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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金上訴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4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雪鴻被 告 孟維妍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王舜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88號、109年度偵字第5250號、109年度偵字第10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孟維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孟維妍依其智識能力,雖知悉金融帳戶乃個人現金管理及流動之重要工具,一般國民向金融機關開立帳戶而經發給存摺、提款卡等個人帳戶憑證原屬易事,苟有無端收集他人存摺、提款卡者,其目的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司法之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與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郭凱麗」之不詳姓名、姓別、年籍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按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改以便利其等使用,而容任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按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內容,向林福祥等四人實施詐術,並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將各款項匯入上開孟維妍所有之郵局帳戶內而受損害。嗣為警因據林福祥、蔡雲姍、易俞修、潘仲煇察覺有異報案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福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雲姍、易俞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維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林福祥、蔡雲姍、易俞修、潘仲煇於警詢中就各自遭受詐欺取財並匯款之事實證述綦詳(偵卷㈡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偵卷㈠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㈢第45頁;偵卷㈠第23頁至第25頁)。復有(以下為被害人林福祥個人部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0587號函暨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㈠第65頁至第7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份(警卷㈠第77頁)、林福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影本1份(偵卷㈡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偵卷㈡第83頁至第8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㈡第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卷㈡第9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3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原審卷第6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1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原審卷第65頁至第68頁);(以下為被害人蔡雲姍個人部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㈠第3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㈠第3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㈠第37頁)、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㈠第4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8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偵卷㈠第127頁);(以下為被害人易俞修個人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1份(警卷第2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警卷第2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2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2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3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43頁)、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明細暨提款卡影本各1紙(警卷第49頁);(以下為被害人潘仲煇個人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㈠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㈠第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㈠第69頁)、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2張暨通聯記錄截圖1張(偵卷㈠第7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3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原審卷第6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8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原審卷第69頁至第7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6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原審卷第10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6日儲字第1100220575號函暨附件郵政匯票申請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影本1份(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0頁);(以下為全案相關部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6日儲字第1090080031號函暨本公司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等2帳戶變更、開戶基本資料郵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53頁至第61頁)、孟維妍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卷㈡第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4日儲字第10900090179號函暨本公司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等2帳戶之基本資料(含立帳申請書、身份證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㈠第77頁至第8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2日儲字第1090145229號函暨孟維妍於本公司所立儲金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偵卷㈠第103頁至第10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7日儲字第1090918199號函暨附件提款單、郵政匯票申請書、跨行匯款申請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書暨切結書影本(原審卷第45頁至第50頁)等物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存摺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併交付,主觀上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被告對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僅掌握對方LINE帳號名稱為「郭凱麗」,業據其供承在卷,且被告交付存摺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透過便利商店之交貨便,則被告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後,實際上已無法再向自稱「郭凱麗」之人取回,亦難以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如同喪失對各該帳戶之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對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可利用上開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資料、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供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存摺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分別詐取被害人林福祥等4人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為詐欺、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以言詞敘明其旨(原審卷第161頁)、繼於原審判決作成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宣示後,據此而提起本件上訴,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將此所犯之罪名告知被告(本院卷第60頁、第98頁),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中雖因委由辯護人為其辯護,並據辯護人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未符自白之要件(原審卷第161頁),然其在本院審理時,既已自白犯行,應依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開犯行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外,並同時成立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以此部分不能成立而在判決中予以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宣示,自有未恰。檢察官以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科刑⒈爰審酌被告孟維妍為90年O月O日出生、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以受僱擔任餐飲業外場工作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18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考量其年輕識淺,於求學期間為謀兼職而誤觸法網之犯罪動機;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及因其行為對正犯提供並發揮助力之程度,造成被害人四名受害並匯出款項之結果。嗣因被告上開帳戶於109年3月15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害人林福祥、蔡雲姍、易俞修、潘仲煇所匯款項均已圈存,並經蔡雲姍、易俞修、潘仲煇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8日、110年5月5日填寫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取回如附表所示金額;而被害人林福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實際上係被害人易俞修於109年3月15日匯入林福祥所有之帳戶後,告訴人林福祥因遭本案詐騙再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故未申請返還款項等情,有原審法院110 年3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1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7日儲字第1090918199號函暨附件提款單、郵政匯票申請書、跨行匯款申請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書暨切結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6日儲字第1100220575號函暨附件郵政匯票申請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137頁至第140頁),堪認林福祥、蔡雲姍、易俞修、潘仲煇於本件所受之損失已有相當程度之填補;及被告犯罪後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2.又被告孟維妍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已如前述,本件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被害人林福祥、蔡雲姍、易俞修、潘仲煇於本件所受之損失亦已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已如前述,堪信本件若予被告相當之督促,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經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之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告訴人林福祥 於109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冒充「韓式作風」網路購物賣場客服人員,致電予林福祥,佯稱:因其公司員工疏失,導致之前訂購手機殼之1 筆訂單變成多筆訂單,須告知所使用金融機構以供其聯繫取消扣款云云,後又冒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林福祥,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停止扣款云云,致林福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孟維妍之郵局帳戶內 109年3月15日下午5時44分許 29,985元 告訴人林福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存簿封面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各1份(警卷第13頁至17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7頁;偵卷㈡第27頁至第32頁、第73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第91頁;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2 告訴人蔡雲姍 於109年3月15日下午4時1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予蔡雲姍,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導致之前網路購物發生問題,其帳戶將被當作批發商帳戶扣款,須告知所使用金融機構以供其聯繫云云,後又冒充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致電予蔡雲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批發商扣款云云,致蔡雲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孟維妍之郵局帳戶內 109年3月15日下午5 時19分許 29,123元 告訴人蔡雲姍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㈠第17頁至第18頁、第31頁、第33頁、第37頁、第43頁) 3 告訴人易俞修 於109年3月15日下午4時1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冒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易俞修,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交易異常,帳戶每月須扣款500元,需先將款項領出並存入其他帳戶,之後會再將錢款匯回云云,致易俞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孟維妍之郵局帳戶內。 109年3月15日下午5 時24分許 29,985元 告訴人易瑜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明細暨提款卡影本各1 紙(警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43頁、第49頁;偵卷㈢第45頁) 4 被害人潘仲煇 於109年3月15日下午5時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冒充「韓式作風」網路購物賣場客服人員,致電予潘仲煇,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導致之前網路購物交易被錯誤設定為VIP高級會員且帳戶每月將扣款5,800元,須提供所使用的帳戶才能處理云云,後又冒充玉山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潘仲煇,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以致潘仲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孟維妍之郵局帳戶內。 109年3月15日下午5時44分許 29,985元 被害人潘仲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2張暨通聯記錄截圖1張(偵卷㈠第23頁至第25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3頁;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卷證索引】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宗 偵卷㈠ 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12號卷宗 偵卷㈡ 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91號卷宗 偵卷㈢ 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47號卷宗 原審卷 ⒍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4號卷宗 本院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