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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重附民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余宏德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法定代理人 吳銘賜被上 訴 人 吳銘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被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王玉玲訴訟代理人 蔡于慧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 年度附民字第2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下稱廣濟宮)明知於民國59年間取得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為無效登記,卻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

6 號民事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將上訴人在本件土地上原興建之建築物拆除,被上訴人廣濟宮因此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廣濟宮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及金錢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廣濟宮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應塗銷被上訴人廣濟宮就本件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㈡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廣濟宮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並繳銷確定證明書以回復未取得97年度重訴字第11

6 號民事判決之狀態;㈢請求回復上訴人對本件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以及於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之狀態;㈣請求被上訴人廣濟宮應回復上訴人就本件土地原興建建築物之狀態及返還利益;㈤被上訴人廣濟宮及吳銘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億

113 萬8,0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廣濟宮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應塗銷被上訴人廣濟宮就本件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㈢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廣濟宮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並繳銷確定證明書以回復未取得97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之狀態;㈣請求回復上訴人對本件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以及於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之狀態;㈤請求被上訴人廣濟宮應回復上訴人就本件土地原興建建築物之狀態及返還利益;㈥被上訴人廣濟宮及吳銘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 億113 萬8,0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嗣經原審為其等勝訴判決後,被上訴人廣濟宮及吳銘賜於本院主張:其等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另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事務所則以:本件並沒有不法登記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被告吳銘賜)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自字第16號、109 年度自字第8 號判決無罪在案,上訴人(即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215號、第216 號撤銷原判決,並就被上訴人被訴詐欺得利既、未遂部分均判處無罪,另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則分別判處免訴、自訴不受理在案,此有相關卷證資料及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據之理由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然就本件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之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