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6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苰志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律師(法扶律師)
楊慧娘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雪琴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宇鳳選任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鍾憶傑被 告 蕭偉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0、21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85、6041、7977、8362、10714、1525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61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㈠上訴人即被告楊苰志(下稱上訴人楊苰志)犯如附件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㈡上訴人即被告鄭雪琴(下稱上訴人鄭雪琴)犯如附件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㈢上訴人即被告鍾宇鳳(下稱上訴人鍾宇鳳)犯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1年,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沒收及追徵。另就被訴共犯如附件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諭知無罪。
㈣被告鍾憶傑(本人未上訴)犯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就被訴共犯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行部分諭知無罪。
㈤被告乙○○(本人未上訴)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財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6月)、沒收及追徵。
上開部分原審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見本院146卷一第35至44頁):
⒈就上訴人楊苰志部分:
⑴上訴人楊苰志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加重規定之適用: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鈞癸已於原審證稱有提供少年林○瑩(下稱林姓少年)之身分證件供上訴人楊苰志拍照留存,並傳送給詐騙集團上游,以利查核真實身分資料,上訴人楊苰志否認不知道林姓少年係未滿18歲之人,顯不足採信。又司法實務上所查獲之詐騙集團,確實有要求車手或大車加入集團之時,必須提供自己身分證件以供集團查核建檔之情,以避免領款後找不到該人取回贓款,足見證人廖鈞癸上開證詞與前述情節相符;另上訴人楊苰志與林姓少年接觸時間並非短暫,其辯稱不知道林姓少年乃未滿18歲之人,不足採信,原審認定二人無接觸、互動,輕信上訴人楊苰志之飾詞,容有未當;又本案尚有提供身分證件予上訴人楊苰志之證人即共犯黃譽憲,若有疑義,原審自可傳喚到庭對質,但原審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自有上訴予以詳加調查之必要。
⑵上訴人楊苰志於原審中並未供出全部實情,原審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
⑶上訴人被告楊苰志於本案居核心領導地位,並使本案相關共
犯加入組織或集團參與犯罪,本案僅短短12日被害人數即達5名,被害人損失金額及飾品價值非低,上訴人楊苰志於各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過程,均有親自開會指揮、下達並分派共犯任務、或親自開車接應車手、開會分贓、交付贓款給上游等實際參與分工之角色,自應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未為強制工作之論知,容有未當。
⒉就上訴人鄭雪琴部分:上訴人鄭雪琴於原審中並未供出全部實情,原審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
⒊就上訴人鍾宇鳳部分:
⑴上訴人鍾宇鳳否認有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4之犯行,惟查
:①上訴人楊苰志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鍾宇鳳只有在同案被告張智鈞去提款時才會給上訴人鍾宇鳳酬勞,其會將張智鈞的酬勞全數給上訴人鍾宇鳳,上訴人鍾宇鳳再跟張智鈞去分等語。上訴人楊苰志亦指證,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贓款得手後,是回到上訴人鍾宇鳳家中開會、分贓,且上訴人鍾宇鳳有分得贓款,應可認定上訴人鍾宇鳳確實有參與附表編號3、4之犯行。②被告鍾憶傑證稱,上訴人鍾宇鳳知情並加入本件詐騙集團。③上訴人證人鄭雪琴亦指證上訴人鍾宇鳳確實知情且有加入詐騙集團,且上訴人鍾宇鳳有介紹張智鈞及林浩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智鈞於原審證稱,是否可以加入這個詐騙集團是上訴人鐘宇鳳所決定,而帶張智鈞去向上訴人楊苰志見面之人即是上訴人鍾宇鳳,這個詐騙集團在開會時,上訴人鍾宇鳳會在場。⑤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鈞癸亦指證上訴人鍾宇鳳知情,且有加入詐騙集團,亦曾於上訴人鍾宇鳳家開會並朋分贓款。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不論被告鍾憶傑或上訴人鄭雪琴取款,二人皆可取得每次提款後百分之一之酬勞,上訴人鍾宇鳳邀請同案被告張智鈞、林浩忠加入集團擔任一線車手,如張智鈞領得款項時,上訴人鍾宇鳳亦可分得報酬,此即上訴人鍾宇鳳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4部分所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⑦本案有扣得記事紙,若鍾宇鳳與本案詐騙集團無任何關聯性,為何會在家中被扣到有這張紙條?至於筆跡部分,法院可進行鑑識,看是否是上訴人鍾宇鳳所寫。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鍾宇鳳至少在該案被害人黃金龍於107年2月23日遭詐騙時,就已經加入並參與詐騙集團犯行,雖然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無涉,但確實是屬於同一個詐騙集團之行為。由此可認上訴人鍾宇鳳有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4之犯行,為此提出上訴。
⑵上訴人鍾宇鳳於原審中並未供出全部實情,原審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
⒋就被告鍾憶傑部分:
⑴被告鍾憶傑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自白認罪並經原審多次確認,
而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不論被告鍾憶傑或上訴人鄭雪琴取款,二人皆可取得每次提款後百分之一之酬勞,上訴人鍾宇鳳則邀集同案被告張智鈞、林浩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如張智鈞領得款項時,上訴人鍾宇鳳亦可分得報酬,故起訴書因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4之行為人欄有記載被告鍾憶傑之姓名。其次,本案除被告鍾憶傑之自白外,尚有以下補強證據,如上訴人鄭雪琴於107年5月16日偵訊時證稱:「車手每拿十萬元回來,一線跟二線的人合計能拿五千元,一線實際提款車手,可以分得三千元,二線分得兩千元,我會拿一千元給鍾憶傑,我實際拿一千元;二線車手拿到的二千元是由我和鍾憶傑一人一千元,雖然鍾憶傑只是候補的二線車手,但假如我全拿,我怕被說話,所以我都會分給他」;上訴人被告楊苰志於偵查時亦證稱:「一線車手的酬勞是有提款才有拿到錢,但二線車手的部分是只要有取得詐騙款項或金飾,二線車手不管有沒有去交接財物,每一個人都可以領到錢」等語。但原審竟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4部分判決被告鍾憶傑無罪,明顯屬突襲性裁判,有欠公允。
⑵被告鍾憶傑於原審中並未供出全部實情,原審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
⒌就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加重規定之適用:證人林姓少年於原審審理中已確認案發時並未戴口罩,而直接與被告乙○○接觸,又被告乙○○於本案係直接與林姓少年接觸並拿取金錢,其辯稱不知林姓少年係未成年人,不足採信。
⑵被告乙○○應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詐騙集團之車手頭屬於重
要核心成員之一,此因車手頭須將已取得贓款交給上游成員,該任務必須交給詐騙集團中可信賴之人,而本案已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苰志、黎仁碩、廖鈞癸3人分別證稱被告乙○○曾分別出面對楊苰志、廖鈞癸、林姓少年三人收取過詐騙所得之贓款,足見被告乙○○應有參與該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
⑶被告乙○○於原審中並未供出全部實情,原審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
㈡上訴人楊苰志上訴意旨略以:
其於原審已分別與被害人甲○○○、王陳玉峰、陳珠達成和解,並盡力清償,已給付甲○○○新臺幣(下同)3萬元、王陳玉峰2萬元、陳珠1萬5千元,惟因疫情影響,其在市場之蔬果攤無法營業,致無法繼續給付和解金,但仍會努力工作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其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半數和解金之情形業如前述,但所量處刑度卻與未和解之同案被告黎仁碩,及和解後未依約給付之被告鄭雪琴刑度相差無幾,原審量刑難謂衡平。又其育有二名子女,乃家中經濟支柱,除負擔一家四口之生活外,尚須撫養年邁父母,家中成員又各有疾病因素須被告照料,所有經濟重擔均落於上訴人楊苰志肩頭,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而參與詐騙集團,為此提起上訴,考量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再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見本院146卷一第101至102頁、卷二第105頁)。
㈢上訴人鄭雪琴上訴意旨略以:
⒈其已對檢察官起訴之如附件附表編號2-2、2-3所載之犯罪事
實認罪,且其並未參與附表2-1與2-4部分,但原審於判決理由似未審酌其所涉編號2犯罪部分僅涉2-2與2-3之事實,亦未於事實、理由及刑罰裁量中加以區別,就此部分即有理由不備之疑義。
⒉其為中低收入戶,因生活壓力加上受朋友邀約,在不知法律
嚴重性的情形下加入本案二線車手之列,本案與另案即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113號之犯罪行為係發生於同一接續期間,僅因檢察官偵查後就另案先行起訴,再就其餘被害人部分起訴本案,導致其加入同一集團,而於相近期間所為,且侵害同類財產法益之案件,無法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刑之斟酌,導致另案1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本案5罪則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造成合併執行刑後之刑罰差異,應不符刑法第51條第5款意旨,並造成因國家偵查方式之不同而產生刑罰差異性之實質不公允結果。又其育有三名年幼未成年子女,且自另案遭偵查之後即努力自新回歸社會,本案審理中亦有正當職業,努力自新於正當生活,原審未因被告生活背景、經濟環境困窘情形、參與程度、審判程序中配合調查及自白、分得之報酬極其微薄等情,實質依據刑法第57條第4、5、10款規定從輕,判決結果實有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146卷一第113至117頁)。
㈣上訴人鍾宇鳳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鍾宇鳳陳稱:我不認識林后秦、涂泰吉,有見過上訴人鄭雪琴的配偶,但不知道他叫曾鍾治漢。被告鍾憶傑有叫我開車載被告鍾憶傑去竹田找朋友,但被告鍾憶傑的朋友叫何姓名,拿了什麼東西,我都不清楚。本案扣得金飾是之前我兒子及女兒去金飾店所買,裡面還有保單,與本案無關(見本院146卷二第75至76頁)。其未曾取得附件附表一編號5之金飾,原審認定其有侵占犯行,亦僅有被告鍾憶傑之證述,惟被告鍾憶傑亦有可能自己侵占該筆金飾後,再誣指係上訴人鍾宇鳳侵占,被告鍾憶傑證詞之證明力顯不可採。另依據被告鍾憶傑與證人林浩忠於107年4月7日有前往上訴人鍾宇鳳家中予以質問並錄影,該錄音譯文記載上訴人鍾宇鳳表示:「早就沒了,早就熔掉了」,但其並非說「金子被我熔掉了」。再參照譯文前後文義,上訴人鍾宇鳳並未承認自己將該筆金飾取走,甚至譯文第六段:「B(林浩忠):那天你不是跟我說,錢跟金子是被鍾憶傑拿走的…,B:阿叔,是你在電話中跟我講,東西是被阿傑拿走的。A(被告):叫公司來,跟公司講我拿走了又怎樣,我在電話中說這金子跟錢,不關你們的事,什麼東西,都不關你們的事B:你不是這樣講。A:我說,東西若是我拿走的,叫公司找我」等情,上開對話顯然係上訴人鍾宇鳳為保護姪子即被告鍾憶傑,乃叫詐騙集團有什麼事來找上訴人鍾宇鳳,不要找被告鍾憶傑。但被告鍾憶傑卻反而與林浩忠前來質問上訴人鍾宇鳳,上訴人鍾宇鳳因而生氣並動手毆打林浩忠。此乃上開紛爭過程之實際緣由,以此而言並不能證明上訴人鍾宇鳳有侵占犯行,為此提出上訴(見本院146卷一第127至128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楊苰志部分:
⒈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
定部分:原審就上訴人楊苰志並不知悉林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等情,業於理由論述翔實(見原審判決第22頁第4行至第23頁第5行),本院經核確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就此部分雖以林姓少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與上訴人楊苰志接觸,並自同案被告廖鈞癸處收受林姓少年身分證,自應知悉林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然查:
⑴林姓少年已於原審證稱,本案除了同案被告廖鈞癸之外,其
餘共同被告均不知悉其實際年齡,案發期間其身高大概165公分、體重90公斤等語(見原審訴210卷三第297、301、303、318至324頁),及證人廖鈞癸亦於原審證稱:林姓少年第一眼看去就是成年人模樣,會吃檳榔、抽煙,當時又做粗工等語(見原審訴210卷三第435頁、卷四第42至43頁)。依據上開證詞,以林姓少年案發期間之實際外觀及對外行為舉止,已難認定上訴人楊苰志僅憑林姓少年之外觀及接觸,即可明知或可得而知林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
⑵按共犯為證人時,其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
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鈞癸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前開不利於上訴人楊苰志之證述,依據前開說明,因其於本案乃屬共同被告之地位,前開不利於上訴人楊苰志證述,自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為必要,然本案就此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所提之證據方法,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鈞癸對於上訴人楊苰志不利之證述;更何況證人林姓少年已證稱本案除同案被告廖鈞癸之外,其餘共同被告均不知悉其實際年齡。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案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楊苰志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有關是否再予傳喚林姓少年或證人即共同正犯黃譽憲續為查證部分,依據前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主張原審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尚屬無據。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楊苰志明知或可得而知林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⑵查上訴人楊苰志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原審因各個被害人被害情狀不同、上訴人楊苰志親自參與程度、有無和解賠償及犯後態度等情,所量處刑罰裁量之區間為有期徒刑1年2月至2年間,已由最低量刑區間量處,其提起上訴所舉有與本案被害人達成部分和解之事由,經核係屬犯後態度而非行為時所存在之事由,且未證明或釋明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而犯本案危害社會秩序重大之罪,而應受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酌減優惠;縱認上訴人楊苰志曾為颱風災區難民,並有家庭照顧及經濟困頓事由,如認以此即能取得犯下危害社會秩序重大罪行之酌減優惠,不啻係使該等人士取得犯罪必減免其刑之保障,其據此提起上訴,尚無理由。
⒊刑罰裁量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⑴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另按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考量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上開標準為基礎,於裁量時已妥為審酌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⑵經查:原審對上訴人楊苰志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經
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又上訴人楊苰志於本案所犯5罪,其全部各刑合併之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7年8月,為其外部界限即上限,,原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業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優惠。又本案雖經部分被害人與上訴人楊苰志達成和解並陸續賠償,然查,犯後態度僅係刑法第57條所明定10款量刑因子中,應特予考量之其中一項因子,而有無與被害人賠償和解,則又為犯後態度此項量刑因子眾多考量基準之一,以此而言,自不能僅以此項考量比重作為裁量減輕刑度之唯一標準,以上訴人楊苰志就本案5件犯行所產生之實害而言,上訴人楊苰志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陸續為部分賠償,僅屬量刑因子應考量因素之一而已,本院經核此部分所佔量刑因素比重,尚不足以推翻原審量刑之妥當性,且上開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和解之量刑因子,已於原審刑罰裁量時予以審酌(見原審判決第25頁第2至21行),又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楊苰志於原審中並未供出全部實情,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亦無依據。本院審酌後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
⒋強制工作部分:
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作成解釋,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已失其法律上效力,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楊苰志係應科以強制工作部分,已無法律上之依據,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
⒌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本案檢察官就上訴人楊苰志係於犯罪事實記載「...於107年2
月間招募楊苰志加入,楊苰志又招募鍾憶傑、鄭雪琴、廖鈞
癸、黃譽憲、張智鈞、少年林○瑩...、林浩忠共同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見起訴書第2頁第3至7行)。原審就此亦認定「......於107年2月間招募楊苰志加入,楊苰志又招募鍾憶傑、鄭雪琴、廖鈞癸、黃譽憲(現由本院通緝中)、張智鈞、少年林○瑩(8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浩忠(因涉案之被害人與本案不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加入上開犯罪組織【黎仁碩、鄭雪琴、張智鈞、廖鈞癸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4至9行)。
⑵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依據本案起訴書上開記載,上訴人楊苰志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其犯罪時間及所招募之人,其社會事實均相對可得特定,應認為檢察官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起訴,且原審業已審判,而上開罪名與本院論罪科刑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有局部同一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為權利告知(見本院146卷二第74頁)、證據調查及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且在本院審理範圍。
⑶訊據上訴人楊苰志僅坦承招募被告鍾憶傑,否認有招募上訴
人鄭雪琴、同案被告廖鈞癸、黃譽憲、張智鈞及林姓少年等語(見本院146卷二第74頁)。經查: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楊苰志雖坦承招募被告鍾憶傑,但依據本案其餘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而上訴人楊苰志所否認招募部分,亦無本案其他卷證資料可佐,上訴人楊苰志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但此部分與上訴人楊苰志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又原審就此部分雖有於事實論及,但未於理由說明,雖有未洽,但既不影響於本案判決而無撤銷實益,僅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鄭雪琴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此,共同正犯之成立,係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對彼此決意實行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共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本案。以此而言,上訴人鄭雪琴提起上訴,主張其僅實際參與附件附表ㄧ編號2-2、2-3部分犯行,而未親自參與2-1、2-4部分,但依據前開說明,附件附表一編號2既經原審論以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上訴人鄭雪琴為此部分之共同被告,自應就其餘未實際參與部分同負責任,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及理由認定自無違誤,且原審亦於刑罰裁量記載「被告鄭雪琴與告訴人甲○○○...以10萬元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等6人...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見原審判決第25頁第15、16、23、24行),已明確區分共同被告於犯罪實行過程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之差異,而給予不同之刑罰裁量。上訴人鄭雪琴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本院就刑法第59條之審查基準業如前述,查上訴人鄭雪琴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因各個被害人被害情狀不同、上訴人鄭雪琴親自參與程度、有無和解賠償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區間為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8月間,已由最低量刑區間量處,其提起上訴所舉工作、家庭及經濟事由,部分事由依一般社會通念非屬有何特殊環境及原因,部分事由則係犯後態度而非行為時所存在之事由,且未證明或釋明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而犯本案危害社會秩序重大之罪,而應受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酌減優惠;又上訴人鄭雪琴所犯本案罪刑與另案罪刑,如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本得再定應執行刑,此部分無從作為刑法第59條部分之上訴事由。上訴人鄭雪琴據此提起上訴,尚無理由。
⒊刑法第57條部分:
本院就刑法第57條部分之審查基準業如前述,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鄭雪琴部分,確有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以及前開刑之減輕程度,符合前述刑罰裁量之相關原則,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鄭雪琴於原審中並未供出全部實情,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但並未指明具體內容為何,審酌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鍾宇鳳部分:
⒈檢察官就上訴人鍾宇鳳如附件附表一編號3、4諭知無罪部分:
⑴原審就上訴人鍾宇鳳如附件附表一編號3、4犯行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構成犯罪部分,業於理由論述翔實(見原審判決第42頁第4行至第43頁第1行),本院經核確屬妥適,且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或未為意思聯絡,即不負共犯之責,查如附件附表一編號3、4犯行部分,依據證人即上訴人楊苰志、上訴人鄭雪琴、同案被告廖鈞逵、黎仁碩、張智鈞之證述,均無從證明上訴人鍾宇鳳有實際朋分取得贓款,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鍾宇鳳與上開共同正犯有何犯意聯絡。
⑵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
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縱以部分共同被告證稱曾與上訴人鍾宇鳳謀議,縱未實際參與犯行,亦能得取得報酬等旨,但就此種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依據本案證據方法,仍未能直接證明上訴人鍾宇鳳確有取得報酬之重要待證事實,並藉此間接事實論斷上訴人鍾宇鳳曾有參與謀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
⒉上訴人鍾宇鳳就有罪提起上訴部分:
⑴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即上訴人鍾宇鳳之陳述
、證人即上訴人鄭雪琴、被告鍾憶傑、林浩忠之證述、錄音光碟及其對話譯文,已明白認定附件附表一編號5所詐得金飾之移轉過程,且最後置於上訴人鍾宇鳳實力支配之下後,再易持有為不法所有而侵占之,原審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⑵本院另查,上訴人鍾宇鳳聲請傳喚之證人楊佩玉於本院審理
所為證述,即其曾與上訴人鍾宇鳳一同前往被告鍾憶傑家中,並自被告鍾憶傑母親處取得牛皮紙袋,內有存摺及提款卡,其後改稱不知牛皮紙袋內為何物部分(見本院146卷二第22至26頁),核與附件附表一編號5所詐得金飾之移轉過程無關,不得作為有利上訴人鍾宇鳳之認定。又證人林浩忠並未參與附件附表一編號5所詐得金飾之移轉過程,其係自上訴人鄭雪琴及被告鍾憶傑二人之處聽聞上訴人鍾宇鳳持有該金飾,因欲取得另所參與詐欺取財之報酬,乃與被告鍾憶傑共同前往上訴人鍾宇鳳處索取,並親自聽聞上訴人鍾宇鳳親口說明保有該金飾(見偵8362偵卷第24頁經具結所為證述),此除可作為補強證人被告鍾憶傑之證述,並可供作錄音光碟及其對話譯文內容確屬真實之佐證。上訴人鍾宇鳳就有罪提起上訴,並不可採而無理由。
⒊檢察官就上訴人鍾宇鳳判決有罪量刑過輕部分:
本院就刑法第57條部分之審查基準業如前述,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鍾宇鳳部分,係量處有期徒刑1年,確有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以及前開刑之減輕程度,符合前述刑罰裁量之相關原則,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定應執行刑亦屬妥當。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鍾憶傑於原審中並未供出全部實情,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但並未指明具體內容為何,審酌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㈣被告鍾憶傑部分:
⒈檢察官就被告鍾憶傑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3、4諭知無罪部分
:原審就被告鍾憶傑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3、4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構成犯罪部分,業於理由論述翔實(見原審判決第38頁第25行至第42頁第3行),本院經核確屬妥適,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然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或未為意思聯絡,即不負共犯之責,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3、4犯行部分,依據證人即上訴人楊苰志、上訴人鄭雪琴、同案被告廖鈞逵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鍾憶傑有實際朋分取得贓款,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鍾憶傑與上開共同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而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縱以部分共同被告證稱曾與被告鍾憶傑謀議,縱未實際參與犯行,亦能得取得報酬,但就此種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依據本案證據方法,仍未能直接證明被告鍾憶傑確有取得報酬之重要待證事實,並藉此間接事實論斷被告鍾憶傑曾有參與謀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
⒉有罪部分量刑過輕部分:
本院就刑法第57條部分之審查基準業如前述,查原審判決就被告鍾憶傑部分,係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有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以及前開刑之減輕程度,符合前述刑罰裁量之相關原則,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定執行刑亦屬妥當。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鍾憶傑於原審中並未供出全部實情,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但並未指明具體內容為何,審酌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㈤被告乙○○部分:
⒈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
定部分:原審就被告乙○○並不知悉林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等情,業於理由論述翔實(見原審判決第22頁第4行至第23頁第5行),本院經核確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就此部分雖以林姓少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與被告乙○○接觸作為,被告乙○○自應知悉林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然查:林姓少年已於原審證稱,本案除了同案被告廖鈞癸之外,其餘共同被告均不知悉其實際年齡,案發期間其身高大概165公分、體重90公斤等語(見原審訴210卷三第297、301、303、318至324頁),及證人廖鈞癸亦於原審證稱:林姓少年第一眼看去就是成年人模樣,會吃檳榔、抽煙,當時又做粗工等語(見原審訴210卷三第435頁、卷四第42至43頁)。依據上開證詞,以林姓少年案發期間之實際外觀及對外行為舉止,縱如檢察官所稱被告乙○○曾與林姓少年有接觸,並曾向林姓少年拿取金錢,亦難以積極認定被告乙○○明知或可得而知林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⒉是否構成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原審就被告乙○○非本案組
織犯罪之參與者,業於理由論述翔實(見原審判決第36頁第11行至第29行),本院經核確屬妥適,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即共同被告楊苰志、黎仁碩、廖鈞癸3人分別證稱被告乙○○曾向楊苰志、廖鈞癸、林姓少年3人收取贓款,但被告乙○○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犯5項犯行部分,僅參與附件附表一編號2部分,且亦僅親自參與該編號2-4之轉交贓款犯行(見原審判決第48頁上段),已難認定被告乙○○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5項犯行之計畫、組織及分工方式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黎仁碩業已證稱被告乙○○並非組織成員,其僅是純粹叫被告乙○○幫忙拿一次錢而已,其他都沒有參與,其未曾告知被告乙○○詐騙集團之模式、及組織分工(見原審訴210卷三第338、344、351、348頁),及上訴人楊苰志亦證稱:被告乙○○從頭到尾不是在其詐騙集團範圍內等語(見原審訴210卷三第364至365頁)。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乙○○於本案屬於詐騙集團之車手頭之地位,並無依據;又縱使檢察官主張被告乙○○知悉共同被告黎仁碩從事詐騙集團,然一次性地參與詐騙集團犯行,與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本屬二事而為不同之犯罪構成要件,自不能以曾共犯詐騙集團某次犯行,遽而推論即屬有參與該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⒊刑法第57條部分:本院就刑法第57條之審查基準,業如前述
,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乙○○部分,已就其實際參與及朋分犯罪所得之報酬程度,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有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以及前開刑之減輕程度,符合前述刑罰裁量之相關原則,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乙○○於原審中並未供出全部實情,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但並未指明具體內容為何,審酌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㈥綜上,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分以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其餘補充說明部分㈠上訴人鄭雪琴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同案被告黎仁碩、張智鈞、廖鈞癸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18號移送併辦意
旨,就上訴人鍾宇鳳就被訴共犯如附件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諭知無罪、被告鍾憶傑被訴共犯如附件附表一編號
1、3、4所示犯行部分諭知無罪等部分,認與本案起訴犯行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惟本院就上訴人鍾宇鳳及被告鍾憶傑上開被訴部分既維持原審無罪認定而諭知上訴駁回,此部分即無同一案件不可分之情形,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財和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鍾宇鳳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鍾宇鳳、鍾憶傑被訴無罪經本院上訴駁回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得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0號108年度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仁碩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苰志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律師(法扶律師)
楊慧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鄭雪琴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鍾宇鳳選任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鍾憶傑
張智鈞廖鈞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85號、第6041號、第7977號、第8362號、第10714 號、第15258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611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黎仁碩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楊苰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三、鄭雪琴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四、鍾宇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五兩重金條壹條、八錢重金戒指陸只、八錢重金項鍊參條、八錢重手鍊壹條、三錢重手鍊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鍾憶傑犯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六、張智鈞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廖鈞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八、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九、鍾憶傑被訴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犯行部分,及鍾宇鳳被訴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黎仁碩於民國106 年7 月間(起訴書誤為6 月間,應予更正),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107 年2 月間招募楊苰志加入,楊苰志又招募鍾憶傑、鄭雪琴、廖鈞癸、黃譽憲(現由本院通緝中)、張智鈞、少年林○瑩(8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浩忠(因涉案之被害人與本案不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加入上開犯罪組織【黎仁碩、鄭雪琴、張智鈞、廖鈞癸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詳後述】,並由廖鈞癸、黃譽憲、張智鈞(附表一編號4 部分,業經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 號判決確定)、少年林○瑩(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208 、209 、210 號裁判確定)、林浩忠擔任一線車手,負責依機房人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卡、金飾、現金等財物,再持被害人之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各可取得提領款項1 %之酬勞;另由鍾憶傑、鄭雪琴擔任二線車手,負責向一線車手收取款項,並在記帳後交付予楊苰志,各可取得每次提領款項1%之酬勞;另由楊苰志擔任三線車手,負責交付詐取之財物予黎仁碩,並可取得提領款項3 %之酬勞;黎仁碩再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提領款項7 %之報酬。黎仁碩、楊苰志、鄭雪琴、鍾憶傑、廖鈞癸、張智鈞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黎仁碩(附表一編號1 至4 )、楊苰志(附表一編號1 至5 )、廖鈞癸(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張智鈞(附表一編號3 )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至5
)、行使偽造公文書(附表一編號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附表一編號1 、3 、4 )及洗錢(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犯意聯絡;鄭雪琴(附表一編號1至5 )、鍾憶傑(附表一編號2 、5 )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 至5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附表編號1 、3 、4 部分)及洗錢(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不詳處所,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鄭梅卿、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蔡許素貞」,應予更正)、黃泰欽、陳珠、王陳玉峰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現金、金飾、存摺、提款卡、印章、護照等物放置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再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一線車手前往拿取。該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騙過程中,為取信甲○○○,與黎仁碩、楊苰志、黃譽憲、廖鈞癸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某成員以不詳方式製作載有甲○○○資料、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該集團某成員再指示黃譽憲至便利超商列印上開偽造公文書,並連同甲○○○之存摺於107 年3 月12日上午某時放入甲○○○之信箱內而行使之,致甲○○○相信其所有之金飾、帳戶已交由地檢署保管。復於未徵得鄭梅卿、黃泰欽、陳珠同意之情況下,由附表一編號1-2 、1-3 、3 、4 所示一線車手,於附表一編號1-2 、1-3 、3-2 、3-3 、4-2 至4-7 所示時間,將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 、1-3 、3-2 、3-3 、4 -2至4-7 所示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車手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分別以此不正方法從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 、1-3 、3-2 、3-3 、4 -2至4-7 所示款項。得手後,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一線車手自己或轉交二線車手,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詐騙方法及分工經過」欄所示方式及過程,將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車手取得之金飾、物品及提領之款項交給楊苰志;附表一編號2 -4部分則由乙○○直接交給黎仁碩(詳事實二),由楊苰志與黎仁碩進行分贓後,再由楊苰志將分得之款項分配與有參與之成員;黎仁碩則扣除上開成員及自己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繳回給該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各該詐騙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警方蒐證多時,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對鄭雪琴、張智鈞、楊苰志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物品,並將鄭雪琴拘提到案,進而輾轉查悉上情。
二、鍾宇鳳為鍾憶傑之叔父,因鍾憶傑於鄭雪琴被逮捕後,為將附表一編號5 所得財物交予警方投案,鍾憶傑乃與鍾宇鳳至鄭雪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飾之友人處所取回金飾等物。詎鍾宇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取得上開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飾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16,560 元】後之107 年4 月7 日前不詳某時、地,將上開金飾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三、乙○○與黎仁碩為朋友關係,明知黎仁碩為詐騙集團成員,因受黎仁碩之委託,竟與黎仁碩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黎仁碩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騙方法及分工經過」欄所示之方式,詐騙甲○○○,由黃譽憲、少年林○瑩取得附表一編號2-4 所示90萬元款項後,乙○○再依該詐騙集團機房人員之指示,於107 年3 月13日1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澄清店二樓男廁,向少年林○瑩收取該款項後,乙○○再轉交黎仁碩,並獲得6,000 元報酬(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嗣警方循線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對乙○○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王陳玉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陳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7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被告楊苰志於10
7 年2 月間經被告黎仁碩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楊苰志又招募被告鍾宇鳳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被告楊苰志、鍾宇鳳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290、7249、10684 號起訴書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起公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甲案),惟該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尚未判決確定,雖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楊苰志、鍾宇鳳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查,本案起訴被告楊苰志、鍾宇鳳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甲案所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有上開橋頭地檢起訴書及本案起訴書在卷為憑,而本案是於108 年1 月3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30日雄檢欽列107 偵5985字第1080007640號函上本院刑事科收案章之日期在卷為憑(本院審訴12
6 卷一第7 頁),甲案是於108 年5 月7 日繫屬橋頭地院,有橋頭地檢108 年5 月6 日橋檢榮陽107 偵6290字第1089017386號函上橋頭地院刑事科收案章之日期在卷為憑(橋頭地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353 號卷第7 頁),則本院為繫屬在先之法院。且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有被告楊苰志、鍾宇鳳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楊苰志、鍾宇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規定,仍應由本院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鄭梅卿、黃泰欽、告訴人甲○○○、陳珠、王陳玉峰及共同被告黎仁碩、鄭雪琴、張智鈞、廖鈞癸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楊苰志、鍾憶傑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楊苰志、鍾憶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惟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被告楊苰志犯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罪等罪部分;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5
所示被告鍾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楊苰志及其辯護人、被告鍾憶傑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210 卷一第387 至399 、479 至49
1 頁、本院訴210 卷二第255 至264 頁,本判決所引證據出處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件),且經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於本案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以外其他各罪犯罪事實之證明,上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楊苰志、鍾憶傑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
1.被告鍾宇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同案被告楊苰志、廖鈞癸、張智鈞、鄭雪琴、鍾憶傑及證人林浩忠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210 卷二第255 頁)。因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苰志、廖鈞癸、張智鈞、鄭雪琴、鍾憶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核與其等於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證人楊苰志、廖鈞癸、張智鈞、鄭雪琴、鍾憶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鍾宇鳳已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認對被告鍾宇鳳無證據能力。
2.至於證人林浩忠於警詢之證詞,因本判決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鍾宇鳳有罪之證據,自無須說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除上揭所述外,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黎仁碩、楊苰志、鄭雪琴、廖鈞癸及其等辯護人,及被告鍾憶傑、乙○○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另即被告鍾宇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除共同被告楊苰志、廖鈞癸、張智鈞、鄭雪琴、鍾憶傑及證人林浩忠之警詢陳述外,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210 卷二第25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黎仁碩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被告楊苰
志、鄭雪琴對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被告鍾憶傑對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犯行、被告張智鈞對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被告廖鈞癸對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訴210 卷四第287 至288 頁);被告鍾宇鳳則矢口否認有侵占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飾;被告乙○○固承認有於附表一編號2-4 所示時間、地點拿取包裹,並獲得6 千元報酬,但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當時我是白牌車司機,客人叫我去載東西我就去載,我不知道那是和詐騙集團有關等語。
㈡經查,本判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黎仁碩、楊苰志、鄭雪琴、鍾憶傑、張智鈞、廖鈞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自白在卷(少連偵5 警卷第11至12、29頁、偵6041警卷第11至14、16、36頁、偵8362警卷第7 頁、偵8362偵卷第32、103 至107 、199 、208 至211 頁、偵5985警卷第3 、11至12頁、偵5985偵卷第105 至108 、159 、161、163 、257 至261 、273 、275 、373 至377 頁、偵1525
8 警卷二第224 至226 、269 至270 頁、偵緝1214偵卷二第47頁、本院審訴卷一第201 頁、偵6290警卷第25至27、37、60至61頁、偵6290偵卷一第158 至159 、172 、206 、285、286 頁、偵10714 偵卷第37頁),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107 年3 月13日至澄清路家樂福二樓男廁所內收取林○瑩交付之附表一編號2-4 所示金錢,再轉交給黎仁碩,並向黎仁碩收取6,000 元報酬之事實供述在卷(少連偵5 警卷第41至43頁、偵20611 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訴211 卷第31至32、335 頁),並有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5985警卷第41、42頁、偵5985號偵卷第13至16、93至97頁、偵15258 警卷二第288 至28
9 頁、本院訴210 卷三第287 至326 頁)、證人林浩忠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8362號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訴210 卷三第192 至195 、203 至205 、217 至21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黎仁碩於本院證述(本院訴210 卷三第332至35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苰志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詞(偵8362偵卷第32、209 頁、本院訴210 卷三第359 至373 頁、本院訴
210 卷四第59至11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雪琴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詞(偵5985偵卷第273 、277 頁、本院訴210 卷三第151 至18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憶傑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詞(偵緝1214偵卷二第48至51頁、本院訴210 卷三第222至25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鈞癸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詞(偵8362偵卷第131 、133 、137 頁、偵5985偵卷第135 至14
1 頁、本院訴210 卷三第431 至484 頁、本院訴210 卷四第39至5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智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詞(偵6041偵卷第20至21、119 至125 頁、偵10714 警卷第5 至8 頁、偵10714 偵卷第16至18頁、偵6290警卷第83-2至83-5頁、偵6290偵卷一第156 、215 至216 頁、本院訴21
0 卷三第485 至51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譽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偵15258 警卷二第268 至269 、270-2 頁、偵5985警卷第14至15頁、偵5985偵卷第26至30、32、243 至24
4 、246 、363 至368 、367 頁、偵6290警卷第71至72頁)在卷,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被詐欺取財之經過,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證,暨有被告鄭雪琴、張智鈞、楊苰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5985警卷第88至96、103至114 頁、偵6041警卷第71至85頁、偵8362警卷第30至40頁)、被告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少連偵5 警卷第61至73頁)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㈢被告黎仁碩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其於「106 年7 月間」開
始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幫人家收錢等語(少連偵5 警卷第8頁、偵15258 偵卷第147 頁),起訴書記載被告黎仁碩於「
106 年6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起訴書第3 頁第1 行),尚屬有誤,應予更正。
㈣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雖辯稱其不知是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1.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那一天黎仁碩叫我去高雄,並說公司會打電話給我,後來我接到公司打來叫我到家樂福二樓男廁所內(第幾間我忘記了)等人,後來進來一位男生交了一包紙袋給我,並告訴編號並拿手機給我聽,並指示我拿回去給叫我來的人等語(偵20611 警卷第20至22頁),於偵查時供稱:黎仁碩有拍我正面和側面照片,並把我手機號碼交給公司,說公司會跟我聯絡等語(偵20611 偵卷第17至18頁),此與證人林○瑩於偵查證稱:此次機房的人叫我去澄清路家樂福二樓廁所,拿給不認識的一名男子,該名男子身著POLO衫、牛仔褲,側背一個GUCCI 的包包;那名男子在我之後進去廁所,我離開後他才離開等語(偵20611 偵卷第121、1
40 頁),於本院證稱:贓款用紅色紙袋捆成一綑,看不到錢,因為裡面還有包一層,對方沒有要點收是90萬,對方也是在講手機,他叫我整個東西拿給他就是,那天沒有跟乙○○對話,就是憑他的穿著確認等語(本院卷三第309 至311 頁),所述交付的地點、過程大致相符。若是一般正常合法之包裹載運,當可在大庭廣眾之下為之,常見者如在門口、路邊等方便汽車暫停之場所,而此次被告乙○○拿取包裹之場所竟是躲在廁所內,顯然有違常情,被告乙○○仍依指示前往拿取包裹,可見其知悉拿取之包裹為詐欺取得之財物,故有需要隱蔽。
2.佐以證人黎仁碩於本院證述:這次乙○○去家樂福跟少年林○瑩拿錢,是我叫他去的;乙○○知道我在做詐騙集團的事;我請乙○○去領這筆錢的時候,他知道這是詐騙來的錢,我有拿報酬給乙○○;在我跟乙○○講說要去家樂福拿錢之前,乙○○知道我有在做詐騙集團,我是拿錢的,就是交錢給公司的人,乙○○跟我出去外面,會在一起,朋友間會聊到誰在做什麼工作;當時要去拿錢時,有跟他講可以拿多少報酬,是我要給他的,我可以分到的部分再給他,就是從我拿到的百分之七再撥給乙○○;(問:所以照你的認知,他就是知道要拿詐騙的錢,所以去家樂福的廁所裡面拿錢這件事也是很正常的?)我就有跟他講;當天他回來之後是直接把錢拿給我,我有點錢,數額對,我直接從90萬元裡面拿出來直接給他報酬,給他的報酬不只6 千元等語(本院訴210卷三第334 至337、339 、340 、341 、345 至347 、348、349 至351 、354
、355 頁),明確證述被告乙○○在本次去家樂福拿錢之前已知悉被告黎仁碩有參與詐騙集團,從事取錢的工作,且被告黎仁碩有告知被告乙○○此次是要拿詐騙的錢。可見被告乙○○辯稱其此次去拿包裹係因其為白牌車司機,為客人載包裹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鍾宇鳳雖矢口否認有侵占附表一編號 5 所示金飾等物,然查:
1.關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告訴人王陳玉峰交付之金飾等物之下落,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雪琴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是楊苰志開車載他老婆跟我一起去臺南,我們就先跟黃譽憲聯繫,確認東西是否已經拿到,我們並約在麥當勞二樓廁所碰面。後來楊苰志就要我下車去拿東西,我就上了二樓看到黃譽憲把包包放在廁所門前,我就將他的包包拿走直接上車,我跟楊苰志就開車回屏東;當天我們回到屏東已經是晚上了,我跟楊苰志就去鍾宇鳳的住處,楊苰志就要我把存摺、護照等物交給鍾憶傑,又要我把金飾拿去藏,因為當天廖鈞癸已經被抓了,我因為很緊張,就將金飾交給我的朋友涂泰吉;一開始只有我老公知道我把金飾交給涂泰吉,因為涂泰吉是我老公載來找我的,但我羈押獲釋後,我才知道所有人都知道我把金飾交給涂泰吉等語(偵5985偵卷第375 至377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憶傑於偵查時證稱:當時鄭雪琴已經被抓走了,曾鍾治漢(即鄭雪琴前夫)要找我,我去涂泰吉他們家,當時曾鍾治漢就在那了,我到場時曾鍾治漢說他已經把東西拿去給林后秦,後來我跟鍾宇鳳就去找林后秦要拿東西,我到場時林后秦問說要拿什麼,我表示說要拿曾鍾治漢剛拿來的東西,後來鍾宇鳳就把東西拿走,於是我就跟鍾宇鳳搶,我要來投案,但鍾宇鳳不給我,所以我後來沒來投案。我跟林浩忠也有去錄我跟鍾宇鳳的對話;我跟林后秦說這些東西是詐欺的東西,我要拿去投案,他把東西拿出來時,鍾宇鳳就直接從桌上把東西拿走,後來鍾宇鳳在車上把東西打開有看到金飾,我要搶但他不給我,他說我們沒資格拿這些東西,他說他要自保;那時候我跟鍾宇鳳一起在逃,後來曾鍾治漢有跟鍾宇鳳聯絡,當時候我沒有手機,所以是打鍾宇鳳手機說要找我,叫我們去「阿吉」涂泰吉家有事情要講;鍾宇鳳拿了金飾之後就把我丟回家了等語(偵緝1214偵卷二第48至50頁),於本院證稱:那天鍾宇鳳去涂泰吉他們家,聽到鄭雪琴前夫曾鍾治漢說說把金子放在誰那邊,後來我知道在誰那邊,我就跟鍾宇鳳去拿,我想說趕快拿一拿,因為我要去投案,鍾宇鳳就把金子吃起來;那天金子被鍾宇鳳拿走;是跟林后秦拿金子,那時候鍾宇鳳跟我一起去拿的,鍾宇鳳有下車,後來鍾宇鳳拿了就上車了;鍾宇鳳說要把這些金子用一用,之後他要請律師,他自己保護自己所要用的錢,而且鍾宇鳳說他不要交給我們等語(本院訴210 卷三第
226 至227 頁),已明確證述該批金飾於107 年3 月19日由被告鄭雪琴、楊苰志至臺南市向黃譽憲拿取後,被告鄭雪琴交給其友人涂泰吉,被告鄭雪琴被逮捕後,鄭雪琴之夫曾鍾治漢自涂泰吉處將該批金飾交給友人林后秦,嗣被告鍾憶傑與鍾宇鳳去向林后秦拿取後,該批金飾最後是由被告鍾宇鳳拿走。
2.由被告鍾宇鳳於偵查時供稱:有一次鍾憶傑帶我去找他朋友,當時金飾是在他朋友手上等語(偵7977偵卷第250 頁),於本院供稱:曾經鍾憶傑有說他要去找朋友,我開車載他去,起先我有下車,後來我就回車上等語(本院訴210 卷一第
191 頁),亦自承有與被告鍾憶傑一同至鍾憶傑之友人處拿金飾,此與上開證人鍾憶傑證稱被告鍾宇鳳載其去林后秦家拿金飾之情形相符。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苰志、鍾憶傑、證人林浩忠為蒐證,於107 年4 月7 日晚間至被告鍾宇鳳住處欲向鍾宇鳳拿取該批金飾,被告鍾宇鳳當場說「A (即鍾宇鳳):我講給你聽那根本不可能交公司。B (即林浩忠):這金子跟錢是要繳回去的。…『C (即鍾憶傑):那些金子呢?A :早就沒了,早就熔掉了』…」,「C : 阿叔我跟你講,現在你沒把金子跟錢交出去、A : 好了好了你這小子都是你惹出來的,C : 現在人家在催,A : 催又怎樣,叫他們來找我,不用你講,那跟你沒關係」等語有對話譯文1 紙(偵8362警卷第63至64頁)暨錄音光碟片1 片在卷為證,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苰志、鍾憶傑、證人林浩忠於本院證述(本院訴210 卷四第76至77、88至89頁、本院訴210 卷三第226至227 、193 至195 頁)在卷,被告鍾宇鳳既已當場拒絕將該批金飾繳回本案詐騙集團,且自述該批金飾「早就沒了,早就熔掉了」,足認被告鍾宇鳳確有侵占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飾。
㈥從而,被告乙○○、鍾宇鳳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黎仁碩、楊苰志、鄭雪琴、鍾憶傑、張智鈞、廖鈞癸、鍾宇鳳、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1.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縱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然因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故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公文書上所載之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參照)。本案附表一編號2 所示甲○○○收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文件(偵5985警卷第74頁),固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正式機關全銜相違,然依上開說明,該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機關出具,其上並印有檢察官姓名,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真偽,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應認定為公文書。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至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形式上已表示公署資格,為公印文無訛。
2.被告楊苰志、鍾憶傑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黎仁碩、楊苰志、鄭雪琴、鍾憶傑、張智鈞、廖鈞癸、黃譽憲、少年林○瑩、向被告黎仁碩收取詐欺款項之不詳成員及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 人以上無訛。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行騙,使渠等受騙而交付現金、金飾、帳戶存摺、提款卡、護照等物,再由被告黃譽憲、少年林○瑩、廖鈞
癸、張智鈞等人負責提領款項,而後交由被告鄭雪琴、鍾憶傑轉交被告楊苰志、黎仁碩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楊苰志、鍾憶傑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3.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已足。而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要難認祇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依本判決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認定之事實,被告廖鈞癸、張智鈞擔任一線車手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拿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並依指示持被害人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二線車手即被告鄭雪琴、鍾憶傑、非屬詐騙集團之被告乙○○將財物或款項取走,轉交由被告楊苰志、黎仁碩層轉上繳回詐欺集團,此迂迴提領、輾轉交付行為,已生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均該當一般洗錢罪。
4.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楊苰志、鍾憶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楊苰志、鍾憶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分別為被告楊苰志、鍾憶傑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被告楊苰志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就被告鍾憶傑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意旨就被告鍾憶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係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論罪,然因被告鍾憶傑該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則被告鍾憶傑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已起訴,自應與本判決認定被告鍾憶傑有罪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論以想像競合,附此敘明。
5.核被告黎仁碩、楊苰志、廖鈞癸於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為、被告張智鈞於附表一編號3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鄭雪琴於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黎仁碩、楊苰志、廖鈞癸於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鄭雪琴、鍾憶傑、乙○○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楊苰志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鄭雪琴、鍾憶傑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另被告楊苰志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鍾憶傑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鍾宇鳳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黎仁碩、楊苰志、鄭雪琴、鍾憶傑、廖鈞癸、張智鈞、乙○○前開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上開被告尚有前揭洗錢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告知應補充之罪名,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後,自得併與審理。被告黎仁碩、楊苰志、廖鈞癸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向甲○○○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黎仁碩、楊苰志、廖鈞癸、張智鈞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已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前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內容包攝在內,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形成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因此,前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黎仁碩、楊苰志、鄭雪琴、鍾憶傑、張智鈞、廖鈞癸、乙○○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上開罪名,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6.少年林○瑩、被告廖鈞癸、被告黃譽憲、被告張智鈞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持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提款卡先後為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數次利用提款機提款之行為,係為取得渠等利用同一機會詐欺所得之金融帳戶內財物,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分別侵害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數次聯繫告訴人甲○○○對其施用詐術,使其數次交付金飾、現金之行為,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客觀上各舉動行為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7.附表一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本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與各該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人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8.被告黎仁碩、楊苰志、鄭雪琴、鍾憶傑、廖鈞癸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9.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鄭雪琴、鍾憶傑、乙○○另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惟查: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5人實施詐術時,曾偽冒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取得其等信任(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是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然衡諸現今詐欺犯罪者之角色分工細緻,各自有其負責之內容,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所知悉之範圍自亦有所不同,且詐欺手法不一,或告以遺失證件,或誆稱親友借款名義行騙等,個案中所施用之詐術不必然相同,而未必均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除非係位階較高或實際參與詐術施用過程之共犯,否則縱然曾參與部分犯行,行為人對於其他共犯施用詐術之方式亦未必有所知悉。被告鄭雪琴、鍾憶傑於本案中擔任二線車手,負責一線車手收取財物及款項交付被告楊苰志,並非居於主導犯行如何進行之地位,且被告鄭雪琴、鍾憶傑實際未與被害人
5 人進行任何對話或互動,被告乙○○僅是受黎仁碩之委託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向林○瑩拿取包裹,亦無與被害人有何互動,其3 人均辯稱不知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雪琴、鍾憶傑、乙○○曾全程參與本案犯罪詐騙過程,或明知或事先已瞭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的詐術內容為何,自難以認定被告鄭雪琴、鍾憶傑、乙○○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冒用公務人員名義之方式為詐欺取財行為,已有認識,故被告鄭雪琴、鍾憶傑、乙○○所為不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的加重條件,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對此部分之論罪法條有所誤會,但此部分只是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10.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⑴被告廖鈞癸、鄭雪琴分別為82、83年出生之成年人,皆承
認知悉林○瑩(89年12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少年(本院訴210 卷四第288 頁),而仍與林○瑩共同實施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⑵至於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黎仁碩、楊苰志、鍾憶
傑、乙○○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黎仁碩、楊苰志、鍾憶傑、乙○○均否認知悉林○瑩是少年。依被告黎仁碩於偵查陳稱:楊苰志集團中我只認識楊苰志,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偵15258 偵卷第147 頁),被告楊苰志於本院供稱:
我不知道林○瑩是少年,我雖然有看過他但並沒有和他交談過(本院訴211 卷一第367 頁),而由證人林○瑩於本院證稱當初廖鈞癸介紹伊加入時,沒有把伊介紹給其他人認識,伊也沒有跟他們自我介紹,這個集團裡面,伊沒有跟誰講過話;對鍾憶傑沒有印象,去楊苰志租賃處時,沒有看過鍾憶傑;沒有跟乙○○講到話,之後在這個集團裡沒有看過乙○○;除了廖鈞癸以外,本案其他被告不知道伊實際年齡;伊107 年時身高大概165 公分、體重90幾公斤等語(本院訴210 卷三第297 、301 、303 、318至324 頁),及證人廖鈞癸於本院證稱:我會認識林○瑩是因為他會騎摩托車來幫我們扛轎子、幫忙弄神明旁邊的事物,第一認知就是成年了,又會吃檳榔、抽煙,他那時候又做粗工;林○瑩與黎仁碩沒有直接接觸過等語(見本院訴210卷三第435 頁、卷四第42至43頁),可知由林○瑩當時之體型及行為外觀,易讓外人誤認其是成年人,且林○瑩與被告黎仁碩並無接觸,沒有看過鍾憶傑,與被告楊苰志、乙○○並未交談過,則被告黎仁碩、楊苰志、鍾憶傑、乙○○辯稱其等不知林○瑩當時為少年等語,應屬可採。至於證人廖鈞癸於本院雖證稱有拿林○瑩的身份證給被告楊苰志看,楊苰志有拍照等語(本院訴210 卷四第40、49頁),但其證稱拍照的手機是楊苰志被扣案的三星淺藍色手機,而本案扣得被告楊苰志的手機2 支為白色、黑色(本院訴
210 卷四第54頁),無藍色手機,則廖鈞癸此部分證詞無從查證,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楊苰志之認定。從而,被告黎仁碩、楊苰志、乙○○均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11.被告黎仁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
102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鍾憶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黎仁碩、鍾憶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關累犯成立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違憲,僅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解釋意旨,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謂「構成累犯前科之罪,若與後罪非屬同質性之罪」,即不得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本院審酌被告黎仁碩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4 罪;被告鍾憶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2 罪,足認其2 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被告黎仁碩、鍾憶傑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1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黎仁碩、楊苰志、鄭雪琴、鍾憶傑、廖鈞癸、張智鈞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上開被告等人於偵查及審判雖均自白其有一般洗錢犯行之基本事實,本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減輕其刑,然因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法定減輕事由,是此部分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1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2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黎仁碩、鄭雪琴、廖鈞癸之犯罪事實(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除外)、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黎仁碩、楊苰志、鄭雪琴、廖鈞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楊苰志、鄭雪琴、鍾憶傑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起訴被告黎仁碩、楊苰志、鄭雪琴、鍾憶傑、廖鈞癸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犯行相同,既經本院判決有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㈡刑罰裁量:
1.爰審酌被告黎仁碩、楊苰志、鄭雪琴、鍾憶傑、廖鈞癸、張智鈞(下稱被告黎仁碩等6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得,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車手之工作,渠等與該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利用民眾對公務員的信賴遂行渠等之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查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對公務機關之信賴,並造成被害人鄭梅卿、黃泰欽、告訴人甲○○○、陳珠、王陳玉峰5 人財產損害;被告乙○○為貪圖不法利益,受黎仁碩之託依指示向林○瑩拿取附表一編號2-4 所示詐騙款項,轉交給黎仁碩;被告鍾宇鳳為一己私利侵占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飾,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黎仁碩等6 人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張智鈞已與被害人黃泰欽和解,已全額賠償黃泰欽8,200 元,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為憑(本院訴210卷一第77至78頁);被告楊苰志已與告訴人甲○○○、王陳玉峰各以6 萬元達成和解,各當場給付5 千元,並均約定自109 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 千元,有調解筆錄2 份(本院訴210 卷二第385 至386 、399 至400 頁)在卷為憑;被告楊苰志已與告訴人陳珠以2 萬5 千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09 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 千元,有調解筆錄1 份(本院訴210 卷二第379-33至379-34頁)在卷為憑,而被告楊苰志具狀陳稱至今年3 月後,因疫情關係,在菜市場販賣水果的攤位無法營業,導致無收入而無法給付和解金給被害人,而經本院與被害人聯繫結果,被害人甲○○○表示被告楊苰志已共給付3 萬元,被害人陳珠表示被告楊苰志已共給付1 萬5 千元,被害人王陳玉峰表示被告楊苰志已共給付2 萬元,有本院110 年6 月29日、110 年6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 紙在卷為憑;被告鄭雪琴與告訴人甲○○○、王陳玉峰各以10萬元達成和解,均約定自110年5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 千元,雖有調解筆錄
2 份在卷為憑(本院訴210 卷二第283 至284 、285 至286頁),但迄今均未給付,有本院110 年6 月29日、110 年6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在卷為憑,堪認渠等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鍾宇鳳、乙○○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黎仁碩等6 人、被告乙○○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被告黎仁碩等6 人、被告乙○○、被告鍾宇鳳各別之犯罪情節、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5 人所受財產損害、各次犯罪所得金額(詳後述),暨被告黎仁碩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被告楊苰志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在菜市場作水果小販、月收入約1 、2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良好;被告鄭雪琴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冷凍食品工作,月收入約2 、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鍾宇鳳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靠打零工及女兒給零用金維生、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鍾憶傑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管線工作,月收入約3 、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張智鈞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養殖工作,月收入2 、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中低;被告廖鈞癸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家幫忙種田、月收入約1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之前擔任工地主任,月收入約
4 、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訴210 卷四第41
9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8 項所示之刑。
2.並衡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因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責罰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黎仁碩、楊苰志、鄭雪琴、鍾憶傑、廖鈞癸上開所犯之數罪,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第5 項、第7 項所示。㈢被告楊苰志、鍾憶傑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亦同此意旨)。查被告楊苰志、鍾憶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收取款項,處於組織集團下游角色,且加入該集團僅
1 個多月即為警查獲,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尚短,本院認被告楊苰志、鍾憶傑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等自由,以預防矯治渠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楊苰志及鍾憶傑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黎仁碩、楊苰志、廖鈞癸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雖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甲○○○,即難認尚屬被告3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前揭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沒收之。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附表四所示之物,是否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表三、附表四「說明」欄所示。
㈢犯罪所得(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黎仁碩於本院供稱:伊獲得的利益是提領金額的7 %(本院訴210 卷四第287 至288 頁、本院訴210 卷二第298 至
299 頁);被告楊苰志於本院供稱:伊可獲得的利益是提領金額的3 %(本院訴210 卷四第288 頁);被告鄭雪琴於本院供稱:可獲得的利益是提領金額的1 %(本院訴210 卷四第288 頁);被告鍾憶傑於本院供稱:可以獲得的利益是提領金額的1 %(本院訴210 卷四第288 頁);被告廖鈞癸於本院供稱:可獲得的利益是提領金額的1 %(本院訴210 卷四第288 頁)。考量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致,犯罪參與者包括直接致電告訴人施用詐術行騙之話務機房成員及指示車手前往取款之成員,且其等均需分潤犯罪所得,被告黎仁碩等人顯無可能一人即取得全部詐得款項,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黎仁碩等人有取得其所述以外之報酬,故依據上開說明,被告黎仁碩等人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就其所分得之實際數額為之。又被害人鄭梅卿、甲○○○遭拿取之金飾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黎仁碩等人有具體分得報酬,難認渠等有分得犯罪所得,故金飾部分不對被告黎仁碩等人宣告沒收或追徵。
3.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被害人鄭梅卿遭提領之金額合計為116,600 元(86,000元+30,600 元=116,600元)。
⑴依被告黎仁碩前揭自承之比例計算,其犯罪所得為8,162元(116,600 *0.07=8,162 )。
⑵依被告楊苰志前揭自承之比例計算,其犯罪所得為3,498元(116,600 *0.03=3,498 )。
⑶被告廖鈞癸警詢供稱:這次獲利尚未分錢(偵15258 警卷
二第224 至225 頁),被告鄭雪琴於偵訊供稱:沒有取得任何酬勞,楊苰志故意不給我們(偵5985偵卷第375 頁)等語,因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鄭雪琴、廖鈞癸於此次犯行確實有分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鄭雪琴、廖鈞癸於此次無犯罪所得。
4.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甲○○○遭提領之金額共計200
萬元,其中附表一編號2-4 所示之90萬元係由被告乙○○交給被告黎仁碩,未經過被告楊苰志,而由被告楊苰志於偵訊時供稱:107 年3 月13日12時11分這次(即90萬元部分),我們集團沒有分到酬勞,我以為當天休息,就將手機關機,機房人員聯絡不到我,機房的人才會自己來拿東西;他們有無分酬勞給林○瑩我不知道,但沒有給我等語(偵8362偵卷第209 頁),故認定被告楊苰志此次僅經手110 萬元,其下二線車手、一線車手之報酬,依此金額計算。
⑴被告黎仁碩經手200 萬元,依前揭自承之比例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4萬元(200 萬*0.07=14萬)。
⑵依被告楊苰志前揭自承之比例計算,其犯罪所得為33,000
元(110 萬*0.03=3,3000)。但如前所述,因被告楊苰志已與告訴人甲○○○和解,並已賠償3 萬元,應認此3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由被告楊苰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扣除,故對被告楊苰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⑶被告鄭雪琴於偵訊時供稱:楊苰志有答應我們金飾部分後
續會分錢給我們,但是楊苰志都沒有實際分給我們,另外第二天一線車手領了101 萬元(應為110 萬元之誤記),當天我和鍾憶傑都有參與,酬勞1 萬元的部分我跟鍾憶傑一人5,000 元(偵5985偵卷第374 頁)。因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鄭雪琴、鍾憶傑此次實際獲得的報酬高於鄭雪琴所述,故認定被告鄭雪琴、鍾憶傑此次之犯罪所得均為5,00
0 元。又如前所述,被告鄭雪琴雖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但尚未賠償甲○○○,故其犯罪所得仍應沒收。
⑷依被告廖鈞癸自承之比例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1,000元(1
10 萬*0.01=11,000),與被告廖鈞癸於警詢供稱:(107年3 月12日)幾天後,楊苰志拿給我、黃譽憲、林○瑩各
1 萬多元(偵5985偵卷第106 頁)金額接近,故認定被告廖鈞癸此次犯罪所得為11,000元。
⑸被告乙○○於本院供稱獲得6,000元報酬(本院訴210卷四第2
88頁),被告黎仁碩於本院則供稱:有給報酬,但數額忘記了(本院卷三第340至341頁),故依被告乙○○之供述認定其此次犯罪所得為6,000元。
5.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⑴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張智鈞已與被害人黃泰欽和解,全額賠償被害人黃
泰欽8,200 元,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為憑(本院訴210 卷一第77至78頁),依上開說明,應認犯罪所得已全部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不對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6.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被害人陳珠此次被提領之金額合計共42萬元。
⑴被告黎仁碩依前揭自承之比例計算,其犯罪所得為29,400元(42萬*0.07=29,400)。
⑵依被告楊苰志前揭自承之比例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2,600
元(42萬*0.03=12,600)。但如前所述,因被告楊苰志已與告訴人陳珠和解,並已賠償15,000元,金額高於被告楊苰志分得之報酬,應認被告楊苰志之犯罪所得已全部發還被害人,故無庸對被告楊苰志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⑶依被告鄭雪琴依前揭自承之比例計算,其犯罪所得為4,200元(42萬*0.01=4,200)。
⑷被告楊苰志於警詢時雖陳稱有平分利潤云云(偵8362偵卷
第105 至106 頁),但被告廖鈞癸於107 年4 月24日警詢時供稱:這次也「沒有」領到報酬,因為我在(107 年)
3 月19日就被警方查獲了(偵6290警卷第27頁);於107年4 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把32萬元(應為42萬元之誤算)交給楊苰志後,當天晚上楊苰志在水房跟我說還沒辦法分,因為還沒和機房對帳等語(偵6290警卷第37頁),因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廖鈞癸確實有分得酬勞,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廖鈞癸此次無犯罪所得。
7.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此次告訴人王陳玉峰交付的財物是金飾、存摺及護照等物。因此次之金飾已遭被告鍾宇鳳侵占業經認定如前,應認被告楊苰志、鄭雪琴、鍾憶傑均無犯罪所得。
8.上開各次犯行各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被告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所詐得之款項,固屬犯罪所得,然已由黎仁碩交予該集團上游成員,業如前述,是被告黎仁碩等人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
9.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印章、護照等物,只要經被害人掛失即可阻止被告或他人再利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且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黎仁碩等人之罪責,就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亦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追徵。
㈣犯罪所得(侵占部分):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五兩重金條1條
、八錢重金戒指6 只、八錢重金項鍊3 條、八錢重手鍊1條、三錢重手鍊3 條等物,係遭被告鍾宇鳳侵占,業經認定如前,上開財物即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鍾宇鳳侵占罪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黎仁碩、鄭雪琴、廖鈞癸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張智鈞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最高法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黎仁碩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 年1 月21日109 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在案,於110 年2 月1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被告黎仁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又被告鄭雪琴、廖鈞癸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鄭雪琴部分經高雄高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有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08 年2 月20日確定;被告廖鈞癸部分經高雄高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有罪,於108 年3 月14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被告鄭雪琴、廖鈞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件就被告黎仁碩、鄭雪琴、廖鈞癸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同一事實,既分別業經前開判決確定,本件就被告黎仁碩、鄭雪琴、廖鈞癸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為免訴判決,但因檢察官認為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 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㈡被告張智鈞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442 號、第11703 號提起公訴,於107 年12月27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9 號判決,於108 年8 月17日(下稱乙案)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張智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乙案與本案關於被告張智鈞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同一事實,乙案先於本案繫屬本院,被告張智鈞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由乙案審理,檢察官就此部分於本案再行提起公訴,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乙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就被告張智鈞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為免訴判決,但因檢察官認為與本案附表一編號3 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鄭雪琴、鍾憶傑、乙○○就附表一編號2 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被告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107 年 3 月間,應允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而與被告鄭雪琴、鍾憶傑及楊苰志、黃譽憲、廖鈞癸、黎仁碩、少年林○瑩,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上開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以上開事實一、㈡所示之分工方式接續詐騙告訴人甲○○○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財物(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判決認定有罪如前),另該集團內之某成員以不明方式製作載有甲○○○資料、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該集團某成員再指示黃譽憲至便利超商列印上開偽造公文書,並連同甲○○○之存摺,於107 年3
月12日上午某時放入甲○○○之信箱內而行使之,致甲○○○相信其所有之金飾、帳戶已交由地檢署保管。因認被告鄭雪琴、鍾憶傑、乙○○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被告乙○○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
點及分工方式對告訴人甲○○○實施詐術時,該集團內之某成員以不明方式製作載有甲○○○資料、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該集團某成員再指示黃譽憲至便利超商列印上開偽造公文書,並連同甲○○○之存摺,於107 年3 月12日上午某時放入甲○○○之信箱內而行使之,致甲○○○相信其所有之金飾、帳戶已交由地檢署保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是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然審酌被告鄭雪琴、鍾憶傑、乙○○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及親自實施部分(如前揭認定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加重要件之論述),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雪琴、鍾憶傑、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自無從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雪琴、乙○○所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要件,尚有未洽。
㈡被告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黎仁碩
於本院證稱:他(指乙○○)又不是我們組織的,我只是純粹叫他幫我拿一次錢而已,其他都沒有參與;(問:你會叫他這次去拿錢,為什麼會叫他去?)就朋友關係而已,我不知道有在開白牌車;我沒有告訴乙○○詐騙集團的模式、什麼人做什麼工作、一線、二線車手這些組織的分布,我都沒有告訴他,他不知道其他人等語(本院訴210 卷三第338、344、351 、348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苰志於本院證稱:
乙○○他從頭到尾不是在我們這個範圍裡面的,甚至他擔任什麼職位角色,我都不清楚;乙○○不是在我們圈內等語(本院訴210 卷三第364 至365 頁),均證稱被告乙○○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不能僅依被告乙○○單次為被告黎仁碩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向林○瑩拿取90萬元一節,即認定被告乙○○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三、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雪琴、鍾憶傑、乙○○此部分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及被告乙○○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一編號2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不論被告鍾憶傑或同案被告鄭雪琴取款,二人皆可取得每次提款後1 %之酬勞,被告鍾宇鳳則邀集同案被告張智鈞、林浩忠加入集團擔任一線車手,如張智鈞領得款項時,鍾宇鳳亦可分得報酬。因認被告鍾憶傑就附表一編號1 、3 、4 部分,被告鍾宇鳳就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鍾宇鳳就附表一編號3 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鍾憶傑、鍾宇鳳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鍾宇鳳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苰志、鄭雪琴、廖鈞癸、張智鈞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述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鍾憶傑於本院承認有為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犯行,被告鍾宇鳳則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辯稱伊未加入此詐欺集團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數罪併罰案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
實彼此互不相屬,檢察官就各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單以一罪之證據,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亦不得逕以一罪之供述已有補強證據,即認其他犯罪事實之供述,亦必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附表一編號1 、3 、4 被告鍾憶傑部分:
1.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鍾憶傑於本院雖已承認上開犯行,但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有否認有參與此部分,其陳述前後不一,若欲認定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自應有證據補強。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無被告鍾憶傑有參與實施附表一編號1 、3 、
4 所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鍾憶傑有共犯此部分犯行,應係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雪琴於偵訊時證稱:車手每拿十萬元回來,一線跟二線的人合計能拿五千元,一線實際提款車手,可以分得三千元,二線分得兩千元,我會拿一千元給鍾憶傑,我實際拿一千元;二線車手拿到的2 千元是由我和鍾憶傑一人一千元,雖然鍾憶傑只是候補的二線車手,但假如我全拿,我怕被說話,所以我都會分給他(偵5985偵卷第167 、275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苰志於偵查時證稱:一線車手的酬勞是有提款才有拿到錢,但二線車手的部分是只要有取得詐騙款項或金飾,二線車手不管有沒有去交接財物,每一個人都可以領到錢等語(偵8362偵卷第
207 頁),而認定「不論被告鍾憶傑或同案被告鄭雪琴取款,二人皆可取得每次提款後1 %之酬勞」,因認被告鍾憶傑為附表一編號1 、3 、4 之共同正犯。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鍾憶傑與該詐騙集團內之成員對各別詐騙被害人之犯行有所計畫或謀議,則若欲認定被告鍾憶傑為共同正犯,在被告鍾憶傑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至少應以被告鍾憶傑就各該詐騙犯行有約定或分得報酬始能認定被告鍾憶傑為共同正犯。
3.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苰志於偵查時固證稱二線車手的部分是只要有取得詐騙款項或金飾,二線車手不管有沒有去交接財物,每一個人都可以領到錢,已如前述,但證人楊苰志於本院證稱:(問:我的意思是說沒有出車也可以分到錢嗎?假設今天是鄭雪琴去載人,那鍾憶傑可以分到錢嗎?)這個他們私下怎麼討論的我不曉得;(問:這是他們自己的協議,你不曉得?)對(本院訴210 卷四第87頁)等語,與其於偵訊時所述不符,自不能僅以被告楊苰志於偵訊時上開供述認為本案詐欺集團有約定未參與之二線車手可分得報酬。而由鄭雪琴上開偵查時之證詞,應以被告鍾憶傑有自鄭雪琴處分得報酬,始能認為被告鍾憶傑為共犯。
4.經查:⑴附表一編號1 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苰志於107 年8 月1
0日偵訊時雖陳稱:鍾憶傑有分到錢(偵8362偵卷第208至
209 頁),然被告鍾憶傑107 年11月27日偵訊時供稱:(問:被害人鄭梅卿在107 年3 月8 日遭詐騙這一次,你有無參與?你有無分到錢?)沒有。我也不知道有無分到錢。」(偵緝1214偵卷二第47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雪琴於107 年8 月9 日偵訊時稱:這次「沒有」取得任何酬勞,楊苰志故意不給我們;鍾憶傑沒參與,沒分到錢(偵5985偵卷第375 頁),則除共同被告楊苰志上開供詞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鍾憶傑此次有獲得報酬,自不能認定被告鍾憶傑有參與此次犯行。
⑵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鍾憶傑107 年11月27日偵訊:(
問:被害人黃泰欽在107 年3 月14日遭詐騙這一次,你有無參與?你有無分到錢?)這個沒有,我不知道有無分到錢」(偵緝1214偵卷二第48頁),而證人鄭雪琴於107 年
5 月16日偵查中證稱:(問:3 月14日廖鈞癸、張智鈞拿回來的5000元你分得多少酬勞?)我沒有分到報酬,我不知道鍾憶傑有沒有分到等語(見偵5985卷第277 頁),同日警詢時供稱:小張與廖鈞癸前往取款,取款多少我不清楚,是取款後廖鈞癸在楊苰志家(內埔鄉學人路133 號)拿了5000元給我,我馬上再轉交給楊苰志;這一次我沒拿到報酬等語(偵5985偵卷第258 頁),鄭雪琴107 年8 月
9 日偵訊時供稱:(問:這一次的詐騙行為你有無取得酬勞?)沒有。楊苰志說5000元不知道怎麼分(偵5985偵卷第375 頁),而證人楊苰志於本院作證時對於該筆5 千元是如何分配,亦語焉不詳(本院訴210 卷四第85至86頁),則鄭雪琴既沒拿到報酬,自無從分給鍾憶傑,鍾憶傑未取得報酬,自不能認為是共犯。
⑶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鍾憶傑107 年11月27日偵訊時供
稱:(問:被害人陳珠在107 年3 月17日遭詐騙這一次,你有無參與?你有無分到錢?)沒有。也沒有拿到錢等語(偵緝1214偵卷二第48頁),而其於107 年12月12日偵訊供稱:(問:有無參與詐騙被害人陳珠之行為?《告以本件被害人遭詐時間點及提領人為張智鈞,廖鈞癸參與把風》沒有,這一件我不知道。(問:本件楊苰志提到你最後有參與分錢,有何意見?)本件我沒有分擔任何行為,我當時在幫楊苰志賣菜,有時即便沒有出勤,楊苰志也會給我一點錢,但我不知道這是什麼錢,楊苰志給的錢是隨意給的,因為我也不知道那一次詐騙金額多少等語(偵6290偵卷第272 頁),亦無從具體認定被告楊苰志於何時給被告鍾憶傑多少錢。而被告鍾憶傑雖於108 年2 月21日本院訊問時供稱:陳珠的部分,是張智鈞和廖鈞癸去取物提款後,我跟鍾宇鳳去接他們的,這次我有分得款項,我承認等語(本院審訴216 卷一第199 頁),但由證人廖鈞癸於
110 年2 月3 日本院證稱:(問:剛剛檢察官在問的附表編號3 、4 那兩次,這兩次鍾宇鳳有出去接人嗎?)沒有,他接的是劉洪宜的那個,那個是橋頭那邊,他沒有出車去載人,他沒有出車就是沒有分到錢,楊苰志有沒有私下給他什麼的,那我不知道了等語(本院訴210 卷三第456至457 頁),堪認被告鍾憶傑108 年2 月21日所述,應是記憶錯誤,自不能據以為不利於被告鍾憶傑之認定。
5.從而,因不能證明被告鍾憶傑於附表一編號1 、3 、4 部分,有分得報酬,自不能認定其有此部分犯行。
㈢附表一編號3、4 被告鍾宇鳳部分:
1.依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鍾宇鳳並無實際參與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之構成要件之實行。起訴檢察官應是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苰志於偵訊時供稱:鍾宇鳳只有在張智鈞去提款時才會給鍾宇鳳酬勞,我會將張智鈞的酬勞全數給鍾宇鳳,鍾宇鳳再跟張智鈞去分等語(偵8362偵卷第212頁),認定「如張智鈞領得款項時,鍾宇鳳亦可分得報酬」,而認為被告鍾宇鳳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為共犯。
2.惟被告張智鈞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之報酬,係由被告廖鈞癸直接將提領款項8200元中之3200元與被告張智鈞平分,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廖鈞癸、張智鈞於警詢證述在卷(偵5985偵卷第107 至108 頁、偵15258 警卷二第226 頁、偵6041警卷第11至14頁),並無如被告楊苰志所述將被告張智鈞之酬勞交給被告鍾宇鳳之情事,自不能認為被告鍾宇鳳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有分得酬勞而為共犯。
3.附表一編號4 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鈞癸107 年8 月16日偵訊:這次犯行鍾宇鳳和鍾憶傑沒有參與(偵10714 偵卷第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智鈞110 年2 月3 日本院證稱:
不清楚鍾宇鳳是他的二線;起訴書附表編號4 ,伊完全沒有分到錢,因為鍾憶傑扣掉了,伊有欠鍾憶傑錢,分配錢的時候直接扣起來,鄭雪琴隨堂測驗紙「寫小張欠阿傑」、「私人帳欠7000還2000」這個指的就是伊跟鍾憶傑借錢等語(本院訴210 卷三第506 至510 頁),並有扣案之隨堂測驗卷1紙在卷為憑(偵5985警卷第105 頁),則依證人張智鈞之證詞,其此次之報酬扣款是償還對被告鍾憶傑之欠債,而不能證明被告鍾宇鳳有分得此次報酬。
4.從而,因不能證明被告鍾宇鳳於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有分得報酬,自不能認定其有此部分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鍾憶傑、鍾宇鳳此部分之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鍾憶傑、鍾宇鳳無罪判決之諭知。
戊、退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2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該署107 年度偵字第6290號案件中,被告黎仁碩、鄭雪琴、廖鈞癸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 所示犯行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鍾憶傑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被告鍾宇鳳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與本案所起訴被告黎仁碩、鄭雪琴、廖鈞癸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被告鍾憶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鍾宇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判決就被告黎仁碩、鄭雪琴、廖鈞癸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就被告鍾憶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所示部分、被告鍾宇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均諭知無罪,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上開部分,即無同一案件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己、另被告黃譽憲被訴及移送併辦部分,因其現由本院通緝中,俟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財和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一線車手 被害人遭拿取之財物或提領之款項(新臺幣) 詐騙方法及分工經過 行為人 證據出處 主文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1-1 鄭梅卿(未提告) 《即橋頭地檢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 黃譽憲 金項鍊2條、龍鳳金手鐲2對、金戒指4 個、金牌3 個、金手鍊1 條、高雄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土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印章、帳戶密碼【金飾價值逾3 萬元】 ㈠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3 月8 日11時30分許,冒用檢察官等人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鄭梅卿,訛稱:其涉及刑事犯罪,必須將帳戶、金飾等財物交給地檢署云云,致鄭梅卿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將裝有左列編號1-1 所示財物之紙袋,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廂內未上鎖,並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左列編號1-1 地點之機車停車場內。黃譽憲(本院通緝中)再依照機房人員之指示,於左列編號1-1所示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取走紙袋,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好樂迪KTV 」等候。嗣楊苰志駕駛車輛搭載鄭雪琴、少年林○瑩前往接應,黃譽憲遂將內含金飾、帳戶之紙袋交付予楊苰志。 ㈡楊苰志再指示少年林○瑩於左列編號1-2 所示時間,至左列編號1-2所示地點操作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並提領左列編號1-2 之款項,少年林○瑩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楊苰志收受。 ㈢該詐欺集團見鄭梅卿受騙上當,竟食髓知味,復接續前揭之詐欺取財犯意,要求鄭梅卿再次將款項匯入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內,致鄭梅卿陷於錯誤,而於107年3 月9 日某時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內。機房人員確認款項匯入後隨即告知楊苰志,楊苰志再指示廖鈞癸於左列編號1-3 所示時間,至左列編號1- 3所示地點操作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左列編號1-3 所示之款項,廖鈞癸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楊苰志收受。 ㈣楊苰志再持上開兩筆款項與黎仁碩進行分贓後,再將分得之款項分配取款之黃譽憲及少年林○瑩。 黎仁碩楊苰志鄭雪琴黃譽憲(通緝中)廖鈞癸林○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少護字第208 、209 、210 號裁判確定) ①鄭梅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5258 號警卷㈡第332至335頁) ②鄭梅卿高雄銀行存摺影本(偵15258號警卷㈡第338頁) ③鄭梅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5258號警卷㈡第339 至342頁) ④107年3月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廖鈞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偵15258號警卷㈡第344至348頁) ⑤107年3月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林○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偵15258號警卷㈡第349頁) ⑥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公司107 年10月24日高銀灣密字第107000114 號函暨檢附鄭梅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5258號偵卷第95至96頁) 黎仁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苰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之②所示之物沒收。 鄭雪琴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鈞癸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鍾憶傑無罪。 107年3月8日16許 家樂福鼎山店(高雄市○○區○○○路000 號) 無 1-2 林○瑩 8萬600元(當日分6 萬元、2 萬元、600 元領出) 107年3月8日17時33分起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鄭梅卿之高雄銀行灣內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廖鈞癸 3萬600元(當日分2 萬元、1 萬元、600 元領出) 107年3月9日15時20分起 全家超商內埔店(屏東縣○○鄉○○路00號) 鄭梅卿之高雄銀行灣內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甲○○○(起訴書誤載為「蔡許素貞」應予更正)(提告) 黃譽憲 金項鍊 2條、金手鍊 2 條、金戒指6 個 ㈠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 年3 月11日12時許,冒用檢察官等人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甲○○○,並訛稱:其涉及刑事犯罪,必須將帳戶、金飾等財物交由地檢署保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在同日下午某時許,將裝有金項鍊2 條、金手鍊2 條、金戒指6 個及郵局存摺之信封袋,放置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OK超商高雄澄清店」前之機車腳踏墊上,黃譽憲再依照機房人員之指示,於左列編號2-1 所示時間,至上開地點拿取甲○○○放置之信封袋,再交付予楊苰志收受。 ㈡機房人員因見甲○○○之郵局帳戶內有大筆存款,竟與黎仁碩、楊苰志、鍾憶傑、鄭雪琴、廖鈞癸、黃譽憲及少年林○瑩接續前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並與黎仁碩、楊苰志、黃譽憲、廖鈞癸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之成員以不明方式製作載有甲○○○資料、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再指示黃譽憲至便利超商列印上開偽造公文書,並連同甲○○○之存摺放入甲○○○之信箱內而行使之,致甲○○○相信其所有之金飾、帳戶已交由地檢署保管。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再以檢察官之名義多次聯繫甲○○○,並訛稱需繳付交保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7 年3 月12日13時48分許、同日16時3 分許、翌(13)日12時11分許,將裝有70萬元、40萬元、90萬元之紙袋放置於前開OK超商前之機車腳踏墊上,黃譽憲、廖鈞癸、少年林○瑩再陸續依照機房人員之指示,於左列編號2-2 至2-4 所示時間,至上開地點拿取甲○○○放置之信封袋。 ㈢左列編號2-2 ,黃譽憲於取得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付予前來接應之鍾憶傑、鄭雪琴;左列編號2-3,廖鈞癸取得款項後,則將款項交付予前來接應之鄭雪琴、黃譽憲,該兩筆款項輾轉交付予楊苰志後,再由楊苰志與黎仁碩進行分贓,並將分得之款項分配予鄭雪琴、鍾憶傑及取款之黃譽憲、廖鈞癸及少年林○瑩。 ㈣另左列編號編2-4 ,黃譽憲、少年林○瑩於取得款項後,再由少年林○瑩依照機房指示,於107 年3 月13日1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澄清店二樓男廁交付予乙○○,乙○○再轉交黎仁碩,黎仁碩則支付報酬6,000 元予乙○○。 黎仁碩楊苰志鄭雪琴鍾憶傑黃譽憲(通緝中)廖鈞癸林○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少護字第208 、209 、210 號裁判確定)乙○○ ①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5985號警卷第62至65頁;偵5985號偵卷第53至60頁) ②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5985號警卷第66至67頁) ③蔡博強、甲○○○郵局存摺影本(偵5985號警卷第69至73頁) ④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偵5985號警卷第74頁) ⑤107年3月11日監視器翻拍畫面翻拍照片2 張(黃譽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部分)(偵5985號偵卷第175 、239 頁) ⑥107年3月1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黃譽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偵5985號警卷第127至128頁) ⑦107年3月1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廖鈞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偵5985號警卷第129頁) ⑧107年3月13日監視器翻拍畫面翻拍照片6 張(黃譽憲、林○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部分)(偵5985號警卷第130頁) 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林○瑩107年3月21日第1 次警詢、偵訊指認照片)(偵5985號警卷第47至49頁) ⑩107年3月1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收水部分)(偵15258號警卷二第371頁) ⑪107年3月12、1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黃譽憲、廖鈞癸、林○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至2-4部分)(偵5985號偵卷第39至47頁) ⑫台灣大車隊客服處客訴聯繫組回覆之郵件(廖鈞癸107年3月12日叫車記錄)(偵5985號偵卷第49至50頁) 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其與黃譽憲查獲時之照片對照圖(黃譽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偵5985號警卷第121頁) 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刑案蒐證照片(林○瑩107年03月21日第1次警詢指認照片)(偵15258號警卷二第302頁) 黎仁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苰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②所示之物沒收。 鄭雪琴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鈞癸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107年3月11日16時35分 OK超商高雄澄清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無 2-2 黃譽憲 現金70萬元 107年3月12日13時52分 OK超商高雄澄清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無 2-3 廖鈞癸 現金40萬元 107年3月12日16時9分 OK超商高雄澄清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無 2-4 黃譽憲、林○瑩 現金90萬元 107年3月13日12時13分 OK超商高雄澄清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無 3-1 黃泰欽(未提告) 廖鈞癸張智鈞 台灣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中國信託存摺、永豐銀行提款卡及護照 ㈠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 年3 月14日11時許,冒用檢察官等人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黃泰欽,並訛稱:因黃泰欽遭人盜辦銀行帳戶,為查明案情,須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護照等物,並放置在住處樓下信箱內,將會有員警協助到場保全證據云云,致黃泰欽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將其所有、如左列編號3-1 所示之物放置在信箱內。張智鈞及廖鈞癸再依照機房人員之指示,前往黃泰欽位於左列編號3-1 住處,並以張智鈞取物、廖鈞癸把風之方式,從信箱中取走上開物品。 ㈡張智鈞再於左列編號3- 2、3-3 所示時間,至左列編號3-2 、3-3 所示之處操作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並提領如左列編號編號3-2 、3-3 所示之金額,合計8,200元。廖鈞癸則在附近等候張智鈞。 ㈢張智鈞、廖鈞癸於提款後,平分3,200 元之贓款,剩餘之5,000 元贓款,則由廖鈞癸帶回並交予鄭雪琴轉交楊苰志,由楊苰志交予黎仁碩進行分贓。 黎仁碩楊苰志鄭雪琴廖鈞癸張智鈞 ①黃泰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5258 號警卷㈡第372至374頁) ②黃泰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15258號警卷二第375頁) ③黃泰欽臺灣銀行(含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第一銀行、兆豐銀行、華南銀行、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偵15258號警卷二第376 至381頁) ③現場照片2 張(黃泰欽住處,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部分)2張(偵15258號警卷二第382 頁) ④監視器晝面翻拍照片28張(廖鈞癸、張智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至3-3部分)(偵6041號警卷第91至117 頁)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提領明細)及其與張智鈞查獲時之照片對照圖(張智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至3-3部分)(偵6041號偵卷第51、59至69頁) ⑥監視器晝面翻拍照片8 張(廖鈞癸、張智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部分)(偵6041號警卷第141至147頁) ⑧監視器晝面翻拍照片4 張(廖鈞癸、張智鈞取款時之近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部分)(偵5985號警卷第29頁) 黎仁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苰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之②所示之物沒收。 鄭雪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鈞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之①所示之物沒收。 鍾憶傑、鍾宇鳳均無罪。 107年3月14日14時21分 黃泰欽之住處(高雄市○○區○○街00號) 無 3-2 廖鈞癸張智鈞 1,200 元 107年3月14日14時40分 鼎泰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 黃泰欽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廖鈞癸張智鈞 7 千元 107年3月14日14時44分 鼎泰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 黃泰欽之第一銀行灣內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 陳珠(提告) 《即橋頭地檢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廖鈞癸、張智鈞 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及郵局存摺、提款卡 ㈠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成員於107 年3 月17日10時20分許,冒用檢察官等人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陳珠,並訛稱:因陳珠涉嫌台北地區五歲兒童失蹤案件,必須交付帳戶等相關證物以供其等釐清案情云云,致陳珠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將其所有如左列編號4-1 所示之物,放置在如左列編號4-1 處所前之汽車輪胎處。張智鈞(業經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 號判決確定)及廖鈞癸再依照機房人員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並以張智鈞取物、廖鈞癸把風之方式,從汽車輪胎處取走上開物品。 ㈡張智鈞、廖鈞癸再於左列編號4-2 至4-7 所示時間,接續至左列編號4-2 至4-7 所示地點操作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左列編號4-2 至4-7 所示之款項,並交由廖鈞癸帶回予楊苰志、鄭雪琴,由楊苰志與黎仁碩進行分贓後,再將分得之款項分配予鄭雪琴及取款之廖鈞癸、張智鈞。 黎仁碩楊苰志鄭雪琴廖鈞癸張智鈞(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 ①陳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714 號警卷第2至3頁) ②陳珠郵局、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偵10714號警卷第17至19頁) ③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107年11月1日玉山北高字第1070000003號函暨檢附陳珠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7年3月17日遭提領4 筆款項之各提款時間及地點(偵10714 號偵卷第43至44頁) ④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1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2862號函暨檢附陳珠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0714 號偵卷第47至51頁) ⑤詐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之提領明細(偵10714 號警卷第12頁) 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10714 號警卷第13至16頁) 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提領明細)及其與張智鈞查獲時之照片對照圖(張智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至4-5、4-7 部分)(偵10714 號警卷第10至12頁;偵6041號偵卷第53至59頁) ⑧陳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偵6041號偵卷第77、83至91頁) 黎仁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苰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之②所示之物沒收。 鄭雪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鈞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鍾憶傑、鍾宇鳳均無罪。 107年3月17日 興隆淨寺(高雄市○○區○○街0巷0號) 無 4-2 廖鈞癸張智鈞 13萬元(當日分3 萬元、5 萬元、5 萬元領出) 107年3月17日15時06分起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陳珠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 廖鈞癸張智鈞 6 萬元(當日分2 萬元、2 萬元、2 萬元領出) 107年3月17日15時12分起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陳珠之左營新庄仔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 廖鈞癸張智鈞 12 萬元 107年3月17日15時25分 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 陳珠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 廖鈞癸張智鈞 8 萬元(當日分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領出) 107年3月17日15時53分起 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 陳珠之左營新庄仔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6 廖鈞癸張智鈞 2 萬元 107年3月17日15時58分 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 陳珠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 廖鈞癸張智鈞 1 萬元 107年3月17日16時31分 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陳珠之左營新庄仔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王陳玉峰(提告) 《即橋頭地檢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黃譽憲 五兩重金條 1 條、八錢重金戒指 6只、八錢重金項鍊3 條、八錢重手鍊1 條、三錢重手鍊3 條、彰化銀行、新光銀行、凱基銀行、遠東銀行、台南地區農會、郵局存摺、護照等物【金飾價值合計約716,560元】 ㈠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 年3 月19日14時10分許,冒用檢察官等人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王陳玉峰,並訛稱:其涉及刑事犯罪,必須將其所有之帳戶、金飾及護照等物交由法院保管云云,致王陳玉峰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於同日16時35分許,將裝有左列編號5 所示財物之紙袋,放置在其所有、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旁停車場之機車後車廂內。 ㈡黃譽憲再依照機房人員之指示,於左列編號5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取走紙袋,復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內,將裝有上開紙袋之黑色包包放置於男廁門口前,再由鄭雪琴上前取走贓物並交予楊苰志。 ㈢楊苰志因得知廖鈞癸已遭查獲,擔心犯行曝光,遂指示鄭雪琴將存摺、護照等物交付予鍾憶傑,再將金飾藏起來,鄭雪琴則將存摺等物交予鍾憶傑後,將金飾交付予友人保管。 楊苰志鄭雪琴鍾憶傑黃譽憲(通緝中) ①王陳玉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5258號警卷二第397 至399頁) ②王陳玉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5258號警卷二第402至405頁)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黃譽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偵15258號警卷二第403 至410頁) ④扣案之牛皮紙袋1紙(載有王陳玉峰簽名1 枚) 楊苰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②所示之物沒收。 鄭雪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鍾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7年3月19日15時56分 台南市○區○○路○段 000號旁停車場 無【附表二】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 左列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附表一編號2 號犯行所生之物(偵5985號警卷第74頁)【附表三】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搜索對象、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名稱 說 明 宣告沒收與否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7 年3 月20日11時45分許,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對「鄭雪琴」執行搜索(本院108 年院總管字第362號,本院審訴126 卷二第50至51頁) ①隨堂測驗卷記事本(含夾板)1 本 1.鄭雪琴警詢、偵訊:是幫楊苰志記帳的。內容是車手跟楊苰志借的款項,以及楊苰志未拆帳的帳目,上面的金額是車手提領回來的款項,上面記載農會的部分,是我本人接受楊苰志的指示,拿農會金融卡去提領的款項,記載工作機的部分,是每個車手所持用工作機的號碼,不過我所拿到的號碼,我已經還給楊苰志了等語(偵5985警卷第2 頁、偵5985卷第159頁)。 2.為本案之相關證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沒收。 ②記事紙1張 1.鄭雪琴偵訊:是我自己的(是鄭雪琴登記皮包內私人金錢的,跟這件事情無關)。私人的記事,與詐騙無關(偵5985偵卷第159頁)。 2.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③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含保護套) 1.被告鄭雪琴自己的個人手機(偵5985警卷第8 頁被告鄭雪琴警詢供述)。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沒收。 ④牌號0000-H0 號自小客車1 輛 1.是鄭雪琴本人的。個人車輛。(偵5985偵卷第159頁)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沒收。 ⑤信封撕裂1個 1.鄭雪琴偵訊:是黃譽憲的。編號5 、6 的信封袋是被害人王陳玉峰用來裝金子的,黃譽憲將信封袋裝在編號7 的黑色包包一起拿給鄭雪琴(偵5985偵卷第159 頁)。 2.為本案之證據。 均不沒收。 ⑥信封(王陳玉峰簽名)1 個 ⑦黑色手提包1個 ⑧中華郵政存簿(00000000000000)1 本 1.鄭雪琴個人存摺(偵5985偵卷第159 頁) 2.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⑨黃譽憲學生卡1張 1.編號9 、10、11的卡片及車票應該是放在編號7 的包包裡面,都是黃譽憲的(偵5985偵卷第159頁)。 2.與本案無關。 均不沒收。 ⑩中華郵政儲金金融卡(00000000000000)1 張 ⑪台灣高鐵車票(嘉義往台中)1 張 ⑫A30 行動電話盒子(序號:00000000000000)1 個 1.鄭雪琴偵訊:是工作機的手機盒子(偵5985偵卷第159)。 2.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不沒收。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7 年3 月22日14時30分許,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對「張智鈞」執行搜索(本院108 年院總管字第362 號,本院審訴126 卷二第48頁) ①金色IPHONE 6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被告張智鈞於附表一編號3 犯案時使用之手機門號(偵6041警卷第11至12、16頁被告張智鈞警詢陳述)。 2.為被告張智鈞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於附表一編號3 對被告張智鈞宣告沒收。 ②提袋1只 1.被告張智鈞警詢:提袋是107年03月14日14時21分左右,在高雄市三民區鼎泰路上(詳細地點不清楚)裝被害人遭詐騙的物品,黑色褲子是張智鈞當天犯案所穿著的褲子(偵6041警卷第16頁)。 2.為本案之證據。 不沒收。 ③黑色褲子1件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7 年4 月26日7 時40分許,於屏東縣○○鄉○○村里○路0000號對「鍾宇鳳」執行搜索(本院108 年院總管字第362 號,本院審訴126 卷二第45至47、52頁) ①三星牌灰色雙卡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沒收。 ②商業本票簿7本 1.被告鍾宇鳳警詢:本票是朋友委託鍾宇鳳去幫他收錢的,有些是向鍾宇鳳私底下借款而寫本票的(偵7977警卷第4 頁)。 2.與本案無關。 均不沒收。 ③本票17張 ④本票影印本43張 ⑤委託書3張 與本案無關。 均不沒收。 ⑥讓渡書1張 ⑦身份證件影印本8張 ⑧蔡存生匯款單影本1張 ⑨存款單1張 ⑩涂志榮借據1張 ⑪記事本2本 ⑫信封3個 ⑬記事紙1張 ⑭收款記錄卡12張 ⑮印泥1個 ⑯金項鍊2 條(黃金六角機鍊、黃金電刻鑄鍊) 1.被告鍾宇鳳警詢:金項練其中一條是鍾宇鳳兒子在吵架過後送的,另一條是鍾宇鳳女兒以前生日時送的(偵7977警卷第4頁)。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沒收。 ⑰金飾保單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沒收。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7 年4 月29日15時18分許,於屏東縣○○鄉○○路0 號對「楊苰志」執行搜索(本院108 年院總管字第362 號,本院審訴126卷二第49頁) ①Taiwan Mobile 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被告楊苰志警詢:是伊於107年4 月8 日從鍾宇鳳那邊拿過來的工作機,不知道是何人使用的工作機,主要是要蒐證上游使用(偵8362警卷第6 頁)。 2.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②Taiwan Mobile 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被告楊苰志警詢:楊苰志在使用的工作機,主要是做為連絡公司上手(偵8362警卷第6 頁)。 2.為被告楊苰志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楊苰志各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對被告楊苰志宣告沒收。 ③手機電池1只 被告楊苰志所有(偵8362偵卷第30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沒收。 ④手錶型密錄器1只 1.被告楊苰志警詢:楊苰志私人所有,主要是要蒐證上手使用(偵8362警卷第6 頁)。 2.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不沒收。 ⑤打火機型隨身碟1個 同上 不沒收。 ⑥中華電信電話卡1張 1.被告楊苰志偵訊:林浩忠所有(偵8362偵卷第30頁)。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沒收。 ⑦便條紙8張 1.被告楊苰志警詢:編號1 至3主要是紀錄3/22到4/10我朋友慶鴻(姓不詳)載我出門,我登記要給他車馬費的。編號4及編號5 是機房打來給我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主要紀錄機房打來之電話號碼,並紀錄機房打來之次數於編號4電話號碼旁邊。編號6 至8 是我私人登記使用,其中除了編號7 有機房的號碼外,其餘是我朋友的電話資料。(偵8362警卷第6頁) 2.為被告楊苰志個人之紀錄,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沒收。【附表四】被告乙○○之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搜索對象、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名稱 說 明 宣告沒收與否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1月5 日7 時0 分許,於嘉義市○區○○路00號對「乙○○」執行搜索 ①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沒收。附件:(卷證目錄)
一、本案:108年度訴字第210號編號 簡稱 卷宗案號 ㈠ 107年度偵字第5985號 1 偵5985警卷 三民二分局00000000000號警卷 2 偵5985偵卷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 3 聲羈141 卷 高雄地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41號卷 ㈡ 107年度偵字第6041號 4 偵6041警卷 三民二分局00000000000號警卷 5 偵6041偵卷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041號卷 6 聲羈144 卷 高雄地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44號卷 ㈢ 107年度偵字第7977號 7 偵7977警卷 三民二分局00000000000號警卷 8 偵7977偵卷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977號卷 9 聲羈198卷 高雄地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98號卷 10 偵聲165卷 高雄地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65號卷 ㈣ 107年度偵字第8362號 11 偵8362警卷 三民二分局00000000000號警卷 12 偵8362偵卷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362號卷 13 聲羈206 卷 高雄地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06號卷 14 偵聲168 卷 高雄地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68號卷 ㈤ 107年度偵字第10714號 15 偵10714 警卷 左營分局00000000000號卷 16 偵10714 偵卷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714號卷 ㈥ 107年度偵字第15258號 17 偵15258 警卷一 三民二分局00000000000號卷一警卷 18 偵15258 警卷二 三民二分局00000000000號卷二警卷 19 偵15258偵卷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5258號卷 ㈦ 107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 20 偵緝1214警卷 內埔分局00000000000號警卷 21 偵緝1214偵卷一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666號卷 22 偵緝1214偵卷二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卷 ㈧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 23 少連偵5 警卷 刑警大隊高市刑大00000000000號警卷 24 少連偵5 他卷 高雄地檢107年度他字第5078號卷 25 少連偵5 偵卷 高雄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 ㈨ 本院卷 26 本院審訴126卷一 高雄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卷一 27 本院審訴126卷二 高雄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卷二 28 本院訴210卷一 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10號卷一 29 本院訴210卷二 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10號卷二 30 本院訴210卷三 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10號卷三 31 本院訴210卷四 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10號卷四
二、橋頭地檢移送併辦案:107年度偵字第6290號編號 簡稱 卷宗案號 32 偵6290警卷 刑警大隊高市刑大00000000000 號警卷影卷 33 偵6290偵卷一 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2902 號卷一影卷 34 偵6290偵卷二 橋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2902 號卷二影卷
三、追加起訴:108年度訴字第211號編號 簡稱 卷宗案號 35 偵20611 警卷 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772634200號 36 偵20611 偵卷 107年度偵字第20611號 37 少連偵5 影他卷 107年度他字第5078號影卷 38 少連偵5 影警卷 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00000000000號影卷 39 少連偵5 影卷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影卷 40 本院審訴261卷 107年度審訴字第261號 41 本院訴211 卷一 108年度訴字第211號卷一 42 本院訴211 卷二 108年度訴字第211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