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光訓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陳志銘律師吳孟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88號、第1288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光訓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參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光訓曾任立法委員,並曾擔任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豐銀證券)之董事長,自民國97年4月23日起(各帳戶開始交易時間詳如附表1編號
1、3、4、9、10、11、12、17備註欄所載)陸續使用許洪金絨、許慈芮(原名:許雅梨)在豐銀證券光華分公司所申辦之證券交易帳戶(即附表1編號9、10所示帳戶)、吳郁展、吳怡玎、吳怡利在豐銀證券光華分公司所申辦之證券交易帳戶(即附表1編號1、3、4所示帳戶)、吳承宗在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大昌分公司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新興分公司所申辦之證券交易帳戶(附表1編號12、17所示帳戶)、梁文漢在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證券)高雄分公司所申辦之證券交易帳戶(即附表1編號11所示帳戶)(起訴書漏載附表1編號3、4、9、10、11、17等6個帳戶,應予補充),以融資交易方式,大量買進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買賣之捷超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嗣改名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超公司,股票代碼為:8082),迄至97年10月1 日,上述證券交易帳戶內以融資方式買進而尚未賣出或辦理現金償還之股票共有7,492 仟股(各該帳戶內之捷超公司融資股票數量,詳如附表1 編號1 、3 、4 、9 、10、11、12、17備註欄所載)。
二、捷超公司是櫃買中心上櫃買賣之有價證券,吳光訓明知在櫃買中心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該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而有影響影響投資人之判斷、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或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不法操縱行為,為圖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由自己不知情之親友等人提供證券交易帳戶《即除使用上述附表1編號1、3、4、9、10、11、12、17所示證券交易帳戶外,另使用吳郁展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鳳山分公司、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證券)高雄分公司、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北高雄分公司所申辦之證券交易帳戶(即附表1編號2、20、21所示帳戶)、吳承宗在豐銀證券光華分司、元大證券鳳山分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北高雄分公司、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台証證券)三多分公司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後與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併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新興分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高雄分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公司(下稱富邦證券)三民分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高雄分公司所申辦之證券交易帳戶(即附表1編號5至8、編號13至16所示帳戶)、吳怡利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高雄分公司所申辦之證券交易帳戶(即附表1編號22所示帳戶)、許洪金絨在瑞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公司(嗣經併購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瑞豐證券右昌分公司)所申辦之證券交易帳戶(即附表1編號18所示帳戶)、許慈芮在瑞豐證券右昌分公司所申辦之證券交易帳戶(即附表1編號19所示帳戶)(起訴書漏載附表1編號12至22所示帳戶,應予補充)》,並分別於下列期間,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員,以上開取得使用之證券交易帳戶下單買賣,而以他人之名義,以連續高價買入、相對成交等方式,大量沖洗買賣捷超公司股票,使生影響捷超公司股票價量俱揚之效果及交易活絡之假象,而為操縱該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如下:
㈠於97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查核期間,親自或透過不知情
之吳承宗,分別委託附表1所示帳戶之證券公司營業員,成交買進捷超公司股票合計5200仟股,成交賣出捷超公司股票合計9934仟股(累積賣超4734仟股,各帳戶交易情形詳如附表1備註欄所載),分別占該段期間捷超公司股票總成交量之12.46%、23.80%(期間分別有20個、36個交易日,其成交買進、賣出之數量,達當日成交量20%以上,情形詳如附表2所示),並連續於97年10月1日、2日、3日、6日、7日、8日、14日、29日、11月6日、11日、13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4日、25日、27日、28日、12月1日、3日、4日、8日、9日、10日、16日、19日、23日、24日、25日、26日、29日、30日、31日等35個交易日,同時委託買進及委託賣出捷超公司股票,經櫃買中心之電腦系統撮合後,發生如附表3所示之相對成交結果,共計相對成交捷超公司股票1945仟股,分別占吳光訓於上述期間成交買進捷超公司股票數量之37.4%及成交賣出數量之19.5%,其中於97年11月6日、13日、21日、25日等4個交易日,相對成交之數量逾100仟股,且達捷超公司股票該日成交量5%以上,另於97年10月2日、3日、6日、14日、11月24日、28日、12月16日、19日、23日、30日、31日等11個交易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則達捷超公司股票該日成交量之10%以上。
㈡於查核期間之97年10月1日、2日、3日、7日、8日、9日、11
月6日、19日、27日、28日、12月1日、3日、8日、9日、15日、16日、19日、23日、24日、25日、29日、30日等22個交易日,多次或於開盤前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或漲停價、或於盤中或收盤前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或漲停價,連續高價委託買進捷超公司股票,而抬高捷超公司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交易價格使成交價格向上(委託筆數共28筆詳如附表4所示),並於97年10月3日、12月8日、25日等3個交易日,以漲停價或接近漲停價(漲幅逾前日收盤價6%之價格)之高價,成交買進捷超公司股票(委託筆數共計11筆詳如附表5所示)而抬高捷超公司股票價格,其買入及影響成交價變動情形詳如附表4、5所示)。
㈢捷超公司股票在上開查核期間內價量俱揚,其交易量由97年9
月份之每日平均成交175仟股,在上開期間大幅提昇至每日平均成交642仟股,為原本之3.67倍,然於同段期間,在櫃買中心買賣之全部有價證券,其每日平均成交量卻較97年9月份減少11.4%,而與捷超公司股票屬同類股(通信網路業)之股票,其每日平均成交量更係較97年9月份減少16.7%,已造成該檔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之表象,並有影響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另捷超公司股票股價於97年10月1日收盤時為每股6.20元,於97年12月31日收盤時為每股8.22元,在上述期間上漲32.58%,然同段期間於櫃買中心買賣之全部有價證券,其平均成交價卻係下跌24.56%,而與捷超公司股票同屬通信網路業之股票,其平均股價係下跌22.13%。吳光訓上開行為已誘使投資大眾跟隨交易,且使捷超公司股票之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有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吳光訓以上開行為方式形成股價落差,趁勢分批賣出賺取差額利潤,獲取共計2213萬3678元之不法所得。嗣櫃買中心因捷超公司於前述分析期間成交價、量異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辯護人主張櫃買中心函文所附之相關捷超公司股票交易量價分析意見書、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委託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相對應買賣方查詢表、特定證券投資人成交價格影響表等均係針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分析報告,其內容就吳光訓所為是否影響捷超公司股價及相對成交之論述,非單純紀錄或證明,而是製作者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業務文書,而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上更卷一第150頁、本院卷一第378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外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櫃買中心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92條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辦法第7 條,對櫃檯買賣市場交易實施監視制度。依相關作業要點等規定,櫃買中心於證券商營業處所,就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針對櫃檯買賣市場之交易、結算各項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而其依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而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為之分析意見,如經該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證據能力,並不違背本條款規定之意旨。卷附本案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影響股價分析之相關數據,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按電腦作業予以紀錄,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誤差機會甚小,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再經由嚴謹及充分之討論,衡酌投資人客觀行為及其他情形所作之判斷,復據具有專業財經背景、長期任職於證交所之製作者吳宗澔於本院上訴審陳述依股票監視專業,而判斷製作分析意見書之經過,其以鑑定人身分於本院上訴審具結證述,就分析意見書及附件交易資料內容被告有疑義部分說明,並經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訴訟權益,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自應允許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法院更委請櫃買中心推派具有專業財經知識背景之承辦人吳宗澔以鑑定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亦得因屬檢察官囑託具備股票交易專業知識之櫃買中心鑑定所得結果,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亦無疑義。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孫釗明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吳光訓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主張其無證據能力。而前揭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示得為證據之情形,復查無其他依法得為證據之情事,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次按,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均應依法命其具結,其證言始具有證據能力,未經具結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然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並非所宜。且被告以外之人在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情形下,即得作為證據,則若謂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情形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薛明珠於偵訊中之陳述,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係於未經具結之情形下,即就本案之相關待證事實予以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未就上開陳述聲明異議,且均將之引為各自所主張事實之證據使用,況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據上開說明,證人薛明珠於偵訊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除前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光訓(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7、98年間,有使用附表1所示之22個帳戶從事捷超公司股票交易,然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於97年4、5月間,捷超公司在世貿有參加1個商展,把他們公司的前景講的很好,經我研究之後,發現捷超公司股票的淨值有11、12元,覺得可以投資,就開始融資買進捷超公司股票。開始買進之97年4、5月間,每股約11元至13元間,嗣後逐漸下跌,迄至97年9月間,因發生雷曼兄弟公司倒閉事件,引發金融海嘯,造成股價下跌剩6元,我所融資買進的捷超公司股票的維持率跌破120%,面臨被斷頭,我就與元富證券及相關證券金融公司協商,由我先提供土地作為擔保,並須趕快把捷超公司的融資股票處理掉,其中元富證券除要求我於3個月內處理掉捷超公司的融資股票外,遇有擔保不足之情形時,並須買入現股作為擔保,且因擔心我違約交割,所以要求我買入現股時,要以吳承宗名下的其他帳戶、我家人吳郁展、吳怡玎、吳怡利的帳戶進行交易。我是因為上開協商的結果,才會於案發期間買進5,000多張及賣出9,000多張捷超公司股票,其中買進的捷超公司股票都是現股,而賣出的捷超公司股票則大多是融資買進的,如有賣出現股也是因為資金調配的關係,而因為要處理掉融資買進的捷超公司股票,又需買進捷超公司現股補足擔保,才會在電腦撮合的過程中,買到自己賣出的股票而發生相對成交的情形,並無意圖造成交易活絡的表象,而且係基於看好捷超公司前景,我大多在五檔揭示價格範圍內買賣公司股票,又因為元富證券有派專人注意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的每日擔保情形是否足夠,遇有不足情形時,會於定盤前告訴我,我為了要購入足夠的捷超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才會在尾盤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並無操縱股價的意圖與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任立法委員,並曾擔任豐銀證券之董事長,而其於97、98年間,有使用其子女吳郁展、吳怡玎、吳怡利、其友人吳承宗、梁文漢、豐銀證券營業員孫釗明之親人許洪金絨、許慈芮等人所申辦之附表1所示22個證券交易帳戶,在櫃買中心買賣捷超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不諱(見偵2卷第100頁、原審院1卷第43頁),核與證人孫釗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見偵2卷第43至47頁、原審院3卷第104至108頁)、證人吳承宗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見偵2卷第50至54頁、第56至59頁、原審院3卷第66至72頁)、證人吳怡利(見偵二卷第159至160頁)、梁文漢(見偵二卷第156至158頁)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人即元大證券鳳山分公司(即附表1編號2、6所示帳戶所屬證券公司)營業員柯盈吟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見偵二卷第28至29頁、第33至3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1編號1(見原審院1卷第92至101頁、第157至168頁,開戶人吳郁展有簽立同意書授權被告委託證券公司進行股票交易)、編號2(見原審院1卷第249至250頁、第254至255頁)、編號3(見原審院1卷第102至111頁、第169至170頁,開戶人吳怡玎有簽立同意書授權被告委託證券公司進行股票交易)、編號4(見原審院1卷第112至121頁、第171至172頁,開戶人吳怡利有簽立同意書授權被告委託證券公司進行股票交易)、編號5(見原審院1卷第122至131頁、第173至181頁,開戶人吳承宗有簽立同意書授權被告委託證券公司進行股票交易)、編號6(見原審院1卷第251、256、257頁)、編號7(見原審院1卷第262、263頁、原審院2卷第84頁)、編號8(見原審院1卷第265至266頁)、編號9(見原審院1卷第132至138頁、第182至185頁,開戶人許洪金絨有簽立同意書授權被告委託證券公司進行股票交易)、編號10(見原審院1卷第139至145頁、第186至191頁,開戶人許慈芮有簽立同意書授權被告委託證券公司進行股票交易)、編號11(見原審院1卷第267至279頁)、編號12(見原審院2卷第131至141頁)、編號13(見原審院2卷第158至163頁)、編號14(見原審院2卷第2至12頁)、編號15(見原審院2卷第14至21頁)、編號16(見原審院2卷第23至24頁)、編號17(見原審院1卷第146至156頁、第192至193頁)、編號18(見原審院2卷第88、90頁)、編號19(見原審院2卷第89、92頁)、編號20(見原審院2卷第26至32頁,開戶人吳郁展有簽立同意書授權被告委託證券公司進行股票交易)、編號21(見原審院2卷第34至40頁)、編號22(見原審院1卷第252至253頁、第258至260頁)所示證券交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97、98年間買賣捷超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豐銀證券歷次變更登記表(另裝訂成冊)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附表1編號9所示證券交易帳戶,係自97年4月23日開始交易捷超公司股票,附表1編號1、4所示證券交易帳戶,係自97年4月24日開始交易捷超公司股票,附表1編號3、10所示證券交易帳戶,係自97年4月25日開始交易捷超公司股票,附表1編號11、12所示證券交易帳戶,係自97年5月6日開始交易捷超公司股票,且上述7個證券交易帳戶大都以融資交易方式買賣捷超公司股票,而捷超公司股票之股價,於97年4、5月間,每股約在11至13元間,嗣後逐漸下跌,迄至97年9月間,其每股股價約6元。而於97年10月1日時,前述附表1編號1、
3、4、9、10、11、12所示證券交易帳戶,以融資交易方式買進而尚未賣出或辦理現金償還之捷超公司股票,分別有1,770仟股、570仟股、353仟股、1,221仟股、1,377仟股、367仟股、1,834仟股,合計7,492仟股等事實,有前揭證券交易帳戶之交易明細(出處詳如附表8所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附表1編號1、4、9、10所示證券交易帳戶客戶信用交易存券異動明細表(見原審院3卷第37至46頁)附卷足按,堪以認定(至附表1編號17所示證券交易帳戶,依原審院1卷第192至193頁之交易明細所示,雖曾於97年5月6日、19日、20日以融資交易方式買進共258仟股之捷超公司股票,然該等股票已於同年9月5日全數賣出,與本案無直接相關,併此說明)。又自9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有使用附表1所示22個證券交易帳戶買賣捷超公司股票,而於此段期間內,該等帳戶成交買進捷超公司股票合計5,200仟股,成交賣出合計9,934仟股,累積賣超4,734仟股(各帳戶交易情形詳如附表1備註欄所示),而此段期間捷超公司股票之總成交量為4萬1,731.356仟股,是被告買進數量係總成交量之12.46%,至賣出數量則係總成交量之23.80%,且其中有20個交易日買進之成交量達捷超公司股票該日成交量20%以上,而有36個交易日賣出之成交量達捷超公司該日成交量20%以上(詳細情形如附表2所示)等事實,有附表1所示22個證券交易帳戶之交易明細(出處詳如附表8所示)、櫃買中心103年10月22日證櫃視字第1030028684號函所檢送之捷超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原審院2卷第48至55頁)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院2卷第177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97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使用附表1所示22個證券交易帳戶買賣捷超公司股票時,因於97年10月1日、2日、3日、6日、7日、8日、14日、29日、11月6日、11日、13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4日、25日、27日、28日、12月1日、3日、4日、8日、9日、10日、16日、19日、23日、24日、25日、26日、29日、30日、31日等35個交易日,同時有委託買進及委託賣出捷超公司股票,經櫃買中心之電腦系統撮合後,發生如附表3所示之相對成交結果,共計相對成交1945仟股,分別占其上述期間成交買進捷超公司股票數量之37.4%及成交賣出數量之19.5%,其中97年11月6日、13日、21日、25日等4個交易日相對成交之數量逾100仟股,且達捷超公司股票該日成交量5%以上,除此之外,於97年10月2日、3日、6日、14日、11月24日、28日、12月16日、19日、23日、30日、31日等11個交易日相對成交之數量,亦達捷超公司股票該日成交量之10%以上等事實,有櫃買中心103年10月22日證櫃視字第1030028684號函所檢附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見原審院2卷第45至47頁)及捷超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原審院2卷第48至55頁)存卷足按,堪以認定。
㈣、關於被告是否係基於造成捷超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而多次以他人名義(即使用附表1所示之22個證券交易帳戶)連續委託買賣,致發生附表3所示之相對成交情形乙節,要據被告辯述如前。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相對成交,即為學說上所稱之「沖洗買賣」,指行為人以其本人名義或藉用人頭戶的他人名義,開設2個以上不同的證券帳戶,利用此等帳戶,委託證券商就該股票,為相反方向之買賣,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的空頭買賣。行為人藉此虛偽交易,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進而從中獲利的目的。是本條款規範之主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具有誘使他人為有價證券買賣而不當操縱市場行情之意圖,並對於沖洗買賣所有情狀有所認識,並決意實現沖洗買賣的不法構成要件。證人即元富證券大昌分公司人員薛明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雷曼兄弟事件發生之後,吳承宗帳戶(即附表1編號12)內多檔股票的股價下挫,之後捷超公司股票有發生被追繳保證金的情形,一開始追繳時還繳得出來,之後可能因為繳不出錢,提到要提供土地讓我們公司作為擔保,我們才知道捷超公司股票的實際持有人是被告。一開始我們公司並不同意以土地作為擔保,但因為當時遇到雷曼兄弟事件,經詢問主管機關並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後,才接受他們將土地信託給我們公司,可是我們還是有與被告商量,希望他3個月內能將融資買進的捷超公司股票處理掉,期間遇有擔保不足的情形發生時,則會請被告以補現金、購買現股的方式來補足擔保。我通常會於交易日的盤中,跟被告講說要補多少錢或多少錢的股票,到了下午1時25分定盤的時候,我會再跟被告聯絡,確認其補足擔保的狀況,若有不足,會跟被告說需要再補足多少以提高擔保,而遇到前一交易日股價下跌太多的時候,我也會於盤前聯絡被告補足擔保。而被告以購買現股方式來補足擔保時,還是打算購買捷超公司的股票,但我們公司因為這檔股票是已經要斷頭的股票,股票性質比較敏感,且擔心被告會違約交割,所以不同意被告在我們公司購買該股票,而要求被告以吳承宗名下其他帳戶或被告親人名下帳戶來購買等語(見偵6卷第190至191頁、原審院3卷第57至65頁),雖與被告所辯稱欲處理捷超公司融資股票,且要購入現股作為擔保等語相符,惟查:
①被告自97年4、5月間,即有以融資交易方式買賣捷超公司股
票,而捷超公司股票股價於97年4、5月間,每股約在11至13元間,迄至97年9月間,每股股價約6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再佐以證人薛明珠上開證詞,及被告以其子女吳郁展、吳怡利名義於97年10月8日與元富證券簽立之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見偵4卷第12至16頁)、附表1編號12所示證券交易帳戶之客戶追繳通知狀況查詢(見偵4卷第17至2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附表1編號4、
9、10所示證券交易帳戶之客戶信用交易存券異動明細表(見原審院3卷第42、44、46頁,依該明細表所示,附表1編號4所示帳戶於97年9月22日、附表1編號9所示帳戶於97年9月19日、23日、附表1編號10所示帳戶於97年9月23日、10月1日、2日,均發生抵繳捷超公司股票作為融資擔保品之情形)等事證,堪認被告辯稱其於本件案發期間,有面臨融資維持率不足、股票可能遭斷頭之危機乙情,應為真實。然購買現股作為擔保,乃係被告與元富證券大昌分公司個別協議下所為,目的僅係日後發生虧損時,得以該等購入現股作為求償標的,此據證人薛明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院3卷第64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除元富證券以外,其他用來進行融資交易的帳戶,並沒有每天盯著我的維持率(擔保率),只是要我儘快處理掉而已等語(見原審院3卷第126頁背面),足證被告用以從事融資交易之其他帳戶所屬授信公司,並未如同元富證券大昌分公司,要求被告購買現股作為日後發生虧損時之擔保。又依證人薛明珠所述:我們公司請被告購買現股以提高擔保時,係建議其購買台積電、鴻海等權值股,但因為被告認為捷超公司的淨值高於其股價,所以在評估之後,是被告自己決定購買捷超公司的現股等語(見原審院3卷第59頁),可知被告購入其他公司股票,亦符合元富證券大昌分公司要求其購入現股作為擔保之要求,並無非購入捷超公司股票不可之必要。是被告於案發期間,雖曾一度面臨融資維持率不足危機,然並未因此而有同時委託買進及委託賣出捷超公司股票之需求,能否因被告可能面臨股票帳面虧損與股票斷頭危機,即謂其並非係基於造成捷超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而為附表3所示之委託買賣行為,已有所疑。
②附表1編號1、3、4、9、10、11、12所示證券交易帳戶,於97
年10月1日時,以融資交易方式買進而尚未賣出或辦理現金償還之捷超公司股票,合計有7,492仟股乙節,業如前述,被告辯稱於上述期間交易捷超公司股票主要目的,係要將以融資交易方式購入之捷超公司股票處理掉,因其帳戶融資及現金購入股票夾雜,理應優先處理融資購入股票,始符合前揭辯詞。然查被告於97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處理該等融資股票之情形,詳如附表6所載之事實,有附表1編號1、3、4、9、10、11、12所示證券交易帳戶之交易明細(出處詳如附表8所示)、元富證券檢送之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見原審院2卷第130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附表1編號1、4、9、10所示證券交易帳戶客戶信用交易存券異動明細表(見原審院3卷第39至46頁)在卷可稽。就被告於查核分析期間賣出如附表1所示帳戶內融資購入股票之數量說明如下:
1.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關於吳郁展名下證券交易帳戶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顯示,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辦理現金清償之捷超公司融資股票1,533仟股,連同該帳戶以現金購入之12仟股捷超公司股票,有分別匯撥551仟股、532仟股、462仟股至附表1編號2、20、21所示帳戶之情,再由該3個帳戶於97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分別賣出476仟股、419仟股、462仟股,共計1,357仟股(見原審院3卷第28至31頁、第47至48頁),因無法區分賣出之股票是否包含前開以現金購入之12仟股股票,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應認上開賣出之1,357 仟股捷超公司股票,均為融資辦理現金清償之股票。
2.另依元富證券檢送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見原審院2卷第130頁)及附表1編號1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出處詳如附表8所示)顯示,附表1編號12所示證券交易帳戶辦理現金清償之捷超公司融資股票中,有124仟股匯撥至附表1編號15所示帳戶中,再由附表1編號15所示帳戶於97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予以賣出,其餘則均係於98年3月間,方在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中賣出(至附表1編號
4、9 、10、11所示證券交易帳戶辦理現金清償之捷超公司融資股票,則無證據顯示係於案發以外期間賣出,以有利被告計算,應認均於案發期間賣出)。
3.是被告於案發期間所賣出之融資(詳如附表6所示,共2491仟股)及現金清償【共2,868仟股,計算式:1,357仟股(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353仟股(附表1編號4所示帳戶)+205仟股(附表1編號9所示帳戶)+773仟股(附表1編號10所示帳戶)+56仟股(附表1編號11所示帳戶)+124仟股(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2,868仟股】之捷超公司股票,共計有5,359仟股(2,491仟股+2,868仟股=5,359仟股),而如前所述,被告於97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賣出9,934仟股之捷超公司股票,是被告於該段期間賣出非屬融資之股票(即以現金購入之股票)為4,575仟股(9934仟股-5359仟股=4575仟股),比例為其該段期間所賣出捷超公司股票之46.05%,則被告既辯稱案發期間交易捷超公司股票主要係要將以融資交易方式所購入之捷超公司股票處理掉,卻有將近半數賣出捷超公司股票之行為與處理融資股票無關,且迄至97年12月31日止,其仍有多達1,867仟股之捷超公司融資股票未賣出或辦理現金清償,是被告所辯顯與其實際買賣行為有悖,亦徵被告所言,難以採信。
4.被告委請林志隆會計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雖指依附表6所示,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之融資股票,辦理現金償還之股數係1,533仟股,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辦理現金償還股數係264仟股,上開計算誤將股數認定為1,357仟股,124仟股云云(見該鑑定書第5頁)。惟上開附表6所示內容,係各帳戶融資股票辦理現金償還情形,其中附表1編號1、12帳戶辦理現金償還股數雖為1533仟股、264仟股,然因該等帳戶股票辦理現金償還後,僅其中1,357、124仟股有於案發期間賣出,是在計算被告於案發期間賣出股票,屬於融資部分之股票比例為何時,自應以賣出股數為準,鑑定意見書前開所認,尚有誤會。
③觀諸附表6所示被告於案發期間處理捷超公司融資股票之情形
,其於97年10月29日之前,僅於97年10月1日、14日,有處理捷超公司融資股票之舉,且數量亦只有197仟股,係於97年10月29日以後方開始較密集的處理捷超公司融資股票。然依捷超公司價量分析表所載,捷超公司股票於97年10月29日之收盤價為每股7.56元,且迄至同年12月31日止,捷超公司股價均未低於此價格,甚至於同年11月14日達到每股12.05元之期間最高價(見偵6卷第128頁)。而依附表1編號12所示證券交易帳戶(即被告所辯造成其需同時買賣捷超公司股票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出處詳如附表8所示),被告於97年10月1日之前,以融資交易方式買進捷超公司股票共2,448仟股(原判決誤載為2,445仟股),花費金額共2,525萬5,850元(原判決誤載為2,522萬1,450元),是其買進成本約為每股10.316元(2525萬5850元÷2448仟股=10.316元),又依前揭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所述(見原審院3卷第127頁),其融資金額之比例為50%。準此,於97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31日此段期間,捷超公司融資股票之價值,至少為其融資借款金額之146.56%【7.56元÷(10.316元×50%)=1.4656】,已無被告所稱維持率或擔保率不足之情形,而此由附表1編號12所示證券交易帳戶之客戶追繳通知狀況查詢結果顯示,該帳戶以融資交易方式所購入之捷超公司股票,業於97年10月31日全部取消追繳乙情(見偵4卷第17至23頁),亦足為佐。同理,被告其餘帳戶融資購入之股票,縱於案發期間,亦有面臨追繳困境,然該股票既均係於大致相同時間購買(即97年4、5月間),理於同時間亦解除追繳通知。從而,於97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31日此段期間,並無被告所辯需同時處理捷超公司融資股票及買入該公司現股供作擔保之情狀存在,然被告於此段期間,卻仍有多次相對成交之情形(即附表3編號8至35部分),益證被告所辯應非事實。④觀諸附表3編號1至7所示之相對成交情形,其中附表3編號1部
分,賣出捷超公司股票者,係被告自承未發生維持率不足、無斷頭危機之附表1編號11所示帳戶(見原審院3卷第126至127頁),且買進捷超公司股票者,亦係與提升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擔保率無關之附表1編號10所示帳戶(即非吳承宗本人或被告子女吳郁展、吳怡利、吳怡玎等人之帳戶);而附表3編號2至6部分,被告於該等交易日均未賣出捷超公司融資股票(此比對附表6所載內容即可得知),與被告所稱需同時「賣融資、買現股」之情形不符,且其中關於附表3編號3至6部分,均係以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同時進行現股買賣,而此舉除能增加捷超公司股票之交易數量外,實屬毫無意義(蓋無從藉由同時買賣之行為,增加得以提升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擔保率之相關帳戶內之捷超公司股票);另關於附表3編號7部分,該日購入捷超公司股票者,均為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而依櫃買中心103年2月20日證櫃交字第1030002083號函所檢附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見偵6卷第157頁)及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出處詳如附表8所示),該帳戶當日買進、賣出捷超公司股票之數量分別為148仟股、262仟股,賣超114仟股,是其同時買賣捷超公司股票之行為,無從增加得以提升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擔保率之相關帳戶內之捷超公司股票。從而,被告所辯情節與附表3編號1至7所示之相對成交情形顯有未合,足徵被告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⑤依據附表1所示證券交易帳戶之交易明細(出處詳如附表8所
示)、櫃買中心103年2月20日證櫃交字第1030002083號函所檢附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顯示(見偵6卷第156至164頁),被告於97年10月1日至同年12日31日,使用附表1所示帳戶交易捷超公司股票之逐日交易情形,要如附表7所示。本件被告並無法合理解釋其何以多次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致發生附表3所示之相對成交情形,業如前述,其密集在分析期間內以多個證券帳戶,以分散證券帳戶及券商方式,反覆買進賣出捷超公司股票及相對成交,額外負擔買賣手續費及交易稅等費用,若非該等相對成交行為別有其他目的,此等作為之結果,僅是平白支付券商手續費及繳付證券交易稅,實非一般正常投資人所會從事之買賣行為。再者,依據櫃買中心103年10月22日證櫃視字第1030028684號函所檢附之捷超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捷超公司股票於97年9月份之每日平均成交量為175仟股,而於被告發生相對成交情形之97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該檔股票之每日平均成交量大幅提升至642仟股,為原本之3.67倍,然於同段期間,在櫃買中心買賣之全部有價證券,其每日平均成交量卻較97年9月份減少11.4%,而與捷超公司股票屬同類股(通信網路業)之股票,其每日平均成交量更係較97年9月份減少16.7%(見原審院2卷第49頁),足見捷超公司股票於97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交易狀況,確屬熱絡。⑥另被告於上述期間就捷超公司股票相對成交1,945仟股,分別
占其自己於同段期間買進、賣出該檔股票數量之37.4%、19.5%,其中97年11月6日、13日、21日、25日等4個交易日相對成交之數量逾100仟股,且達捷超公司股票該日成交量5%以上,另於97年10月2日、3日、6日、14日、11月24日、28日、12月16日、19日、23日、30日、31日等交易日相對成交之數量,亦達捷超公司股票該日成交量10%以上等情,已如前述,且於被告發生相對成交情形之交易日中,除97年10月29日、11月11日、12月4日之成交買進數量外(占當日成交量未超過5%),其餘成交買進及成交賣出之數量,均占捷超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相當之比例(情形詳如附表7所載,由此數據可知,在被告發生相對成交之過程中,尚有許多亦於同日委託買進及賣出,僅經電腦撮合後,未發生相對成交結果之情形),足證捷超公司股票於該等交易日之交易,實有甚大比例係被告之委託買進、賣出所促成,且因此所生之相對成交結果,非但占捷超公司股票成交量一定比例,更達被告買進捷超公司股票數量將近4成之多,顯示被告之委託買進捷超公司股票之行為,多係配合其委託賣出該股票、促使該股票產生交易結果而為。此外,被告於97年10月1日之前,手上尚有大量以融資交易方式買進之捷超公司股票,因股價下跌,若股票交易不活絡,被告無法出貨,顯難獲利,故設法提高、持續放大股票成交量,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價格亦上揚(後述),顯可誘發投資人之眼光,並吸引重視籌碼面之投資人競相買進,即可順利倒貨出脫持股,在該股票交易熱絡以致股價上漲之狀況下,從中獲得價差利益,被告顯有為此部分犯行之動機,而此由被告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稱:我買進捷超公司股票,主要也是怕該股票沒人買,價格會不斷下跌,導致我手中的股票賣不出去等語(見偵4卷第203頁)即可為佐。綜上以觀,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欲藉由連續委託買賣之方式,造成捷超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被告於本院時辯稱:做筆錄時調查員所提示的相對成交整理數量與實際有誤差,其事隔三年多去做筆錄,一時記憶不清而回答,有遭誘導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指之相關調詢筆錄,均無任何記載不符之處,被告相對成交買賣股票數量如附表3上千筆交易紀錄,是被告辯稱調詢中提供之資料不夠精確云云,並不影響櫃買中心股票分析意見書有關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之相對成交筆數之認定,被告自始辯稱沒有相對成交之故意,調查員調詢筆錄之提問對被告有無本案犯罪,實無生影響。
⑦被告辯護人另以下列辯詞為被告辯護稱:
1.由證人吳承宗於審理中證述,捷超公司股票之賣出時間及價格,均係由營業員自行決定,被告未介入決定確切之成交價格與時間,足見被告並無相對成交之客觀行為及造成交易活絡假象之主觀意圖,其所為並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情形。
2.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相對成交之要件,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誘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以達拉抬特定股票價格之意圖;客觀上應在密接時間內,為大之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且次數連續緊接頻繁,始有誘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以抬高股價之可能。惟被告於97年10月間,22個營業日中,被告有14個交易日沒有相對成交;同年11月間,20個營業日,有8個交易日沒有相對成交;同年12月間,23個營業日有8個交易日沒有相對成交,難認符合連續之要件。另上櫃股票的交易,係由電腦以時間優先、價格優先之方式進行撮合,於案發當時,係20秒即撮合1次,倘欲相對成交,為避免遭他人介入,買賣雙方應同時或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價格委託,然觀諸附表3所示被告委託買賣之間隔時間,10月份31筆買賣中,有29筆大於1分鐘;11月份61筆買賣中,有53筆大於1分鐘;12月份之123筆買賣中,有112筆大於1分鐘,因一分鐘已有3盤成交之可能,被告間隔長久時間方為委託,亦不符合密接時間要件。
3.另本案期間總計66個交易日,被告委託占當日成交量低於20%之日數高達50%,高於20%的日數僅有2日,且甚為分散(97年10月2日、11月21日)。再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2條第1項第3款可知,當日周轉率(股票交易量/股票發行總數)超過10%始須提醒注意,然本案捷超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之日平均周轉率僅為1.04%,亦可見被告行為完全沒有造成捷超公司股票交易活絡,難認其有藉此而影響市場行為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就辯護意旨整理爭點加以說明:①捷超公司股票交易之時間、價錢係由何人決定?②被告委託買賣捷超公司而相對成交,在時間上是否符合「連續」及「密接」要件?③如何判斷案發期間捷超公司股票交易是否活絡?①捷超公司股票交易之時間、價錢係由何人決定?⑴證人吳承宗於原審審理中固證述:我因為在很多券商開戶,
需要就各個帳戶作業績,所以在知道被告要處理掉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內的捷超公司股票後,我就與被告商量,請被告將該帳戶內的捷超公司股票匯到我其他帳戶去賣。而被告向我借用的帳戶中,除了附表1編號5、12所示帳戶,我有授權他跟營業員聯絡外,其他附表1編號6至8、編號13至17所示帳戶,他都是透過我聯絡營業員出售捷超公司股票,而被告只會跟我說當天要賣出多少張股票,並沒有說要用多少錢賣出,我就跟營業員說,要他們自己看市場的狀況去賣,不用每筆交易都跟我確認,如果到了尾盤還有一些沒有賣掉,就全部用市價出售云云(見原審院3卷第67至71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吳承宗名下的帳戶中,除了附表1編號5、12所示之帳戶外,因為我與其他券商不熟,也不認識營業員,所以吳承宗名下的其他帳戶,我都是委託吳承宗幫我跟營業員聯絡。而我請吳承宗幫我聯絡營業員時,都只有告訴他當天要賣掉多少數量的捷超公司股票,不然我就會違約交割,至於吳承宗如何賣掉那些股票,我並不清楚云云(見原審院3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然依據附表3所載附表1所示帳戶於97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發生相對成交之情形,尚有諸多賣出捷超公司股票之帳戶,並非吳承宗名下之附表1編號6至8、編號13至17所示帳戶,因此,自無從以證人吳承宗上開證詞,論謂被告所為必然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要件。
⑵觀諸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製作之歷次筆錄,非但於接受
調查局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未曾提及係透過證人吳承宗委請營業員自行決定如何賣出捷超公司股票(見偵2卷第100至105頁、偵4卷第200至204頁、第216至225頁、偵6卷第32至33頁、第180至181頁),且於遭檢察官起訴後,在原審103年10月9日、11月14日、104年3月6日所進行之3次準備程序中,亦均未以此作為抗辯(見原審院1卷第38至46頁、原審院2卷第60至65頁、第175至179頁),係直至104年4月17日行審判程序時,始於吳承宗作證後為前揭陳述;另吳承宗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亦同未敘及上情(見偵2卷第50至54頁、第56至59頁),係在原審審判程序作證時,方首次為上開證述內容,參以其於偵訊中係證述:被告會將買進的捷超公司股票轉到我名下其他帳戶賣出,當時他會打電話指示我特定價格及數量,由我告知營業員賣出等語(見偵2卷第57頁),是吳承宗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詞,與其偵訊中所言顯然有所歧異。衡情此對被告有利之情事,卻在本案偵、審過程中長期未經提出,已屬悖於常理,且證人吳承宗所言又有先後矛盾之情,自徵被告及吳承宗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所為之上開陳述,要難予以遽信。附表1之證券帳戶多是被告兒女之名義,足認係被告對外大量借用親友證券帳戶,由被告統籌股票買賣與交割股款無疑。
⑶此外,股票之賣出價格,關乎投資人交易股票之盈虧甚鉅,
衡情亦無可能無故委由營業員全權決定之理;另觀諸附表1編號6至8、編號13至17所示證券交易帳戶之交易明細(出處詳如附表8所示),該等帳戶在被告面臨融資維持率不足,捷超公司股票可能遭斷頭之危機後,係於97年11月11日方開始賣出捷超公司股票,而如前所述,於97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31日此段期間,已無被告所稱維持率或擔保率不足之情形,換言之,被告並無急迫賣出捷超公司股票之壓力,自毋須僅求賣出一定數量之股票、全然不顧其交易價格;又倘被告有其他資金上需求而須求售捷超公司股票以取得現金,按理即不應再支出款項而同時購入股票,使自己平白產生違約交割之風險,惟被告卻辯稱其係因擔心發生違約交割情形而有上開全權委由營業員決定賣出捷超公司股票事宜之舉,所辯顯有自相矛盾之處。況捷超公司股票股價每日起伏不定,該股票並非在案發查核期間均處於融資斷頭危機中,被告一再買賣進出該股票,縱屬謀求自身利益保障之手段,至多可謂為此部分行為之動機,然此部分行為既屬本案炒作捷超公司股票行為之一部,且被告亦對炒作捷超公司股價產生人為波動有所認知與意欲,即不得僅因其犯意中兼含保持融資維持率此項動機,即謂此部分所為非屬本案之構成要件行為。綜上事證以觀,堪認被告及吳承宗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所為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相符合,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捷超公司股票既係由被告出資購買,且負責股票交割款,即應由其決定股票之交易時間及交易價格始為合理。
②被告委託買賣捷超公司而相對成交,在時間上是否符合「連
續」及「密接」要件?⑴觀諸附表3所示被告委託買賣捷超公司股票因而相對成交之情
,於97年10月間有14個交易日、11月、12月間各有8個交易日未有相對成交。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5款規定所謂之「連續」,係指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並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僅需其多數行為有概括之統一性即為已足。查被告於97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此段期間,相對成交之日期共有35日,筆數則有215筆之多,且該等交易行為中,雖有相隔數日者,但亦有連續數個交易日發生,而於同一交易日當中,亦有連續多筆相對成交之情,足見被告委託買賣捷超公司因而相對成交之情,並非偶一為之,堪認被告以委託買賣捷超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具有概括之統一性,是其所為自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連續」之要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予以採認。
⑵櫃檯市場股票之買賣係採電腦撮合制,其撮合係以價格優先
、時間優先為原則,亦即同一時間內,申報買進價格最高者(或賣出價格最低者)優先成交;同一價格申報者,申報時間最早者優先成交。而於本件股票交易之97年間,電腦係每20秒即撮合一盤,是行為人若未於接近時間下單,有可能因無法預期成交價格、時間及數量,而不易達成相對成交目的。對此鑑定人林志隆會計師於審理中到庭證稱:若我打算要相對成交的話,下單時間一定不能間隔太久,因為單子可能會被人家吃掉,就我的認知而言,如果時間間隔在10分鐘以上,就不能算是接近時間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20頁),另鑑定人王志誠教授亦稱:如果在美國的話,應該是要在同一時間、同一數量,同一個主體包括用人頭下單,讓他能在同一盤成交,這樣才有可能引誘別人進來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20頁),嗣辯護人更以該密接時間應以1分鐘為準,為被告置辯。
⑶然查股票交易在現今「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電腦撮合制
度下,買賣時間、數量、價格的要約、承諾條件,本無須完全一致,因此在同一人同時下單買進、賣出時,即便買賣出價條件未盡一致,仍可能成交,另就算買賣出價條件完全一致,所取得者也可能不是自己股票,故在認定相對成交之時間密接性上,本即容有一定差距,不應將構成要件限縮於僅於同時下單始能該當該罪。此亦可由在與沖洗買賣性質相同之相對委託上【沖洗買賣係指同一人自為虛偽買賣;相對委託則係規範二人(或二人以上)分別在兩家(或兩家以上)經紀商開戶,鎖定特定種類有價證券,一方買進,另一方賣出,藉此拉抬或壓低股票價格,製造交易熱絡假象,以誘使他人跟進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於條文中定有「同時」之要件,惟於相對成交之規範上,則未見相同構成要件,可認立法者亦未要求相對成交須同時下單買賣始能成罪,鑑定人王志誠教授援引美國立法規範部分,尚難適用於我國現況。
⑷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5款所謂連續委託買賣
而相對成交,係指同一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基於概括之統一犯意,同時或於接近之時間內,同時或先後以相同或大致相同之價格為相反方向之委託賣出或買進,而相互買賣成交之行為。行為人是否相對成交,自有客觀之交易情形可資判斷,倘買賣成交結果具有同時或先後之時間序,而於此一時間序內,同時或先後掛單不斷向上堆高成交量,且買賣實際上係在同一人身上成交者,即可認定行為人有相對成交之概括犯意,並不以其須於相同時間以相同價格掛單買賣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時」、「接近之時間」,乃一無從量化之時間概念,其本無絕對之判斷基準,而僅係一相對性之概念;且股票交易在「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原則進行撮合,除委託時間外,委託賣出或買進之價格,亦會對相對成交與否產生影響(例如行為人以高於市場行情甚多之價格委託賣出,則會願意以該價格買進者即屬有限,甚至乏人問津,行為人此際只要在同一交易日以相近價格委託買進,即令委託買進時間與委託賣出時間相隔甚久,仍很有可能發生相對成交之結果)。況會從事沖洗買賣之行為人,通常是股市交易老手,其等自行或以他人名義為連續委託買賣之行為,目的在造成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相對成交僅係其欲營造交易活絡表象之結果而已,是其等因對於電腦撮合制度及其運作方式均知之甚詳,知悉下單時間即使尚有差距,在「價格優先」及「時間優先」原則下,縱使未能相對成交,但委託買賣已達刺激交易活絡之目的,況仍然有相對成交可能,且此相對成交結果亦不違反行為人主觀意願,就此若不予以規範,反使最應受規範制裁的操盤老手,逸脫本罪的處罰。此參鑑定人即櫃買中心市場鑑識人員吳宗澔到庭證稱:相對成交與委買、委賣的間隔時間,並不是有那麼絕對關係,就一檔股票,要製造活絡的表象,相對成交只是工具或是手段,所以並不是以相對成交為目的,因此是否由投資人相對成交並不是重點,重點是有成交,之所以會間隔較久,顯然就是因為他用比較低的委買或是比較高的委賣去掛在那邊,不大會成交所以才會隔這麼久,投資人是可以藉由對這檔股票的觀察,先掛在那邊,伺機再去相對成交,在這樣的情況下,相對成交製造活絡的表象與間隔時間就不是那麼有絕對關係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34頁背面),亦與前述說明意旨相符。因此,在委託買賣之時間認定上,不宜硬性規定一固定時間,如此反使操作老手得以輕易閃避規範,應依各該股票實際交易狀況及行為人實際之委託買賣行為予以綜合判斷,若行為人交易違反常規,且委託買進及委託賣出之時間、價格,有相當可能發生相對成交之結果者,即可認其委託買賣係「同時」或「於接近之時間內」所為。
⑸茲就被告委託買進、賣出捷超公司股票是否係於接近時間內所為,說明如下:
依據櫃買中心103年10月22日證櫃視字第1030028684號函所檢送之捷超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捷超公司股票於97年9月間之每日平均交易數量為175仟股,業如前述,換言之,於每個交易日之交易期間(上午9時至下午1時30分),捷超公司股票每30分鐘之平均交易數量不到20仟股,足見其本係交易狀況不頻繁之股票,故於此一時間間隔內(即30分鐘內)以相同或大致相同之價格同時委託賣出及買進,自有相當之可能發生相對成交之結果。觀之附表3所示發生相對成交結果之交易,諸多係見被告以大致相同價格,於30分鐘內先後為買進及賣出之委託所致,茲舉幾例說明如下:
⓵附表3編號1:被告於當日11時49分,以5.91元價格賣出50張
股票(1張股票代表1000股),隨於同日11時59分以相同價格,掛單買入20張股票,致出現15張股票相對成交。
⓶附表3編號9:被告於當日9時17分,以10.55元價格賣出200
張股票,隨於同日9時19分以相同價格,先後掛單買入100張、50張股票,致出現83張、32張股票相對成交,嗣被告於同日9時24分,又以10.45元賣出99張股票,惟於9時25分,又以相同價格下單買入60張股票,致有52張股票相對成交。
⓷附表3 編號12:被告於當日12時42分,以11.9元價格賣出30
張股票,隨於同日12時43分以相同價格,掛單買入15張股票,致出現15張股票相對成交,另於同日12時44分,再以相同價格,掛單買入10張股票,致與前開賣盤相對成交10張股票。
⓸附表3編號16:被告於當日10時30分,以10.2元價格賣出30
張股票,隨於同日10時31分以相同價格,掛單買入35張股票,致出現30張股票相對成交,另於同日11時20分,再以10.5元賣出200張股票,又於同日11時21分以相同價格,掛單買入100張股票,致出現53張股票相對成交,另於同日11時22分、24分、25分,先後以10.5元、10.5元、11.2元價格,掛單買入50、50、35張股票,致分別與前述賣盤相對成交50、
50、24張股票。⓹附表3 編號25:被告於當日13時25分,以9.63元價格賣出40
張股票,隨於13時26分以10.3元掛單買入70張股票,致有40張股票相對成交。
衡情一般人於投資股票時,雖不免就同檔股票之走勢會有前後相反之判斷,然除非有影響股價甚鉅之重大情事突然發生,在正常情形下,應無可能於30分鐘內同時或先後以相同或大致相同之價格為買進及賣出之相反委託,且即令就同檔股票走勢為前後相反之判斷,於時間差距僅30分鐘之狀況下,亦不致忘記自己甫委託買進、賣出該檔股票,此時只要取消原本委託,即可避免相對成交之結果發生,可認被告前述於短時間內委託買賣股票相對成交之情,明顯與交易常規相悖,令人無法理解其實質經濟意義為何?反而平白支付券商手續費及繳付證券交易稅,其所為應係利用上開交易虛構成交量值藉以欺騙市場,被告上開所為堪認係於接近之時間內委託買進及賣出捷超公司股票⑹另附表3所示發生相對成交結果之交易,其中附表3編號2㈠至㈣
、4㈢至㈤、5㈢、6㈢、7㈠至㈤、16至、18㈦至㈧、20㈨、24㈠至、26㈠至㈦、28㈠、29㈣至㈤、㈦至㈩、33㈨、34㈦、㈨至㈩、35㈦至㈧部分,固有部分交易,其委託買進、賣出時間差距逾30分鐘者,然觀諸櫃買中心101年7月10日證櫃交字第1010014016號函所檢附之投資人有價證券相對應買賣方查詢表,其中關於附表3編號2、16、24、26、28、29、33部分,均係委託賣出之時間在前、委託買進之時間在後,且其成交價格,於被告委託買進之前,該交易日均未有以超過該等高價成交者(見偵1卷第224、229至231、233、234、236、239頁);另附表3編號18、20、34、35部分,亦均係委託賣出之時間在前、委託買進之時間在後,且於委託賣出後至委託買進前此段期間,捷超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格,均未超過被告之後相對成交之價格(見偵1卷第225、226、237、238頁)。是於前述相對成交過程中,因被告委託賣出之價格高於市場行情,無足夠之其他交易人願意以該價格買進,故被告嗣後再以得成交之價格委託買進,而此針對特定委託賣單所為之委託買進行為,當有甚大可能發生相對成交之結果,依據前揭說明,自可認係同時或於接近之時間內為委託賣出及買進。另關於附表3編號4、5、6、7部分,說明如下:
⓵關於附表3編號4部分,被告於該交易日,分別於9時12分、1
0時51分委託賣出捷超公司股票,另於開盤前之8時47分、開盤後之9時16分、26分、32分、57分、10時12分、13時10分、14分、16分、21分、23分、25分、26分,則均有委託買進捷超公司股票。
⓶關於附表3編號5部分,被告於該交易日,分別於9時02分、1
1時51分、12時07分委託賣出捷超公司股票,另於開盤前之8時46分、開盤後之9時03分、04分、05分、10時19分、50分、12時20分、22分、24分、26分、31分、34分、35分、13時00分、15分、16分、17分、18分、19分、20分、21分、23分、24分、28分,則均有委託買進捷超公司股票。
⓷關於附表3編號6部分,被告於該交易日,分別於9時04分、4
2分、10時01分、11時08分、09分、23分、27分、54分、12時59分、13時01分、22分委託賣出捷超公司股票,另於開盤前之8時51分、52分、57分、開盤後之9時03分、04分、05分、06分、07分、22分、28分、32分、43分、45分、50分、10時01分、02分、09分、15分、11時05分、06分、11分、13分、19分、20分、21分、25分、26分、31分、49分、12時03分、05分、06分、07分、16分、22分、31分、34分、37分、44分、13時26分、27分,則均有委託買進捷超公司股票。
⓸關於附表3編號7部分,被告於該交易日,分別於10時54分、
11時06分、09分、12分、12時22分、23分、28分、35分、13時02分委託賣出捷超公司股票,另於開盤前之8時59分、開盤後之9時35分、36分、43分、59分、10時57分、11時56分、12時59分、13時05分、25分,則均有委託買進捷超公司股票(見偵1卷第240至243頁)。可知被告於該等交易日中,非但有於同日委託買進、賣出捷超公司股票,且委託之筆數甚多、買賣交錯、分佈於各時間點,則依此委託買賣之模式,要有相當可能發生相對成交之結果,依據前揭說明,亦可認被告於此等交易日中,係同時或於接近之時間內委託買進及賣出捷超公司股票。
⑺綜上,被告確有於同時或接近時間,連續委託買賣捷超公司
股票因而相對成交,參以被告辯稱上述交易係為處理融資股票云云,為本院所不採,其亦無法對上述交易有何正當性目的提出反證說明,足徵其確係為意圖活絡市場而相對成交。③如何判斷案發期間捷超公司股票交易是否活絡?⓵辯護人主張可以股票日周轉率作為交易市場是否活絡之判斷
標準,並辯稱櫃買中心規定當日股票周轉率超過10%,始認為股票交易量有異常放大須加注意,本案捷超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之日平均周轉率僅為1.04%,自無市場交易熱絡等語。惟所謂股票日周轉率,係指以日成交總量除以發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所得數值,此係考量因不同公司資本額不同,股份發行數往往差異甚大,不宜單獨以股票買賣張數作為判斷市場是否活絡之基準,故將公司發行之股份數納入考量。惟因交易市場活絡應係一相對比較概念,以前述股票日周轉率為例,若某公司股票平日股票周轉率均僅為1%,卻於某日周轉率突然增至6%,明顯可見此時交易量有異常放大,該日股票交易相對平日即屬活絡,惟如採前述辯護人所持看法,以周轉率未超過10%,認定此時股票交易未達熱絡程度,不免使前述股票交易相對活絡等情受到忽視,也使有意操縱股市者因此有機可乘,只要控制股票交易數量避免達到櫃買中心監視標準,即不致成罪,此情難認與事理相符,是股票周轉率應僅為法院判斷被告主觀要件之輔助標準,並非係唯一標準,且實際在運作上,採取前述各段期間股票成交量相互比較之標準,應更能判斷特定期間之交易情形有無熱絡。
⓶捷超公司股票於97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每日平均
成交量,相較9月份之每日平均成交量多出約3.67倍,平均股票周轉率1.04%,亦較前一個月平均周轉率0.28%增加271.4%;另於同期間,在櫃買中心買賣之全部有價證券,其每日平均成交量卻較97年9月份減少11.4%,而與捷超公司股票屬同類股(通信網路業)之股票,其每日平均成交量更係較97年9月份減少16.7%,有該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院1卷第48至51頁),是捷超公司股票成交量經與大盤及同類股相較結果,不但逆勢成長,甚至較9月份還多出數倍之成交量,自堪認該公司股票於上開期間之交易狀況確屬熱絡。
⓷鑑定人林志隆會計師雖主張捷超公司於97年4月份,每日股
票交易平均成交量是1,138仟股、5月份係734仟股、6月份是176仟股、7月份是221仟股、8月份是142仟股、9月份是175仟股、10月份是389仟股、11月份是1,009仟股、12月份是566仟股、98年1月份是348仟股、2月份是329仟股、3月份是559仟股、4月份是838仟股、5月份是412仟股(見林志隆會計師出具之意見書第22、23頁),可認該公司於97年4月、5月及98年3月、4月、5月之每日平均成交量,均高於或相當案發期間之成交量,因此縱認案發期間成交量係屬熱絡,其成因亦非可歸屬於被告云云。惟就上開捷超公司股票各月交易情形以觀,該公司於97年6月至9月間,每日成交量均為1、2百仟股,突至案發期間之97年10月份,先擴大至389仟股,續於11月份拉高至1,009仟股,再於12月份回跌至566仟股,可認捷超公司股票成交量於案發期間確有波段拉高之情。
⓸至案發期間交易量大增之原因為何,經分析被告交易結果,
發現其於案發期間相對成交共1945仟股,分別占其自己於同段期間買進、賣出該檔股票數量之37.4%、19.5%,且相對成交之數量,均占捷超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相當比例等情,因此認定被告委託買進捷超公司股票之行為,多係配合其委託賣出該股票,促使該股票產生交易結果而為,復參以被告確有活絡捷超公司股票動機,始認定其主觀有欲藉由連續委託買賣之方式,造成捷超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等情,業如前述,是雖捷超公司於97年4月、5月及98年3月、4月、5月亦有較高之股票成交量,惟此僅能表示該公司於上開期間之交易同屬熱絡,尚無事證顯示該時之交易熱絡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法憑此否認被告於案發期間確有欲活絡捷超公司股票交易之意圖存在,況且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僅規定「意圖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為主觀要件,並未要求客觀上確實造成交易活絡之結果,亦即行為人只要有此意圖而連續買賣股票致相對成交,縱使操縱市場行為失敗,該市場行情並未因此活絡,仍構成沖洗買賣罪責,是辯護人以捷超公司案發期間股票交易情形並非熱絡;鑑定人林志隆等人稱該段期間交易熱絡與被告無關,均無可採。
4.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相對成交」,係指行為人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依電腦撮合交易之機會,由同一人或同一集團之人利用多數相同人或不同人所設帳戶,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證券買賣,以撮合交易成功,因買賣雙方之委託人同屬一人(或同一集團之人),實際上並無真實移轉證券所有權之意願與行為,行為人有否炒作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參考是否以高價委託買進或低價委託賣出外,尚可斟酌是否有藉沖洗買賣之相對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作為佐證,亦即此種不合經濟效益之交易行為確可作為「意圖」炒作股票之有力證據,蓋所謂「沖洗買賣」,係在當盤撮合期間內同時或接連以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股票,此種委託方式,在證券交易所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下,容易產生該盤撮合結果為買進自己(或同集團成員)委託賣出之股票之相對成交情形,形同「左手買進、右手賣出」,實際上持有該特定股票之總數並未變動;在相對成交情形,如以當天該筆交易來計算,交易者不僅沒有獲利,反而需繳納手續費(買進及賣出各計算1次)及證券交易稅(賣方繳納),此明顯違反一般投資常規(同一投資人不可能在差異極小幾乎同一時間內既看好該股而買進,卻又看壞而賣出),究其目的,無非欲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引誘一般散戶投資人介入買賣,使其得以俟機出脫持股,本件被告意圖為活絡市場而有於同時或接近時間,連續委託買進賣出捷超公司股票因而相對成交,已如前述,其自有操縱股價之意圖,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均難認可採。
㈤、關於被告是否基於抬高捷超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而以他人名義(即使用附表1所示22個證券交易帳戶),連續高價買入捷超公司股票(即為附表4、5所示交易)乙節,固據被告辯述如前。惟查:
1、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規定,旨在防止人為操控有價證券之價格,導致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是以漲停價、接近漲停價等絕對高價者買入者,固屬該款規定所稱之「以高價買入」,倘行為人基於各種特定目的,例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或為順利取得銀行資金奧援等,而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使特定有價證券維持一定價格,不論其買入價格是否屬於絕對高價,既足使該有價證券維持於一定價位,即具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並已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同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違法炒作行為,因此,以當日最高價格、高於平均買價、高於前盤揭示價格等相對高價買入者,自亦合於前揭規定所稱「以高價買入」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漲停價或接近漲停價成交買進捷超公司股票之交易(即附表5所示部分),及以高於前盤揭示價格委託買進並成交,以致影響捷超公司股票成交價格向上之交易(即附表4所示部分),依據前揭說明,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所稱「以高價買入」有價證券之行為。
2、捷超公司股票股價於97年10月29日之後已經大幅回升,是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於97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31日此段期間,已無被告所稱維持率或擔保率不足之情形,業如前述,然被告於此段期間,卻仍有多次以高價買入捷超公司股票之行為(即附表4編號11至28、附表5編號8至11部分),則被告所執其係因應元富證券大昌分公司補足擔保之要求,方會高價買入捷超公司股票之辯解,是否係屬事實?已有所疑。再者,證人薛明珠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於被告與元富證券大昌分公司協商後,其會負責聯絡被告,告知被告有無擔保不足情形、要求被告補足擔保,業如前述,然證人薛明珠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其並未要求被告購買捷超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反係建議被告購買台積電、鴻海等權值股作為擔保,甚至因擔心被告購買捷超公司股票可能使元富證券大昌分公司遭受虧損,而要求被告不得以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購入捷超公司股票(見原審3卷第59頁),因此,元富證券大昌分公司顯未給予被告須購入一定數量之捷超公司股票以作為擔保之壓力,換言之,被告欲依元富證券大昌分公司之要求於每個交易日收盤前補足擔保,其儘可以合理價格購買其他公司股票充作擔保,並無以高價買進捷超公司股票之必要;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見原審2卷第175頁背面)及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進行融資融券交易之交易資料明細表(見原審2卷第111頁),被告於97年10月間,亦有購入其他公司股票以提升該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之舉,足見被告實際上亦知悉其提升擔保之方式,並非僅以高價購入捷超公司股票一途。準此,足徵被告辯稱其係為補足元富證券大昌分公司所要求之擔保,方不得不以高價買進捷超公司股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認。
3、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因捷超公司股票交易量少,賣價非平均分佈、非每檔均有賣單,且每檔僅0.01元,股價容易出現「穿價」現象(指成交價格一次穿越多檔),而被告為維持其擔保率,須購入一定數量之捷超公司股票,故無論賣價為何,被告僅能依所需數量購入,無法自行決定買進之價格,因此,附表4所示捷超公司股票股價向上之情形,係捷超公司股票股價賣盤價格分佈不均且易於「穿價」之特性所致,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高買低賣」之要件不符。並舉案外人藍文青於97年12月12日買進3仟股捷超公司股票,影響股價達50檔之例(見偵3卷第26頁之捷超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以佐其說,復與被告分別提出發生類似交易情形之其他股票之量價走勢圖作為上開辯述之佐證(見原審2卷第180頁、原審3卷第178至185頁)。然辯護人前揭辯述內容,係以被告須不計代價、買進一定數量之捷超公司股票為前提要件,然本件被告並無以高價買進一定數量之捷超公司股票之必要乙節,業已析論如前,是辯護人所辯上情,顯無其論據基礎。況且,將附表4與附表3所示之交易相互勾稽比對結果,可知附表4編號2、3、4、7、8、11、13、14、15、16、18、19、23、26、27、28部分,均有相對成交之情形,且其中附表4編號3、4、7、8、11、13、15、16、19、23、26、28部分,被告自己委託賣出之股票,更占其所買進數量之50%以上(其中附表4編號13部分,甚係全為被告自己委託賣出)。換言之,附表4許多影響捷超公司股價向上之情形,根本是被告同時以高價委託買進及委託賣出之結果,而與辯護人所辯捷超公司股票交易量少、股價容易出現「穿價」現象等情無涉,益徵無從以辯護人前揭辯述內容,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及被告所舉其他類似交易情形之例,依據本案卷證資料,並無從得知發生該等交易之緣由為何,是其究為股票特性所生之結果,或因合理之投資、經濟上目的所為交易中產生,抑或係交易人刻意操縱所致,均難以論斷,自無從以之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附表4、5所示交易,常有相隔數日之長久間隔,此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連續」之要件不符。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之「連續」,係指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又所稱「連續以高價買入」,非指行為人每筆委託、成交買賣價格均係為高價,僅需其多數行為有概括之統一性即為已足,縱行為人委託買單中,有數筆以正常價格或低價掛單,亦不影響其連續高價買入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7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此段期間,以高價成交買進之捷超公司股票之交易日達22個之多,次數則有36次(即附表4、5合計之交易次數,其中附表4編號4、18、25與附表5編號1、8、11所示交易相同);且該等交易行為中,雖有相隔數日者,但亦有連續數個交易日發生者(如附表4編號1至4、編號5至10、編號13至15(97年11月29日、30日為假日)、編號23至26),足見被告以高價買入捷超公司股票之行為,顯非偶一為之,而係有其連續性。再者,依附表7所示,被告於前揭期間,有成交買進捷超公司股票者,達45個交易日;另依卷附特定證券投資人成交價格影響表所示,被告於前揭成交買進捷超公司股票的交易日中,除97年10月17日、29日、30日、11月18日、20日、12月2日、10日等7個交易日外,於其他之交易日中,均有以高於前盤揭示之成交價、委買價而委託買進捷超公司股票之情形,並時有同一交易日發生數次上開情形者(見偵4卷第180至184頁),堪認被告以高價買入捷超公司股票之行為,具有概括之統一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連續」之要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予以採認。
5、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規定,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有價證券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自由、公開決定價格之秩序。倘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致有價證券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者,復無其他合理之投資、經濟上目的(例如因應市場上之經濟或非經濟因素,基於合理投資判斷而大量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即得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7年10月1日之前,手上尚有大量以融資交易方式買進之捷超公司股票,並因股價下跌,若捷超公司股票股價持續低迷,被告勢將無法獲利,反之,若捷超公司股票股價能夠持續上漲,非但其手中持股得以較佳之價格賣出,其日後陸續購入之捷超公司股票,亦能藉此轉賣獲利,因此,被告顯有基於抬高捷超公司股票股價之意圖,而連續以高價予以買入之犯罪動機。再者,被告並無法合理解釋其何以連續以他人名義高價買入捷超公司股票,業如前述,且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亦未顯示被告前揭連續以高價買入捷超公司股票之行為,係基於其他合理之投資或經濟上目的所為。而被告既無以高價買進捷超公司股票之必要,且買進股票之價格,乃從事股票投資最為重要之成本,攸關此一投資之盈虧結果;而如同捷超公司股票之低價股,其股價、每檔金額固然較低,但其漲跌幅與中、高價股則無不同,是一般正常投資人對於其買進價格必然錙銖必較,實無任意用高價予以買進之理,是由上情以觀,益徵被告應係基於抬高捷超公司股票股價之意圖而連續高價買入該檔股票。此外,被告前揭連續以高價買入捷超公司股票之行為,非但已產生如附表4所示影響捷超公司股票股價向上之結果,再搭配其前述連續委託買賣該股票而相對成交之行為,及其於97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所成交買進捷超公司股票之數量,占該段期間捷超公司股票總成交量之12.46%,期間並有20個交易日,達當日成交量20%以上(情形詳如附表2所示),而占有相當比例、具有一定之影響力,除使捷超公司股票於上述期間產生交易活絡之結果外,依據櫃買中心103年10月22日證櫃視字第1030028684號函所檢附之捷超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捷超公司股票股價並於此段期間上漲32.58%,而於此同時,在櫃買中心買賣之全部有價證券,其平均成交價卻係下跌24.56%,而與捷超公司股票屬同類股(通信網路業)之股票,其平均股價亦係下跌22.13%(見原審2卷第49頁),是捷超公司股票之股價走勢,顯與其他有價證券大相逕庭,堪認被告前揭買賣捷超公司股票之行為,足以誘使投資大眾跟隨交易,並使捷超公司股票之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而有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依據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確有抬高捷超公司股票股價之意圖無訛。
6、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自由、公開決定價格之秩序。倘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者,復無其他合理之投資、商業上目的,即得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具體而言,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影響或操縱市場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主觀意圖,除考量行為人之屬性、交易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以及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外,行為人之高買、低賣行為,是否意在創造錯誤或使人誤信之交易熱絡表象、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或圖謀不法利益,固亦為重要之判斷因素,但究非本條成罪與否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蓋行為人高買、低賣行為之目的不一,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以圖謀不法利益固為多數炒作者之主要動機;然基於其他各種特定目的,例如為避免供擔保之有價證券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或利用海外原股與臺灣存託憑證之價差,而維持特定有價證券於一定價格之護盤或跨國間之套利行為,同係以人為操縱方式維持價格於不墜,具有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此雖與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炒作目的有異,行為人在主觀上不一定有坑殺其他投資人之意圖,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在前述查核分析期間以其可控制之附表1所示證券帳戶買賣捷超公司股票,除套利外,縱尚還有將股價抬高使免遭券商催補融資保證金或免遭斷頭,惟僅須被告有以人為操縱方式,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仍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違法炒作行為。另櫃買中心自92年1月2日起實施之「揭露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制度,係為使資訊更透明、交易更公平,以提供投資人更充分之資訊作為買賣決策參考,揭露未佳五檔買賣委託價量之措施。所謂未成交的「最佳五檔」價量資訊,就買方而言,即是撮合後尚未成交買單中的最高至第五高有買單的檔位價格與未成交張數;就賣方而言,即是撮合後尚未成交賣單中的最低至第五低有賣單的檔位價格與未成交張數。近來涉嫌炒作案件,對於被告主張依最佳五檔揭示買賣價量為下單依據,是否構成操縱股價行為,被告是否連續以高(低)於委託當時揭示價、接近當日漲(跌)停參考價格或以當日漲(跌)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賣出),且其委託數量是否占同時段成交數量比例甚高等,縱其出價落於最佳五檔揭示之賣(買)價範圍內,仍可能具有拉抬(壓低)股價之效果。就以證券交易實務而言,於證券商營業處所均有設置由各資訊公司所提供傳輸櫃買中心股票交易行情資訊供投資人參考,所提供行情資料包括個股成交價、成交量、最近最佳買進(賣出)五檔委託價格及數量。依櫃買中心在交易時間內揭示即時之交易資訊,投資人參考即時行情、成交回報等資訊,當即可知悉自己成交數量占當時總成交量之比例,從而,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之投資人,可由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得知可能在此價格範圍內之市場委託數量情形,基於集合競價之「價格優先」、「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及「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撮合原則,幾乎可預見以何種價位委託買進較大數量,可使成交價上漲數檔,股價操縱者進而可利用該資訊,以連續逐步墊高股價至所欲抬高之價位,而達到影響股價之效果。例如大量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低價委託賣出,對該股成交價皆會造成立即且直接之影響,使價格之漲跌依委託者之預期價位逐檔移動。職是,被告縱以五檔揭示價買賣價內委託買賣,亦能達成抬高股價或壓低股價之目的,此核諸附表4、5所示之交易表,被告利用其可掌控之附表1所示證券帳戶,於同一交易日內,多係以接近前一盤揭示成交價格之委賣價格,連續委買,進而造成股價之向上拉升之結果即明。要難以被告委託買賣捷超公司股價係在最佳五檔買賣揭示價格範圍內,逕認被告無操縱股價之意圖,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買賣捷超公司股票價格,均在最佳五檔買賣揭示價格範圍內,可見被告無操縱交易價格意圖云云,亦無可採。綜上,被告基於抬高捷超公司股票股價之意圖,而多次以他人名義(即使用附表1所示22個證券交易帳戶),連續以附表4、5所示之高價買入捷超公司之股票,所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7、被告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實務上常見之炒作股票手法,係股市炒手利用媒體放出不實消息以吸引投資大眾買賣其鎖定之股票,並藉機為相反之買賣以套利。而依本案卷內所存卷證資料,本件有就捷超公司股票在媒體上放出不實消息者,為案外人黃清貴,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黃清貴有何接觸聯絡,故被告不可能利用黃清貴放出消息而炒作股票,自可證明被告完全無炒作股票的故意。然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5款規定之違反態樣,並未以辯護人所稱之炒作股票手法為限,而依檢察官所起訴及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均未謂被告與案外人黃清貴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未與案外人黃清貴接觸聯絡,並不足以推認被告無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故意,辯護人前揭辯述內容,尚難予以採認。
8、被告雖辯稱其買賣捷超公司股票之結果,實際是虧損,並無獲利云云,然證券交易法規範不法炒作行為係為懲罰『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者』,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所造成對於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而非行為人是否果因此而獲有實際所得,因之計算犯罪所得應依前述,以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有價證券之市場交易價格為計算標準而非純以被告之實際買賣價差計算,故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認。另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該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復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而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是上開第171條第1項、第2項分成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之罪,其區分在於犯罪所得之數額,即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影響第2項加重條件之成就與否,可見上開第171條第1項、第2項關於犯罪所得金額,應採相同之計算方式。而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其中關於計算犯罪所得之數額,立法理由載明係採取「差額說」,即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
至於計算其所得之時點,上開立法理由亦明示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且例示「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據櫃買中心103年10月22日證櫃視字第1030028684號函所檢附之捷超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記載,被告於97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此段期間,其交易捷超公司股票之平均每股買價為9.23元、平均賣價則為9.41元(見原審2卷第54頁背面),則就被告買進、賣出捷超公司股票股數相等的部分(如前所述,被告此段期間買進5200仟股、賣出9934仟股,賣出股數較多,故此部分數值為5200仟股),其獲利金額為93萬6000元【計算式:5200仟股×(9.41元-9.23元)=93萬6000元,此即上開分析意見書所稱之已實現獲利部分】。另關於被告就捷超公司股票之賣超部分,本件被告於前揭期間,既已依其計畫而將捷超公司股票出脫,則於賣出該等股票之際,其不法獲利之結果即已發生,自應依此計算其差額,查明其獲利金額為何。而依上開分析意見書所載,其係以被告於前揭期間賣出捷超公司股票之每股平均價格,減去捷超公司股票之期初收盤價(即97年10月1日之收盤價)為基礎而予計算(即上開交易分析意見書所稱擬制性獲利部分)。然本院審諸此一計算方式,並未與被告行為期間之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之漲跌幅情形相互比較,而未全盤考量被告行為對捷超公司股票股價所造成之實際影響,容有未當;又衡諸大盤指數含括多種類股,各類股之景氣循環、本益比、股價漲跌幅與振幅的差異甚大,無法充分、適當反應被操縱股票的股價異常情形。反之,經櫃買中心編製為同一類股者,其營業項目雖可能有所不同,惟畢竟在編製時已作過篩選,具有一定程度之相似性,故認以捷超公司股票與同類股指數之漲跌差幅為此部分之計算基礎為宜。
從而,關於被告賣超部分之獲利金額計算,即為其賣超股數4734仟股×每股差額4.58元【計算式:賣出均價9.41元-未經操縱時所應有之價格(期初收盤價6.2元×同類股跌幅
22.13%=4.83元)=4.58元】,合計2168萬1720元。而上述獲利金額,經減去被告於前揭期間交易捷超公司股票所支出成本即手續費與證券交易稅後(詳細金額如附表8所示),則被告為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即為2213萬3678元(計算式:93萬6000元+2168萬1720元-48萬4042元=2213萬3678元)。另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操縱股價行為之規範,本質上係在一段時間(即操縱期間)內數次接連操縱股價犯行之接續犯一罪;在該段期間內縱有數日並無相對成交或連續高買,或有數日係連續低賣以壓低股價,均無礙於操縱股價犯行在本質上係接續數行為之接續犯一罪之認定。關於犯罪所得,自應以行為人在一段操縱期間內藉多次具體操縱行為所獲致之整體利益認定之,而非以行為人各次特定操縱行為所獲得之個別利益,分別割裂計算,被告割裂每次買賣計算盈虧主張並無獲利云云,無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以相對成交及連續買賣之手法拉抬捷超公司股價,有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甚明,事證明確,其所辯均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薛明珠或其主管,然薛明珠已於原審作證詳盡,事證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乃不予傳喚。被告另聲請專家證人武永生等人鑑定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法條是否應納入「重大性」之構成要件、捷超公司股價上漲與被告買賣股票有無因果關係、犯罪所得如何計算、以擬制成本計算所得是否合理云云,惟本院認被告是否構成該項罪名、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如何解釋,乃屬審判核心之法院職權認定事項;又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得由法院職權認定而毋庸委請他人代為計算,此部分亦不予調查,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均不准許,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雖於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然其中99年6月2日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的增訂,修正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列違反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之處罰,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則係將原條文第1項第3款對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背信或侵占之行為,增列應以「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為要件,且配合增訂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雖有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惟所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00萬元時,應適用刑法第336條、第342條規定處罰,另配合新增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及第165條之2規定,並參考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27條之1等規定,增訂第8項、第9項規定。被告為前揭犯行後,證券交易法雖歷有修正,但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其犯罪構成要件、法定本刑均未修正,不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的法律變更,無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將原先「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明訂「以其買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場正常價格的破壞危險」,作為犯罪該當與否之判斷準據;而參諸立法提案說明「緣原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構成要件過於空泛,恐有違刑罰明確之原則,且其行為結果不論是否造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犯罪,亦有違刑罰之目的,因而參照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的要件,使本條之適用更明確化,俾免司法實務上操作陷於困難,避免投資人動輒觸犯本罪」等旨。經核與實務向來以行為人買賣特定股票數量,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例,買(賣)價高(低)於平均價,或接近最高(低)價買入(賣出)該股票等情,作為認定行為人主觀操縱股價意圖有無的標準,並以其行為是否「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憑為該當犯罪要件之見解,並無不同,可見該條文所為此部分文字之增訂,無非將先前的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尚非新增了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從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固於107年1月31日部分修正,然就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仍屬相同,自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禁止規定,且其犯罪所得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本件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所為,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7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見起訴書第9頁),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此部分係屬贅載(見原審1卷第42頁),而觀諸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未提及被告除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5款規定之行為外,尚有何其他影響捷超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是本院自無需就此部分加以審究,併予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附表1證券帳戶所有人及附表1所示各證券交易帳戶所屬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從事前述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有關犯第1項所列罪名之構成要件,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將原先「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者」之規定,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者」,亦即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惟將該條項「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以:「㈠查原第2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㈡另查原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㈢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㈣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復此敘明」等情。可知此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有關「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修正,係避免法律用語混淆及過往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即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判斷本案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
(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接續多次操縱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接續多次造成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且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上述查核分析期間所為各次操縱、抬高捷超股票交易價格,及為造成捷超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為前揭多次相對買賣股票之動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之各款規定,係列示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是行為人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而就某種有價證券同時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多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行為者,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基於前述之單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規定,並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操縱捷超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於附表9所示之日期,利用其親自掌控之證券交易帳戶,以打電話方式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連續以低價賣出捷超公司股票,以致發生如附表9所示之委託賣出影響該檔股票股價向下之情形,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亦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㈡、被告於97、98年間,有使用附表9所載之附表1編號1、2、7、8、11、13、14、17、19、21所示證券交易帳戶買賣捷超公司股票之事實,業如前述。又被告於97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使用上述證券交易帳戶買賣捷超公司股票時,於附表9所示之97年10月9日、16日、11月19日、12月4日、11日、19日、22日、24日、26日等9個交易日,有以低於前盤揭示價格委託賣出,以致影響捷超公司股票成交價格向下(委託筆數共11筆,情形詳如附表9所示)之事實,有特定證券投資人成交價格影響表(見偵4卷第180至184頁)、櫃買中心103年10月22日證櫃視字第1030028684號函所檢附之捷超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原審2卷第51頁背面至第54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然如前所述,被告於97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此段期間,手上尚有為數不少之以融資交易方式買進之捷超公司股票(該段期間所持有之數量詳如附表6所載),於此情形下,被告是否會基於壓低捷超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而為前揭委託賣出行為,致使自己尚未賣出之捷超公司股票價值下跌?實非無疑,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將附表9與附表7所載內容相互勾稽比較之結果,於97年10月16日、12月11日、22日等3個交易日中(即附表9編號2、6、
8、9部分),被告全然未有買進捷超公司股票之情形;另於97年11月19日、12月4日、24日、26日等4個交易日中(即附表9編號3、4、5、10、11部分),被告當日所賣出之捷超公司股票數量,大於其所買進之數量,足見被告於附表9所示之大部分交易日中,並無先壓低捷超公司股票股價,再趁低價予以大量買進之情形,益徵被告應非基於壓低捷超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而為前揭委託賣出之行為。此外,扣除上述未買進捷超公司股票、賣出數量大於買進數量之交易日後,於附表9所示之交易中,僅餘附表9編號1、7所示交易之交易日,被告買進捷超公司股票數量有大於其賣出數量之情形,而在交易次數僅有2筆之狀況下,實難認被告以低於前盤揭示價格委託賣出捷超公司股票之行為,已有其概括之統一性,依據前揭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連續」之說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符合連續以低價賣出捷超公司股票之要件。
㈢、綜上,依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此部分犯行,然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本件公訴意旨,亦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9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同法第13條第1項則明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適用本法」。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該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第2款所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應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慎重斟酌,例如考量案件是否係重大繁雜之犯罪事件、待證事實是否需經多次鑑定、訴訟當事人的多寡、經濟犯罪之資金流向複雜等;第3款所稱「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例如鑑定需時過久、調查程序需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有法定停止審判等情形即是。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3年8月22日繫屬原審法院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8月21日雄檢瑞麗102偵12888字第12301號送審函文暨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頁),迄今已逾8年,自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案件,而有無該條應減輕其刑之情形,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查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密集審理,惟其事實、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事證甚多,歷審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然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非本案被告之因素所肇致。是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為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證券交易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5年7月1日、107年2月2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容有未洽。另本案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認已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主張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與意圖抬高捷超公司之交易價格而高買證券罪;然查:
、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而犯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之部分:證券交易法禁止「相對成交」,是因行為人藉此虛偽交易,反覆作價,虛構成交量、值之紀錄,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誘使投資大眾對於證券市場交易實況產生錯誤判斷,盲從搶進,達到人為操縱股價,從中獲利之目的。行為人有否炒作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可參考是否以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外,亦可斟酌是否有沖洗買賣之相對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以為佐證。另在相對成交之下,如以當日該筆交易來計算,不僅沒有獲利反而需繳納手續費與證券交易,甚至在同一交易日之密接時段內反覆為之,已違反一般投資常規。此種行為,若短時間內經常性出現,即可作為行為人有無「意圖」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引誘一般人投資,進而影響股價並從中獲利之佐證。查附表3所示被告就捷超公司股票相對成交之委買與委賣時間,間隔固有逾30分鐘、逾1至2小時、逾2至3小時或逾3至4小時,甚至逾4小時之情形,鑑定人王志誠固稱此不合於相對成交須限於「相當接近」密接時間內買賣之要件。另依附表3所示之相對成交情形,於97年10月間有14個交易日、11月、12月間各有8個交易日固均無相對成交紀錄,被告固有面臨融資維持率不足之危機;惟元富證券公司營業員薛明珠已於原審證述:元富證券公司要求被告購買現股以提高擔保,係建議其購買台積電、鴻海等權值股,但被告自己決定購買捷超公司現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頁)。元富證券公司建議被告購買權值股以提高擔保而非買進捷超公司股票。被告又曾於101年11月26日調詢時自承:我買進捷超公司股票,主要也是怕該股票沒人買,價格會不斷下跌,導致我手中該股票賣不出去等語(見偵卷四第20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有造成捷超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意圖,而為相對成交以拉抬股價,以免必須另提高擔保。又被告於97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賣出9,934仟股之捷超公司股票,其於該段期間賣出捷超公司「現股」股票為4,575仟股,比例為其於該段期間所賣出捷超公司股票之46.05%,被告既辯稱:其於上述期間交易捷超公司股票最主要目的是要將以「融資」購入之公司股票處理掉等語,何以被告卻有將近半數賣出捷超公司股票與處理融資購入之該公司股票無關,且迄至97年12月31日止,仍有多達1,867仟股(見附表6)之捷超公司融資股票未賣出或辦理現金償還?足見被告於上開期間買賣捷超公司股票之相對成交行為,顯非基於正當性之目的。再觀附表6所示被告於上開期間處理捷超公司融資股票之情形,其於97年10月29日前,僅於97年10月1日、14日,有處理捷超公司「融資」股票之舉,且數量亦只有197仟股,於97年10月29日後,始較密集處理融資股票。然依卷附捷超公司價量分析表所載(見偵卷六第128頁),該股票於97年10月29日之收盤價為每股7.56元,且迄至同年12月31日止,捷超公司股價均未低於此價格,甚至於同年11月14日達到每股12.05元之期間最高價。而依附表1編號12所示證券交易帳戶(即被告所辯造成需同時買賣股票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見附表8),被告於97年10月1日前,融資買進2,448仟股,花費2,525萬5,850元,成本約為每股10.316元(2,525萬5,850元÷2,448仟股=10.316元),又依前揭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所述(見原審卷三第127頁)融資金額比例為50%。而元富證券公司關於補繳擔保品之條件,以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30%時,始會發追繳通知請融資戶補足差額至整戶擔保維持率高於130%為止,然於97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被告該融資整戶擔保維持率146.56%【計算式:7.56元(10.316元×50%)×100%】,此期間並無維持率不足情形。而此由附表1編號12所示證券交易帳戶之客戶追繳通知狀況查詢結果顯示,該帳戶以融資交易方式所購入之該股票,元富證券公司業於97年10月31日取消追繳(見偵卷四第17至23頁)亦能相互印證。則被告於97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即附表3編號8至35部分),並無如其所辯需同時處理捷超公司融資股票及買入該公司現股供作擔保之情狀存在。
被告卻於該段期間多次相對成交,難認無以相對成交方式吸引投資人目光而活絡股票交易之意圖。至於97年10月1日至14日相對成交部分(即附表3編號1至7所示之相對成交情形),其中編號1賣出股票之部分,係被告自承未發生維持率不足、無斷頭危機之附表1編號11所示大慶證券高雄分公司帳戶(見原審卷三第126至127頁),且買進捷超公司股票者,亦係與提升附表1「編號12」所示元富證券公司帳戶擔保率無關之附表1編號10所示豐銀證券光華分公司帳戶(即非吳承宗本人或被告子女吳郁展、吳怡利、吳怡玎等人之帳戶);而附表3編號2至6所示相對成交部分,被告亦非賣出捷超公司「融資股票」(由附表6所載內容可知,97年10月1日被告賣出捷超公司融資股票後,直至同年10月14日始再賣出捷超公司融資股票),與被告所稱同時賣融資、買現股俾免遭斷頭之情形,亦有未符,則此相對成交,能否謂符合被告所稱需同時賣融資、買現股俾免遭斷頭之實際需求?實有疑問。又鑑定人王志誠、林志隆之專業意見均表示:捷超公司股價由4.99元上漲至10.10元,應非被告操縱股價所致,且無影響市場之可能性等語,然上開意見係著重說明該公司股價在特定期間之上漲非全然被告操縱所致。上開鑑定人之意見與相對成交罪之行為人主觀層面,係側重在「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一節,亦無關聯性。鑑定人王志誠、林志隆均認同一檔股票委買與委賣之時間若超過10分鐘或非同一盤撮合即無相對成交之故意。然櫃買中心鑑識人員吳宗澔係證稱:相對成交與委買與委賣之間隔時間,並不是那麼有絕對關係,相對成交之重點不在於時間之間隔,而在於製造成交之假象(目的),行為人若刻意掛較低之委買價及較高之委賣價,仍可能製造成交之假象,因為這涉及交易量多寡,相對成交所謂相當接近之時間,係相對概念,無劃一標準等語,與其他鑑定人意見不一;本院認:是否相對成交,自尚有客觀之交易情形可資判斷,倘買賣成交結果具有同時或先後之時間序,而於此一時間序內,同時或先後掛單不斷向上堆高成交量,且買賣實際上係在同一人身上成交者,與認定行為人有相對成交之故意,有重要關連,並不以其須於相同時間以相同價格掛單買賣為絕對必要。股票買賣係以「價格優先」及「時間優先」之原則進行撮合,故除委託「時間」外,委託賣出或買進之「價格」,亦足以對相對成交與否產生影響。倘行為人委買及委賣之時間、價格,有相當可能發生相對成交之結果者,即使不是同一盤成交,或超過10分鐘始成交,其委託買賣仍屬「同時」或「於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自應以鑑定人吳宗澔之意見,較為可採,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足取。
、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而犯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部分: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秩序之危險及可能,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巿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亦不論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得炒作股價之利益,均屬構成該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行為。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屬之。是行為人連續多次之拉抬及壓低交易價格行為,自應予以綜合觀察。且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股市交易價格及秩序之認識,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以上開交易手段操縱,縱另有其操縱股價之反射利益,但其欠缺法律依據而以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手段,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認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依附表5所示,被告係以漲停價或接近漲停價成交買進捷超公司股票;又依附表4所示,被告亦以高於前盤揭示價格委託買進並成交,而如前所述,該股價於97年10月29日之後已經大幅回升,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於97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已無維持率或擔保率不足之情形,然被告於此段期間,卻仍有多次以高價買入捷超公司股票之行為(即附表4編號11至28、附表5編號8至11部分),難認其主觀上無以此拉抬股價之意圖。被告前揭連續以高價買入捷超公司股票之行為已產生如附表4所示影響捷超公司股價向上之結果,再佐以其前述連續委託買賣該股票而相對成交之行為,及其於97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所成交買進捷超公司股票之數量,占該段期間捷超公司股票總成交量之12.46%,期間並有20個交易日,達當日成交量20%以上(如附表2),已占有相當比例、具有一定之影響力,除使捷超公司股票於上述期間產生交易活絡之結果外,依據前述櫃買中心出具之捷超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捷超公司股價並於此段期間上漲32.58%,而於此同時,在櫃買中心買賣之全部有價證券,其平均成交價卻係下跌24.56%,而與捷超股票屬同類股(通信網路業)之股票,其平均股價亦係下跌22.13%(見原審卷二第49頁),是股價所呈現逆勢上揚之結果,應與被告前揭買賣該公司股票,而誘使投資大眾跟隨交易有關。被告、辯護人以切割每個交易日,單獨觀察解讀而謂被告各該單獨交易日並無逐步墊高股價之情,忽略若以上開期間整體性觀察結果,該股價於該段期間逆勢上揚32.58%之事實,被告、辯護人上訴理由,辯詞均無足採,此均據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
(七)審酌被告曾任立法委員並曾擔任豐銀證券董事長,對於在櫃買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其交易狀況及價格應由市場依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以人為方式操縱乙事,應有深切之認識及體悟,又明知政府制定證券交易法反操縱條款的立法目的就在維護證券交易市場健全發展,詎其為圖己利,以他人名義從事前揭操縱捷超公司股票交易及股價之犯行,致使捷超公司之股價、成交量,與同類股及大盤指數均有明顯不同,產生嚴重悖離,所為實有可議之處,並於偵審過程中飾詞否認犯行,未對其行為危及市場交易秩序乙事顯露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期間為3個月、不法利得高達2千餘萬元,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尚佳、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開刀身體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刑法修正後規定,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明白揭示沒收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惟於刑法沒收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則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裁判意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減免條款等),證券交易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於本案期間不法炒作捷超公司股價犯行,所使用之附表1各證券帳戶,炒作股價損益均歸屬被告,依前揭原則,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應合併計算。有關「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確定金額之認定,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意旨、相關實務見解及學說理論而為認定,或於認定顯有困難時,亦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估算之方式認定之。被告基於意圖造成捷超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於97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相對成交分析期間35個交易日,違反禁止相對成交規定,使用附表1所示22個證券交易帳戶買賣捷超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捷超公司股票如附表3所示合計215筆及總計1,945,000股,且有12個交易日相對成交之股數占當日成交量之10%以上,其中有4個交易日分別高達27.21%、20.11%、18.41%及19.75%,且每股相對成交之金額最低係5.7元,最高為11.9元,因此造成捷超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被告違反禁止相對成交規定買賣捷超公司股票,已對捷超公司股票交易數量及股價有明顯而重要之影響,且捷超公司之股價於相對成交分析期間亦有大幅上漲情形。依卷附「第一份捷超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被告相對成交所使用之如附表1所示22個證券交易帳戶,於相對成交分析期間買入捷超公司股票共計5,200,000股,平均每股買價為9.23元,賣出捷超公司股票共計9,934,000股,平均每股賣價為9.41元,已實現之獲利為936,000元;捷超公司股票於97年10月1日之收盤價為6.2元,被告於上開期間賣出捷超公司股票每股均價為9.41元,依上揭9.41元減去6.2元後乘以賣出多於買入共計4,734,000股計算,檢察官依此估算被告擬制性獲利金額為15,196,140元,兩者獲利總計為16,132,140元。然本院參酌卷附櫃買中心103年10月22日證櫃視字第1030028684號函所檢附捷超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記載「第二份捷超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按「第二份捷超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係更正「第一份捷超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部分數據資料)暨所附相關股票交易資料,被告於97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交易捷超公司股票之平均每股買價為9.23元、平均賣價則為9.41元(見原審2卷第54頁背面),則就被告買進、賣出捷超公司股票股數相等的部分(如前所述,被告此段期間買進5200仟股、賣出9934仟股,賣出股數較多,故此部分數值為5200仟股),其獲利金額為93萬6000元【計算式:5200仟股×(9.41元-9.23元)=93萬6000元,此即上開分析意見書所稱之已實現獲利部分】。另關於被告就捷超公司股票之賣超部分,本件被告於前揭期間,既已依其計畫而將捷超公司股票出脫,則於賣出股票之際,其不法獲利之結果即已發生,自應依此計算其差額即獲利金額。而依上開分析意見書所載,其係以被告於前揭期間賣出捷超公司股票之每股平均價格,減去捷超公司股票之期初收盤價(即97年10月1日之收盤價)為基礎而予計算(即上開交易分析意見書所稱擬制性獲利部分)。然本院審諸此一計算方式,並未與被告行為期間之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之漲跌幅情形相互比較,而未全盤考量被告對捷超公司股票股價所造成之實際影響。又衡諸大盤指數含括多種類股,各類股之景氣循環、本益比、股價漲跌幅與振幅的差異甚大,無法充分、適當反應被操縱股票的股價異常情形。反之,經櫃買中心編製為同一類股者,其營業項目雖可能有所不同,惟畢竟在編製時已作過篩選,具有一定程度之相似性,故認以捷超公司股票與同類股指數之漲跌差幅估算,為此部分之計算基礎為宜。從而,關於被告賣超部分之獲利金額計算,即為其賣超股數4734仟股×每股差額4.58元【計算式:賣出均價9.41元-未經操縱時所應有之價格(期初收盤價6.2元×同類股跌幅22.13%=4.83元)=4.58元】,合計2168萬1720元。而上述獲利金額,經減去被告於前揭期間交易捷超公司股票支出之手續費與證券交易稅後(如附表8所示),則被告為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即為2213萬3678元(計算式:93萬6000元+2168萬1720元-48萬4042元=2213萬3678元),且依本案卷證資料,投保中心亦並無被害人授權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情形,自應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偵辦過程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所扣押之物(詳如原審1卷第17至24頁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預備或係因被告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且未符合其他宣告沒收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7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謝肇晶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金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附表1 (吳光訓用以交易捷超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帳戶):
編號 帳戶名稱 證券公司 帳號 備註(以下所稱賣出現股,包含將融資股票辦理現金償還後,再予賣出者) 1 吳郁展 豐銀證券光華分公司 45468 此帳戶自97年4 月24日開始交易捷超公司股票,於97年10月1 日時,帳戶內以融資買進之捷超公司股票尚有1770仟股,案發期間辦理現金償還1533仟股,迄至97年12月31日,以融資買進之捷超公司股票,尚有237 仟股未處理。又此帳戶於案發期間,另以現款買進捷超公司股票857 仟股,並賣出845 仟股之現股捷超公司股票。 2 吳郁展 元大證券鳳山分公司 166916 此帳戶自97年11月14日開始交易捷超公司股票,未用以從事捷超公司股票之融資交易,於案發期間賣出476 仟股之現股捷超公司股票。 3 吳怡玎 豐銀證券光華分公司 45426 此帳戶自97年4 月25日開始交易捷超公司股票,於97年10月1 日時,帳戶內以融資買進之捷超公司股票尚有570 仟股,案發期間將之全部賣出。又此帳戶於案發期間,另以現款買進捷超公司股票75仟股,並賣出145 仟股之現股捷超公司股票。 4 吳怡利 豐銀證券光華分公司 45413 此帳戶自97年4 月24日開始交易捷超公司股票,於97年10月1 日時,帳戶內以融資買進之捷超公司股票尚有353 仟股,案發期間全數辦理現金償還。又此帳戶於案發期間,另以現款買進捷超公司股票318 仟股。 5 吳承宗 豐銀證券光華分公司 45390 此帳戶自97年10月29日開始交易捷超公司股票,未用以從事捷超公司股票之融資交易,於案發期間以現款買進捷超公司股票3857仟股。 6 吳承宗 元大證券鳳山分公司 62272 此帳戶於97年4 月24、25日曾交易捷超公司股票,嗣經一段時間未有交易後,自97年11月25日才又開始交易捷超公司股票,未用以從事捷超公司股票之融資交易,於案發期間賣出343 仟股之現股捷超公司股票。 7 吳承宗 兆豐證券北高雄分公司 0000000 此帳戶於97年4 月24、25日曾交易捷超公司股票,嗣經一段時間未有交易後,自97年11月11日才又開始交易捷超公司股票,未用以從事捷超公司股票之融資交易,於案發期間賣出584 仟股之現股捷超公司股票。 8 吳承宗 台証證券三多分公司 222407 此帳戶自97年11月28日開始交易捷超公司股票,未用以從事捷超公司股票之融資交易,於案發期間賣出630 仟股之現股捷超公司股票。 9 許洪金絨 豐銀證券光華分公司 39610 此帳戶自97年4 月23日開始交易捷超公司股票,於97年10月1 日時,帳戶內以融資買進之捷超公司股票尚有1221仟股,案發期間辦理現金償還205 仟股、賣出589 仟股,迄至97年12月31日,以融資買進之捷超公司股票,尚有427 仟股未處理。 10 許慈芮 豐銀證券光華分公司 34903 此帳戶自97年4 月25日開始交易捷超公司股票,於97年10月1 日時,帳戶內以融資買進之捷超公司股票尚有1377仟股,案發期間辦理現金償還773 仟股、賣出604 仟股(即全數處理完畢)。又此帳戶於案發期間,另以現款買進捷超公司股票21仟股,並賣出21仟股之現股捷超公司股票。 11 梁文漢 大慶證券高雄分公司 30251 此帳戶自97年5 月6 日開始交易捷超公司股票,於97年10月1 日時,帳戶內以融資買進之捷超公司股票尚有367 仟股(但當日又融資買進捷超公司股票50仟股),案發期間辦理現金償還56仟股、賣出361 仟股(即全數處理完畢)。又此帳戶於案發期間,另以現款買進捷超公司股票22仟股,並賣出78仟股之現股捷超公司股票。 12 吳承宗 元富證券大昌分公司 0000000 此帳戶自97年5 月6 日開始交易捷超公司股票,於97年10月1 日時,帳戶內以融資買進之捷超公司股票尚有1834仟股,案發期間辦理現金償還264 仟股、賣出367 仟股,迄至97年12月31日,以融資買進之捷超公司股票,尚有1203仟股未處理。 13 吳承宗 金鼎證券新興分公司 83911 此帳戶自97年12月10日開始交易捷超公司股票,未用以從事捷超公司股票之融資交易,於案發期間賣出350 仟股之現股捷超公司股票。 14 吳承宗 永豐金證券高雄分公司 267545 此帳戶自97年12月10日開始交易捷超公司股票,未用以從事捷超公司股票之融資交易,於案發期間賣出225 仟股之現股捷超公司股票。 15 吳承宗 富邦證券三民分公司 36209 此帳戶自97年11月19日開始交易捷超公司股票,未用以從事捷超公司股票之融資交易,於案發期間賣出424 仟股之現股捷超公司股票。 16 吳承宗 日盛證券高雄分公司 209975 此帳戶自97年11月19日開始交易捷超公司股票,未用以從事捷超公司股票之融資交易,於案發期間賣出337 仟股之現股捷超公司股票。 17 吳承宗 宏遠證券新興分公司 0000000(原帳號:93353) 此帳戶自97年5 月6 日開始交易捷超公司股票,雖曾用以從事捷超公司股票之融資交易,惟於97年9月5 日已將融資買進之捷超公司股票全數賣出,並自97年11月13日才又開始密集交易捷超公司股票,於案發期間賣出420 仟股之現股捷超公司股票。 18 許洪金絨 瑞豐證券右昌分公司 5075 此帳戶自97年11月19日開始交易捷超公司股票,未用以從事捷超公司股票之融資交易,於案發期間賣出205 仟股之現股捷超公司股票。 19 許慈芮 瑞豐證券右昌分公司 5101 此帳戶自97年10月29日開始交易捷超公司股票,未用以從事捷超公司股票之融資交易,於案發期間賣出918 仟股之現股捷超公司股票。 20 吳郁展 合庫證券高雄分公司 41388 此帳戶自97年11月14日開始交易捷超公司股票,未用以從事捷超公司股票之融資交易,於案發期間賣出419 仟股之現股捷超公司股票。 21 吳郁展 國票證券北高雄分公司 80761 此帳戶自97年11月20日開始交易捷超公司股票,未用以從事捷超公司股票之融資交易,於案發期間賣出462 仟股之現股捷超公司股票。 22 吳怡利 寶來證券高雄分公司 216867 此帳戶自97年11月11日開始交易捷超公司股票,未用以從事捷超公司股票之融資交易,於案發期間賣出561 仟股之現股捷超公司股票。附表2 (附表1 所示帳戶於97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20%以上之情形):
編號 日期 成交買進 成交賣出 累積買賣超(仟股) 每股收盤價(元) 當日股價漲跌幅 當日成交量(仟股) 成交量(仟股) 百分比% 成交量(仟股) 百分比% 1 97.10.01 93 52.25 50 28.09 43 6.20 4.90% 178 2 97.10.02 145 91.77 43 27.21 145 6.18 -0.32% 158 3 97.10.03 77 48.43 48 30.19 174 6.57 6.31% 159 4 97.10.06 50 60.24 34 40.96 190 6.29 -4.26% 83 5 97.10.07 123 74.55 26 15.76 287 6.09 -3.17% 165 6 97.10.08 144 43.90 165 50.30 266 5.99 -1.64% 328 7 97.10.09 70 39.77 61 34.66 275 5.94 -0.83% 176 8 97.10.14 148 25.83 409 71.38 15 5.54 -3.48% 573 9 97.10.15 27 14.52 56 30.11 -14 5.35 -3.42% 186 10 97.10.16 0 0.00 80 77.67 -94 5.17 -3.36% 103 11 97.10.17 60 37.74 53 33.33 -87 4.99 -3.48% 159 12 97.10.29 10 0.69 507 34.96 -632 7.56 -0.13% 1450 13 97.11.06 214 7.42 924 32.02 -1322 10.10 0.00% 2885 14 97.11.11 50 4.61 253 23.31 -1581 11.80 2.16% 1085 15 97.11.13 223 17.37 480 37.38 -1903 11.50 -1.28% 1284 16 97.11.18 157 23.75 80 12.10 -2042 11.10 -6.72% 661 17 97.11.19 619 20.60 689 22.93 -2112 11.05 -0.45% 3004 18 97.11.21 474 36.81 460 35.73 -2178 10.95 4.28% 1287 19 97.11.24 90 18.00 125 25.00 -2213 10.20 -6.84% 500 20 97.11.25 303 20.64 458 31.20 -2368 9.49 -6.96% 1468 21 97.11.28 78 19.02 165 40.24 -2464 8.80 -1.01% 410 22 97.12.01 45 10.71 123 29.29 -2542 8.85 0.56% 420 23 97.12.03 71 6.92 367 35.77 -2848 9.19 6.98% 1026 24 97.12.04 12 1.28 322 34.29 -3158 9.20 0.10% 939 25 97.12.05 131 19.43 159 23.58 -3186 9.00 -2.17% 674 26 97.12.08 162 20.43 301 37.96 -3325 9.63 7.00% 793 27 97.12.09 130 14.32 288 31.73 -3483 10.00 3.84% 907 28 97.12.10 70 9.50 355 48.17 -3768 10.25 2.50% 737 29 97.12.11 0 0.00 158 41.15 -3926 9.93 -3.12% 384 30 97.12.15 20 5.76 83 23.92 -4054 9.00 -2.59% 347 31 97.12.16 106 38.27 42 15.16 -3990 9.10 1.11% 277 32 97.12.19 150 38.36 120 30.69 -3944 9.40 5.97% 391 33 97.12.22 0 0.00 175 64.58 -4119 8.88 -5.53% 271 34 97.12.23 83 34.16 84 34.57 -4120 8.88 0.00% 243 35 97.12.24 138 23.04 203 33.89 -4185 9.20 3.60% 599 36 97.12.25 150 11.20 383 28.59 -4418 9.67 5.10% 1339 37 97.12.26 35 6.24 237 42.28 -4620 9.00 -6.92% 560 38 97.12.30 135 29.28 198 42.95 -4711 8.46 -0.35% 461 39 97.12.31 165 34.30 188 39.08 -4734 8.22 -2.83% 481附表3 (附表1 所示帳戶於97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發生相對成交之情形):
編號 日期 成交時間 賣出帳戶委託時間 買入帳戶委託時間 成交數量(仟股) 每股成交金額(元) 備註 1 97.10.01 11:59 編號1111:49 編號1011:59 15 5.91 本日相對成交15仟股,占當日成交量8.42%。 2 97.10.02 12:31(委託時間差距逾30分鐘) 編號1011:04 編號112:31 2 6.2 本日相對成交43仟股,占當日成交量之27 .21%。 12:33(同上) 編號1011:04 編號112:33 8 6.2 12:35(同上) 編號1011:04 編號112:35 11 6.3 12:35(同上) 編號1111:24 編號112:35 22 6.3 3 97.10.03 11:11 編號111:08 編號111:11 2 6.18 本日相對成交20仟股,占當日成交量12.57%。 11:12 編號111:08 編號111:12 18 6.61 4 97.10.06 09:16 編號109:12 編號109:16 3 6.57 本日相對成交12仟股,占當日成交量14.45%。 09:32 編號109:12 編號109:32 4 6.57 09:57(委託時間差距逾30分鐘) 編號109:12 編號109:57 2 6.57 10:12(同上) 編號109:12 編號110:12 2 6.57 10:51(同上) 編號110:51 編號108:47 1 6.42 5 97.10.07 09:03 編號109:02 編號109:03 5 6.29 本日相對成交12仟股,占當日成交量7.27%。 09:05 編號109:02 編號109:05 6 6.29 12:07(委託時間差距逾30分鐘) 編號112:07 編號110:50 1 5.93 6 97.10.08 09:08 編號109:04 編號109:07 4 6.2 本日相對成交31仟股,占當日成交量9.45%。 09:42 編號109:42 編號109:22 1 6.15 11:08(委託時間差距逾30分鐘) 編號111:08 編號109:03 1 6.09 11:25 編號111:23 編號111:25 5 6.09 11:26 編號111:23 編號111:26 5 6.09 11:27 編號111:27 編號111:26 1 6.09 11:31 編號111:27 編號111:31 9 6.09 12:03 編號111:54 編號112:03 5 6.07 7 97.10.14 10:55(委託時間差距逾30分鐘) 編號110:54 編號109:59 1 5.91 本日相對成交95仟股,占當日成交量16.57%。 11:12(同上) 編號111:12 編號108:59 3 5.74 11:56(同上) 編號111:12 編號111:56 18 5.74 13:00(同上) 編號112:22 編號112:59 3 5.7 13:05(同上) 編號112:22 編號113:05 7 5.7 13:05 編號1013:02 編號113:05 43 5.7 13:06 編號1013:02 編號113:05 20 5.7 8 97.10.29 10:54 編號1010:52 編號510:54 5 7.58 本日相對成交5仟股,占當日成交量0.34%。 9 97.11.06 09:19 編號1009:17 編號509:19 83 10.55 本日相對成交167 仟股,占當日成交量5.78%。 09:19 編號1009:17 編號509:19 32 10.55 09:25 編號1009:24 編號509:25 52 10.45 10 97.11.11 12:10 編號311:58 編號512:06 39 11.6 本日相對成交48仟股,占當日成交量4.42%。 12:10 編號2211:55 編號512:06 8 11.6 12:10 編號2211:55 編號512:06 1 11.6 11 97.11.13 11:20 編號311:08 編號511:16 8 11.75 本日相對成交125 仟股,占當日成交量9.73%。 11:25 編號311:08 編號511:20 3 11.75 12:10 編號1212:07 編號512:09 12 11.6 12:10 編號312:01 編號512:09 7 11.6 12:15 編號312:01 編號512:14 30 11.6 12:25 編號312:01 編號512:22 14 11.6 12:25 編號312:21 編號512:22 13 11.6 12:30 編號312:21 編號512:29 8 11.6 12:35 編號312:21 編號512:31 20 11.6 12:35 編號1212:31 編號512:33 10 11.6 12 97.11.17 12:43 編號1912:42 編號512:43 15 11.9 本日相對成交25仟股,占當日成交量3.36%。 12:45 編號1912:42 編號512:44 10 11.9 13 97.11.18 10:40 編號2010:37 編號510:39 32 11.1 本日相對成交32仟股,占當日成交量4.84%。 14 97.11.19 09:19 編號1809:12 編號509:18 26 11.05 本日相對成交49仟股,占當日成交量1.63%。 11:00 編號1510:59 編號511:00 23 10.85 15 97.11.20 13:30 編號1813:26 編號513:25 56 10.5 本日相對成交56仟股,占當日成交量4.25%。 16 97.11.21 10:32 編號2210:30 編號510:31 30 10.2 本日相對成交259 仟股,占當日成交量20 .11%。 11:22 編號911:20 編號511:21 53 10.5 11:22 編號911:20 編號511:22 50 10.5 11:24 編號911:20 編號511:24 50 10.5 11:25 編號911:20 編號511:25 24 10.55 11:44 編號911:42 編號511:44 10 10.9 11:51 編號911:42 編號511:51 16 10.9 11:51 編號1711:46 編號511:51 5 10.9 11:52 編號1711:46 編號511:52 10 10.9 11:55 編號711:54 編號511:55 3 10.6 13:24(委託時間差距逾30分鐘) 編號1711:46 編號513:24 2 10.9 13:30(同上) 編號1711:46 編號513:27 6 10.95 17 97.11.24 09:29 編號2209:29 編號409:29 5 10.8 本日相對成交53仟股,占當日成交量11.60%。 09:29 編號309:28 編號409:29 25 10.8 13:05 編號313:01 編號413:04 18 10.3 13:14 編號313:01 編號413:13 10 10.35 18 97.11.25 09:08 編號1509:06 編號409:08 1 10.4 本日相對成交123 仟股,占當日成交量8.37%。 09:09 編號1509:06 編號409:09 15 10.4 09:25 編號709:24 編號409:25 9 10.2 09:28 編號709:24 編號409:28 10 10.2 10:43 編號1610:41 編號410:43 11 10.1 10:44 編號1610:41 編號410:44 29 10.2 10:44(委託時間差距逾30分鐘) 編號1709:31 編號410:44 1 10.2 10:46(同上) 編號1709:31 編號410:46 5 10.2 13:19 編號913:17 編號313:18 27 9.49 13:20 編號913:17 編號313:19 15 9.49 19 97.11.27 09:05 編號809:04 編號509:04 13 9 本日相對成交54仟股,占當日成交量7.84%。 09:06 編號809:04 編號509:06 26 9.1 13:17 編號813:15 編號513:17 15 9 20 97.11.28 09:23 編號809:20 編號509:23 7 9 本日相對成交51仟股,占當日成交量12.43%。 09:30 編號809:28 編號509:29 5 9.1 09:34 編號809:28 編號509:34 3 9.1 09:44 編號1509:43 編號509:44 10 9 09:46 編號1509:43 編號509:46 5 9 10:04 編號1509:43 編號510:04 4 9 10:04 編號610:03 編號510:04 6 9 10:10 編號1509:43 編號510:10 5 9 11:13(委託時間差距逾30分鐘) 編號1509:43 編號511:12 3 9 11:24 編號611:19 編號511:24 3 9 21 97.12.01 09:51 編號2009:50 編號509:51 5 8.93 本日相對成交29仟股,占當日成交量6.90%。 09:52 編號2009:50 編號509:52 2 8.93 09:54 編號2009:50 編號509:54 9 9 09:54 編號2009:43 編號509:54 3 9 10:10 編號1610:08 編號510:10 3 8.95 10:14 編號1610:08 編號510:14 2 8.95 10:22 編號710:19 編號510:21 2 8.95 11:46 編號811:44 編號511:46 1 8.86 12:47 編號812:45 編號512:47 1 8.86 12:50 編號812:45 編號512:50 1 8.86 22 97.12.03 09:12 編號1809:11 編號509:12 15 9.15 本日相對成交20仟股,占當日成交量1.94%。 09:25 編號809:21 編號509:25 5 9.1 23 97.12.04 12:59 編號612:57 編號512:58 5 9.2 本日相對成交12仟股,占當日成交量1.27%。 13:00 編號612:57 編號513:00 3 9.2 13:09 編號612:57 編號513:09 2 9.2 13:12 編號613:10 編號513:11 2 9.2 24 97.12.08 13:30(委託時間差距逾30分鐘) 編號1108:47 編號513:25 2 9.63 本日相對成交41仟股,占當日成交量5.17%。 13:30(同上) 編號1108:48 編號513:25 1 9.63 13:30(同上) 編號1108:49 編號513:25 1 9.63 13:30(同上) 編號1108:49 編號513:25 2 9.63 13:30(同上) 編號1108:49 編號513:25 2 9.63 13:30(同上) 編號1108:49 編號513:25 1 9.63 13:30(同上) 編號1108:49 編號513:25 2 9.63 13:30(同上) 編號1108:50 編號513:25 1 9.63 13:30(同上) 編號1108:55 編號513:25 1 9.63 13:30(同上) 編號1108:50 編號513:25 2 9.63 13:30(同上) 編號1108:55 編號513:25 1 9.63 13:30(同上) 編號1108:51 編號513:25 2 9.63 13:30(同上) 編號1108:55 編號513:25 1 9.63 13:30(同上) 編號1108:54 編號513:25 1 9.63 13:30(同上) 編號1108:46 編號513:25 1 9.63 13:30(同上) 編號1108:46 編號513:25 2 9.63 13:30(同上) 編號1108:47 編號513:25 1 9.63 13:30(同上) 編號1108:47 編號513:25 2 9.63 13:30(同上) 編號1108:47 編號513:25 2 9.63 13:30(同上) 編號1108:47 編號513:25 2 9.63 13:30(同上) 編號1108:47 編號513:25 2 9.63 13:30(同上) 編號1108:48 編號513:25 2 9.63 13:30(同上) 編號1108:48 編號513:25 2 9.63 13:30(同上) 編號1108:48 編號513:25 2 9.63 13:30(同上) 編號1108:48 編號513:25 1 9.63 13:30(同上) 編號1108:49 編號513:25 2 9.63 25 97.12.09 09:11 編號1209:11 編號509:02 3 9.63 本日相對成交48仟股,占當日成交量5.28%。 09:12 編號1209:12 編號509:02 2 9.63 13:30 編號1513:25 編號513:26 40 10 13:30 編號1213:25 編號513:26 3 10 26 97.12.10 13:30(委託時間差距逾30分鐘) 編號1209:02 編號513:27 3 10.25 本日相對成交17仟股,占當日成交量2.30%。 13:30(同上) 編號1209:03 編號513:27 2 10.25 13:30(同上) 編號1209:03 編號513:27 2 10.25 13:30(同上) 編號1209:05 編號513:27 2 10.25 13:30(同上) 編號1209:03 編號513:27 3 10.25 13:30(同上) 編號1209:05 編號513:27 2 10.25 13:30(同上) 編號1209:03 編號513:27 3 10.25 27 97.12.16 13:30 編號713:28 編號513:29 20 9.1 本日相對成交35仟股,占當日成交量12.63%。 13:30 編號2213:27 編號513:29 15 9.1 28 97.12.19 13:30(委託時間差距逾30分鐘) 編號1612:55 編號513:27 2 9.4 本日相對成交72仟股,占當日成交量18.41%。 13:30 編號1613:03 編號513:27 5 9.4 13:30 編號1713:24 編號513:27 15 9.4 13:30 編號213:25 編號513:27 25 9.4 13:30 編號813:25 編號513:27 25 9.4 29 97.12.23 09:24 編號1609:22 編號509:24 10 8.88 本日相對成交48仟股,占當日成交量19.75%。 09:27 編號1609:22 編號509:27 5 8.88 09:56 編號1309:39 編號509:56 5 8.88 10:09(委託時間差距逾30分鐘) 編號1309:39 編號510:09 1 8.88 10:39(同上) 編號1309:39 編號510:39 1 8.88 11:02 編號2110:59 編號511:01 6 8.85 13:23(委託時間差距逾30分鐘) 編號1309:39 編號513:23 2 8.88 13:23(同上) 編號2110:59 編號513:23 9 8.88 13:30(同上) 編號1309:39 編號513:27 4 8.88 13:30(同上) 編號1309:39 編號513:24 5 8.88 30 97.12.24 10:35 編號810:34 編號510:35 1 8.75 本日相對成交42仟股,占當日成交量7.01%。 10:50 編號2010:45 編號510:49 3 8.8 11:41 編號2211:39 編號511:41 4 8.8 11:47 編號2211:39 編號511:47 2 8.8 11:56 編號2211:39 編號511:56 3 8.8 12:48 編號312:46 編號512:48 2 8.8 13:16 編號1313:07 編號513:16 5 8.87 13:17 編號312:55 編號513:17 10 8.88 13:24 編號1413:21 編號513:24 5 9.2 13:30 編號1413:21 編號513:26 7 9.2 31 97.12.25 12:36 編號812:33 編號512:36 5 9.6 本日相對成交42仟股,占當日成交量3.13%。 13:23 編號1313:19 編號513:23 2 9.6 13:30 編號2113:26 編號513:26 35 9.67 32 97.12.26 10:33 編號2110:30 編號510:32 5 9.34 本日相對成交22仟股,占當日成交量3.92%。 10:34 編號2110:30 編號510:34 2 9.34 10:39 編號1510:24 編號510:38 2 9.35 10:39 編號2110:30 編號510:38 13 9.35 33 97.12.29 13:20 編號1412:55 編號513:20 13 8.37 本日相對成交99仟股,占當日成交量8.59%。 13:20 編號813:01 編號513:20 3 8.37 13:22 編號1513:14 編號513:21 4 8.37 13:22 編號2113:07 編號513:21 25 8.37 13:22 編號813:01 編號513:21 16 8.37 13:23 編號1613:21 編號513:23 5 8.37 13:23 編號1513:14 編號513:23 5 8.37 13:30 編號813:25 編號513:28 25 8.49 13:30(委託時間差距逾30分鐘) 編號1712:10 編號513:28 3 8.49 34 97.12.30 09:00 編號908:56 編號508:57 29 8.6 本日相對成交77仟股,占當日成交量16.70%。 09:00 編號908:56 編號508:57 20 8.6 09:11 編號609:09 編號509:11 5 8.5 12:58 編號1512:56 編號512:58 2 8.43 13:15 編號813:11 編號513:15 10 8.45 13:17 編號1413:13 編號513:16 1 8.48 13:20(委託時間差距逾30分鐘) 編號2212:19 編號513:20 2 8.49 13:20 編號1413:13 編號513:20 3 8.49 13:23(委託時間差距逾30分鐘) 編號2112:20 編號513:23 4 8.5 13:23(同上) 編號2212:19 編號513:23 1 8.5 35 97.12.31 09:45 編號209:39 編號509:45 5 8.46 本日相對成交61仟股,占當日成交量12.68%。 10:02 編號1710:01 編號510:02 3 8.46 10:58 編號710:57 編號510:58 1 8.42 11:10 編號2111:08 編號511:09 2 8.4 11:10 編號2111:08 編號511:10 2 8.4 11:12 編號2111:08 編號511:11 3 8.4 11:34(委託時間差距逾30分鐘) 編號2211:01 編號511:34 1 8.42 11:50(同上) 編號2211:01 編號511:50 2 8.42 11:53(同上) 編號2211:01 編號511:53 2 8.46 11:53 編號1511:52 編號511:53 1 8.46 11:55 編號1511:52 編號511:55 2 8.46 12:19 編號912:18 編號512:19 17 8.46 12:20 編號912:18 編號512:20 10 8.46 12:22 編號912:18 編號512:21 5 8.46 12:27 編號912:26 編號512:27 3 8.45 12:50 編號2012:45 編號512:49 1 8.4 13:09 編號2012:45 編號513:09 1 8.4附表4 (附表1 所示帳戶以超出前盤揭示價格委託買進捷超公司股票而影響其股價之情形):
編號 日期 投資名義人、使用帳戶 委託、成交情形 前一盤揭示價格 成交價格變化情形 成交量占該時段比重% 收市價 漲跌幅% 成交 委買 委賣 價格變化 影響檔數 1 97. 10.01 梁文漢、編號11 於13:26:14:96以6.32元(漲停價),委託買進40仟股,前述委託於13:30:00:00成交40仟股 6.08元 6.08元 6.10元 6.08元→6.20元 ↑12 57.14 6.20元 4.90 2 97. 10.02 吳郁展、編號1 於12:31:40:15以6.2 元,委託買進10仟股,前述委託於12:31:54:18成交10仟股 6.14元 6.14元 6.19元 6.14元→6.20元 ↑6 100.00 6.18元 -0.32 3 吳郁展、編號1 於12:35:08:20以6.3 元,委託買進35仟股,前述委託於12:35:14:18成交35仟股 6.20元 6.14元 6.20元 6.20元→6.30元 ↑10 100.00 4 97. 10.03 吳郁展、編號1 於11:12:42:78以6.61元(漲停價),委託買進21仟股,前述委託於11:12:57:21成交21仟股 6.18元 6.01元 6.18元 6.18元→6.61元 ↑43 100.00 6.57元 6.31 5 97. 10.07 吳郁展、編號1 於13:17:59:89至13:18:51:22以6.1 元至6.19元,委託買進21仟股,前述委託於13:18:01:37至13:19:16:36成交8 仟股 6.09元 6.09元 6.10元 6.09元→6.19元 ↑10 100.00 6.09元 -3.17 6 吳郁展、編號1 於13:21:34:56至13:24:22:03以6.23元至6.28元,委託買進160 仟股,前述委託於13:21:46:36至13:24:41:36成交26仟股 6.19元 6.10元 6.19元 6.19元→6.28元 ↑9 100.00 7 97. 10.08 吳郁展、編號1 於09:06:41:39至09:07:44:60以6.17元至6.2 元,委託買進6 仟股,前述委託於09:07:17:26至09:08:07:26成交6 仟股 6.13元 6.13元 6.19元 6.13元→6.20元 ↑7 100.00 5.99元 -1.64 8 吳郁展、編號1 於12:03:57:15以6.07元,委託買進10仟股,前述委託於12:03:57:32成交6仟股 5.90元 5.89元 5.95元 5.90元→6.07元 ↑17 100.00 9 吳郁展、編號1 於13:26:57:21至13:27:08:91以5.99元至6.51元(漲停價),委託買進65仟股,前述委託於13:30:00:00成交47仟股 5.70元 5.71元 6.06元 5.70元→5.99元 ↑29 97.92 10 97. 10.09 吳郁展、編號1 於13:24:47:82以5.98元,委託買進5仟股,前述委託於13:24:53:18成交5仟股 5.91元 5.87元 5.93元 5.91元→5.98元 ↑7 100.00 5.94元 -0.83 11 97. 11.06 吳承宗、編號5 於09:19:04:59以10.55 元,委託買進100 仟股,前述委託於09:19:26:41成交100 仟股 10.1元 10.1元 10.5元 10.10元→10.55元 ↑9 100.00 10.1元 0.00 12 97. 11.19 吳承宗、編號5 於13:25:29:46以11.85 元,委託買進50仟股,前述委託於13:30:00:00成交50仟股 10.65元 10.55元 10.65元 10.65元→11.05元 ↑8 26.88 11.05元 0.00 13 97. 11.27 吳承宗、編號5 於09:06:45:40以9.1 元,委託買進30仟股,前述委託於09:06:58:23成交26仟股 8.90元 8.90元 9.00元 8.90元→9.10元 ↑20 100.00 8.89元 0.67 14 97. 11.28 吳承宗、編號5 於10:04:07:09以9 元,委託買進10仟股,前述委託於10:04:18:63成交10仟股 8.92元 8.91元 8.92元 8.92元→9.00元 ↑8 100.00 8.80元 -1.01 15 97. 12.01 吳承宗、編號5 於09:54:14:82以9 元,委託買進12仟股,前述委託於09:54:37:25成交12仟股 8.93元 8.91元 8.93元 8.93元→9.00元 ↑7 100.00 8.85元 0.56 16 97. 12.03 吳承宗、編號5 於09:25:21:00至09:25:40:28以9.1 元,委託買進10仟股,前述委託於09:25:41:29成交10仟股 9.02元 9.02元 9.08元 9.02元→9.10元 ↑8 100.00 9.19元 6.98 17 97. 12.08 吳承宗、編號5 於13:17:28:35至13:18:31:85以8.8 元至8.83元,委託買進20仟股,前述委託於13:18:28:27至13:18:53:29成交6 仟股 8.65元 8.70元 8.83元 8.65元→8.83元 ↑18 100.00 9.63元 7.00 18 吳承宗、編號5 於13:25:57:36以9.63元,委託買進100 仟股,前述委託於13:30:00:00成交100 仟股 9.02元 9.00元 9.03元 9.02元→9.63元 ↑61 45.25 19 97. 12.09 吳承宗、編號5 於13:26:32:35以10.3元,委託買進70仟股,前述委託於13:30:00:00成交70仟股 9.74元 9.73元 9.74元 9.74元→10.00元 ↑26 33.02 10元 3.84 20 97. 12.15 吳承宗、編號5 於13:26:41:37以9.24元,委託買進20仟股,前述委託於13:30:00:00成交20仟股 8.92元 8.92元 9.00元 8.92元→9.00元 ↑8 95.24 9.00元 -2.59 21 97. 12.16 吳承宗、編號5 於13:29:25:76以9.63元(漲停價),委託買進80仟股,前述委託於13:30:00:00成交80仟股 8.88元 8.88元 8.89元 8.88元→9.10元 ↑22 68.38 9.10元 1.11 22 97. 12.19 吳承宗、編號5 於13:27:03:40以9.49元(漲停價),委託買進150 仟股,前述委託於13:30:00:00成交150 仟股 9.13元 9.01元 9.13元 9.13元→9.40元 ↑27 100.00 9.40元 5.97 23 97. 12.23 吳承宗、編號5 於13:22:12:98至13:23:28:99以8.84元至8.88元,委託買進22仟股,前述委託於13:22:17:22至13:23:32:22成交14仟股 8.80元 8.80元 8.84元 8.80元→8.88元 ↑8 100.00 8.88元 0.00 24 97. 12.24 吳承宗、編號5 於13:23:24:08以9.5 元(漲停價),委託買進5 仟股,前述委託於13:23:38:28成交5 仟股 9.12元 9.12元 9.18元 9.12元→9.18元 ↑6 71.43 9.20元 3.60 25 97. 12.25 吳承宗、編號5 於09:27:18:80以9.8 元,委託買進20仟股,前述委託於09:27:38:37成交20仟股 9.70元 9.70元 9.75元 9.70元→9.79元 ↑9 100.00 9.67元 5.10 26 吳承宗、編號5 於13:26:31:99以9.84元(漲停價),委託買進80仟股,前述委託於13:30:00:00成交60仟股 9.60元 9.60元 9.65元 9.60元→9.67元 ↑7 86.96 27 97. 12.29 吳承宗、編號5 於13:28:06:64以9 元,委託買進60仟股,前述委託於13:30:00:00成交60仟股 8.37元 8.37元 8.38元 8.37元→8.49元 ↑12 100.00 8.49元 -5.66 28 97. 12.30 吳承宗、編號5 於08:57:19:71以9.08元(漲停價),委託買進50仟股,前述委託於09:00:08:14成交50仟股 8.49元 8.38元 8.49元 8.49元→8.60元 ↑11 96.15 8.46元 -0.35附表5 (附表1 所示帳戶以漲停價、接近漲停價成交買進捷超公司股票情形):
編號 日期 使用帳戶 委託時間 成交數量(仟股) 每股成交價格 前交易日每股收盤價 備註 1 97.10.03 編號1 11:12:42:78 21 6.61元(漲停價) 6.18元 即附表4 編號4 所示交易 2 編號1 13:21:12:33 3 6.57元(接近漲停價) 3 編號1 13:22:11:69 3 6.57元(接近漲停價) 4 編號1 13:24:06:50 3 6.57元(接近漲停價) 5 編號1 13:24:34:48 3 6.57元(接近漲停價) 6 編號1 13:23:16:50 3 6.57元(接近漲停價) 7 編號1 13:29:25:43 10 6.57元(接近漲停價) 8 97.12.08 編號5 13:25:57:36 100 9.63元(漲停價) 9.00元 即附表4 編號18所示交易 9 97.12.25 編號5 09:21:59:74 10 9.79元(接近漲停價) 9.20元 10 編號5 09:26:33:13 20 9.80元(接近漲停價) 11 編號5 09:27:18:80 20 9.79元(接近漲停價) 即附表4 編號25所示交易附表6 (附表1 所示帳戶於97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處理融資買進之捷超公司股票情形):
時間 帳戶編號 現金償還股數(仟股) 賣出融資股票股數(仟股) 剩餘融資股票股數(仟股) 備註 97.10.1 11 50 7492 編號11帳戶於本日另以融資買進捷超公司股票50仟股 97.10.14 10 147 7345 97.10.29 10 214 7131 97.10.30 10 317 6814 97.11.06 11 167 6647 97.11.06 12 114 6533 97.11.07 10 400 243 5890 97.11.10 12 124 5766 97.11.11 3 95 5671 97.11.11 4 353 5318 編號4 帳戶以融資買進之捷超公司股票於本日全數處理完畢 97.11.11 10 56 5262 編號10帳戶以融資買進之捷超公司股票於本日全數處理完畢 97.11.11 12 15 5247 97.11.13 1 401 4846 97.11.13 3 255 4591 97.11.13 11 24 4567 97.11.13 12 13 37 4517 97.11.17 11 56 4461 97.11.17 12 47 4414 97.11.19 1 200 4214 97.11.19 9 100 4114 97.11.19 12 30 4084 97.11.21 9 105 250 3729 97.11.21 12 18 3711 97.11.24 3 65 3646 97.11.25 3 155 3491 編號3 帳戶以融資買進之捷超公司股票於本日全數處理完畢 97.11.25 9 90 3401 97.12.02 1 150 3251 97.12.03 1 82 3169 97.12.03 11 30 3139 97.12.04 11 41 3098 97.12.05 1 500 2598 97.12.05 9 90 2508 97.12.05 11 18 2490 97.12.08 9 60 2430 97.12.08 11 31 2399 編號11帳戶以融資買進之捷超公司股票於本日全數處理完畢 97.12.09 12 50 2349 97.12.10 12 50 2299 97.12.11 12 21 3 2275 97.12.12 12 25 2250 97.12.15 12 30 2220 97.12.16 12 7 2213 97.12.17 12 9 2204 97.12.18 12 1 2203 97.12.26 1 200 2003 編號1 帳戶以融資買進之捷超公司股票至本日尚有237 仟股未處理 97.12.26 12 20 1983 97.12.30 9 50 1933 97.12.30 12 6 1927 97.12.31 9 49 1878 編號9 帳戶以融資買進之捷超公司股票至本日尚有427 仟股未處理 97.12.31 12 11 1867 編號12帳戶以融資買進之捷超公司股票至本日尚有1203仟股未處理 上述期間現金償還共3184仟股,賣出融資股票共2491仟股,合計5675仟股附表7 (附表1 所示帳戶於97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各日買賣捷超公司股票情形):
編號 日期 成交買進股數(仟股), 使用帳戶 成交賣出股數(仟股),使用帳戶 買賣超股數(仟股) 備註 1 97.10.01 93,編號10、11 50,編號11 43 有相對成交情形,有影響股價向上情形,買進、賣出股數為當日成交量之52.25 %、28.09 % 2 97.10.02 145 ,編號1 43,編號10、11 102 有相對成交情形,有影響股價向上情形,買進、賣出股數為當日成交量之91.77 %、27.21 % 3 97.10.03 77,編號1 48,編號1 29 有相對成交情形,有影響股價向上情形,買進、賣出股數為當日成交量之48.43 %、30.19 % 4 97.10.06 50,編號1 34,編號1 16 有相對成交情形,買進、賣出股數為當日成交量之60.24 %、40.96 % 5 97.10.07 123 ,編號1 26,編號1 97 有相對成交情形,有影響股價向上情形,買進、賣出股數為當日成交量之74.55 %、15.76 % 6 97.10.08 144 ,編號1 165 ,編號1 -21 有相對成交情形,有影響股價向上情形,買進、賣出股數為當日成交量之43.90 %、50.30 % 7 97.10.09 70,編號1 61,編號1 9 有影響股價向上情形,買進、賣出股數為當日成交量之39.37 %、34.66% 8 97.10.13 1 ,編號1 0 1 9 97.10.14 148 ,編號1 409 ,編號1、10 -261 有相對成交情形,買進、賣出股數為當日成交量之25.83 %、71.38 % 10 97.10.15 27,編號1 56,編號1 -29 賣出股數為當日成交量之30.11% 11 97.10.16 0 80,編號1 -80 賣出股數為當日成交量之77.67% 12 97.10.17 60,編號1 53,編號1 7 買進、賣出股數為當日成交量之37.74 %、33.33 % 13 97.10.20 0 60,編號1 -60 14 97.10.23 12,編號1 0 12 15 97.10.29 10,編號5 507 ,編號 10、19 -497 有相對成交情形,買進、賣出股數為當日成交量之0.69%、34.96 % 16 97.10.30 20,編號5 0 20 17 97.11.06 214 ,編號5 924 ,編號10、11、12、19 -710 有相對成交情形,有影響股價向上情形,買進、賣出股數為當日成交量之7.42%、32.02 % 18 97.11.10 0 56,編號19 -56 19 97.11.11 50,編號5 253 ,編號3、7 、12、19、22 -203 有相對成交情形,買進、賣出股數為當日成交量之4.61%、23.31 % 20 97.11.12 0 65,編號19、22 -65 21 97.11.13 223 ,編號5 480 ,編號3、7 、11、12、17、19、22 -257 有相對成交情形,買進、賣出股數為當日成交量之17.37 %、37.38 % 22 97.11.14 0 189 ,編號2、7 、20、22 -189 23 97.11.17 55,編號5 82,編號2 、19 -27 有相對成交情形,買進、賣出股數為當日成交量之7.41%、11.05 % 24 97.11.18 157 ,編號5 80,編號20 77 有相對成交情形,買進、賣出股數為當日成交量之23.75 %、12.10 % 25 97.11.19 619 ,編號5 689 ,編號2、7 、12、15、16、17、18、19、20、22 -70 有相對成交情形,有影響股價向上情形,買進、賣出股數為當日成交量之20.60 %、22.93 % 26 97.11.20 73,編號5 153 ,編號2、18、21、22 -80 有相對成交情形,買進、賣出股數為當日成交量之5.55%、11.63 % 27 97.11.21 474 ,編號5 460 ,編號2、7 、9 、17、22 14 有相對成交情形,買進、賣出股數為當日成交量之36.81 %、35.73 % 28 97.11.24 90,編號3、4 125 ,編號3、22 -35 有相對成交情形,買進、賣出股數為當日成交量之18.00 %、25.00 % 29 97.11.25 303 ,編號3 、4 458 ,編號3、6 、7 、9、15、16、17 -155 有相對成交情形,買進、賣出股數為當日成交量之20.64 %、31.20 % 30 97.11.27 75,編號5 84,編號8 -9 有相對成交情形,有影響股價向上情形,買進、賣出股數為當日成交量之10.89 %、12.20 % 31 97.11.28 78,編號5 165 ,編號6、8 、15 -87 有相對成交情形,有影響股價向上情形,買進、賣出股數為當日成交量之19.02 %、40.24 % 32 97.12.01 45,編號5 123 ,編號7、8 、16、20、22 -78 有相對成交情形,有影響股價向上情形,買進、賣出股數為當日成交量之10.71 %、29.29 % 33 97.12.02 10,編號5 20,編號6 -10 34 97.12.03 71,編號5 367 ,編號6、7 、8 、11、15、16、17、18、21、22 -296 有相對成交情形,有影響股價向上情形,買進、賣出股數為當日成交量之6.92%、35.77 % 35 97.12.04 12,編號5 322 ,編號6、7 、8 、11、15、16、17、20、21、22 -310 有相對成交情形,買進、賣出股數為當日成交量之1.28%、34.29 % 36 97.12.05 131 ,編號5 159 ,編號6、9 、11、22 -28 賣出股數為當日成交量之23.58% 37 97.12.08 162 ,編號5 301 ,編號8、9 、11、16、17、20、21、22 -139 有相對成交情形,有影響股價向上情形,買進、賣出股數為當日成交量之20.43 %、37.96 % 38 97.12.09 130 ,編號5 288 ,編號2、6 、7 、8、11、12、15、16、17、20、21、22 -158 有相對成交情形,有影響股價向上情形,買進、賣出股數為當日成交量之14.32 %、31.73 % 39 97.12.10 70,編號5 355 ,編號2、7、8 、12、13、14、15、16、17、20、21、22 -285 有相對成交情形,買進、賣出股數為當日成交量之9.50%、48.17 % 40 97.12.11 0 158 ,編號2、7 、8 、12、13、14、15、16、17、21、22 -158 賣出股數為當日成交量之41.15% 41 97.12.12 0 65,編號8 、13 -65 42 97.12.15 20,編號5 83,編號2 、 12、13、14 -63 有影響股價向上情形,買進、賣出股數為當日成交量之5.76%、23.92% 43 97.12.16 106 ,編號5 42,編號7 、 12、22 64 有相對成交情形,有影響股價向上情形,買進、賣出股數為當日成交量之38.27 %、15.16 % 44 97.12.18 16,編號5 0 16 45 97.12.19 150 ,編號5 120 ,編號2、8 、13、16、17 30 有相對成交情形,有影響股價向上情形,買進、賣出股數為當日成交量之38.36 %、30.69 % 46 97.12.22 0 175 ,編號2、7 、8 、13、14、15、17、20、21 -175 賣出股數為當日成交量之64.58% 47 97.12.23 83,編號5 84,編號13、 16、21 -1 有相對成交情形,有影響股價向上情形,買進、賣出股數為當日成交量之34.16 %、34.57 % 48 97.12.24 138 ,編號5 203 ,編號2、3 、7 、8、13、14、20、22 -65 有相對成交情形,有影響股價向上情形,買進、賣出股數為當日成交量之23.04 %、33.89 % 49 97.12.25 150 ,編號5 383 ,編號2、3 、6 、7、8 、13、14、15、16、17、20、21、22 -233 有相對成交情形,有影響股價向上情形,買進、賣出股數為當日成交量之11.20 %、28.59 % 50 97.12.26 35,編號5 237 ,編號6、7 、8 、12、13、14、15、16、17、20、21 -202 有相對成交情形,買進、賣出股數為當日成交量之6.24%、42.28 % 51 97.12.29 180 ,編號5 208 ,編號6、8 、13、14、15、16、17、20、21 -28 有相對成交情形,有影響股價向上情形,買進、賣出股數為當日成交量之15.63 %、18.06 % 52 97.12.30 135 ,編號5 198 ,編號6、7 、8 、9、14、15、16、17、20、21、22 -63 有相對成交情形,有影響股價向上情形,買進、賣出股數為當日成交量之29.28 %、42.95 % 53 97.12.31 165 ,編號5 188 ,編號2、7 、9 、12、13、15、17、20、21 -23 有相對成交情形,買進、賣出股數為當日成交量之34.30 %、39.08 %附表8 (附表1 所示帳戶於97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所支出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
編號 帳戶 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金額 帳戶交易明細出處 1 附表1編號1 3 萬0462元(手續費1 萬5964元;證券交易稅1 萬4498元) 原審1 卷第157 至168頁 2 附表1編號2 2 萬1933元(手續費7058元;證券交易稅1 萬4875元) 原審1 卷第254 至255頁 3 附表1編號3 3 萬4868元(手續費1 萬1931元;證券交易稅2 萬2937元) 原審1 卷第169 至170頁 4 附表1編號4 4677元(均為手續費,無證券交易稅) 原審1 卷第171 至172頁 5 附表1編號5 5 萬5012元(均為手續費,無證券交易稅) 原審1 卷第173 至181頁 6 附表1編號6 1 萬3901元(手續費4475元;證券交易稅9426元) 原審1 卷第256 至257頁 7 附表1編號7 2 萬5930元 原審2 卷第84頁 8 附表1編號8 2 萬5391元(手續費8171元;證券交易稅1 萬7220元) 原審1 卷第265 至266頁 9 附表1編號9 2 萬5413元(手續費8181元;證券交易稅1 萬7232元) 原審1 卷第182 至185頁 10 附表1編號10 2 萬2959元(手續費7526元;證券交易稅1 萬5433元) 原審1 卷第186 至191頁 11 附表1編號11 1 萬8966元(手續費6581元;證券交易稅1 萬2385元) 原審1 卷第274 至279頁 12 附表1編號12 1 萬6386元(手續費5269元;證券交易稅1 萬1117元) 原審2 卷第131 至141頁 13 附表1編號13 1 萬4308元(手續費4611元;證券交易稅9697元) 原審2 卷第162 至163頁 14 附表1編號14 9462元(手續費3049元;證券交易稅6413元) 原審2 卷第11至12頁 15 附表1編號15 1 萬8183元(手續費5852元;證券交易稅1 萬2331元) 原審2 卷第21頁背面 16 附表1編號16 1 萬4059元(手續費4522元;證券交易稅9537元) 原審2 卷第23頁 17 附表1編號17 1 萬8310元(手續費5890元;證券交易稅1 萬2420元) 原審1 卷第192 至193頁 18 附表1編號18 9528元(手續費3069元;證券交易稅6459元) 原審2 卷第90頁 19 附表1編號19 4 萬0382元(手續費1 萬3008元;證券交易稅2 萬7374元) 原審2 卷第92頁 20 附表1編號20 1 萬8671元(手續費6004元;證券交易稅1 萬2667元) 原審2 卷第31至32頁 21 附表1編號21 1 萬9310元(手續費6209元;證券交易稅1 萬3101元) 原審2 卷第40頁 22 附表1編號22 2 萬5931元(手續費8357元;證券交易稅1 萬7574元) 原審1 卷第258 至260頁 合計:48萬4042元附表9 (附表1 所示帳戶以低於前盤揭示價格委託賣出捷超公司股票而影響其股價之情形):
編號 日期 投資名義人、使用帳戶 委託、成交情形 前一盤揭示價格 成交價格變化情形 成交量占該時段比重% 收市價 漲跌幅% 成交 委買 委賣 價格變化 影響檔數 1 97. 10.09 吳郁展、編號1 於12:12:00:80以5.71元,委託賣出21仟股,前述委託於12:12:23:21成交21仟股 5.77元 5.73元 6.19元 5.77元→5.72元 ↓5 100.00 5.94元 -0.83 2 97. 10.16 吳郁展、編號1 於08:56:33:95以5.17元,委託賣出80仟股,前述委託於10:15:39:10成交80仟股 5.35元 無 5.35元 5.35元→5.17元 ↓18 80.00 5.17元 -3.36 3 97. 11.19 吳郁展、編號2 ;許慈芮、編號19 於08:49:25:92至08:50:35:51以10.35 元,委託賣出141 仟股,前述委託於09:00:02:03成交126 仟股 11.1元 無 11.1元 11.10元→10.35元 ↓15 55.75 11.05元 -0.45 4 97. 12.04 吳郁展、編號21;吳承宗、編號7 於11:47:31:20至11:52:04:05以9.35元至9.3 元,委託賣出20仟股,前述委託於11:50:04:40至11:52:09:39成交20仟股 9.38元 9.30元 9.38元 9.38元→9.30元 ↓8 100.00 9.20元 0.10 5 梁文漢、編號11;吳承宗、編號17 於12:01:34:62至12:03:29:24以9.27元至9.25元,委託賣出17仟股,前述委託於12:01:44:39至12:03:49:39成交12仟股 9.30元 9.27元 9.30元 9.30元→9.25元 ↓5 100.00 6 97. 12.11 吳承宗、編號14 於12:27:41:60以9.95元,委託賣出34仟股,前述委託於12:27:57:30成交34仟股 10元 9.96元 10元 10.00元→9.95元 ↓5 100.00 9.93元 -3.12 7 97. 12.19 吳承宗、編號13 於12:42:45:62以9 元,委託賣出30仟股,前述委託於12:43:03:28成交1 仟股 9.09元 9.09元 9.12元 9.09元→9.00元 ↓9 100.00 9.40元 5.97 8 97.1222 吳承宗、編號14 於10:26:14:58以9 元,委託賣出30仟股,前述委託於10:26:33:32成交29仟股 9.06元 9.03元 9.31元 9.06元→9.00元 ↓6 100.00 8.88元 -5.53 9 吳承宗、編號13 於11:45:22:50以8.95元,委託賣出22仟股,前述委託於11:45:43:32成交10仟股 9.20元 9.00元 9.20元 9.20元→8.95元 ↓25 100.00 10 97. 12.24 吳承宗、編號8 於10:34:15:52以8.75元,委託賣出30仟股,前述委託於10:34:28:26成交25仟股 8.80元 8.76元 8.80元 8.80元→8.75元 ↓5 100.00 9.20元 3.60 11 97. 12.26 吳承宗、編號7 於11:13:57:86以9 元,委託賣出54仟股,前述委託於11:14:16:40成交48仟股 9.10元 9.03元 9.10元 9.10元→9.00元 ↓10 100.00 9.00元 -6.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