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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重上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薇玲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3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簡薇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的內容為:被告簡薇玲基於偽造印章的犯罪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6日至同年12月8日間,在中華民國境內某處,未得告訴人李惠玉的同意而盜刻告訴人的印章1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誣告的犯罪故意,先於104年12月8日下午5點32分前的某個時間點,未得告訴人同意而製作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2張,並在該2張文件上蓋印前述偽造之印章,而偽造「李惠玉」印文共4枚,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退還新臺幣(下同)257萬6500元、342萬4000元及用以擔保債權之本票。再於104年12月8日下午5點32分,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持前述偽造之文件加以行使,並誣告稱:「我已經向李惠玉清償了,李惠玉還拿本票去聲請裁定,要告李惠玉詐欺及侵占」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影響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故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嫌、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雖然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但無論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作為訴訟上的證明,要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致於有懷疑,而可以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方可作出有罪的認定,如果無法達到此種程度,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時,就無法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的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的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因此,如果檢察官無法提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據,或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判決被告無罪。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的意見:被告坦承有持附表二所示文件作為證據,而於起訴意旨所稱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提出侵占、詐欺等告訴,但否認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辯稱:我在長浤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浤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是經由我哥哥的介紹而認識告訴人,因為長浤公司有資金需求,告訴人則說她有一些金主,可以借錢給我,所以我就以長浤公司、長浤公司大股東黃政雄、我姪女簡咨圩(亦為長浤公司員工)所開立的支票、長浤公司收到的客票(亦為支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錢,另由我開立本票擔保上述支票會兌現(即以本票作為借款之雙重擔保)。但之後黃政雄發現告訴人實際交付的借款,大於她將支票提示兌現的金額,所以我就與告訴人進行核算,核算後告訴人同意將附表二後頁面所載的款項及我所簽發的本票全部退還給我,所以才會簽立附表二所示文件。附表二所示文件前頁面的內容,都是告訴人所親寫的支票明細,後頁面所載的內容,則是由我所書寫,是記載我與告訴人的核算結果,該2張文件上的「李惠玉」印文,都是告訴人所親自蓋章。但告訴人之後沒有依約將我簽發的本票還給我,還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我才會對告訴人提告詐欺及侵占。我並沒有偽造告訴人的印章及附表二所示文件,所提告的內容也是事實,並沒有誣告(被告前述辯解,是以其在後述甲案、乙案中的供述內容為主要依據,理由詳如後述)。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前述犯行,是以被告的供述、告訴人的證述、被告對告訴人提告訴時所製作的筆錄及所提出之附表二所示文件、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810號、104年度偵字第4316號案件全卷資料,為其主要依據。

五、本院認為被告應判決無罪的理由㈠本案基礎事實的認定(依事件發生時序):⒈告訴人於103年3

月間,持被告所簽發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8張,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82號裁定准許。⒉被告於103年4月24日,具狀向屏東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而被告的提告內容,除以告訴人借款時有向其收取重利而主張告訴人涉犯重利罪嫌外,並以告訴人於其清償借款後,仍將其所簽發、作為借款第二重擔保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向屏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主張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期間並追加告訴人姐姐李芸羚、告訴人取得款項來源之一的陳文佑為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李芸羚、陳文佑均罪嫌不足,故為不起訴處分(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810號、104年度偵字第4316號,下稱甲案),而被告於甲案偵查過程中,始終未提出附表二所示文件作為佐證。⒊告訴人於103年11月間,持被告所簽發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1張,向屏東地院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86號裁定准許。⒋被告於104年12月8日下午5點32分,前往屏東地檢署第八偵查庭,以屏東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附表二所示文件等作為證據,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其提告的內容主要為:「我要告李惠玉,告她侵占、詐欺,因為我已經向她清償了,她還拿我的本票去聲請裁定,要我賠這些錢,我要告她一債兩還」。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罪嫌不足,故為不起訴處分(屏東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77號,下稱乙案,即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準誣告罪嫌之提告案件)等事實,有屏東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2號、第786號民事裁定(他卷一第5至6頁、本院前審卷一第94頁)、被告在乙案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所製作的筆錄及所提出證據資料(含附表二所示文件,他卷一第3至9頁)、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810號、104年度偵字第4316號、105年度偵字第1877號案件全卷資料可以證明,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可認定。

㈡依據前述被告在乙案中所為之提告內容,被告主張告訴人涉

嫌侵占、詐欺罪嫌者,乃是告訴人就屏東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所載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有所謂「一債兩還」的情形。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有前述被訴之準誣告犯行,應加以釐清者,乃是本案是否有證據可予證明被告前述提告內容,乃是刻意虛構之不實事實。經查:

⒈告訴人在甲案警詢、偵訊中陳稱:我是經由被告的哥哥而認

識被告,被告大約從100年年初開始向我借錢。一開始她是拿客票跟我借,有借有還,陸續借了幾千萬元。直到102 年

8 月間,被告開始用長浤公司、黃政雄及另1人(應為簡咨圩)的支票陸陸續續向我借了1300萬元。到了102年10月底,被告跟我說她資金周轉不靈,希望我能抽票,將支票還給她,並開92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票面金額的總和)的本票給我,說之後會開新的支票來換,結果被告並沒有開新的支票給我,我才會拿這些本票去法院裁定。被告至今還欠我1300萬元(警卷一第2至4頁、他卷二第22頁)。

故依據告訴人前述證詞,其乃是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均是被告用以換回借款時所提出、用以擔保還款(或直接作為還款使用)之支票。

⒉然而,告訴人於甲案偵查過程中,另具狀提出其就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本票所製作之註記資料(他卷二第54至70頁),而依該註記資料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其開立原因並非全部都如同告訴人前述主張(詳細情形如附表一「告訴人就本票所為之主張」欄所載)。再佐以告訴人於本案原審審理中證述:不是每張本票都有對應的支票(指經被告取回之支票),只有金額比較大的才有(原審院卷第109頁),且告訴人亦始終未提出附表一編號1、4、6、7、9所示本票是經被告取回何等支票之相關資料。因此,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開立原因之主張,應以前述註記資料的記載內容,較為符合其真意,先予指明。

⒊被告所稱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的原因(除支票以外

之借款雙重擔保),與告訴人前述註記資料的記載內容並不相同(部分作為借款擔保、部分用以取回先前交付之支票、部分兼有上述2項作用)。以下先就告訴人主張是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加以論述:

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來向我借錢時,只有拿票過

來,沒有給我其他擔保,而被告拿來的票的金額,就是借款金額,我不會向被告要求更多擔保。又我借款給被告,是收取月息1至3分的利息,利息會先扣(原審院卷第192至195頁)。則依告訴人所述,其是在未向被告收取高利的狀況下,僅以與借款金額等額之票據作為擔保,即願意陸續借給被告其於甲案警詢、偵訊中所稱之幾千萬元款項。但如此擔保性甚低但金額卻甚高之借款往來情形,已屬有違常理,更遑論告訴人自陳其借給被告的款項,是其以向其姐姐李芸羚借款、以本身所有的大貨車進行貸款、向銀行貸款等方式取得(他卷二第22頁),並非以自身多餘的現款出借給被告。相反的,被告所稱除交付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外,另開立本票作為雙重擔保的情形,在一般民間借款中尚屬常見。故從此一情狀來看,被告就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原因的主張,已有可採之處。

⑵依據告訴人前述註記資料所載,被告開立附表一編號1、4、6

、7、9所示本票的原因,都是用以向告訴人借款,另被告開立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則是同時向其借款並取回部分支票。但依據前述告訴人在甲案警詢、偵訊中的陳述,被告約在102年10月底【此時間點可能不精確,故以下的論述,以告訴人主張被告最早取回支票的時間即102年11月22日(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為基準】,就有資金周轉不靈、將無法兌現支票票款、要求向告訴人取回支票的情形。而依據告訴人前述註記資料所載,被告開立前述本票向告訴人借款的時間,除附表一編號9外,其餘時間均在102年11月22日以後(分別為102年11月22日借款50萬元、102年12月18日借款20萬元、10萬元、103年1月1日借款20萬元、103年1月27日借款20萬元)。則在被告已經發生還款困難的情形下,告訴人卻僅因被告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即願意先後多次借款給被告,金額並高達120萬元,如此實屬有違常情。況且,告訴人又始終無法提出其有出借上述款項給被告的客觀事證(如匯款單據等),僅陳稱是以現金交付被告(警卷一第2至3頁)。

則被告開立附表一編號1、4、6、7所示本票給告訴人的原因,是否確如告訴人之主張?或該等本票只是被告先前為其他借款時,除支票以外所另交付的雙重擔保?更加令人感到懷疑。

⑶被告在乙案提出告訴時,雖是指稱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有所謂「一債兩還」的情形,並未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予以列入。但依據告訴人以前述註記資料所為的主張,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的開立過程,與附表一編號1、4、6、7、8所示本票並無不同(僅附表一編號8部分,另同時作為取回支票之擔保),故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的開立情形,自亦可作為本案判斷的參考。依據告訴人前述註記資料所載,被告開立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的原因,乃是用以擔保被告於102年11月5日,向告訴人所為之170萬元借款。而在告訴人註記資料的同一頁,除記載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外,尚同時記載附表一編號9⑴至⒆所示19張支票的資料,而該等支票除⑾、⒅、⒆,其發票日分別為102年11月2日、4日、5日外,其餘支票的發票日均在上述借款日之後;另依照票據法第130條第1、2款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故附表一編號9⑾、⒅、⒆所示3張支票,仍可在上述借款日之後提示兌現。再者,附表一編號9⑴至⒆所示19張支票,其票面金額加總後的數額為165萬0500元,此數額不但與上述170萬元的借款金額接近,且與170萬元先預扣3%(即告訴人前述所稱借款利息之最高額)後之164萬9000元,更屬相差無幾。則由告訴人就上述本票、支票的記載情形,及上述支票的發票日期、總票面金額等情狀綜合判斷,實難排除附表一編號9⑴至⒆所示19張支票,乃是作為擔保前述170萬元借款使用的可能性,換言之,即該170萬元借款,即同時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及附表一編號9⑴至⒆所示19張支票作為雙重擔保。由此更加證明被告所稱其向告訴人借款需同時提供支票、本票作為擔保,應屬事實,至於告訴人所稱其僅會向被告收取與借款金額同額的票據作為擔保,則屬難以採信。

⑷經本院將附表一編號9⑴至⒆所示19張支票,與被告在甲案所提

出之經提示兌現支票資料(警卷一第20至82頁)、告訴人姐姐李芸羚票據託收簿(原審院卷第146至154頁)、告訴人票據託收簿(原審院卷第245至248頁)、原審向支票付款金融機構函詢所得資料(原審院卷第80至100、116頁)逐一進行比對結果,附表一編號9⑴至⑻、⑾至⒀、⒆等支票,均經李芸羚帳戶提示兌現(警卷一第77、81頁、原審院卷第151至153頁);附表一編號9⑼(警卷一第80頁)、⑽(警卷一第79頁)、⒂(原審院卷第87頁,提示人鄭淑英,告訴人自承其有將支票轉給此人,原審院卷第194頁)、⒃(原審院卷第100頁)、⒄(原審院卷第86頁,提示人亦為鄭淑英)所示支票,亦均經提示兌現(故查無提示兌現紀錄者,僅有附表一編號9⒁、⒅等2張支票)。由此可知,關於附表一編號9之170萬元借款,被告應已以作為擔保之支票,清償大部分款項,但告訴人在此情形下,仍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向屏東地院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即前述103年度司票字第786號民事裁定部分),已有所謂「一債兩還」的情形。而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既有「一債兩還」的情形,且依據告訴人前述主張,附表一編號1、4、6、7、8所示本票的開立過程,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亦無不同之處,則被告指稱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4、6、7、8所示本票亦有相同情事,即難認為全屬無據。

⑸承前所述,關於附表一編號1、4、6、7、8所示本票的借款債

務,被告於借款之時,應同時有交付支票作為擔保,但告訴人就此等本票的借款債務,未曾主張被告有取回作為擔保的支票,由此可以推認用以擔保此等借款的支票應該已經兌現。則從此點來看,也可佐證告訴人就此等本票向屏東地院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確可能有被告所稱之「一債兩還」的情形。

⒋關於告訴人主張是被告用以取回支票之本票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2、3、5所示本票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之一部):⑴告訴人就此等本票,在其前述註記資料中,有逐一列出被告

以各該本票所取回之支票(詳如附表一所載),而該等經列載的支票,關於附表一編號2、3、5部分,被告除就附表一編號2⑶所示支票外,其餘部分其均坦承已經取回(出處詳見附表三備註欄所載);而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其中⑴、⑷、⑸所示3張支票,依據告訴人姐姐李芸羚票據託收簿及告訴人票據託收簿所載內容,亦均有撤票的註記(原審院卷第15

1、248頁),足認告訴人確有退回大量支票給被告的情形。但關於退回該等支票及開立附表一編號2、3、5、8所示本票的原因,被告(主張是因告訴人交付的借款不足已兌現的票款,經雙方核算後退回支票,本票則是先前借款時所交付的雙重擔保,與退回支票無關)與告訴人(主張被告因周轉不靈,故以開立本票的方式,取回其先前作為借款擔保而尚未兌現的支票)則各執一詞。

⑵經比對附表一編號2、3、5、8所示本票的記載內容及告訴人

所稱被告以該等本票所取回的支票後可知,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其到期日(即發票人需給付票款的日期)為103年1月25日,而取回支票的票載發票日為103年1月22日至28日;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其到期日為103年1月5日,而取回支票的票載發票日為103年1月1日至13日;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其未記載到期日、發票日為102年12月20日(故該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而取回支票的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2月7日至25日;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其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102年11月22日(故該本票亦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而取回支票的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1月20日至30日。依據上述比對結果,被告開立附表一編號2、3、5、8所示本票,顯然無法延長債務履行期限,則以告訴人的立場而言,其若認為被告只是一時周轉不靈,日後仍能按期清償債務,其只要依支票原本票載發票日將支票提示兌現即可,並無將支票退還被告而改向被告收取本票之理,更遑論該等支票中尚有一般認為票信較佳的公司票(參見附表三所載)。相反的,若告訴人認為被告日後按期清償債務的可能性不高,如其仍希望被告按期清償,其當保留原本收受的支票即可(況如前所述,其中尚有票信較佳的公司票),不需將支票退還被告而改向被告收取本票;至於告訴人若同意被告延期清償,則應由被告開立到期日或發票日(見票即付部分)在原本債務履行期限之後的本票換回支票,方屬合理。從而,不論是上述何種情境,本件均無開立到期日、票載發票日如前所述之本票之理。故從此點來看,告訴人所為主張是否可信?實令人感到懷疑。

⑶關於被告前述退回支票原因所持之:「告訴人實際交付的借

款不足已兌現的票款」此一辯解,雖看似與常理有違,但依據告訴人於乙案偵查中所述:他卷一第6頁文件的記載內容,是代表被告向我借170萬元,但要先扣掉4萬2500元的利息,所以該文件上有記載我要給被告的金額是165萬7500元。

又因為被告於11月4日、11月5日,分別跟我拿走70萬元、25萬元,再扣除這2個金額後,該文件上才會有70萬7500元這個金額的記載,而這剩下的70萬7500元,被告之後可以再過來跟我拿(乙案偵卷第8頁)。由此可知,依照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借款方式,告訴人乃是先給予被告1個借款額度,日後再由被告依其實際所需,於額度內向告訴人拿取借款。則在此情形下,本案確可能如被告所主張,發生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金額不如擔保支票的票面金額,但因告訴人已經取得擔保支票,且將該等支票進行託收(依據前述告訴人姐姐李芸羚票據託收簿及告訴人票據託收簿所載,告訴人託收支票的時間,多有遠早於票載發票日的情形,足見告訴人應是於收受支票不久,即進行託收)或將之轉交他人,致使支票兌現金額高於實際借款金額的狀況。

⑷依據附表二所示文件的記載,告訴人於與被告核算雙方債權

債務關係後,告訴人同意退還長浤公司257萬6500元、342萬4000元,及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退還被告,而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事證,並無法排除上述文件是由告訴人親自蓋印確認的可能性(理由詳如後述),自應予以採認。而告訴人既然願意將該等本票退還被告,顯示該等本票所擔保的債務應該已經清償,則告訴人在此情形下,又就附表一編號2、3、5、8所示本票向屏東地院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則被告於乙案中以「一債兩還」為由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即難認屬虛偽不實(此一理由,就前述告訴人主張是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部分,亦同有適用)。

⒌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在乙案中的提

告內容,乃是刻意虛構之不實事實,自難論認被告有被訴之準誣告犯行。㈢關於被告被訴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⒈附表二所示文件前頁面所載內容均為告訴人所書寫,後頁面

所載內容則為被告所書寫,此經被告及告訴人一致陳述在卷。但就附表二所示文件後頁面所載內容及其上「李惠玉」印文的真偽,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二所示文件前頁面所載內容,是我寫給被告看的,我的意思是叫被告要準備這些錢去軋這些票,我寫的當下被告還沒有還款,後來被告有還一些,就是部分支票有兌現,部分支票沒有兌現,沒有兌現的支票,被告就拿本票換回去了。附表二所示文件上的「李惠玉」印文都不是我蓋的,我寫前頁面的內容時,也沒有看到有後頁面的文字,這些都是我到法院之後才看到的(原審院卷第110至111頁),而否認其有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蓋印其印章、確認其後頁面所載內容的真實性。

⒉附表二所示文件前頁面所載內容,依據被告所述,乃是代表

附表三所示支票,且該等支票最後是經告訴人交與被告取回或已經提示兌現,亦經被告陳明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原審院卷第61至65頁)。故依據被告所述,附表二所示文件前頁面所載之支票,大部分是由被告所取回,並未經提示兌現。又依據附表二所示文件前、後頁面所載內容,其上所載告訴人願意退還給長浤公司的金額,顯然是附表二所示2紙文件前頁面所載支票票面金額分別加總的結果,但附表二所示文件前頁面所載之支票,大部分既未經提示兌現(即告訴人並未取得該等票款),則以該等支票票面金額的加總,作為計算告訴人所願意退還給長浤公司金額的依據,實不合理。再者,被告於甲案偵查過程中,並未提出附表二所示文件作為其提告告訴人的佐證,而是直到提告乙案時才提出,此一未即刻提出重要證據的舉動,亦屬可疑(被告就此辯稱,因附表二所示文件放在長浤公司內,其一時無法取得,致未能於甲案中提出,本案偵卷第12頁)。故從上述2點來看,被告前述關於做成附表二所示文件的辯解,似有難以採信之處。

⒊然而:

⑴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曾因聲請本院前審承審法官迴避,

提出由告訴人具名並按捺指印、寄送給被告的信函作為佐證。而告訴人在該信函中提及:「你要真相我告訴你,印章是我李惠玉的沒錯」,且該信函中所述其他內容,均與本案案情有關,而所提及之承審法官姓名,亦為本案前審合議庭的3位法官(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00號第19至21頁),故上述「你要真相我告訴你,印章是我李惠玉的沒錯」的敘述,顯然是就本案爭執重點所在之附表二所示文件上的「李惠玉」印文而言。

⑵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否認其有製作、寄送前述信函

給被告,亦未在該信函中按捺其指印(本院前審院卷二第33至34頁)。但經本院將前述信函及告訴人至本院所採集指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結果,前述信函上的指印與告訴人的右拇指指印相符,此有該局112年1月13日刑紋字第112000619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65至167頁),顯示前述信函應是告訴人所製作。

⑶檢察官就前述鑑定結果雖主張:依據上述信函所載內容,按

理實非於本案爭訟過程中,告訴人所會寄送給被告的信函,且該信函的內容是以打字方式做成,並非告訴人親自書寫,且信函內亦未有告訴人的簽名,故該信函上的指印,不無可能是他人利用告訴人未注意時所取得。然而,以打字方式製作文書,在現代社會實屬常見,而簽名與指印相較,前者尚可以模仿筆跡的方式製作,後者則甚難取得相符者,更遑論是清楚的按捺在信函內,因此,檢察官所為上述信函內容未經告訴人親自書寫、告訴人未在該信函上簽名等論述,均不足以對於「因前述信函上有按捺告訴人之指印,足認該信函是告訴人所製作」此一事實產生動搖。再者,本件確如檢察官所言,依據被告與告訴人間的訴訟對立狀態,按理告訴人應不可能製作前述信函寄送給被告,故於上述鑑定結果做成之後,本院再度傳訊告訴人到庭作證,欲就此一疑點予以釐清。但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在給被告的任何文件上蓋過指印,也不可能有人在我酒醉或熟睡的狀況下取得我的指印(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故檢察官主張前述信函上的告訴人指印乃是他人利用告訴人未注意時所取得,乃屬無證據基礎的推測。此外,經本院再三檢視前述信函中告訴人指印按捺的位置(按捺在該信函倒數第二句之最後3個文字上)、型式(指印完整、外圍無任何修裁痕跡、甚至可見沾染印泥的突出細紋)、狀態(清晰、紋路清楚),均未發現該指印有何經事先在空白紙張上按捺之後再做成前述信函、從其他文件剪貼、套印而複製在前述信函、不小心碰觸而留存在前述信函上的可能性。

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述:我之前曾經到廉政署製作筆

錄,當時他們有拿前述信函給我看,之後我有按指印,但我忘記是按在其他文件或前述信函上(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然而,即使告訴人至廉政署製作筆錄時,曾在作為證據之「與前述信函內容相同」的文件上按捺指印,衡情被告亦無管道可取得該文件。況且,前述信函內容中有提及本院前審承審法官因被告具狀請假而於「7日」收受被告診斷證明書乙事,而比對本案卷證資料後,被告確曾於109年4月7日遞狀檢附診斷證明書向本院前審承審法官請假(本院前審卷二第1至5頁)。但被告是於此後僅相隔1天的時間,就於同年月8日檢附前述按捺告訴人指印的信函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因此,就相關事件發生的時序而言,必然是「被告於109年4月8日檢附前述按捺告訴人指印的信函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此事發生在先,之後才有「依據記載109年4月7日所發生情事的前述信函內容,由廉政署立案調查與此有關之案件,進而通知告訴人前往說明、製作筆錄」之事發生。故被告於109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時即檢附之前述按捺告訴人指印的信函,顯與告訴人日後至廉政署製作筆錄乙事無關。

⑸綜合以上事證,自僅能認定前述信函乃是告訴人製作而寄送

給被告。而告訴人既在前述信函中就本案自承「印章是我李惠玉的沒錯」,則附件二所示文件的記載內容有雖有前述⒉所述之不合常理之處,但已無法排除是有其他原因導致此等情形的合理懷疑,難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有先偽造告訴人印章、進而偽造附表二所示文件再持以行使的確信。

⒋從而,依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亦難以認定被告有被訴之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㈣前述三、所載被告對於本案的意見,乃是以被告在甲案、乙

案偵查過程中的陳述為依據(警卷一第12至19頁、他卷一第3至4、27至29頁、他卷二第20至21頁)。而被告之後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向告訴人借款時是提供客票作為擔保,但告訴人擔心跳票,所以要我再提供公司支票(應指前述由長浤公司、黃政雄及簡咨圩等人所開立的支票)做為擔保,新客戶她要求100%,舊客戶就拿50%,如果客票沒有跳票,告訴人就應該要將公司票還給我們,但告訴人客票的錢領了,公司票又沒有還給我們,還將有些公司票提示兌現。告訴人要還我的錢,就是她所領走的擔保票(公司票)的金額(原審院卷第201至202頁);我是以自己名義開立的本票,換回長泓公司的擔保票(原審院卷第197、204 頁)。而就交付長浤公司、黃政雄及簡咨圩等人所開立的支票及其本人開立相關本票的緣由,有先後所述不一的情形。然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文揭示的證據法則,故被告就犯罪事實的辯解縱有先後不一、相互矛盾,甚至不能採信的情形,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判認被告有罪。從而,被告就本案的辯解雖有前述先後不一的狀況,尚難因此即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再者,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所持之前述辯解,顯然無法說明其開立附表一編號1、4、6、7等與取回支票顯然無關之本票的緣由;且依據告訴人所述,其亦主張被告後期借款時(即接近本案案發之時),是以長浤公司、黃政雄及簡咨圩等人所開立的支票作為擔保,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上述辯解後,亦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足額的客票資料作為佐證,在在顯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持辯解應不可信。此外,本案審究的重點,乃是被告於乙案中對告訴人所為的提告內容,是否有刻意虛構不實事實,而意圖並可能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處分之虞。至於被告在本案偵、審過程中所為的供述,即使再為荒誕、對告訴人再為不利,也只是對於本身被訴犯行的答辯,告訴人不可能因此有受刑事處分之虞。因此,本案應以被告在乙案中,及其之前亦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的甲案中所為的相關陳述,作為論述判斷的依據,較為合適,特予說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就票據號碼:X0000000號支票背面所蓋

印之「李惠玉」印文,與附表二所示文件上的「李惠玉」印文,送請調查局進行鑑定,比對二者是否相符。但經本院詢問調查局結果,印文比對鑑定須以原本方能進行(本院卷二第5頁),而經本院一再曉喻,被告及辯護人至今均未能提出票據號碼:X0000000號支票原本以供鑑定,故此項證據顯屬不能調查,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前述犯行所提出的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確實有罪而可排除合理懷疑的心證,在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的情形下,自應該對被告為無罪的判決。原審未及審酌前述告訴人所出具之信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的鑑定結果,致對被告為論罪科刑的判決,容有不當。故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以其未有本件被訴犯行為由,認為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表一:告訴人先後聲請本票裁定的9張本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告訴人就本票所為之主張 證據出處 1 102年 12月18日 20萬元 103年 2月18日 DD259770 被告持此張本票於102年12月18日向其借款20萬元 他卷二第61至62頁 2 103年 1 月1 日 110萬元 103年 1月25日 DD259772 被告持此張本票取回下列6張支票: 他卷二第66至68頁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03/01/22 103/01/23 103/01/23 103/01/25 103/01/28 103/01/28 100,000 元 150,000 元 200,000 元 300,000 元 250,000 元 100,000 元 ⑴0000000 ⑵0000000 ⑶0000000 ⑷0000000 ⑸0000000 ⑹0000000 3 103年 1 月1 日 210萬元 103年 1月5 日 DD259773 被告持此張本票取回下列11張支票: 他卷二第58至60頁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03/01/01 103/01/01 103/01/02 103/01/03 103/01/04 103/01/04 103/01/04 103/01/05 103/01/09 103/01/09 103/01/11 300,000 元 200,000 元 100,000 元 300,000 元 100,000 元 200,000 元 100,000 元 200,000 元 200,000 元 300,000 元 100,000 元 ⑴0000000 ⑵0000000 ⑶0000000 ⑷0000000 ⑸0000000 ⑹0000000 ⑺0000000 ⑻0000000 ⑼0000000 ⑽0000000 ⑾0000000 4 103年 1 月1 日 20萬元 103年 2月28日 DD259771 被告持此張本票於103年1月1日向其借款20萬元 他卷二第61、64頁 5 102年 12月20日 200萬元 未載 DD259768 被告持此張本票取回下列7張支票: 他卷二第55至57頁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02/12/07 102/12/12 102/12/14 102/12/19 102/12/21 102/12/21 102/12/25 300,000 元 300,000 元 300,000 元 300,000 元 300,000 元 300,000 元 200,000 元 ⑴0000000 ⑵0000000 ⑶0000000 ⑷0000000 ⑸0000000 ⑹0000000 ⑺0000000 6 102年 12月18日 10萬元 103年 2月18日 DD259769 被告持此張本票於102年12月18日向其借款10萬元 他卷二第61、65頁 7 103年 1 月27日 20萬元 103年 2月22日 DD259303 被告持此張本票於103年1月22日向其借款20萬元 他卷二第61、63頁 8 102年 11月22日 160萬元 未載 DD259302 被告持此張本票於102年11月22日向其借款50萬元,另取回下列5張支票: 他卷二第52至54頁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02/11/20 102/11/17 102/11/17 102/11/29 102/11/30 150,000 元 300,000 元 150,000 元 200,000 元 300,000 元 ⑴0000000 ⑵0000000 ⑶0000000 ⑷0000000 ⑸0000000 9 102年 11月5日 170萬元 103年 11月5日 DD259301 被告持此張本票於102年11月5日向其借款170萬元,並記載下列19張支票資料(但未載明由被告取回): 他卷二第69至70頁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02/11/09 102/11/10 102/11/23 102/11/30 102/11/19 102/11/20 102/11/23 102/11/30 102/11/09 102/11/09 102/11/02 102/12/25 103/01/10 102/12/29 102/12/28 102/12/25 102/11/20 102/11/04 102/11/05 18,000 元 200,000 元 18,000 元 18,000 元 70,000 元 18,000 元 18,000 元 50,000 元 300,000 元 100,000 元 200,000 元 24,000 元 18,000 元 200,000 元 21,000 元 21,000 元 6,500 元 100,000 元 250,000 元 ⑴0000000 ⑵0000000 ⑶0000000 ⑷0000000 ⑸0000000 ⑹0000000 ⑺0000000 ⑻0000000 ⑼0000000 ⑽0000000 ⑾0000000 ⑿0000000 ⒀0000000 ⒁0000000 ⒂0000000 ⒃0000000 ⒄0000000 ⒅0000000 ⒆0000000 編號1至8本票票面金額合計:750萬元;編號1至9本票票面金額合計:920萬元。附表二:被告所涉偽造私文書的記載內容編號 內容(為同一紙張之前、後頁記載內容) 證據出處 1 前頁面: 12/7、30萬、華;12/12、30萬、台;12/14、30萬、郵;12/18、20萬、華;12/17、2.2萬、台;12/19、30萬、合作;12/10、1萬、郵;12/20、6500、台;12/21、30萬、郵;12/21、30萬、郵;12/25、20萬、華;12/25、2.4萬、台;12/25、2.1萬、郵;12/28、2.1萬、台;12/29、20萬、台;12/31、3.6萬、台;12/31、3.6萬、台。 12/月、0000000(接「李惠玉印文」)。 原本在本院證物袋內,影本見他卷一第7頁 後頁面: 102 年12月31日與李惠玉核算後(明細在前頁) ⑴李惠玉須退還總金額0000000元正給予長浤生技有限公司。 ⑵李惠玉須退還由簡薇玲所開立擔保長浤生技有限公司本票共4 張。本票明細: ①發票日102年11月22日、金額:160萬、號碼259302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 ②發票日102年12月18日、金額:10萬、號碼:259769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 ③發票日102年12月18日、金額:20萬、號碼:259770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 ④發票日102年12月20日、金額:20萬、號碼:259768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但面額應為200萬元) 本票共四張不可做為其他用途,否則李惠玉願負全責。 簽收:(接「李惠玉印文」) 2 前頁面: 1/1、30萬、華;1/2、10萬、華;1/3、30萬、華;1/4、20萬、華;1/4、10萬、台;1/4、10萬、台;1/4、20萬、台;1/1、20萬、台;1/9、30萬、台;1/9、20萬、台;1/10、1.8萬、台;1/11、10萬、郵;1/22、10萬、台;1/22、10萬、台;1/22、6000、合作;1/23、15萬、新;1/23、20萬、新;1/25、10萬、台;1/25、30萬、台;1/28、25萬、台;1/28、10萬、台。 1/月0000000(接「李惠玉印文」)。 原本在本院證物袋內,影本見他卷一第8頁 後頁面: 103 年1 月28日與李惠玉核算後(明細在前頁) ⑴李惠玉須退還總金額0000000元正給予長浤生技有限公司。 ⑵李惠玉須退還由簡薇玲所開立擔保長浤生技有限公司本票共4 張。本票明細: ①發票日103年1月1日、金額:110萬、號碼:25977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 ②發票日103年1月1日、金額:210萬、號碼:25977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 ③發票日103年1月1日、金額:20萬、號碼:259771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 ④發票日103年1月27日、金額:20萬、號碼:259303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票) 本票共四張不可做為其他用途,否則李惠玉願負全責。 簽收:(接「李惠玉印文」)附表三:附表二前頁面所載支票資料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註(⑴為被告之主張) 1-1 簡咨圩 102年 12月07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院卷第61-62、214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⑴(他卷二第55頁) 1-2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12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院卷第61-62、15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⑵(他卷二第55頁) 1-3 黃政雄 102年 12月21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院卷第61-62、226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⑶(他卷二第55頁) ⑶核算單上記載之到期日為12/14 1-4 簡咨圩 102年 12月18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由李芸羚提示兌現(原審院卷第61-62、151頁;警卷一第82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70頁) 1-5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17日 2萬 2000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院卷第61-62、85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70頁) 1-6 黃政雄 102年 12月19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院卷第61-62、15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⑷(他卷二第55頁) 1-7 黃政雄 102年 12月10日 1萬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院卷第61-62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70頁) 1-8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20日 6500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院卷第61-62、86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70頁) 1-9 黃政雄 102年 12月21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院卷第61-62、228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⑸(他卷二第55頁) 1-10 黃政雄 102年 12月21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院卷第61-62、232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⑹(他卷二第55頁) 1-11 簡咨圩 102年 12月23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院卷第61-62、21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⑺(他卷二第55頁) ⑶核算單上記載之到期日為12/25 1-12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25日 2萬 4000元 0000000 ⑴經李芸羚提示兌現,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債務(原審院卷第61-62、92、152頁) ⑵李惠玉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項下所列載之支票⑿(他卷二第69頁) 1-13 黃政雄 102年 12月25日 2萬 1000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債務(原審院卷第61-62頁) ⑵李惠玉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項下所列載之支票⒃(他卷二第69頁) 1-14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28日 2萬 1000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債務(原審院卷第61-62、87頁) ⑵李惠玉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項下所列載之支票⒂(他卷二第69頁) 1-15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29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債務(原審院卷第61-62頁) ⑵李惠玉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項下所列載之支票⒁(他卷二第69頁) 1-16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31日 3萬 6000元 0000000 ⑴由李芸羚提示兌現(原審院卷第61-62、88、153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70頁) 1-17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31日 3萬 6000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院卷第61-62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70頁) 2-1 簡咨圩 102年 12月07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院卷第63-65、214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⑴(他卷二第58頁) ⑶核算單上記載之到期日為1/1 2-2 簡咨圩 103年 01月02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院卷第63-65、229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⑶(他卷二第58頁) 2-3 簡咨圩 103年 01月03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院卷第63-65、217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⑷(他卷二第58頁) 2-4 簡咨圩 103年 01月04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院卷第63-65、219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⑹(他卷二第58頁) 2-5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04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院卷第63-65、216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⑸(他卷二第58頁) 2-6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04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院卷第63-65、215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⑺(他卷二第58頁) 2-7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04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院卷第63-65、227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⑻(他卷二第58頁) 2-8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01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院卷第63-65、15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⑵(他卷二第58頁) 2-9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09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惠玉託收(原審院卷第63-65、22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⑽(他卷二第58頁) 2-10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09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院卷第63-65、152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⑼(他卷二第58頁) 2-11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10日 1萬 8000元 0000000 ⑴經李芸羚提示兌現,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債務(原審院卷第63-65、89頁) ⑵李惠玉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項下所列載之支票⒀(他卷二第69頁) 2-12 黃政雄 103年 01月11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惠玉託收(原審院卷第63-65、220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⑾(他卷二第58頁) 2-13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2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院卷第63-65、15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⑴(他卷二第66頁) 2-14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2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審院卷第63-65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70頁) ⑶實際上是由李芸羚提示兌現(原審院卷第90頁) 2-15 黃政雄 103年 01月22日 6000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院卷第63-65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70頁) 2-16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3日 15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審院卷第63-65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⑵(他卷二第66頁) 2-17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3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院卷第63-65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⑶(他卷二第66頁) ⑶兌現或退回雙方意見不一 2-18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5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院卷第63-65、91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70頁) 2-19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5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院卷第63-65、224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⑷(他卷二第66頁) 2-20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8日 25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惠玉託收(原審院卷第63-65、210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⑸(他卷二第66頁) 2-21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8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院卷第63-65、15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⑹(他卷二第66頁)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