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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金上訴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定樺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01 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定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林定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8 日,在臉書應徵工作廣告,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及LINE暱稱「張小姐」之成年人士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與「張小姐」、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楊昆諺」(後者涉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於109 年3 月8日,為貪圖「張小姐」及該不詳男子承諾之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6 千元報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張小姐」等成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其使用之金融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將其本人所申設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台銀帳戶)提供予「張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張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3 月9 日11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謝銘洲,假冒係其友人廖協理,向謝銘洲佯稱其買賣土地需要金錢,請求借款,致謝銘洲陷於錯誤,而於同(9)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配偶楊麗華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將45萬元匯至林定樺上開台銀帳戶內,林定樺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9)日15 時18分許,臨櫃提款40萬元,另5 萬元自於ATM提領後,於同(9)日15時40分許在台灣銀行斜對面巷子,即高雄市○○區○○路○○○巷○號,將45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楊昆諺。嗣經謝銘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銘洲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7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定樺(下稱被告)矢口否認參與詐騙集團犯罪、詐欺取財,辯稱:我只想要在網路上求職,有多份兼職讓我父母好生活,我提供帳戶後發覺有異,表示不要做了,是對方恐嚇對我及家人不利,我才依對方指示,領取交付款項,我也不知詐欺集團是否為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其台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之45萬元領出後,依照對方指示轉交予楊昆諺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銘洲於警詢(偵一卷第39、41頁),證人楊昆諺(即被告之後手)、邱奕豪於警詢(偵二卷第96、98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謝銘洲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台灣銀行高雄分行109年4月8日高雄營字第10900017051 號函暨所附林定樺申設之台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卡影本、林定樺台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各1 份、存摺封面3 份、林定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偵一卷第43、47、49、85至89頁;偵二卷第23、25至33、49、51至53、55、57、63頁)在卷足憑,堪以佐證,足證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雖辯稱:我並沒有貪圖這些錢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供承

:對方要我提供匯入薪資的銀行帳戶,並提及是否有其他不常用的銀行帳戶,一併拍照提供給他,工作一個月可以領取

2 萬6 千元等情(偵二卷第41頁),且與其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只想要在網路上求職,有多份兼職讓我父母好生活,因為他們都退休了等情(訴卷第23頁),參核相符。可見,被告意在想增加一份收入,以改善家庭生活所需,且被告相信對方所承諾之工作月薪2 萬6 千元,而交付其上開銀行資料,遂加入該詐欺集團成為車手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信。

㈡又被告雖辯稱:我跟他們完全不認識,他們是不相關的人,

我不知道他們是誰,我不知道對方為三人以上詐騙集團云云。然被告於警詢自承:係在臉書上社團應徵工作,因而與臉書及LINE之「張小姐」聯繫(警卷第39頁),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在金融機構開戶、提領款項,如非欲遂行犯罪行為,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被告明知此情,為求另份兼職收入月薪2萬6千元,仍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並依詐騙集團某成年男子之指示,出面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共45萬元,並再依指示轉交給前來「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楊昆諺。其間被告在臉書社團、LIEN通話接觸者有「張小姐」、另一名不詳男子及楊昆諺三人以上,被告仍同意加入該詐欺集團,成為該集團之成員,並進而擔任於被害人匯款後提領款項之「車手」,並轉交款項給該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楊昆諺等情已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信。

㈢被告復辯稱:對方要我提供帳戶,我發覺有異,表示不要做

了,對方於109 年3 月9 日下午1、2點以LINE電話說,如果不配合,對我及家人不利,我才依對方指示領取交付款項,他們告訴我他們就在附近,我當初是害怕他們去傷害我的父母,才會幫他們領錢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供承:於109 年3月8 日我因為有想要兼職,臉書帳號張小姐在臉書上社團內發文,該文有她的LINE的ID,加入該ID後顯示為張小姐,.

..,隨後並要我提供匯入薪資的銀行帳戶,並提及我是否有其他不常用的銀行帳戶,一併拍照提供給他,工作一個月可以領取2萬6千元的薪水,我覺得提供別的戶頭,我感覺怪怪的,我就告知對方我不要這份工作了,對方恐嚇對我及家人不利,我害怕他會對我家人不利,我就跟對方說我只做這一次,對方就告訴我「明天」如果接到他們的電話,就按照他們的指示去做,對方於109 年3 月9 日通知我去領款等語(偵二卷第第40、41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詐欺集團恐嚇對其及家人不利,應為109 年3 月8 日,與其於本院供稱對方於109 年3 月9 日下午以LINE電話恐嚇對其家人不利,先後不一,已非無疑。又證人柯苡漩於本院證述:於109 年

3 月9 日上午9 、10時許,被告與對方LINE通話,因有開啟擴音,有聽到對方恐嚇對被告不利等語云云;惟被告陳稱其與對方於109 年3 月9 日下午1 、2 點與對方通話,未開啟LINE擴音功能等語。被告與證人柯苡漩就通話時間,有無開啟LINE擴音功能,顯然不符,自難採信。況依一般常情,詐欺集團費盡心機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匯入非詐欺集團掌控帳戶,必獲得提供帳戶者同意配合領款交付,否則詐騙所得無法取得,豈非功虧一簣;縱詐欺集團恐嚇被告提供帳戶、領款交付,否則對其及家人不利云云;然被告自承與詐欺集團不認識,如何對之不利,且斯時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尚未匯入被告帳戶,被告自可拒絕或報警處理或向銀行申請停用該帳戶,被告不為上開適當處置,當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提供不常用的銀行帳戶時,被告有感覺怪怪的,此際,被告已發覺對方是詐騙集團,然仍然提供台銀、中國信託、凱基銀行等3 個帳戶給對方(偵二卷第67頁),並依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於翌(9) 日接到電話案指示前往領款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楊昆諺,足認被告提供帳戶、領款、交付,顯均經被告同意配合。況且,依被告於警詢所供述,被告於109年3月9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領款、轉帳,並非僅提領其台銀帳戶之匯款,尚有提領中國信託、凱基銀行帳戶之匯款交付(偵一卷第89頁,偵二卷第41頁),被告提供3 個帳戶並多次提款交付,足認被告同意與詐欺集團配合領款交付,被告與詐欺集團間顯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俗稱車手)後,再將款項轉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張小姐」、「不詳男子」、「楊昆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二)又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先取得被告台銀帳戶,再由被告親自提領詐欺款項,轉交楊昆諺收取後交付予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所去何處,更無從得悉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者之身分,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第一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張小姐」、「不詳男子」、楊昆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起訴,然上開二部分與其本件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二罪名後,併為審究論處。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自其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取15萬元,一併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原判決認該15萬元亦屬詐欺犯罪所得;然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15萬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詐欺所得,原判決此部分併予認定論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程度非低,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擔任車手之取款角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警偵審已坦承部分犯行,其前曾因竊盜犯罪受拘役緩刑之宣告,甫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另考量被告係負責提領贓款,再將款項轉交給該集團其他成員,惡性非輕;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藥局工作,月薪2 萬多元,現在沒有工作,且目前鬱症發作,中度,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之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因需兼職收入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二)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衡酌被告為求有兼職收入而有此犯行,犯後自始部分

坦承犯行經過,依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經本案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張小姐」約定月薪2 萬6 千元,然於提領本案款項後旋遭帳戶凍結,尚未領到薪資,且被害人謝銘洲被詐欺45萬元均提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積極事證,並無發現被告有犯罪不法所得,從而,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詐騙所得15萬元匯入林定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於109年3月9日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該15萬元,連同上開論罪部分,即詐欺謝銘洲45萬元部分,共計60萬元現金,拿到高雄市○○區○○路○○○巷○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楊昆諺。公訴人認該15萬元部分,亦屬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自承依詐欺集團指示自其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連同詐騙謝銘洲所得45萬元,共60萬元一併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楊昆諺等情。惟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5萬元,是否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並無被害人指證,且卷內亦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存明細,可資證明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有該15萬元匯入或提領等情,是此部分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