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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重上更一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政賢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江雍正律師陶德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03號、104年度偵字第1124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3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政賢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二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政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面額共新臺幣貳萬元之郵政禮券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2 所示面額共新臺幣貳萬元之郵政禮券沒收。

事 實

一、李政賢自民國95年9 月13日起至104 年1 月16日擔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下稱建管處)副處長,以襄理處長處理建築物之營建、施工、修繕、管理等業務之督導及執行等事務為其工作項目,並自101 年10月9 日起至103 年3 月12日止負責督導審核使照核發業務,自103年3 月13日起至104年1 月16日止負責督導審核建照核發業務,並與建管處另一副處長互為職務代理人(建管處編制有二位副處長,共同分擔建管處所有業務之督導),對其所屬審核使照、建照之承辦人及各級主管有職務上指揮監督權,且自103 年3 月27日起保管使用處長職名章之甲章(乙章為另一位副處長持有),獲得授權得就特定事項決行,就使照、建照之核發有實質審核、准駁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楊明華係位於高雄市之「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張文明事務所)」資深行政主管,除負責紀錄總務及核銷相關紀錄外,亦負責建照圖面、建築法規檢討、支援建築師設計、監督該事務所二位跑照小姐申請建照(遇重要案件會與負責跑照人員一起跑照)、代建築師前往建管處溝通說明法規及設計圖,必要時亦協助修正申請使照所需之竣工圖等業務,長期與建管處有密切業務往來,且張文明事務所屬於高雄地區大型建築師事務所,全年均有申請執照案件在建管處審核中,其中102年10月至103 年間即有由張文明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起造人為太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乃太普公司為該建案另成立之子公司,下稱太璞公司或仍稱太普公司)、建築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築物,於102年10月28日向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使照收文字第D001513號、承辦人張家賓)案件(下稱太普重愛路建案)及附表二所示建照、使照申請案在建管處審核中。

三、緣李政賢與太普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普公司)總經理魏秀容(魏總)、太普公司主要股東方健良(人稱董事長、方董)私交甚篤,乃分別於98年12月、99年3月交付方健良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0萬元,透過方健良投資太普公司200 萬元(即俗稱插暗股),方健良乃依當時太普公司進行中之建案,將該投資款平均分配在坐落高雄市區不同地點之4 個建案,其中之一為太普建設公司在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與文川路交岔路口興蓋之建案(即太普重愛路建案)。該建案於102年10月28日由跑照業者楊小慧代太普公司向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使照收文字第D001513號),承辦人張家賓於102年11月8日在該建物使用執照審查表上蓋章表示初審通過,再送其上級即建管處正工程司傅昭睿審查,傅昭睿於審查使用執照過程中,發現上述建物屋突部分,太普公司增設牆面修飾,與設計圖不符,應辦理變更設計或拆除,乃於102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0分,在該建物使用執照審查表上以浮貼紙條方式批示上旨後,繼續將卷宗呈送李政賢。然該建案一旦依傅昭睿批示之意見變更設計或拆除而遭退件,勢必拖延建商太普公司交屋時間,影響太普公司獲利(包括太普公司投資者李政賢之獲利)及張文明事務所後續尾款之取得,李政賢見傅昭睿之批示後,乃向太普公司通風報信,太普公司乃於102年11月11日上午11時43分,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跑照業者楊小慧之0000000000電話,告知上情,要求楊小慧找李政賢幫忙或找建築師張文明去溝通。李政賢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於使用執照審查表上批示核准後,與傅昭睿達成「只要不是明顯違法增建,為了建築物整體美觀,可以修改竣工圖」並不違背建築法規之共識,並告知楊小慧,楊小慧乃據以辦理。張文明事務所旋依楊小慧指示,於同日及次日更正竣工圖,並將之前遞件交給建管處之原竣工圖抽換,由承辦人張家賓於修正後之竣工圖(製圖日期為102年11月11日及102年11月12日)上蓋審核日期為其最初審核日102年11月8日之圓戳章,進而核准該建案使用執照之申請。楊明華見李政賢身為副處長,與建管處另一副處長互為職務代理人(建管處編制有二位副處長,共同分擔建管處所有業務之督導),對其所屬審核使照、建照之承辦人及各級主管有職務上指揮監督權,且有上述配合業者之積極具體舉動,大受鼓舞,認為可以拉攏、親近,為感謝李政賢於太普公司重愛路建案之幫忙且為求已在建管處審核中及日後將送件的附表二申請執照案件得以順利、不受刁難,竟各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以張文明事務所之公款,分別為下列行賄行為:

(一)楊明華於太普重愛路建案通過後之103年1月17日在高雄西甲郵局購買郵政禮券後,於同日至同年月31日(除夕)之間某日,前往李政賢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欲將其中面額1,000元2張、面額3,000元6張,合計2萬元之郵政禮券共8張(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付予李政賢,適李政賢外出,而將該批郵政禮券交予李政賢之配偶廖麗香(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此為賄賂),期由廖麗香代為轉交予李政賢。

(二)李政賢自103年3月13日起負責督導審核建照核發業務,與張文明事務所業務直接相關,且自103年3月27日起保管使用處長職名章之甲章,獲得授權得就特定事項決行,並與建管處另一副處長互為職務代理人,有上述監督所屬之權限,對建照、使照核發具有實質影響力,楊明華見李政賢之前有在不違背法令情況下,配合太普重愛路建案使照通過之積極舉動,為求附表二所示之張文明事務所設計、尚在建管處審核中之建案及日後申請建造執照案件過程均得以順利、不受刁難,另起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以張文明事務所之公款,於103年8月29日在高雄西甲郵局購買郵政禮券後,於同日至同年9月8日(中秋節)之間某日,前往李政賢上開住處,欲將面額1,000元2張、面額3,000元6張,合計2萬元之郵政禮券共8張(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交付李政賢,適李政賢外出,而將該批郵政禮券交予廖麗香(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此為賄賂),期由廖麗香代為轉交予李政賢。

四、李政賢於103 年1 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之間某日、103 年8月29日至同年9 月8 日之間某日,分別經由廖麗香轉告而知悉楊明華於前揭時間送來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面額各為2萬元之郵政禮券後,明知其前已對太普公司、張文明事務所合作之上述重愛路建案使用執照通過施以助力,且身為建管處副處長,負責審核各項建築執照包含建照、雜照及使照之複審、監督職務,其職務上行為攸關楊明華所屬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執照案件之核發與否、審核期間長短、是否簽會其他公務機關如會環保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等、應否補正或修改文件及圖說,亦即請照過程之順利與否,斯時楊明華任職之張文明事務所亦有如附表二所示請照案件已在建管處審核中及日後將送件,且其自身、其家人與楊明華均無私交,楊明華二次交付之郵政禮券面額均已逾越一般禮俗往來,顯是假藉農曆過年、中秋節送禮之時機及名義而行打點、行賄之實,以求李政賢在行使職務上行為時給予張文明事務所請照案件便利、不予刁難,係對其職務上行為本於行賄之意思給予賄賂,竟仍分別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分別予以收受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二批面額各為2 萬元之郵政禮券。

五、嗣法務部廉政署對楊小慧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於104年1月13日搜索李政賢及吳家宏之住家、辦公處所、楊小慧住所、國揚公司高雄辦事處經理王年福之辦公處所、大陸工程公司、國硯案大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並扣得附表三、七所示之物,經楊明華同意後搜索楊明華辦公處所並扣得附表八所示之物;且於104年1月23日再次搜索李政賢住家、振美建設有限公司並扣得附表四、九所示之物(搜索地點、扣案之物均詳見各該附表),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政賢(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6-10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前段之太普重愛路建案為被告為事實欄四收受賄賂犯行之一部,起訴書漏未述及,然既與該部分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明華之身分、職務,及楊明華交付郵政禮券之事實及證據:

被告辯稱:被告直至104 年1 月13日遭搜索才知楊明華曾二次送郵政禮券各2 萬元至被告家中,該等禮券是楊明華基於與被告配偶廖麗香之私人情誼所贈送,並非對被告之賄賂,亦無證據證明楊明華據此要求被告為特定行為,故不該當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95年9月13日起至104年1月16日擔任建管處副處長,以襄理處長處理建築物之營建、施工、修繕、管理等業務之督導及執行等事務為其工作項目,並自101年10月9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負責督導審核使照核發業務,自103年3月13日起至104年1月16日止,負責督導審核建照核發業務,並與建管處另一副處長互為職務代理人(建管處編制有二位副處長,共同分擔建管處所有業務之督導),對其所屬審核使照、建照之承辦人及各級主管有職務上指揮監督權,且自103年3月27日起保管使用處長職名章之甲章(乙章為另一位副處長持有),獲得授權得就特定事項決行,就使照、建照之核發有實質審核、准駁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楊明華則是址設高雄市前鎮區之張文明事務所資深行政主管,任職逾25年,除負責紀錄總務及核銷相關紀錄外,也負責建照圖面、建築法規檢討、支援建築師設計、監督該所二位跑照小姐申請建照(遇重要案件會親自與事務所負責跑照小姐一同跑照)、代該所建築師所設計建案之起造人向建管處申請建築執照,另若承造人申請使照過程中,建管處需要建築師說明法規問題或設計圖說時,大多由楊明華代該所建築師前往建管處溝通說明,也會協助修正申請使照所需之竣工圖,張文明事務所屬高雄地區大型建築師事務所,長年來,全年均有案件在建管處審核中,其中102年10月間至103年間,有太普重愛路建案及如附表二所示申請執照案件在建管處審核中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參,堪可認定:

1、被告於廉詢及原審、本院審理之供述(偵一卷頁6反、220、原審院十二卷頁122、125至125背面、本院卷第96頁)。

2、證人楊明華於廉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一卷頁39至39反、52反至53、偵三卷頁222反至223、238、原審院五卷頁42反、55、原審院十二卷頁125反)。

3、證人張文明於廉詢、偵訊之證述(偵三卷頁144反至145反、150反、151反)。

4、證人楊小慧於廉詢之證述(偵四卷頁1反)。

5、證人即時任建管處處長黃志明於偵訊之證述(偵二卷頁189反)。

6、工務局104年1月27日高市工務政字第10430559900號函所附副處長職務說明書、公務員履歷表(偵四卷頁226至234)。

7、工務局106年1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40453000號函及所附職務代理名冊、工務局建管處103年3月27日增刻處長甲、乙職名章之簽呈、分層負責明細表(原審院八卷頁229至237反)。

8、建管處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之職務分配表、職務代理人名冊(見本院卷二第135-176頁)。

9、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網站查詢資料(原審院十二卷頁15至16)。

10、高雄市政府提供之張文明事務所申請建築執照(含建造及使照)案件一覽表(偵一卷頁45至51)。

11、太普重愛路建案及附表二所示張文明事務所申請建築執照案件審查表(偵四卷頁134 至160 、212 至225,本院卷二第456-498頁 )。

(二)楊明華在張文明事務所之工作項目包含行政業務,該事務所內部總務及核銷亦由楊明華紀錄後再轉給張文明之配偶蔣雲霞,該事務所二十餘年來固定會由楊明華以事務所經費在農曆年節、中秋節前購買郵政禮券,用以致贈建設公司相關人員,資為年節送禮公關、交際之用,歷年購買郵政禮券之金額、致贈對象及致贈金額均由楊明華決定。而楊明華照例於

103 年1 月17日農曆年前至西甲郵局購買面額合計28萬元郵政禮券共110 張後,於同年1 月17日至31日(除夕)之間某日,將其中面額1,000 元2 張、面額3,000 元6 張,合計2萬元之郵政禮券共8 張(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交由被告配偶廖麗香收受,斯時被告外出不在家。另楊明華照例於103 年8 月29日中秋節前至西甲郵局購買面額合計25萬元之郵政禮券共95張後,於同年8 月29日至9 月8 日(中秋節)之間某日,將其中面額1,000 元2 張、面額3,000 元6 張,合計2 萬元之郵政禮券共8 張(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在被告上開住處,交由廖麗香收受,斯時被告亦外出不在家。嗣廉政署廉政官於104年1 月13日依法搜索被告上開住處,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2 所示郵政禮券共16張,面額合計4 萬元等情,有下列證據可參,堪可認定:

1、被告於廉詢、偵訊及原審訊問及審理、本院之陳述(聲羈卷頁9 、13、偵一卷頁220 、偵三卷頁17、原審院三卷頁124反、原審院十二卷頁120反,本院卷二第96頁)。

2、證人楊明華於廉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偵一卷頁39反至40反、52反至53、偵三卷頁224 至225 反、237 反、原審院一卷頁213至214、原審院七卷頁100)。

3、證人即李政賢配偶廖麗香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原審院五卷頁31反、32反、38)。

4、證人張文明於廉詢、偵訊之證述(偵三卷頁144 反、145 反、150反至151)。

5、廉政署於104 年1 月13日搜索張文明事務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 號16樓之2 辦公處所內楊明華辦公位置之資料:

(1)自願搜索同意書、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聲搜一卷頁171至175)。

(2)扣案如附表八所示楊明華於103 年1 月17日、8 月29日購買郵政禮券之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單、郵政禮券申購書(廉二卷頁173 至174 )。

6、廉政署於104 年1 月13日搜索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之資料:

(1)原審104 年度聲搜字第24號搜索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聲搜一卷頁116 至125、偵一卷頁54至66)。

(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 、2 各為郵政禮券1包,內各有面額1,000 元禮券2 張、面額3,000 元禮券6張,每包郵政禮券內共8 張,面額合計各為2 萬元,總計16張、面額4 萬元。

(3)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郵政禮券之照片(廉二卷頁169 )、編號2 所示郵政禮券之照片(廉二卷頁171)。

7、廉政官檢視上開扣案郵政禮券之報告:由郵政禮券之券號,可知附表三編號1 所示禮券為楊明華於103 年1 月17日向西甲郵局所購買,編號2 所示禮券則為楊明華於103 年8 月29日向西甲郵局購買(廉二卷頁168、170)。

二、楊明華二次交付郵政禮券之對象均為被告,被告亦知悉楊明華交付郵政禮券二次:

(一)楊明華二次交付郵政禮券之對象均為被告:

1、楊明華分別於103年1月農曆年前某日、8月29日至9月8日間中秋節前某日前往李政賢住處,各交付面額2萬元之郵政禮券時,當時收受之對象固為被告配偶廖麗香,然楊明華欲交付之對象係被告,並非廖麗香,僅因被告適巧外出,才由廖麗香代為收受等事實,業據楊明華於104年1月13日廉詢明確陳稱:在李政賢家扣案的禮券,分別是我在103年農曆年、中秋節前夕購買的,我買這些禮券後送給了李政賢。第一次是103年1月間晚上,我去李政賢家拜訪他,當時他不在家,我沒有進他家門,只在門口表達拜訪之意,向他家人表達祝賀佳節愉快之意,就把禮券交給他的家人,至於交給誰我目前已經沒有印象,但我可以確定不是交給李政賢本人。第二次是103年8月間,我也是去李政賢家禮貌性拜訪,並將禮券交給他的家人,至於交給誰,我也沒有印象。這二次送禮券的給李政賢的用意,只是表達感謝之意。我只是因為基於業務上必須經常到建管處辦事,所以要感謝李政賢的幫忙。(妳如何確認李政賢收到禮券時,會知道是妳代表張文明建築師送的?)我都會告知李政賢他家收受禮券的家人說我是楊小姐,李政賢知道我在張文明事務所工作等語(偵一卷頁40至40反);同日偵訊陳稱:我有在103年1月送李政賢郵局的禮券,就是過年過節去拜訪一下。103年9月又有送郵政禮券,也是送2萬,是送到李政賢的家裡給他。(二次送到李政賢家裡是由何人收的?)我不記得了,但我都沒遇到他,我是拿給他家人,我去我都表明我是「楊小姐」而已等語(偵一卷頁52反至53);104年4月27日第二次接受廉政官詢問時仍是稱:我對建築法令有疑問時,會請教裡面的承辦人及李政賢。法規問題我都問承辦人、李政賢或陳副(指當時另一位副處長陳國雄)。扣案禮券共16張、面額合計4萬元是我送給李政賢。我只有送李政賢禮券,沒有送其他建管處人員。(妳為何只有送李政賢?)就是常常去打擾他,問法規問題。(法規問題,你不是也會問陳國雄或其他承辦人,妳有無送給他們禮券?)沒有。我只有送李政賢這二次,都是將郵政禮券交給李政賢的家人等語(偵三卷頁222反至223、224反至225);同日偵訊依然陳稱:103年1月、8月這二次送李政賢禮券,送之前沒有告訴張文明,103年1月送的時候,李政賢是負責使照,李政賢下半年有負責建照。我沒有送禮券或禮品感謝其他承辦人或陳國雄。(為何只感謝李政賢?)其實那不是感謝,只是年節去拜訪他,這是我多事,在建管處我跟李政賢比較熟,常去打擾他,所以年節才去拜訪他,祝他佳節愉快,是因為我問他比較多問題,我請教李政賢的法規,是工作上遇到的問題等語(偵三卷頁237反至238)。觀之楊明華於偵查階段共接受詢(訊)問四次,期間間隔3月之久,一致陳稱曾於103年1月、8月間購買郵政禮券後,各送面額2萬元之禮券給被告,交付方式是送到被告住家交給被告家人,但不記得是何人,交付禮券給被告的原因是平日時常請教被告建築法令相關問題,甚為打擾被告,所以送禮券表達感謝之意,其陳述脈絡清楚且前後一致。

2、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廉詢亦自承:我承認郵政禮券是楊明華送來的,她何以送來我不清楚。我住處搜得的郵政禮券4萬元是張文明事務所的楊明華送到我家裡給我的等語(聲羈卷頁9、

13、偵一卷頁220),核與楊明華所稱送禮券對象是被告乙節一致。

3、參以,楊明華所送郵政禮券既是以張文明事務所之經費購買,該事務所歷年來購買郵政禮券之用途是由楊明華致贈予建設公司相關人員,資為年節送禮公關、交際之用,則送禮對象顯然均是與該事務所業務有所往來甚至密切相關之人,並非楊明華可私自挪用供個人使用,而被告為建管處副處長,負責複核、督導各項建築執照申請案,顯然與張文明事務所之請照業務密切相關,至被告配偶廖麗香為啟智學校國中老師,與該事務所並無任何業務往來,業據證人廖麗香於廉詢、原審審理自承在卷(偵三卷頁170反、原審院五卷頁37)及被告供述在案(聲羈卷頁12),楊明華於原審審理亦陳稱:我找廖麗香就是閒聊,不會談我公務、業務上的事情,因為沒關係,廖麗香也不懂等語(原審院五卷頁43、46反),益徵楊明華交付上開郵政禮券之對象是被告,僅是因其二度前往被告住處時,適巧被告不在家中,方由被告之家人代收。

4、楊明華於原審審理中固改口辯稱:最早是因為廖麗香的公公即李政賢父親李標連開建築師事務所,與我們有業務往來,又在尖美建設當顧問,我們開會常會碰到,我們小姐要蓋章會去李標連事務所,那陣子廖麗香有協助李標連一些事務,因而認識,我們是舊識。我與廖麗香偶爾會往來,路過她家,她車子在,會去她家坐坐聊一下,就是閒聊,不會談我公務、業務上的事。103年1月底農曆快過年,我想說很久沒有與廖麗香見面,想過去問候佳節愉快,且之前廖麗香送過一個她親手作的托盤給我,很感人,我還沒好好謝謝她,臨時起意去拜訪,就私自放了禮券在茶葉袋子裡,我沒有說袋子裡有禮券。第二次是103年中秋節前,因為我路過進去,剛好過節,身邊還有禮券,橫豎要花完,就擅自又放在茶葉袋子裡送給廖麗香,沒有任何目的。我二次去主要是找廖麗香非李政賢,也都是以個人名義非張文明事務所員工名義送禮券給廖麗香,與我業務無關,廖麗香不知道茶葉禮盒及郵政禮券是張文明事務所出資買的。我與李政賢是認識但無私交,因為李政賢是建管處官員又是男生,我不敢高攀,我與廖麗香以前有業務接觸,算是舊識、朋友,女孩子比較有共同話題。我二次去都是廖麗香一個人在,李政賢不在家,李政賢應該不知道我有送禮券給廖麗香。於本院亦改稱:這二次我是送禮券給廖麗香,祝她們全家佳節愉快云云(原審院五卷頁42反至43反、44反至45、46至48反、50至51反、53至54,本院卷二第311-312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改稱:直到被搜索(指104年1月13日)才知道家中有楊明華送的禮券云云(原審院七卷頁97反至98、本院卷二第95頁)。惟:

(1)楊明華此部分所稱,與其先前於廉詢、偵訊中歷次供述明顯歧異,其於104 年1 月13日廉詢及偵訊、同年4 月27日廉詢及偵訊共四次供述,不僅從未提及其認識廖麗香、二人是舊識、103 年二度前往被告家目的在拜訪廖麗香等情節,甚至在廉政官問及「既未當面交付禮券給李政賢,如何確認李政賢收到禮券時,會知道是楊明華代表張文明事務所送的」之問題時,供稱「我都會告知李政賢他家收受禮券的家人說我是楊小姐,李政賢知道我在張文明事務所工作」等語(偵一卷頁40反);在檢察官問及「二次送到李政賢家裡是由何人收的」之問題時,供稱「我不記得了,我是拿給他家人」等語(偵一卷頁53),對當時收受禮券者是被告哪位家人乙節顯然記憶模糊。楊明華於廉詢、偵訊中接受詢(訊)問時距103 年1 月、9 月送禮券之時間較為接近,其當時都無法正確陳述收受禮券之對象、姓名、與被告的關係,反能在距離送禮券已近2 年之久之105

年8 月5 日原審、本院110年11月4日審理時清楚指出二次都是將禮券放在茶葉禮盒中交給廖麗香,明顯有違常理,實難認楊明華於103 年二度前往被告住家之目的係在拜訪廖麗香而非被告。況且倘若楊明華交付禮券之對象確為廖麗香,目的僅是單純在年節時分問候久違的朋友,大可在偵查階段即清楚陳述此節,不須在廉政官、檢察官一再質疑為何要送禮券給被告時,只是不斷辯稱因為平日常打擾被告問很多法規問題、感謝被告的幫忙,而對其致贈對象為廖麗香一事隻字不提。再證人楊明華自承大學畢業、從事建築業快30年,為受過高等教育、智識正常、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行賄公務員乃違法行為,竟仍於廉詢、偵訊中歷次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且就行賄對象為被告之情節陳述明確,顯見所述並非子虛。又本案禮券係以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之公款購買,有在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扣得如附表八所示楊明華於103 年1 月17日、8 月29日購買郵政禮券之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單、郵政禮券申購書(廉二卷頁173 至174 )可證,更足證證人楊明華前往被告住所致贈禮券,係基於公務而非私誼,其前開不利於己之證述有上述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應屬真實,益徵楊明華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所稱僅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楊明華於本院上訴審108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改稱:「我跟李政賢的父親交情不錯,想說過去拜訪一下,沒有一定要將禮券送給誰,我去就是找李太太,要跟他寒暄,詢問他公公的近況。只有問一下他公公的近況,當時聽說她公公有住院,事實上到底有無住院我不清楚,我沒有去醫院探望過」(見上訴卷二第33頁)云云,又與其於原審審理時稱是要拜訪廖麗香,未提及被告父親不同,且楊明華若與被告父親交情不錯,怎會至被告家與廖麗香見面後仍稱:「聽說她公公有住院,事實上到底有無住院我不清楚」,且未前往探病;再其若果係因被告父親生病而拜訪,依常情探視病人多會攜帶水果、鮮花、健康補品,以符合病人需求,詎其竟致贈2萬元禮券2次,在在均與一般人生活經驗不符,其此部分所述,亦難採信。被告辯稱楊明華致贈禮券2次各2萬元所為與社會常情無違云云,並非可採。

(3)被告與太普公司大股東方健良為好友,乃分別於98年12月、99年3月交付方健良50萬元、150萬元,計透過方健良投資太普公司200 萬元(即俗稱插暗股),當時該公司有99年以後開工、坐落高雄市區不同地點之4 個建案,其中之一為太普重愛路建案,其中另一美術館北五街建案,方健良約於101年1、2月間(約農曆過年前)分配約50萬給被告,方健良拿現金去被告家中,告訴被告是北五街建案的利潤,被告沒有清點便收下;被告投資的興中路及孟子路等二個建案,方健良約於102年1、2月間(約農曆過年前)將約100萬拿給被告,印象中也是拿去被告家中給他,應該有告訴他是興中路及孟子路等二個建案的利潤,方健良有告訴被告,員工股通常會繼續投資,這幾年的建築景氣不錯,被告就同意繼續投資一情,業據證人方健良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59-260頁),而太普重愛路建案即為本院調取之建管處使照收文字第D001513號102年10月28日收件之承辦人張家賓、起造人太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計人張文明、建築地址左營區重愛路320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卷(見本院卷二第456-498頁)一節,並據跑照業者楊小慧、承辦人張家賓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451頁、本院卷四第28頁),是被告於審查太普重愛路建案使照前,已交付方健良投資款並收受太普公司其他建案盈餘分配,當明確知悉此乃其插暗股之公司所申請之建案,可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2年11月間,並不知道自己有投資太普建設重愛路建案云云,與上述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4)太普重愛路建案之承辦人張家賓於102年11月8日在該建物使用執照審查表上蓋章表示初審通過,再送其上級即建管處正工程司傅昭睿審查,傅昭睿於審查使用執照過程中,發現上述建物屋突部分,太普公司增設牆面修飾,與設計圖不符,應辦理變更設計或拆除,乃於102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0分,在該建物使用執照審查表上以浮貼紙條方式批示上旨後,繼續將卷宗呈送李政賢。然該建案一旦依傅昭睿批示之意見變更設計或拆除,勢必拖延建商交屋時間,影響建商獲利(包括該建案投資者被告之獲利)及張文明事務所後續尾款之取得一節,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①102/11/11,0000000000上午11:43:42楊小慧(A)與太璞公司員工(B)之通聯譯文:

B:小慧,不行嗎啊,算不過啦,我剛算一下…

A:我跟你講,人家真的有在抓那個,你們不能真的做中牆

B:問題是我們都已經做好了

A:做好打掉啊…因為面積算在外面不能算在裡面

B:不行啊

A:不行是你在講,問題是他們就抓到這個問題啊…

B:驗收不是就照驗收的圖面這樣驗?

A:…驗收…抓法規錯的地方啊

B:你一課的時候就要審到這個東西,現在都已經做好了,你跟我說不行,這樣我要怎麼辦

A:我哪知道…因為傅正抓到的,沒辦法啊,他說崑庭也剛被抓到而已

B:那就只是外觀…這是董仔要的,他就是不要屋頂又突這突那…我們從以前到現在都是這樣收啊

A:對啊,這樣就不行……雙方討論為了收得漂亮,所以外面又多做了一道牆,建管處有意見,彩虹之前也是這樣做,之前圖審過也是這樣做,但A還是要B去改圖,但B強調無法改…(見偵二卷第26頁)。

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楊小慧證述:「這是太普重愛路建案,傅正是指傅昭睿,是屋突的部分,太普建設作了一個牆面去修飾,傅昭睿認為這牽涉到建築面積,要辦理變更設計或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9頁),核與當時建管處正工程司即證人傅昭睿證述:「我看到譯文,我承認譯文」(見本院卷四第21頁)、證人即不爭執其為該建案承辦人之張家賓證述:「他們(即被告、傅昭睿)貼完條子給我,我會叫業者補正,他(即傅昭睿)貼完條子還是會蓋章,因為他還有上面的人要看,他會繼續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頁)相符。

②該建案一旦依傅昭睿批示之意見變更設計或拆除而遭退件,勢

必拖延建商交屋時間,影響建商獲利(包括該建案投資者被告之獲利)及張文明事務所後續尾款之取得一節,有證人傅昭睿證述:「營造廠當然不希望重大變更設計被退件,因為會耽誤到他們使照請領時間」(見本院卷四第25-26頁)等語,核與張文明事務所主管即證人楊明華證述:「(設計費你們跟廠商拿到的時候是在建照核發以後嗎?)建照核發後我們會領到第一期。(設計費什麼時候全部領到?)第二期大部分的監工都是開工後,第三期都是竣工領到使用執照,才會請到全額設計費,原則上大概都這樣」、「(只要是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因為建築設計所要得到的報酬,都是要在使用執照核准後才可以拿到?)最後請款才會拿到,是設計費。使用執照的申請如果遲延或者被退件就會影響到我們事務所取得報酬的時間」(見本院卷二第313-314頁)等語相符。是太普重愛路建案使用執照之申請,既須張文明事務所配合修正竣工圖,使照核發遲延又會影響到該事務所報酬之取得時間,使照之審核當與張文明事務所有相當利害關係,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太普建設公司重愛路建案申請使用執照,與張文明事務所完全無關,楊明華根本不可能因本建案使照之申請行賄被告,本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指摘,與卷內證據所示相悖云云,不足採信。

⑸被告見傅昭睿之批示後,乃向太普公司通風報信,太普公司乃

於102年11月11日上午11時43分,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跑照業者楊小慧之0000000000電話,告知上情,要求楊小慧找被告幫忙或找被告學弟即建築師張文明去溝通。被告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於使用執照審查表上蓋章後,與傅昭睿達成「只要不是明顯違法增建,為了建築物整體美觀,可以修改竣工圖」之共識,並告知楊小慧,楊小慧乃據以辦理將更正後竣工圖(圖面上建築師核准日期為000-00-00、000-00-00)送給承辦人張家賓,抽換原始竣工圖,由承辦人張家賓於修正後之竣工圖上蓋審核日期為其最初審核日102年11月8日,進而核准該建案使用執照之申請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①傅昭睿於102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0分審閱太普重愛路建案、

表示意見完畢呈送上級(即被告),被告係於同日中午12時核閱批准,各有證人傅昭睿證述(見本院卷四第26頁)、太普重愛路建案使用執照審查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56頁),足證102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至12時之間,被告已經看到傅昭睿貼註之意見,且知道傅昭睿有貼註意見者只有被告1人,再由102/11/11,0000000000上午11:43:42楊小慧

(A)與太璞公司員工(B)之通聯譯文(見偵二卷第26頁),竟已經談及「因為傅正抓到的」、「我叫張文明進去跟他們講」、「我先跟李副講看看」,顯然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核閱批准前,業者已經知悉太普重愛路建案使照申請遭公務員表示不同意見,若非投資太普公司之被告通風報信,焉有可能有上述通訊監察譯文。

②102/11/11,0000000000上午11:43:42楊小慧(A)與太璞公司員工(B)之通聯譯文:

A:現在驗收麻煩的就是建築師簽證他們就不願意負責…每次就是到我們驗收這邊再負責,建築師簽證,每個人…都只看一樓,樓上根本就沒有看…叫張文明負責好了

B:啊…不然我叫張文明進去跟他們講好了

A:好啊..我先跟李副(即被告)講看看,不然就叫張文明去跟他們吐(台語)

B:他們也變通點,我們也不可能去增建那個東西

A:知道啦

B:他們也讓我們都市景觀好一點,不是都在要求這個,結果我們要做酒亮點,你們卻說不行…你幫我們溝通..(見偵二卷第26頁)。

③102年11月12日下午05時37分35秒,楊小慧0000000000(A)←太普建設0000000000(B):

B要A去找李副溝通④102年11月11日下午06時36分21秒,楊小慧0000000000(A)→被告0000000000(B):

A:李大哥...剛他們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決定好了,那個拿掉…面積減少,工程造價減少沒有關係

B:面積拿掉..我現在在水族館...面積拿?

A:門廊取消啊..不用設計變更..他們0K,他們接受啊

B:這樣跟張文明那邊講一講,改一改

A:對啊,現在張文明那邊會改..明天要跟家賓講,講那個要怎麼寫

B:好…

A:OK..謝謝(偵二卷第26頁反面)⑤102年11月11日下午06時58分52秒,楊小慧0000000000(A)→李政賢0000000000(B):

B:...張文明那邊先叫他寫一個更正說明書

A:對啊,還要寫更正説明書喔

B:就是比較..

A:他現在就是竣工圖要改一改..(偵二卷第26頁反面)⑥102年11月11日下午08時07分38秒,楊小慧0000000000(A)←李政賢0000000000(B):

簡訊:最後決定的解決方式方董或魏總了解接受吧?今天好像都在解決問題,大概頭髮很快就全白了。

(偵二卷第30頁)⑦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楊小慧證述:「傅昭睿認為這牽

涉到建築面積,要辦理變更設計或拆除,後來建築師張文明有去找李政賢溝通,李政賢表示只要明顯不是要違法增建,為了建築物的整體美觀,認為是可以修改竣工圖的,傅昭睿也同意李政賢的說法」(見本院卷三第449頁)、「(譯文你提及『我先跟李副講看看』,你要先跟李副講什麼?)我就是跟李政賢講上述的情形,李政賢說這是可以的」、「(提示102/11/11下午06:36:21譯文,李政賢:這樣跟張文明那邊講一講,改一改,你回答:對啊,現在張文明那邊會改…明天要跟家賓講,講那個要怎麼寫,李政賢叫你怎麼改?張家賓是承辦人嗎?)這是太普建設高鐵重愛路的建案,承辦人是張家賓」、「(提示102/11/11下午06:58:52,0000000000譯文,李政賢告訴你:張文明那邊先叫他寫一個更正說明書、對…一份更正說明書寫說取消部份門廊…面積多少…總面積由什麼變成什麼…這樣啊,更正說明書要寫何內容?)我跟李政賢溝通後,李政賢叫我把部分門廊的窗戶封起來,那部分門廊的面積就不計入,取消部分門廊面積」、「(提示妳所使用HTC Butterfly S手機簡訊,102/11/11下午08:07:38李政賢傳訊告訴你:最後決定的解決方式方董或魏總了解接受吧?今天好像都在解決問題,大概頭髮很快就全白了,李政賢所說的解決方式為何?)就是在講這件補更正說明書的事情,方董就是方健良、魏董就是魏秀容,方健良、魏秀容對於張文明事後出具這個說明書也頗有微詞,因為他們希望一切都合法」(見偵二卷第24頁正反面),核與當時建管處正工程司即證人傅昭睿證述:「聽到上開譯文楊小慧既然有講到,那代表我那時有表達這個意見,譯文也不能隨便說假話」、「在查驗的時候如果發現現場跟建造圖不一致時,如果是局部的不一致是可以用修改方式來修改竣工圖」(見本院卷四第16、25頁)、證人張家賓證述:「(提示本院卷二第456 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照收文字第D00000

0 號102 年10月28日收件之承辦人張家賓、起造人太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計人張文明、建築地址左營區重愛路320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卷宗)這就是上述楊小慧說的太普建設高鐵重愛路的建案」(見本院卷四第28-29頁)等語,及本院調閱太普重愛路建案申請使用執照卷宗之承辦人確實為張家賓,傅昭睿、被告均在其上簽名一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56頁)。是被告確實在不違背職務之前提下,為太普重愛路建案與傅昭睿達成只要明顯不是要違法增建,為了建築物的整體美觀,可以修改竣工圖的共識,可以認定。

⑧證人張家賓證述:「我當初應該都是這樣做(即竣工圖上圓

戳章日期與使用執照審查表落款日期相同),我習慣這樣做」、「(縱使長官審核日期蓋了章,或許是小小修正要你處理,但長官日期還是照樣蓋,是否有這情形,例如李政賢在11月11日審核但有意見,要求業者修改,雖然他已經蓋過章,但要事後要修改的話程序照跑?)(業者)補正完,(我)才會蓋章」、「我是做最後的統整,我會叫業者補正」、「如果在核定前竣工圖有修正就要換竣工圖」、「(新的竣工圖進來後,你蓋哪個日期?你蓋一開始使用執照審查表上面的日期,還是蓋新的竣工圖進來後的那天?)日期應該都是蓋同一天沒有改變,就是蓋使用執照審查表上面的日期」(見本院卷四第35、36、37、38頁)、證人傅昭睿證述:「承辦人最後確認要蓋這個章(竣工圖上的圓戳章),確實是會蓋我們承辦人落款章(使用執照審查表上的章)的時間點,但不管怎樣,最後清圖完畢才會蓋章(竣工圖上的圓戳章)。之前就這樣傳下來,以承辦人的落款章(日期)來蓋竣工圖上面的日期」、「在查驗的時候如果發現現場跟建照圖不一致時,如果是局部的不一致是可以用修改方式來修改竣工圖」、「(依照使用執照審查表,處長黃志明決行日期是11-11,但是竣工圖上面建管處的審核章是11-8,依你剛剛的意思是說處長這邊已經審核過,通過後,承辦人才會在竣工圖上的審核欄蓋章,但你們的慣例是竣工圖上會蓋承辦人在使照審查表上面審核章的日期,所以竣工圖上的日期會跟使照審查表上面的審核章的日期會一致的?)對。(程序上還是處長要完全看過沒有問題?)當然,他要決行才會蓋圓戳章,程序才終結。(你們上面加註修改什麼東西,因為你們每一個蓋章的人都會表示意見,承辦人也會審核全部修改完,這樣變成倒蓋日期?)也不叫倒蓋,這個沒有法規講那麼清楚,我印象好像會蓋承辦人的日期,往前蓋,蓋到他當時(使用執照審查表)落款的時間」(見本院卷四第24-27頁)等語,核與太普重愛路建案卷宗內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竣工圖圖面上建築師核准日期為000-00-00、000-00-00(即該竣工圖應係在建築師核准日期為000-00-00以後方會送達高雄市政府),然其上承辦人張家賓所蓋圓戳章為102年11月8日,與張家賓在使用執照審查表上初次落款日期同(見本院卷二第456-498頁)相符,足證上述通聯譯文、證人楊小慧證詞中,證人楊小慧與被告提及竣工圖要改一改等語,嗣被告喬定「明顯不是要違法增建,為了建築物的整體美觀,認為是可以修改竣工圖」後,又簡訊通知楊小慧,轉知太普建設魏總、方董「了解接受吧?」,使太普公司總經理魏秀容(魏總)、太普公司主要股東方健良可以放心,及太普重愛路建案之竣工圖確實經過更正而抽換新竣工圖,均可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已於102年11月11日下午12時,批准太普重愛路建案使用執照審查表,表示本件使用執照已經核准,不可能有抽換竣工圖情事,上開譯文與太普重愛路建案無關云云,顯與前述證據相悖,並非實在。另因太普重愛路建案卷宗內,查無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稱之「更正說明書」,應認承辦人張家賓最後僅收受更正之竣工圖後即核准本件建案之申請,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中之「更正說明書」,楊小慧實際上並未向建管處提出,附此敘明。

⑨被告就此另辯稱:依技術與行政分立制度,建管處審核建造執

照時,僅為文件等是否備齊之形式審查,不會進行建築技術成規之實質審查,只要申請人提供符合「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上所列之文件,均會核准,楊明華不必送禮券討好、拉攏被告云云。惟證人楊小慧證述:「(被告在102年11月11日中午12點批准後,你們還可以抽換竣工圖的意思嗎?)如果他們在上面有註記一些我們要修改竣工圖的或是什麼的,我們還要修改後給承辦再看一次,這樣才可以銷號」(見本院卷四第470頁),證人傅昭睿證述:「(假如原先畫的建照圖跟現場的建築物,例如多一道牆,顯然不符,是否叫他們更改或退件請他們重新送件?)要看狀況,修正竣工圖是依照建築法第39條,涉及主要構造、面積增減,這要改竣工圖,你是說多道隔間牆,這種東西沒有39條的原因,不過每個時期針對竣工圖的規定有時候都不一樣,要看那個時期怎麼弄,依照39條來說,一般比較重大變更會叫他做變更設計,變更設計時效會長,就要退件,至於隔間是否涉及到退件,要回到39條,每個時期對修正竣工圖的規定不大一樣」、「(你們審核竣工圖發現有問題會貼條子,統整意見再請承辦人員通知跑照業者修正竣工圖?)是,有意見就貼條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20頁),被告就此亦自承:「上面有註記的意思應該是審核人員會寫紙張貼在上面,承辦人跟跑照人就紙張去補或修改,另外再給他們看一次,是給承辦人員看一次,沒有再跑一次流程,沒有內部再送給主管審核,因為處長已經核章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70頁),另參以上述①至⑧所示證人及證物,足證太普重愛路建案使用執照之申請確實需進行實質審查,一旦變更設計時間變長,就有被退件之可能,影響建商、建築師事務所獲利至鉅,故該建案竣工圖確實在被告102年11月11日12時批准後,因傅昭睿貼條子表示意見,而在合法範圍內,允許抽換竣工圖,足證被告關於建管處公務員對建案核照必無裁量空間之辯解,不足採信。

⑹證人楊小慧證述:「(關於使照問題,建管處是否會要求建築

師前去說明?)會,有時是建管處、有時是建設公司要求建築師去說明」、「(李政賢跟你說竣工圖要改,竣工圖是要誰改?)建築師,一般建築師是協助我們拿到使用執照,所以都是我們跟業主反應說有法規上的問題,請建築師協助」、「竣工圖改了後,需要重新曬圖、列印」(見本院卷四第458、463、468頁),核與張文明事務所員工即證人許楨蘭證述:「(後階段申請使用執照,竣工圖必需要修改的時候,是否你們建築師事務所要配合?)圖在我們公司,沒有錯,我們要修改」、「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除了負責建照申請外,對於該設計的工程也要負責監造。(因為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監造,所以在申請使用執照前,建築物的實際面積或圖樣與設計圖不符的時候,建築師事務所要負責修改竣工圖來跟實際狀況相符,是否如此?)合乎建管規定的範圍內修改竣工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98、301頁)、證人楊明華證述:「(提示偵二卷第26頁反面102年11月11日下午6時36分楊小慧跟李政賢通訊監察譯文,李政賢說『這樣跟張文明那邊講一講改一改』,可見這問題跟你們建築師事務所有關係?)原則上有些時候有點爭議,我們只要符合法規的話,能改我們當然就配合改」(見本院卷二第306頁)、證人張文明證述:「建築師要配合修改竣工圖,因為圖在我們這裡。營造廠的人比較不懂畫圖,尤其這個東西從頭到尾都是由事務所設計的,有一些最後符合竣工圖的部分,大部分還是由建築師幫他做調整。因為竣工圖的事項,使照業務會跟我們事務所聯繫,這部分我是承認的」(見上訴卷四第31-33頁)等語相符,是證人許楨蘭於本院一度稱:「我們事務所的業務範圍就是請領到建照執照後後續就不是我們處理」(見本院卷二第296頁)及證人張文明於偵查中稱:我們事務所沒有參與使照(見偵三卷第150背頁)云云,顯非實在。

⑺由證人張文明證述:「請照部分是由員工許楨蘭、王月鳳及楊

明華3人負責。楊明華負責向建設公司請款,或是廠商來請款,還有圖面出去要幫忙看,及案子現在跑到哪裡,她要知道,還有法規有疑慮的話,她要去弄清楚,許楨蘭、王月鳳、楊明華等三人都會互相聯絡案子申請的進度」等語(見偵三卷第144-145頁),另證人楊小慧與許楨蘭因太普重愛路建案之竣工圖修正有所通聯(見偵二卷第26頁背面,102年11月12日上午08時47分34秒,楊小慧0000000000(A)←0000000000(B)),而證人楊明華為張文明事務所之主管,依證人張文明前開證述,楊明華須監督案件進度以便向建築公司請款,並須監督下屬許楨蘭,則太普重愛路建案因遭傅昭睿貼條子,以致楊小慧聯絡被告與張文明事務所楊楨蘭等人溝通,出具修正之竣工圖以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一節,身為主管之證人楊明華,自當知情,其因此知悉被告有上述配合業者之積極具體舉動,大受鼓舞,認為可以拉攏、親近,為感謝被告於太普重愛路建案之幫忙且為求日後附表二申請執照案件過程均得以順利、不受刁難,乃贈送禮券示好,可以認定。

⑻至證人廖麗香於原審雖證稱:我與楊明華認識20幾年,一般過

年佳節楊明華路過我家就會進來閒聊。103年春節、中秋節這二次禮券都是放在楊明華送的茶葉禮盒、蜜餞、水果袋子內,楊明華離開後,我打開才發現禮券,我認為是給我的就收起來,事後沒有告訴李政賢,因為覺得是女生間的事情,是我與楊明華的私人情誼。楊明華送禮券這二次都沒有談到公務上的事情,所以不可能是送給李政賢云云(原審院五卷頁31至41)。

然於本件案發前,廖麗香不知楊明華之全名、住哪裡、工作內容及其工作地點,僅知其為「楊小姐」,其二人不常見面,平日不會以電話、網路、電子郵件、line聊天軟體相互聯繫,甚至不知對方之電話號碼,也不會相約外出等情,業據廖麗香陳述在卷(原審院五卷頁33反、37、40至40反),楊明華亦坦承此情(原審院五卷頁44反至45反、53至53反、54反、原審院七卷頁99反、101),依其二人來往情形觀之,顯非如其等所述為認識多年之舊識,足認楊明華、廖麗香前揭審理中所述基於其二人私人情誼始致贈禮券之情節,並非事實。再者,縱認楊明華、廖麗香係多年舊識,然依楊明華、廖麗香於原審陳述,楊明華歷次拜訪廖麗香所帶伴手禮均如茶葉、水果、蜜餞等物品,價值都不會超過2千元,廖麗香回送楊明華者也都是小東西,如一般水果、蜜餞、黑糖、餅乾,價值都僅幾百元,除103年農曆年、中秋節那二次外,楊明華從不曾送過郵政禮券。

且楊明華於103年農曆年前、中秋節前,二度交付郵政禮券時均係將禮券放在茶葉禮盒袋子裡,該二次茶葉禮盒之價值亦僅約2千元等情,業據廖麗香於原審證述(原審院五卷頁31至32反、34、35、38反至39)、楊明華於原審陳述(原審院五卷頁

44、45反46反、47反、53、原審院七卷頁100至101)明確,可知其等平素來往相互致贈之物品價值均不高,至多2千元左右。然楊明華突然於太普重愛路建案通過後、附表二建案尚在審查中及日後將送件申請執照之103年農曆年前、同年中秋節前,隨同沒有裝茶葉的茶葉禮盒交付郵政禮券(面額各高達2萬元),不僅楊明華交付時隻字未提,廖麗香事後知悉亦全無表示,就此,楊明華供稱:(你是否有表示裡面有禮券?)不會有人這樣講,講了一定退給我,我沒有講。這二次送禮券之後,廖麗香或被告沒有打電話給我表示謝意,因為他們也沒有我的行動電話,應該也沒有必要等語(原審院五卷頁43反、44反、46反、原審院七卷頁100反)、廖麗香證稱:103年1月左右收到的2萬元禮券,楊明華走了我才打開看,想說我們20幾年交情,這是很OK的事情,我就放在客廳酒櫃抽屜。103年8月近中秋節提袋裡的禮券,我也是放在櫃子裡,我沒有打電話問楊明華為何裡面有禮券,我想說我們認識20幾年,禮尚往來,我覺得還OK,就放抽屜裡等語(原審院五卷頁31至33),然楊明華在此之前既從未送過郵政禮券,且面額2萬元之郵政禮券價值不僅遠大於其二人平日裡來往相互致贈之茶葉、水果、蜜餞、零食等物品之價值,郵政禮券更幾乎等同於現金,2萬元亦已逾一般朋友相互致贈物品之分際,廖麗香收到後卻全然不覺有異逕自收下,事後亦未向楊明華探詢為何致贈價值如此高之禮物,而楊明華歷次前往廖麗香住處目的既均是拜訪久違的朋友,表面上致贈茶葉禮盒,卻在禮盒內偷偷放置高額郵政禮券,其二人所為均明顯違背常情,實難採信其二人所為僅是年節朋友間之禮尚往來。

5、綜上所述,足認楊明華於太普重愛路建案通過後之103 年1月農曆過年前、9 月中秋節前夕,前往被告住處所交付之各

2 萬元郵政禮券,其欲交付之對象是被告,僅因被告適巧不在家,才由當時與被告同住的廖麗香代為收受。

(二)被告知悉楊明華二度交付郵政禮券並由其家人代收一事:

1、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廉詢已自承:我承認郵政禮券是楊明華送來的,她何以送來我不清楚。我住處搜得的郵政禮券4萬元是張文明事務所的楊明華送到我家裡給我的等語(聲羈卷頁

9、13、偵一卷頁220)。參以被告於103年間與其配偶廖麗香、二名子女同住○○市○○區○○街00號乙節,業據證人廖麗香證述明確(原審院五卷頁30反)。而楊明華與廖麗香並不熟識,業經認定如前,且楊明華於103年間二度前往被告住家交付郵政禮券時,對該二次代為收受禮券者係被告哪位家人乙節均無法陳述,顯示其與被告當時同住之家人包含廖麗香及其二名子女均不熟識。準此,該等代為收受禮券者突遇陌生、僅自稱「楊小姐」之人來訪,並交付高達2萬元之郵政禮券,事後應會轉知被告,且廖麗香及二名子女為被告之家人,又非感情不睦,並無刻意隱匿、不轉知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足認當時代為收受禮券者事後均有將楊明華交付郵政禮券之事轉知被告。

2、又上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二批郵政禮券,分別是裝在紅包袋內,紅包袋上並無任何標示或註記,有該二包紅包袋及袋內郵政禮券照片可參(偵一卷頁77、廉二卷頁169、171)。而被告於104年1月13日遭搜索時,除扣得該二批郵政禮券外,另扣得附表三編號39至42所示漢神巨蛋及漢神百貨公司禮券2包、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及大統百貨公司禮券各1包,以及附表三編號3至31、37至38所示新臺幣現金31包,上開百貨公司禮券及新臺幣現金分別用紅包袋或各式信封袋包裝,其中除附表三編號37、38所示紅包袋有記載「感恩」、「貝拉莫里敬謝」等文字外(見偵一卷頁63下方照片),其餘紅包袋、信封袋均無標示或註記,有各該紅包袋、信封袋外觀照片可參(偵一卷頁57至66)。而附表三編號1、2所示楊明華交付的2包郵政禮券,是與附表三編號39至42所示百貨公司禮券、編號3至31、37至38所示新臺幣現金一起在被告住處餐廳電腦桌抽屜、客廳壁櫥抽屜、客廳壁櫥音響主機後面、客廳衣架旁櫥櫃內被搜獲,業據被告於廉詢供述在卷(偵一卷頁266反、偵二卷頁74),並有搜索現場照片可參(偵一卷頁54至56)。就此,被告於廉詢、偵訊供稱:

我家中扣案現金都是我投資及家用的錢,都是我親自裝在信封內,我把這些信封及現金放在餐廳電腦桌抽屜、客廳壁櫥抽屜、客廳壁櫥音響主機後面、客廳衣架旁櫥櫃內。家人不知道我把投資而來的現金裝進信封袋放在家裡,電腦桌抽屜是我在使用,家人不會去動我的東西。家人知道我有錢擺在家裡,但他們不知道我擺在哪裡。我與廖麗香的金錢管理各自獨立,廖麗香不會去用到我家中的現金,家用現金我都是用信封袋裝好並以「家用」字樣註記,給家人取用等語(偵一卷頁10反、265反至266反、偵二卷頁74至75反、85至86)。準此,附表三編號1、2所示二包楊明華所交付郵政禮券,顯是被告自行與其他裝有新臺幣現金之紅包袋、信封袋一起藏在其專用之餐廳電腦桌抽屜、客廳壁櫥抽屜、客廳壁櫥音響主機後面、客廳衣架旁櫥櫃,並未假手其家人,足認被告之家人代為收受該二批郵政禮券後確有轉交被告,並由被告自行收藏在家中,被告上述1.自承之事實,既有前述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應屬真實。被告及其辯護人嗣辯稱:直至案發遭搜索時,才知楊明華送過郵政禮券云云,僅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楊明華任職張文明事務所,因該事務所設計、監造之太普重愛路建案,於申請使用執照時,遭時任正工程司之傅昭睿加註意見,經當時任建管處副處長之被告前往溝通,最終以由張文明事務所出具修正竣工圖,而取得使用執照,未遭退件,楊明華認被告為建管處副處長,與另一副處長互為職務代理人,對其所屬審核使照、建照之承辦人及各級主管有職務上指揮監督權,頗有地位及影響力,張文明事務所尚有附表二所示建案在審查中及日後將送件申請執照,欲與被告密切接觸及往來,因而分別於103年1月17日至31日間某日即農曆年前、103年8月29日至9月8日間某日即中秋節前夕,各贈送面額2萬元之郵政禮券予被告,楊明華交付時雖是由被告家人代收,惟被告家人事後確有轉交被告,被告亦予收受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答辯,與本件事證及社會常情不符,均難以採認。

三、楊明華交付郵政禮券與被告職務間有對價關係: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構成要件所稱之職務,除公務員現時實際擔任之具體職務外,兼及依法令得由該特定公務員擔任或處理之一般職務,即包括公務員於任職期內所擔負處理職能與權限之事務在內。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法定管轄事務,有得由服務於該等機關之人員擔當執行之可能,且職務執行之過程與結果,足以使公眾對該等事務公正執行之信賴法益產生危害,則賄賂之對價標的,自無排除公務員一般職務權限之理。故縱令係先前曾經、現時正在或將來可能擔負之事務,均屬公務員職務權限之範疇;且賄賂之本質,原不因事前、事中或事後交付而異。至所謂公務員之一般或具體職務,不論係出於法律之直接規定,抑出於命令之賦予,或從法令意旨所為之解釋,或由於上級長官依法令或職權之事務分配,或於法定權限內所為之具體事務指派,或衍生之附屬事務,概均屬之。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以賄賂之交付與收受為其犯罪態樣,即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賄賂所買通,前者為後者踐履賄求之對象,其間有對價關係且為雙方所認知,而為財物之交付與收受者,罪即成立,不以果有職務上行為之踐履為必要,亦不因授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雙方未言明公務員所應為之職務上行為為何,即謂無職務上行為之關聯性。而上述對價關係之有無,應就雙方關係、時空背景、職務上行為之內容及所授受財物之種類暨價額等主觀暨客觀情事綜合審酌判斷,本不問雙方授受財物之形式上名義,以及授受財物與踐履職務上行為之時間先後次序或間隔,亦不以受賄者可使行賄者取得優惠之待遇,或所交付財物數額與行賄者所期待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經濟價值成一定比率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身為建管處副處長,工作項目重點為襄理處長處理建築物之營建、施工、修繕、管理等業務之督導及執行,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重點監督下襄助處長從事上開工作,其基於職掌所作之建議經採納後,具有重大影響力,有工務局104年1月27日高市工務政字第10430559900號函所附職務說明書可參(偵四卷頁226、228)。建管處編制之二位副處長請假時互為職務代理人,並可代理處長批准建案、須共同分擔建管處所有業務之督導,包含建照、雜照及使照之審核,對所屬人員包含審核各項建築執照承辦人及各級主管有職務上指揮監督權,且自103年3月27日起保管使用處長職名章之甲章(乙章為另一位副處長持有),獲得授權得就特定事項決行,業如前述外,證人傅昭睿並證述:「(被告請假原則上都會找他的法定職務代理人陳國雄代理,所以在被告請假時,陳國雄就有權限批閱核准原來應由被告核可的案件,是否如此?)他如果是代理人,代理人有權利批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20頁),核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9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9041000號函說明「甲員工請假之職務代理人為乙員工,則乙對甲請假時之公文依法即有代理批示之權責」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6-137頁),且實際上102年1月24日至103年3月14日另一副處長陳國雄調職止,陳國雄計請假31次,其中21次均由被告擔任職務代理人;101年12月15日至103年7月8日處長黃志明計請假30次,其中9次均由被告擔任職務代理人,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2月14日高市工務人字第11131274000號函暨建管處前副處長陳國雄、處長黃志明請假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411-413頁),另被告於陳國雄103年3月13日調職後,接其職務,主掌建築執照申請審查業務,為被告所是認外,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9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9041000號函暨及所附職務分配表、業務及電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7-153頁),足認被告就使照、建照之核發均有實質審核、准駁權限。而楊明華身為張文明事務所之資深行政主管,該事務所全年均有案件在建管處審核中,103年間亦確實有如附表二所示請照案件在建管處審核中,得否領得執照、審核時間長短、是否簽會其他公務機關如會環保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等、審核過程適用何種或何時頒佈之法規、應檢附或修改哪些文件及圖說、明顯影響楊明華負責業務之順利與否,而上開事項均屬身為副處長之被告得審核、提出意見、要求補正或修改甚至核退之範圍。且遇有案件疑義時,建管處人員會跨課別(第一課負責建照審核,第二課負責使照審核)相互討論或幫忙複核,此由被告於廉詢就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國硯申請使照案部分供稱:吳家宏有問我高層建築物防火門問題,我有找建管處其他人討論。吳家宏在簽之前就已經跟我及其他核章人員、建照課人員討論過等語(偵二卷頁71反至72);楊小慧於廉詢就國硯案部分供稱:傅昭睿貼字條寫了很多點,我記得其中一點是要將游泳池上方採光罩拆除。(傅昭睿如何得知游泳池上方採光罩有問題?)是傅昭睿核對與一樓的建築面積不符。(建築面積審核是一課職掌,為何二課的傅昭睿還審核建築面積問題?)傅昭睿有時會幫一課再重新過濾建照的問題等語(偵二卷頁23至23反)可以得證,足認被告縱自101年10月9日後即不曾同時負責監督建造及使照之審核,但其仍能對各種請照案件應適用之法規、應否准照等核心事項表示意見,堪認被告在各種建築執照包含建造、雜照、使照申請案之審核上,各有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自不得藉此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從而,被告於103年3月13日起雖主要掌管建造執照之審查,但對附表二編號2-4之使照申請案,仍有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楊明華2次送禮之對象乃包括太普重愛路建案、103年間尚在審查中及日後將送件申請執照建案,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於103年3月13日起掌管建造執照之審查,對附表二編號2-4之使照申請案無從置喙云云,尚非可信。

(三)楊明華與被告並無私交,所有往來均與建築執照業務相關,楊明華任職之張文明事務所在高雄地區又屬大型之建築師事務所,全年均有案件在建管處審核中等事實,業據楊明華於廉詢、偵訊及原審供稱:最初是因被告父親(李標連)以前在尖美建設工作,我是透過這層關係才認識被告,後來我送案子進建管處才漸漸熟識被告,我們平常沒有特別私交,被告沒有我的行動電話。與被告夫妻平常很少往來,與李標連本來就沒來往。是純公務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私交,就我所知,張文明雖是被告學弟,但大家都很忙,沒有特別交情。張文明事務所在高雄算大型事務所,不算最大的,算第二、第三,有很多案子申請執照,事務所接的案子臺南、屏東也有,但大部分是高雄,以高雄為主,所以大部分建照申請案都是跟高雄市建管處申請,幾乎都會有建照申請案在建管處等語(偵一卷頁40、52反至53、偵三卷頁225反、原審院五卷頁43、原審院七卷頁99至99反、原審院十二卷頁125反至126);被告於原審亦稱:認識楊明華是因她是張文明事務所員工,與楊明華純粹公事上往來,不管是楊明華或張文明,都是因為公務在辦公室見面,除了公事上接觸外,我不會跟楊明華約吃飯、一起出遊或其他往來,跟張文明也很少,張文明事務所請照的案子應該多,一年到頭都有,算是大型的事務所等語(原審院七卷頁96、原審院十二卷頁121反、125至125反);證人即時任建管處處長黃志明於偵訊證稱:我知道張文明的案子很多等語(偵二卷頁189反),堪可認定。又歷年來楊明華以事務所公款購買之郵政禮券致贈對象僅限於建設公司,作為公關用途,每一次致贈金額從不曾逾2萬元,除建設公司與103年二度送扣案郵政禮券到被告住處之外,不曾送過2萬元現金或等值物品給他人乙節,業據楊明華於廉詢、原審審理陳稱:用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公款買的禮券,除了建設公司,只有那二次送給廖麗香,我沒有送其他親友禮券。春節及中秋送禮對象大部分都是建設公司,我的金額最多1、2萬元,都是有業務往來,因為年節他們也會送我們禮物,我送廖麗香二次各2萬元是我送禮中最高額的。除此之外,我不曾送給別人價值2萬元的物品,也不曾送過任何禮物、禮券或現金給任何公務員或其家人等語(偵三卷頁223反、原審院五卷頁44、48反、51、院七卷頁100反),足堪認定。而與被告無私交之楊明華卻選在太普重愛路建案使用執照通過後、附表二建案尚在審查中及日後將送件申請執照之103年農曆過年前、中秋節前夕,二次特意前往被告住處,各交付高達2萬元之郵政禮券與被告,顯係作為被告職務上與其便利之對價,堪可認定。另由楊明華於廉詢、偵訊中數次供稱:「這二次送禮券給李政賢只是表達感謝之意,我只是因為基於業務上必須經常到建管處辦事,所以要感謝李政賢的幫忙」、「(為何要送到2萬?)不管怎麼說,大家都認識,謝謝他們都辛苦了,我們工作也很辛苦,大家都會遇到,有些建築法規可以請教」、「我對建築法令有疑問時,會請教承辦人及李政賢;法規問題我都問承辦人、李政賢及陳國雄(另一位副處長)」、「我只有送李政賢禮券,沒有送給建管處其他承辦人或陳國雄。(為何只送李政賢?)就是常常去打擾他,問法規問題」、「除了送李政賢禮券之外,我沒有送給黃志明(處長)、陳國雄或其他承辦人。(你只有送給李政賢?)就年節去拜訪」、「(為何只感謝李政賢?)其實那不是感謝,只是年節去拜訪,在建管處我跟李政賢比較熟,常去打擾他。請教李政賢的法規是工作上遇到的問題」等語(偵一卷頁40、52反至53、偵三卷頁222反至223、225至225反、237反至238),可知楊明華既稱是因平日裡會請教被告相關建管法令而利用年節時分拜訪、致贈禮券,則其理應同樣致贈禮券予其他承辦人、另一位副處長及處長,以表感謝之意,然其卻僅送給被告而未送給其他平日裡亦常受其打擾請教問題之建管處人員,且無法說明其選擇僅送禮給被告之原因,則其辯稱致贈郵政禮券給被告之用意僅是年節拜訪云云,已不可採。參以,被告與楊明華二人既無私交,所有往來、接觸均與建管業務相關,楊明華交付之物品又是以張文明事務所經費購買、用以年節致贈相關建設公司之禮券,顯見楊明華交付郵政禮券給被告之用意與被告掌管之建管業務有關,而被告為建管處高階公務員,其副處長之職權得以實質審核建照、雜照、使照等各項建築執照之核發,對於楊明華請照業務之順利與否有重要關連,則從未送禮給被告的楊明華卻在被告指導太普重愛路建案使照通過後,利用農曆過年、中秋節之時機,以年節餽贈為掩飾,藉此打點被告,作為被告行使其職務行為時給予張文明事務所請照案件便利、通融、不予刁難之對價,已不言而喻,被告當然知情。

(四)以我國社會之風俗民情,一般年節拜訪之伴手禮多為各式禮品而非現金,禮品價值亦通常不至於過高,僅有婚喪喜慶場合方會致贈內含現金之紅白包。而郵政禮券可等同於現金使用,楊明華二次交付之郵政禮券面額各高達2萬元,相當於交付2萬元現金,不僅是楊明華歷年來作公關、致贈建設公司禮券中之最高額,且有違年節拜訪致贈禮品之常態,價值更遠逾一般民眾社交往來、相互致贈物品之合理範疇,遑論收受禮券之被告是與楊明華所屬建築師事務所業務有密切相關之高階公務員,然被告於103年1月農曆過年時知悉楊明華交付面額高達2萬元之郵政禮券後,竟絲毫不覺有異,未探詢楊明華交付禮券之原因、未設法退還,亦未向高雄市政府政風室陳報,逕自收下並藏放在家中其放置大量現金之專用處所,顯是知悉楊明華假藉過年餽贈名義行打點、行賄之用意,自有收受楊明華所交付賄賂之意。嗣楊明華於103年9月中秋節前夕再度循相同模式,假藉節日名義行賄被告,被告收到該批2萬元郵政禮券後,仍未退還、向政風室陳報而逕自收下,同樣藏放在家中其放置大量現金處,已足認有收受楊明華所交付賄賂之意。楊明華雖非當面交付郵政禮券給被告,被告亦非親自收受該二批郵政禮券,無證據證明其二人事後有當面言明而有明確之意思合致,然楊明華藉由交付郵政禮券等同交付現金之行為,冀求被告行使其建管職務時給予通融、便利、不刁難之意,應屬灼然,而被告明知其建管職務直接影響楊明華所屬事務所案件請照順利與否,仍毫不避諱,直接收下楊明華交付之郵政禮券,可見其二人於行為時,互有接受並給予他方相當對價利益之默示合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楊明華交付郵政禮券僅是與廖麗香之私人情誼、年節賀禮,並非行賄被告,亦與被告職務無關,二者無對價關係云云,均不足採。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附表二張文明事務所103年間7件請照案件,建管處承辦人出庭作證均明確證稱被告於渠等審核建照或使照期間,從未對渠等有給任何意見或下達任何指示,被告從未影響渠等核照。被告於建管處任內督導辦理建築執照等核發案件,經工務局清查結果,並無任何一件違反風紀及廉政倫理問題,被告收受本案禮券與職務無關云云。經查被告縱未對附表二所示之建案表示任何意見或下達任何指示,惟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以賄賂之交付與收受為其犯罪態樣,即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賄賂所買通,前者為後者踐履賄求之對象,其間有對價關係且為雙方所認知,而為財物之交付與收受者,罪即成立,「不以果有職務上行為之踐履為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楊明華於103年1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除夕)之間某日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面額共2萬元之郵政禮券行賄被告,被告明知為賄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另楊明華於103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8日(中秋節)之間某日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面額共2萬元之郵政禮券行賄被告,被告亦明知為賄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等事實,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的理由核被告二次收受賄賂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二次收受賄賂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之間隔約半年,應分論併罰。被告二次收受賄賂,各是相當於2萬元之現金,各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分別就被告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二罪,均減輕其刑。

叁、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太普重愛路建案因被告出面與傅昭睿溝通而得以用更正竣工圖之方式補正,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亦為被告2次收受楊明華賄賂之原因之一,原審就此漏未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關於其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部分應改判無罪,雖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高階公務員,本應恪遵職守、戮力從公、廉潔自持,竟不顧個人操守及國家形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2次,危害國家行政之廉潔性,影響人民對政府施政之信賴,不惟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嚴重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正面形象,使其他戰戰競競、恪盡己職之公務員亦連帶受到負面評價,惡性非輕,難以輕縱。並考量被告在此之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劣。被告收受賄賂2次,各次賄賂之價值均僅有2 萬元,數額非鉅,但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法性程度,及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本件無庸對被告為無益之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有本案尚未確定,應俟全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故本件無庸對被告為無益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9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伍、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有關沒收之適用,應回歸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面額各2 萬元之郵政禮券,分別為被告二次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所收受之賄賂,各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之2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附表三編號3 至42、附表四編號1 至8 、14至16所示新臺幣現金、人民幣、美金等現鈔,均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附表三編號43至49、附表四編號9 至13、17至25、附表七至九所示之物,或僅具證物性質,或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蘇俊傑,證明被告實際上請假情形與建管處職務代理人名冊所列情形不同云云。惟本院業已調取被告、另一副處長陳國雄、蘇俊傑、處長黃志明101年至103年間之實際請假代理人明細,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再行傳喚證人蘇俊傑之必要。

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43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原審院一卷頁197-1至197-29),與原起訴書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捌、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訴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無罪部分、原審同案被告吳家宏、杜春宗、楊小慧、黃東開、郭榮煌、楊明華部分,均已確定,皆非本院審理範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附表一(與本案無關,省略)附表二:張文明事務所103年間請照案件編 號 申請人或起造人(地號 ) 申請 項目 申請時間( 均103 年) 核照時間( 均103 年) 審查表出 處(均見 廉二卷) 斯時被告李 政賢負責之 業務範圍 1 利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 使照 1 月20日 1月27日 第321 至 322頁 督導、複核 使照 2 侑城建設有限公司(高 雄市○○區○○段00地 號) 使照 8 月14日 9 月4日 第323至 324頁 督導、複核 建照 3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 使照 8 月19日 9 月1日 第325至 326頁 4 百企貿易有限公司(高 雄市○○區○○段000 地號) 使照 9 月5 日 9 月16日 第327至 328頁 5 太普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市○○區○ ○段00000 ○000000○ 00000 地號) 建照 7 月4日 9 月16日 第329至 330 頁 督導、複核 建照 6 東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前金區東金段 1462、1462-1、1463、 1463-2、1463-3、1463 -4地號) 建照 7 月8日 9 月4 日 第331 至 332 頁 7 立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0○00 0000地號) 建照 7 月8日 9 月29日 第333 至 333-1 頁附表三:廉政署於104 年1 月13日搜索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扣得之物:

1、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一卷頁116至125。

2、本附表第二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即為起訴書附表2 之編號。

編 號 扣押物 品目錄 表編號 扣押物名稱(現金部分均為 新臺幣) 備註 1 1-2-1 中華郵政禮券1 包(面額1, 000 元共2 張、面額3,000 元共6 張,合計2 萬元) 楊明華於103 年1 月17日向高雄西 甲郵局購買 2 1-2-2 中華郵政禮券1 包(面額1, 000 元共2 張、面額3,000 元共6 張,合計2 萬元) 楊明華於103 年8 月29日向高雄西 甲郵局購買 公訴意旨認屬被告應說明來源之財產而被告未詳細說明 3 1-2-7 3萬元之現金1包 1.合計86萬8,400元。 2.李政賢就此部分現金來源之說明 為:這些是我將近年來投資收回 本及利的錢、銀行提領的錢、朋 友還的錢,分散分裝放在家裡, 供作家用及再投資使用的錢(見 偵四卷頁85至86之手寫說明), 然檢察官認李政賢就此部分財產 未詳細說明來源。 4 1-2-8 1萬元之現金1 包 5 1-2-9 1 萬8,000 元之現金1 包 6 1-2-10 1 萬2,000 元之現金1 包 7 1-2-11 5,000元之現金1包 8 1-2-12 10萬元之現金1包 9 1-2-13 5 萬7,000 元之現金1 包 10 1-2-14 1萬元之現金1包 11 1-2-15 2萬元之現金1包 12 1-2-16 2萬元之現金1包 13 1-2-17 1萬元之現金1包 14 1-2-18 2萬元之現金1包 15 1-2-19 6 萬5,400元之現金1 包 16 1-2-20 1萬元之現金1包 17 1-2-21 1萬元之現金1包 18 1-2-22 1 萬4,000元之現金1 包 19 1-2-23 2萬元之現金1包 20 1-2-25 2萬元之現金1包 21 1-2-26 4萬元之現金1包 22 1-2-27 3 萬9,000元之現金1 包 23 1-2-28 1萬元之現金1包 24 1-2-29 5萬元之現金1包 25 1-2-30 3萬元之現金1包 26 1-2-31 2萬元之現金1包 27 1-2-32 5萬元之現金1包 28 1-2-35 3000元之現金1包 29 1-2-36 1萬元之現金1包 30 1-2-37 1萬元之現金1包 31 1-2-38 2萬元之現金1包 32 1-2-39 2 萬5,000元之現金1 捆 33 1-2-40 4 萬元之現金1 捆 34 1-2-41 2 萬元之現金1 捆 35 1-2-42 5 萬元之現金1 捆 公訴意旨認不列入被告應說明來源之財產 36 1-2-24 10萬元之現金1 捆 1.李政賢供稱:朋友陳安國於70幾 年時以做生意為由向我借錢,並 於104 年1 月9 日拿這1 捆10萬 元現金還我等語(偵一卷頁11) 。 2.證人陳安國於廉詢證述:李政賢 於74年拿5 萬元現金投資我成立 的六祿公司,現在我公司要結束 了,就於104 年1 月9 日拿退股 的10萬元給他(偵一卷頁212 ) 。 37 1-2-33 3 萬元之現金1 包 1.紅包袋上均經人書寫「感恩、貝 拉莫里敬謝」字樣(偵一卷頁63 下方照片)。 2.李政賢供稱:這2 個紅包是我介 紹朋友吳文進的太太魏小姐以及 梁文光醫師買振美建設的貝拉莫 里建案預售屋,振美建設董事長 翁國振包給我的等語(偵一卷頁 11、聲羈卷頁9)。 3.證人翁國振雖否認有因李政賢介 紹朋友購買貝拉莫里建案而包紅 包給李政賢,但陳稱貝拉莫里建 案是委由他人代銷,因而不清楚 建案出售情形(見翁國振之廉詢 、偵訊陳述,偵一卷頁34至34反 、36至37),且代理貝拉莫里建 案銷售業務之鼎元行銷企劃有限 公司總經理曾豐榮於廉詢證稱: 因李政賢介紹梁文光醫師買二戶 、介紹魏翠蘭買一戶,我向鼎元 公司請款後,交付介紹費給李政 賢,二個紅包上「感恩、貝拉莫 里敬謝」文字都是我寫的等語( 偵一卷頁231 至233 )。 38 1-2-34 3 萬元之現金1 包 僅為證物性質或與本案無關 39 1-2-3 面額共1 萬6,000 元之漢神 巨蛋百貨公司禮券1 包 無 40 1-2-4 面額共5,000 元之新光三越 百貨公司禮券1 包 無 41 1-2-5 面額共5,000 元之漢神百貨 公司禮券1 包 無 42 1-2-6 面額共4,000 元之大統百貨 公司禮券1 包 無 43 1-2-43 戶名為李政賢之存摺共8 本 無 44 1-2-44 戶名為廖麗香之存摺共3 本 無 45 1-2-45 戶名為李彥宏之存摺共6 本 無 46 1-2-46 戶名為李孟芹之存摺共6 本 無 47 1-2-47 筆記本1本 無 48 1-2-48 桌曆1冊 無 49 1-2-49 空白信封2個 無附表四:廉政署於104 年1 月23日再次搜索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扣得之物:

1、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二卷頁73至93。

2、本附表第二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即為起訴書附表3 之編號。

編 號 扣押物 品目錄 表之編 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公訴意旨認不列入被告李政賢應說明來源之財產 1 4-5 人民幣2 萬元(在本附表編 號13之格子狀背包扣得人民 幣4 萬元之其中2 萬元) 1.李政賢供稱:人民幣共4 萬元( 本附表編號1 、2 合計)是張崑 地送我的,張崑地的土地要找人 合建,我幫他找隆大建設的陳武 聰去興建等語(偵一卷頁223 ) 。 2.張崑地證稱:我水源路的土地賣 給宏碁建設陳武聰,宏碁建設蓋 完扣除成本對半分紅,而當初我 與陳武聰談時,李政賢在旁敲邊 鼓,陳武聰說要分紅給李政賢, 後來我跟李政賢去大陸,剛好李 政賢說沒帶人民幣,我就拿人民 幣給李政賢,是1 萬還是2 萬我 忘了,我有跟李政賢說這是水源 路土地要給他吃紅的等語(偵一 卷頁255至255反)。 公訴意旨認屬被告應說明來源之財產而被告無法詳細說明來源或說明不實 2 4-5 人民幣2 萬元(在本附表編 號13之格子狀背包扣得人民 幣4 萬元之其中2 萬元) 1.合計人民幣4 萬5,000 元、新臺 幣現金1萬6,000元。 2.李政賢就人民幣來源之說明為: 人民幣共4 萬元(本附表編號1 、2 合計)是張崑地送我的,張 崑地的土地要找人合建,我幫他 找隆大建設的陳武聰去興建。其 餘人民幣都是旅遊換的花完剩下 的等語(偵一卷頁223 )。 3.惟檢察官以證人張崑地前述證詞 ,認張崑地交付予李政賢之人民 幣僅有2 萬元(本附表編號1 ) ,故李政賢就其餘之人民幣(本 附表編號2 至6 )仍有說明未具 體之情事。 3 4-6 人民幣5,000 元1 包(在本 附表編號13之格子狀背包內 扣得) 4 4-8 人民幣5,000 元1 包(在本 附表編號17之黑色背包內扣 得) 5 4-9 人民幣1 萬元1 包(在本附 表編號17之黑色背包內扣得 ) 6 4-10 人民幣5,000 元1 包(在本 附表編號17之黑色背包內扣 得) 7 4-15 現金新臺幣1 萬元1 包(在 本附表編號18之拿破崙金XO 禮盒袋內查扣) 8 4-17 現金新臺幣6,000 元1 包( 在本附表編號19之皇家禮炮 洋酒禮盒袋內查扣) 僅具證據性質,或與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無關之物 9 4-1 戶名為李政賢之郵局、高雄 銀行存摺共6 本 無 10 4-2 戶名為廖麗香之郵局存摺共 2 本 無 11 4-3 戶名為李孟芹之郵局、中國 信託存摺共3 本 無 12 4-4 戶名為李彥宏之中國信託、 郵局存摺共2 本 無 13 4-7 格子狀背包1個 在背包內扣得本附表編號1 至3 之 人民幣 14 4-11 美金100 元1 包(在本附表 編號17之黑色背包內查扣) 無 15 4-12 美金668 元1 包(在本附表 編號17之黑色背包內查扣) 無 16 4-13 美金100 元1 包(在本附表 編號17之黑色背包內查扣) 無 17 4-14 黑色背包1個 在背包內扣得本附表編號4 至6 之 人民幣、編號14至16之美金 18 4-16 拿破崙金XO禮盒1 袋 在袋內扣得本附表編號7 之新臺幣 現金1 萬元1 包 19 4-18 皇家禮炮洋酒禮盒1 袋 在袋內扣得本附表編號8 之新臺幣 現金6,000元1 包 20 4-19 普洱茶禮盒1盒 無 21 4-20 茶葉禮盒1盒 無 22 1-1 至 1-51、 1-53、 1-57至 1-128 各式洋酒共125 盒 無 23 1-52、 1-54至 1-56 洋酒共4瓶 無 24 2-1 至 2-12 各式茶葉共12盒 無 25 3-1 至 3-5 正官庄人蔘4 盒、高麗蔘人 蔘1 盒 無附表五(與本案無關,省略)附表六(與本案無關,省略)附表七:廉政署於104 年1 月13日搜索被告、吳家宏、王年福辦公處所;吳家宏、楊小慧住所;大陸工程公司、國硯案大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所扣得之物,以及偵查中函調之證物:

編 號 扣押物品 目錄表之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扣案地點及卷內出 處 1 1-1-1 內含門號0000-00000 0 號SIM 卡之三星牌 行動電話1 支 無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建管處位於高雄市 ○○區○○○路0 號1 樓內,李政賢 之辦公處所(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聲搜一卷頁110 至115 ) 2 1-1-2 內含門號0000-00000 0 號SIM 卡之HTC 牌 行動電話1 支 無 3 1-1-3 三星牌平版電腦1 台 (不含SIM 卡) 無 4 1-1-4 2010年桌曆1冊 無 5 1-1-5 2012年桌曆1冊 無 6 1-1-6 2013年桌曆1冊 無 7 1-1-7 2014年桌曆1冊 無 8 3-1 吳家宏102 年差假明細紀錄 無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建管處位於高雄市 ○○區○○○路0 號1 樓內,吳家宏 之辦公處所(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聲搜一卷頁126 至132 ) 9 3-2 高雄市領得建築執照 清冊領得建築執照清 冊1 頁 建築執照共4 張(原始建照、第一至 三次變更設計各1 張),使用執照1 張,合計5 張(內容見院十卷頁209 反)。 10 3-3 吳家宏102 年至103 年請假紀錄1 冊 無 11 3-4 國硯建案使用執照審 查表、消檢文件、勘 驗檢查表等資料(均 影本) 內含: 1.國硯建案使用執照審查表1 紙。 2.元宏事務所建築師潘晃分別於102 年7 月1 日及9 月12日出具之更正 說明書各1 份。 3.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9 月13日 高市消防一大字第10234046700 號 函:國硯建案消防安全設備部分查 驗結果符合規定。 4.(97)高市工建築字第00808 號建 造執照建築工程完竣檢查報告表表 十:由郭榮煌於102 年9 月2 日出 具。 5.國硯建案之工務局施工管理登錄表 :核准開工日期98年3 月18日,監 造人原為潘晃,98年7 月20日變更 為郭榮煌。承造人原為金協興營造 有限公司,99年9 月17日變更為大 陸工程公司。 6.國硯建案之工務局勘驗紀錄表:監 造人郭榮煌勘驗後,由工務局承辦 人核准備查,承辦人自100 年12月 15日起變更為吳家宏,勘驗、准予 報備之起迄日為100 年8 月27日至 101 年12月4 日。 7.其餘文件與本件起訴範圍無關。 8.以上內容見原審院十卷頁210 至216 。 12 3-5 吳家宏持用之三星牌 行動電話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 01號,含電源線) 無 13 3-6 吳家宏102 年北京旅 遊照光碟2 片 無 14 3-7 吳家宏之高雄銀行市 府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存摺1 本 與本案無關,原審已於107 年8 月20日當庭發還吳家宏 15 3-8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 管處建築工程從業人 員連絡手冊1 冊 無 16 3-9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 管處建築工程從業人 員連絡手冊1 冊 無 17 3-10 國揚建照、使照檔卷 (一)1 箱 其中之國硯建案000-00000-0 號建造 (第二次變更設計)執照案卷中,含 第二次變更設計圖(正本)共75張。 18 3-11 國揚建照、使照檔卷 (二)1 箱 其中之國硯建案000-00000-0 號建造 (第三次變更設計)執照案卷中,含 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正本)共72張。 19 4-1 吳家宏護照1本 與本案無關,原審已於107 年8 月20日當庭發還吳家宏 吳家宏位於高雄市 ○○區○○○路00 00號5 樓之4 住處 (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聲搜一卷 頁133 至138 ) 20 4-2 吳家宏之台灣居民來 往大陸通行證1 本 21 4-3 吳家宏之往來銀行存 摺4 本 22 5-1 新建大樓施工計劃書 1 冊 無 楊小慧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 000 號10樓住處( 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聲搜一卷頁 139 至144 ) 23 5-2 開工簽證檢查表1 頁 無 24 5-3 公告牌等資料4張 無 25 5-4 2014年9 月大陸旅遊 資料1 冊 因楊小慧聲請發還,原審審酌此扣案 物僅具證據性質,留存影本已足,於 104 年12月18日准予發還,並經楊小 慧於105 年1 月6 日領回(原審院三卷頁 50、98) 26 5-5 專業勞務合約書及估 價單等資料16頁 無 27 5-6 100 年9 、10月統一 發票影本1 頁 無 28 5-7 楊小慧使用之隨身碟 1 個 無 29 5-8 楊小慧之台灣居民來 往大陸通行證1 本 因楊小慧聲請發還,原審審酌此扣案 物僅具證據性質,留存影本已足,於 104 年12月18日准予發還,並經楊小 慧於105 年1 月6 日領回(原審院三卷頁 42、98) 30 5-9 HTC 牌行動電話1 支 (IMEI :000000000 000000號) 無 31 5-10 HTC 牌行動電話1 支 (MEID:A100001BB8 EC70號) 無 32 5-11 HTC 牌行動電話1 支 (IMEI:000000000 000000號,門號0000 -000000 號) 無 33 5-12 HTC 牌行動電話1 支 (IMEI:000000000 000000號,門號0000 -000000 號) 無 34 5-13 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 無 35 5-14 國揚國硯案大樓興建 工程資料1 冊 無 36 5-15 (97)高市工建築字 第808 號建造執照相 關資料1 冊 無 37 5-16 雜記本1本 無 38 6-1 國揚公司101 年12月 28日(101 )業連字 第53號會辦單2 張 內容:實品屋4 戶(A 棟4 樓、10樓 、B2棟10樓、C1棟5 樓)、精裝修戶 15戶(B2棟32至39樓、C2棟33至35樓 、38樓、C1棟33至35樓)因圖面不易 再抽換,故待使用執照取得方可施作 (影本見原審院十卷頁217 反至218 )。 國揚公司高雄分公 司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15 樓之1 內,王年福 之辦公處所(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聲搜一卷頁146 至151 ) 39 6-2 A 棟10樓(實品屋) 102 年4 月12日會勘 紀錄5 張 第3 點:SD3a防火門西側之輕隔間由 防火門往西45公分全部打除。 第10點a :SD3a防火門東側之輕隔間 拆除。 (影本見原審院十卷頁219 反至221 反) 40 6-3 C1棟5 樓實品屋重新 修正平面圖3 張 無 41 6-4 國揚公司簽呈8張 無 42 6-5 國揚公司99年9 月7 日會辦單1 張 無 43 7-1 消檢資料1冊 無 大陸工程公司位於 臺北市○○區○○ ○路○段00號之辦 公處所(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聲 搜一卷頁152 至15 7 ) 44 7-2 計價資料表(國硯零 用金帳目明細)1 冊 無 45 7-3 竣工圖(影本)1冊 無 46 7-4 國硯案新建工程相關 文件一覽表1 冊 無 47 7-5 建照、使照相關申請 資料1 冊 無 48 7-6 防火門相關證明文件 1 冊 無 49 7-7 第三次變更設計圖1 冊 無 50 7-8 防火門施工計畫書1 冊 無 51 7-9 防火門施工圖1冊 無 52 7-10 使照代辦費用合約書 1 冊 無 53 7-11 中興電提供機電施工 圖1 冊 無 54 7-12 國硯防火證明1冊 無 55 7-13 大陸工程公司機料訂 購單(建管代辦費用 )1 冊 無 56 7-14 大陸工程公司隨身碟 1 支 無 57 8-1 國揚公司國硯移交清 冊1 冊 無 高雄市○○區○○ 路000 號、376 號 、368 號、366 號 、358 號1 樓、11 至35樓即國硯建案 址設地點(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聲搜一卷頁159至1 64 ) 58 8-2-1 至 8-2-5 國硯平面參考圖A 棟 、B1棟、B2棟、C1棟 、C2棟各1 冊,共5 冊 無 59 8-3 國硯竣工圖(影本) 1 冊 無 60 9-1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 2 年5 月30日高市消 防預字第1023193120 0 號函等資料1 冊 函文內容為消防局通知中國建築公司 ,有關國硯建案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第 二次變更設計部分,因部分空間撒水 頭防護不足等缺失,審查結果為不符 合規定。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之 辦公處所(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聲搜一卷頁165 至 170) 61 9-2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 2 年7 月29日高市消 防一大字第10232938 300 號函等資料1 冊 1.函文內容為消防局通知中國建築公 司,有關國硯建案消防安全設備部 分,經現場查驗,因有消防安全設 備性能故障等多項缺失無法於期限 內改善,審查結果為不符合規定, 該次現場查驗日期為102 年7 月16 日上午8 時30分許。 2.上開現場查驗,第一、二組檢查情 形分別為(節錄): ⑴A 棟4 樓至33樓隔間與圖說不符。 ⑵C 棟全棟隔間與圖說不符。 ⑶A 棟5 至10樓、12至18樓、20至33 樓、36至37樓圖說隔間與現場不符 。 62 9-3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 2 年6 月18日高市消 防預字第1023232490 0 號函、102 年9 月 3日高市消防一大字 第10233711100 號函 等資料1 冊 1.102 年6 月18日函文內容為消防局 通知中國建築公司,有關消防安全 設備圖說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審查 通過。 2.102 年9 月3 日函文內容為消防局 通知中國建築公司,有關國硯建案 消防安全設備部分,經現場查驗, 因有消防安全設備性能故障等多項 缺失無法於期限內改善,審查結果 為不符合規定,該次現場查驗日期 為102 年8 月26日、27日。 3.上開現場查驗之檢查情形(節錄) : ⑴B 棟部分廚房隔間未施作。 ⑵A 棟11至33樓隔間與圖說不符。 63 9-4 國硯建案之「建築第 三次變更設計、消防 第二次變更設計」之 副本圖說共270 張 1.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6 月18 日以高市消防預字第10232324900 號函審查通過,各戶廚房劃設隔間 及門,但未標明門之種類,另均標 示出「瓦斯配管」之位置。 2.影印其中張號52/270至54/270(圖 號F-52至F-54)、消防設備之A 、 B、C 棟第3 層平面圖附卷,見原審院十卷頁196至208。 64 9-5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 2 年6 月18日高市消 防預字第1023232490 0號函、102 年9 月 13日高市消防一大字 第10234046700 號函 等資料各1 冊、其他 圖說5張 一、102 年6 月18日函文: 1.函文內容為消防局通知中國建築公 司,有關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第二次 變更設計部分審查通過。 2.檢附第二次變更設計圖說共270 張 (即本附表編號63所示副本圖270 張)。 二、102年9月13日函文: 1.函文內容為消防局通知中國建築公 司,有關消防安全設備之查驗合格 。 2.檢附102 年9 月6 日、10日現場查 驗情形紀錄表。 3.檢附消防竣工圖132 張: 各戶廚房劃設隔間及門,但未標明 門之種類。 三、其他圖說5張: 1.建築第二次變更設計之一樓門廳天 花板裝修詳圖(一)(張號69/75 、圖號A8-01 ):蓋有元宏事務所 、潘晃之大小章及工務局101 年12 月22日副本專用章。 2.建築第三次變更設計之地下一層平 面圖(張號10/72 、圖號A2-06 ) 之副本圖:蓋有元宏事務所、潘晃 之大小章及工務局101 年12月22日 副本專用章。 3.建築竣工圖之一層平面圖(張號29 /133、圖號A2-0 7):蓋有元宏事 務所、潘晃之大小章及工務局101 年12月22日副本專用章。 4.建築竣工圖之41層平面圖(張號69 /132、圖號A2-4 7):蓋有元宏事 務所、潘晃之大小章。 5.建築竣工圖之41層夾層平面圖(張 號70/132、圖號A2-48 ):蓋有元 宏事務所、潘晃之大小章。 65 無 國硯建案之(102 )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2 103 號使用執照案卷 1箱 1.建築規費繳款書:102 年9 月16日 填發。 2.高雄市政府建築執照電子圖檔清冊 :數位簽章人郭榮煌,電子圖檔為 國硯建案竣工圖共70張,清冊印製 日期為102年10月4日。 3.使用執照審查表:收文日期102 年 9 月6 日,承辦人吳家宏、課長溫 日宏、正工程司傅昭睿、副處長李 政賢依序於102 年9 月14日核章, 處長黃志明於同年月16日核章代為 決行。文件下方空白處蓋有「文件 資料已齊備」文字章及吳家宏職章 。 4.國硯建案第三次變更設計申請書。 5.起造人名冊(四)、地號表、建築 物概要表。 6.潘晃於102 年7 月1 日出具之更正 說明書:起造人名冊36至39層C1棟 筆誤,均更正為C2棟。 7.潘晃於102 年9 月12日出具之更正 說明書:原建照有41樓夾層,面積 47.21 ㎡,申請使用執照時不慎無 登錄,申請更正。 8.潘晃於102 年9 月14日出具之說明 書:筆誤修正雨遮標示尺寸及面積 。 9.建管處案件簽辦簽:吳家宏於102 年6 月20日簽請處長核派查驗人員 勘查現場,經處長黃志明於翌日指 定吳家宏主驗、胡平基會驗。 10.高雄○○○○○○○○○門牌初 編證明書。 11.(97)高市工建築字第00808 號 建造執照建築工程完竣檢查報告 表--表十。 12.國硯建案之建照執照、第二次變 更設計之建造、第三次變更設計 之建造。 13.工務局100 年8 月4 日高市工務 建字第1000051104號函:弘憲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指派陳君煒至國 硯建案現場監督施工乙案,同意 備查。 14.工務局施工管理登錄表。 15.竣工圖(正本)70張:簽章人郭 榮煌,廚房部分之圖面記載詳如 附表一所列。 廉政署於102 年10 月15日本案偵查期 間向工務局函調, 經工務局於同年10 月28日以高市工務 建字第1023763010 0 號函檢送廉政署 。附表八:廉政署104 年1 月13日搜索高雄市○鎮區○○○路0 號16樓之2 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內之楊明華辦公範圍扣得之物(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一卷頁171 至175 )編 號 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10-1 103 年1 月17日購買郵局郵政禮券相關資料4 頁 2 10-2 103 年8 月29日、103 年9 月5 日購買郵政禮券資料2 頁附表九:廉政署於104 年1 月23日搜索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振美建設有限公司扣得之物(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二卷頁67至72)編 號 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2-1 鼎元銷售請款明細1冊 2 2-2 貝拉莫里銷售代理合約書1冊 3 2-3 貝拉莫里(132戶)銷售客戶名單1冊 4 2-4 貝拉莫里客戶銷售名單3張 5 2-5 鼎元銷售請款明細及支出傳票3張 6 2-6 貝拉莫里B1、B2、D2、A1、A2棟價目表5張 7 2-7 貝拉莫里住戶入住資料19張 8 2-8 魏翠蘭(D-2-16)合約書1冊 9 2-9 翁志賢電腦資料光碟1片 10 2-10 貝拉莫里行銷紀錄9張 11 2-11 貝拉莫里B1、B2-6F及D2-16F房屋款支付明細4張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