月間,連續在長興村活動中心,以脫去

甲○褲子,徒手撫摸甲○陰莖之方式,及以其口含甲○陰莖,為甲○口交之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約50次。⒊於90年9 月至94年5 月間(應扣除其間中斷未練球之1 年時

間),連續在長興村活動中心、豐年街住處、長生街住處,或接送丁○而在車上與丁○相處之機會,以脫去丁○褲子,徒手撫摸丁○陰莖或要求丙以手撫摸其陰莖,及以其口含丁○陰莖,為丁○口交之方式,對丁○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約

344 次。⒋於93年至94年5 月間,連續在長興村活動中心,以隔著褲子撫摸乙○陰莖之方式,對乙○為猥褻之行為約3 次。

⒌於91年9 月至94年5 月間,連續在長興村活動中心或豐年街

住處,以脫去丙○褲子或直接伸入丙○褲子,徒手撫摸丙○陰莖,及以其口含丙○陰莖,為丙○口交之方式,對丙○為猥褻之行為約30次。

㈡庚○○另基於對於未滿14歲男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0年9

月至94年5 月間某日(不包括其間中斷未練球之1 年時間),在長興村活動中心、豐年街住處、長生街住處,或接送丁○而在車上與丁○相處之機會,違反丁○之意願,以要求丁○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之方式,對丁○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己○、丁○委由告訴代理人蔡明樹律師告訴及甲○、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己○、甲○、丁○、乙○、戊○、丙○及其等家長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渠等之姓名、年籍資料,而均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起訴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

),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或適用法條未盡明確或有所違誤,應得本於自己法律上之確信,於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就原起訴之事實加以更正或補充,法院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㈡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對各被害男童之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性交或猥褻)、次數,並未具體區分載明,致起訴事實及法院審理範圍未臻明確,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促請公訴檢察官予以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公訴檢察官乃於110 年3 月9 日提出110 年度上蒞字第301 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89 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進行補充陳述(見本院第215 頁)。依公訴檢察官所陳意見,本案被告被訴對各別被害人之犯罪事實(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5 、7 、10、12、15待證事項欄所列內容(即各被害人所指述之事實),另被告對各別被害人性侵害之次數或頻率,則同原審判決之認定,本院爰以起訴書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前開陳述為本案審理範圍。

三、證據能力部分(針對有罪部分)㈠證人己○、甲○、丁○、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己○、甲○、丁○、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業經其等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無證據顯示有遭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證人己○、甲○、丁○、戊○、丙○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復均已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庚○○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3 至255 頁),並無可採。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703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9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

⒉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對其為首次性侵害之犯罪

時間,表明已無法記憶(見原審104 年度侵訴字第1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8 頁背面),且對於被告對其為性侵害之犯罪期間,亦未具體陳述,而與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乙○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敘及其於警詢時曾遭以不法方法取供之情事;又其係於接獲警方之案件通知書,始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並表明不願對被告提告,此觀證人乙○之警詢筆錄自明(見警卷第44至46頁),足認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關於本案受害經過,應具有任意性而未受外力干擾,且無虛構不實情節之動機。又證人乙○於警詢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對案情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復較無來自被告之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力之干擾,依其於警詢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關於被告對證人乙○犯罪之時間,因無證人乙○於審理或偵查中之陳述足資證明,應認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須,應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己○、甲○、丁○、戊○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己○、甲○、丁○、戊○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就遭受被告性侵害之事實,於審理時之陳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且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可供證據使用,證人己○、甲○、丁○、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故均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己○之父(代號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父)、甲○之父(代號0000000000S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父)、證人乙○之父(代號0000000000I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父)、郭宗南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按傳聞證言,乃輾轉聽聞第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論該第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其親身體驗之事實,為避免傳聞轉述差誤之危險,原則上固難認具合法之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然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是以,證人就聽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到庭轉述之證言,因非屬其親身之經驗見聞,性質上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惟若證人陳述者乃其親身見聞之事項,用以證明其所見關於案發後相關事實之進展者,則非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父、乙父、丁父、郭宗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關於其等如何知悉被告涉嫌性侵學童乙事,或案發後之後續進展情況,均屬其等親身經歷之事項,並非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未予區辨,以該等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悉屬傳聞證據,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㈤證人丁○之測謊鑑定書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測謊鑑定報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復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並非完全無證據能力,仍得供為法院形成心證之參佐,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為合理之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104 年2 月2 日調科參字

第10403104800 號函附丁○測謊鑑定書(見他字卷第227 至

239 頁),係該局接受屏東地檢署囑託對丁○實施測謊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報告。觀諸該鑑定書附載受測人即丁○所簽立之測謊同意書1 紙,該同意書已載明丁○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且施測人員業已告知丁○可拒絕受測、可隨時要求中止等詞。又上開測謊鑑定資料附有施測人員蔡忠益之學經歷資料,其具有良好之測謊專業能力及經驗;測謊儀器(廠牌型號:Lafayette-Lx4000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亦有測謊儀測試報告可稽。另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具有空調、錄影設備,並無不當之外力干擾,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前揭鑑定書復已載明鑑定之方法(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經過及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則前揭鑑定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206條所稱之鑑定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依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該測謊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應屬無據。

㈥除前已提及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7 頁;另雖尚有部分證據經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但本院並未引用該部分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0年至94年5 月間,曾陸續擔任被害人己○、甲○、丁○、乙○、丙○(下稱己○等5 人)之桌球教練,並於長興村活動中心練球,且因教學關係會接送學童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對14歲以下男子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未曾帶己○等5 人回我豐年街住處或長生街住處生街,我從未對其等為事實欄所示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㈠、本案證據僅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不同被害人並非於同一時間、地點經歷被害事實,其等陳述無法交互補強。㈡、被害人之指證存有多項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瑕疵,應無足採。㈢、被告生殖器部位雖長有黑痣,但該黑痣可能為本件案發後始後天生成,又被害人丁○對於被告黑痣性徵之陳述有誤,且所述內容先後不一,其證詞不可採信。㈣、縱認被告本案構成犯罪,因起訴書對於被害男童之被害時間並未特定,且先前歷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訖期均認定為94年5 月,此時各被害人之年齡均已超出7 歲,不應依最高法院99年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論以被告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罪,而應僅依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名論處等語。

二、事實欄一之㈠連續加重強制猥褻部分

㈠ 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連續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結證:(問:被告對你猥褻行為

的時間?)我是小學一年級加入桌球隊沒有多久,我們通常在長興村活動中心,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在,他將我抱上桌球桌,將手伸進我的褲子內摸我的陰莖,也有幫我打手槍;被告有對我做口交,被告不會要求我摸他的生殖器,都是他對我,被告不一定會將我的褲子脫掉,有時候會。被告對我猥褻的行為次數一星期會2 、3 次,地點有在我們練球的地方、豐年街的老家、長治鄉的新家。最後一次是被告位於長治鄉的新家,那時練球中被告以帶我出去買糖果、餅乾名義帶我回他家,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在,被告帶我去二樓,該處有軟墊,他也是摸我的陰莖、幫我打手槍。當時因為年紀小,不懂反抗,但是從第一次開始就有不舒服的感覺,而且我們練球時被告也會打人,我們都會怕他,教練對我來說是一種權力象徵。被告對我做這些行為時,應該有其他人在場,但是因為我們從小教練就這樣對我們,所以大家看到時不會有特別的反應(他字卷第54至58頁);復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對我做猥褻的行為,有打手槍還有口交,那時我沒有射精,但我會有感覺。我是國小一年級下學期(91年2 至6 月間)去練習桌球,第一次應該是在國小一年級下學期時,在屏東縣媽祖廟活動中心,被告第一次把我抱在球桌上,脫掉我的短褲,對我進行猥褻的行為,因為是第一次,時間沒有很長,我感受到不舒服,他便停止。國小一年級到四年級都有發生過這些事情,次數一定是超過上百次,我是以一個禮拜1 到2 次的時間計算,我在球隊4 年,一年52週,絕對是超過百次以上,確切次數我不知道,比較常的是在球場跟被告舊家,新家次數比較少,被告在載我回家時,在車上會撫摸我的生殖器,最後一次應該是在94年5月選少年國手之前。當時我還小,我不懂得拒絕,也不知道這件事情是侵犯到我,等到我學了健康教育才知道這件事是侵犯我的行為,且我們會害怕教練的權威,不敢反抗,如果我可以早一點明白這些事情,有拒絕的能力,可能事情就會不一樣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92至98頁、本院107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 號卷「下稱上更一卷」第95至9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時證稱:我從幼稚園中班開始跟被

告學桌球到小學三年級,一個星期有6 至7 天,每天大概打

6 、7 個小時。被告會把我的褲子脫掉,會用手撫摸我的生殖器,也會用嘴巴替我口交,這樣的時間會維持3 至5 分鐘,被告不曾接送過我,地點都是在媽祖廟活動中心,我打桌球沒多久,被告就有這樣行為;最後一次是在事情爆發後,是在我小學三年級下學期時。被告沒有用暴力威嚇方式強迫我,當時我還小,但覺得很不舒服等語(見他字卷第79至80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我是在89、90年左右跟被告學習桌球,被告會摸我下體和用嘴對我下體口交,我覺得很不舒服,地點是在活動中心球場,我沒有幫被告口交。被告摸我生殖器、用嘴巴含我生殖器,次數超過100 次,警詢我有說可能有50次不到100 次,但我只記得很多次,一星期有3至5 次,被告對我口交時,大家都看得到,被告不避諱其他人看到。我那時還小,不知道如何反抗,且因教練平時的權威,所以不敢反抗等語歷歷(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3 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述:我從幼稚園中班開始跟被

告學桌球,一直到小學四年級。第一次是加入球隊1 、2 個月後,在長興村活動中心2 樓,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場,被告有將我的褲子脫掉,用嘴巴含我的生殖器,也有用手摸;他也有叫我用手摸他的生殖器。被告還有在他兩個家、車上等地點對我做這些事情;他對我作這些事情,有時候會有他人在場;我比較小的時候幾乎天天會去練球,到小學二年級,一個星期大約有3-5 次,二年級轉學後比較少,有一段時間沒去,後來一星期練球2 、3 天,大概一星期會有1 、2次。被告沒有強制的行為,不會打我也不會罵我,只是會要求我做這樣的行為,我會遲疑,我會說不想要或是說會痛,但沒有很激烈的反抗,因為我也不知道這樣行為是不對的(見他卷第70至7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幼稚園中班開始跟被告練球,練到國小四年級,二年級轉回萬巒有斷掉,大約半年至1 年,三年級被告來學校找我回去練。被告對我為性侵行為有在長興村活動中心、汽車上、他兩個家等地,被告對我口交、打手槍,或我幫他打手槍,過程中他沒有強迫我,我沒有拒絕,我上健康教育課之後才發現這是不對的行為等語(原審卷第130 頁至第136 頁);復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以:我是幼稚園中班開始練球到一年級結束,二年級上學期轉回鄉下,之後被告再來學校找我,我又再回去練球,只記得是二年級,不記得是上或下學期。被告對我第一次不禮貌的行為,是在我幼稚園中班快轉大班之際,大約90年9 月前,最後一次應該是小三下學期(94年2-6 月),但何月份我現在不記得了。後來我想我們有出國,我去翻護照,93年8 月間我還有跟被告一起出國去日本,我確定出國那次他有對我不禮貌,回國之後他還有對我不禮貌等語在卷(上更一卷第93至94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我於92年加入國小的桌球

隊,約於94年離開桌球隊。被告會隔著短褲撫摸我的生殖器,從93年到94年期間,總共發生約10幾次,地點在媽祖廟活動中心2 樓,當時被告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的情形,但有違反我的意願,因為我不舒服,我當時年紀太小,不知道怎麼反抗(見警卷第44至4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那裡練球的時候,被告在長興村活動中心時會隔著褲子摸我的生殖器,這種情形大約3 、4 次,我沒有閃過;我沒有幫被告口交過,被告也沒有幫我口交過等語(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30 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國小二或三年級開始

跟被告學桌球,學到小學五年級,我們都在長興村活動中心練球,他曾經用手摸我的下體及用嘴巴碰我的下體就像幫我口交,也有要求我摸他的陰莖。被告對我做這些行為的地點大多在球場,在球場時都是用手,有時候會把褲子脫下來,有時候會伸進去;其他地點還有在忠孝國小的家,他這樣帶我去他家的次數不會超過5 次,每次去都會用手碰我的陰莖或用嘴巴碰觸我的陰莖;當時和我一起打球的人都有看過;他長生街住處我只有去過1 次,那是因為他新居落成,我跟大家一起去,他長生街住處沒有進去過;被告做這些行為的頻率每個星期會有1-3 次,有時候可能只是摸一下;被告做這些行為時沒有恐嚇或威脅等暴力行為,可能因為他是教練,所以大家都不會反抗;被告在球場時都只會用手碰觸陰莖,只有在被告帶我去他家時才會對我做口交的情形,在球場時被告都只會用手碰觸陰莖,或拉我們的手去碰他的陰莖,只有帶我去他家時被告會對我做口交的動作等語(他卷第21

3 至217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國小三年級到五年級跟被告練球,被告會摸我的性器官,手伸進去褲子裡摸,被告曾用嘴巴吸我的生殖器,在球場有1 次,還有1 次在被告忠孝國小附近的家中,當時被告的太太在樓下,小孩在念書。被告幫我口交的地點是在他家中,在球場不會。被告對我猥褻最少3 、40次,口交不會超過5 次,當時教練並沒有強迫壓制我們,是教練權威關係讓我們不敢反抗等語(原審卷第108 至112 頁)。

⒍衡以本案查獲時雖係證人己○主動至警局報案,惟證人己○

出面報案之時間為103 年8 月29日,與案發時間已相隔多年,且己○自承於離開桌球隊及國小四年級轉學至竹田國小後,即未再與被告或其他球友聯絡(見他卷第56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見他卷第113 頁)。倘非係己○親身經歷之事而使證人己○印象深刻、對其心理影響深遠,實難想像己○有如被告所述,僅因被告於多年前對其練球有體罰之情,即設詞誣指被告之理;況甲○、丁○、乙○、丙○遭被告性侵之情,除同上開說明,難認有僅因被告於多年前練球有體罰之情,即動輒設詞誣指被告之理外,以其等情節之查獲經過尚非其等主動提出報案,且於報案前亦未就報案細節等情有所討論,甚而係檢警通知始到場說明等節,業經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9頁反面、第106 頁、109頁反面、第128 頁、第134 頁反面)。再輔以證人己○等5人就被害情節證述仍存有不同之處,可徵其等確係依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回想而為證述,且就被告犯罪之手段,均平實證稱被告並未施用強暴或脅迫手段,被告對其等為上開行為時,其等沒有反抗、閃避等節,業如前述;證人乙○並於警詢、偵查中,分別陳明不願提告及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警卷第46頁、他卷第76頁),亦可見證人己○等5 人,應無杜撰不實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或誇大、渲染情節之情形,證人己○等5 人前開證述之真誠性、憑信性應無疑義。

⒎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110 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的每一個細節及全貌。再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生差異。從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⒏綜觀證人己○等5 人於偵審中之歷次證述,其等就被告各次

性侵害之確切時間、方式及情節,雖無法逐一明確陳述,部分證人就被告之犯罪期間或次數,先後所述未盡一致;又證人己○固就「是否有用手撫摸被告之生殖器」前後略有出入、甲○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曾於「車上」遭被告猥褻(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丁○於偵訊時稱被告舊家在長治鄉附近,新家在屏東市,將被告新舊家之地點錯置,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將其與被告一同出國之時間誤記為「93年8 月」(依被告與丁○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與丁○應係於94年8 月20日一同出國,見上更一卷第102 、103 頁)、證人丙○對於被告曾否在球場上幫其口交乙節,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前後不一;另證人己○等5 人對於看過何人遭被告猥褻,多未能具體明確指陳或與其他證人有所出入。惟本院審酌證人己○等5 人於遭被告猥褻時,多僅為就讀國小甚至就讀幼稚園之幼童,年幼識淺,記憶能力及事理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且遭被告猥褻之時間分別長達數年之久,次數頻繁,地點互異,其等於偵審中證述本案經過時,更已與案發時間相隔多年,則其等對歷來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日期、地點、前後經過,未能一一精確陳述,甚而有記憶錯置之情,實屬情理之常。又被害人就犯罪情狀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因素,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呈現,受創後又因不欲一再陳述或回憶遭性侵害情節等因素,或因詢(訊)問人之詢(訊)問方式及技巧,致被害人陳述細節略有不一,甚或有疏漏或誇大渲染之處,實與常情無違,自難期待當時未滿14歲之被害人對案情牢記不忘而為完整詳確之陳述;無從僅以其等就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地點之陳述有上開瑕疵,率予否定其等證詞之可信度。本件證人己○等5 人就其等曾於長興村活動中心或被告上開二住處等遭被告撫摸生殖器、口交或依被告之要求撫摸被告生殖器等猥褻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始終指證不移,前後所述並無二致,其等陳述之真實性復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擔保(詳後述),自均堪採認,尚不得僅因其等陳述存有上述不符或矛盾之處,即謂其等證述均屬虛構。至其等證述差異之處,應由本院基於被告利益之維護及真實之發現,斟酌本案各項事證,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取捨判斷(亦見後述)。

㈡ 證人即被害人己○等5 人證述之補強證據⒈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常淪為被告及

被害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未設限,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在其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1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本案每一被害人(告訴人)就其他被害人(告訴人)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均係以第三人即證人之身分出庭作證,亦即該被害人係對其親眼目睹其他被害人或告訴人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與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對其親自見聞其他人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無異,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43號裁定明示此旨)。辯護意旨辯稱:本案各告訴人立於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之立場,縱立於證人身分具結,亦無法相互補強等語,容屬誤會。

⒉本件被害人己○等5 人所述之被害經過,經其他人目睹之直接補強證據如下:

⑴證人己○於偵訊中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對丁○、乙○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見他字卷第5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看過被告對乙○、甲○、丙○還有沒出庭的同學做這些事情,我都親眼目睹過等語(原審卷第94頁背面)。

⑵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被告對我做猥褻時,己○、丁○、

乙○、丙○他們應該都有看過,被告應該有對上述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他卷第8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對其他人做這種動作,我不想講名字(原審卷第99頁)。

⑶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看過被告對己○、乙○、甲○、

丙○,被告也會撫摸他們的生殖器並對他們口交,也會要求他們撫摸被告的生殖器(他字卷第72頁);復於原審審判中證陳:我有看過被告對其他小朋友做猥褻的行為,他不會躲避其他小朋友的眼光等語(原審卷第136 頁)。

⑷證人乙○於警詢、原審時均陳稱:我有看過被告撫摸隊友或

其他人的生殖器,我忘記是誰了等語(警卷第46頁、原審卷第129 頁背面至第130 頁)。

⑸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對甲○、乙○、丙○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他字卷第87頁);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看過告在球場對甲○、乙○還有己○做猥褻的動作等語(原審卷第105 頁)。

⑹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有無看過被告對其他人做過這些

行為?)當時和我一起打球的人我都有看過。有時候練習完休息時間,被告有一台筆記型電腦放在球桌後面的桌上,被告坐在椅子上打電腦,其他小朋友好奇靠過去,他就會把小朋友抱坐在他的大腿上,被告就會摸小朋友的陰莖等語(他字卷第215 頁);於原審審理中仍稱:在媽祖廟練球的時候」,有看過被告對其他小朋友上下其手,當時桌球場旁邊有放電腦,被告會在那邊玩電腦,有同學會坐在他腿上,然後他就會摸同學的性器官,不是只單一針對一個小朋友,像甲○、乙○都有,一起打球的小朋友基本上都有等語(原審卷第108 頁)。

⒊被害人己○等5 人之陳述,復有如下間接證據、情況證據可資補強:

⑴94年5 月間,因有被告教導之某學童告知家長遭被告猥褻乙

事,並輾轉披露予其他學生之家長得知,經甲父、乙父及乙○之家長,分別向其子即己○、甲○、乙○求證,而得悉己○、甲○、乙○遭被告性侵害乙事,己○父母、甲○父母、乙○父母、丙○父母並於乙○家中針對此事開會商討,且於被告涉嫌性侵害乙事爆發後不久,被告指導之桌球隊即解散,證人己○、甲○等人並因此陸續轉學等情,業經證人甲父、己○、甲○、乙父、丁父、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歷歷,互核一致(見原審卷第93頁、第99頁、第127 頁、第158 頁至163 頁),復有屏東縣長治鄉長興國民小學105 年4 月19日屏長國小教字第1050001617號函暨所附轉出學生紀錄表可憑(載明己○於94年6 月29日轉學;甲○於94年8 月26日轉學;丙○於94年12月27日轉學。見一審不公開卷第8 至9 頁)。證人即被告之球友郭宗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甲○媽媽到我家,講他的小孩子被被告有不禮貌的舉動,我聽了嚇一跳,我不知道家長為什麼要去找我,可能我常去那邊打球,跟小孩子互動良好,我喜歡打球,因球員在那邊打所以我們有負責跟小孩子打球,跟小孩子比較熟悉,所以發生事情時家長就會跟我報告,甲○媽媽跟我反應後,沒多久馬上就解散了,我就沒有再過去打球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依此,證人甲父、乙父、丁父、郭宗南之證詞,就其等轉述聽聞自被害人或他人有關被告之犯罪情節,因屬於傳聞轉述,且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就其等陳述如何得悉證人己○、甲○等人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及被告於94年5 月間,遭指訴涉嫌性侵害乙事後,多位學童家長曾召開會討論應對之策,且不久後球隊即因此事解散,部分被害人並陸續轉學等情,則均屬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應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其等證述可佐證人己○、甲○、乙○等人早於94年間,即曾向其等父母告知被告本案之行為,並非於時隔多年後,突然毫無緣由杜撰不實情詞,故入被告於罪。且衡以己○等被害人於94年間,年紀均尚稚幼,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虛構此與其等年紀通常生活經驗不符之受害情節。

⑵證人丁○經檢察官囑託調查局對其進行測謊,證人丁○對於

「一、你說被告有跟你互相玩弄生殖器,有沒有說謊?二、你說被告有跟你互相用嘴巴含生殖器,有沒有說謊?」等問題,均答稱沒有,經該局施測人員鑑定結果,認證人丁○上開回答並無不實反應等情,有前揭測謊鑑定書存卷可考,可佐證人丁○對被告所為之前開指述,應屬信實。

⒋按修正前刑法所稱之「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

,連續以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且依修正前刑法56條之規定,連續犯之全部犯罪事實,應僅論以一罪。現行刑法雖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然被告倘係在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前犯罪(如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者,仍有連續犯論以一罪規定之適用。再者,本案證人己○等5 人至警局提出刑事告訴或接獲通知到案接受詢問之時點,相距案發時間已約10年,事過境遷,要求被害人就其等指述被告之每單次犯行均須有各別之補強證據相佐,幾無可能。本件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成立連續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且依證人己○等5 人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對於其等犯行之犯罪時間重疊、犯罪手法甚為雷同,亦足認其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法律適用另參後述),是於本案之證據判斷上,雖仍須有適切之補強證據擔保被害人指證為真,但毋須如數罪併罰案件,要求被告各次之猥褻行為均有獨立對應之補強證據。依前所述,證人己○等5 人指稱自身遭被告猥褻之情節,俱曾為其他在場之證人(己○、甲○、丁○、乙○、戊○或丙○等人)目擊,且由證人己○、甲○、丁○、乙○、戊○、丙○所為之證述,可知被告對於各學童之猥褻犯行確具有長期性、多次性、反覆性。此外,復有前述之間接補強證據可資相佐,足證證人己○等5 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 關於被告犯罪時間、次數之認定關於被告對證人即被害人己○等5 人之犯罪時間、次數,證人己○等5 人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證述有部分歧異,業如前述,此部分應由本院綜據相關事證,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作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分別說明如下:

⒈證人己○部分⑴關於被告對己○之犯罪期間,己○於偵查中證稱係小學一年

級至四年級轉學前(己○係於94年6 月轉學,業如前述);於原審、本院更一審理中證述係91年國小一年級下學期至94年5 月選少年國手之前,先後所述並無歧異,是被告對於己○之犯罪時間為91年至94年5 月,至為明確。

⑵關於被告對己○之犯罪次數,證人己○於偵查中陳稱一星期

有2 、3 次(他卷第55頁);嗣後又稱以一星期1 至2 次計算,其在球隊4 年,一年52週,絕對超過百次以上(原審卷第92頁反面);復稱事情發生在其國小一年級到四年級之期間,100 次是其大約推算而出,不知道確切次數(原審卷第96頁),可知證人己○或因時隔過久,或因遭侵害次數過多,而無法計算遭被告猥褻之正確次數。則基於上述有利被告原則,以證人己○所陳次數最少之100 次,認定被告對證人己○為猥褻行為之次數。

⒉證人甲○部分⑴關於被告對甲○之犯罪期間,甲○於偵查中證稱係自幼稚園

中班開始至小學三年級下學期;於原審時證稱係自89、90年開始跟被告學習桌球;另甲○父母係於94年5 月間向甲○詢問而得悉被告涉嫌性侵害之行為,甲○並於94年8 月轉學至他校,業如前述。依卷附甲○之學籍資料,甲○係於91年8月進入國小就讀一年級,經推算,甲○應係89學年度進入幼稚園中班就讀;因甲○於偵查中,並未具體指明其係於幼稚園中班何學期開始向被告學習桌球,爰認被告對甲○之犯罪時間為90年(即幼稚園中班後期)至94年5 月間(小學三年級下學期)。

⑵關於被告對甲○之犯罪次數,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先稱

超過100 次,惟經檢察官詰問其前於警詢陳述「可能有50次,不到100 次」,是否能回憶次數時,則答稱「我只記得很多次,一星期有3 至5 次」(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等語;可知證人甲○有因遭被告猥褻之次數過多而有遺忘甚而混淆之情,是應從有利被告之原則,以其曾經陳述最少之50次,認定被告對證人甲○之猥褻次數。

⒊證人丁○部分⑴依卷內丁○之學籍資料(一審不公開卷第32至33頁),丁○

係於91年8 月進入小學就讀。關於被告對丁○之犯罪期間,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係自幼稚園中班開始跟被告學習桌球至小學四年級;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係是在其幼稚園中班快轉大班之際(即約90年9 月前)首次對其為猥褻舉止,最後一次猥褻之時間則在其小學三年級下學期(94年2 至6 月),經核與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之陳述尚無重大歧異,參以被告涉嫌性侵學童之事於94年5 月間即已遭揭露,已如前述,爰認被告對丁○之犯罪時間應為90年

9 月至94年5 月,並應扣除丁○所述中間因國小二年級轉學而中斷練球之1 年(就丁○中斷練球之時間,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約半年至1 年,爰以最有利於被告之1 年計算)。

另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固指稱其事後回想,其於93年

8 月與被告出國時,仍有遭被告為不禮貌之行為等情,然丁○就上開出國時間有誤記之情(實際出國時間應為94年8 月),已於前敘;再審諸94年5 月間,多名學童家長已得悉被告涉嫌性侵害乙事,球隊嗣後並因此解散,丁○家長是否會對此毫不知情,對於被告無任何防範作為;被告是否會於94年8 月其犯行曝光後未久,仍毫無顧忌,對丁○重施猥褻犯行,均非毫無疑問,故本院認丁○稱被告曾於出國時對其猥褻乙節,尚屬有疑,不致影響本院前述犯罪時間之認定。

⑵關於被告對丁○犯罪之次數,依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其轉

學前,因練球次數比較頻繁,一星期大約3 至5 次,轉學之後曾中斷練球,再回去練球時,因練球次數較少,頻率大約一星期1 、2 次(他卷第71頁),故本院認應以其所陳之頻率,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其一開始之頻率為3 次,中斷之後再度學習之每星期頻率為1 次。依此,被告自90年9 月至92年8 月被告轉學至五溝國小之2 年期間,犯罪次數約為31

2 次(1 年以52週計,每週3 次,計算式:3 ×52×2 =31

2 );92年9 月至93年8 月之1 年期間,因丁○中斷練球,被告犯罪次數為0 次;93年9 月至94年4 月(5 月不計入)之8 月期間,犯罪次數為32次(1 月以4 週計,每週1 次,計算式:1 ×4 ×8 =32),合計被告對丁○之猥褻次數約為344 次。

⒋證人乙○部分⑴關於被告對證人乙○之犯罪時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並

未為明確證述,依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93年至94年間。佐以94年5 月間,被告性侵學童乙事已然曝光,數位被害人家長並曾於乙○父母家中召開協調會,業如上述,故應認被告對乙○之犯罪時間為93年至94年5 月。

⑵關於被告對證人乙○之犯罪次數,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遭

被告撫摸生殖器約10餘次;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遭被告猥褻

3 、4 次(原審卷第126 頁),應以最有利被告之3 次為認定。

⒌證人丙○部分⑴依卷內丙○之學籍資料(一審不公開卷第16至17頁),丙○

係於89年8 月30日進入小學就讀,於91年9 月升上國小三年級。關於被告對丙○之犯罪時間,丙○於偵查中證稱:自國小二或三年級跟被告練習桌球至國小五年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跟被告練球的時間是國小三年級到五年級。參以被告供稱:丙○是二年級升三年級時過來練球(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證人乙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4年5 月間丙○的媽媽在球場跟我講被告性侵的事情,丙○父母有參加協調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爰認被告對丙○之犯罪期間為91年9 月(即丙○升上國小三年級時)至94年5 月(丙○國小五年級下學期)。

⑵關於被告對丙○犯罪之次數,證人丙○於偵查中陳稱,被告

對其作上開行為之頻率為每星期會有1 至3 次,有時候可能只是摸一下(他卷第215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摸我的次數我記不清楚,被告對我猥褻最少3 、40次,口交不會超過5 次(原審卷第109 頁、112 頁),則以證人丙○尚難確定陳稱遭猥褻之次數,及所陳口交次數實可能與其後述為被告口交之性交行為有所混淆等情觀之,應從有利被告認定,以所陳次數最少之30次認定被告對證人丙○猥褻行為之次數。

⒍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對己○等5 人之犯罪時間、次數(見本院

卷第189 頁、第215 頁),與本院前述認定不符之處,應均予更正。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均構成對14歲以下男子強制猥褻

罪⒈按刑法第221 條、第224 條所稱「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 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 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若行為人與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猥褻,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該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或同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至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罪,係以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猥褻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倘與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自不得論以該罪。此所謂「合意」,必須該未滿14歲之男女對性行為具有「意思能力」,並「合意」與行為人為猥褻之行為者(即「認知後合意」),始足當之。該未滿14歲之男女意思能力之有無,應就個案審查加以判定,以符實際。倘未滿14歲之男女並無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應無進一步合意為猥褻之行為可言,自無從論以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罪,應認行為人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成立刑法第

224 條之1 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加重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第220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第5114號、第588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被告開始對證人己○等5 人實施猥褻犯行時,證人己○等5

人均為就讀幼稚園中、大班(甲○、丁○)或國小中低年級之幼童(己○、乙○、丙○),以習球年紀最大之乙○、丙○而言,被告開始對其等犯罪時,其等年紀約介於9 歲、10歲;習球年紀最小的甲○、丁○,則均未滿7 歲。以該等年紀同齡學童之通常智識、生活經驗及認知程度而言,對於性觀念仍懵懂無知,欠缺對於猥褻、口交、性交等行為社會意涵之理解或理解程度相當不足,實難認其等有表達「合意為猥褻」或「合意性交」之意思能力。

⒊參據前引證人己○等5 人之證述,①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因為年紀小,不懂反抗,但是從第一次開始就有不舒服的感覺,而且我們練球時被告也會打人,我們都會怕他,教練對我來說是一種權力象徵。被告對我做這些行為時,應該有其他人在場,但是因為我們從小教練就這樣對我們,所以大家看到時不會有特別的反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還小,我不懂得拒絕,也不知道這件事情是侵犯到我,等到我學了健康教育才知道這件事是侵犯我的行為,且我們會害怕教練的權威,不敢反抗,如果我可以早一點明白這些事情,有拒絕的能力,可能事情就會不一樣。②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結證:我那時還小,但覺得很不舒服,不知道如何反抗,且因教練平時的權威,所以不敢反抗。③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沒有強制的行為,不會打我也不會罵我,只是會要求我做這樣的行為,我會遲疑,我會說不想要或是說會痛,但沒有很激烈的反抗,因為我也不知道這樣行為是不對的。④證人乙○於警詢中證陳:當時被告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的情形,但有違反我的意願,因為我不舒服,我當時年紀太小,不知道怎麼反抗。⑤證人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以:被告做這些行為時沒有恐嚇或威脅等暴力行為,可能因為他是教練,權威關係,所以大家都不會反抗等語。是證人己○等5 人均一致證述其等雖因被告上開舉止而感到不舒服,但因當時年紀甚幼,且因被告身為其等教練,具有相當權威,其等均不知如何反抗,對於遭被告實施上開猥褻行為亦不具受害意識或無法理解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佐以被告長期在多名學童面前,對不同被害人實施猥褻行為,旁觀學童或受害學童卻均習以為常,未顯露驚慌情緒,亦無人上前加以制止、反抗或試圖對外求援,亦見被告確係利用各被害學童年幼無知,欠缺性知識或性侵害之理解,一再逞其獸慾,依前說明,被害人己○等5 人自無合意與被告發生猥褻行為之可能,應認被告所為,係以違反己○等5 人意願之方式為之,而與刑法強制猥褻之要件該當。辯護意旨辯稱本案應僅依刑法第227 條第2 項論處,並無可採。

三、事實欄一之㈡對丁○強制性交部分㈠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對丁○強制性交之事實,業經證人

丁○於偵查中指述:我從幼稚園中班開始跟被告學桌球,一直到小學四年級。第一次是加入球隊1 、2 個月後,在長興村活動中心2 樓,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場,被告有將我的褲子脫掉,用嘴巴含我的生殖器,也有用手摸;他也有叫我用嘴巴含他的生殖器,被告還有在他兩個家、車上等地點對我做這些事情(他卷第70至7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我幼稚園中班開始跟被告練球,練到國小四年級,二年級轉回萬巒有斷掉,大約半年至1 年,三年級被告來學校找我回去練。第一次被告要我先幫他打手槍再口交,我幫他口交性交的次數很多次,幾乎一星期3 至5 次,正確次數不知道,因為太多次了,被告會射精在我嘴裡,鹹鹹臭臭的。被告對我為性侵行為有在長興村活動中心、汽車上、他兩個家等地,我幫他口交,過程中他沒有強迫我,我沒有拒絕,我上健康教育課之後才發現這是不對的行為。被告生殖器體毛上有一顆痣,不是在生殖器正上方,是在左(或)右二邊一點點等情歷歷(原審卷第130 頁至第136 頁)。

㈡證人丁○係於事發多年後,接獲警局通知,始到案製作筆錄

,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證人丁○陳述前揭關於被告之生殖器特徵(位於生殖器體毛處有一顆痣,在生殖器上方偏左【或】右二邊一點點),經原審徵得被告同意後勘驗(見原審卷第137 頁),結果顯示被告生殖器上方偏左位置確有痣一情,有勘驗照片2 張附卷可憑(一審不公開卷第172 至173 頁)。衡以生殖器屬個人最為私密之部位,倘非證人丁○所陳其有為被告口交之情屬實,他人實難輕易窺知上情,是由上開照片確與丁○所指被告生殖器部位特徵相符觀之,自可作為丁○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佐徵丁○上開所證述實屬可信。另證人丁○經調查局人員進行測謊,其對該局人員所詢「你說被告有跟你互相用嘴巴含生殖器,有沒有說謊?」之問題,答稱沒有,經該局鑑定結果,認證人丁○該回答並無不實反應等情,亦如前敘,可佐證人丁○證稱其曾依被告之要求為被告口交,應屬實情。再同前所述,證人丁○於案發期間年紀甚幼,缺乏對於口交等性行為之理解,並無合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思能力,被告要求丁○為己口交,縱未使用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亦應論以加重強制性交罪,而非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㈢證人丁○雖證稱其於向被告學球期間,曾為被告進行多次口

交行為,然被告對丁○所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因須適用修正後刑法(新舊法之比較說明,詳後述),如有複數犯行,應予數罪併罰,而無舊法連續犯之適用,則被告各次犯罪事實,應均須有積極證據佐證,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本院審酌前述被告生殖器勘驗照片、證人丁○之測謊鑑定書等補強證據,均僅能佐證被告確曾對丁○有強制性交(1 次)之犯行,不足補強被告確有「多次」對丁○強制性交之行為,本院爰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罪期間,僅對丁○為1次之強制性交行為。

㈣辯護意旨雖辯稱:證人丁○於警詢期間原稱不記得被告身上

有何特徵,嗣於審理中卻為上開不同陳述。又依證人丁○之手繪圖(一審不公開卷第171 頁),丁○所繪黑痣是在被告生殖器左側,與被告黑痣是在生殖器右側不同,足認丁○陳述並無可採,且黑痣可能為後天形成,上開勘驗照片不能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等語。然而:

⒈證人丁○於警詢時,經警詢問是否記得被告身上有何特徵,

雖答稱不記得,而未就被告生殖器部位有痣一情予以說明,惟丁○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是警察問完我才開始回想被告身上有痣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136 頁)。酌以丁○係接獲員警通知始到場接受詢問,有其警詢筆錄可憑(警卷第34頁反面);且本案證人丁○接受詢問時已時隔多年,本難期待其臨時接受詢問,可就相關事項均於第一時間完整回憶毫無遺漏;參以被告身上是否有特徵乙節,較不似被害時間、地點等事項,可能有混淆之虞,則其事後回憶被告有上開特徵,當與常情無違。又依證人丁○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已明確指出被告痣的位置係在被告生殖器上方體毛處,且在左(或)右二邊一點點,與被告上開黑痣所在位置確屬相符,自無從徒以丁○之手繪圖標示黑痣之左右方位與實際位置有異,率謂丁○此部分指述不實。

⒉黑痣的形成原因甚多,確可能後天形成乙節,業經高雄榮民

總醫院110 年4 月8 日高總管字第1103401322號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31 頁),被告雖據此辯稱「痣」可能後天產生,且稱其並未讓丁○看過其生殖器云云(本院卷第219 頁)。惟黑痣是否可能後天形成,與被告生殖器上方之黑痣是否於案發後始生成,顯屬二事;證人丁○若非曾在與被告學習桌球期間,確曾近距離觀看被告之生殖器且對此事印象深刻,何以能在與被告斷聯多年後,精準指證被告有此私密性徵,本案復無任何證據可佐被告生殖器上之黑痣確係在案發後始生成,辯護意旨辯稱黑痣可能後天形成云云,顯不足以推翻證人丁○指述之可信性。

四、被告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㈠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證人己○、甲○、丁○均證述曾目睹

被告對生病躺在球場上之乙○口交,但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明白證稱並無此事,足見證人己○、甲○、丁○是故意對被告為虛假指述云云。然本案係受害者人數眾多之陳年性侵案件,各被害人面對此案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之態度迥異,證人乙○於警局時即已表明不願對被告提告;復於偵查中,具狀表明不願出庭,不願作證,不願本案讓其同袍知悉(見他卷第76頁),可見證人乙○對本案態度迴避,並無藉由司法程序還原真相追究被告刑責之意願,則證人乙○陳述被告並未對其口交等語,是否有避重就輕之虞,已非無疑。再者,因證人乙○本人並未指述被告有對己口交,故檢察官起訴事實及本院均未認定被告有對證人乙○進行口交之犯行,則被告、辯護人上開答辯,亦難認與本案審理範圍及證據取捨相關。且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那時乙○重病只能躺著,應該不太有意識,被告對乙○做口交的動作等語(原審卷第101 頁),足見被告可能係利用乙○重病意識不清時對其為口交行為,是縱證人乙○對被告曾對其口交乙事並無印象,亦無從推論證人己○、甲○、丁○指證被告曾對乙○口交之證詞為虛構,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取。

㈡被告於原審另辯稱:長興村活動中心沒有房間也無隔間,被

告不可能在眾目睽睽下對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原審卷第42頁);且被告家中,被告之妻均在家,被告不可能冒被妻子發現之可能在家性侵被害人(原審卷第42頁)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與被告練球時間係於其等放學後4 點30分左右

至下午6 、7 點,有證人甲○、丁○、乙○等人之陳述可參,以其等練球時間均早於一般人之下班時間以觀,被告與被害人於長興村活動中心打球時自有可能並無其他人在場。證人郭宗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去的時候看到小朋友都開始練球了,走的時候會看到有些家長會來接小朋友;有時候我也會比小朋友先走,有時會一起走,都會有;每天都有不特定的人會在不特定的時間去打球,但誰先走或誰後走都不一定等語(原審卷第91頁反面),亦可知被害人與被告練球時,並非均有他人在場,被告上開辯解無從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辯稱其妻「均會在家」,除與常理有悖(衡情被告之妻

有外出之可能),復以被告豐年街住處、長生街住處為透天厝,格局上有區分數房間(如主臥、書房),於案發期間分別作為被告之住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56頁反面),而被告對被害人所為猥褻或被害人對其口交之犯罪行為與手段,本均具有一定程度之隱密性與孤立性,且其歷程並非長久,縱於同一住家中,因分處上下樓或不同房間,其他家庭成員未必有所注意或察覺,當非難以想像,此觀諸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在豐年街住處)用嘴巴吸我的生殖器時,他太太在樓下,小孩在念書亦明(原審卷第109 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各項辯解均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茲將本案所涉法律修正比較適用結果分敘如下:

㈠ 事實欄一之㈠加重強制猥褻部分:⒈按本案行為時(88年4 月21日修正)刑法第10條第5 項關於

「性交」之定義,依其文義解釋,係指:一、加害人以其性器,進入被害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性侵入行為;二、以加害人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被害人之性器、肛門之性侵入行為。嗣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該條文於94年2 月2 日(95年

7 月1 日施行),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將「性交」之定義,修正為: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是刑法第10條第5 項修正前、後,有關「性交」之定義,二者並不相同。修正前並無涵括「使之接合」行為在內。故於修正前,使男性被害人之性器進入男性或女性加害人之口腔內之行為,因非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被害人之性器、肛門之性侵害行為,自非屬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定義之「性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91年度台上第4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口腔含住被害人生殖器部分,依舊法規定,即非屬性交範疇而應屬猥褻行為,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222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其中第2 款原規

定為「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後為「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雖刑法第224 條之1 條文未修正,因此刑度並無影響,然其構成要件係既引用刑法第222 條第1 項所示各款情形,而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修正後已有限縮,有如前述,則刑法第224 條之1 之構成要件自亦隨之修正而有限縮,惟本案被害人己○等5 人於被告對其等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時,均為未滿14歲之男子,故無論係援引新舊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結論均無不同。

⒊修正後刑法已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前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事實欄一之㈡加重強制性交部分:

修正前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原規定:「對14歲以下之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

「對未滿14歲之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新法將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刪除,顯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論罪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4 條之

1 之對14歲以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被告對相關被害人口交之行為,係構成強制「性交」罪(見起訴書第1 至2 頁),然依修正前刑法關於「性交」之定義,因未包括「使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與他人之性器接合」之行為,故被告對相關被害人口交之行為,應僅屬「猥褻」行為,而非性交行為,業如前述,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屬誤會,惟因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書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15頁),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對己○等5 人所為多次加重強制猥褻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段相似,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述各罪,均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自無庸再依該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三、起訴意旨雖未載敘被告於93年9 月至94年4 月(即丁○轉學後重新回去練球期間)對丁○所為猥褻之犯行(見起訴書第

3 頁證據清單編號7 之記載),且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對丁○實施猥褻之次數應僅有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160 次(見本院卷第215 頁),而未就被告其餘對丁○猥褻之犯行予以論究,然被告此部分事實既與被告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一之㈠連續加重強制猥褻罪及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加重強制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92年至93年間(即戊○就讀小學二、三年級向被告學

習桌球期期間),連續在長興村活動中心、豐年街住處、長生街住處,或接送戊○而在車上與戊○相處之機會,多次撫摸戊○陰莖或對戊○口交,而對戊○為強制猥褻行為約41次。

㈡被告除如事實欄一之㈡對丁○所為強制性交1 次之犯行外,

另於丁○就讀幼稚園中班、或大班至小學二年級向被告學習桌球期間,於長興村活動中心、豐年街住處、長生街住處等地,要求丁○為其口交7 次。

㈢被告於91年至94年5 月間,在豐年街住處,要求丙○為己口交1 次。

㈣因認被告上開㈠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 連續對未滿

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上開㈡、㈢所為,則均涉犯刑法第

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連續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

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指證其於幼時與被告學習桌球期間,被告曾於長興村活動中心、被告住處、車上等地,多次撫摸其陰莖,或幫其口交,其曾數度推開被告等情歷歷(見他卷第86至89頁,原審卷第103 至108 頁)。然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證人證述曾在場目睹證人戊○遭被告猥褻之經過,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戊○上開指述之真實性。是此部分事實除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單一指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擔保戊○之陳述為真,尚難率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㈡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

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另修正後刑法222 條第1項第2 款將「無期徒刑」自法定刑中刪除,是如被告對丁○為多次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依修正後刑法規定,雖應併合處罰,惟其各罪均僅能判處有期徒刑,仍較諸修正前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其最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者為輕,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7597號、100 年度台上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倘對丁○為多次強制性交犯行,應分別論處,一罪一罰。證人丁○於偵審期間,雖指述被告曾要求其為被告進行多次口交行為,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曾對丁○為強制性交1 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對丁○其餘各次強制性交犯行,因缺乏明確事證相佐,應認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無從證明被告犯罪。

㈢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

證人丙○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曾經有一次要求我用嘴巴碰觸他的陰莖(他卷第213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

他叫我用嘴巴含他的生殖器也是在忠孝國小那附近(被告豐年街住處),還有1 次是我們到外縣市比賽的時候,地點我忘記了(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是依證人丙○所述,被告並非在長興村活動中心其他學童面前要求丙○為己口交,且綜觀卷內相關證人之陳述,亦無人敘及曾目睹被告要求丙○為被告口交之情節,是此部分除證人丙○之單一指述外,亦無其他明確補強證據擔保證人丙○陳述之真實性,尚無從徒憑證人丙○之單方指述,遽入被告於罪。

四、綜上所述,前開公訴意旨㈠至㈢部分,因均乏充分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上揭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均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對被害人己○等5 人所為,應分別

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24 條之1 對14歲以下男子強制猥褻罪,及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原審卻分別論以刑法227 條第2 項對未滿14歲之男子猥褻罪及同條第1 項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均有違誤。

㈡被告被訴對戊○強制猥褻部分、對丁○強制性交超過1 次部

分、及對丙○強制性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判決就此部分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有未恰。

㈢被告係自90年9 月起對證人丁○開始實施連續強制猥褻之犯

行,次數約344 次,原判決認被告係自91年開始對丁○強制猥褻,其次數為160 次,認定事實尚有未合。

㈣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如上述;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所為應構成加重強制猥褻罪及加重強制性交罪,則屬有據,原判決復有其他如前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己○等5 人之桌球教練,深受被害人及其等家長信賴,為滿足一己性慾,竟背離上開信任,利用被害人年幼無知,罔顧被害人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及心靈感受,以上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己○等5 人為前述長達數年之強制猥褻行為及對丁○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其等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亦對其等成長過程帶來外人難以體會之障礙與痛苦。參以證人乙父於原審時陳稱:甲○只要聽到關於被告的事情,就會情緒起伏很大,每次不如意時,就會提到為何要去練球(證人哭泣);丙母於原審提及本案時亦哭泣,難以陳述意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第163 頁背面),足見本案雖已時隔多年,部分被害人及家人因被告行為所受之創傷及傷痛猶無法弭平。被告犯罪後卻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未見其對己身行為對多名被害人或被害人家長造成之傷害有絲毫反省之意或彌補之舉,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俱屬重大,自不宜輕縱;而被害人乙○雖因時過境遷及個人因素,對本案表明不願追究之意,但此非被告積極認錯或賠償其損害所致,難以作為對被告從輕量處之事由。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體育學院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上開2 罪均屬妨害性自主犯罪,犯罪時間重疊,及整體犯罪之應罰適當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本案犯罪雖均在96年4 月24日前,但其所犯上開2 罪皆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名,且均經本院量處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度,自均無從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三、強制治療部分㈠被告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 性侵

害強制治療之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強制治療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保安處分從新原則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此強制治療之事項,不必與罪刑之相關規定列入綜合比較,而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之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對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鑑定機關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採刑前強制治療,其期間雖以至治癒為止為原則,但限定最長不得逾3 年,且執行強制治療之處分之日數,以1 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同法第42條第4 項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折算1 日之數額;修正後之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則針對強盜強制性交罪、海盜強制性交罪、擄人強制性交罪等行為,增加宣告強制治療之規定,且採刑後強制治療,其期間至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復無最長治療期間之限制,為絕對不定期之保安處分制度,對於人格違常而無治療可能性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而言,形同終身強制治療,又既採刑後執行制,即無折抵刑期之問題。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新舊法比較,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㈡本件經原審將被告送請屏安醫院進行行有無強制治療必要之

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衡鑑報告結果顯示個案認知功能正常,雖然有焦慮或憂鬱情緒干擾,但尚能在理智下自我控制。個案之社會角色扮演及家庭支持穩定良好,可提供足夠的生活監督,上述因子皆能使個案再度發生妨害性自主案件的機會降低;此外,此案件為多年前發生於社區內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目前皆已長大,個案目前無業,亦無教授桌球,接觸被害人的機會大幅減少。雖鑑定當下,未知案件事實及判決結果,故如果被告之犯罪事實屬實,建議社區處遇監控即可等語,有該院105 年12月22日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一審不公開卷第185 至191 頁)。本院審酌被告現已未教授桌球,復與被害人間已無相關聯繫,暨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再犯危險性及前開鑑定書意見,認告目前尚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故不為刑前治療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後)第222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24 條之1 、第51條第

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 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