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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金上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禾豐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29號、109年度偵字第13260號;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時,自承前曾有在餐廳打工之經驗,且亦有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9,985元存入其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内,其對於應徵工作,理應經過合理正當之面試程序、必須付出相應之勞力始可獲得薪資報酬等節,應有所認識,卻自應徵及開始從事提款項工作以來,從未見過和其面試之人,亦未曾到去過所應徵之公司,實際了解該公司之位置、聯繫方式、人員編制等項,僅於通訊軟體LINE上對話即可獲取工作資格,在未經實質考核其工作能力、專長學歷等一般應徵人才資格審查流程,即可輕易獲用,已有別於被告自身過往應徵取得工作之合理途徑。

㈡、被告自承每次提領款項即有1%之佣金,這對於有工作經驗之人來說,已可顯見是相當不合理之高,舉如當日提領10萬元即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相較政府公告時薪高出數倍之多,遑論提領款項尚不需要1個小時;再對照被告之前在餐廳打工之每月薪資存入帳戶為1萬9,985元之數額比較,更顯不合理,本案被告僅需提領款項就可獲取如此高額之報酬,對於曾有花費投入相當勞力始能獲得相應薪資之被告而言,應不難察覺此一工作甚屬可議。

㈢、又是什麼樣的工作需要提供自己的帳戶給公司來存入,又需要其本人將款項給提領出來,交給素未謀面且都是不同之外務人員來收取,這樣迂迴且明顯別於正常交易模式之金流操作,即使是毫無工作經驗之人,也應有所察覺其不合常情之處,矧被告是曾有打工經驗,已如前述,其既係稍有社會歷練之人,實難謂完全沒有任何警惕。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被告提領款項時,甚至要求被告須向銀行行員謊稱是買車的頭期款,且被告於應徵本案工作時曾有所顧慮,表示涉及到金錢的問題有點怕等語,則如果所提領之款項正當,何需向銀行行員謊稱提領原因,被告對此疏於正當之作法,難道沒有懷疑?沒有在心裡問過自己現在正在做的這個工作有問題?況被告獲取報酬之方式為自行拿取提領款項中之金額1%作為佣金後,才將剩餘款項交給所稱之外務人員,更與一般工作是透過月底或日薪結算之方式,經公司確認後發給員工之方式有別,亦和被告過往領取薪資之模式明顯不同,豈有不懷疑這些錢的來源究竟爲何?

㈣、被告於提領款時,其帳戶内固然尚有4萬多元之餘額,且於詐欺款項匯入後,被告母親猶有存款等情,惟本案被告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係留存於己自行掌握該帳戶之使用權限,不同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任由他人作不法使用之情形,是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仍為被告,自無從與出賣、出租帳戶之人,於帳戶交出去前,將帳戶内餘額清空或將未在使用之帳戶交出去之情形相加比擬,是原審判決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云。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個個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證件等工具性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根本地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已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就前揭上訴理由亦已逐一說明:①被告當時雖為大學生,但工作經驗較一般成年人仍較薄弱,上依被告提出之臉書社團廣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47頁)觀之,被告看到臉書打工臨時工廣告後,依據廣告上之連絡方式,以LINE通訊軟體向暱稱「張信德」之人詢問工作內容,並由「張信德」詢問其基本資料、及告知工作類型、內容,由被告選擇擔任外務人員或作業人員後,再告知其相關工作細節如上下時間、應注意事項等等,是被告除了未實際與人接觸面試、應徵外,上開對話內容實與一般人所理解之公司徵求打工、兼職員工之程序大同小異,是其辯稱係求職而受騙乙節,尚非全無可能;②金融帳戶持有人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因知悉日後帳戶將有遭警示、凍結之可能,故必會先將帳戶中之餘額提領一空,或直接交付已無餘額之帳戶,以避免帳戶遭警示、凍結後之損失,惟被告之郵局帳戶,於告訴人甲○○、乙○○匯入款項前,均仍持續使用,且於109年4月7日告訴人甲○○匯款20萬元前,更尚有4萬5,918元之餘額,且被告之母親蘇○如於案發時會以佳○防水企業名義匯款入系爭郵局帳戶以供使用,而於109年4月7日當天,告訴人甲○○於11時57分許受騙匯款,告訴人乙○○於15時35分許受騙匯款時,另於14時15分許,佳○防水企業匯入1,500元款項,顯見證人蘇○如仍一如往常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情狀均有別;③現今社會網路功能發達,日常生活大小事幾乎均可利用網路達成,故民眾認為可以網路求職、工作、打卡等亦非無可能,自不能遽推論以LINE求職、負責在外提款、交款等工作者,即對於可能為詐欺犯行之事實為有預見,被告此舉或因社會經驗不足而判斷錯誤,或因求職孔急而誤信,但均難以逕自推論被告係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欺集團,進而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等節(詳見原審判決理由欄㈢1至4)。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之求職、受聘用過程與一般求職過程有異,及工作內容簡單卻可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等,而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依前揭被告所提出臉書社團廣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始末可知,自稱為應徵者之「臻順會計事務所」張姓人士先行詢問被告所在縣市後,繼之貼出所謂「外務人員」、「作業人員」之上班時間、詳細上班地址(「外務人員」上班地址:台中市○區○○路00000號OO樓、「作業人員」工作地點:所在地自行作業)、薪資待遇及工作性質等內容(見警一卷第35至37頁),核確與一班實體工作之徵人啟事內容無異,被告雖非全無一定學經歷之人,惟學經歷未必等同判斷力,亦不當然不會遭受詐騙,此乃一般論理法則,更是社會經驗法則。況被告應徵者為可在所在地工作之作業人員,而每次前來取款者則為所謂「外務人員」,亦與對方所稱之工作方式無異;又提供帳戶供犯罪所用者,無論係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通常均僅提供別無用途之帳戶,甚至會為供犯罪所用而特意開設新帳戶,蓋參與詐欺集團之成員既知不法,又僅為牟利,衡諸常情,自無提供自己正常使用且又有存款之帳戶,而致損人又不利己之理,此於自己保管帳戶或交由他人者間並無差異。是被告確有可能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進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合將匯入自己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再交予不特定之「外務人員」,則被告是否可以預見匯入自己帳戶之不明款項係詐欺所得,已有可疑,自無從以被告從事前開行為即推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㈣、據此,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本案被告既經原審法院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3754號)自與本案被告部分不生事實上之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提起上訴,檢察呂幸玲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729號、109 年度偵字第13260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其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信德」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張信德為未成年人,下稱「張信德」),指示其持提款卡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起,為貪圖「張信德」承諾之薪資為每筆入金金額抽傭1 %之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加與「張信德」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其他收帳款外務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縱使與「張信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同意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佯稱內容等詐欺手法,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加工區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得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信德」於109 年4 月7 日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使用上開前鎮加工區郵局帳戶,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被告依指示領得款項後,自行拿取其佣金1 %後,再至約定地點將其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女性外務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經告訴人甲○○、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首次犯行),及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提供之臉書社團廣告及LINE對話紀錄1 份、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郵局帳戶封面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乙○○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領取系爭郵局帳戶內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他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罪嫌,並辯稱:其上網找工作,對方表示是會計師事務所,表示其可擔任作業人員,作業內容為幫助臺商節稅,其誤信為真,才負責提款及將款項交給對方所指示之人,其並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亦無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乙○○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證述綦詳(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206292號卷【下稱警卷】第51-55 頁,第67-71 頁),並有告訴人甲○○之郵局帳戶封面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素真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57-63 頁,第73-83 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又被告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持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告訴人等所匯之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並依次上繳提領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復有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ATM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臉書社團廣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在卷可參(警卷第23-29 頁,第31-33 頁,第35-47 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可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憑被告提領告訴人等款項之行為,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惟:

1.觀之被告提出之臉書社團廣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47 頁),被告看到臉書打工臨時工廣告後,依據廣告上之連絡方式,以LINE通訊軟體向暱稱「張信德」之人詢問工作內容,並由「張信德」詢問其基本資料、及告知工作類型、內容,由被告選擇擔任外務人員或作業人員後,再告知其相關工作細節如上下時間、應注意事項等等,是被告除了未實際與人接觸面試、應徵外,上開對話內容實與一般人所理解之公司徵求打工、兼職員工之程序大同小異,況被告當時僅為大學生,工作經驗較一般成年人更為薄弱,故其辯稱係求職而受騙乙節,尚非全無可能。

2.再者,細繹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3-39頁),於告訴人甲○○、乙○○匯入款項前,該帳戶實有持續使用紀錄,且於109 年4 月7 日告訴人甲○○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前,系爭郵局帳戶更尚有4 萬5,918元之餘額,此核與一般金融帳戶持有人提供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況迥然不同,蓋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知悉日後帳戶將有遭警示、凍結之可能,故必會先將帳戶中之餘額提領一空,或直接交付已無餘額之帳戶,以避免帳戶遭警示、凍結後之損失,豈有如系爭郵局帳戶尚留有數萬元之餘額之情形存在?又被告之母親蘇○如於案發時會以佳○防水企業名義匯款入系爭郵局帳戶以供使用,此有證人蘇○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金訴卷第120-123 頁),而於109 年

4 月7 日當天,告訴人甲○○於11時57分許受騙匯款,告訴人乙○○於15時35分許受騙匯款時,另於14時15分許,佳○防水企業匯入1,500 元款項,顯見證人蘇○如仍一如往常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情狀未符,若被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張信德」為詐欺集團成員時,為避免經濟損失,自亦應通知其母親不可再匯入該帳戶任何款項,否則匯入款項遭有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之可能。綜上,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之使用狀態,實與一般金融帳戶持有人提供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況有別,故被告辯稱與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存在乙節,尚屬可採。

3.參以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詐欺集團利用民眾經濟困窘、急於求職之可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或誘使民眾參與詐欺犯行者,時有多聞;再佐以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多端、與時俱進,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仍不斷有被害人陸續受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面對詐術時,均有足夠智慧識別真偽;又現今社會網路功能發達,日常生活大小事幾乎均可利用網路達成,故民眾認為可以網路求職、工作、打卡等亦非無可能,自不能以一般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以LINE求職、負責在外提款、交款等工作者,即對於可能為詐欺犯行之事實為有預見,質言之,被告此舉或因社會經驗不足而判斷錯誤,或因求職孔急而誤信,但均難以逕自推論被告係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欺集團,進而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仍就讀大學,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當無甘冒背負前科導致日後求職困難之風險,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並進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動機與必要,實難謂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動機存在。

4.從而,被告辯稱係求職受騙等語,尚非無據,實難推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洗錢、組織犯罪條例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之情,惟其主觀上難認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9 年度偵字第14414 號案件,與本案之上開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部分相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前揭無罪部分既本案經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時間、地點及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甲○○(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2 日9 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假冒其姪女,並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內。 109 年4 月7 日11時5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郵局匯款2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109 年4 月7 日12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000 號澄清湖郵局,持存摺臨櫃提領20萬元。後於同日16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澄清湖門市,扣除報酬2,000 元後,交付19萬8,000 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2 乙○○(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2 日16時41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陳秀玲聯繫,假冒其朋友王鈺琪,並佯稱其欠朋友錢要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內。 109 年4 月7 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中和農會臨櫃匯款12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109 年4 月7 日16時9 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澄清湖門市,持前開帳戶之金融卡至ATM 提款2 萬元6 次,共領12萬元。後於上揭超商,扣除報酬1, 000元後,交付11萬9,000 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