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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金上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明毅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洪鐶珍律師蓋威宏律師(已解除)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柏森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旻璋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怡君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盈盈(原名何佩儒)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林威谷律師趙禹賢律師邱柏誠律師(已解除)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欣達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忠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新平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啓明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俊宏選任辯護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884號、106 年度偵字第8611號、106 年度偵字第12550 號、107 年度偵字第643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6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江旻璋與郭怡君如事實二㈠㈢㈤至㈧、黃啓明如事實二㈡㈣、丁柏森如事實二㈩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江旻璋犯附表五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郭怡君犯附表六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啓明犯附表八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柏森犯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丁柏森上開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二㈩),與駁回上訴所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捌月、壹年貳月、壹年壹月(即事實二㈨、至),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明毅係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現已與元大銀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元大銀行)前員工,自民國98年8 月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在大眾銀行擔任房貸業務人員,為銀行法第125 條之2 規定之銀行職員,並於貸款流程中負責申請進件、對保等職務。其明知申貸者之清償能力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對於貸款額度及核准與否之重要性,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損害銀行之利益,為求自己業績利益及因申請貸款件是友人黃啓明、郭怡君介紹等原因,於後述二㈠至㈧所載時間,分別在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左營分行等地點,趁其辦理後述楊新平等8 人房屋貸款業務之機會,為下列二㈠至㈧所示未詳實查核申貸文件及檢查有無偽造、變造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

二、江旻璋、郭怡君、梁晉銓、何盈盈(原名何佩儒,為配合卷證資料之稱謂,以下仍稱「何佩儒」)、許里安(於110年11月6日死亡,經本院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楊新平、黃啓明、沈俊宏、蕭渝霖、張哲翰(原審通緝中)、陳志忠、陳志鵬(於109 年9 月21日死亡,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鄧明慶(因病經原審停止審判中)、林瑞豐(原審通緝中)、蔡佩穎、郭欣達、郭文城、尤建崑、莊詠喬、林志仁、馬忠義、楊雯羽及丁柏森等人(梁晉銓、楊雯羽、蕭渝霖、蔡佩穎、尤建崑、莊詠喬、郭文城及馬忠義均經原審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另林志仁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均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需提出收入證明等資料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貸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且申貸者之職業、收入等還款能力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是供金融機構作為是否准予核貸及核定貸款金額之重要參考,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㈠至所示行為(江旻璋等23人之犯意及各犯罪事實之共犯均詳下列㈠至所載):

㈠、編號1 楊新平貸款案:江旻璋前於103 年8 月19日向賣方陳O亘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50 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本件房地1 ),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A買賣契約),且經由郭怡君介紹認識大眾銀行房貸人員林明毅。江旻璋、郭怡君、楊新平(下稱楊新平等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經江旻璋尋得楊新平後,推由楊新平為買方購買本件房地1 及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楊新平遂於103 年10月16日在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上,填寫其在建興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興公司)任職副理、月薪67,000元等不實事項。

另由江旻璋匯款200 萬元入楊新平帳戶內,使楊新平成為大眾銀行VIP 而獲取較高成數之貸款。再由江旻璋、郭怡君中某人提出偽造賣方陳O亘簽名、印文之買賣契約書(103 年10月12日,買賣價金為1,380 萬元,下稱1B買賣契約,詳附表九編號1 )及變造的楊新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九如分行存摺等資料,持以行使而向大眾銀行承辦房貸之行員林明毅申辦本件房地1 之抵押借款,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貸款審核、台灣企銀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O亘。林明毅則為求自己業績利益及因本件貸款是友人郭怡君介紹,未詳實查核及檢查申貸文件有無偽造、變造,就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經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大眾銀行審核人員未發覺被詐騙,誤信本件房地1 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380 萬元及楊新平之償債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經林明毅辦理對保及由楊新平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大眾銀行於103 年11月4 日核撥貸款1,150 萬元至楊新平大眾銀行帳戶內,楊新平之後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

㈡、編號2 沈俊宏貸款案:黃啓明認識大眾銀行房貸人員林明毅,欲向賣方張O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本件房地2),再向大眾銀行貸款以從中獲利。黃啓明、蕭渝霖及沈俊宏(下稱黃啓明等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啓明透過蕭渝霖介紹尋得沈俊宏後,推由沈俊宏為買方購買本件房地2 及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沈俊宏遂於103 年11月4 日,在大眾銀行申請書上,填寫其月薪10萬元、年薪120 萬元等不實事項,另由黃啓明提出偽造賣方張O津簽名、印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03 年10月26日,買賣價金為1,180 萬元,下稱2B買賣契約,詳附表九編號2 )及由黃啓明、蕭渝霖中某人提出、傳真變造之銷益有限公司(下稱銷益公司)102 年7 月至103 年

7 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 報表,上述報表上均印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性質上屬準公文書)7 份、變造之銷益公司在台灣企銀高雄分行存摺明細等資料,持以行使而向大眾銀行承辦房貸之行員林明毅申辦本件房地2 之抵押借款,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稅務管理、大眾銀行貸款審核、台灣企銀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O津。林明毅為求自己業績利益及因本件貸款是友人黃啓明介紹,未詳實查核及檢查申貸文件有無偽造、變造,就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黃啓明再於103 年11月14日委託不知情之蕭偉良擔任買方,以買賣價金675 萬元向賣方張O津購買本件房地2

,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2A買賣契約)。而沈俊宏上述貸款申請,經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大眾銀行審核人員未發覺被詐騙,誤信本件房地2 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180 萬元及沈俊宏之償債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經林明毅辦理對保手續及由沈俊宏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大眾銀行於103 年11月27日核撥貸款880 萬元至沈俊宏大眾銀行帳戶內,沈俊宏之後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

㈢、編號3 袁振道貸款案:江旻璋前於103 年9 月1 日,向賣方巫O輝以買賣價金700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 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為凶宅,下稱本件房地3 ),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3A買賣契約)。詎江旻璋、郭怡君及袁振道(已歿,下稱江旻璋等3人)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經江旻璋尋得袁振道後,推由袁振道為買方購買系爭房地3及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袁振道遂於103 年11月19日填寫申請書,並由江旻璋、郭怡君中某人提出偽造賣方巫O輝簽名、印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3 年11月11日,買賣價金為1,080萬元,未載明是凶宅,下稱3B買賣契約,併含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詳附表九編號3 、4 ),持以行使而向大眾銀行承辦房貸之行員林明毅申辦本件房地3 之抵押借款,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及巫O輝。林明毅則為求自己業績利益及因本件貸款是友人郭怡君介紹,未詳實查核及檢查申貸文件有無偽造,就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經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大眾銀行審核人員未發覺被詐騙,誤信本件編號3房地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080 萬元及不知為凶宅,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並經林明毅辦理對保手續及由袁振道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大眾銀行於103 年12月8 日核撥貸款955 萬元至袁振道大眾銀行帳戶內,袁振道之後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

㈣、編號4 張哲翰貸款案:黃啓明於沈俊宏經核准貸款後,欲以相同手法向賣方黃碧珠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本件房地4 ),再向大眾銀行貸款以從中獲利。黃啓明及張哲翰(原審通緝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啓明尋得張哲翰後,推由張哲翰為買方購買本件房地4 及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張哲翰遂於103 年1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填寫大眾銀行申請書,另由黃啓明提出偽造賣方黃碧珠簽名、印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3 年12月13日,買賣價金為98

0 萬元,下稱4B買賣契約,詳附表九編號5 )及變造的張哲翰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鳳山分行之存摺等資料,持以行使而向大眾銀行承辦房貸之行員林明毅申辦本件房地4 之抵押借款,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貸款審核、富邦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碧珠。林明毅為求自己業績利益及因本件貸款是友人黃啓明介紹,未詳實查核及檢查申貸文件有無偽造、變造,本件貸款是否係「黃明銓代書」引介,就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並於房貸KYC 表記載本件貸款是「黃明銓代書」引介。黃啓明再於103 年12月26日拜託不知情之孫瑞發擔任買方,以買賣價金560 萬元向賣方黃碧珠購買本件房地4,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4A買賣契約,買賣價金記載為725 萬元)。而張哲翰上述貸款申請,經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大眾銀行審核人員未發覺被詐騙,誤信系爭房地4 之實際買賣金額為980萬元及張哲翰之償債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並經林明毅辦理對保手續及由張哲翰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大眾銀行於104 年1 月15日核撥貸款725 萬元至張哲翰大眾銀行帳戶內,張哲翰之後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

㈤、編號5 胡添正貸款案:江旻璋前於103 年6 月26日委託吳東穎擔任買方廖品卉之代理人,向賣方朱國榮以買賣價金3,100 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本件房地5),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5A買賣契約)。江旻璋、郭怡君、梁晉銓、許里安、胡添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判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及變造胡添正財力文件之年籍不詳的成年人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梁晉銓、許里安輾轉介紹而尋得胡添正擔任江旻璋購買本件房地5 之登記名義人(即借名登記,俗稱擔任人頭),遂由胡添正交付其名義之身分證、印章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高雄分行存摺給梁晉銓、江旻璋,之後由江旻璋交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變造胡添正之中信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充作財力證明,並偽造朱國榮簽名、印文之買賣契約書(103 年12月19日,買賣價金為3,980 萬元,下稱5B買賣契約,詳附表九編號6 ),推由胡添正向大眾銀行申請抵押借款,胡添正遂於103 年12月27日,在高雄市某咖啡廳,在申請書上填載其在錦O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錦O興公司)任職經理、月薪25萬2,000

元等不實事項,並由江旻璋、郭怡君中之某人提出變造的胡添正中信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偽造的5B買賣契約等資料,持以行使而向大眾銀行承辦房貸之行員林明毅申辦本件房地5 之抵押借款。復於103 年12月30日至104 年1 月9 日間某時補提出並行使變造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均為胡添正)給林明毅,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於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大眾銀行就貸款審核、中信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朱國榮。林明毅為求自己業績利益及因本件貸款是友人郭怡君介紹,未詳實查核及檢查申貸文件有無偽造、變造,就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經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大眾銀行審核人員未發覺被詐騙誤信本件房地5 之實際買賣金額為3,980 萬元及胡添正之償債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於104 年1 月9 日由梁晉銓駕車載胡添正至銀行附近超商與郭怡君會合,由郭怡君指導胡添正如何面對對保程序,再由胡添正前往大眾銀行左營分行內,由林明毅與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對保人員李O峻共同辦理對保手續,及由胡添正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大眾銀行於104年1 月23日核撥貸款3,383 萬元至胡添正大眾銀行帳戶內,胡添正之後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

㈥、編號6 陳志忠貸款案:邱兆駿前於104 年1 月13日,向賣方陳純文(代理人高文耀)以買賣價金330 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為凶宅,下稱本件房地6 ),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6A買賣契約),之後則因凶宅因素無法順利向銀行貸款,邱兆駿、徐錫琨遂放棄共同購買,而讓給江旻璋。江旻璋、郭怡君、陳志忠、陳志鵬(已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怡君透過陳志鵬尋得陳志忠後,推由陳志忠為買方購買本件房地6 及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陳志忠遂於104 年2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5 日)填寫大眾銀行申請書2 份,另由江旻璋、郭怡君中某人提出偽造賣方陳純文簽名、印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4 年1 月20日,買賣價金為658 萬元,下稱6B買賣契約,詳附表九編號7)及變造的陳志忠於中信銀行博愛分行之存摺等資料,持以行使而向大眾銀行承辦房貸之行員林明毅申辦本件房地6 之抵押借款,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貸款審核、中信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純文。林明毅為求自己業績利益及因本件貸款是友人郭怡君介紹,未詳實查核及檢查申貸文件有無偽造、變造,就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經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大眾銀行審核人員未發覺被詐騙,不知本件房地6 是凶宅,且誤信系爭房地6 之實際買賣金額為

658 萬元及陳志忠之償債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並經林明毅辦理對保手續及由陳志忠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大眾銀行於104 年2 月17日核撥貸款520 萬元、60萬元,共計580 萬元至陳志忠大眾銀行帳戶內,陳志忠之後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

㈦、編號7 鄧明慶貸款案:江旻璋尋得鄧明慶擔任購買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借名登記,俗稱擔任人頭)後,於104 年6 月19日江旻璋代理鄧明慶向賣方李O蓁以買賣價金890 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為凶宅,下稱本件房地7),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7A買賣契約)。詎江旻璋、郭怡君、鄧明慶(下稱鄧明慶等3 人)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鄧明慶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鄧明慶遂於104 年7 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9 日)在申請書2 份上填載其在鴻勝開發有限公司任職主任、月薪87,000元等不實事項後,持以行使而向大眾銀行承辦房貸之行員林明毅申辦本件房地7 之抵押借款,並由江旻璋、郭怡君中某人提出偽造賣方李O蓁簽名、印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04 年6 月22日,買賣價金為1,180 萬元,下稱7B買賣契約,併含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詳附表九編號8、9)及變造的鄧明慶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持以行使交給林明毅,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就貸款審核、中信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李O蓁。林明毅則為求自己業績利益及因本件貸款是友人郭怡君介紹,未詳實查核及檢查申貸文件有無偽造、變造,就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經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大眾銀行審核人員未發覺被詐騙,不知本件房地7 是凶宅,且誤信系爭房地7 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180 萬元及鄧明慶之償債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並經林明毅辦理對保手續及由鄧明慶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大眾銀行於104 年7 月27日核撥貸款1,120 萬元至鄧明慶大眾銀行帳戶內,鄧明慶之後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

㈧、編號8 林瑞豐貸款案:江旻璋前於104 年9 月23日,向賣方張O娥以買賣價金800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3 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本件房地8 ),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8A買賣契約)。江旻璋、郭怡君、蔡佩穎、郭欣達、林瑞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怡君透過郭欣達、旭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揚公司)負責人蔡佩穎而尋得林瑞豐後,推由林瑞豐為買方購買本件房地8及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林瑞豐遂於104 年11月27日(起訴書誤為104 年12月9 日)填寫大眾銀行申請書2 份,另由江旻璋、郭怡君中某人提出偽造賣方張O娥簽名、印文之房屋買賣契約書(104 年11月19日,買賣價金為1,080 萬元,下稱8B買賣契約,詳附表九編號10)及變造的林瑞豐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存摺、林瑞豐大林蒲郵局存摺、變造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及經某人補提內容不實之旭揚公司在職證明書,持以行使而向大眾銀行承辦房貸之行員林明毅申辦本件房地8 之抵押借款,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就貸款審核、上海銀行、郵局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O娥。林明毅為求自己業績利益及因本件貸款是友人郭怡君介紹,未詳實查核及檢查申貸文件有無偽造、變造,就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經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大眾銀行審核人員未發覺被詐騙誤信本件房地8 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080 萬元及林瑞豐之償債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並經林明毅辦理對保手續及由林瑞豐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大眾銀行於104 年12月23日核撥貸款850 萬元、80萬元,共計930 萬元至林瑞豐大眾銀行帳戶內,林瑞豐之後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

㈨、編號9郭文城貸款案:郭文城、梁晉銓、楊雯羽、丁柏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雯羽以合計751 萬元購得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欣巴巴事業戀戀LIFE新建案,下稱本件房地9 )後,梁晉銓向楊雯羽購買上述房地及尋得郭文城同意擔任購買系爭房地9 之登記名義人(即擔任人頭),並經梁晉銓委由丁柏森變造郭文城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鳳松分行存摺資料,再由郭文城於106 年1 月19日填寫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並提出變造之合庫銀行鳳松分行存摺資料及不實之本件房地9 買賣契約書2 份(424 萬元及738 萬元,合計買賣價金為1,162 萬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真的,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但薪資所得是虛報)等文件,持以行使向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全農高雄分行)申請抵押借款,致全農高雄分行承辦人員誤認本件房地9 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162 萬元,且誤信郭文城之還款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於106 年3 月3 日核撥貸款820 萬元,足生損害於合庫銀行帳戶管理、全農高雄分行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㈩、編號10尤建崑貸款案:尤建崑、梁晉銓、楊雯羽、丁柏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雯羽以合計675 萬元購得高雄市○○區○○○路0 號19樓(起訴書誤載為16樓,欣巴巴事業O花園新建案,下稱本件房地10)後,梁晉銓向楊雯羽購買上述房地及尋得尤建崑同意擔任購買本件房地10之登記名義人(即擔任人頭),並經梁晉銓委由丁柏森變造尤建崑之凱基銀行存摺資料,再由尤建崑於106 年5 月12日填寫授信申請書,並提出變造之凱基銀行存摺資料及不實之本件房地10買賣契約書2 份(613 萬元及

375 萬元,合計買賣價金為988 萬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真的,詳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但薪資所得是虛報的)等文件,持以行使向高雄市橋頭區農會(下稱橋頭區農會)申請抵押借款,致橋頭區農會承辦人員未能知悉系爭房地10之實際買賣金額,且誤信尤建崑之還款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於106 年6 月6 日核撥貸款720 萬元,足生損害於凱基銀行帳戶管理、橋頭區農會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編號11莊詠喬貸款案:莊詠喬、楊雯羽、梁晉銓、許里安、丁柏森、林駿閎(原名林彥陽,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雯羽以合計950 萬元、940 萬元向千O建設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林O閎,下稱千O建設)購得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及728 號4 樓(均為千O建設鉑O會新建案,下稱本件房地11)後,透過梁晉銓、許里安介紹尋得莊詠喬同意擔任購買系爭房地11之登記名義人(即擔任人頭),並經梁晉銓委由丁柏森變造寺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寺泫公司)永豐銀行存摺內頁、莊詠喬之渣打銀行存摺資料,再由莊詠喬於106年7 月7 日提出變造之寺泫公司永豐銀行存摺、變造之渣打銀行存摺資料及不實之系爭房地11買賣契約書4 份(7 樓房地合計買賣價金為1,480 萬元,4 樓房地合計買賣價金為1,

470 萬元)等文件,持以行使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請抵押借款,足生損害於永豐銀行、渣打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然因土地銀行承辦人員照會渣打銀行發覺有異,因而詐欺取財未得逞。

、編號12林志仁貸款案:林志仁、梁晉銓、楊雯羽、許里安、丁柏森、林駿閎(原名林彥陽,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雯羽以合計950 萬元向千O建設(負責人林O閎)購得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為千O建設鉑O會新建案,下稱本件房地12)後,透過梁晉銓、許里安介紹尋得林志仁同意購買系爭房地12,並經梁晉銓委由丁柏森偽造來厝呷飯餐廳林志仁之陽信銀行鼎力分行客戶對帳單明細資料,再由林志仁於106 年6 月28日填寫消費者貸款暨約定事項,並提出偽造之陽信銀行鼎力分行客戶對帳單明細資料及不實之本件房地12買賣契約書2 份(660 萬元及820 萬元,合計買賣價金為1,480 萬元)等文件,持以行使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請抵押借款,致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承辦人員誤認本件房地12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480 萬元,且誤信林志仁之資力及還款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於106 年7 月21日核撥貸款1,110 萬元,足生損害於陽信銀行帳戶管理、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編號13馬忠義貸款案:江旻璋(被訴此部分犯行經原審判決無罪)以梁晉銓所介紹之白嘉祥為買方與賣方謝佐鴻(由謝滋鴻代理)於106 年5月2 日簽立買賣契約(內容第17條特別註記曾發生上吊事故,即俗稱之凶宅,下稱A 約),以495 萬元購買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稱本件房地13),何佩儒則為A 約之代書,之後則因是凶宅無法貸款,需現金付款及白嘉祥不買了等原因,買方未能給付買賣價金而無法完成交易。梁晉銓、丁柏森、馬忠義、楊雯羽及居住台南但真實姓名不詳稱呼為「小蔡」、「中間人」之人(下稱「台南小蔡那群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馬忠義同意擔任購買系爭房地13之登記名義人(即借名登記,俗稱人頭),另由上述「台南小蔡那群人」以不詳方式偽造謝佐鴻之簽名、印文而偽造馬忠義向賣方謝佐鴻以880 萬元購買本件房地13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日期106 年5 月25日,且內容未註記曾發生上吊事故,下稱B 約,詳參附表九編號11)後交給馬忠義。梁晉銓、丁柏森則委託楊雯羽代墊簽約款等費用,並辦理本件房地13之貸款送件及相關代辦事宜,楊雯羽遂陪同馬忠義於106 年6 月3 日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請抵押借款,馬忠義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真正,詳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但薪資所得是虛報的)及上述偽造之B 約等文件,持以行使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請抵押借款,致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承辦人員未能知悉本件房地13之實際買賣金額,且誤信馬忠義之還款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於106 年6 月12日同意貸款但還沒有撥款,並足生損害於謝佐鴻。然因辦理本件房地13之登記過戶要賣方同意,若依上述A 約之實際買賣價金為495 萬元,不是88

0 萬元,買方亦非馬忠義,則上述行使偽造B 約之犯行會曝光,且恐怕賣方不願過戶而無法取得銀行核撥之貸款,實價登錄495 萬元,銀行也會發現被詐騙。因此,梁晉銓遂請楊雯羽去向謝佐鴻協調重新簽約,並允諾完成後願分給楊雯羽20萬元。楊雯羽、梁晉銓、馬忠義遂於106 年7 月1 日,前往永慶房屋美術中華店,而何佩儒(即何盈盈)則加入此犯罪而與上述梁晉銓等人共同基於上述犯罪之犯意聯絡,由楊雯羽等人與不知情之謝滋鴻(代理賣方謝佐鴻)協調後,解除上述A約,再由代書何佩儒以電腦繕打系爭房地13之買賣契約,重新簽訂買方為馬忠義,賣方為謝佐鴻,日期為106年6 月16日,買賣價金為880 萬元之買賣契約(下稱C 約,但給付謝佐鴻的真實買賣價金仍為495 萬元),之後在何佩儒及不知情之何佩儒助理協助下,由楊雯羽代理送件並於10

6 年7 月5 日完成土地建物登記過戶,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承辦人員則未查覺被騙而持續陷於錯誤中,因而於106 年7 月

6 日核撥貸款660 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三、嗣因胡添正房貸未如期繳納貸款,大眾銀行始知受騙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指揮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6 年8 月

1 日持搜索票對梁晉銓等人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所示物品及車輛。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瑞豐於106 年10月1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以證人身分具結,其未曾提及檢察官訊問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被告林明毅及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林瑞豐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係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依前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1.死亡者。2.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3.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4.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定有明文。被告林明毅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瑞豐於調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然查:林瑞豐經原審依法傳喚、拘提,均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現由原審通緝中,有拘票、拘提報告書及通緝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十卷第235 至241 、253 至255 頁),且迄至本院審理時仍在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255頁),堪認林瑞豐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審酌林瑞豐於調詢時之陳述,距犯罪時點尚近、記憶深刻,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目前其遭通緝中現階段無法再取得其審判中之證述,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林瑞豐於調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明毅及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梁晉銓、江旻璋、郭怡君、胡添正、陳志忠、孫O蓉、彭O雲、鄧明慶、沈俊宏、蕭渝霖、黃啓明及楊新平於警(調)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林明毅及辯護人於原審已明示含證人梁晉銓、江旻璋、郭怡君、胡添正、陳志忠、孫O蓉、彭O雲、鄧明慶、沈俊宏、蕭渝霖、黃啓明及楊新平等人於警(調)詢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金訴十五卷第143 至144 、210 頁),且已就該證據踐行調查程序,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而採為證據,依前揭說明,即無許當事人再行爭執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被告林明毅於原審之同意已告確定,至本院仍不失其效力,自不容上訴後再爭執其證據能力。因此,證人梁晉銓、江旻璋、郭怡君、胡添正、陳志忠、孫O蓉、彭O雲、鄧明慶、沈俊宏、蕭渝霖、黃啓明及楊新平等人於警(調)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91 至292 頁、卷四第300 至302 頁、卷六第358至359頁),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其他未引用部分,則不再逐一論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編號1 楊新平貸款案:

㈠、被告楊新平、林明毅、江旻璋及郭怡君均否認犯行,並辯稱如下:

⒈被告楊新平辯稱:我是交存摺給郭怡君影印,存摺我有拿回

來,存摺明細都是真實的,貸款申請資料是郭怡君幫我辦的,她會幫我送,申請貸款的資料是郭怡君交給我寫,寫完後交給郭怡君,資料不是我交給銀行的,存摺是否偽造我不知情。而我確實有在建興公司上班,老闆沒有幫我報稅,我10

2 年就開始在那裡上班,月收入與存摺明細資料是相符的。另1,380 萬元買賣契約書是郭怡君交給我簽名、蓋章,我簽完後就交還給郭怡君,我不知道是何人給銀行云云。

⒉被告林明毅部分:

⑴被告林明毅辯稱:我在大眾銀行承辦房貸業務,非授信及徵

信。借款人所提供給我之存摺、財力證明、買賣契約等資料全部都是正本,都是收下來再影印掃描之後就將資料正本還給借款人,影印的部分會蓋上「與正本相符」,當時都是借款人本人提供正本到分行寫申請書時提供給我的云云。

⑵辯護人辯稱:編號1-8 整體案件來看,內部稽核報告第七點

關於所有林明毅涉及貸款遲繳的案件中,對於鑑估作業、審核作業、以及資金流向等業務範圍是有缺失的,但上開三項業務都不是林明毅的業務範圍,另從卷存書面資料及調聽相關錄音檔紀錄,尚未發現有違反核貸時大眾銀行的規定,檢方應舉證證明蓋有與正本相符的偽造影本都不是由其他共同被告以正本或影本方式提出來的。再者,被告林明毅並未參與本件房地1 買賣過程及偽造契約書、財力證明等行為,被告林明毅是在鼎中路附近全家與林O利、楊新平相約,並由林O利提供楊新平購買本件房地1 之買賣契約書(偽造)及楊新平的台灣企銀存摺正本(偽造)交付給林明毅,並簽寫貸款申請書。另代書孫O蓉在調詢及偵查中有說她覺得被告林明毅、郭怡君應有涉入本件犯罪事實,但她只有在追蹤貸款的進度而跟林明毅有接觸,其餘部分,她跟林明毅是沒有接觸的,所以孫O蓉在調詢之陳述只是臆測之詞。又被告林明毅是業務員兼第一線承辦人員,僅單純收受辦理貸款所需之申請書、財力證明及身份文件相關資料,形式審查是正本後影印並蓋上「與正本相符」,申貸案件進件後尚有鑑估人員、財力審核人員及主管簽核等過程,且本件房地1 鑑估價格高達1,534 萬8 千元,核貸1,150 萬元,銀行並無受有損害云云。

⒊被告江旻璋辯稱:本件房地1 係林O利購買,後續申貸的一切

事宜均係林O利辦理,其只賺取佣金,並無相關犯行云云。⒋被告郭怡君辯稱:本件房地1 係林O利購買,後續申請貸款事

宜均係林O利辦理,其當時是江旻璋之助理,有陪同江旻璋前往斡旋,之後均由林O利去處理,且本件貸款銀行並非單以各貸款人提供之財力證明去核貸,銀行本身會針對擔保物及房屋去做鑑價,銀行會以自行鑑價的價格去核貸款金額,對於大眾銀行在本件有受到損害是存有懷疑的云云。

㈡、經查:⒈⑴林明毅係大眾銀行(已與元大銀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元大銀

行)前員工,自98年8 月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在大眾銀行擔任房貸業務人員。⑵楊新平有於103 年10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2日)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經由銀行於103年11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4日)核貸1,150 萬元。

⑶編號1 (楊新平貸款案)貸款時所附買賣契約之價金與實際成交金額不符。⑷楊新平台灣企銀存摺明細及餘額有經過變造,交給銀行的與真實存摺明細資料不相符。⑸江旻璋於1

03 年10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2月27日)有匯款200萬元入楊新平大眾銀行帳戶等情,爲被告楊新平等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金訴三卷第55、77至83頁),並有楊新平台灣企銀存摺影本(假的,貸款使用)、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103 年10月12日買賣契約書(假的,即1B買賣契約)、103 年8 月19日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真的,買方江旻璋,即1A買賣契約)、履保客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表確認書(賣方)、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各1 份(見調五卷第11至14、29至33、49至57、77至84頁)、房貸徵審系統貸款人主文件資料(含客戶資料、估價報告、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買賣契約書、楊新平台灣企銀帳戶、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當日撥款明細表等,見調十一卷第332 至406 頁、原審金訴六卷第211 至235 頁)、台灣企銀九如分行107 年6月4

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真的,見調十三卷第105 至119頁)、楊新平元大銀行客戶往來明細(見原審金訴二卷第375 至

37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大眾銀行貸款流程為:⑴申請∕進件:客戶填申請書,提供身

分證影本、擔保品資料(權狀或謄本)、財力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⑵鑑估;⑶徵信∕照會;⑷業務承作意見;⑸授信∕審核;⑹開戶∕對保:⑺文審∕帳務撥款作業,且就申請進件部分,業務人員須與客戶洽談,請客戶填寫申請書,並徵提客戶「身分證影本」、「擔保品資料(權狀或謄本)」、「財力證明」、「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等。業務人員填寫房貸KY

C 表,包括案件來源、資金用途、借款用途,客戶年齡、職業、職位、年資、擔保品設定情形、買賣合約說明,後由業務主管填寫覆核意見。就開戶對保部分,對保人員也需確認申請人親自簽名…借戶行為舉止正當非詐騙,借戶有償還意願,對保時客戶無異常狀況等,此有大眾銀行稽核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218 反面至219 頁)。另證人即前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洪O菁於原審證稱:基本上進件的時候必須要有買賣合約書、客戶的身分證影印本、薪資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房屋所有權狀、收入,這些是最基本的。基本上業務人員所提供進來的所有屬於客戶本身的資料是足以影響審核人員去做一個最後的核貸與否,甚至是金額的部分。正本這個部分來講,通常是由業務面見客戶親自提供所謂的正本,他上面有蓋到所謂的與正本無誤,核章之後將影印本掃描,進去系統裡面,交由所謂的鑑估人員審核人員去做所謂的評估鑑估。KYC 表是之前金管會就針對所謂的信貸案件有要求,我們必須去暸解客戶,深入去瞭解客戶的屬性以及他的始末。大眾銀行貸款流程是按照進件、鑑估、徵信、審核、對保、核撥這樣的程序沒錯。林明毅是申請進件人員,沒有參與鑑估、徵信與照會,至於業務承作意見只有建議,沒有參與授信與審核,有參與開戶與對保,沒有負責文審與帳務撥款作業等語(見原審金訴十四卷第38至43、62至66頁)。被告林明毅於本案發生時是大眾商業銀行房貸業務人員,職務內容包括申請進件、對保等職務,且申請進件時,要跟客戶洽談,請客戶填寫抵押貸款申請書,而客戶則須提供身分證影本、擔保品資料(如土地、房屋之權狀或謄本)、財力證明(如薪資或收入證明)、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給林明毅,並由林明毅負責當面檢視核對客戶親自提供的正本後,再將客戶資料影印掃描,並填寫房貸KYC 表,包括案件來源、資金及借款用途,客戶年齡、職業、職位、年資、擔保品設定情形、買賣合約說明等,以供審核人員審核。於對保時仍須要觀察借戶行為舉止正當非詐騙,客戶無異常等情,應堪認定。基此,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林明毅是擔任放款授信業務,與上述證據不符,尚非可採;被告林明毅辯稱:我非授信及徵信人員等語,應堪採信(至於其否認犯銀行職員背信罪犯行之辯稱,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

⒊被告楊新平沒有在建興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及未獲有每個月6

萬多元薪水,被告楊新平的台灣企銀九如分行帳戶內所載建興公司薪水匯款,是虛偽的薪資轉帳:

⑴證人即被告楊新平於原審雖證稱:建興公司是我老闆方永元

經營的,我在建興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自102 年5 、6 月去上班到104 年8 月間,薪水6 萬多一點。因為我去建興公司上班認識老闆,我剛去時什麼都不懂,老闆都會教我,對我特別好,逐漸我們關係就比較親密。102 年1 月我就應徵去上班,因為我不曾賣過衣服,老闆叫我留下來他來教我,當時還不算是正式的。之後正式拿衣服去賣是102 年10月左右,一直做到104 年8 月間等語,並以台灣企銀九如分行107年6 月4 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真的,見調十三卷第105 至119頁),欲證明其自102 年起至104 年8 月間確有在建興公司上班,每個月領有6 萬多元薪水,其於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上所填寫之職業與收入資料並無虛構。⑵惟查:建興公司於100 年1 月25日設立後未開業,經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於101 年8 月13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無相關營業資料可提供之事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4 月19日函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四卷第387 頁)。又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及戶政事務所函詢結果,建興公司負責人為方永元(48年1 月6 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有高雄市政府108 年7 月3 日函及檢附身分證、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8 年7 月2 日函及檢附照片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金訴九卷第213 、215 、219 、223 頁)。而上述建興公司負責人方永元再經原審查詢其刑案紀錄,於100年12月1 日即已入監服刑,至104 年3 月5 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並於104 年5 月8 日死亡,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十卷第95至103 、

211 至215 頁)。另方永元幫助案外人林O利覓得無資力之人尋勝民,並由林O利帶尋勝民至「台灣企銀九如分行」開立帳戶,之後再於一段期間製作每月虛偽的「薪資轉帳」紀錄,以此方式配合不正確買賣總價之買賣合約書向銀行貸款,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539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十卷第79至89、95至103 頁)。

⑶依上開證據,可知建興公司負責人方永元於100 年12月1 日

至104 年3 月5 日均在監執刑,並於104 年5 月8 日死亡,自無可能「自102 年起至104 年8 月間認識並雇用楊新平,教導不曾賣過衣服的楊新平如何賣衣服,並發放每個月6 萬多元薪水給楊新平」。佐以,方永元上述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手法,如「台灣企銀九如分行」開立帳戶、每月虛偽的「薪資轉帳」紀錄、配合不正確買賣總價之買賣合約書向銀行貸款,與本件完全相同。再者,經查詢被告楊新平之所得資料,100 年至103 年均無所得,僅於104 年有2000元租賃所得,有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5 份在卷可證(見調五卷第19至23頁),堪認被告楊新平於原審所為上述證述,明顯是虛偽不實,被告楊新平事實上並沒有在建興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及未獲有每個月6 萬多元薪水,被告楊新平的台灣企銀九如分行帳戶內所載建興公司薪水匯款,是虛偽的薪資轉帳,藉此方式虛構被告楊新平之個人資力及還款能力,以向大眾銀行詐欺取得貸款。

⒋被告楊新平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時,某人所提出行使之1B買

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380 萬元)係偽造,且被告楊新平於臺灣企銀九如分行存摺明細(含存款餘額)資料確有變造的事實,以向大眾銀行詐欺取財:

⑴被告楊新平向大眾銀行貸款時,有填寫大眾銀行消費性(抵

押)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03 年10月12日總價款1,380 萬元的買賣契約書及楊新平的臺灣企銀九如分行存摺等物,有大眾銀行所提供楊新平貸款資料在卷可證(見調十一卷第357 至360 、366 至370 、373 至375 頁)。

⑵賣家陳O亘是於103 年8 月19日將本件房地1 以950 萬元賣給

被告江旻璋,是被告江旻璋與郭怡君一起出面去台慶不動產簽約(即1A買賣契約),與103 年10月12日買方楊新平、賣方陳O亘之1B買賣契約書上的買賣價格1,380 萬元不同,1B買賣契約確定不是陳O亘填寫及簽訂等事實,業據證人陳O亘於調詢(見調五卷第25至28頁)及證人孫O蓉(編號1之地政士)於調詢、偵訊證述明確(見偵五卷第70至72、147 至15

1 頁),足認楊新平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時,共犯中某人所提出行使之1B買賣契約(買賣價金1,380 萬元)是偽造的,並藉此詐術使大眾銀行審核人員誤信系爭房地1 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380 萬元,以向大眾銀行詐欺取財。

⑶經查閱被告楊新平的臺灣企銀九如分行存摺內容,真實情形

是於103 年9 月29日匯入61,800元,餘額64,003元(旋於10

3 年9 月30日領出2 筆各3 萬元,餘額4,093 元,於103 年10月16日再領出3,000 元,餘額1,093 元),有臺灣企銀九如分行107 年6 月4 日函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調卷十三第105 至119 頁)。但是查閱被告楊新平向大眾銀行貸款時,某人提供楊新平臺灣企銀九如分行存摺明細所載,於103年9 月29日卻係匯入69,140元,餘額188,603 元,此有被告楊新平向大眾銀行貸款時的臺灣企銀九如分行存摺影本可證(見調十一卷第373 至375 頁),足認被告楊新平向大眾銀行貸款時,某人所提供的楊新平臺灣企銀九如分行存摺明細(含存款餘額)資料確有變造的事實,以虛增被告楊新平的財力及還款能力,向大眾銀行詐欺取財。

㈢、被告楊新平、林明毅、江旻璋及郭怡君雖均否認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以前情置辯。然查: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⒉被告楊新平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⑴被告楊新平事實上並沒有在建興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及未獲有

每個月6 萬多元薪水,被告楊新平的台灣企銀九如分行帳戶內所載建興公司薪水匯款,是虛偽的薪資轉帳之事實,已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楊新平辯稱:我確實有在那裡(指建興公司)上班,老闆沒有幫我報稅,我102 年就開始在那裡上班,月收入部分與存摺明細資料是相符的等語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楊新平於103 、104 年間確有於建興公司上班擔任副理,並領取薪資,沒有如起訴書所指提供虛偽存摺明細給銀行,造成銀行陷於錯誤云云,不可採信。

⑵被告楊新平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時,共犯中某人所提出行使

之1B買賣契約(買賣價金1,380 萬元,實際買賣契約為950萬元)是偽造的,且被告楊新平台企銀行九如分行存摺之明細及餘額有經過變造,交給銀行的與真實存摺明細資料不相符,並藉此詐術使大眾銀行審核人員誤信本件房地1 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380 萬元,而向大眾銀行詐欺取財,業如前述。又被告楊新平於原審已坦承:1,380 萬元買賣契約書是郭怡君交給我簽名、蓋章,我簽完後就交還給郭怡君等語。則被告楊新平以自己為貸款申請人,於申請書上填寫其在建興公司任職副理、月薪6 萬7000元等不實事項,並由共犯中某人提出偽造之1B買賣契約及變造之楊新平的台灣企銀九如分行存摺明細等資料,持以行使而向大眾銀行申請本件房地1之抵押借款,並經大眾銀行於103 年11月4 日核撥貸款1,150萬元,其有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其有共同詐欺大眾銀行審核人員之事實甚明。是被告楊新平與江旻璋、郭怡君等共犯彼此間,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新平否認共犯本件犯行,不足採信。

⒊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⑴被告江旻璋、郭怡君雖均辯稱:本件編號1 楊新平貸款案房

地係林O利購買,後續申貸的一切事宜均係林O利辦理云云,且證人即被告林明毅於原審亦證稱:見過楊新平3 次,第一次寫申請書在鼎中路與大中路的全家超商、第二次對保在大眾銀行右昌分行,另一次到她公司現勘,三次確定日期不清楚。寫申請書時,楊新平老公(指林O利)也在場,楊新平老公先提供銀行存摺、買賣契約書,我們等楊新平到場,對保時楊新平老公也有陪同到右昌分行裡面等語(見原審金訴九卷第143 至152 頁)。惟查:上情為證人林O利於原審所否認(見原審金訴十卷第168 至184 頁),亦與楊新平於原審所述:是我交存摺給郭怡君影印,存摺原本我有拿回來,貸款申請資料是郭怡君幫我辦的,她會幫我送。1,380 萬元買賣契約書是郭怡君交給我簽名、蓋章,我簽完後就交還給郭怡君。這些資料不是我交給銀行的等語不符,且被告江旻璋對於轉讓給林O利之價額無法陳明清楚,並自承沒有辦法提出任何收據或轉讓契約等文書,以證明被告江旻璋有將本件房地1轉讓給林O利(見原審金訴九卷第173 頁),另就本件房地1之後續申貸的一切事宜均係林O利辦理之情,除被告林明毅之陳述外,亦無其他證據可查證,而陷入雙方各執一詞,但均無法提出被告或被指訴共同犯罪之人供述以外之其他明確證據之情況。

⑵證人孫O蓉(即本件房地1 之地政士)於原審證稱:①我看過

江旻璋和郭怡君,本件房地1 之買家是江旻璋,他是自己跑銀行,江旻璋、郭怡君都有與我接洽及說要自己去處理貸款事宜。②本件是江旻璋或郭怡君跟我說要跟哪家銀行聯繫,承辦貸款的銀行是江旻璋或郭怡君告訴我的。我就開始追蹤貸款進度,跟郭怡君、江旻璋及銀行端都有聯繫,因為我們要督促客人入款,以及他的登記人是否符合銀行的標準,我們也要追蹤銀行端什麼時候可以核准貸款、什麼時候對保。③103 年8 月19日簽約時見到江旻璋,郭怡君有到場。④這件我沒有幫忙買方處理相關貸款事宜,是因為我們貸款是按照正常程序,買賣價是950 萬元,最多能申貸的金額只有7 、8成,我做不到他們要求的。⑤我印象中江旻璋有換過登記人,因為貸款沒辦法通過。貸款沒有過要換人,江旻璋或郭怡君都有跟我說,他們就是一起的。一般案件大約1 個半月即工作天30天左右結案,但是本件辦了很久,印象中快半年,登記給楊新平是他們的決策。我應該是在最後結案前20天到

1 個月左右知道的。⑥11月7 日現金取款711 萬8,000 元是否我提領的,我沒有印象,但是我有會同他們在銀行櫃檯接洽,江旻璋和郭怡君在現場就在分錢了。屋主有在場,坐在旁邊沙發椅上,我當天有看到郭怡君、江旻璋、董先生。當時我有靠近過櫃檯,靠近櫃檯時郭小姐一直在我旁邊,所以我很確定郭小姐有在櫃檯。⑦我跟楊新平好像沒有見過面。⑧本件實價登錄,印象中是我們處理的,郭怡君一直叫我延後去作實價登錄,我說我們最遲一定要在過戶完成以後的1個月內作實價登錄等語(見原審金訴十卷第117 至149 頁)。

而其於調詢時亦證述:我記得是在103 年8 月19日,江旻璋與郭小姐一起出面,到台慶不動產說要購買高雄市○○區○○街

000 號房屋並要求簽訂合約,但是該買賣進行的過程一直很不順利,因為買方房屋貸款都沒有通過審核,江旻璋就頻繁向我表示想要更改成其他買方,以順利向銀行取得貸款。印象中,江旻璋有要求我將成交價格寫高一點,以便向銀行申請更多房貸,但是我當時沒有同意配合,且為了保護自己,我就特意在合約中加註「銀行貸款由買方自行處理,賣方無關代書亦無關」。最初就是由郭小姐(意指被告郭怡君)與江旻璋一起出面簽約的,郭小姐負責聯絡銀行並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郭小姐為了怕銀行去檢視成交價格到底是多少,還一直要求我暫緩進行實價登錄,這種要求是很不正常的等語明確(見偵五卷第147 至151 頁)。

⑶本院審酌證人孫O蓉為辦理本件房地1之地政士,係被告江旻

璋、楊新平、林明毅等人以外之第三者,所述較客觀中立而較可信,其已明確證述被告江旻璋購入本件編號1房地時,有要求不實提高買賣價金以順利向銀行取得貸款,且多次更換登記之買家,後來才找到楊新平及要求過戶給楊新平,且貸款過程中是被告江旻璋或郭怡君跟孫O蓉說要跟哪家銀行聯繫,承辦貸款的銀行是被告江旻璋或郭怡君告訴孫O蓉的,甚至銀行核貸後,提領貸款時,也是被告江旻璋、郭怡君到場,而申請貸款的楊新平並未在場,被告江旻璋和郭怡君在現場就在分錢了,更未提及申請貸款的一切事宜均係林O利辦理,且被告郭怡君為了怕銀行去檢視成交價格,還一直要求孫O蓉暫緩進行實價登錄等情。參以,被告江旻璋有於1

03 年10月17日存200 萬元入楊新平大眾銀行帳戶,使楊新平得以成為大眾銀行VIP 而可獲取較高成數之貸款,已如前述,且之後被告江旻璋更於103 年10月27日、103 年11月3日分別從楊新平帳戶領取200 萬元、60萬8 千元等情,有元大銀行108 年8 月2 日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十卷第463 至471 頁),被告江旻璋並坦承:我有扣留楊新平之存摺及印章,存摺及印章是我交給代書的,711 萬8千元是代書領的,從申請大眾銀行帳戶到貸款撥放之後代書去取款,這中間楊新平帳戶都不在楊新平手上。103 年10月31日陳旭伶匯91萬元到楊新平帳戶,應該是我請陳旭伶匯的等語(見原審金訴九卷第176 至177 、189 頁),且被告楊新平於原審亦證稱:被告郭怡君陪我去開大眾銀行之帳戶,她在外面等我,我開戶完出來就把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起交給郭怡君,他們說要幫我貸款,錢要匯到該帳戶,直到處理完房屋貸款才拿回來我的存摺。200 萬元在我拿到存摺後才詢問他們,他們說這是他們辦貸款的流程,不是我操作提領,貸款撥款我沒有去領過,存摺都不在我這。銀行撥款下來,我有跟郭怡君講,因為是她幫我辦貸款等語(見原審金訴九卷第91至94頁),堪認被告楊新平向大眾銀行之貸款,是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所申請及辦理,並是由被告江旻璋、郭怡君中某人提出偽造1B買賣契約及變造的楊新平台灣企銀九如分行存摺等資料,持以行使而向大眾銀行申辦本件房地1之抵押借款,被告江旻璋、郭怡君及辯護人上開辯詞,與事證不符,均非可信。

⑷次查,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於106 年8 月1 日經警在其等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2 樓處所執行搜索時均在場,並經警扣得物件標的同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賣方同為林秀芳,但買方、訂定日期、買賣價金均不同,分別為:①106

年5 月2 日,買方為江旻璋,買賣價金350萬元,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註記有自殺情形發生等;②106年5 月17日,買方蕭閎耀,買賣價金650 萬元,其他約定事項空白;③106 年7

月10日,買方李景龍,買賣價金600 萬元,其他約定事項空白之買賣契約書各1 份之事實,有扣押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57 至162 頁)及贓證物拍攝照片在卷可證(詳參贓證物拍攝照片檔卷第46至74頁,可特別注意其中第60頁)。上述高雄市○○區○○○路00○00號2 樓是當時被告江旻璋、郭怡君之居住處,且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於執行搜索時均在場,此經江旻璋、郭怡君於10

6 年8 月1 日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17 、118 頁、偵二卷第16頁),並經被告江旻璋於調詢供述高雄市○○區○○路000號該物件是由其經手處理的,上開②③買賣契約書都是被告郭怡君所寫,且是被告郭怡君用印簽名等語(見偵一卷第117至119 頁)。但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於原審卻稱不知道何人製作上述買賣契約書及不是郭怡君筆跡(見原審金訴十五卷第213 至214 頁),堪認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會有不實陳述之情,所述可信度不高。又警方另扣得④高雄市○○區○○段000

00 地號土地及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別賣給郭文城及張輝雄,有贓證物拍攝照片在卷可證(贓證物拍攝照片檔卷第102 至103 頁),並經被告江旻璋於調詢時供述上開④買賣契約書,賣給郭文城的買賣契約書是被告郭怡君寫的,賣給張輝雄的買賣契約書是被告江旻璋自己亂寫的(見偵一卷第129 至135 頁)。顯見被告江旻璋、郭怡君就同一物件標的,會推由郭怡君或江旻璋製作不同買賣金額,不同買方姓名之買賣契約書數份,與本件犯罪手法相同,而其等購買凶宅再偽造買賣契約提高價金、隱匿凶宅之犯罪手法,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江旻璋、郭怡君後述所犯編號3 、6 、7 貸款案之犯罪手法相同,足認被告江旻璋、郭怡君確實會偽造不同買方,不同買賣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⑸再者,警方在被告江旻璋手機內所擷取江旻璋與任秉詮LINE

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內提到需要超代(超貸之誤繕,下同)的物件,江旻璋亦供稱該「超代的物件」是指可以貸多一點錢,且該對話紀錄內提到成交900 萬元可貸1,100 萬元,是指市價賣1,500 萬元的房子,屋主願折讓600 萬元給我們,900 萬元就願意賣給我們,貸款就可以貸到1,100 萬元(見偵一卷第130 頁),可見被告江旻璋確實會購買房子進行超額貸款之行為。參以,被告江旻璋、郭怡君另被檢察官起訴共犯編號5 偽造人頭戶胡添正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

102 年所得稅給付總額資料等財力證明資料,送件大眾銀行博愛分行業務員林明毅,以建物(高雄市○○區○○街000 號)為標的,詐貸房屋貸款3,383 萬元之犯行。被告江旻璋就此部分於偵訊時已坦承:我沒有財力證明,所以本件房地5 是我先買下來之後再登記在胡添正名下,是我介紹胡添正去大眾銀行找林明毅辦理貸款,貸款3,380 萬元,胡添正在職及財力證明是我當時看報紙找人幫其送件,當時花了20多萬元。房地5 的成交價是3,100 萬元,可以借到3,380 萬元是因為房子有此價值,我將買賣契約打為3,980 萬元。房地5實際買受人是我,登記胡添正的名字等情(見偵一卷第122 至

123 頁、偵六卷第29至30頁),亦足以證明被告江旻璋會以借名登記,並提出偽造或變造人頭戶之財力證明及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之方法向大眾銀行詐取房屋貸款。

⑹至被告郭怡君之辯護人辯稱:上開⑷所示於106 年8月1日為警

搜索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2 樓」處所,於105年5至11月間另轉租予蔡佩穎、林瑞豐,查扣之資料是否為被告郭怡君所有,仍有疑義云云。惟查,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均在場,且其等於警方搜索及製作筆錄時,亦未曾表示查扣之物品係蔡佩穎或林瑞豐所有(參見其等上開筆錄),況被告江旻璋已明確供(證)稱上開「高雄市○○區○○路000 號該物件是由其經手處理的,另②③買賣契約書都是被告郭怡君所寫」等語在卷。參以,證人蔡佩穎於本院證稱:其於104至106年間均未在上開「高雄市○○區○○○路00○00號

2 樓」居住,亦未曾向被告郭怡君或江旻璋表示要承租該處所,而警方在上址查扣之物均非其所有、或遺留在處所等語綦詳,且被告郭怡君亦當庭表示對證人蔡佩穎之證述內容沒有意見等語(均見本院卷六第410至411頁);另稽之林瑞豐(現仍由原審通緝中,見本院卷六第255頁)之歷次供述內容,亦未曾供述其有承租、居住在上開處所,或警方查扣之物品為其所有等情(見偵四卷第41至51頁、偵八卷第316至321頁,原審金訴二卷第39至71頁),故辯護人就此所辯,顯無可採。

⑺另被告江旻璋之辯護人辯稱:依據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

大順分行函覆本院之資料,顯示於103年間以建興薪資名義存入被告楊新平之臺灣中小企銀九如分帳戶款項,有部分係楊新平之前夫即林O利所匯(見本院卷六第167、193、233至235頁),認本件相關財力證明文件與被告江旻璋無涉云云。然查,本院係認定被告江旻璋有匯款200 萬元入被告楊新平之帳戶(此部分為被告江旻璋所坦認),使被告楊新平成為大眾銀行VIP 客戶而獲取較高成數之貸款,而非認定上述於103年以建興公司名義匯入被告楊新平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款項係被告江旻璋所匯,況被告江旻璋於本院坦承本件貸款之買賣契約書係其偽造(惟否認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分見本院卷六第355頁、卷七第606至607頁),又本件係被告江旻璋等共犯以上述犯罪手法向大眾銀行詐貸款項,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詳述如前;至於被告楊新平臺灣中小企銀之建興公司薪資究係何人所匯,並無礙被告江旻璋確有本件詐貸犯行之事實認定。另辯護人以林O利曾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認林O利有偽(變)造財力證明文件能力,惟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90號判決(見原審金訴九卷第123至131頁),可知該案之犯罪時間(99至100年間),與本件房地1貸款案(103年間)相隔甚久,且犯罪事實與本件無涉,尚難據此即認本件編號1 之房地係林O利所購買、後續之貸款事宜係由林O利所為,被告江旻璋自難據此而解免其罪責。

⑻綜合上述事證,本院認定被告楊新平向大眾銀行之貸款,是

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所申請及辦理,參以①被告江旻璋會以借名登記,並提出變造之人頭戶財力證明及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之方法向大眾銀行詐取房屋貸款;②會以他人名義購買房子進行超額貸款之行為;③被告江旻璋、郭怡君確實會偽造不同買方,不同買賣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④本件房地1 原為被告江旻璋所購買,1A即真實買賣契約書為被告江旻璋所持有,而偽造之1B買賣契約書上卻有賣方名字及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且被告江旻璋就其所辯有將1A買賣契約書交給林O利,未能舉證證明及無法說明原因;⑤被告楊新平的台灣企銀九如分行帳戶內所載建興公司薪水匯款,雖然是虛偽的薪資轉帳(已詳如上述),但被告楊新平台灣企銀九如分行存摺之明細及餘額還有經過某人變造,交給銀行的與真實存摺明細資料不相符等情,本院認為偽造之1B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變造之楊新平財力證明,應係被告江旻璋、郭怡君自行或委託不詳之人偽造,而由被告江旻璋、郭怡君中某人提出行使,而向大眾銀行詐欺以取得貸款。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被告林明毅及辯護人之辯詞可採、不可採之說明:

⑴被告林明毅雖稱上述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1B買賣契

約)及變造之楊新平的台灣企銀九如分行存摺正本,是在鼎中路附近全家與林O利、楊新平相約,並由林O利提供正本後影印,就將資料正本交還等語。然上情為證人林O利於原審所否認(見原審金訴十卷第168 至184 頁),並與楊新平於原審所述:是我交存摺給郭怡君影印,存摺原本我有拿回來,貸款申請資料是郭怡君幫我辦的,她會幫我送。申請貸款的資料是郭怡君交給我寫的,填寫完後我交給郭怡君,這些資料不是我交給銀行的。1,380 萬元買賣契約書是郭怡君交給我簽名、蓋章,我簽完後就交還給郭怡君等語不符,且被告林明毅就此部分所辯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與本院上述認定偽造之1B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變造之財力證明等資料為被告江旻璋、郭怡君中某人提出行使交給大眾銀行不符,已非可信。

⑵證人孫O蓉於原審證稱:①現在的合約書基本上都會作履約保

證,會有地政士簽名,這份合約書看不到地政士的簽名。②雖然不是我去跟大眾銀行貸款,但是我們會跟他們保持電話聯絡。大部分都是我們助理在聯絡這些事情,我們有分工合作,助理在跟大眾銀行聯繫時,會表明哪個個案的代書事務所。林明毅跟我們有通聯,他一定會知道是由我承辦的。我們是跟林明毅電話聯絡,因為承辦地政士只會有1 位,所以他必然會知道是誰來辦理的。我跟助理都有與銀行保持聯絡,銀行端的對象就是林明毅,我就跟他說這個貸款在你這裡辦,什麼時候讓我們知道可以核准、對保,我們談論的是指育英街房屋的貸款等語(見原審金訴十卷第117 至149 頁)。其於調詢亦證稱:林明毅知道我是這件買賣案的承辦地政士,但是據貴處所提示的103 年10月12日高雄市○○區○○街00

0 號的買賣契約,該份契約上根本就沒有我的簽名,若林明毅無意護航,一定會向我詢問為何我沒有在上面簽名,顯然林明毅早就知道那份合約是偽造的等語(見偵五卷第147 至

151 頁)。則被林告明毅既然承辦本件貸款並收受1B買賣契約書,地政士孫O蓉及其助理亦有與林明毅聯繫本件房地1貸款之事,且被告林明毅自稱本件是21世紀不動產吳副總介紹,但上述1B買賣契約書上既沒有地政士(孫O蓉)簽名,也沒有21世紀不動產的名稱,此觀1B買賣契約書(見調五卷第29至33頁)自明及經被告林明毅坦白在卷(見原審金訴九卷第161 頁),但被告林明毅卻對上述異常之處均未詳實查核。

⑶再者,建興公司於100 年1 月25日設立後未開業,經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於101 年8 月13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無相關營業資料可提供,且建興公司負責人方永元於100 年12月

1 日即已入監服刑,至104 年3 月5 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104 年5 月8 日死亡等事實,業經本院查明如前,則被告林明毅供述:審核人員要我去現勘借款人有無在上班,我有實際去查訪建興公司,除了楊新平外還有1 位同事等語,亦與上述調查結果不符。又被告林明毅復供述只有自己去建興公司確認,大眾銀行沒有其他人去確認(見原審金訴九卷第162 頁),則被告林明毅此部分供述是否真實,既有與上述調查結果不符及無其他證據可證,自難採信。

⑷被告林明毅與郭怡君之前是銀行同業,且被告郭怡君於調詢

時供稱:「(你目前使用之自小客車A**-3***是何人所有?)是我朋友林明毅所有」、「我認識林明毅…106 年間林明毅離開大眾(銀行)前,我們都還有聯絡」(見偵二卷第19頁、調二卷第184 頁),堪認被告郭怡君與林明毅間屬交情不錯之朋友關係(按:證人即被告林明毅之業務主管李O峻於本院證稱:當時大眾銀行並未提供自小客車供業務人員使用,且第一線業務人員應該不會提供汽車供介紹、或協助申辦貸款之人使用,見本院卷六第388頁)。又被告郭怡君於調詢另供稱:林明毅本身是在大眾銀行上班,因為他需要業績,我會介紹客戶去找林明毅。這件(指胡添正貸款案)是因為梁晉銓要我幫他介紹有沒有銀行經辦可以送貸款,因為林明毅需要業績,所以我跟梁晉銓介紹林明毅,請梁晉銓或客戶直接去找林明毅辦貸款。我知道袁振道、鄧明慶、林瑞豐等人,袁振道、鄧明慶是我請梁晉銓及客戶去分行找林明毅,林瑞豐是蔡佩穎介紹的。林明毅只是需要業績,他跟梁晉銓等人不認識等語(見偵二卷第19至20頁),及被告郭怡君於偵訊陳述:是梁晉銓跟我說文才街這房子(指胡添正貸款案)要辦貸款,林明毅在房貸部門,他有業績壓力,所以是我介紹客戶給林明毅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而被告林明毅前於調詢時亦供承:他們(指袁振道、鄧明慶、林瑞豐等人)是經過郭怡君介紹沒錯,但都是借款人本人來行辦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堪認因為被告林明毅需要業績,且被告林明毅與郭怡君是朋友關係,被告郭怡君有介紹袁振道、胡添正、鄧明慶等客戶向大眾銀行房貸人員即被告林明毅辦理貸款。

⑸辯護人辯稱:本件房地1之鑑估價格高達1,534萬8千元,核貸

1,150 萬元,銀行並無受有損害云云。然查:證人洪O菁於原審證稱:①買賣價金有報高的情況,這絕對會影響我們貸款的意願和額度。不論他是不是有做一個實物上的擔保,只要是有假的資料,都會影響到我們的貸款意願和額度,是所謂的風險性。②鑑估金額及買賣契約應該是以孰低為準,哪一個低就以哪一個為準。③申貸者的收入跟信用會影響到案件的准駁與否跟還款額度。辦理房屋貸款的部分,基本上銀行是賺取利息的收入。④基本上是綜合評估,並不是說你只要有擔保品就一定核貸,是絕對不可能的事情,必須各方面,客戶的收入、職業、信用狀況還有標的物的實際情況,綜合去評估,並不是只有房子在那邊我就一定會核貸等語甚明(見原審金訴十四卷第36至68頁)。另被告林明毅於原審亦稱:我若知道他提供的資料是假的,就不會接受了。若資料是假的,借款人又沒繳,銀行提拍的話可能有損失的機會。銀行在核貸時重視申請人的財力證明,目的是借款人可以繳足貸款,包括本金和利息等語(見原審金訴六卷第109 至11

5 頁)。再者,本件房地1 因楊新平未按時還款,積欠大眾銀行264 萬9,870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亦有元大銀行10

8 年5 月14日函及所附貸款損害資料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六卷第207 至209 頁)。是由證人洪O菁、被告林明毅上述證述及陳述,可知鑑估人員之鑑估價格雖有1,534 萬

8 千元,但此不是最後核定貸款的金額,實際還必須要依照客戶的薪資、所得收入甚至其他的資產,才會決定核貸的金額,且當然不會超出本件房地1 之真正的買賣價金即950 萬元,核貸金額應以買賣價金950 萬元為基準乘以貸款成數例如8 成,大眾銀行審核人員如果得知實際的買賣契約的成交金額是950 萬元的情況,絕對不會願意貸款1,150 萬元,就不致於受有上述貸款金額無法完全收回及利息、違約金無法受償等損害。何況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是要貸款人正常繳款以賺取利息的收入,申貸者的收入跟信用會影響到案件的准駁與否跟還款額度,申貸者陳述或填寫不實收入及提供假的財力證明等資料,都會影響到銀行貸款意願和額度,以及風險的評估,銀行自屬受有損害。從而,辯護人以前述辯詞認為銀行並無受有損害,亦非可採。

⑹按:「KYC作業:一、案件來源:㈠業務人員應確實瞭解案件

來源、是否透過代辦業者申貸,對於客戶之職業、收入及相關資料應深入瞭解並詳填於房貸E-Loan系統,且注意客戶年齡、職業、職位、年資與收入之合理性,確實執行KYC(Kno

w Your Customer),以避免詐騙情形。㈡業務人員須於E-Loan系統據實填寫案件來源,嚴禁有錯誤登載之情事。二、文件資料徵提與審閱:㈠業務人員應注意所徵提之文件資料的真實,避免遭客戶以不實資料詐貸。㈡業務人員影印客戶所提供的文件時,必須核對正本,嚴禁未核對正本即加蓋『與正本相符』。㈢業務人員應注意客戶所提供的文件之間及客戶所填寫的資料之間有無不一致之處。」「防杜代辦貸款:一、…行員如有與不肖代辦業者掛勾之不法情事,立即解除其職務,移送法辦。二、業務人員應落實執行KYC,確實瞭解案件來源,並於E-Loan系統據實填寫案件來源。…。三、對於借款人有專人陪同申請或對保者,業務人員應提高警覺、多加詢問客戶問題,並將其回答與書面貸款資料勾稽,注意客戶所提供文件之真實性。四、業務人員應落實對保程序,仔細核對身分證正本,並瞭解借款是否支付本行收取手續費以外之費用予代辦業者,及確認是否透過代辦業者申貸,對保時請客戶於『告知事項確認書』簽名。」此有被告所任職之大眾銀行「房貸業務應遵循事項」規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99至303、309至311、323至325頁,註 :各年度縱有修正,內容仍大致相同)。查,被告林明毅任職於大眾銀行,雖非授信或最終審核人員,且無確切證據證明其明知楊新平等3 人是來詐貸的,提出行使的申請貸款文件是偽造、變造的。然被告林明毅既自98年8月起為大眾銀行職員,於發生時是第一線房貸業務人員,職務內容包括申請進件、對保等職務,且申請進件時,負責與申貸者即客戶接洽、訪談並見簽申貸者填寫申貸文件,核對買賣合約書正本、財力證明等文件,並填寫房貸KYC表(包括案件來源、資金及借款用途,客戶年齡、職業、職位、年資、擔保品設定情形、買賣合約說明等),以供審核人員審核。其於對保時仍須要觀察借戶行為舉止正當非詐騙,客戶無異常,可當面觀察申貸者外型及言行,是否符合所稱職務及可直接檢視申請貸款相關文件是否真正,對於非申貸者本人所提出資料更應詳實查證。且業務人員進行核對正本並將資料掃描後,其他審核人員基本上應該不會再重複查證,此據證人洪O菁證述在卷(見原審金訴十四卷第68頁),並經被告林明毅所坦承(見原審金訴六卷第133 頁),復據證人李O峻於本院證稱:由第一線人員即林明毅取得正本,然後加以影印(掃描),影印後在影本上蓋上與正本無誤,原則上我們都相信。第一線人員很重要,因為資料(如契約等)有無偽變造,只有第一線人員有看到正本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六第368、382、386頁)。但被告林明毅為求自己業績利益及因申請貸款案件是友人郭怡君所介紹等原因,而違背其職務未盡職加以把關,自非申貸者本人即被告郭怡君、江旻璋中某人收受1B買賣契約及楊新平財力證明等申請貸款文件(按:證人李O峻於本院亦證稱:依大眾銀行當時的作業流程,貸款申請書等資料是第一線之被告林明毅去向貸款人本人收取,並且一定要看到貸款人本人親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80、384頁),且對於上述1B買賣契約、楊新平財力證明是否偽造、變造及存有異常處均未詳實查核、檢查,即將申貸文件影印後掃描送件,自屬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從而,被告林明毅及辯護人以前述答辯,並據大眾銀行之查核報告(按:該份報告祇是大眾銀行針對「媒體報導檢調偵辦詐騙成員涉嫌利用人頭以假房貸買賣交易向銀行詐騙貸款」所為內部查核,因未能夠完全掌握、審酌上述各項事證,其調查結果並無法呈現實情,為本院所不採,不再逐一論述;見偵三卷第215至236頁《內容略》),否認有犯本件銀行職員背信犯行,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明毅、江旻璋、郭怡君及楊新平如本件 編號1楊新平貸款案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編號2 沈俊宏貸款案(下稱編號2 ):

㈠、被告黃啓明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本件編號2貸款案犯行(見本院卷五第440頁、卷六第356頁、卷七第597頁);另被告沈俊宏、林明毅則否認有此貸款案犯行,辯稱如下(按:同案被告蕭渝霖於原審坦承犯行,已判決確定):

⒈被告沈俊宏部分:

⑴被告沈俊宏辯稱:我純粹要買房子,他們的資料如何製作我

不知道。我是拿中小企銀正常的存摺給他們,當初要申請銷益公司,順便在中小企銀開戶,開戶後蕭渝霖與「阿賓」有一些工程在做,後來這本存摺斷斷續續有交給蕭渝霖過,我不知道存摺餘額多少。銷益公司銀行帳戶都是蕭渝霖在管理,多少餘額,我都不知道。銷益公司401 報表我不懂也不會看,報表是否正確我也不敢確定。提供給銀行的401 報表是蕭渝霖去會計師那裡拿的,這些資料是蕭渝霖製作及提出的。銷益公司的銀行存摺明細是蕭渝霖提出,1,180 萬元買賣契約書並非我偽造或提出。我去對保當天,因為林明毅說要去隔壁開戶,辦完一些開戶手續後,蕭渝霖告訴我說存摺要留在銀行裡面,到時房子貸款下來,存摺會給我,我再用存摺去繳貸款,之後我也沒有拿到存摺,事情都是蕭渝霖幫我處理,印章及所有辦理的資料都交予蕭渝霖。存摺及印章在銀行交給林明毅,後來我就離開回到桃園,過了1 個月左右蕭渝霖先打電話跟我說黃啓明要把我200 萬多元領出去給屋主,說會有銀行小姐打電話給我,後來銀行來電話跟我確認,說有一位黃先生要把我帳戶200 多萬元領走,因為要領去給屋主,我就同意讓他領。月薪10萬元、年薪120 萬元是我填寫的沒錯,當初我有跟林明毅說我沒有賺那麼多錢,林明毅說沒關係就這樣寫,比較好辦貸款,送件比較好看,林明毅是銀行行員,他這麼說,我就依其意思做。銷益公司每月營業額部分是聽「阿賓」講的,他說整年度7 、8 百萬元應該沒問題,當時我沒有心在了解公司的事情,後來我沒有與「阿賓」合作時,都是蕭渝霖與「阿賓」在接洽,蕭渝霖說工程若有賺錢,多少會給我一些利潤,我們送出去的銷益公司401 報表與實際營業額都是真實的,事後有無被篡改我不知道。我的資料都是蕭渝霖處理的,他去會計師那裡拿的,他比較清楚,銀行所附的401 報表是不正確的云云。

⑵辯護人辯稱:①就不實買賣契約書部分,沈俊宏雖在不實買賣

契約書上簽名,但認為此契約是真實的,無偽造文書犯意,而該份不實買賣契約書,張O津的簽名及蓋章是黃啓明所為,且是黃啓明將不實的買賣契約交給林明毅。②沈俊宏不知本件房地2 真正買賣價金為675 萬元,是遭黃啓明、蕭渝霖利用,沒有詐欺銀行犯意。③沈俊宏並未參與偽造或變造存摺資料及401 報表,甚至不知道該等資料已被偽造,無偽造該等資料之犯意聯絡。沈俊宏交給蕭渝霖的存摺資料是真的,401 報表是蕭渝霖去向會計師拿的,不可能是沈俊宏偽造的。蕭渝霖是將真正資料交給黃啓明,參酌黃啓明坦承不實買賣契約上張O津簽名蓋章是其所為,本件偽造或變造相關資料的人應是黃啓明。沈俊宏沒有將資料交給林明毅,林明毅證述不實。④沈俊宏在申請書上填寫月薪10萬元、年薪120

萬元,是林明毅告知沈俊宏要如此填載。又申請人或多或少會稍微誇大自己的信用資料,銀行本身即有查核的能力及義務,不相當於「施用詐術」要件。⑤沈俊宏以為本件房地2

有1,000 多萬的價值,銀行可貸880 萬元,且本件房地2估價1,037.4 萬元,沒有成立詐欺犯罪云云。

⒉被告林明毅部分:

⑴被告林明毅辯稱:我在大眾銀行承辦房貸業務,非授信及徵

信。借款人所提供給我之存摺、財力證明、買賣契約等資料全部都是正本,都是收下來再影印掃描之後就將資料正本還給借款人,影印的部分會蓋上「與正本相符」。當時都是借款人本人提供正本到分行寫申請書時提供給我的云云。

⑵辯護人辯稱:本件雖是黃啓明介紹,並由黃啓明提供買賣契

約書正本交由林明毅影印後先行送銀行初估可核貸金額,經沈俊宏於申請貸款時將資料正本交給林明毅,由林明毅核對影印銷益公司於台灣企銀高雄分行之存摺,但依大眾銀行規定公司申貸應檢附401 報表以認定公司財力狀況,有請沈俊宏聯絡後以傳真方式將401 報表傳真到大眾銀行,經林明毅審核後正式送件貸款,之後尚須經鑒估及徵信單位對於申請貸款人之房屋標的及財力進行查核,始得決定是否承貸,林明毅之職務對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助益,且林明毅沒有任何不法利益,顯無參與犯罪之可能。另沈俊宏之自白書係審判外陳述,其於法院之證述,前後不一,不符合一般貸款的流程,不足以採為林明毅不利之證據。又縱認林明毅有部分401報表是透過傳真取得,亦難認林明毅知悉相關申請貸款文件均屬偽造而與其他被告共謀而送件。況本件房地2之鑑估價格高達1,034 萬(應為1,037 萬之誤繕)4 千元,核貸880萬元,銀行並無受有損害云云。

㈡、經查:⒈本件編號2貸案之犯罪事實,除了變造之銷益公司401 報表是

何人提出外,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明及蕭渝霖於原審坦承犯行(見原審金訴十五卷第213 頁、金訴十七卷第94、

95、107 至108 頁),且⑴沈俊宏有於103 年11月4 日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經銀行核貸880 萬元。⑵編號2 所示核貸時所附買賣契約價金與實際成交金額不符。⑶銷益公司之401報表上所載銷售額有誇大不實情形。⑷沈俊宏所填寫月薪10萬元、年薪120 萬元,與實際情形不符合。⑸銷益公司在台灣企銀高雄分行存款明細及餘額不正確等情,亦爲被告沈俊宏等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金訴一卷第337 至339 頁),並經證人張O津(即賣方屋主)、楊帛燕(即賣方仲介)於調詢(見調八卷第27至30頁、偵五卷第241 至247 頁)及證人蕭偉良於調詢、原審(見偵五卷第259 至266 頁、原審金訴十卷第430 至444 頁)證述在卷,復有103 年11月14日買賣契約書(真的,買方蕭偉良,即2A買賣契約)、103 年10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假的,買方沈俊宏,即2B買賣契約)、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銷益公司台灣企銀高雄分行存摺影本(假的,貸款用)、真的及假的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以上見偵四卷第457 至481 頁、調八卷第11至26頁、警五卷第70至71頁反面、82至82頁反面)、房貸徵審系統貸款人主文件資料(含客戶資料、估價報告、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買賣契約書、沈俊宏台灣企銀高雄分行帳戶、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等,調十二卷第3 至102 頁、原審金訴六卷第249 至267 頁)、台灣企銀高雄分行107年5 月11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真的,見調十三卷第131 至

149 頁)、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77至79頁)、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8 年3 月22日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函詢期間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一卷第415 至419 頁)、台灣企銀高雄分行108 年4 月30日函及檢送102 年7 月1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八卷第417至435 頁)在卷可證。

⒉被告沈俊宏向大眾銀行貸款時,某共犯所提供的401 申報書

資料確有變造,以虛增沈俊宏的財力及還款能力:查閱銷益公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簡稱401 報表)內容,真實情形是102 年7-8 月銷售額0 元,102 年9-10月銷售額523,

784 元,102 年11-12 月銷售額845,549 元。103年1-2 月銷售額771,350 元,103 年3-4 月銷售額654,252元,103年5-6 月銷售額1,215,805 元,103 年7-8 月銷售額1,799,

183 元(見原審金訴八卷第465 至477 頁)。但是查閱沈俊宏向大眾銀行貸款時,某共犯提供的401 報表所載,於102年7-8 月銷售額599,158 元,102 年9-10 月銷售額1,771,3

20 元,102 年11-12 月銷售額3,558,999 元。103 年1-2月銷售額3,771,320 元,103 年3-4 月銷售額2,654,260 元,103 年5-6 月銷售額3,205,200 元,103 年7-8月銷售額2,799,183 元(見警五卷第121 至127 頁),足認被告沈俊宏向大眾銀行貸款時,某共犯所提供的401 申報書資料確有變造的事實,以虛增沈俊宏的財力及還款能力。

⒊被告沈俊宏的臺灣企銀高雄分行存摺明細資料有經變造,以

虛增沈俊宏的財力及還款能力:再查閱銷益公司的臺灣企銀高雄分行存摺內容,真實情形是於103 年11月7 日餘額800元,有臺灣企銀高雄分行107 年5 月11日函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調十三卷第131 至136 頁)。但是查閱沈俊宏向大眾銀行代款時提供的銷益公司臺灣企銀高雄分行存摺明細所載,於103 年11月7 日餘額365,943 元,此有銷益公司台灣企銀高雄分行存摺影本可證,足認被告沈俊宏向大眾銀行貸款時,某共犯提供的台灣企銀高雄分行存摺明細(含存款餘額)資料確有變造的事實,以虛增沈俊宏的財力及還款能力。

⒋偽造之2B買賣契約是被告黃啓明偽造及行使:

⑴被告黃啓明於原審審理之初雖否認犯行,辯稱:我有看過1次

買賣契約書,1,180 萬元假的金額我不知道誰做的云云。然嗣於原審審理中經調查後,被告黃啓明已坦承並證述:是我偽造賣方張O津之簽名,是我將2B買賣契約之影本交給林明毅等語(見原審金訴六卷第161 頁、金訴七卷第53、57、59、76、79頁),此與蕭渝霖、沈俊宏均供述非其等偽造及交給林明毅之情,以及證人蕭渝霖證稱:申辦時黃啓明跟我說買賣合約書他會去處理,要作價等語相符(見原審金訴五卷第55頁),亦與被告林明毅陳述:本件貸款是黃啓明所介紹,上述2B買賣契約是黃啓明所提出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金訴六卷第101 、113 、139 頁),且被告黃啓明於104 年間亦有以製作假合約向銀行詐取貸款(犯罪手法略以:影印「原始合約」再進行塗改,將買賣價金變造為較高金額,並由名義人在承買人上簽名,再由名義人向銀行申請貸款,經銀行鑑估結果同意核貸,黃啓明之後再向屋主簽立買賣契約,並以貸得之款項支付屋款),與本件編號2 、4 貸款案件犯罪手法高度近似,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919號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十七卷第111 至117 頁)。綜上,堪認偽造之2B買賣契約是被告黃啓明偽造及持以行使交給林明毅。

⑵被告黃啓明於原審供承是其偽簽張O津之姓名,但其就如何偽

造張O津之印文,卻始終均未明確說明或表示忘記如何偽造,或表示蓋章部分我忘記了(見原審金訴十七卷第94、95頁),之後亦僅表示蓋章「應該」也是我蓋的,但其自始至終均未「明確陳述」印章之來源及有偽造印章(甚至還曾說可能來自蕭渝霖,見原審金訴七卷第76頁)。是本院審酌被告黃啓明於原審證述之情形,基於被告黃啓明有可能隱瞞其犯罪手法(如直接以電腦制作偽造印文等)或因時間久遠真的忘記了,且本件未能查獲偽造的張O津印章,則是否有偽造的張O津印章仍屬事實不明,本院不確定被告黃啓明有偽造張O津印章,而僅認定黃啓明偽造張O津之印文,併予敘明。

⒌其他重點之說明:

⑴變造之銷益公司401 報表及銷益公司存摺明細資料,被告黃

啓明、沈俊宏及蕭渝霖於原審理均否認是其等提出行使給大眾銀行林明毅。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渝霖於原審證述:銷益公司存摺明細資料是沈俊宏交正本給我,我影印後返還給沈俊宏,銷益公司401 報表是我去會計師事務所拿的。

黃啓明說財力證明他會跟銀行商量,他有要求補一些資料要

401 報表,我就從會計師處把他多要的資料和銀行存摺補給他。我把資料交給黃啓明後就很少見面,我有聽到黃啓明說要調整。我將存摺交給黃啓明是影本。401 報表有可能是會計師傳真過來,我收到之後馬上傳給誰,但是不論是傳給銀行或拿給誰,基本上都是黃啓明叫我做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六卷第47、67、71至75頁)。是蕭渝霖雖因記憶淡忘且先後交付401 報表多份或是因為其也是被告等因素,而無法明確記得或完全陳述所有過程,但仍可知道較可能接觸到變造之存摺明細、401 報表之人就是蕭渝霖、黃啓明。又被告黃啓明之供述會隨證據調查而改變,所辯並非全然可信,且被告黃啓明既然會偽造並行使偽造之2B買賣契約給大眾銀行林明毅,使被告沈俊宏順利獲取貸款,則已無法排除其會偽造並行使變造之銷益公司401 報表及銷益公司存摺明細資料之可能。本院綜合判斷後,合理認定變造之銷益公司401 報表及銷益公司存摺明細資料是由被告黃啓明及蕭渝霖中某人提出、傳真到大眾銀行給被告林明毅。

⑵編號2 沈俊宏貸款所得當中219 萬846 元是由蕭偉良領取後

交給被告黃啓明:蕭偉良於103 年12月1 日,自沈俊宏大眾銀行帳戶領取219萬846 元後將款項是交給被告黃啓明等情,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九卷第31頁)及證人蕭偉良於原審之證述可證(見原審金訴十卷第434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沈俊宏所辯不可採之說明:⒈在購買不動產時因為所費不貲,除非極富有之人外,一般消

費者於購買不動產時均會深思熟慮,且對於不動產的價格是極為重視的。查,被告沈俊宏並非極富有之人,對於購買不動產即本件房地2 之價格並非1,180 萬元,自不能推諉不知道。又被告沈俊宏已坦承買賣價金1,180 萬元即2B買賣契約,上面簽名及指印是其所為(見原審金訴五卷第317 頁),則其對於上述2B買賣契約上所載買賣金額是虛偽不實,並非賣方出售的真實價格,賣方不會在上面簽名蓋章,該份買賣契約是偽造要持以行使而向銀行詐貸,以獲取較高的貸款金額等情,已可預見及知悉,則被告沈俊宏辯稱:我從頭到尾純粹要買房子而已,他們的資料如何製作我完全不知道等語及辯護人辯稱:就不實買賣契約書部分,沈俊宏雖有在不實的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但沈俊宏自始至終都認為此契約是真實的,沈俊宏是遭黃啓明、蕭渝霖利用,沒有詐欺銀行犯意云云云,自非可採。

⒉證人洪O菁於原審證稱:⑴買賣價金有報高的情況,這絕對會

影響我們貸款的意願和額度。不論他是不是有做一個實物上的擔保,只要是有假的資料,都會影響到我們的貸款意願和額度。⑵鑑估金額及買賣契約應該是以孰低為準,哪一個低就以哪一個為準。⑶申貸者的收入跟信用會影響到案件的准駁與否跟還款額度。辦理房屋貸款的部分,基本上銀行是賺取利息的收入。⑷基本上是綜合的評估,並不是說你只要有擔保品就一定核貸,是絕對不可能的事情,必須各方面,客戶的收入、職業、信用狀況還有標的物的實際情況,綜合去評估,並不是只有房子在那邊我就一定會核貸等語甚明(見原審金訴十四卷第36至68頁)。另證人即被告林明毅於原審亦證稱:⑴如果是真實狀況,借款人所提供的資料如檢察官所述1 萬多到20幾萬元的存款,要7 、800 萬元的房子根本貸不到,在第1 關就打掉了。⑵用401 表換算1 個月10萬元,6 成是6 萬元,6 萬元可以繳足880 萬元的貸款,剩下4萬元的部分是他的生活費用,我們公司是這樣去認定的。⑶我若知道他提供的資料是假的,就不會接受了。若資料是假的,借款人又沒繳,銀行提拍的話可能有損失的機會。⑷銀行在核貸時重視申請人的財力證明,目的是借款人可以繳足貸款,包括本金和利息等語(見原審金訴六卷第109 至115頁)。再者,本件編號2房地前因沈俊宏未按時還款,積欠大眾銀行88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大眾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然因無人應買而未獲清償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 年度司執字第09274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六卷第267至277 頁)。之後再經拍賣,仍積欠大眾銀行428萬2,65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亦有元大銀行109 年11月4

日函附貸款損害資料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十七卷第165 至167 頁)。是由證人洪O菁及被告林明毅上述證述,可知鑑估人員之鑑估價格雖有1,037 萬4 千元,但此不是最後核定貸款的金額,實際還必須要依照客戶的薪資、所得收入甚至其他的資產,才會決定核貸的金額,且當然不會超出本件編號2房地 之真正的買賣價金即675 萬元,且核貸金額應以買賣價金675 萬元為基準乘以貸款成數例如8 成,大眾銀行審核人員如果得知實際的買賣契約的成交金額是675萬元的情況,絕對不會願意貸款880 萬元,就不致於受有上述貸款金額無法完全收回及利息、違約金無法受償等損害。何況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是要貸款人正常繳款以賺取利息的收入,申貸者的收入跟信用會影響到案件的准駁與否跟還款額度,申貸者陳述或填寫不實收入及提供假的財力證明等資料,都會影響到銀行貸款意願和額度,以及風險的評估,銀行自屬受有損害。從而,被告沈俊宏之辯護人辯稱:申請人或多或少會稍微誇大自己的信用資料,銀行本身即有查核的能力及義務,不相當於「施用詐術」要件,被告沈俊宏始終以為本件編號2房地有1,000 多萬的價值,銀行可貸880 萬元並無不妥,且本件房地2之估價1,037 萬4 千元,當然沒有成立詐欺犯罪云云,亦非可採。

⒊被告沈俊宏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時,共犯中某人所提出行使

之2B買賣契約(買賣價金1,180 萬元,實際買賣契約為675萬元)是偽造的,且銷益公司之401 報表上所載銷售額有誇大不實情形(即有被變造)及銷益公司台灣企銀高雄分行存款明細及餘額不正確(即有被變造),虛增沈俊宏的財力及還款能力,並藉此詐術使大眾銀行審核人員誤信本件房地2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180 萬元,且誤認沈俊宏之資力及償債能力良好,而向大眾銀行詐欺取財,已詳述如前。又以被告沈俊宏之真實收入及財力證明,根本不可能核貸成功等情,並經證人即被告黃啓明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金訴七卷第57至58頁),且被告沈俊宏於原審坦承:1,180 萬元買賣契約書是其簽名及蓋指印。蕭渝霖有告知貸款880 萬元。貸款申請書是我本人簽名的。他們有拿買賣契約書、貸款多少錢的資料叫我簽名,當時我賭博輸得很慘時人在桃園,都是蕭渝霖打電話說黃啓明要簽資料叫我下來等語(見原審金訴五卷第317 、329 、347 頁),則被告沈俊宏以自己為貸款申請人,於申請書上填寫其月薪10萬元、年薪120 萬元等不實事項,並由黃啓明提出偽造之2B買賣契約及黃啓明、蕭渝霖中某人提出、傳真變造之銷益公司的台灣企銀高雄分行存摺明細、401 報表等資料,持以行使而向大眾銀行申請本件房地2之抵押借款,並經大眾銀行於103 年11月27日核撥貸款8

80 萬元,上述款項並經提領花用,被告沈俊宏有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其有共同詐欺大眾銀行審核人員之事實,灼然甚明。是被告沈俊宏與黃啓明、蕭渝霖等共犯彼此間,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俊宏否認共犯本件犯行,不可採信。

⒋被告林明毅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之說明:

⑴被告林明毅雖辯稱:我們業務收進來的申請書及借款人所提

供的財力證明都是收下來再影印掃描之後就將資料正本還給借款人,我們影印的部分會蓋上「與正本相符」,他們當時確實交正本給我,影印掃描後就將正本還給借款人等語。惟查:是黃啓明介紹沈俊宏向大眾銀行林明毅辦貸款,向大眾銀行貸款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上述偽造之2B買賣契約)是由黃啓明偽造賣方張O津之簽名及印文後,由黃啓明提供買賣契約書影本給林明毅,林明毅沒有跟我要正本等情,此經黃啓明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金訴七卷第54、57至60、79頁),且被告林明毅亦自承:本件貸款是黃啓明所介紹,上述2B買賣契約是黃啓明所提出,第一次送件時估價的部分我有跟黃啓明講額度多少等語(見原審金訴六卷第101 、11

3 、117 、139 頁)。至被告林明毅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變造之銷益公司的台灣企銀高雄分行存摺及401 報表是沈俊宏提供存摺正本,及沈俊宏打電話後有人傳真401 報表到大眾銀行等語(見原審金訴六卷第133 頁),但沈俊宏否認是其提出及交付(見原審金訴一卷第319 、327 頁),沈俊宏並陳述:我的存摺拿給蕭渝霖,蕭渝霖說他有拿給黃啓明。我確實交資料正本給蕭渝霖,他影印後將正本還我。蕭渝霖幫我跟會計師拿銷益公司401 報表等語(見原審金訴五卷第

345 、347 頁、金訴六卷第97頁)。蕭渝霖亦稱:我補提出的是103年7至10月的401 報表,是傳真到銀行,沒有拿正本過去。102年7 月到103 年6 月的401 報表不是我提供的。

銷益公司的台灣企銀高雄分行存摺,是我傳真給林明毅,我沒有提供存摺正本給銀行等語(見原審金訴一卷第319 至32

7 頁),並於原審證稱:銷益公司存摺明細資料是沈俊宏交正本給我,我影印後返還給沈俊宏,我交給黃啓明都是影本,沒有交正本給他,我沒有拿正本給林明毅查核。401 報表有可能是會計師傳真過來,我收到之後馬上傳給誰,但是不論是傳給銀行或拿給誰,基本上都是黃啓明叫我做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六卷第47、71至75頁),與被告林明毅上述所辯明顯不符,且被告林明毅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之後於原審審理時又陳稱:401 報表是沈俊宏打電話出去,有人傳真過來,章是黑色的,我沒辦法判斷是正本或影本。存檔資料是正本影印之後,再用影本去掃描等語(見原審金訴六卷第155至157 頁)。承上,可知有部分銷益公司401 報表是某人「傳真」到大眾銀行,並非被告沈俊宏提出原本或正本給被告林明毅,且被告林明毅並未親眼目睹原本或正本,被告林明毅竟於影印401 報表後蓋上「與正本相符」,已有未詳實查核之行為。又銷益公司台灣企銀高雄分行存摺資料、40

1 報表、2B買賣契約因為林明毅均是以影本去掃描,本院自無法由掃描資料去回推判斷原始資料確係原本或影本,併予敘明。

⑵本件編號2 沈俊宏貸款案是被告林明毅之友人即被告黃啓明

介紹辦理的,此經證人蕭渝霖於原審證述:「(本案為何找大眾銀行辦理貸款?)因為黃啓明認識林明毅」(見原審金訴六卷第31頁),並經林明毅於原審坦白承認(見原審金訴六卷第101頁)。又沈俊宏申請貸款案中,黃啓明所提出給林明毅之上述2B買賣契約是偽造的,且黃啓明、蕭渝霖中某人所交付、傳真給林明毅的銷益公司台灣企銀高雄分行存摺及401 報表亦均經變造,林明毅為第一線接觸上述資料的人,卻對於非申貸者本人所提出上述申貸文件有無偽造、變造之情未予以詳實查核及檢查。

⑶再者,本件房地2因沈俊宏未按時還款,積欠大眾銀行428萬2

,657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有元大銀行109 年11月4日函及所附貸款損害資料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十七卷第

165 至167 頁)。又鑑估人員之鑑估價格雖有1,037 萬4 千元,但此不是最後核定貸款的金額,實際還必須要依照客戶的薪資、所得收入甚至其他的資產,才會決定核貸的金額,且當然不會超出本件房地2 之真正的買賣價金即675 萬元,且核貸金額應以買賣價金675 萬元為基準乘以貸款成數例如

8 成,大眾銀行審核人員如果得知實際的買賣契約的成交金額是675 萬元的情況,絕對不會願意貸款880 萬元,就不致於受有上述貸款金額無法完全收回及利息、違約金無法受償等損害。何況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是要貸款人正常繳款以賺取利息的收入,申貸者的收入跟信用會影響到案件的准駁與否跟還款額度,申貸者陳述或填寫不實收入及提供假的財力證明等資料,都會影響到銀行貸款意願和額度,以及風險的評估,銀行自屬受有損害。是辯護人上述所辯:本件房地2之鑑估價格高達1,034 萬(應為1,037 萬之誤繕)4 千元,核貸880 萬元,銀行並無受有損害等語,並非可採。

⑷至辯護人主張:銷益公司401 報表是被他人偽造(應係變造

)外,亦可能是透過多次申報方式輸入不實之內容等語。惟查,辯護人上述關於銷益公司401 報表亦可能是透過多次申報方式輸入不實內容之辯詞,係屬臆測之詞並無相關證據可證,且營業人於當期申報期間如多次傳輸,會留下多次上傳之資料,而卷內未見有此證據,況多次申報若有明顯不同,豈非自招國稅局查帳之風險。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⑸按:「KYC作業:一、案件來源:㈠業務人員應確實瞭解案件

來源、是否透過代辦業者申貸,對於客戶之職業、收入及相關資料應深入瞭解並詳填於房貸E-Loan系統,且注意客戶年齡、職業、職位、年資與收入之合理性,確實執行KYC(Kno

w Your Customer),以避免詐騙情形。㈡業務人員須於E-Loan系統據實填寫案件來源,嚴禁有錯誤登載之情事。二、文件資料徵提與審閱:㈠業務人員應注意所徵提之文件資料的真實,避免遭客戶以不實資料詐貸。㈡業務人員影印客戶所提供的文件時,必須核對正本,嚴禁未核對正本即加蓋『與正本相符』。㈢業務人員應注意客戶所提供的文件之間及客戶所填寫的資料之間有無不一致之處。」「防杜代辦貸款:一、…行員如有與不肖代辦業者掛勾之不法情事,立即解除其職務,移送法辦。二、業務人員應落實執行KYC,確實瞭解案件來源,並於E-Loan系統據實填寫案件來源。…。三、對於借款人有專人陪同申請或對保者,業務人員應提高警覺、多加詢問客戶問題,並將其回答與書面貸款資料勾稽,注意客戶所提供文件之真實性。四、業務人員應落實對保程序,仔細核對身分證正本,並瞭解借款是否支付本行收取手續費以外之費用予代辦業者,及確認是否透過代辦業者申貸,對保時請客戶於『告知事項確認書』簽名。」此有被告所任職之大眾銀行「房貸業務應遵循事項」規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99至303、309至311、323至325頁,註 :各年度縱有修正,內容仍大致相同)。查,被告林明毅任職於大眾銀行,雖非授信或最終審核人員,且無確切證據證明其明知黃啓明等3 人是來詐貸的,提出行使的申請貸款文件是偽造、變造的。然被告林明毅既自98年8 月起為大眾銀行職員,於本案發生時是第一線房貸業務人員,職務內容包括申請進件、對保等職務,且申請進件時,負責與申貸者即客戶接洽、訪談並見簽申貸者填寫申貸文件,核對買賣合約書正本、財力證明等文件,並填寫房貸KYC表(包括案件來源、資金及借款用途,客戶年齡、職業、職位、年資、擔保品設定情形、買賣合約說明等),以供審核人員審核。其於對保時仍須要觀察借戶行為舉止正當非詐騙,客戶無異常,可當面觀察申貸者外型及言行,是否符合所稱職務及可直接檢視申請貸款相關文件是否真正,對於非申貸者本人所提出之資料更應詳實查證。且業務人員進行核對正本並將資料掃描後,其他審核人員基本上應該不會再重複查證(見證人洪O菁之證述,見原審金訴十四卷第68頁),並經林明毅所坦承(見原審金訴六卷第133 頁),復據證人即被告林明毅之主管李O峻於本院證稱:由第一線人員即林明毅取得正本,然後加以影印(掃描),影印後在影本上蓋上與正本無誤,原則上我們都相信。第一線人員很重要,因為資料(如契約等)有無偽變造,只有第一線人員有看到正本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六第36

8、382、386頁)。但被告林明毅為求自己業績利益及因申請貸款案件是友人黃啓明所介紹等原因,而違背其職務未盡職加以把關,自非申貸者本人即黃啓明收受2B買賣契約及自黃啓明、蕭渝霖收受沈俊宏財力證明等申請貸款文件(按:證人李O峻於本院亦證稱:依大眾銀行當時的作業流程,貸款申請書等資料是第一線之被告林明毅去向貸款人本人收取,並且一定要看到貸款人本人親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80、384頁),且對於上述2B買賣契約、沈俊宏財力證明是否偽造、變造及存有異常處更均未詳實查核、檢查,即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及掃描送件,自屬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從而,被告林明毅及辯護人以前述答辯,並據大眾銀行之查核報告(按:該份報告祇是大眾銀行針對「媒體報導檢調偵辦詐騙成員涉嫌利用人頭以假房貸買賣交易向銀行詐騙貸款」所為內部查核,因未能夠完全掌握、審酌上述各項事證,其調查結果並無法呈現實情,為本院所不採,不再逐一論述;見偵三卷第215至236頁《內容略》),否認有犯本件銀行職員背信犯行,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編號2 沈俊宏貸款案之事證明確,被告林明毅、黃啓明、沈俊宏及同案被告蕭渝霖犯行,均堪認定。

三、編號3 袁振道貸款案(下稱編號3 ):

㈠、被告林明毅、江旻璋及郭怡君均否認有本件編號3貸款案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林明毅部分⑴被告林明毅辯稱:我在大眾銀行承辦房貸業務,非授信及徵

信。借款人所提供給我之存摺、財力證明、買賣契約等資料全部都是正本,都是收下來再影印掃描之後就將資料正本還給借款人,影印的部分會蓋上「與正本相符」。當時都是借款人本人提供正本到分行寫申請書時提供給我的云云。

⑵辯護人辯稱:本件房地3之買賣及簽立買賣契約過程,林明毅

均未參與。是袁振道將本件房地3 之買賣契約書正本及昌騰營造公司玉山銀行存摺、401 報表交付給林明毅。申貸案件進件後通過授信單位陳魏夫之審核,申貸與否與進件資料真假,非林明毅得以擅斷。袁振道所提401 報表與向國稅局調取之401 報表,金額相同,只是負責人不同,102 至104 年間昌騰營造公司負責人確實為袁振道,401 報表並非偽造。

本件編號3房地之鑑估價格高達1,061 萬5 千元,核貸955萬元,銀行並無受有損害云云。

⒉被告江旻璋辯稱:本件房地3係其購買後讓售給袁振道,由袁

振道自行向林明毅申請貸款,與其無關。又檢察官未就銀行受有何財產損害行舉證責任,且各貸款銀行並非僅以各貸款人提供之財力證明核貸,主要仍以銀行自行就擔保物之價值為鑑價為貸款基礎,各貸款案件均有設定擔保物提供銀行。而袁振道的案件最後拍定價格1,040 萬元比核貸金額還要高,大眾銀行並未受有損害,各貸款人所持財力證明並未使各銀行核貸金額增加,貸款人主觀上亦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⒊被告郭怡君辯稱:被告江旻璋、林明毅、證人巫O輝、高菁霞

、梁晉銓等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陳述均未提到其,本件與其無關云云。

㈡、經查:⒈賣家巫O輝是於103 年9 月1 日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

0 弄0 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即本件房地3)以700萬元賣給江旻璋,並非1,080 萬元,與103 年11月11日買方袁振道、賣方巫O輝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買賣價格1,080 萬元不同,該份契約確定不是巫O輝填寫、簽名,蓋章等事實,業據證人巫O輝於調詢、偵訊時(見偵四卷第111 至113 、1

79 至180 頁)及證人高菁霞(編號3 之代書)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307 至312 頁),足認103 年11月11日之3B買賣契約(買方袁振道,賣方巫O輝,金額1,080 萬元)是偽造的。而與上述3B買賣契約一併檢附而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偵四卷第120 頁),其上巫O輝簽名與印文均與3B相同,自亦屬偽造。

⒉⑴袁振道有於103 年11月19日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經大眾銀

行核貸955 萬元;⑵編號3 申請貸款時所附買賣契約價金1,0

80 萬元與實際成交金額700 萬元不符;⑶本件房地3 是凶宅等情,有證人巫O輝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111

至113 、179 至180 頁)、買方袁振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匯款憑條(見偵四卷第115 至121 頁)、買方江旻璋之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等資料(見偵四卷第127 至133 頁)、買賣案件流程說明(見調七卷第79頁)及房貸徵審系統貸款人主文件資料可證(見調十一卷第531 至616 頁、原審金訴六卷第279 至303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足認袁振道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時,某人所行使交給大眾銀行之3B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遭偽造之情,且大眾銀行承辦人員並未發現,因而陷於錯誤核貸並撥款

955 萬元至袁振道之大眾銀行帳戶。⒊至於袁振道申貸時,某人送大眾銀行時所檢附昌騰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昌騰公司)102 年11月至103 年10月401 報表(見警五卷第83頁至85頁反面)。經查,其中103 年1 月至10月昌騰公司401 報表並無變造金額,有真正之103 年1 月至10月昌騰公司401 報表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八卷第483 至

491 頁)。至於102 年11-12 月401 報表上金額總數雖相差有25萬元,但經查證後,這是昌騰公司提出相關發票申請更正,並經財政部備查,有財政部109 年8 月28日函附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十六卷第437 至439 頁)。是上述昌騰公司102 年11月至103 年10月之401 報表,並無經他人變造金額,併予敘明。

㈢、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所辯不可採之說明:⒈被告江旻璋辯稱:本件房地3係其購買後讓售給袁振道,並由

袁振道自行向林明毅申請貸款,與其無關云云。另被告郭怡君辯稱:本件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⑴本件警方於106 年8月1日在被告江旻璋、郭怡君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0號2 樓」處所查扣之物,其中部分買賣契約書及有2 份住商不動產U023814 空白買賣契約書,有一些會以立可白將當事人名字、買賣價金金額塗掉或把地政士名字剪掉,可以再另製作填寫,有原審拍攝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十五卷第255 至259 頁、贓證物拍攝照片檔卷第96至101 頁)。被告江旻璋雖辯稱:那是之前住戶留下的,沒有看過云云,另被告郭怡君辯稱:我們過去住之前就有別的房客住在該處,有很多雜物沒有清走,應是之前房客留下的東西云云。但上開空白買賣契約書是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即被告江旻璋、郭怡君當時居住處為警查扣,江旻璋、郭怡君空言否認,而以上述之詞辯稱不是其等所有,是之前住戶或房客留下云云,自非可信。(按:至被告郭怡君之辯護人表示:上開六合一路53之10號處所於105年5至11月間轉租予蔡佩穎、林瑞豐,認為查扣之資料並非被告郭怡君所有云云,業經證人蔡佩穎於本院所否認,且林瑞豐亦未曾為如此陳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參見上開本件編號1楊新平貸款案之說明)。且經本院詳查及比對結果,就本件編號3房地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時,某人所提出之偽造賣方巫O輝簽名、蓋章之3B不動產買賣契約,就是住商不動產合約編號U000000 號,有103 年11月1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偵四卷第115 至119 頁),已可合理認定是被告江旻璋、郭怡君偽造並持以行使3B不動產買賣契約。

⑵另觀證人巫O輝(編號3 之賣方)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四卷第111 至113 、179 至180 頁)及證人高菁霞(編號

3 之代書)於調詢證述(見偵四卷第307 至312 頁)及買方江旻璋之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案件流程說明、存證信函、103 年11月4 日切結書、103 年11月11日同意書等資料(見偵四卷第127 至143 頁、調七卷第79、95至103頁),可知巫O輝是與江旻璋簽約及以700 萬元出售給江旻璋,巫O輝不認識袁振道,且江旻璋原指定王志豪為登記名義人,但江旻璋遲未繳付,之後江旻璋改以袁振道為登記名義人。

⑶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於106 年8 月1 日,經警在其等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0號2 樓處所執行搜索時均在場,並經警扣得物件標的同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賣方同為林秀芳,但買方、訂定日期、買賣價金均不同,分別為①106 年5月2 日,買方為江旻璋,買賣價金350 萬元,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註記有自殺情形發生等;②106 年5 月17日,買方蕭閎耀,買賣價金650 萬元,其他約定事項空白;③106 年7月10日,買方李景龍,買賣價金600 萬元,其他約定事項空白買賣契約書各1 份之事實,有扣押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57 至162頁)及贓證物拍攝照片在卷可證(詳參贓證物拍攝照片檔卷第46至74頁,可特別注意其中第60頁)。上述高雄市○○區○○○路00○00號

2 樓是當時被告江旻璋、郭怡君之居住處,且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於執行搜索時均在場,此經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於10

6 年8 月1 日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17、118 頁、偵二卷第16頁),並經被告江旻璋於調詢供述高雄市○○區○○路000號該物件是由其經手處理的,上開②③買賣契約書都是郭怡君所寫,且是郭怡君用印簽名等語(見偵一卷第117 至119 頁)。但被告江旻璋、郭怡君嗣於原審卻稱不知道何人製作上述買賣契約書及不是郭怡君筆跡云云(見原審金訴十五卷第

213 至214 頁),堪認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會有不實陳述之情,所述可信度不高。又警方另扣得④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別賣給郭文城及張輝雄,有贓證物拍攝照片在卷可證(贓證物拍攝照片檔卷第

102 至103 頁),並經被告江旻璋於調詢供述上開④買賣契約書,賣給郭文城的買賣契約書是郭怡君寫的,賣給張輝雄的買賣契約書是江旻璋自己亂寫的(見偵一卷第129 至135頁)。顯見被告江旻璋、郭怡君就同一物件標的,會推由郭怡君或江旻璋製作不同買賣金額,不同買方姓名之買賣契約書數份,與本件犯罪手法相同,而其等購買凶宅再偽造買賣契約提高價金、隱匿凶宅之犯罪手法,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江旻璋、郭怡君後述所犯編號6 、7 貸款案之犯罪手法相同,足認被告江旻璋、郭怡君確實會偽造不同買方,不同買賣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⑷參以,警方在被告江旻璋手機內所擷取其與任秉詮LINE對話

紀錄,該對話紀錄內提到需要超代的物件,被告江旻璋亦供稱該「超代的物件」是指可以貸多一點錢,且該對話紀錄內提到成交900 萬元可貸1,100 萬元,是指市價賣1,500 萬元的房子,屋主願折讓600 萬元給我們,900 萬元就願意賣給我們,貸款就可以貸到1,100 萬元(見偵一卷第130 頁),可見被告江旻璋確實會購買房子進行超額貸款之行為。另被告江旻璋、郭怡君被檢察官起訴共犯本件編號5 偽造人頭戶胡添正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102 年所得稅給付總額資料等財力證明資料,送件大眾銀行博愛分行業務員林明毅,並以建物(高雄市○○區○○街000 號)為標的,詐貸房屋貸款3,383 萬元之犯行,已詳述在卷(詳前編號1貸款案或後編號5貸款案所述),被告江旻璋會以借名登記,並提出變造人頭戶之財力證明及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之方法向大眾銀行詐取房屋貸款。

⑸再者,被告郭怡君於調詢供稱:「(你目前使用之自小客車A

**-3***是何人所有?)是我朋友林明毅所有」、「我認識林明毅…106 年間林明毅離開大眾(銀行)前,我們都還有聯絡」(見偵二卷第19頁、調二卷第184 頁),堪認被告郭怡君與林明毅間屬交情不錯之朋友關係。又被告郭怡君於調詢供稱:林明毅本身是在大眾銀行上班,因為他需要業績,我會介紹客戶去找林明毅。我知道袁振道(即編號3貸款案)…等人,袁振道…是我請梁晉銓及客戶去分行找林明毅等語(見偵二卷第19至20頁)。而被告林明毅於調詢亦供承:他們(指袁振道…等人)是經過郭怡君介紹沒錯,但都是借款人本人來行辦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足徵因為被告林明毅需要業績,被告郭怡君與被告林明毅又是朋友關係,且被告郭怡君確有介紹袁振道等客戶向大眾銀行房貸人員即被告林明毅辦理貸款,顯示被告郭怡君有與被告江旻璋等人共同參與本件編號3袁振道貸款案無訛。因此,被告郭怡君之辯護人以:本件並無同案被告或證人指述被告郭怡君涉入本件貸款案,原審僅以警方於106 年8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2 樓處所查扣證物,作為認定被告郭怡君參與犯罪之唯一證據云云,容有誤會。

⑹綜合上述事證,以及①被告江旻璋會以借名登記,並提出變造

之人頭戶財力證明及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之方法向大眾銀行詐取房屋貸款;②會以他人名義購買房子進行超額貸款之行為;③被告江旻璋、郭怡君確實會偽造不同買方,不同買賣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④本件房地3 原為江旻璋所購買,3A即真實買賣契約書為江旻璋所持有,而偽造之3B買賣契約上卻有賣方名字及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等情,堪認偽造之3B買賣契約(未載明是凶宅,金額1,080 萬元),應係被告江旻璋、郭怡君為隱瞞本件房地3是凶宅及欲向大眾銀行超額貸款,自行偽造後由被告江旻璋、郭怡君中某人提出行使。被告江旻璋、郭怡君上述辯詞,與前述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㈣、林明毅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被告林明毅雖稱上述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還款能力證

明為袁振道提供正本後影印,就將資料正本交還等語,然其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袁振道已死亡無法證明上情。其他被告江旻璋、郭怡君亦均否認上述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還款能力證明資料為其等偽造及提出交給大眾銀行,合先敘明。

⑵被告林明毅雖於房貸KYC 表記載本件貸款是「台慶不動產陳

慶龍副總引介」,且於原審審理時稱:江旻璋或郭怡君都沒有跟我說要介紹袁振道到大眾銀行辦理貸款等語。然查,被告郭怡君有介紹袁振道、胡添正及鄧明慶等客戶向大眾銀行房貸人員林明毅辦理貸款,已詳如前述(參編號1 楊新平案)。又3B買賣契約是偽造的,且可合理認定是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所偽造並持以行使,已如上述。而上述3B買賣契約書是「住商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且契約書上並沒有「台慶不動產」的名稱,此觀3B買賣契約書自明(見偵四卷第115 至

121 頁),已有異常之處。而被告林明毅亦自承:不認識陳慶龍,沒有打電話跟陳慶龍確認(見原審金訴十一卷第142至144 頁),堪認被告林明毅因為自己業績利益,且與被告郭怡君屬交情不錯之朋友關係,為隱瞞本件實際上是其友人郭怡君所介紹之行為,因而對於上述異常之處,有未詳實查核之情。

⑶證人洪O菁於原審證稱:⑴買賣價金有報高的情況,這絕對會

影響我們貸款的意願和額度。不論他是不是有做一個實物上的擔保,只要是有假的資料,都會影響到我們的貸款意願和額度,是所謂的風險性。⑵鑑估金額及買賣契約應該是以孰低為準,哪一個低就以哪一個為準;⑶大眾銀行基本上不承貸凶宅,因為其他購買者意願很低,有時公告市價還不一定有人會願意購買等語(見原審金訴十四卷第36至68頁)。又本件3B買賣契約書上故意隱瞞本件編號3房地是凶宅及提高買賣價金已如前述,若大眾銀行知道本件編號房地是凶宅,基本上是不會承貸,若會的話,也是看個人條件,最高應該在五成,本件袁振道申貸情形,在一般兇宅如實揭露的狀況下是不可能,亦經被告林明毅自承在卷(見原審金訴十一卷第150 至151 頁)。是大眾銀行因為未發覺3B買賣契約書是偽造的假資料,誤信本件房地3 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080 萬元(實際買賣價金僅700 萬元)及不知為凶宅,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955 萬元,已超過實際買賣價金255 萬元,陷入日後可能無法全額受償之風險,自屬受有損害,且犯罪於大眾銀行受騙核撥貸款955 萬元至袁振道大眾銀行帳戶內時已成立。況辯護人上述估價亦未能考量凶宅因素,至於袁振道之後未依約如期給付,經強制執行後雖有全額受償,但此事後之清償或強制拍賣,並不影響被告江旻璋等人已成立之犯罪。從而,辯護人辯稱:本件房地3之鑑估價格高達1,061萬5 千元,核貸955 萬元,銀行並無受有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⑷按:「KYC作業:一、案件來源:㈠業務人員應確實瞭解案件

來源、是否透過代辦業者申貸,對於客戶之職業、收入及相關資料應深入瞭解並詳填於房貸E-Loan系統,且注意客戶年齡、職業、職位、年資與收入之合理性,確實執行KYC(Kno

w Your Customer),以避免詐騙情形。㈡業務人員須於E-Loan系統據實填寫案件來源,嚴禁有錯誤登載之情事。二、文件資料徵提與審閱:㈠業務人員應注意所徵提之文件資料的真實,避免遭客戶以不實資料詐貸。㈡業務人員影印客戶所提供的文件時,必須核對正本,嚴禁未核對正本即加蓋『與正本相符』。㈢業務人員應注意客戶所提供的文件之間及客戶所填寫的資料之間有無不一致之處。」「防杜代辦貸款:一、…行員如有與不肖代辦業者掛勾之不法情事,立即解除其職務,移送法辦。二、業務人員應落實執行KYC,確實瞭解案件來源,並於E-Loan系統據實填寫案件來源。…。三、對於借款人有專人陪同申請或對保者,業務人員應提高警覺、多加詢問客戶問題,並將其回答與書面貸款資料勾稽,注意客戶所提供文件之真實性。四、業務人員應落實對保程序,仔細核對身分證正本,並瞭解借款是否支付本行收取手續費以外之費用予代辦業者,及確認是否透過代辦業者申貸,對保時請客戶於『告知事項確認書』簽名。」此有被告所任職之大眾銀行「房貸業務應遵循事項」規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99至303、309至311、323至325頁,註 :各年度縱有修正,內容仍大致相同)。查,被告林明毅任職於大眾銀行,雖非授信或最終審核人員,且無確切證據證明其明知江旻璋等3 人是來詐貸的,提出行使的3B買賣契約是偽造的。然被告林明毅既自98年8 月起為大眾銀行職員,於本案發生時是第一線房貸業務人員,職務內容包括申請進件、對保等職務,且申請進件時,負責與申貸者即客戶接洽、訪談並見簽申貸者填寫申貸文件,核對買賣合約書正本、財力證明等文件,並填寫房貸KYC表(包括案件來源、資金及借款用途,客戶年齡、職業、職位、年資、擔保品設定情形、買賣合約說明等),以供審核人員審核。其於對保時仍須要觀察借戶行為舉止正當非詐騙,客戶無異常,已詳如前述,而可當面觀察申貸者外型及言行,是否符合所稱職務及可直接檢視申請貸款相關文件是否真正,對於非申貸者本人所提出之資料更應詳實查證。且業務人員進行核對正本並將資料掃描後,其他審核人員基本上應該不會再重複查證(見證人洪O菁之證述,見原審金訴十四卷第68頁),並經被告林明毅所坦承(見原審金訴六卷第133頁),復據證人即被告林明毅之主管李O峻於本院證稱:由第一線人員即林明毅取得正本,然後加以影印(掃描),影印後在影本上蓋上與正本無誤,原則上我們都相信。第一線人員很重要,因為資料(如契約等)有無偽變造,只有第一線人員有看到正本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六第368、382、386頁)。但被告林明毅為求自己業績利益及因申請貸款案件是友人郭怡君所介紹等原因,而違背其職務未盡職加以把關,自非申貸者本人即郭怡君、江旻璋中某人收受3B買賣契約(按:證人李O峻於本院亦證稱:依大眾銀行當時的作業流程,貸款申請書等資料是第一線之被告林明毅去向貸款人本人收取,並且一定要看到貸款人本人親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80、384頁),且對於上述3B買賣契約是否偽造及存有異常處更均未詳實查核、檢查,即將申貸文件影印後掃描送件,自屬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從而,被告林明毅及辯護人以前述答辯,並據大眾銀行之查核報告(按:該份報告祇是大眾銀行針對「媒體報導檢調偵辦詐騙成員涉嫌利用人頭以假房貸買賣交易向銀行詐騙貸款」所為內部查核,因未能夠完全掌握、審酌上述各項事證,其調查結果並無法呈現實情,為本院所不採,不再逐一論述;見偵三卷第215至236頁《內容略》),否認有犯本件銀行職員背信犯行,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編號3 袁振道貸款案之事證明確,被告林明毅、江旻璋及郭怡君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編號4張哲翰貸款案(下稱編號4 ):

㈠、被告黃啓明於本院坦承有本件編號4貸款案犯行(按:僅爭執犯罪所得金額,見本院卷五第440頁、卷六第356頁、卷七第597頁);另被告林明毅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⒈被告林明毅辯稱:我在大眾銀行承辦房貸業務,非授信及徵

信。借款人所提供給我之存摺、財力證明、買賣契約等資料全部都是正本,都是收下來再影印掃描之後就將資料正本還給借款人,影印的部分會蓋上「與正本相符」。當時都是借款人本人提供正本到分行寫申請書時提供給我的云云。

⒉辯護人辯稱:本件雖是黃啓明介紹申貸人前來辦理貸款,但

係張哲翰親自交付申貸文件,林明毅不知情買賣契約書及財力證明均屬偽造。又張哲翰始終未到庭,相關證據只能證明張哲翰有遲繳的情形,林明毅曾與主管李O峻到張哲翰的古董店會勘。另林明毅依張哲翰提供的存摺換算年收入,認定張哲翰具足夠資力申請貸款,後續查估、徵信等審核流程及貸款成功,均非林明毅能置喙,林明毅係照公司作業流程初估送件,沒有涉詐欺行為云云。

㈡、經查:⒈本件編號4 貸款案件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⑴張哲翰有於103

年12月16日(起訴書誤為19日)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經銀行核貸725 萬元。⑵編號4 張哲翰貸款案,所附買賣契約(指4B)價金與實際成交金額不符;⑶張哲翰富邦銀行鳳山分行之存摺明細不正確(即有遭變造)等情,爲被告黃啓明所不爭執(見原審金訴一卷第337 至339 頁),並有證人黃碧珠(即賣方屋主)、孫瑞發(即4A契約買方)、何金鳳(即代書)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75至78、177 至

178 頁、偵五卷第165 至178 、60至68頁),復有103 年12月26日孫瑞發與黃碧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真的,即4A買賣契約,見偵四卷第81至86頁)、103 年12月13日張哲翰與黃碧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假的,即4B買賣契約,見偵四卷第87至103 頁)、房貸徵審系統貸款人主文件資料(含客戶資料、估價報告、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富邦銀行存摺等,調十二卷第105 至202 頁、原審金訴六卷第303 至325頁)、富邦銀行鳳山分行107 年5 月21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調十三卷第151 至153 頁)、張哲翰富邦銀行存摺(見警五卷第92至94頁)及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警五卷第95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大眾銀行有受詐欺而核貸725 萬元至張哲翰大眾銀行帳戶內

:本件同案被告張哲翰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時,某人所行使交給大眾銀行之4B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980 萬元),該4B買賣契約是偽造的,黃碧珠沒有見過該份契約,且不是賣方黃碧珠簽名,也沒有經過黃碧珠同意或授權等情,已經證人黃碧珠(即賣方屋主)於調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75至78、177 至178 頁)。又張哲翰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時,某人所提出行使交給大眾銀行之張哲翰富邦銀行鳳山分行之存摺明細資料不正確,即有遭變造的事實,且張哲翰於103年12月16日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最後經大眾銀行核貸725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張哲翰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時,某人所行使交給大眾銀行之4B買賣契約、張哲翰富邦銀行鳳山分行之存摺明細分別有偽造、變造的事實,因大眾銀行審核人員未發覺被詐騙,誤信本件房地4 之實際買賣金額為98

0 萬元及張哲翰償債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大眾銀行並於104 年1 月15日核撥貸款725 萬元至張哲翰大眾銀行帳戶內。

㈢、至被告黃啓明於原審雖否認犯行,辯稱:我單純是介紹房子,偽造之存摺明細、餘額及買賣契約書我都不知道,當初房子是住商仲介介紹給我要投資用,但我手頭不寬裕就介紹給「老芋仔」,但他有事請我代為簽約,我就請我的朋友孫瑞發去幫忙簽約,之後就把合約書拿到「老芋仔」的住家,契約書上買賣價金我沒在看,因為仲介人員與「老芋仔」有認識,價金是由仲介人員與「老芋仔」直接去談,我沒有接觸云云。惟查:

⒈被告黃啓明於調詢供稱:我知道這一件房屋買賣交易,當時

是1 位綽號「老芋仔」的胡姓男子拿了2 、30萬元給我,要我去找住商不動產公司房仲簽約,要購買高雄市○○區○○路00

0 號不動產,當時我有事在忙,我就找孫瑞發去處理,孫瑞發去之前雙方都已經談妥買賣金額,我就指示孫瑞發去的時候只要簽約就可以,所以確實是我指示孫瑞發去簽署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等語(見偵四卷第410 頁)。另孫瑞發係受被告黃啓明委託去簽約購買本件房地4 等情,亦經證人孫瑞發(即4A契約買方)於調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偵五卷第60至65、165 至170 頁),足認被告黃啓明係本件爭房地4 之真正買方。

⒉被告黃啓明雖辯稱:我把房地4介紹給綽號「老芋仔」之人,

我就請我的好朋友孫瑞發去幫忙簽約,之後我就把合約書拿給「老芋仔」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編號4 張哲翰的貸款是被告黃啓明介紹的,被告黃啓明有先打電話來跟林明毅知會之事實,亦經被告林明毅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金訴七卷第26頁),倘被告黃啓明已將房地4 讓給綽號「老芋仔」,之後張哲翰貸款之事是「老芋仔」及張哲翰所為,則被告黃啓明又豈會將張哲翰的貸款案介紹及知會林明毅,可證被告黃啓明上述所辯,不足採信。參以,本件編號2 沈俊宏貸款案之2B買賣契約是被告黃啓明偽造及持向大眾銀行林明毅行使,而觀張哲翰貸款案中,某人向大眾銀行提出行使之4B買賣契約,與沈俊宏貸款案2B買賣契約格式一模一樣,有4B、2B買賣契約在卷可證(見調八卷第13至18頁、偵四卷第81至86頁),足認4B買賣契約亦係被告黃啓明所偽造及持向大眾銀行林明毅行使。此外,本件編號4 張哲翰係於103 年12月16日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而4B買賣契約上日期為103 年12月13日。然被告黃啓明是於103年12月26日拜託不知情之孫瑞發擔任買方,以買賣價金560萬元向賣方黃碧珠購買本件編號4房地,並簽立4A買賣契約,亦即是先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確定可貸款後,才向屋主買下本件編號4房地,此與被告黃啓明上述所犯編號2 沈俊宏貸款案之犯罪手法相同。

⒊綜上,足見認本件編號4 張哲翰貸款案,是被告黃啓明於沈

俊宏經核淮貸款後,欲以相同手法向賣方黃碧珠購買本件房地4,再向大眾銀行貸款以從中獲利。由被告黃啓明尋得張哲翰後,推由張哲翰為買方購買本件編號4房地及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張哲翰遂於103 年12月16日填寫大眾銀行申請書,另由被告黃啓明提出偽造賣方黃碧珠簽名、印文之4B買賣契約及變造的張哲翰於富邦銀行鳳山分行之存摺等資料,持以行使而向大眾銀行承辦房貸人員林明毅申辦本件編號4房地之抵押借款。經銀行鑑估結果同意核貸,被告黃啓明再於103年12月26日委請不知情之孫瑞發擔任買方,以買賣價金560 萬元向賣方黃碧珠購買本件編號4房地,並簽立4A買賣契約。從而,被告黃啓明於原審否認有上述編號4 房貸案所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均非可採,自應以其上訴後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林明毅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林明毅雖陳稱上述偽造之4B買賣契約、還款能力證明為

張哲翰提供正本後影印,就將資料正本交還等語,然其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張哲翰經通緝從未到庭(按:至本院審理時仍未緝獲),自無法證明上情。

⒉被告林明毅雖於房貸KYC 表記載本件貸款是「黃明銓代書引

介」,且於原審陳稱:4B買賣契約「黃明銓」代書送進來的云云。然查,被告黃啓明於原審已證稱:「(你有無仲介沈俊宏、張哲翰買賣房屋或貸款?)有。我只是介紹房屋,之後我就跟林明毅說有朋友需要做貸款,請他處理」、「我不知道黃明銓代書」等語(見原審金訴七卷第47、63頁)。又4B買賣契約是偽造的,且黃啓明前有偽造本件房地2 之買賣契約,並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而上述4B買賣契約與前述2B買賣契約格式相同,內容幾乎全用電腦打字,且上述4B買賣契約上亦看不出與「黃明銓」代書相關,此觀4B買賣契約自明(見偵四卷第81至86頁),已有異常之處。而被告林明毅亦陳述:編號4 張哲翰部分是黃啓明介紹的,黃啓明有先打電話來跟我知會,我不知道是否有「黃明銓」代書之人,是黃啓明跟我講的,說有1 位黃代書會送件過來,對於辯護人上網搜尋高雄地政士公會無黃明銓代書,這個我沒辦法回答及沒有意見,確實有1 位自稱黃代書的人送過來,基本上我不會上代書公會網站做查詢動作。一開始送買賣契約的不是張哲翰,當時也沒有看到張哲翰。當下有附名片才知道他(指黃明銓)名字怎麼寫,沒有問契約書為何在他手上,黃代書沒有說他與張哲翰之關係,我們不會去問。逾期後手機打不通,應該沒有找市內電話打,名片找不到,沒有將名片附在貸款案件內(見原審金訴六卷第147 至151 頁、金訴七卷第26、31、41至44頁)。堪認被告林明毅因為自己業績利益,且與黃啓明是朋友關係,為隱瞞本件實際上是其友人黃啓明所介紹之行為,因而對於上述異常之處,有未詳實查核之情。

⒊按:「KYC作業:一、案件來源:㈠業務人員應確實瞭解案件

來源、是否透過代辦業者申貸,對於客戶之職業、收入及相關資料應深入瞭解並詳填於房貸E-Loan系統,且注意客戶年齡、職業、職位、年資與收入之合理性,確實執行KYC(Kno

w Your Customer),以避免詐騙情形。㈡業務人員須於E-Loan系統據實填寫案件來源,嚴禁有錯誤登載之情事。二、文件資料徵提與審閱:㈠業務人員應注意所徵提之文件資料的真實,避免遭客戶以不實資料詐貸。㈡業務人員影印客戶所提供的文件時,必須核對正本,嚴禁未核對正本即加蓋『與正本相符』。㈢業務人員應注意客戶所提供的文件之間及客戶所填寫的資料之間有無不一致之處。」「防杜代辦貸款:一、…行員如有與不肖代辦業者掛勾之不法情事,立即解除其職務,移送法辦。二、業務人員應落實執行KYC,確實瞭解案件來源,並於E-Loan系統據實填寫案件來源。…。三、對於借款人有專人陪同申請或對保者,業務人員應提高警覺、多加詢問客戶問題,並將其回答與書面貸款資料勾稽,注意客戶所提供文件之真實性。四、業務人員應落實對保程序,仔細核對身分證正本,並瞭解借款是否支付本行收取手續費以外之費用予代辦業者,及確認是否透過代辦業者申貸,對保時請客戶於『告知事項確認書』簽名。」此有被告所任職之大眾銀行「房貸業務應遵循事項」規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99至303、309至311、323至325頁,註 :各年度縱有修正,內容仍大致相同)。查,被告林明毅任職於大眾銀行,雖非授信或最終審核人員,且無確切證據證明其明知被告黃啓明及張哲翰來詐貸的,提出行使的申請貸款文件是偽造、變造的。然被告林明毅既自98年8 月起為大眾銀行職員,於案發生時是第一線房貸業務人員,職務內容包括申請進件、對保等職務,且申請進件時,負責與申貸者即客戶接洽、訪談並見簽申貸者填寫申貸文件,核對買賣合約書正本、財力證明等文件,並填寫房貸KYC 表(包括案件來源、資金及借款用途,客戶年齡、職業、職位、年資、擔保品設定情形、買賣合約說明等),以供審核人員審核。其於對保時仍須要觀察借戶行為舉止正當非詐騙,客戶無異常,可當面觀察申貸者外型及言行,是否符合所稱職務及可直接檢視申請貸款相關文件是否真正,對於非申貸者本人所提出之資料更應詳實查證。且業務人員進行核對正本並將資料掃描後,其他審核人員基本上應該不會再重複查證(見證人洪O菁之證述,見原審金訴十四卷第68頁),並經被告林明毅所坦承(見原審金訴六卷第133 頁),復據證人即被告林明毅之主管李O峻於本院證稱:由第一線人員即林明毅取得正本,然後加以影印(掃描),影印後在影本上蓋上與正本無誤,原則上我們都相信。第一線人員很重要,因為資料(如契約等)有無偽變造,只有第一線人員有看到正本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六第368、382、386頁)。但被告林明毅為求自己業績利益及因申請貸款案件是友人黃啓明所介紹等原因,而違背其職務未盡職加以把關,自非申貸者本人即黃啓明收受4B買賣契約(按:證人李O峻於本院證稱:依大眾銀行當時的作業流程,貸款申請書等資料是第一線之被告林明毅去向貸款人本人收取,並且一定要看到貸款人本人親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80、384頁),且對於上述4B買賣契約、張哲翰財力證明是否偽造、變造及存有異常處更均未詳實查核、檢查,即將申貸文件影印後掃描送件,並於房貸KYC 表記載本件貸款是「黃明銓代書」引介,自屬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從而,被告林明毅及辯護人以前述答辯,並據大眾銀行之查核報告(按:該份報告祇是大眾銀行針對「媒體報導檢調偵辦詐騙成員涉嫌利用人頭以假房貸買賣交易向銀行詐騙貸款」所為內部查核,因未能夠完全掌握、審酌上述各項事證,其調查結果並無法呈現實情,為本院所不採,不再逐一論述;見偵三卷第215至236頁《內容略》),否認有犯本件銀行職員背信犯行,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編號4 張哲翰貸款案之事證明確,被告林明毅及黃啓明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五、編號5 胡添正貸款案(下稱編號5 ):

㈠、被告林明毅、江旻璋及郭怡君均否認有本件編號5貸款案犯行,分別辯稱如下(按:同案被告許里安於原審、本院及同案被告梁晉銓於原審均坦承本件編號5貸款案犯行,見原審金訴十五卷第213 頁、金訴十六卷第349 頁,本院卷四第37頁):

⒈被告林明毅部分:

⑴被告林明毅辯稱:我在大眾銀行承辦房貸業務,非授信及徵

信。借款人所提供給我之存摺、財力證明、買賣契約等資料全部都是正本,都是收下來再影印掃描之後就將資料正本還給借款人,影印的部分會蓋上「與正本相符」。當時都是借款人本人提供正本到分行寫申請書時提供給我的云云。

⑵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林明毅就本件房地5 僅涉及申請貸款,

且胡添正所述不實。又林明毅與主管李O峻曾前往胡添正任職之公司勘查,核貸與否,非林明毅所能決定;至胡添正所提供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國稅局調取之所所得資料清單,二者僅所得金額不同及右上角頁數之間距略有差異外,其餘格式、編號邏輯、字體、浮水印等由肉眼辨識未發現有明顯差異或異常之處,林明毅客觀上難以知悉真偽。本件房地5 鑑估價格高達3,981萬5 千元,核貸3,383 萬元,銀行並無受有損害云云。

⒉被告江旻璋辯稱:本件房地5是由梁晉銓、胡添正自行送件貸

款,其雖有偽造買賣契約書,但未參與貸款的送件,且財力證明亦非其製作,其並無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云云。

⒊被告郭怡君辯稱:編號5 胡添正部分是由梁晉銓與胡添正自

行送件,其未參與貸款送件,不清楚財力證明何人製作,亦未跟胡添正討論如何對保事宜云云。

㈡、經查:⒈證人即賣家朱國榮係於103 年6 月26日將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即本件房地5 )以3,100萬元賣給廖品卉(簽約代理人吳東穎),實際買賣價金及實收買賣價金也是3,100 萬元,此與買方爲胡添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5B)上的買賣價格3,980 萬元不同,該份契約確定不是朱國榮填寫等事實,業據證人朱國榮於調詢證述明確(見調一卷第19至22頁),足認本件買方爲胡添正之5B買賣契約是偽造的。

⒉⑴胡添正有於103 年12月27日(起訴書附表誤為同年月29日)

申請貸款,且經大眾銀行核貸3,383 萬元;⑵申請貸款時所附買賣契約價金3,980 萬元與實際成交金額3,100 萬元不符;⑶胡添正貸款時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變造;⑷胡添正之中信銀行高雄分行存摺明細與餘額有變造;⑸胡添正之申請書上所載其在錦O興公司任職經理、月薪25萬2,000 元、年薪300 萬元是不實事項;⑹吳東穎不認識廖品卉,高雄市○○區○○街000

號不動產(即本件房地5 )的買賣契約書是受江旻璋指示辦理,配合幫江旻璋簽立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有①證人即賣方仲介黃子仁於調詢證述(見偵四卷第381 至387頁);②證人即代書蔡何方於調詢及偵訊證述(見偵五卷第52至56、153 至158 頁);③證人即買方廖品卉之簽約代理人吳東穎於調詢證述(見偵五卷第159 至164 頁);④證人朱國榮即賣方屋主於調詢證述(見調一卷第19至22頁);⑤證人胡添正於原審證述(見原審金訴十二卷第23至74頁)可證,另有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貸款用之變造影本,見他一卷第99頁);⑦買方胡添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假的,見調一卷第23至26頁);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移轉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方廖品卉之安信建經103 年6 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調一卷第31至36頁);⑨房貸徵審系統貸款人主文件資料(含客戶資料、估價報告、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胡添正之中信銀行帳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擔保借款撥款暨委託代償約定書等,見調十一卷第3至92頁、原審金訴六卷第337 至359 頁)、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房貸KYC 表、胡添正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影本(見偵九卷第25至30、35至42頁);⑩胡添正職業查詢及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資料各1 份(見調十三卷第3 至9 頁);⑪中信銀行107 年5 月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4607 號函(胡添正帳戶自102 年10月1 日至103年12月31日無交易紀錄,見調十三卷第79至80頁);⑫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5 月1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70106238號函附胡添正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十三卷第81至83頁);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4日元銀字第1080011540號函附取款憑條、大額交易登記備查簿影本(見原審金訴十二卷第18之1 至18之5 頁);⑭台新銀行108年12月3 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7091號函附匯款資料及資金來源帳戶之基本資料(見原審金訴十二卷第18之9 至18之13頁);⑮胡添正大額交易資料(見原審金訴十一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證,足認胡添正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時,某共犯所行使交給大眾銀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還款能力證明有遭偽造、變造之情,且大眾銀行承辦人員並未發現,因而陷於錯誤核貸並撥款3,

383 萬元至胡添正大眾銀行帳戶。

㈢、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所辯不可採之說明:⒈被告江旻璋辯稱:本件是梁晉銓、胡添正自行送件,其未參

與貸款的送件,亦不清楚後續之財力證明部分云云。惟查:⑴被告江旻璋於偵訊坦承:我沒有財力證明,所以本件編號5房

地是我先買下來之後再登記在胡添正名下,是我介紹胡添正去大眾銀行找林明毅辦理貸款,貸款3,380 萬元,胡添正在職及財力證明是我當時看報紙找人幫其送件,當時花了20多萬元。本件編號5房地的成交價是3,100 萬元,可以借到3,3

80 萬元是因為房子有此價值,我將買賣契約打為3,980 萬元。胡添正大眾銀行存摺內匯入201 萬元,應該是我匯入的,本件房地5 實際買受人是我,登記胡添正的名字等情(見偵一卷第122 至123 頁、偵六卷第29至30頁)。而其於107年4 月2 日調詢亦坦承:胡添正持偽造的買賣契約就是要作為向大眾銀行詐貸之用,是我委託梁晉銓找來胡添正作為人頭買方向大眾銀行詐貸。上述房屋貸款核撥下來後,我有按時攤還本息約1 年多的時間,後來我因手頭上沒錢,所以就再也沒有按時繳還本息過。當初我認為房屋市場行情很好,我以3,100 萬元購得上述房屋是低於市價的,未來若短期轉手賣出絕對有利可圖,由於我手頭上沒有那麼多現金可以按時繳還房屋貸款本息,我才會透過梁晉銓找胡添正做為購屋人頭,製作虛偽不實的不動產買賣契約,將房屋成交價格偽填為3,980 萬元,向大眾銀行貸得3,383 萬元,藉由多貸一些款項出來作為按時繳還房屋貸款本息之用,按時繳還本息時間能拖得越久不被銀行發現異狀,只要在該期間我能將該房屋以高價賣出,我就能獲利等語(見調二卷第155 、156頁)。本院考量江旻璋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就部分問題表示忘記了,但仍然意識清楚而且可就問題回答,則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因為肝病精神恍惚或誤會是講廖品卉,而為上述陳述。是以3,200 萬元賣給胡添正,是由胡添正繳貸款及利息等語,自非可信。是被告江旻璋於審判中之辯詞,與其前於調詢、偵查中坦承是其委託梁晉銓找來胡添正作為人頭買方向大眾銀行詐貸,其有花20多萬元找人偽造(實為變造)胡添正在職及財力證明並送件,且買賣價金3,980 萬元之買賣契約也是江旻璋所製作,向大眾銀行貸得3,383 萬元,上述房屋貸款核撥下來後,江旻璋有按時攤還本息約1 年多的時間,後來因其手頭上沒錢,所以就再也沒有按時繳還本息過等情明顯不符,已非可信。

⑵證人胡添正於原審證稱:①我在錦O興任職時的會計許里安介

紹梁晉銓給我認識,過不久後梁晉銓問我想不想賺一點點錢幫人家作借名登記當人頭,他就介紹江旻璋說有個房子讓我去作借名登記,可以賺紅包。江旻璋說他是投資客算是金主,但因為上千萬的房子會牽扯到奢侈稅,所以請我當他的人頭。在貸款完之後江旻璋有包20萬紅包給我。②我在錦O興公司不是經理,只是純粹送電池的送貨員,沒有很高的財力,絕對沒有辦法繳納3,380 萬元的貸款,叫我去辦的江旻璋說他要去繳,但他後來沒有繳時銀行有打電話給我,我都打電話給江旻璋叫他趕快去處理,不然我會有事情。許里安、梁晉銓及江旻璋應該知道我當時的財力狀況並無法支付3,380萬元的貸款,因他們知道我1 個月領不了多少錢,不可能可以繳那麼多錢,他們3 人應該都知道我不是經理。江旻璋有明確跟我說我是人頭。我確定有跟江旻璋、許里安及梁晉銓講過我只是人頭無法承擔還款,他們也都知道。江旻璋說只是借名登記,這是投資案件,貸款的事情他都會處理。這間房屋貸款的本金及利息都是江旻璋在繳。③中國信託的帳戶是江旻璋叫我拿出來的,他說我在哪家銀行有出入過的,把存摺交給他。中國信託存摺,財清、所清、我的身分證及印鑑章,都是提供正本交給江旻璋。有些資料晚申請,有的早申請,早申請的我都直接拿給江旻璋,如果來不及的後來申請,我都會拜託梁晉銓幫我交給江旻璋,分別用二種途徑交給他。朱國榮與胡添正的買賣契約是江旻璋通知我去簽的。④貸款下來銀行有通知我,因為存摺及印章都不在我這裡,我就打電話給江旻璋說大眾銀行已經撥款了。我沒有拿到這間房子的不動產所有權狀、鑰匙,也沒有住進去過。貸款部分事實上都是江旻璋在主導,存簿、錢及印章都在江旻璋手裡。貸款下來的錢是江旻璋分配。江旻璋沒有把本件房地5賣給我,我沒有能力買本件房地5,我沒有錢,江旻璋說貸款是我在繳納,鑰匙也有交給我是推卸責任的說法,我是借名登記的人頭而已,完全沒有能力或財力可以去做他說的那些事情。後來我確定是江旻璋在繳,106 年8 月1 日以後我跟許里安、梁晉銓聯絡後才知道錢都是江旻璋在繳,因為梁晉銓有跟我說錢都是江旻璋、郭怡君他們在繳的,郭怡君也有跟他們嘮叼說她被江旻璋害死了。⑤本件的實價登錄5,400

萬元,是當初江旻璋帶我去楠梓地政事務所辦,我去也只是簽名、蓋章,他說這樣子把房子價格提高,他要賣比較好賣。除了本件貸款江旻璋拿20萬元給我之外,我完全沒有跟他拿過錢,沒有跟他借30萬繳納貸款這件事等語明確(見原審金訴十二卷第23至74頁)。因此,被告江旻璋上述審判中之辯詞,與證人胡添正上述證述明顯不符。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晉銓於原審亦證稱:①我當時是介紹胡添正

給江旻璋當登記人,實際上買房子的人是江旻璋,全部給我們30萬元,我和許里安平分10萬元,要給登記人20萬元,胡添正只是單純做江旻璋的登記人。②接洽銀行的都是郭怡君和江旻璋。銀行是由郭小姐認識的,小江(指江旻璋)有跟他(胡添正)說要去銀行,郭怡君會在那邊等他。我只有那次載胡添正到銀行附近的超商讓他跟郭怡君會合,後續我就不知道。③胡添正的資料有一些是經過修改、偽造的這件事,當時是聽江旻璋講的,他說他找人處理的,他有花錢但我不知道多少。④實際所有權利都在江旻璋身上,他當時的說法因為所有成本都是他的,貸款也是他在繳,我們只是介紹胡添正給江旻璋,所以我們也有抽。最後我是分到5 萬元,錢是江旻璋結案時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十一卷第402至428 頁)。據此,被告江旻璋上述審判中之辯詞,與梁晉銓上述證述亦明顯不符。

⑷參以,邱志遠於104 年1 月27日有自胡添正帳戶內提領392萬

元,有胡添正大額交易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十一卷第95至97頁)。而同日邱志遠有匯款13萬8,499 元給代書何佩儒(見原審金訴九卷第41頁),對此,證人邱志遠於原審證稱:104 年1 月27日匯款給何佩儒的13萬8,499 元應該是我匯的,我在大眾銀行幫買方匯款的,當時買方在電話中,所以委由我幫他代為填寫。買方那位男子就是在庭紅色衣服的那位(意指江旻璋),當天除了我、該男子及銀行行員外,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原審金訴十一卷第327 、337 、34

2 頁)。又被告江旻璋於證人邱志遠證述後,亦坦承:在銀行時,確實是我交代書費給邱志遠(見原審金訴十一卷第35

2 頁)。是由104 年1 月27日當日胡添正未到場,卻可自胡添正之帳戶提領款項,且本件房地5 之代書費是由江旻璋委由邱志遠名義匯款給何佩儒,更可證明本件房地5 之實際買主是江旻璋,胡添正只是借名登記人,貸款部分事實上都是被告江旻璋在主導,貸款下來的錢也是被告江旻璋在支配使用。

⑸再者,本件房地5之買賣價金是3,100 萬元,不是3,980 萬元

,買方胡添正,賣方朱國榮,買賣價金是3,980 萬元之契約是偽造的,且被告江旻璋曾要求蔡何方向銀行申貸3,050萬元,但以一般房屋不動產買賣,銀行核貸的成數約成交價金的7 成至8 成,以本件房地5買賣價金3,100 萬元來計算,銀行最多只能核資到2,400 萬元至2,500 萬元左右,根本不可能像江旻璋提出的要向銀行貸款3,050 萬元這麼多,蔡何方就向住商不動產提出解約,表明不擔任該件房屋買賣的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等情,亦經證人蔡何方於調詢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五卷第52至56、153 至158 頁),可佐被告江旻璋才是本件房地5 的真正的買方,且如買賣價金是3,100萬元,銀行核貸的成數約成交價金的7 成至8 成,不可能貸到本件大眾銀行所核貸之金額3,383 萬元。

⑹綜合被告江旻璋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胡添正、梁晉銓、邱志

遠之證述及前述其他證據,可認本件是被告江旻璋透過梁晉銓、許里安輾轉介紹,而尋得胡添正擔任被告江旻璋購買本件房地5 之登記名義人,且是由被告江旻璋花錢請他人變造胡添正之財力證明。又申請貸款時所偽造的朱國榮與胡添正的買賣契約是被告江旻璋通知胡添正去簽的,再加上被告江旻璋偵訊時坦承:我將買賣契約打為3,980 萬元等語,應可認定是被告江旻璋所偽造。另整個貸款過程事實上都是被告江旻璋在主導,胡添正之存簿、錢及印章都在被告江旻璋手裡,貸款是由被告江旻璋繳納,貸款下來的錢是被告江旻璋拿走及使用,並分給梁晉銓、許里安各5 萬元,胡添正20萬元。從而,被告江旻璋否認編號5貸款案部分之犯行,與前述證據均不符,自非可採。

⒉被告郭怡君雖辯稱:編號5 胡添正部分是由梁晉銓與胡添正

自行送件,其並未參與貸款送件,不清楚財力證明何人製作,亦未跟胡添正討論如何對保事宜云云。惟查:

⑴本件是被告江旻璋透過梁晉銓、許里安輾轉介紹而尋得胡添

正擔任江旻璋購買本件房地5 之登記名義人,且是由江旻璋花錢請他人偽造胡添正之財力證明。另申請貸款時所偽造的朱國榮與胡添正的買賣契約應可認定是江旻璋所偽造。而整個貸款過程事實上都是江旻璋在主導,胡添正之存簿、錢及印章都在江旻璋手裡,貸款是由江旻璋繳納,貸款下來的錢是江旻璋拿走及使用,並分給梁晉銓、許里安各5 萬元,胡添正20萬元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郭怡君辯稱:編號5胡添正部分是由梁晉銓與胡添正自行送件云云,已非可採。⑵證人胡添正於原審證稱:郭怡君見過一次面,是我要去大眾

銀行對保時她在7-11(統一超商)跟我交代說經理問我什麼事情,沒有必要的不要回答,只管簽名就好。她有說:沒有問就不要講,名字該簽就簽,不要有什麼猶豫讓人知道你是人頭等語(見原審金訴十二卷第37至39、52至54頁),明確證述被告郭怡君確有參與貸款過程,且知悉胡添正是申請貸款之人頭,並指導胡添正如何面對對保程序。

⑶另證人梁晉銓於原審亦證稱:接洽銀行的都是郭怡君和江旻

璋。銀行是由郭小姐認識的,小江(指江旻璋)有跟他(胡添正)說要去銀行,郭怡君會在那邊等他。我只有那次載胡添正到銀行附近的超商讓他跟郭怡君會合,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金訴十一卷第406 、407 、418 、419 頁)。

足認被告郭怡君上述審判中之辯詞,與梁晉銓上述證述亦明顯不符。

⑷被告郭怡君於調詢亦供承:目前使用的自小客車是林明毅所

有,我跟江旻璋認識很久,林明毅是我在銀行上班認識的朋友(按:證人李O峻於本院證稱:大眾銀行並未提供自小客車供業務人員使用,且第一線業務人員應該不會提供汽車供介紹、或協助申辦貸款之人使用,見本院卷第388頁)。林明毅本身是在大眾銀行上班,因為他需要業績,我會介紹客戶去分行找林明毅。本件房地5 是我跟梁晉銓介紹林明毅,請梁晉銓或客戶直接去分行找林明毅辦貸款。我認識江旻璋時,他是房子的投資客,他聘請我當他助理,自101年底、1

02 年初至106 年2 月,以每月28,000元雇用我,幫他聯絡客戶、代書,帶看房子,我是江旻璋所雇用的助理等語(見調二卷第184 頁、偵二卷第15、19頁)。則胡添正的整個貸款過程,事實上既然都是江旻璋在主導,已如前述,而江旻璋以胡添正名義申請本件貸款即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間時,被告郭怡君是江旻璋的助理,林明毅是郭怡君的朋友,且林明毅需要業績,本件房地5也是被告郭怡君介紹客戶前往大眾銀行找林明毅辦理貸款的,則江旻璋要求其助理即被告郭怡君協助胡添正之對保程序,亦與當時江旻璋與郭怡君間之關係相符,則證人胡添正、梁晉銓上述證述被告郭怡君有參與胡添正之貸款過程,本院認為是真實,可以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郭怡君否認共犯本件編號5貸款案犯行,與前述證據不符,並無可採。

㈣、林明毅及辯護人辯詞不可採之說明:⒈胡添正向大眾銀行貸款時,有填寫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

貸款申請書,並由某共犯提供胡添正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103 年12月19日總價款3,980 萬元的買賣契約書、胡添正的中信銀行存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有大眾銀行所提供的胡添正貸款資料即房貸徵審系統貸款人主文件資料在卷可證(見調十一卷第3 至92頁、原審金訴六卷第337 至359 頁)。

⒉查閱胡添正的中信銀行存摺內容,真實情形是胡添正自102年

10月至103 年12月止,與該銀行沒有以該存摺帳戶交易,此有中信銀行107 年5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4607號函在卷可證(見調卷十三第79至80頁)。但是查閱胡添正向大眾銀行貸款時提供的胡添正中信銀行存摺明細所載,存款至103 年12月22日餘額為22萬2454元,此有胡添正向大眾銀行貸款時提供的中信銀行存摺影本可證(見偵九卷第35至42頁),足認胡添正向大眾銀行貸款時提供的中信銀行存摺明細(含存款餘額)資料確有變造的事實,以虛增胡添正的財力及還款能力。另胡添正申請貸款時,某共犯所提出買賣契約價金3,980 萬元與實際成交金額3,100 萬元不符,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變造,且胡添正之申請書上所載其在錦O興公司任職經理、月薪25萬2,000 元、年薪300 萬元是不實事項,均已詳如上述。足認胡添正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時,某共犯所行使交給大眾銀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還款能力證明有遭偽造、變造之情。

⒊被告林明毅雖辯稱:借款人所提供給我之存摺、財力證明、

買賣契約等資料全部都是正本,都是收下來再影印掃描之後就將資料正本還給借款人,影印的部分會蓋上「與正本相符」。當時都是借款人本人提供正本到分行寫申請書時提供給我的云云。然查:

⑴證人洪O菁於原審證稱:①調十一卷第45頁以下即胡添正中國

信託存摺影本字體大小不一、左右不一,且薪資轉帳不會用電匯,而是用薪資,看起來就怪怪的。②當客戶決定貸款,他會給你一個申請書,檢附所有相關資料正本,當場再交由我們業務人員進行核對之後影印,在上面蓋與正本相符的章,表示他親眼所見這個文件是真實及看到了正本,之後就去掃描。③這些資料在掃描後都會進到審核人員的資料裡面,他們相信業務端所提供的資料的文件是真實性的。因為每天的業務量案件量審核的部分他看的文件很多,他不可能自己去跟客戶要,我們也不允許他直接跟客戶要。④決定權是在於審核人員,可是審核人員的決定的資料,是取決於業務當時所進件的資料的部分,因為他沒有外出,單純依照客戶給予業務所有的文件跟相關的部分去做一個評估,反過來講,如果他的資料是真實的,我們核出來的部分以及給予的額度或許就OK。⑤房貸的作業流程是進件、鑑估、徵信、審核、對保、核撥,林明毅是負責申請進件的業務人員,他收到對方的資料,要確認對方提供的是正本給他核對,要掃描客戶所填的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身份證影本、財力證明等影像,然後申請進件,業務承做部分之建議、開戶對保,要確認申請人親簽,然後核對身分證正本無誤,借戶的行為舉止正當並非詐騙,借戶對本行契約的理解然後有償還意願,如果有異狀的時候,要在這個上面複核送交主管保管。⑥業務人員審核以後蓋了與正本相符及把影本掃描以後,其他的審核人員或者是業務主管基本上應該是不會再重複確認當時申辦者是不是有提出原本等語(見原審金訴十四卷第45、50至68頁)。足認胡添正貸款案,被告林明毅所收受之胡添正中信銀行存摺有經過變造,而有上述字體大小不一、左右不一等異常之處,被告林明毅是第一線房貸業務人員,於申請進件時,本應仔細核對買賣合約書正本、財力證明等文件,且被告林明毅進行核對正本並將資料掃描後,其他審核人員基本上不會再重複查證,然被告林明毅對於上述貸款文件,並未詳實查核、檢查。

⑵證人胡添正於原審證稱:當時是江旻璋通知我去簽朱國榮與

胡添正這份(指5B)買賣契約書,簽完我就走了,不是我交這份買賣契約書給林明毅。我是將中國信託存摺交給江旻璋,不是交給林明毅,因為我是人頭,我都透過江旻璋,絕對沒有拿這份資料(指偽造之胡添正中國信託存摺明細)正本交給林明毅影印等語(見原審金訴十二卷第72頁)。本院審酌證人胡添正於原審證述時,本身刑案已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並無誣陷被告林明毅之動機及必要,且其證述內容部分是有利於被告林明毅(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與江旻璋偵訊坦承:我將買賣契約打為3,980 萬元等語及梁晉銓於原審證稱:①接洽銀行的都是郭怡君和江旻璋。銀行是由郭小姐認識的。②胡添正的資料有一些是經過修改、偽造的這件事,當時是聽江旻璋講的,他說他找人處理的,他有花錢但我不知道多少等語(參前述)均互核相符,自堪採信,且由上述事證綜合以觀,已可合理認定5B買賣契約應是江旻璋所偽造,且是由江旻璋花錢請他人變造胡添正之財力證明。再由江旻璋、郭怡君中某人交付給被告林明毅。被告林明毅辯稱:是借款人本人胡添正提供正本給我的等語,與上述事證不符,也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按:證人李O峻於本院亦證稱:依大眾銀行當時的作業流程,貸款申請書等資料是第一線之被告林明毅去向貸款人本人收取,並且一定要看到貸款人本人親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80、384頁)。

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房地5之鑑估價格高達3,981 萬5 千元,核貸3,383 萬元,銀行並無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⑴證人洪O菁於原審證稱:①有一個土地所有權狀的影本的時候

,鑑估人員會依照現在的市面價跟行情價,給一個大略的數字,可是這不是最後核定的數字,實際還必須要依照客戶的薪資、所得收入甚至其他的資產,才會評估說OK,我能夠核貸的金額,當然不會去超出他所謂買賣合約,假設是4,000萬元,可是我依照你的薪資收入,可能我給予的程度,可能就是3,200 萬元,可是如果是買賣合約只有3,000 萬元,我可能2,400 萬元,所以實際上會去依照他的合約的買賣價格以及客戶的收入去影響核貸的金額。②在我們審理貸款的時候,如果發現說買賣契約書是偽造的,比如說他實際上是個人頭,而不是真正的買賣契約人,或者是這個買賣價金有報高的情況,這絕對會影響我們貸款的意願和額度,因為只要知道是虛假買賣合約或是資料上面有所謂的差異性,或是不實的時候,這個會影響到我們就銀行的資產,銀行的一些有所影響,會造成銀行的損失,這個部分我們不會去核貸的。③不論他是不是有做一個實物上的擔保,實際物品的擔保,對銀行端而言,只要是有假的資料,都會影響到我們的貸款意願和額度,是所謂的風險性。④在胡添正案實際上成交是3,100 (萬元),我們如果得知實際的買賣契約的成交金額是3,100 (萬元)的情況,我們絕對不會願意貸款3,380萬元。⑤鑑估金額及買賣契約應該是以孰低為準,哪一個低就以哪一個為準,基本上你買賣3,000 萬元,鑑估只有2,800萬元,我不可能給你3,000 萬元。⑥申貸者的收入跟信用會影響到案件的准駁與否跟還款額度。⑦辦理房屋貸款的部分,基本上是銀行是賺取利息的收入。⑧基本上是綜合的評估,並不是說你只要有擔保品就一定核貸,是絕對不可能的事情,必須各方面,客戶的收入、職業、信用狀況還有標的物的實際情況,綜合去評估,並不是只有房子在那邊我就一定會核貸等語甚明(見原審金訴十四卷第36至68頁)。證人洪O菁上述證述,亦與林明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買賣價金實際上是3,100 萬元的房子,不可能可以核貸到3,380 萬元,最高就他的買賣價金,不管估價出來的估價值是大於或是等於的話,都是以他買賣的價金為主等語相符(見原審金訴十四卷第22至23頁),堪予採信。

⑵本件房地5核貸3,383 萬元,因胡添正未按時還款,經拍賣本

件房地5 後尚積欠大眾銀行本金645 萬2,814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有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司執字37333 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元大銀行108 年5 月14日函及所附貸款損害資料明細表在卷可證(見他一卷第99至106 頁、原審金訴六卷第207 至209 頁),此與辯護人上述所辯:核貸3,383 萬元,銀行無受損害等語亦有不符。

⑶依人洪O菁前揭證述及上情,可知鑑估人員之鑑估價格雖有3,

981 萬5 千元,但此不是最後核定貸款的金額,實際還必須要依照客戶的薪資、所得收入甚至其他的資產,才會決定核貸的金額,且當然不會去超出買賣合約價金3,100 萬元,也就是說如買賣價金是3,100 萬元,則核貸金額應以買賣價金3,100 萬元為基準乘以貸款成數例如8 成,約2,480 萬元,大眾銀行審核人員如果得知實際的買賣契約的成交金額是3,

100 萬元的情況,絕對不會願意貸款3,380 萬元(胡添正核貸金額正確金額為3,383 萬元,證人洪O菁上述3,380 萬元只是一個大概之整數金額),就不致於受有上述本金645萬2,814 元及利息、違約金無法受償等損害。更何況,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是要貸款人正常繳款以賺取利息的收入,申貸者的收入跟信用會影響到案件的准駁與否跟還款額度,提供假的財力證明等資料,都會影響到銀行貸款意願和額度,以及風險的評估,銀行自屬受有損害。從而,辯護人辯稱:本件房地5 鑑估價格高達3,981 萬5 千元,核貸3,383 萬元,銀行並無受有損害等語,亦非可採。

⒌按:「KYC作業:一、案件來源:㈠業務人員應確實瞭解案件

來源、是否透過代辦業者申貸,對於客戶之職業、收入及相關資料應深入瞭解並詳填於房貸E-Loan系統,且注意客戶年齡、職業、職位、年資與收入之合理性,確實執行KYC(Kno

w Your Customer),以避免詐騙情形。㈡業務人員須於E-Loan系統據實填寫案件來源,嚴禁有錯誤登載之情事。二、文件資料徵提與審閱:㈠業務人員應注意所徵提之文件資料的真實,避免遭客戶以不實資料詐貸。㈡業務人員影印客戶所提供的文件時,必須核對正本,嚴禁未核對正本即加蓋『與正本相符』。㈢業務人員應注意客戶所提供的文件之間及客戶所填寫的資料之間有無不一致之處。」「防杜代辦貸款:一、…行員如有與不肖代辦業者掛勾之不法情事,立即解除其職務,移送法辦。二、業務人員應落實執行KYC,確實瞭解案件來源,並於E-Loan系統據實填寫案件來源。…。三、對於借款人有專人陪同申請或對保者,業務人員應提高警覺、多加詢問客戶問題,並將其回答與書面貸款資料勾稽,注意客戶所提供文件之真實性。四、業務人員應落實對保程序,仔細核對身分證正本,並瞭解借款是否支付本行收取手續費以外之費用予代辦業者,及確認是否透過代辦業者申貸,對保時請客戶於『告知事項確認書』簽名。」此有被告所任職之大眾銀行「房貸業務應遵循事項」規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99至303、309至311、323至325頁,註 :各年度縱有修正,內容仍大致相同)。查,被告林明毅任職於大眾銀行,雖非授信或最終審核人員,且無確切證據證明其明知江旻璋、郭怡君、胡添正是來詐貸的,提出行使的申請貸款文件是偽造、變造的。然被告林明毅既自98年8 月起為大眾銀行職員,於案發生時是第一線房貸業務人員,職務內容包括申請進件、對保等職務,且申請進件時,負責與申貸者即客戶接洽、訪談並見簽申貸者填寫申貸文件,核對買賣合約書正本、財力證明等文件,並填寫房貸KYC 表(包括案件來源、資金及借款用途,客戶年齡、職業、職位、年資、擔保品設定情形、買賣合約說明等),以供審核人員審核。其於對保時仍須要觀察借戶行為舉止正當非詐騙,客戶無異常,可當面觀察申貸者外型及言行,是否符合所稱職務及可直接檢視申請貸款相關文件是否真正,對於非申貸者本人所提出之資料更應詳實查證。且業務人員進行核對正本並將資料掃描後,其他審核人員基本上應該不會再重複查證(見證人洪O菁之證述,原審金訴十四卷第68頁),並經林明毅所坦承(見原審金訴六卷第133 頁),復據證人李O峻於本院證稱:由第一線人員即林明毅取得正本,然後加以影印(掃描),影印後在影本上蓋上與正本無誤,原則上我們都相信。第一線人員很重要,因為資料(如契約等)有無偽變造,只有第一線人員有看到正本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六第368、382、386頁)。但被告林明毅為求自己業績利益及因申請貸款案件是友人郭怡君所介紹等原因,而違背其職務未盡職加以把關,自非申貸者本人即郭怡君、江旻璋中某人收受5B買賣契約及偽造、變造之胡添正財力證明,且對於上述5B買賣契約、胡添正財力證明是否偽造、變造及存有異常處更均未詳實查核、檢查,即將申貸文件影印後掃描送件,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從而,被告林明毅及辯護人以前述答辯,並據大眾銀行之查核報告(按:該份報告祇是大眾銀行針對「媒體報導檢調偵辦詐騙成員涉嫌利用人頭以假房貸買賣交易向銀行詐騙貸款」所為內部查核,因未能夠完全掌握、審酌上述各項事證,其調查結果並無法呈現實情,為本院所不採,不再逐一論述;見偵三卷第215至236頁《內容略》),否認有犯本件銀行職員背信犯行,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編號5 胡添正貸款案之事證明確,被告林明毅、江旻璋、郭怡君及同案被告梁晉銓、許里安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六、編號6 陳志忠貸款案(下稱編號6 ):

㈠、被告陳志忠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本件編號6 貸款案之犯罪事實(見原審金訴十五卷第213 頁,本院卷二第235頁、卷四第298 頁、卷六第356頁、卷七第597頁);另被告林明毅、江旻璋及郭怡君均否認有本件編號6貸款案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林明毅部分:

⑴被告林明毅辯稱:我在大眾銀行承辦房貸業務,非授信及徵

信。借款人所提供給我之存摺、財力證明、買賣契約等資料全部都是正本,都是收下來再影印掃描之後就將資料正本還給借款人,影印的部分會蓋上「與正本相符」。當時都是借款人本人提供正本到分行寫申請書時提供給我的云云。

⑵辯護人則辯稱:本件房地6 是陳志忠所購買,並非作為人頭

,被告林明毅均未參與買賣過程及偽造契約書或相關申貸文件等行為,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林明毅明知申貸文件是偽造而故意收受,且與其他被告共謀。本件是陳志忠自行將房地6之買賣契約書、財力證明等文件交給林明毅,陳志忠所述不實,林明毅收受是陳志忠存摺正本,不會質疑真正,送件後,各層主管亦均未發現是偽造。況本件房地6 鑑估價格高達

650 萬3 千元,核貸580 萬元,銀行並無受有損害云云。⒉被告江旻璋辯稱:其是單純的房屋介紹人,陳志忠有購屋的

需求詢問陳志鵬,陳志鵬向郭怡君提到有無房子可以介紹,之後由陳志忠接手去買賣房屋,貸款部分其從未參與云云。⒊被告郭怡君辯稱:其未參與本件貸款過程,未拿設定契約書

至彭O雲地政士事務所找過彭O雲,亦從未提領貸款價金,其與林明毅、陳志鵬、陳志忠及江旻璋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㈡、經查:⒈本件編號6貸款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忠於原審及本院

坦承認罪在卷(見原審金訴十五卷第213 頁,本院卷二第23

5 頁、卷四第298 頁、卷六第356頁、卷七第597頁),且⑴陳志忠有於104 年2 月4 日(起訴書誤為5 日)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經銀行核貸520 萬元、60萬元,共計580 萬元。

⑵編號6 核貸時所附買賣契約價金與實際成交金額不符。⑶陳志忠於中信銀行博愛分行存摺餘額與實際情形不符合等情,爲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林明毅及陳志鵬(已歿)等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金訴二卷第65頁、金訴三卷第79至83、351 至

353 頁),並有證人陳純文(即賣方屋主)、徐錫琨、陳智源分別於調詢之證述(見調四卷第27至30頁、偵四卷第211至217 、319 至323 頁)、證人董炳助(即買方仲介)、邱兆駿(即原買家)、彭O雲(即代書)分別於調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證(見偵四卷第219 至229 、325 至332 、

335 至342 頁、原審金訴十卷第316 至372 頁),復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見偵四卷第39頁)、104 年2 月4 日申請貸款資料(見調四卷第15頁)、陳志忠中信銀行存摺影本(假的,見調四卷第17至21頁)、買方陳志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6B買賣契約,見調四卷第33至40頁)、買方邱兆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2 張(即6A買賣契約,見調四卷第45至59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調四卷第61至6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1 份(見調四卷第99至104 頁)、房貸徵審系統貸款人主文件資料(見調十一卷第265 至326 頁及原審金訴六卷第373 至417 頁,包括⑴客戶資料、⑵估價報告、⑶消費性貸款申請書、⑷陳志忠的中信銀行帳戶、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⑹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⑺不動產擔保借款撥款暨委託代償約定書、⑻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⑼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陳志忠職業查詢及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資料各1 份(見調十三卷第15至20頁)、中信銀行107 年5 月8 日函及所附資料(見調十三卷第99至104頁)、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106 頁)、高雄地院106 年7 月20日雄院和105 司執地字第136093號債權憑證(見原審金訴六卷第419 至437頁)、元大銀行108 年6月25日函檢送之貸款申請書(見原審金訴九卷第19至23頁)及大興街73號買賣契約書相關資料

1 份(見原審金訴十卷第381 至419 頁)在卷可證。⒉被告陳志忠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時所附買賣價金658 萬元即6

B買賣契約是偽造的,買賣契約上賣方陳純文名字不是陳純文所簽,且其他約定事項中未記載本件房地6 曾發生自殺事件(即凶宅),而實際買賣價格是330 萬元,買方是邱兆駿,買賣契約上其他約定事項中有記載:賣方表示4 年前室內有燒炭自殺事件,買方已知悉等事實,此經證人陳純文於調詢證述明確(見調四卷第27至31頁),並有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見調四卷第33至40頁)、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見調四卷第45至52頁)、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各1 份及本票在卷可證(見調四卷第53至59頁)。又查閱陳志忠向大眾銀行貸款時,共犯中某人所提出行使的陳志忠中信銀行博愛分行存摺之內容,最初餘額是881,049 元,且自103 年7 月24日起至104 年2月7 日間有多筆交易紀錄,104 年2 月7 日餘額為358,660元,與真實情形不符合,實際上陳志忠是於104 年1 月21日才開立上述帳戶,且於104 年2 月7 日餘額為425 元,此有陳志忠中信銀行博愛分行存摺影本(假的,見調四卷第17至21頁)、中信銀行107 年5 月8 日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見調十三卷第99至104 頁)可證。綜合上述證據,足認被告陳志忠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時,某共犯提出行使的6B買賣契約、陳志忠中信銀行博愛分行存摺內容資料,分別有經偽造、變造的事實,以隱瞞本件房地6 是凶宅,並虛增陳志忠的財力及還款能力,而大眾銀行審核人員未發覺被詐騙,不知本件房地6 是凶宅,且誤信本件房地6 實際買賣金額為658 萬元及陳志忠之資力、償債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共計580 萬元。

㈢、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所辯不可採之說明:⒈惟查:

⑴本件房地6 是邱兆駿向賣方陳純文(代理人高文耀)以買賣

價金330 萬元購買本件房地6 後,因「凶宅」無法向銀行貸款,邱兆駿、徐錫琨遂放棄共同購買而讓售給「水仔」或「水哥」即江旻璋,此經證人邱兆駿、徐錫琨、董炳助分別於調詢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四卷第211 至217 、219 至229、325 至332 頁、原審金訴十卷第316 至346 頁)。又郭怡君自103 年起擔任江旻璋助理,為江旻璋工作,本件房地6是台慶讓出來的案子,意思是要賣給江旻璋,江旻璋並請郭怡君轉交5 萬元給陳志鵬等情,此經證人郭怡君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金訴七卷第283 至301 頁),且陳志鵬於調詢及原審坦承:郭怡君有提及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要出售,有介紹郭怡君給陳志忠認識,曾陪陳志忠去大眾銀行及7-11統一超商,由陳志忠自行進入,買賣完成後郭怡君有給付

5 萬元房屋買賣介紹費給陳志鵬等情(見偵四卷第352至355頁、原審金訴二卷第53頁、金訴七卷第224 頁)。另證人董炳助於原審證稱:當時是邱兆駿、徐錫琨到住商買,再賣給江旻璋,他就說不用打合約,直接辦過戶。江旻璋拿給我服務費10萬元,是以買家身分給我服務費,我不認識陳志鵬,我與台慶公司沒有給江旻璋服務費或介紹費,江旻璋是買家怎麼會給他服務費等語(見原審金訴十卷第322 至324 頁),堪認被告郭怡君所述:江旻璋跟我說台慶董先生說這個案件已經結案了,他給江旻璋10萬元介紹費,江旻璋說要轉交5 萬元給陳志鵬(見原審金訴七卷第290 頁),其中關於「台慶董先生說這個案件已經結案了,他給江旻璋10萬元介紹費」並非屬實,實際上本件房地6 是賣給江旻璋,江旻璋委由其助理郭怡君透過陳志鵬尋得陳志忠後,推由陳志忠為買方購買本件房地6 及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於順利完成貸款後,江旻璋並透過郭怡君轉交5 萬元介紹費給陳志鵬,上述5 萬元是江旻璋自己支付,台慶公司並未給付服務費或介紹費給江旻璋。則被告江旻璋辯稱:其是單純房屋介紹人云云,已非可信。

⑵證人彭O雲(即編號6 代書)於原審證稱:好像是郭小姐聯絡

我,去大眾銀行找1 位林先生拿設定契約書,郭小姐有留2支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設定契約書部分)應該是我調查局所述是正確的。我有與郭小姐聯繫,我跟她說設定契約書好了,要拿給誰,她約我在銀行1 樓碰面。

2 月17日我有找陳志忠簽本票,好像有人陪他,這是我第一次與陳志忠見面。我沒有打電話給陳志忠過,我只有打電話給郭小姐。應該是我打電話給郭小姐,我設定契約書要拿給銀行,問她約在何處碰面,跟她說登記名義人要簽尾款本票,應該是他們聯絡陳志忠過去,我才有機會與他碰面。104年2 月17日我與郭小姐見面的地點是在中正路、和平路的大眾銀行,我沒有見過陳志鵬,我見到陳志忠的地方就是在銀行,陪陳志忠過來的人是郭小姐等語(見原審金訴十卷第35

0 至368 頁)及其於調詢證稱:104 年2 月12日1 位女子自稱郭小姐(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 ,全名不知道)拿設定契約書到事務所給助理,104 年2 月16日因為過戶快完成了,我就打電話問郭小姐,你們銀行要找誰貸款,郭小姐就告訴我,他們是找大眾銀行的林明毅(電話:0000-000000 ),要我不要去找他,他們會自行處理,我就在10

4 年2 月17日拿設定契約書去辦理過戶,我就連絡郭小姐要拿設定契約書、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3 件資料給她,10

4 年2 月17、18日(詳細日期不記得)她跟我約在中正路及和平路口的大眾銀行門口將上述3 件資料交給她,她就自己拿去撥款了。104 年2 月12日郭小姐拿設定契約到事務所,我看到契約上金額是600 多萬元,我就知道他們要向銀行超貸。郭小姐要我不要去找林明毅可能是怕我告訴銀行這件物件是凶宅及成交金額是330 萬元等語(見偵四卷第339 至34

0 頁)。又陳志忠於原審亦稱:是郭怡君陪我去中正路及和平路的大眾銀行。我是104 年2 月17日在中正路與和平路的大眾銀行簽本票的,證人彭O雲所說的郭小姐是郭怡君等語(見原審金訴十卷第359 、373 頁),復有證人彭O雲提供之本件房地6 之買賣契約書、買賣作業流程、本票等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十卷第381 至419 頁)。而觀彭O雲所提供之上述資料中,買賣作業流程資料左下角確有「郭小姐0000000000、0000000000」等記載,且本票上發票日亦確係

104 年2 月17日(見原審金訴十卷第409 頁)及交屋尾款26

4 萬元亦是104 年2 月17日撥款入履保專戶(見原審金訴十卷第417 頁),再經核對上述0000000000電話,確係郭怡君所使用之電話號碼,此觀被告郭怡君於106 年8 月1 日調詢回答之行動電話號碼自明(見偵二卷第16頁),上述證據資料均與證人彭O雲、陳志忠上述證述及陳述相符,證人彭O雲上述證述,自堪採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江旻璋與其助理即被告郭怡君確有參與本件被告陳志忠之貸款案件。

⑶被告陳志忠的財力沒有辦法負擔購買大興街房屋的支出,且

當時幾乎沒有收入,還款能力不佳,陳志鵬應該知道陳志忠的經濟狀況,卻經陳志鵬邀約以貸款方式購買本件房地6 ,並透過陳志鵬介紹認識被告郭怡君,陳志忠欲藉此獲取約定報酬70萬元,然貸款核發後陳志鵬實際交給陳志忠15萬元等情,此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忠於調詢、偵訊及原審陳述及證述甚詳(見調四卷第5 至9 頁、偵八卷第324 至326 頁、偵五卷第355 至357 頁、原審金訴七卷第187 至222 頁)。

又偽造的6B買賣契約是陳志鵬、郭怡君一起拿給陳志忠簽的,那份買賣契約應該是郭怡君拿走,且大眾銀行林明毅是陳志鵬找的,是陳志鵬叫陳志忠跟林明毅聯絡,陳志忠的中信銀行存摺是要買房子(本件房地6 )前才於104 年間開戶,這個存摺開戶後也是交給陳志鵬,之後貸款下來後,是陳志鵬及郭怡君載陳志忠去領款,且領到的錢全部都交給陳志鵬等情,亦經陳志忠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金訴七卷第193至217 頁)。是被告陳志忠於原審已坦承自己犯行,但仍證稱郭怡君、陳志鵬有上述行為。

⑷綜合上述事證,審酌①被告江旻璋購買本件房地6 之後,由其

助理即被告郭怡君透過陳志鵬尋得陳志忠後,推由陳志忠為買方購買本件房地6 及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順利完成貸款後,江旻璋並透過郭怡君轉交5 萬元介紹費給陳志鵬;②被告江旻璋及其助理即被告郭怡君確有參與陳志忠的貸款案件,而陳志忠向大眾銀行貸款時,某人所行使的偽造買賣契約(即6B)上不僅不實提高買賣金額為658 萬元,且隱瞞本件房地6 是凶宅,且陳志忠中信銀行博愛分行存摺內容資料亦有經變造的事實,使大眾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貸款;③被告陳志忠及陳志鵬本身並無賣方陳純文之住址、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無法偽造上述買賣契約,而被告江旻璋、郭怡君可取得賣方陳純文之住址、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④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於本案中其他貸款的犯罪事實,亦有偽造買賣契約提高買賣價金及變造財力證明等情,與本件犯罪之手法具高度相似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合理認定上述偽造之6B買賣契約、變造之陳志忠中信銀行博愛分行存摺資料是由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所偽造(江旻璋、郭怡君均否認犯行,無法查悉詳細犯罪手法),再由被告江旻璋、郭怡君中某人持以行使交給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被告江旻璋、郭怡君確有共犯本件犯行,應堪以認定。因此,被告江旻璋辯稱:貸款部分其參與云云,及被告郭怡君辯稱:其未參與本件貸款過程,且未拿設定契約書至彭O雲地政士事務所找過彭O雲,亦未提領貸款價金,其與林明毅、陳志鵬、陳志忠及江旻璋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均無可採。

㈣、被告林明毅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之說明:⒈被告林明毅雖陳稱偽造之6B買賣契約及變造之陳志忠中信銀

行博愛分行存摺內容資料,是由陳志忠在統一超商提供買賣契約、中信銀行博愛分行存摺正本後影印,陳志忠有拿名片說是劉晟江介紹云云,然被告林明毅無法提出證據及劉晟江名片以實其說,且上情為陳志忠於原審到庭所否認,並稱:申請書是去統一超商寫的,沒有帶任何文件過去,沒有看到中信銀行存摺,我的存摺正本是交給陳志鵬,我簽的買賣契約(指6B)是郭怡君拿走,我沒有交給林明毅等語不符(見原審金訴七卷第210 、211 、217 頁),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⒉查閱被告陳志忠向大眾銀行貸款時,共犯中某人所提出行使

的陳志忠中信銀行博愛分行存摺之內容,最初餘額是881,04

9 元,且自103 年7 月24日起至104 年2 月7 日間有多筆交易紀錄,104 年2 月7 日餘額為358,660 元,與真實情形不符合,存摺內並有多筆日期和金額字體大小、粗細與其他字體不同之異常處,實際上陳志忠是於104 年1 月21日才開立上述帳戶,且於104 年2 月7 日餘額為425 元,此有陳志忠中信銀行博愛分行存摺影本(假的,見調四卷第17至21頁)、中信銀行107 年5 月8 日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調十三卷第99至104 頁)、大眾銀行106 年10月19日函及所附稽核報告(見偵三卷第215 至236 頁,存摺交易紀錄異常即字體大小不一情形見第223 頁)可證。

⒊證人彭O雲(即編號6 代書)於調詢證稱:一般而言,銀行行

員拿到申請房屋貸款之買賣契約書後,會打電話給代書及買方確認買賣契約之內容有無與事實相符,藉此保證該份買賣契約的真實性等語(見偵四卷第340 頁),而被告林明毅並未向代書、特約地政士或買方確認。又被告林明毅就本件貸款案件來源雖記載是住商不動產劉晟江,手機0000000000(見調十一卷第267 頁),並辯稱:是陳志忠在統一超商時拿名片說是劉晟江介紹等語(見原審金訴七卷第266 頁),然查6B買賣契約上並無仲介劉晟江,此有6B買賣契約在卷可證(見調四卷第33至40頁),且被告林明毅於原審亦供稱:後來我要進件時有打電話給劉晟江,但他手機沒通,我印象中我是打電話到他們公司,他們小姐跟我說他外出等語(見原審金訴七卷第266 頁),則依被告林明毅所辯之詞其亦未向劉晟江本人查證確認,復未將該名片附在申請貸款之資料中及無法提出劉晟江名片以實其說,被告林明毅所辯有諸多可疑之處,自難採信。

⒋被告郭怡君有向代書彭O雲告知他們貸款是找大眾銀行的林明

毅,要彭O雲不要去找他,他們會自行處理等語,此經證人彭O雲於調詢證述在卷(見偵四卷第339 至340 頁)。又郭怡君確有參與陳志忠的貸款案件,亦經本院詳述如前,而林明毅與郭怡君之前是銀行同業,且郭怡君於調詢供稱:「(你目前使用之自小客車A**-3***是何人所有?)是我朋友林明毅所有」、「我認識林明毅…106 年間林明毅離開大眾(銀行)前,我們都還有聯絡」(見偵二卷第19頁、調二卷第

184 頁),堪認被告郭怡君與林明毅間屬交情不錯之朋友關係。又被告郭怡君於調詢另供稱:林明毅本身是在大眾銀行上班,因為他需要業績,我會介紹客戶去找林明毅。這件(指胡添正貸款案)是因為梁晉銓要我幫他介紹有沒有銀行經辦可以送貸款,因為林明毅需要業績,所以我跟梁晉銓介紹林明毅,請梁晉銓或客戶直接去找林明毅辦貸款。我知道袁振道、鄧明慶、林瑞豐等人,袁振道、鄧明慶是我請梁晉銓及客戶去分行找林明毅,林瑞豐是蔡佩穎介紹的。林明毅只是需要業績,他跟梁晉銓等人不認識等語(見偵二卷第19至20頁),及被告郭怡君於偵訊時陳述:是梁晉銓跟我說文才街這房子(指胡添正貸款案)要辦貸款,林明毅在房貸部門,他有業績壓力,所以是我介紹客戶給林明毅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而被告林明毅前於調詢亦供承:他們(指袁振道、鄧明慶、林瑞豐等人)是經過郭怡君介紹沒錯,但都是借款人本人來行辦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堪認因為林明毅需要業績,且林明毅與郭怡君是朋友關係,郭怡君有介紹袁振道、胡添正、鄧明慶等客戶向大眾銀行房貸人員林明毅辦理貸款。而郭怡君既有參與陳志忠的貸款案件,且偽造的6B買賣契約是陳志鵬、郭怡君一起拿給陳志忠簽的,那份買賣契約應該是郭怡君拿走,而林明毅需要業績,則林明毅上述KYC 表上介紹人之記載,已無法排除是林明毅為隱瞞本件實際上是其友人郭怡君所介紹之手法,且林明毅為求業績及因本件貸款是友人郭怡君介紹,未詳實查核及檢查申貸文件有無偽造、變造,就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

⒌本件房地6因陳志忠未按時還款,經拍賣後仍積欠大眾銀行48

萬1,580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亦有元大銀行108 年5 月14日函及所附貸款損害資料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六卷第207 至209 頁)。又鑑估人員之鑑估價格雖有650 萬3千元,但此不是最後核定貸款的金額,實際還必須要依照客戶的薪資、所得收入甚至其他的資產,才會決定核貸的金額,且當然不會超出本件房地6 之真正的買賣價金即330 萬元,且核貸金額應以買賣價金330 萬元為基準乘以貸款成數例如8 成,大眾銀行審核人員如果得知實際的買賣契約的成交金額是330 萬元的情況,絕對不會願意貸款580萬元,就不致於受有上述貸款金額無法完全收回及利息、違約金無法受償等損害。更何況,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是要貸款人正常繳款以賺取利息的收入,申貸者的收入跟信用會影響到案件的准駁與否跟還款額度,申貸者陳述或填寫不實收入及提供假的財力證明等資料,都會影響到銀行貸款意願和額度,以及風險的評估,銀行自屬受有損害。故辯護人辯稱:本件房地

6 鑑估價格高達650 萬3 千元,核貸580 萬元,銀行並無受有損害等語,亦非可採。

⒍按:「KYC作業:一、案件來源:㈠業務人員應確實瞭解案件

來源、是否透過代辦業者申貸,對於客戶之職業、收入及相關資料應深入瞭解並詳填於房貸E-Loan系統,且注意客戶年齡、職業、職位、年資與收入之合理性,確實執行KYC(Kno

w Your Customer),以避免詐騙情形。㈡業務人員須於E-Loan系統據實填寫案件來源,嚴禁有錯誤登載之情事。二、文件資料徵提與審閱:㈠業務人員應注意所徵提之文件資料的真實,避免遭客戶以不實資料詐貸。㈡業務人員影印客戶所提供的文件時,必須核對正本,嚴禁未核對正本即加蓋『與正本相符』。㈢業務人員應注意客戶所提供的文件之間及客戶所填寫的資料之間有無不一致之處。」「防杜代辦貸款:一、…行員如有與不肖代辦業者掛勾之不法情事,立即解除其職務,移送法辦。二、業務人員應落實執行KYC,確實瞭解案件來源,並於E-Loan系統據實填寫案件來源。…。三、對於借款人有專人陪同申請或對保者,業務人員應提高警覺、多加詢問客戶問題,並將其回答與書面貸款資料勾稽,注意客戶所提供文件之真實性。四、業務人員應落實對保程序,仔細核對身分證正本,並瞭解借款是否支付本行收取手續費以外之費用予代辦業者,及確認是否透過代辦業者申貸,對保時請客戶於『告知事項確認書』簽名。」此有被告所任職之大眾銀行「房貸業務應遵循事項」規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99至303、309至311、323至325頁,註 :各年度縱有修正,內容仍大致相同)。查,被告林明毅任職於大眾銀行,雖非授信或最終審核人員,且無確切證據證明其明知江旻璋、郭怡君、陳志忠是來詐貸的,提出行使的申請貸款文件是偽造、變造的。然被告林明毅既自98年8 月起為大眾銀行職員,於本案發生時是第一線房貸業務人員,職務內容包括申請進件、對保等職務,且申請進件時,負責與申貸者即客戶接洽、訪談並見簽申貸者填寫申貸文件,核對買賣合約書正本、財力證明等文件,並填寫房貸KYC 表(包括案件來源等,詳前述),以供審核人員審核。其於對保時仍須要觀察借戶行為舉止正當非詐騙,客戶無異常,而可當面觀察申貸者外型及言行,是否符合所稱職務及可直接檢視申請貸款相關文件是否真正,對於非申貸者本人所提出之資料更應詳實查證。且業務人員進行核對正本並將資料掃描後,其他審核人員基本上應該不會再重複查證(按:證人李O峻於本院亦證稱:由第一線人員即林明毅取得正本,然後加以影印《掃描》,影印後在影本上蓋上與正本無誤,原則上我們都相信。第一線人員很重要,因為資料《如契約等》有無偽變造,只有第一線人員有看到正本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68、382、386頁),但林明毅為求自己業績利益及因申請貸款案件是友人郭怡君所介紹等原因,而違背其職務未盡職加以把關,自非申貸者本人即郭怡君、江旻璋中某人收受6B買賣契約及變造之陳志忠財力證明(按:證人李O峻於本院亦證稱:依大眾銀行當時的作業流程,貸款申請書等資料是第一線之被告林明毅去向貸款人本人收取,並且一定要看到貸款人本人親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80、384頁),且對於上述6B買賣契約、陳志忠財力證明是否偽造、變造及存有異常處更均未詳實查核、檢查,即將申貸文件影印後掃描送件,自屬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從而,被告林明毅及辯護人以前述答辯,並據大眾銀行之查核報告(按:該份報告祇是大眾銀行針對「媒體報導檢調偵辦詐騙成員涉嫌利用人頭以假房貸買賣交易向銀行詐騙貸款」所為內部查核,因未能夠完全掌握、審酌上述各項事證,其調查結果並無法呈現實情,為本院所不採,不再逐一論述;見偵三卷第215至236頁《內容略》),否認有犯本件銀行職員背信犯行,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編號6 陳志忠貸款案之事證明確,被告林明毅、江旻璋、郭怡君及陳志忠之犯行均堪認定。

七、編號7鄧明慶貸款案(下稱編號7 ):

㈠、被告林明毅、江旻璋及郭怡君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分別辯稱如下(按:同案被告鄧明慶於原審則坦承此部分犯行,現經原審停止訴訟中):

⒈被告林明毅部分⑴被告林明毅辯稱:我在大眾銀行承辦房貸業務,非授信及徵

信。借款人所提供給我之存摺、財力證明、買賣契約等資料全部都是正本,都是收下來再影印掃描之後就將資料正本還給借款人,影印的部分會蓋上「與正本相符」。當時都是借款人本人提供正本到分行寫申請書時提供給我云云。

⑵辯護人辯稱:(共通部分)從附表編號1-8 整體案件來看,

內部稽核報告第七點關於所有林明毅涉及貸款遲繳的案件中,對於鑑估作業、審核作業、以及資金流向等業務範圍是有缺失的,但上開三項業務都不是林明毅的業務範圍,另從卷存書面資料及調聽相關錄音檔紀錄,未發現有違反核貸時大眾銀行的規定,檢方證明上開蓋有與正本相符的偽造影本都不是由其他共同被告以正本或影本方式提出來的(個別犯罪事實)。另林明毅就本件房地7 僅涉及申請貸款,且鄧明慶所述不實,又梁晉銓及鄧明慶均稱案發前不認識林明毅,沒有跟林明毅有接觸,而銀行內部聯徵單位有對鄧明慶的身家調查,沒有發現任何異常,林明毅也曾經經大眾銀行的指示確認買賣標的確實存在。至檢方以偽造的鄧明慶中國信託存摺內頁字體大小不一,但林明毅所收受之存摺係鄧明慶提供之正本,依常理不會另外加以懷疑其真偽,且字體大小或油墨深淺,是否會因不同分行、不同補摺機而有所差異。況本件房地7 鑑估價格高達1,180 萬9 千元,核貸1,120萬元,偽造買賣契約上成交價格才1,180 萬元,銀行並無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云云。

⒉被告江旻璋雖坦承偽造本件買賣契約書,惟否認偽變造財力

證明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本件係梁晉銓向其表達有意購買,其只是將房屋的消息介紹給梁晉銓,再出面斡旋房屋價格,梁晉銓同意價格後,由其出面簽約,再轉讓給梁晉銓,後續房屋貸款事宜與其無關,其只賺取佣金而已云云。

⒊被告郭怡君辯稱:編號7 鄧明慶部分是梁晉銓有意購買,江

旻璋僅係介紹房屋消息予梁晉銓,再由江旻璋代梁晉銓出面斡旋,其當時係江旻璋助理,陪同江旻璋前往斡旋,後續房屋貸款事宜均係梁晉銓辦理,其未於對保時到場,亦未自本件收取任何佣金云云。

㈡、經查:⒈賣家李O蓁是於104 年6 月19日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

號12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本件房地7 )以890萬元賣給鄧明慶(江旻璋代理),並非1,180 萬元,與104年6 月22日買方鄧明慶與賣方李O蓁之7B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買賣價格1,180 萬元不同,7B契約確定不是李O蓁填寫、簽名,印章也不是李O蓁的等事實,業據證人李O蓁於調詢、偵訊(見偵四卷第145 至147 頁、187 至188 頁)及證人張O晴(編號7 買方仲介)、劉少白(住商不動產體系之禾楊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房屋仲介)於調詢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235至239 、241 至246 頁),足認104 年6 月22日之7B買賣契約(金額1,180 萬元)是偽造的。而與上述7B買賣契約一併檢附而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偵四卷第

157 頁),其上李O蓁簽名與印文均與7B相同,自亦屬偽造。

⒉⑴鄧明慶有於104 年7 月3 日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且經大眾

銀行核貸1,120 萬元;⑵編號7 申請貸款時所附買賣契約價金1,180 萬元與實際成交金額890 萬元不符;⑶鄧明慶之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明細及餘額與真實不相符;⑷本件房地7 是凶宅等情,爲被告林明毅、江旻璋、郭怡君及鄧明慶等4 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李O蓁於調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四卷第145 至147 頁、187 至188 頁)、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見調六卷第277 至280 頁)、房貸徵審系統貸款人主文件資料2 份(見調十一卷第407 至530頁)、104 年6 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7B買賣契約,見偵四卷第149 至157 頁)、104 年6 月19日住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7A買賣契約,見調六卷第217 至241 頁)、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890 萬,見偵四卷第193 至201頁)、中信銀行鄧明慶帳戶之交易明細(假的,貸款用,見調六卷第281 至293 頁)、中信銀行107 年5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4571 號函及中信銀行存款明細(見調十三卷第121 至122 頁、警五卷第111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並足認鄧明慶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時,某共犯所行使交給大眾銀行之7B買賣契約、鄧明慶之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分別有遭偽造、變造之情,且大眾銀行承辦人員並未發現,因而陷於錯誤核貸並撥款1,120 萬元至鄧明慶之大眾銀行帳戶。

㈢、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所辯不可採之說明:⒈被告江旻璋、郭怡君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⑴被告江旻璋、郭怡君上述所辯,與證人鄧明慶於原審證稱:①

我不認識梁晉銓,在被調查之前沒有見過梁晉銓。②第一次江旻璋約我去住商簽名,現場有我、江旻璋、郭怡君。是江旻璋問我要不要賺錢,叫我當他人頭。他有跟我講說要辦貸款,叫我去簽名。③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鄧明慶簽名是我簽的,買賣契約書簽完後都交給江旻璋。④我認識郭怡君,第一次要去寫申請書時,郭怡君約我去大樂附近麥當勞後面咖啡廳,現場有林明毅、郭怡君,江旻璋沒有在現場,申請書上關於我的資料,是江旻璋及郭怡君拿給我背起來寫的。⑤對保時郭怡君有去。⑥開戶完的存摺、印章交給江旻璋。對保是江旻璋來找我叫我去。⑦撥款的錢是他們拿走,利息是他們在繳,我沒有錢可繳。⑧去地政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是郭怡君帶我去的。⑨江旻璋陸陸續續總共給我3 萬6 千元,每次叫我出去簽完名或寫完申請書就給我等語(金訴十一卷第232 至261 頁),明顯歧異。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晉銓於原審亦證稱:①沒有接手本件房地7

之買賣,沒有介紹鄧明慶給江旻璋說要買這間房子。②我不認識鄧明慶,我是介紹「姐仔」給江旻璋,鄧明慶應該是從「姐仔」那邊轉介給他做借名登記。③有關本件房地7 之貸款事宜,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協助鄧明慶辦理買賣及貸款等語(見原審金訴十一卷第188 至197 頁)。被告江旻璋、郭怡君上述辯詞,亦與梁晉銓之證述不符。

⑶鄧明慶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時,某共犯行使之偽造不動產買

賣契約為住商不動產合約編號Y000000 號,有104 年6 月22日即7B買賣契約在卷可證(見偵四卷第149 至157 頁)。而經本院調查及比對結果,江旻璋代理買方鄧明慶與李O蓁所簽定104 年6 月19日住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為住商不動產合約編號Y000000 號,合約上有江旻璋之簽名及蓋章,有

104 年6 月19日即7A買賣契約在卷可證(見調六卷第217 至

241 頁),已可認定是被告江旻璋或其助理即被告郭怡君偽造本件房地7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持以行使。

⑷本件編號7貸款案件之相關仲介、代書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張O晴(編號7 買方仲介)於調詢證稱:本件我是買方委

託的仲介,約於104 年6 月初,江旻璋獨自到我當時服務的住商不動產漢神巨蛋店找我,指名要購買合約書上的不動產及相關附件,我當時立即帶他去看屋,他說有意購買,立即開立1 張支票10萬元給我當作斡旋金,我立即與賣方房仲蔡O雲磋商洽談,最後買賣雙方議定以890 萬元成交。我委託同事李淑婷代我出席買賣雙方在住商不動產漢神巨蛋店的簽約場合,簽約當天,我只知道江旻璋、我的同事李淑婷、賣方房仲蔡O雲等人有到場,鄧明慶則未到場。簽約完經過約2

、3 個月,本件承辦代書毛O甄助理通知我可以結案,我就立即與江旻璋聯絡,後來江旻璋與1 位郭姓女友人一起到住商不動產漢神巨蛋店辦理結案手續,結案完成我就沒有再與江旻璋或前述郭姓小姐聯絡過了。買賣過程中買方確實都是江旻璋與我聯絡。我從來沒有與鄧明慶聯絡過。我沒有帶過鄧明慶看過房子,整個房屋買賣過程我都沒有見過鄧明慶這個人,當時簽約後,我有聽說屋主李O蓁因買方未依約將錢匯進履保帳戶有意要寄發存證信函給買方江旻璋。由於簽約當時鄧明慶未到場,所以是由江旻璋代理簽名。本件房屋交易,我是買方的房仲,買方的決策主導者是江旻璋。該份契約書(指104 年6 月22日買賣價金1,180 萬元)上的買方與

104 年6 月17日(應為19日)契約書上的買方都是鄧明慶,但金額是不符的,貴處提示的104 年6 月22日這份契約書是偽造、變造的。依我的專業判斷,應該是江旻璋有意提高銀行貸款金額,才會出現104 年6 月22日這份偽造、變造的契約書等語(見偵四卷第241 至246 頁)。

②證人蔡O雲(編號7 賣方仲介)於調詢證稱:當時買方是由江

旻璋出面和張O晴斡旋,價錢談妥後,買賣雙方才進行簽約。我是賣方的房仲,經我現在打電話給張O晴,張O晴表示斡旋的人是江旻璋,主導本件買賣案應該是江旻璋。簽署該份契約(指104 年6 月22日買賣價金1,180 萬元)時我沒有在場,我也沒有看過這份房屋買賣契約,而且當時成交價是89

0 萬元,並不是1,180 萬元。該份契約之內容與實際買賣對象相符,但是買賣金額不同,經我檢視後,該份契約上買賣雙方之簽名與104 年6 月17日(應為19日)買賣金額890 萬履約保證申請書上不同,該內容有經偽造、變造等語(見偵四卷第257 至262 頁)。

③證人毛O甄(編號7 代書)於調詢證稱:簽約時,賣方李O蓁

有親自到場,但買方鄧明慶未到場,係委託代理人江旻璋到場。過幾天後鄧明慶才在江旻璋陪同下到住商漢神巨蛋店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補簽名。因為買方鄧明慶及其代理人江旻璋都向我表示,他們要自己到地政事務所送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及後續房屋實價登錄事宜,因此我才沒有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手續及後續房屋實價登錄。我沒有看過這份房屋買賣契約書(指104 年6 月22日,買賣價金1,180 萬元,即7B買賣契約),因為我在住商漢神巨蛋店簽約,當時所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另外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兩份合約價金都是890 萬元,貴處所提示房屋買賣契約書,並不是我的字跡,且買賣價金1,180 萬元亦不符事實,我認為應該是偽造的買賣契約書。我認為是買方江旻璋或鄧明慶用剪貼的方式偽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才會發生禾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劉少白及代書林O蓮之印文相同情形。授權書之由來是我到住商漢神巨蛋店簽約時,買方鄧明慶未到場,江旻璋自稱係鄧明慶之受託人到場簽約。過幾天後鄧明慶在江旻璋陪同下到住商漢神巨蛋店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補簽名。我當時並要求鄧明慶和江旻璋出具該份授權書,證明二人之授權關係(該授權書之日期權宜填為104 年6 月19日,即上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期)等語(見偵四卷第263 至269 頁)。

④由上述證人張O晴、蔡O雲及毛O甄之證述觀之,均與證人鄧明

慶上述於原審之證述互核相符,並證述被告江旻璋才是本件房地7 之真正買受人及被告郭怡君確有參與買賣過程,且買方仲介張O晴甚至從來沒有與鄧明慶聯絡過,也沒有帶過鄧明慶看過房子,整個房屋買賣過程都沒有見過鄧明慶,買賣過程中買方確實都是由被告江旻璋與張O晴聯絡,亦可證明鄧明慶確屬被告江旻璋購買本件房地7 所借名登記之人頭,堪認證人鄧明慶於原審之證述為真實而可採信。

⑸參以,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於106 年8 月1 日,經警在其等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2 樓處所執行搜索時均在場,並經警扣得物件標的同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賣方同為林秀芳,但買方、訂定日期、買賣價金均不同,分別為①106年5月2日,買方為江旻璋,買賣價金350 萬元,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註記有自殺情形發生等;②106 年5 月17日,買方蕭閎耀,買賣價金650 萬元,其他約定事項空白;③106 年7

月10日,買方李景龍,買賣價金600 萬元,其他約定事項空白之買賣契約書各1 份之事實,有扣押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57 至162 頁)及贓證物拍攝照片在卷可證(詳參贓證物拍攝照片檔卷第46至74頁,可特別注意其中第60頁)。上述高雄市○○區○○○路00○00號2 樓是當時被告江旻璋、郭怡君之居住處,且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於執行搜索時均在場,此經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於106 年8 月1 日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17 、118 頁、偵二卷第16頁),並經被告江旻璋於調詢供述高雄市○○區○○路

000 號該物件是由其經手處理的,上開②③買賣契約書都是郭怡君所寫,且是郭怡君用印簽名等語(見偵一卷第117 至11

9 頁)。但被告江旻璋、郭怡君嗣於原審卻稱不知道何人製作上述買賣契約書及不是郭怡君筆跡(見原審金訴十五卷第

213 至214 頁),堪認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會有不實陳述之情,所述可信度不高。又警方另扣得④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別賣給郭文城及張輝雄,有贓證物拍攝照片在卷可證(贓證物拍攝照片檔卷第

102 至103 頁),並經被告江旻璋於調詢時供述上開④買賣契約書,賣給郭文城的買賣契約書是郭怡君寫的,賣給張輝雄的買賣契約書是江旻璋自己亂寫的(見偵一卷第129 至13

5 頁)。顯見被告江旻璋、郭怡君就同一物件標的,會推由郭怡君或江旻璋製作不同買賣金額,不同買方姓名之買賣契約書數份,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而其等購買凶宅再偽造買賣契約提高價金、隱匿凶宅之犯罪手法,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江旻璋、郭怡君上開編號3 、6 貸款案之犯罪手法相同,足認被告江旻璋、郭怡君確實會偽造不同買方,不同買賣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被告郭怡君之辯護人表示:上開六合一路53之10號處所於105年5至11月間轉租予蔡佩穎、林瑞豐,認為查扣之資料並非被告郭怡君所有云云,業經證人蔡佩穎於本院所否認,且林瑞豐亦未曾為如此陳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參見上開本件編號1楊新平貸款案之說明)。

⑹再者,警方在被告江旻璋手機內所擷取江旻璋與任秉詮line

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內提到需要超代的物件,被告江旻璋亦供稱該「超代的物件」是指可以貸多一點錢,且該對話紀錄內提到成交900 萬元可貸1,100 萬元,是指市價賣1,500萬元的房子,屋主願折讓600 萬元給我們,900 萬元就願意賣給我們,貸款就可以貸到1,100 萬元(見偵一卷第130 頁),可見被告江旻璋確實會購買房子進行超貸之行為。另被告江旻璋、郭怡君被訴共犯上開編號5 偽造人頭戶胡添正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102 年所得稅給付總額資料等財力證明資料,送件大眾銀行博愛分行業務員林明毅,並與林明毅串通以建物(高雄市○○區○○街000 號)為標的,詐貸房屋貸款新臺幣3,383 萬元犯行。被告江旻璋就此部分於偵訊已坦承:我沒有財力證明,所以本件房地5是我先買下來之後再登記在胡添正名下,是我介紹胡添正去大眾銀行找林明毅辦理貸款,貸款3,380 萬元,胡添正在職及財力證明是我當時看報紙找人幫其送件,當時花了20多萬元。本件房地5的成交價是3,100 萬元,可以借到3,380 萬元是因為房子有此價值,我將買賣契約打為3,980 萬元。本件房地5 實際買受人是我,登記胡添正的名字等情(見偵一卷第122 至123頁、偵六卷第29至30頁),亦足證被告江旻璋會以借名登記,並提出變造人頭戶之財力證明及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之方法向大眾銀行詐取房屋貸款。

⑺綜合上述事證,以及①被告江旻璋會以借名登記,並提出變造

之人頭戶財力證明及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之方法向大眾銀行詐取房屋貸款;②被告江旻璋會以他人名義購買房子進行超貸之行為;③被告江旻璋、郭怡君確實會偽造不同買方,不同買賣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本院認為偽造之7B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變造的鄧明慶之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存摺明細,應係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所偽造(江旻璋、郭怡君均否認犯行,無法查悉詳細犯罪手法),再由被告江旻璋、郭怡君中某人提出行使,被告江旻璋、郭怡君上述辯詞與前述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因鄧明慶係本件被告江旻璋購屋詐貸之人頭(共犯),理應會配合被告江旻璋、郭怡君等人為本件詐貸犯行,是縱本件貸款申請書所載鄧明慶任職之公司電話(0000000號,見調六卷第277頁)係裝在鄧明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青農路住處(見本院卷三第163頁、卷六第53頁),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何況,證人鄧明慶於調詢及原審證稱:我只是聽從江旻璋指示在向大眾銀行申請房屋貸款資料上簽名。申請書上關於我的資料、職業、收入部分是江旻璋及郭怡君拿給我背起來寫的等語(見調六卷第247頁,原審金訴卷十一第237頁)。據此,被告江旻璋之辯護人辯以:銀行人員撥打照會電話時應係鄧明慶接聽,遽認本件相關財力證明係由鄧明慶所偽造云云,因缺乏積極證據可佐,自無可採。

㈣、被告林明毅及辯護人辯詞不可採之說明:⒈被告林明毅雖陳稱上述偽造之7B買賣契約、變造之還款能力

證明(即鄧明慶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存摺)為鄧明慶提供正本後影印掃描,就將資料正本還給借款人鄧明慶等語,然鄧明慶則否認上情,並辯稱上述7B買賣契約、還款能力證明資料非其偽造(或變造)及提出。其他被告江旻璋、郭怡君亦均否認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還款能力證明資料為其偽造(或變造)及提出交給大眾銀行,合先敘明。

⒉查閱鄧明慶向大眾銀行貸款時,共犯中某人所提出行使的鄧

明慶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內容,最初餘額是257,909 元,且自103 年6 月5 日起至104 年7 月2 日間有超過120 筆交易紀錄,104 年6 月19日餘額為765,283 元,104 年7 月

2 日餘額為60,520元,與真實情形不符合,存摺內並有多筆日期和金額字體大小、粗細與其他字體不同之異常處,實際上鄧明慶自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無交易紀錄之情,有鄧明慶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影本(假的,見調六卷第281 至293 頁)、中信銀行107 年5 月8 日函附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見調十三卷第121 至122 頁)、大眾銀行10

6 年10月19日函附稽核報告(見偵三卷第215 至236 頁,存摺交易紀錄異常即字體大小不一情形見第223 頁)可證。

⒊被告郭怡君確有參與鄧明慶的貸款案件,且偽造之7B買賣契

約及變造的鄧明慶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存摺明細,應係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所偽造(江旻璋、郭怡君均否認犯行,無法查悉詳細犯罪手法),再由被告江旻璋、郭怡君中某人提出行使,亦經本院論述如前。而被告林明毅與郭怡君之前是銀行同業,且被告郭怡君於調詢供稱:「(你目前使用之自小客車A**-3***是何人所有?)是我朋友林明毅所有」、「我認識林明毅…106 年間林明毅離開大眾(銀行)前,我們都還有聯絡」(見偵二卷第19頁、調二卷第184 頁),堪認被告郭怡君與林明毅間屬交情不錯之朋友關係(按:證人李O峻於本院證稱:當時大眾銀行並未提供自小客車供業務人員使用,且第一線業務人員應該不會提供汽車供介紹、或協助申辦貸款之人使用,見本院卷第388頁)。又被告郭怡君於調詢另供稱:林明毅本身是在大眾銀行上班,因為他需要業績,我會介紹客戶去找林明毅。我知道袁振道、鄧明慶、林瑞豐等人,袁振道、鄧明慶是我請梁晉銓及客戶去分行找林明毅,林瑞豐是蔡佩穎介紹的。林明毅只是需要業績,他跟梁晉銓等人不認識等語(見偵二卷第19至20頁)。而被告林明毅前於調詢亦供承:他們(指袁振道、鄧明慶、林瑞豐等人)是經過郭怡君介紹沒錯,但都是借款人本人來行辦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足認被告林明毅需要業績,且林明毅與郭怡君是朋友關係,郭怡君有介紹袁振道、鄧明慶等客戶向大眾銀行房貸人員林明毅辦理貸款。又被告郭怡君既有參與鄧明慶的貸款案件,且偽造的7B買賣契約是交給江旻璋,亦經證人鄧明慶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金訴十一卷第

244 頁),而郭怡君是江旻璋的助理,且林明毅需要業績,則被告林明毅為求自己業績利益及因本件貸款是友人郭怡君介紹,未詳實查核及檢查申貸文件有無偽造、變造,就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亦堪認定。

⒋本件房地7 因鄧明慶未按時還款,積欠大眾銀行186 萬113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情,亦有元大銀行108 年5 月14日函附貸款損害資料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六卷第207 至209頁)。又鑑估人員之鑑估價格雖有1,180 萬9 千元,但此不是最後核定貸款的金額,實際還必須要依照客戶的薪資、所得收入甚至其他的資產,才會決定核貸的金額,且當然不會超出本件房地7 之真正的買賣價金即890 萬元,且核貸金額應以買賣價金890萬元為基準乘以貸款成數例如8 成,大眾銀行審核人員如果得知實際的買賣契約的成交金額是890萬元的情況,絕對不會願意貸款1,120 萬元,就不致於受有上述貸款金額無法完全收回及利息、違約金無法受償等損害。更何況,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是要貸款人正常繳款以賺取利息的收入,申貸者的收入跟信用會影響到案件的准駁與否跟還款額度,申貸者陳述或填寫不實收入及提供假的財力證明等資料,都會影響到銀行貸款意願和額度,以及風險的評估,銀行自屬受有損害。是辯護人上述所辯:本件房地7 鑑估價格高達1,180 萬9 千元,核貸1,120 萬元,銀行並無受有損害等語,亦非可採。

⒌按:「KYC作業:一、案件來源:㈠業務人員應確實瞭解案件

來源、是否透過代辦業者申貸,對於客戶之職業、收入及相關資料應深入瞭解並詳填於房貸E-Loan系統,且注意客戶年齡、職業、職位、年資與收入之合理性,確實執行KYC(Kno

w Your Customer),以避免詐騙情形。㈡業務人員須於E-Loan系統據實填寫案件來源,嚴禁有錯誤登載之情事。二、文件資料徵提與審閱:㈠業務人員應注意所徵提之文件資料的真實,避免遭客戶以不實資料詐貸。㈡業務人員影印客戶所提供的文件時,必須核對正本,嚴禁未核對正本即加蓋『與正本相符』。㈢業務人員應注意客戶所提供的文件之間及客戶所填寫的資料之間有無不一致之處。」「防杜代辦貸款:一、…行員如有與不肖代辦業者掛勾之不法情事,立即解除其職務,移送法辦。二、業務人員應落實執行KYC,確實瞭解案件來源,並於E-Loan系統據實填寫案件來源。…。三、對於借款人有專人陪同申請或對保者,業務人員應提高警覺、多加詢問客戶問題,並將其回答與書面貸款資料勾稽,注意客戶所提供文件之真實性。四、業務人員應落實對保程序,仔細核對身分證正本,並瞭解借款是否支付本行收取手續費以外之費用予代辦業者,及確認是否透過代辦業者申貸,對保時請客戶於『告知事項確認書』簽名。」此有被告所任職之大眾銀行「房貸業務應遵循事項」規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99至303、309至311、323至325頁,註 :各年度縱有修正,內容仍大致相同)。查,被告林明毅任職於大眾銀行,雖非授信或最終審核人員,且無確切證據證明其明知江旻璋、郭怡君、鄧明慶是來詐貸的,提出行使的申請貸款文件是偽造、變造的。然被告林明毅既自98年8 月起為大眾銀行職員,於本案發生時是第一線房貸業務人員,職務內容包括申請進件、對保等職務,且申請進件時,負責與申貸者即客戶接洽、訪談並見簽申貸者填寫申貸文件,核對買賣合約書正本、財力證明等文件,並填寫房貸KYC 表(包括案件來源等,詳前述),以供審核人員審核。其於對保時仍須要觀察借戶行為舉止正當非詐騙,客戶無異常,可當面觀察申貸者外型及言行,是否符合所稱職務及可直接檢視申請貸款相關文件是否真正,對於非申貸者本人所提出之資料更應詳實查證。且業務人員進行核對正本並將資料掃描後,其他審核人員基本上應該不會再重複查證(按:證人李O峻於本院亦證稱:由第一線人員即林明毅取得正本,然後加以影印《掃描》,影印後在影本上蓋上與正本無誤,原則上我們都相信。第一線人員很重要,因為資料《如契約等》有無偽變造,只有第一線人員有看到正本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68、382、386頁),但被告林明毅為求自己業績利益及因申請貸款案件是友人郭怡君所介紹等原因,而違背其職務未盡職加以把關,自非申貸者本人即郭怡君、江旻璋中某人收受7B買賣契約及變造之鄧明慶財力證明(按:證人李O峻於本院亦證稱:依大眾銀行當時的作業流程,貸款申請書等資料是第一線之被告林明毅去向貸款人本人收取,並且一定要看到貸款人本人親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80、384頁),且對於上述7B買賣契約、鄧明慶財力證明是否偽造、變造及存有異常處更均未詳實查核、檢查,即將申貸文件影印後掃描送件,自屬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從而,被告林明毅及辯護人以前述答辯,並據大眾銀行之查核報告(按:該份報告祇是大眾銀行針對「媒體報導檢調偵辦詐騙成員涉嫌利用人頭以假房貸買賣交易向銀行詐騙貸款」所為內部查核,因未能夠完全掌握、審酌上述各項事證,其調查結果並無法呈現實情,為本院所不採,不再逐一論述;見偵三卷第215至236頁《內容略》),否認有犯本件銀行職員背信犯行,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編號7 鄧明慶貸款案之事證明確,被告林明毅、江旻璋及郭怡君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八、編號8 林瑞豐貸款案(下稱編號8 ):

㈠、被告林明毅、江旻璋、郭怡君及郭欣達均否認有本件編號8貸款案犯行,辯稱如下:

⒈被告林明毅部分:

⑴被告林明毅辯稱:我在大眾銀行承辦房貸業務,非授信及徵

信。借款人所提供給我之存摺、財力證明、買賣契約等資料全部都是正本,都是收下來再影印掃描之後就將資料正本還給借款人,影印的部分會蓋上「與正本相符」。當時都是借款人本人提供正本到分行寫申請書時提供給我的云云。

⑵辯護人辯稱:林明毅除了因林瑞豐欲辦理貸款而收受林瑞豐

所交付之買賣契約書、財力證明及事後所補在職證明外,其餘均未參與。林瑞豐所述不實,可能是有包庇「寶仔」。本件房地8 鑑估價格高達1,080 萬4 千元,核貸930 萬元,銀行並無受有損害云云。

⒉被告江旻璋辯稱:是蔡佩穎向其表達有意購買房屋,其單純

介紹房屋給蔡佩穎,並代蔡佩穎出面斡旋房屋價格,蔡佩穎同意價格後,由其出面簽約,再轉讓給蔡佩穎,後續房屋貸款事宜均由蔡佩穎處理,其單純房屋介紹人賺取佣金云云。⒊被告郭怡君辯稱:蔡佩穎向江旻璋表達要購買房屋,江旻璋

介紹房屋消息給蔡佩穎,之後由江旻璋代蔡佩穎出面,其當時係江旻璋助理,陪同江旻璋前往斡旋,後續房屋貸款事宜均由蔡佩穎自行辦理云云。

⒋被告郭欣達部分:

⑴被告郭欣達辯稱:我單純介紹,當初我跟蔡佩穎講有奢侈稅

的登記,可能蔡佩穎介紹林瑞豐給郭怡君當房子奢侈稅登記人;當初郭怡君說要找房子奢侈稅登記人來登記為房子的所有人,我只是單純介紹,拿到佣金7 萬元;林瑞豐在旭揚實業有限公司的收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海銀行及郵局存摺、買賣契約書造假的部分我都不知道云云。

⑵辯護人辯稱:郭欣達只是受郭怡君告知仲介登記名義人可取

得佣金,才透過蔡佩穎介紹林瑞豐給郭怡君為登記名義人,僅分得7 萬元仲介費,未參與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所有貸款過程均是林瑞豐與林明毅接洽,郭欣達沒有參與。同案被告等人均稱是蔡佩穎欲購買本件房地8,而與郭欣達無關。郭怡君之證述先後不一及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云云。

㈡、經查:⒈證人即賣家張O娥係於104 年11月間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7 樓之3 房地(即本件房地8 )以800 萬元賣給江旻璋,不是賣給林瑞豐,且張O娥不認識林瑞豐,買方爲林瑞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8B買賣契約)上的簽名不是張O娥親自簽的,該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格1,080 萬元是不實,顯然是偽造等事實,業據證人張O娥於調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調三卷第19至23頁、偵八卷第441至443 頁)。另觀之被告江旻璋與張O娥所簽定8A買賣契約第16條載有:「不動產說明書」為本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且甲方(即江旻璋)已審閱瞭其內容,並於「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之內容,有8A買賣契約在卷可證(見偵四卷第417 至431 頁,上述部分見

424 頁),而在本件房地8 之房地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9項次「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則經勾選「是」,並說明是在救護車上過世等情,有上述房地標的現況說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428 頁),可見本件房地8 有被認定是凶宅之疑慮。

又⑴林瑞豐有於104 年11月27日(起訴書誤為104年12月9 日)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經銀行核貸共計930 萬元;⑵編號8

核貸時所附買賣契約價金與實際成交金額不符;⑶林瑞豐的上海銀行及大林蒲郵局存摺明細及餘額不正確;⑷林瑞豐向大眾銀行貸款申請書上之個人資料、職業及收入均係林瑞豐親自填寫;⑸林瑞豐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所得228,304 元與實際所得金額1 萬元不符等情,有房貸徵審系統貸款人主文件資料2 份(含客戶資料、估價報告、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現場勘查報告書、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瑞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林瑞豐郵政存簿帳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撥款明細表、擔保借款合約書等,見調十一卷第93至263 頁、原審金訴六卷第469 至485 頁)、104 年9 月23日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8A買賣契約,買方爲江旻璋,偵四卷第417 至431 頁)、104 年11月19日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8B買賣契約,買方爲林瑞豐,見偵四卷第432 至

439 頁)、林瑞豐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摺影本(假的,見調三卷第13至15頁)、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107年5 月31日上東高雄字第1070000020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真的,見調十三卷第85至94頁)、林瑞豐郵政存簿帳戶影本(假的,見警五卷第114 至115 頁背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5 月9 日儲字第1070094503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真的,見調十三卷第95至98頁)、高雄市政府108 年3 月

5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0876700 號函(見原審金訴二卷第111 至115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2月27日財國稅資字第1082102012號函附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真的,見原審金訴二卷第119 至121 頁)在卷可證,且上述⑴至⑷之事實亦為被告郭欣達及蔡佩穎、林瑞豐所坦認而不爭執(見原審金訴二卷第63、65頁)。至於林瑞豐貸款時,某共犯所提出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瑞豐所得228,304 元,此與其真正所得金額1 萬元不符之事實,亦有真正、虛假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見原審金訴二卷第119 至121 頁、調十一卷第140至142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見原審金訴八卷第291頁)可資比對,堪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所得內容有被變造(此部分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是不法製作新文書之偽造行為)。從而,上述⑴至⑸事實均堪認定,足認林瑞豐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時,某共犯所行使交給大眾銀行之8B買賣契約、還款能力證明(即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摺明細、大林蒲郵局存摺明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遭偽造、變造之情,且大眾銀行承辦人員並未發現而核貸並撥款850 萬元、80萬元(共計930 萬元)至林瑞豐大眾銀行帳戶。

⒉本件貸款案,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等於原審爲爭點整理

後,主要爭點在於:⑴偽造買賣契約係何人偽造及提出?⑵偽造(變造)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大林蒲郵局存摺明細係由何人偽造及提出?⑶旭揚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何人提供給大眾銀行?⑷被告江旻璋等人是否爲本件共犯?析述如下:

⑴被告林明毅雖陳稱上述不實或偽造、變造之8B買賣契約、還

款能力證明,係林瑞豐提供正本後影印掃描,就將資料正本還給借款人林瑞豐等語。然林瑞豐則否認上情,且稱上述偽造之8B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還款能力證明資料非其偽造、變造及提出。至其他被告江旻璋、郭怡君、郭欣達及蔡佩穎(未上訴)等人亦均否認上述8B買賣契約、還款能力證明資料為其偽造、變造及提出交給大眾銀行,合先敘明。

⑵賣家張O娥係於104 年11月間將本件房地8 以800 萬元賣給江

旻璋,則何以之後會過戶給林瑞豐,林瑞豐並向大眾銀行貸款?被告江旻璋、郭怡君與蔡佩穎、郭欣達、林瑞豐等人就此部分所述亦有不同,分述如下:

①被告江旻璋、郭怡君之辯詞已如前述,而被告江旻璋前於調

詢對此則辯稱:我不認識林瑞豐,但是我認識林瑞豐的老闆即旭揚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佩穎,我都稱呼蔡佩穎為小蔡。我就直接讓售給我朋友蔡佩穎,後來蔡佩穎就提供他的員工林瑞豐作為他購屋登記的買方人頭,所以我才會將房屋過戶給林瑞豐,至於後續貸款事宜,我都沒有介入,都是蔡佩穎自己想辦法處理的(見調二卷第158 至159 頁);其於偵訊亦供稱:「(高雄市調處移送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3 不動產,屋主張O娥,本件標的是兇宅,是如何找到人頭林瑞豐的?)是梁晉銓的朋友,綽號小蔡,是蔡佩穎,他打電話問我有無房子比較便宜要出售或介紹給他,我就說有,就告訴他南屏路這間不動產」、「這件沒有梁晉銓,小蔡叫我不要跟梁晉銓說」(見偵六卷第31頁)。被告郭怡君於調詢亦供稱:我知道袁振道、鄧明慶、林瑞豐等人。袁振道、鄧明慶是梁晉銓介紹給江旻璋,然後看我能不能介紹銀行經辦,我就請梁晉銓及客戶去分行找林明毅,林瑞豐是旭揚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蔡佩穎介紹的,蔡佩穎說能不能將高雄市○○區○○○路00○00號2 樓租給他,蔡佩穎跟我說是否能將戶籍遷入該址,蔡佩穎跟我拿房屋稅單,後來我才知道他把林瑞豐也遷入該址。林明毅只是需要業績,他跟梁晉銓等人不認識。我知道江旻璋有簽下這間房子。江旻璋告訴我,梁晉銓請他去簽這個房子,江旻璋就拿10萬元或20萬元的訂金去簽約,簽完約後江旻璋就將房屋轉讓給梁晉銓介紹的旭揚水產公司的「小蔡」。郭欣達說旭揚水產公司是他的公司,郭欣達告訴我林瑞豐是他公司員工,在我陪同下,郭欣達和林瑞豐也曾去看過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 房屋,至於林瑞豐是否為江旻璋的購屋人頭或林瑞豐是否為實際購買人我不知道。我沒有指示林瑞豐持偽造的不動產買賣契約申請貸款,我沒有參與貸款,也沒有分配等語(見偵二卷第20頁、調二卷第190 至192 頁)。而被告郭怡君於偵訊則改稱:

市調處移送的都不是我介紹的(見偵六卷第43頁),未再陳述關於林瑞豐貸款部分。被告郭怡君於原審除前揭所辯外,另改口證稱:房子不是賣給「小蔡」,是轉讓給郭欣達,是郭欣達要江旻璋代為給付頭款買下房子,之後郭欣達給付江旻璋11萬元(報酬10萬元及利息1 萬元),有證明書及匯款資料可證等語,均否認有共同參與林瑞豐貸款案所涉詐欺取財等犯罪。

②然同案被告蔡佩穎否認江旻璋、郭怡君所述,並於調詢供稱

:我不認識江旻璋。我是在與郭欣達閒聊的過程中,知道他有一個可以從不動產登記事務賺錢的方法,所以我才介紹林瑞豐給郭欣達認識。郭欣達又介紹1 位郭小姐給我認識,郭小姐是從事不動產行業,照片中的女子郭怡君就是我前述郭欣達介紹給我認識的郭小姐。後來林瑞豐果真將所積欠我的

7 萬5 千元清償,另外林瑞豐還獲利2 萬5 千元(林瑞豐共計拿到現金10萬元),林瑞豐只拿到2 萬5 千元是因為林瑞豐之前有欠我錢,郭欣達是在旭揚公司將現金10萬元直接拿給林瑞豐,我當時也在場,郭欣達也有給我1 萬5 千元之介紹費等語(見偵四卷第284 至288 頁)。其未於偵訊中為陳述及證述,另於原審證稱:林瑞豐有欠我錢,不是介紹林瑞豐買房子,是當時郭欣達跟我說要登記給林瑞豐為屋主,郭欣達說只是借登記,我介紹林瑞豐認識郭欣達,當時說有3萬元,前後各1 萬5 千元,他們拿給我我就拿。在職證明書上公司大小章是我的,也是我蓋的,簽名是我字跡。我不認識林明毅,林瑞豐是我前員工,欠我7 萬5 千元後來有清償,有從郭欣達、林瑞豐處各拿到1 萬5 千元紅包,我之前調詢所述(關於郭欣達在旭揚公司將現金10萬元直接拿給林瑞豐,林瑞豐交7 萬5 千元清償積欠我的款項)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八卷第24至48頁)。

③另被告郭欣達亦否認江旻璋、郭怡君所述。而被告郭欣達於

調詢陳稱:蔡佩穎所稱的郭小姐就是郭怡君無誤,104 年底郭怡君曾向我表示,有一件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 的房屋買賣案件需要找一個人先登記為所有權人,郭怡君自稱的原因是可以節省奢侈稅,之後她會再找大陸的買家或資產管理公司收購,我就將上述情形轉告蔡佩穎,蔡佩穎才介紹林瑞豐給我認識,並作為上述不動產買賣的買方登記為所有權人。我經由蔡佩穎介紹林瑞豐同意作為郭怡君前述不動產買賣的買主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郭怡君就約定承諾完成銀行貸款後將退佣32萬元給我、蔡佩穎、林瑞豐等

3 人,在林瑞豐以買方的身份與賣方張O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我就先向志強當舖典當借款交付林瑞豐10萬元,交付蔡佩穎1 萬5 千元。該房屋完成銀行貸款之後,郭怡君叫我到高雄市楠梓區楠盛術(壯觀羅馬大樓,地址我記不起來)向綽號「寶仔」男子(約50歲左右,身形矮壯)拿取32萬元,我隨即再交給林瑞豐12萬元,蔡佩穎1 萬5 千元,扣除之前我先支出的11萬5 千元,自留7 萬元,總計以林瑞豐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林瑞豐獲得22萬元,蔡佩穎獲得3 萬元,我本人獲得7 萬元等語(見偵四卷第372 至374頁)。其未於偵訊中為陳述及證述,其於原審除前揭所辯外,另證稱:是郭怡君說找一個人來登記房子,我沒有介紹林明毅給林瑞豐認識,我經常去蔡佩穎公司,有跟蔡佩穎說有沒有要做這種奢侈稅不動產登記,我當時是在蔡佩穎的公司與蔡佩穎談論,當時林瑞豐有在現場,林瑞豐、蔡佩穎之報酬是我交付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八卷51至77、93至99頁)。

④同案被告林瑞豐於原審供稱:當時蔡佩穎跟郭欣達在聊天,

我有聽到,有介紹單純房子買賣登記人,我想我資金不夠,我就說我可不可當登記人,當時蔡佩穎說可以,我就這樣當登記人買房子,買賣合約書我沒有看過,我只有去大眾銀行找行員林明毅,林明毅叫我簽名就可以走了,連貸款金額多少我都不知道,貸款申請資料中只有個人基本資料是我寫的,簽名是我簽的,貸款金額我不知道。我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及大林蒲郵局存摺都交給銀行林姓行員,我當時交出的上海銀行存摺內有超過1 萬元、但沒有10萬元,郵局存款餘額大約1 萬多元,當時蔡佩穎說我當登記人就可以了,我交了存摺出去,買賣合約書我真的沒有看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是公司報稅的。貸款時只有交2 本存摺給林明毅,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我沒有提出,我去大眾銀行只有簽我個人資料、開戶及交付存摺給林明毅,其他的都沒有看過。當時只有叫我寫個人資料、簽名及日期,沒有寫貸款金額,我的收入部分寫旭揚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開車、送貨及檢驗,平均月收入5 、6 萬元,我實際上也有領到

5 、6 萬元薪水。抵押權同意書上我只有簽名,印章是我提供給銀行的,他們說簽名要本人簽,其他的他們會自己用。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買方欄的簽名是我簽的,是我的印章,但不是我蓋上去的,我簽名當時金額還沒有填上去。我的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是正確的,但我沒有提供這份資料給大眾銀行。旭揚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我好像沒有向公司申請等語(其之後未再到庭陳述,經原審通緝中,見原審金訴二卷第53、65頁,本院卷六第255頁)。

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上開被告等人之陳述內容,本院判斷如下:

①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於調詢均陳稱是直接讓售給江旻璋的朋

友蔡佩穎(綽號小蔡),且之前被告郭怡君更曾表示房屋讓售給小蔡一事,沒有書面資料可供證明(見調二卷第158 、191頁),直至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甚至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江旻璋、郭怡君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及不曾表示是將房屋讓售給郭欣達。則被告郭怡君於原審審理時始改口證稱:房子不是賣給「小蔡」,是轉讓給郭欣達,是郭欣達要江旻璋代為給付頭款買下房子,之後郭欣達給付江旻璋11萬元(報酬10萬元及利息1 萬元),有證明書及匯款資料可證云云,前後陳述明顯歧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上情為蔡佩穎、郭欣達所否認,且郭欣達並非姓「蔡」,為了請江旻璋代付20萬頭款,即需支付11萬元,亦非合理,被告江旻璋、郭怡君上開所辯,均非可信。

②賣家張O娥係於104年11月間將本件房地8以800萬元賣給江旻

璋,然之後卻過戶給林瑞豐,且林瑞豐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時,某共犯所行使交給大眾銀行之8B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格偽造為1,080 萬元,買方改為林瑞豐,且林瑞豐之還款能力證明(即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摺明細、大林蒲郵局存摺明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遭偽造、變造之情,大眾銀行承辦人員並未發現,而核貸並撥款合計930 萬元(已超過江旻璋實際購買價額800 萬元)至林瑞豐大眾銀行帳戶。而上述偽造之8B買賣契約上賣家張O娥之身分證字號,與真實的8A買賣契約上所載張O娥之身分證字號相同是正確的(見調三卷第29、51頁),而被告郭欣達及蔡佩穎並無賣方張O娥之身分證字號,無法偽造上述買賣契約,而被告江旻璋、郭怡君可取得賣方張O娥之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另本件房地8 有被認定是凶宅之疑慮,且江旻璋已知悉上情,已如前述,而觀大眾銀行就本件房地8 之貸款資料,卻未見到「房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或「不動產說明書」資料存檔(見調十一卷第93至263頁),亦有刻意隱瞞本件房地8 有被認定是凶宅疑慮之行為,而本件房地8 是江旻璋所購買,其有希望貸款成功而隱瞞上情之動機。再者,參酌被告郭欣達所述:我經由蔡佩穎介紹林瑞豐同意作為郭怡君前述不動產買賣的買主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郭怡君就約定承諾完成銀行貸款後將退佣32萬元給我、蔡佩穎、林瑞豐等3 人等語(見偵四卷第374頁)及郭欣達、蔡佩穎、林瑞豐上開其他所述內容予以綜合分析,堪認本件應係被告江旻璋向賣家張O娥以800 萬元購入本件房地8 後,欲以借名登記及不實資料向銀行超貸,乃透過被告郭怡君尋找可向銀行貸款之登記所有權人(俗稱人頭),並允諾給予金錢報酬(即郭欣達、蔡佩穎所述從不動產登記事務賺錢的方法),郭怡君之後透過郭欣達、蔡佩穎介紹,輾轉找到林瑞豐同意登記為所有權人,郭怡君就約定承諾完成銀行貸款後將退佣32萬元給郭欣達、蔡佩穎、林瑞豐等

3 人,並於完成銀行貸款後交付約定之報酬給郭欣達,郭欣達再將部分報酬分給林瑞豐、蔡佩穎。又被告江旻璋、郭怡君因均否認本件犯行,而無法查悉其等之詳細犯罪手法,然上述偽造之8B買賣契約、變造的還款能力證明,衡以本件犯罪計畫及後述其他事證,堪認係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所變造,之後由被告江旻璋、郭怡君中某人提出行使。

③次查,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於106 年8 月1 日,經警在其等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2 樓處所執行搜索時均在場,並經警扣得物件標的同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賣方同為林秀芳,但買方、訂定日期、買賣價金均不同,分別為106

年5 月2 日,買方為江旻璋,買賣價金350 萬元,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註記有自殺情形發生等;106 年5 月17日,買方蕭閎耀,買賣價金650 萬元,其他約定事項空白;106

年7 月10日,買方李景龍,買賣價金600 萬元,其他約定事項空白之買賣契約書各1 份之事實,有扣押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57 至162 頁)及贓證物拍攝照片在卷可證(詳參贓證物拍攝照片檔卷第46至74頁,可特別注意其中第60頁)。上述高雄市○○區○○○路00○00號2 樓是當時被告江旻璋、郭怡君之居住處,且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於執行搜索時均在場,此經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於106 年8 月1 日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17 、118頁、偵二卷第16頁),並經被告江旻璋於調詢供述高雄市○○區○○路000 號該物件是由其經手處理的,上開買賣契約書都是郭怡君所寫,且是郭怡君用印簽名等語(見偵一卷第11

7 至119 頁)。但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於審理時卻稱不知道何人製作上述買賣契約書及不是郭怡君筆跡(見原審金訴十五卷第213 至214 頁),堪認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會有不實陳述之情,所述可信度不高(按:至被告郭怡君之辯護人表示:上開六合一路53之10號處所於105年5至11月間轉租予蔡佩穎、林瑞豐,認為查扣之資料並非被告郭怡君所有云云,業經證人蔡佩穎於本院所否認,且林瑞豐亦未曾為如此陳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參見上開編號1楊新平貸款案之說明)。又警方另扣得高雄市○○區○○段00

000 地號土地及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別賣給郭文城及張輝雄,有贓證物拍攝照片在卷可證(贓證物拍攝照片檔卷第102 至103 頁),並經被告江旻璋於調詢時供述上開買賣契約書,賣給郭文城的買賣契約書是郭怡君寫的,賣給張輝雄的買賣契約書是江旻璋自己亂寫的(見偵一卷第129 至

135 頁)。顯見被告江旻璋、郭怡君就同一物件標的,會推由郭怡君或江旻璋製作不同買賣金額,不同買方姓名之買賣契約書數份,與本件犯罪手法相同。而其等購買凶宅(含有被認定是凶宅疑慮),再偽造買賣契約提高價金、隱匿凶宅之犯罪手法,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江旻璋、郭怡君前述所犯編號3 、6 、7 貸款案之犯罪手法相同,足以認定被告江旻璋、郭怡君確實會偽造不同買方,不同買賣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④再者,警方在被告江旻璋手機內所擷取江旻璋與任秉詮line

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內提到需要超代的物件,江旻璋亦供稱該「超代的物件」是指可以貸多一點錢,且該對話紀錄內提到成交900 銀行可貸1,100 ,是指市價賣1,500 萬元的房子,屋主願折讓600 萬元給我們,900 萬就願意賣給我們,貸款就可以貸到1,100 萬元(見偵一卷第130 頁),可見江旻璋確實會購買房子進行超貸之行為。佐以,被告江旻璋、郭怡君另被檢察官起訴共犯編號5 偽造人頭戶胡添正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102 年所得稅給付總額資料等財力證明資料,送件大眾銀行博愛分行業務員林明毅,並與林明毅串通以建物(高雄市○○區○○街000 號)為標的,詐貸房屋貸款新臺幣3,383 萬元之犯行。江旻璋就此部分於偵訊已坦承:

我沒有財力證明,所以本件房地5是我先買下來之後再登記在胡添正名下,是我介紹胡添正去大眾銀行找林明毅辦理貸款,貸款3,380 萬元,胡添正在職及財力證明是我當時看報紙找人幫其送件,當時花了20多萬元。本件房地5 的成交價是3,100 萬元,可以借到3,380 萬元是因為房子有此價值,我將買賣契約打為3,980 萬元。本件房地5 實際買受人是我,登記胡添正的名字等情(見偵一卷第122 至123 頁、偵六卷第29至30頁),亦足以證明被告江旻璋會以借名登記,並提出變造人頭戶之財力證明及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之方法向大眾銀行詐取房屋貸款。

⑤綜合上述事證,以及被告江旻璋會以提出變造人頭戶名下存

摺等財力證明之方法向大眾銀行詐取房屋貸款,會以他人名義購買房子進行超貸之行為,被告江旻璋、郭怡君確實會偽造不同買方,不同買賣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本院認為偽造之買賣契約、變造之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大林蒲郵局存摺明細、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應係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所偽造、變造(江旻璋、郭怡君均否認本件犯行,無法查悉詳細犯罪手法),再由被告江旻璋、郭怡君中某人提出行使交給林明毅。基上,被告江旻璋、郭怡君上開所辯乃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⒊就上述爭點⑷即被告江旻璋等人是否爲本件共犯部分,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如下:

⑴被告江旻璋、郭怡君部分:

偽造之買賣契約、變造之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大林蒲郵局存摺明細、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應係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所偽造、變造,再由被告江旻璋、郭怡君中某人提出行使,已詳如上述,則被告江旻璋、郭怡君共同以不實財力證明文件、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向大眾銀行詐欺取財,被告江旻璋、郭怡君就編號8 部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被告江旻璋、郭怡君否認本件編號8貸款案犯行及上述所辯,均非可採。

⑵同案被告林瑞豐部分:

銀行受理貸款時,為了確保可自借款人處取回本金並收取利息,自會審核借款人個人的信用及還款能力,以避免損失,此觀大眾銀行房貸作業流程包括進件、鑑估、徵信、審核、對保、帳務撥貸,而其中進件(申請)中即要求客戶填寫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不動產合約書、身分證影本、擔保品資料自明(見調十三卷第62至63頁)。而林瑞豐坦承於申請貸款當時,不僅積欠蔡佩穎債務需要用錢,且其於104 年6 月之後已沒有在旭揚公司任職,卻同意以其名義出借人頭作為買賣房屋貸款之用,並於不實的買賣契約上買方處簽名,復於104 年12月間填寫貸款申請書,向大眾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從中獲取報酬(見偵四卷第43至51頁、偵八卷第316 至321 頁、原審金訴二卷第53頁),而與其他共犯共同以不實財力證明文件、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向大眾銀行詐欺取財,其就本件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

⑶被告郭欣達及同案被告蔡佩穎部分:

①同案被告蔡佩穎於調詢供稱:「我曾經將林瑞豐介紹給郭欣

達。郭欣達又介紹一位郭小姐給我認識」、「林瑞豐之前有欠我錢,他當時未清償對我的借款,經我介紹給郭欣達認識,後來林瑞豐果真將所積欠我的7 萬5,000 元清償,另外林瑞豐還獲利2 萬5,000 元(林瑞豐共計拿到現金10萬元),我只知道他們是以不動產登記費之名義幫助林瑞豐獲利,郭欣達也有給我1 萬5,000 元之介紹費」、「我是在與郭欣達閒聊的過程中,知道他有一個可以從不動產登記事務賺錢的方法,所以我才介紹林瑞豐給郭欣達認識」、「林瑞豐只拿到2 萬5, 000元是因為林瑞豐之前有欠我錢,郭欣達是在旭揚公司將現金10萬元直接拿給林瑞豐,我當時也在場」、「照片中的女子郭怡君就是我前述郭欣達介紹給我認識的郭小姐」等語(見偵四卷第283 至289 頁);又被告郭欣達於調詢亦供稱:「104 年底郭怡君曾向我表示,有一件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3 的房屋買賣案件需要找一個人先登記為所有權人…,我就將上述情形轉告蔡佩穎,蔡佩穎才介紹林瑞豐給我認識,並作為上述不動產買賣的買方登記為所有權人」、「我經由蔡佩穎介紹林瑞豐同意作為郭怡君前述不動產買賣的買主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郭怡君就約定承諾完成銀行貸款後將退佣32萬元給我、蔡佩穎、林瑞豐等3 人,在林瑞豐以買方的身份與賣方張O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我就先向志強當舖典當借款交付林瑞豐10萬元,交付蔡佩穎1 萬5,000 元…,該房屋完成銀行貸款之後,郭怡君叫我到高雄市楠梓區楠盛術(壯觀羅馬大樓,地址我記不起來)向綽號「寶仔」男子(約50歲左右,身形矮壯)拿取32萬元,我隨即再交給林瑞豐12萬元,蔡佩穎1 萬5,00

0 元,扣除之前我先支出的11萬5,000 元,自留7 萬元,總計以林瑞豐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林瑞豐獲得22萬元,蔡佩穎獲得3 萬元,我本人獲得7 萬元」等語(見偵四卷第371 至376 頁),足認林瑞豐係經蔡佩穎介紹給被告郭欣達,再透過被告郭欣達而以林瑞豐名義出借人頭給郭怡君、江旻璋作為買賣房屋貸款之用,被告郭欣達及蔡佩穎、林瑞豐均因此而從中獲利。

②另就「從不動產登記事務賺錢的方法」為何,被告郭欣達於

調詢供稱:本件不動產買賣案件以林瑞豐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並辦理銀行貸款,共獲得32萬元的好處,分配情形如前述,林瑞豐22萬元,蔡佩穎3 萬元,我本人7 萬元等語(見偵四卷第374 頁),足認被告郭欣達及蔡佩穎均知就是要以林瑞豐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並辦理銀行貸款」,而從中獲取利益,亦即對本件詐貸有所認識並參與該犯行。又林瑞豐於104 年12月申請貸款當時,不僅積欠蔡佩穎債務需要用錢,且林瑞豐於104 年6 月之後已沒有在旭揚公司任職,蔡佩穎竟然於104 年12月14日出具林瑞豐在旭揚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有在職證明書(見調十一卷第140 頁)及經蔡佩穎於原審證稱:林瑞豐有欠我錢,我有介紹林瑞豐認識郭欣達,郭欣達說只是借登記,當時說有3 萬元,前後各1 萬5 千元,他們拿給我我就拿,在職證明書上公司大小章是我的,也是我蓋的,簽名是我字跡等語可證(見原審金訴八卷第26至30、33頁)。而上述在職證明書之後經某人補交給大眾銀行,與共犯江旻璋、郭怡君、林瑞豐等人共同以不實財力證明文件、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向大眾銀行詐欺取財,被告郭欣達及蔡佩穎並均因此而從中獲利,被告郭欣達及蔡佩穎就本件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犯,故被告郭欣達及蔡佩穎否認本件犯行及上述所辯,均非可採。

⑷被告林明毅部分:

①被告林明毅雖陳稱上述偽造之8B買賣契約、變造之還款能力

證明為林瑞豐提供正本後影印掃描,就將資料正本還給借款人林瑞豐等語,然林瑞豐雖經本院通緝,但之前則否認上情,並辯稱:上述8B買賣契約、還款能力證明資料非其偽造(或變造)及提出。其他被告江旻璋、郭怡君、郭欣達、蔡佩穎亦均否認上述8B買賣契約、還款能力證明資料為其等偽造(或變造)及提出交給大眾銀行,合先敘明。

②查閱林瑞豐向大眾銀行貸款時,共犯中某人所提出行使的林

瑞豐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摺之內容,最初餘額是652, 667元,且自104 年8 月13日起至104 年12月11日間有超過30筆交易紀錄,104 年11月27日提出申請貸款時餘額為233,67 0元,於104 年12月11日餘額為256,528 元。上述存摺之內容與真實情形不符合,實際上林瑞豐自104 年5 月29日開戶後,於104 年8 月11、14日餘額分別為52,358元、22,358元(亦即無104 年8 月13日餘額是652,667 元),且距104 年11月27日提出申請貸款時最近一筆104 年11月23日餘額為4,11

5 元,後一筆則為104 年11月30日存款15,000元,餘額19,115元(即無104 年11月27日餘額是233,670 元),亦無104年12月11日餘額為256,528 元之情,此有林瑞豐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摺影本(假的,見警五卷第114 至115 頁背面)、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107 年5 月31日上東高雄字第1070000020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真的,見調十三卷第85至94頁)可證。另查閱林瑞豐大林蒲郵局存摺,104 年6 月21日餘額為89元,下一筆即自104 年8 月18日起有多筆交易,於

104 年11月27日餘額81,921元。上述大林蒲郵局存摺之內容與真實情形不符合,真實存摺之內容上沒有「薪資」名目之憑證轉帳,且存款餘額均不多,實際上於104 年11月27日餘額僅為5,077 元,且於104 年11月27日有掛失補附等情,此有林瑞豐郵政存簿帳戶影本(假的,見警五卷第114 至115頁背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9 日儲字第1070094503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真的,見調十三卷第95至98頁)可證。由上述顯見林瑞豐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大林蒲郵局存摺之內容均確有多筆資料被大幅度變造之事實。③被告郭怡君確有參與林瑞豐的貸款案件,且偽造之8B買賣契

約及變造的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大林蒲郵局之存摺明細,應係江旻璋、郭怡君中某人提出行使,亦經本院詳加論述於前。而被告林明毅與郭怡君之前是銀行同業,且郭怡君於調詢供稱:「(你目前使用之自小客車A**-3***是何人所有?)是我朋友林明毅所有」、「我認識林明毅…106 年間林明毅離開大眾(銀行)前,我們都還有聯絡」(見偵二卷第19頁、調二卷第184 頁),堪認郭怡君與林明毅間屬交情不錯之朋友關係。又郭怡君於調詢另供稱:林明毅本身是在大眾銀行上班,因為他需要業績,我會介紹客戶去找林明毅。我知道袁振道、鄧明慶、林瑞豐等人,袁振道、鄧明慶是我請梁晉銓及客戶去分行找林明毅,林瑞豐是蔡佩穎介紹的。林明毅只是需要業績,他跟梁晉銓等人不認識等語(見偵二卷第19至20頁)。而被告林明毅前於調詢亦供承:他們(指袁振道、鄧明慶、林瑞豐等人)是經過郭怡君介紹沒錯,但都是借款人本人來行辦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堪認被告林明毅因為需要業績,且林明毅與郭怡君是朋友關係,郭怡君有介紹袁振道、鄧明慶、林瑞豐等客戶向大眾銀行房貸人員林明毅辦理貸款。而賣家張O娥係於104 年11月間將本件房地8 以800 萬元賣給江旻璋,且郭怡君是江旻璋的助理,郭怡君有參與林瑞豐的貸款案件,而林明毅需要業績,則林明毅為求業績及因本件貸款是友人郭怡君介紹,未詳實查核及檢查申貸文件有無偽造、變造,就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並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

④查:「KYC作業:一、案件來源:㈠業務人員應確實瞭解案件

來源、是否透過代辦業者申貸,對於客戶之職業、收入及相關資料應深入瞭解並詳填於房貸E-Loan系統,且注意客戶年齡、職業、職位、年資與收入之合理性,確實執行KYC(Kno

w Your Customer),以避免詐騙情形。㈡業務人員須於E-Loan系統據實填寫案件來源,嚴禁有錯誤登載之情事。二、文件資料徵提與審閱:㈠業務人員應注意所徵提之文件資料的真實,避免遭客戶以不實資料詐貸。㈡業務人員影印客戶所提供的文件時,必須核對正本,嚴禁未核對正本即加蓋『與正本相符』。㈢業務人員應注意客戶所提供的文件之間及客戶所填寫的資料之間有無不一致之處。」「防杜代辦貸款:一、…行員如有與不肖代辦業者掛勾之不法情事,立即解除其職務,移送法辦。二、業務人員應落實執行KYC,確實瞭解案件來源,並於E-Loan系統據實填寫案件來源。…。三、對於借款人有專人陪同申請或對保者,業務人員應提高警覺、多加詢問客戶問題,並將其回答與書面貸款資料勾稽,注意客戶所提供文件之真實性。四、業務人員應落實對保程序,仔細核對身分證正本,並瞭解借款是否支付本行收取手續費以外之費用予代辦業者,及確認是否透過代辦業者申貸,對保時請客戶於『告知事項確認書』簽名。」此有被告所任職之大眾銀行「房貸業務應遵循事項」規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99至303、309至311、323至325頁,註 :各年度縱有修正,內容仍大致相同)。查,被告林明毅任職於大眾銀行,雖非授信或最終審核人員,且無確切證據證明其明知被告江旻璋、郭怡君及林瑞豐是來詐貸的,提出行使的申請貸款文件是偽造、變造的。然被告林明毅既自98年8 月起為大眾銀行職員,於案發生時是第一線房貸業務人員,職務內容包括申請進件、對保等職務,且申請進件時,負責與申貸者即客戶接洽、訪談並見簽申貸者填寫申貸文件,核對買賣合約書正本、財力證明等文件,並填寫房貸KYC 表(包括案件來源等,詳前述),以供審核人員審核。其於對保時仍須要觀察借戶行為舉止正當非詐騙,客戶無異常,可當面觀察申貸者外型及言行,是否符合所稱職務及可直接檢視申請貸款相關文件是否真正,對於非申貸者本人所提出之資料更應詳實查證。且業務人員進行核對正本並將資料掃描後,其他審核人員基本上應該不會再重複查證(按:證人李O峻於本院亦證稱:由第一線人員即林明毅取得正本,然後加以影印《掃描》,影印後在影本上蓋上與正本無誤,原則上我們都相信。第一線人員很重要,因為資料《如契約等》有無偽變造,只有第一線人員有看到正本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68、382、386頁),但林明毅為求自己業績利益及因申請貸款案件是友人郭怡君所介紹等原因,而違背其職務未盡職加以把關,自非申貸者本人即郭怡君、江旻璋中某人收受8B買賣契約及變造之林瑞豐財力證明(按:證人李O峻於本院亦證稱:依大眾銀行當時的作業流程,貸款申請書等資料是第一線之被告林明毅去向貸款人本人收取,並且一定要看到貸款人本人親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80、384頁),且對於上述8B買賣契約、林瑞豐財力證明是否偽造、變造及存有異常處更均未詳實查核、檢查,即將申貸文件影印後掃描送件,自屬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從而,被告林明毅及辯護人以前述答辯,並據大眾銀行之查核報告(按:該份報告祇是大眾銀行針對「媒體報導檢調偵辦詐騙成員涉嫌利用人頭以假房貸買賣交易向銀行詐騙貸款」所為內部查核,因未能夠完全掌握、審酌上述各項事證,其調查結果並無法呈現實情,為本院所不採,不再逐一論述;見偵三卷第215至236頁《內容略》),否認有犯本件銀行職員背信犯行,不可採信。

⒋而本件房地8 因林瑞豐未按時還款,積欠大眾銀行182 萬1,3

90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亦有元大銀行108 年5 月14日函附貸款損害資料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六卷第207至209 頁)。又鑑估人員之鑑估價格雖有1,080 萬4 千元,但此不是最後核定貸款的金額,實際還必須要依照客戶的薪資、所得收入甚至其他的資產,才會決定核貸的金額,且當然不會超出本件房地8 之真正的買賣價金即800 萬元,且核貸金額應以買賣價金800 萬元為基準乘以貸款成數例如8 成,大眾銀行審核人員如果得知實際的買賣契約的成交金額是

800 萬元的情況,絕對不會願意貸款930 萬元,就不致於受有上述貸款金額無法完全收回及利息、違約金無法受償等損害。何況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是要貸款人正常繳款以賺取利息的收入,申貸者的收入跟信用會影響到案件的准駁與否跟還款額度,申貸者陳述或填寫不實收入及提供假的財力證明等資料,都會影響到銀行貸款意願和額度,以及風險的評估,銀行自屬受有損害。是辯護人上述所辯:本件房地8 鑑估價格高達1,080 萬4 千元,核貸930 萬元,銀行並無受有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編號8 林瑞豐貸款案之事證明確,被告林明毅、江旻璋、郭怡君及郭欣達等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九、編號9 郭文城貸款案(下稱編號9 ):本件編號9貸款案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柏森於原審、本院(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卷四第297 頁)及同案被告郭文城、楊雯羽、梁晉銓於原審坦白承認,並有證人(即全國農業金庫人員)唐O熙之證述、授信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個人資料表、戀戀LIFE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份、撥款表及全國農業金庫貸放資料查詢1 紙、協議書2 份、(不實)合庫鳳松分行存摺影本、106 年1 月19日定購單、丁柏森扣案電腦檔案「成1 」至「成5 」、全農高雄分行108 年4 月29日函及所附相關文件、合庫鳳松分行108年5 月6 、15日函附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三卷第76至92頁、書狀一卷第20至37頁、原審金訴四卷第315 至384

頁、原審金訴八卷第437 至439 、445 至447 頁),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十、編號10尤建崑貸款案(下稱編號10):本件編號10貸款案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柏森於原審、本院(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卷四第297 頁)及同案被告尤建崑、梁晉銓、楊雯羽於原審均坦白承認,並有協議書2 份(見偵二卷第135 至136 頁)、銀行存摺交易明細2 張及LINE截圖照片7 張(見警三第285 至291 頁)、橋頭區農會106年8月4 日橋區農信字第1060000677號函及所檢附之尤建崑申貸案件資料(高雄市橋頭區農會授信申請書、凱基銀行存摺影本、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科鴻興業有限公司資料、橋頭區農會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等(見警七卷第315 至364 頁)、凱基銀行存摺對帳單(見警七卷第365 頁)、實價登入切結書(見書狀二卷第4 至

5 頁)、106 年6 月9 日委任書(見書狀二卷第12頁)、丁柏森扣案電腦檔案之輸出資料(見書狀二卷第57至63頁)、丁柏森與梁晉銓於106 年6 月20日8 時37分2 秒、6 月30日20時19分11秒通訊監察譯文、梁晉銓與尤建崑於106 年5 月17日11時14分3 秒、5 月22日8 時59分35秒、6 月1 日18時

8 分51秒通訊監察譯文、梁晉銓與楊雯羽於106 年6 月21日11時29分34秒、橋頭區農會108 年4 月24日橋區農信字第1080000206號函附尤建崑申貸案件資料(見原審金訴四卷第25

7 至312 頁)及凱基銀行108 年3 月25日函附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八卷第441 至443 頁)在卷可證,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十一、編號11莊詠喬貸款案(下稱編號11):

㈠、本件編號11貸款案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柏森、許里安(業經本院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確定)於原審、本院(見本院卷二第229 、234 頁、卷四第297 頁)及同案被告楊雯羽、梁晉銓於原審均坦承認罪在卷,且莊詠喬有於106 年7 月7日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未經銀行核貸,寺泫公司永豐銀行存摺及莊詠喬渣打銀行存摺資料有被造假與真實不符,買賣契約價金與實際成交金額不符等情,亦為同案被告莊詠喬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金訴二卷第161 頁),並有千O建設有限公司鉑O會明細表2 份(見書狀六卷第2 、3 、7 、8頁)、106 年7 月7 日同意書及106 年7 月7 日保密協議書各2 份(見書狀六卷第3 、5 、9 、11頁)、丁柏森扣案證物「永豐銀行存摺」及丁柏森扣案電腦檔案「永豐8 」等資料(見書狀六卷第14至17頁)、楊雯羽扣案證物編號20永豐銀行存摺影本(見書狀六卷第18至23頁)、莊詠喬渣打銀行存摺影本(見書狀六卷第24至27頁)、楊雯羽扣押物編號20送件土銀購屋貸款契約影本(見書狀六卷第28至29頁背面)、鉑O會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各2 份(見書狀六卷第30至67頁)、永豐銀行「寺泫企業有限公司」存摺影本(書狀六卷第68至7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

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見書狀六卷第78至79頁)、梁晉銓與楊雯羽於106 年6 月19日11時43分13秒、楊雯羽與林駿閎於106 年7 月6 日14時57分2 秒、同年7 月12日11時44分53秒、11時50分34秒、12時18分5 秒、楊雯羽與梁晉銓於

106 年7 月7 日15時23分9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丁柏森與梁晉銓於106 年6 月19日14時49分35秒、14時50分56秒、16時39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永豐銀行作業處108 年3 月22日函(見原審金訴八卷第449 頁)、渣打銀行108 年3 月25日函及所附明細(見原審金訴八卷第451 至453 頁)在卷可證。又莊詠喬於106 年7 月間以本件房地11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最終審核未過,土地銀行未受有損失之事實,亦有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08 年4 月29日函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卷四第253 頁),事證明確。

㈡、至同案被告莊詠喬於原審雖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跟我先生共同經營寺泫公司需要週轉金,我只是透過李姐認識許里安,用我的名字借名登記去買這間房子,我交付的401 報表都是合法從國稅局申請出來的,渣打銀行存摺交付時我也有告知沒有餘額的,寺泫公司永豐的戶頭在許里安載我去認識楊雯羽時,我們約在建商處碰面的,楊雯羽說可以幫我作金流,她也的確有匯入一筆頭期款10萬元,後面的那些金額我真的完全都沒有看過。假的存摺資料那些都不在我這邊,金流作完之後,他們就把存摺直接交給銀行,就直接簽買賣合約,所以後面那些金額我都沒有看過。當時會把存摺交給她們,是因為她幫我作金流,她的錢放在我戶頭,我把戶頭交給她們,我是基於相信的情況下,只是單純借名登記收取佣金云云。惟查:

⒈莊詠喬於調詢供稱:「我大約105 年年中的時候,透過我朋

友蔣哥、李姊認識許里安,許里安知道我有資金上的需求,她就跟我說可以利用買賣房子的方式來獲得資金,意思就是可以利用借名登記的方式,由我出名購買房屋,她負責向銀行貸款及房屋轉手買賣,如果向銀行貸款成功,我可以先拿貸款總額20% ,另外房屋成功轉賣,我也可以再從價金中抽成。存摺明細的部分,許里安叫我把我的渣打銀行存摺、永豐銀行存摺給她,她說會幫我轉錢進去,製造帳戶內有大筆金錢流通的狀態,她說這樣貸款比較容易核貸,許里安說他用這個方式幫其他人做了很多件成功核貸。至於那些帳戶明細是偽造還是真的錢進出我真的不知道」、「許里安跟楊雯羽在教我如何應對銀行照會說法及美化公司的實際營業額的時候,梁晉銓也都在場,我當時不知道他是誰。許里安跟楊雯羽叫我把戶籍地遷到高雄市○○區○○巷000 弄00號,說是因為銀行貸款比較容易通過,還教我說要跟銀行說許里安是我表姊,前述的地址是許里安她家。這些都是許里安跟楊雯羽教我講的」、「許里安是跟我約定核貸之後我可以拿貸款總額20% 」等語(見偵三卷第9 至10頁)。

⒉莊詠喬於偵訊亦供稱:「(妳是寺泫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我只是掛名,但是我有在這家公司上班。」、「我每月薪水4 、5 萬元之間」、「我會買房子是因為要給許里安借名登記,就是借我的名字買房子,因為我公司現在周轉有問題,透過一位李姐跟蔣哥介紹認識許里安,許里安跟我說用我的名字去買房子,申辦房貸,房貸順利通過的話我可以從房貸金額獲利百分之20,如果該房子再順利轉讓賣出的話,我可以再從他們賺的差價拿到20萬元,所以我就出名買兩楝房子,但我一毛錢都還沒拿到,因為房貸申請書才剛送出去」、「(妳知道兩楝房子要貸款多少錢嗎?)一間1,100 萬元,兩間2,200 萬元,所以我可以拿到440 萬元」、「(妳知道你要買的千O建設鉑O會房子貸款是誰幫妳送的?需要什麼資料?)是在鉑O會建案那裡,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的人員拿資料給我簽名並寫申請書,我有看申貸資料,有申請書、房屋產險、我額外保個人壽險、信用卡申請書、寺泫公司的工作證明、兩本存摺證明(永豐、渣打銀行),永豐是我在新北市三重區開戶的,渣打是在楊梅開的戶,永豐原本是方便廠商匯款用,後來廠商都給現金,所以一直都沒有使用,只有開戶的1 千元,渣打是我個人在使用,現在都領光了沒有餘額,還有公司的401 報表、營業登記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我有跟許里安及楊姓代書講我這些存摺裡面是沒有金流,他們說沒關係,許里安說楊代書會匯一些錢到我的帳戶內,製造金流」、「房貸是他們繳,他們大概會繳1年,之後我不知道他們會怎麼做…許里安跟楊雯羽就會講到什麼貸款下來了最起碼要繳半年至1 年,後面就越來越小聲」、「(妳當人頭,如果他們不繳貸款,妳就要負債妳知道嗎?)我知道。楊雯羽跟許里安有教我,如果貸款繳了1 年後,房子沒有順利轉賣出去,銀行來找到我的話,我就可以說是我的公司營運不良,所以無法付貸款…」、「(對保時有無看過存摺明細?)有看到,但他們跟我說是頭期款,我從台北下來就直接去銷售中心簽約,銀行人員直接在銷售中心對保」、「第二次是我在銷售中心簽約時,只有楊雯羽及許里安,後來他們說有事要先走,楊雯羽說開戶費用有剩的話,叫我拿到某家咖啡廳給梁晉銓,我是第二次見到他,第二次還有把簽約完的資料交給梁晉銓」等語(見偵三卷第17至20頁、偵五卷第341 至343 頁)。

⒊莊詠喬於原審仍供述:當初是寺泫公司出了資金問題,是透

過「李姐」(不知真實姓名)介紹而認識許里安,她說可以借名登記買房子貸款,她付我20% 佣金,所以我就讓她借名登記。當時我個人存款幾乎是沒有的,楊雯羽說她可以幫我做金流,可以幫我付房子的頭期款及訂金,幫我存錢到我的戶頭做金流,說這樣貸款才比較好辦。我前後只有來高雄3次,第一次是「中鋼金湛」,第二次是鉑O會,鉑O會之前,楊雯羽說要做金流,叫我把存款簿及公司大小章交給她,第三次就直接到鉑O會去簽約,她也有給我看她做金流的匯款單。購買同意書上「莊詠喬」是我簽名、蓋章,本票也是我簽名、蓋章。寺泫公司存摺是我提供給許里安的。渣打銀行存摺也是我提出給許里安,我有告知帳戶內沒有錢,楊雯羽也說要存錢進去做金流,第三次楊雯羽有給我看匯款單及存款簿,我還沒有看仔細她就說要簽約了。實際上我沒有要買房子,我是借名字登記買房子。當時約定除了給我20% 佣金之外,第一年貸款由他們繳,剩下的就是我自己繳。我完全沒有拿到錢,簽完約二星期後,刑事警察局就來了等語。

⒋證人即案被告梁晉銓於原審證稱:「存摺有請丁柏森修改」

、「(尤建崑、莊詠喬、林志仁是否都知道他們的存摺有經過修改?)應該知道」、「(莊詠喬假的申貸資料是你交給楊雯羽讓他拿去銀行辦理的嗎?)去銀行應該是莊詠喬本人去的。(你那些假的資料是交給楊雯羽嗎?)我沒有交給楊雯羽。(你是交給何人?)客人自己帶去的。(所以你是交給莊詠喬嗎?)是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十四卷第212 頁)。

⒌另觀永豐銀行作業處108 年3 月22日函覆內容,寺泫公司帳

戶自105 年4 月8 日至106 年6 月10日間無交易紀錄(見原審金訴八卷第449 頁),而閱渣打銀行108 年3 月25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莊詠喬渣打銀行帳戶自103 年11月3 日之後至105 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均為0 元(見原審金訴八卷第45

1 至453 頁),顯見楊雯羽等人沒有存款或匯款任何金額到莊詠喬渣打銀行帳戶及寺泫公司的帳戶內做金流之情形。

⒍綜合上述證據,可知:⑴莊詠喬知悉許里安、梁晉銓、楊雯羽

等人是要利用借名登記的方式,由莊詠喬出名購買系爭房地11,再向銀行貸款及房屋轉手買賣,從中獲利,且莊詠喬同意以她的名字借名登記去購買系爭房屋11,並向銀行辦理貸款,即可從銀行核撥的貸款中獲取金錢,另依莊詠喬所述房貸順利通過的話,其可以從房貸金額獲利百分之20,即440萬元。⑵莊詠喬於106 年7 月間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當時,只是掛名寺泫公司負責人,自己所稱的每月薪水僅4 至5萬元,且當時寺泫公司還有資金問題,其所提供的渣打銀行存摺內存款為0 元、永豐銀行存摺內存款很少且自105 年4月8

日至106 年6 月10日間無交易紀錄,並沒有足夠的財力證明,可證明莊詠喬沒有能力償還其想要貸款之金額即共計2,

200 萬元房貸。⑶莊詠喬亦坦承其所提供之渣打銀行存摺、永豐銀行存摺裡面是沒有金流,許里安說楊雯羽會製造金流,製造帳戶內有大筆金錢流通的狀態。又系爭房屋11之買賣合約書等文件都是莊詠喬自己簽名、蓋章,且知悉買賣合約書上所載買賣價金與實際成交金額不符。莊詠喬是親自去辦理貸款,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的人員拿資料給莊詠喬簽名並寫申請書,莊詠喬有看申貸資料,且有看到申請書、永豐及渣打銀行兩本存摺等資料。⑷房貸是由他們(指許里安、梁晉銓、楊雯羽等人)繳,他們大概會繳1 年,楊雯羽跟許里安有教莊詠喬,如果貸款繳了1 年後,房子沒有順利轉賣出去,銀行來找到莊詠喬的話,莊詠喬就可以說是莊詠喬的公司營運不良,所以無法付貸款。綜上,足認莊詠喬與被告丁柏森及許里安、梁晉銓、楊雯羽等人就編號11所載犯罪事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否認共犯本件犯行,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編號11莊詠喬貸款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丁柏森及同案被告莊詠喬、許里安、梁晉銓、楊雯羽等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十二、編號12林志仁貸款案(下稱編號12):

㈠、本件編號12貸款案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柏森、許里安(業經本院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確定)於原審、本院(見本院卷二第229 、234 頁、卷四第297 頁)及同案被告楊雯羽、梁晉銓於原審均坦承認罪在卷,並有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偽造之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見警三卷第153 、155至159 頁)、鉑O會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書各1 份(見警三卷第161 至195 頁)、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銀行提供,見警三卷197 至199 頁)、林志仁99年到105年所得資料(見警七卷第159 頁)、台灣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見警七卷第251 至253 頁)、千O建設有限公司鉑O會明細表(見書狀五卷第1 頁)、106 年6 月15日同意書及保密協議書各1 份(見書狀五卷第2 、4 頁)、支票1 張(見書狀五卷第8 頁)、發票及折讓證明單(見書狀五卷第9 至11頁背面)、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見書狀五卷第12至15頁背面)、楊雯羽扣案證物林志仁存摺影本及明細表(見書狀五卷第28至30頁)、丁柏森扣案電腦檔案「陽3 」(見書狀五卷第31至33頁)、林志仁申請購屋貸款之徵信過程相關資料(見原審金訴四卷第185 至247 頁)、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8 年4 月19日函(見原審金訴四卷第19至20頁)、陽信銀行鼎力分行108 年3 月18日函(見原審金訴八卷第455至457 頁)、楊雯羽與梁晉銓於106 年7月7 日17時45分37秒、6 月20日12時11分24秒、12時16分26秒、17時26分26秒、楊雯羽與林駿閎於106 年7 月12日15時26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事證明確。

㈡、至同案被告林志仁雖於原審否認犯行,辯稱:當初我買房子把存摺交給許里安,第2 次去找楊雯羽陪我去銀行,後來我到調查局才知我的存摺被偽造。許里安跟我說不用頭期款,當時財力可支付1,110 萬元2 年貸款的利息。我沒看過不實的交易明細存款資料,不是我交給銀行的。核貸完,許里安有把存摺還我。他們說他們要幫我作金流,他們有沒有偽造什麼,我不知道云。惟查:

⒈林志仁向臺灣銀行大昌銀行貸款時提供的來厝呷飯餐廳林志

仁的陽信銀行鼎力分行存摺封面及陽信銀行鼎力分行客戶對帳單明細所載,於106 年2 月3 日餘額470,882 元,沒有10

6 年2 月5 日該筆餘額,106 年2 月6 日餘額354,334 元,沒有106 年2 月10日該筆餘額,106 年2 月13日餘額662,33

4 元…,最後一筆是106 年6 月14日存入70萬元,餘額875,3

19 元,此有林志仁向台灣銀行大昌銀行貸款時提供的陽信銀行鼎力分行客戶對帳單可證(見書狀四卷17至21頁)。但查閱來厝呷飯餐廳林志仁的陽信銀行鼎力分行客戶對帳單格式與上述貸款時提供的格式不同,且客戶對帳單內容真實情形是於106 年2 月5 日餘額5,426 元,106 年2 月10日餘額

421 元,106 年2 月22日餘額5,421 元。之後則自106 年6月6 日起至106 年7 月7 日向銀行申貸日陸續多次存入(其中一筆106 年6 月14日為70萬元存入)及提領款項,至106年7 月7 日餘額777,269 元…,106 年8 月3 日餘額35元,此有陽信銀行鼎力分行客戶對帳單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書狀四卷第59至61頁),足認林志仁向臺灣銀行大昌銀行貸款時提供的來厝呷飯餐廳林志仁的陽信銀行鼎力分行對帳單確實是偽造的,以虛增林志仁的財力及還款能力。

⒉由上述真實客戶對帳單內容可知,來厝呷飯餐廳林志仁的陽

信銀行鼎力分行之存款,於106 年2 月22日僅有5,421 元,

106 年3 至5 月均無往來明細,直到106 年6 月間才有多筆存款及提款,明顯過於集中於申請貸款當月,且筆數、出入金額太少,而銀行通常需要看申請房貸日回溯6 個月以上(甚至一整年)的薪資匯入或交易明細,則林志仁已可預見其原本之真實財力證明資料,若未經修飾,難以通過銀行之審核,而無法順利取得貸款。況林志仁對於需要用不實的財力證明來申辦貸款是有認知之事實,亦為林志仁於原審坦承:他們說他們要幫我作金流等語,並經證人許里安於原審證稱:「梁晉銓說存摺金額出入比較少一點」、「他們有告知會修飾」、「(此部分你是否有跟林志仁講?)我有告知。」、「(這個是在實際上拿去向銀行申請貸款之前,林志仁就已經知道他的存摺資料會被修改去送件嗎?)他有知道大概修飾一下。」、「(林志仁他知道?)對。」等語明確(見原審金訴十四卷第173 至174 頁)。佐以,106 年6 月20日12時11分24秒、12時16分26秒梁晉銓與楊雯羽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對話中關於來厝呷飯餐廳林志仁的陽信銀行對帳單之偽造時,亦提及:「呷飯店的,是他有一個6 跟0 有爭議啦,小丁說他是打6 ,但是那個老闆說看起來像0 」、「A (梁晉銓):對啦,是那個老闆覺得字不一樣,覺得我們打錯,就講的口氣很差,說兩張紙而已就收這麼多錢。B (楊雯羽):你沒跟他說沒有這兩張他就沒辦法辦」、「A :他就說要是因為這樣有事情的話我要負責嗎,我就說我回去叫他改,如果我打給小丁,他就說他不要改,他覺得又沒有賺很多,還要被這樣糟蹋,本來以為那個老闆是要辦正派的,結果不是,我叫人家改存摺你又在那邊五四三,外行裝內行,小丁就不爽,我意思是可以的話,東西還在我這邊,我就叫他付錢,東西就給他」等語(見警三卷第145 頁),而楊雯羽、梁晉銓於原審亦證稱及陳述:「老闆」應該是林志仁(見原審金訴十四卷第199 、200 頁)。再者,不實買賣金額之買賣契約2 份(660 萬元及820 萬元,合計買賣價金為1,

480 萬元),是由林志仁拿給銀行,亦經證人楊雯羽於原審證稱明確(見原審金訴十四卷第200 頁)及林志仁坦白承認(見原審金訴十四卷第200 頁)。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從而,林志仁既與許里安、梁晉銓、丁柏森、楊雯羽等人有

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而由林志仁自己簽訂不實買賣金額之買賣契約2 份(660 萬元及820 萬元,合計買賣價金為1,

480 萬元),以自己為貸款申請人填寫消費者貸款暨約定事項,並提出偽造之陽信銀行鼎力分行客戶對帳單明細資料及不實之本件房地12買賣契約書2 份(660 萬元及820 萬元,合計買賣價金為1,480 萬元)等文件,持以行使向臺灣銀行大昌銀行申請抵押借款。又其不僅購屋不必自備款,還可分得數十萬元,與一般正常購屋模式顯不相同,且其更供述:我只有繳兩期,後來餐廳倒了,就沒有辦法繳(見原審金訴七卷第137 頁),其有共同詐欺銀行承辦人員之事實,實屬灼然甚明。是林志仁縱使未必知悉何人偽造來厝呷飯餐廳林志仁的陽信銀行鼎力分行對帳單,精確犯罪計畫及其他共犯各自實際分擔之犯行,然此一直接或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未逸脫其與許里安等人原定犯罪目的意思聯絡之範圍。是林志仁與梁晉銓、丁柏森、楊雯羽、許里安彼此間,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林志仁以前述答辯否認共犯本件犯行,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編號12林志仁貸款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丁柏

森及同案被告林志仁、許里安、梁晉銓、楊雯羽、丁柏森等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十三、編號13馬忠義貸款案(下稱編號13):

㈠、本件編號13貸款案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柏森於原審、本院(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卷四第297 頁、卷六第355頁、卷七第597頁)及同案被告馬忠義、梁晉銓於原審坦承認罪在卷。另被告何佩儒否認犯行,辯稱:本件編號13貸款案,係買方透過仲介來簽約,後來錢沒有支付,重新簽約之後才有新的買賣契約,簽約時買方只有提供身分證影本及一個普通印章來申報稅單及過戶,都沒有提供其他資料給代書。我不知道他們超貸的事,在仲介公司,楊雯羽與屋主談好價錢才出來跟我及仲介說已談好價錢是880 萬元。馬忠義的財力證明虛構部分,我不知情,因案件簽很久了,要解約又重新跑流程才會多出3 萬元的報酬云云。

㈡、經查,本件編號13貸款案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柏森於原審、本院(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卷四第297 頁)及同案被告馬忠義、梁晉銓於原審坦承認罪在卷(見原審金訴十六卷第96頁),並經證人謝滋鴻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金訴十三卷第240 至279 頁)。又馬忠義有於編號13所示時間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辦貸款,經銀行核貸660 萬元;馬忠義所得資料有被造假與真實不符,買賣契約價金與實際成交金額不符;馬忠義沒有實際在裕揚水產有限公司任職等情,亦為被告何佩儒及楊雯羽於原審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1 份、買方馬忠義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即B 約、楊雯羽扣案證物編號17馬忠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C 約、裕揚水產有限公司查址照片1 張、馬忠義申請購屋貸款之徵信報告或徵信過程相關資料、解約協議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4日函及所附客戶存提記錄單、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6 日函附相關資料影本、買方白嘉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A 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何佩儒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查詢案件進度服務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價金履約保證書、本票、支票、授權書、終止履保協議書、解約協議書、服務費統一發票、永慶不動產服務費確認單(見警七卷第227 至238 頁、書狀三卷第15至19頁、原審金訴四卷第21至183 頁、原審金訴五卷第247 頁、原審金訴十二卷第239頁、原審金訴十三卷第11至16頁、第16之1 至16之13、第18之1 至18之35)及梁晉銓與丁柏森於106 年5 月18日10時9分27秒、梁晉銓與楊雯羽於106 年6 月29日19時52分10秒、20時05分46秒、106 年7 月6 日11時36分39秒、12時54分57秒、楊雯羽與謝滋鴻於106 年7 月5 日12時15分49秒、楊雯羽與何佩儒於106 年7 月6 日11時43分1 秒、11時51分40秒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又C 約所載日期雖為106 年

6 月16日,惟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考量C 約訂定應該是在A約解約(為106 年7 月1 日,見原審金訴十三卷第18之31頁)之後的同一日辦理,且C 約上第三條中「本契約書立之同時」,謝滋鴻收款時所簽日期為7 月1 日(見書狀三卷第15頁)。再參酌梁晉銓與楊雯羽於106 年6 月29日19時52分10秒之對話內容,及參以梁晉銓於原審證述:我只知道簽約那天是星期六或星期日。6 月24日的對話那個時間還沒重新簽約等語(見原審金訴十三卷第325 頁)。而106 年6 月16日是星期五,同年7 月1 日是星期六,是本院認為C 約真正簽訂日期為106 年7 月1 日,併予敘明。而馬忠義於106 年7月6日向臺灣銀行申借房屋貸款新臺幣660 萬元,餘欠6,555,940 元,逾期未還經強制執行受償金額5,169,189 元,債權分配不足額1,585,921 元,至108 年4 月19日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回函時,受損金額為1,585,921 元,此有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8 年4 月19日函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四卷第19頁)。

㈢、至同案被告楊雯羽於原審雖否認犯行,辯稱:我只幫馬忠義經手銀行貸款,他所提供任何資料我都不知道其真實性及來源。梁晉銓委託我處理這個案子,何佩儒有提到之前已解約才重新簽約,我就是重新簽約當天才知道房子的來龍去脈,價款880 萬元是當天簽約才知道。還沒有貸款出來,梁晉銓他們已到銀行估好價錢,重新與屋主簽約的人是馬忠義云云。惟查:

⒈馬忠義有於編號13之時間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辦貸款,經

銀行核貸660 萬元。馬忠義申辦貸款時所提出之所得資料有被造假與真實不符,買賣契約價金與實際成交金額不符,且馬忠義沒有實際在裕揚水產有限公司任職等情,已如前述。而本件房地13雖非楊雯羽所購買或是她要出售的物件,然楊雯羽與梁晉銓等人前已共犯上述編號9 至12犯行,而有共同以偽造(或變造)的財力證明及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之方式,向銀行詐貸而共犯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則其對於梁晉銓等人會以類似手法向銀行承辦人員詐欺以獲取貸款,已得預見。

⒉楊雯羽於調詢供稱:「銀行對保是我帶馬忠義至臺灣銀行大

昌分行對保的」、「我有聽過梁晉銓轉述過何佩儒可以配合虛報實價登錄,有關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該筆建物,我合約送臺灣銀行貸款內容是填寫880 萬,那實際實價登錄多少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何佩儒有向梁晉銓收取此件虛報實價登錄之3 萬元費用。銀行撥款660 萬下來至馬忠義戶頭後,梁晉銓有多給我20萬元」(見偵一卷第103 頁);其於偵訊供稱:「馬忠義原本是梁晉銓的案件,是委託我送貸款,有貸到660 萬,我還分到20萬,因為當時他們已經成交,沒有簽約金,我勸梁晉銓放棄,因為時間拖太久,不要做這案件,後來梁晉銓跟我講,要我去協調屋主重新簽約,就分我20萬,我為了錢就蒙蔽自己做錯事情,因為實際成交價495萬,但卻讓屋主簽約寫880 萬」、「我先帶馬忠義去銀行寫申請書,並送房屋的買賣合約,由銀行評估、鑑價,要貸款

660 萬元(見偵一卷第89頁反面、偵五卷第38頁);其於原審聲羈訊問亦坦承:馬忠義部分,我是一開始就知道他們要透過不實去申貸。馬忠義是梁晉銓找來要買的登記人,馬忠義不實財力證明來源我不清楚,但我知道資料有調整過等語(見聲羈卷第36至37頁)。其於原審復供稱:整個案件我是受人之託,我受人之託要幫忙協調整個案件的流暢,讓這個案件可以順利成交。我收取20萬元的代價是,第一個我要去協商屋主把合約拉到880 萬,第二個我要負責出錢去簽約,所以裡面的日期有一筆是20萬,是由謝滋鴻小姐親自簽收的,然後第二筆的30萬,我總共付了50萬,第二筆的30萬是我本人拿到何佩儒代書事務所親自交給何佩儒代書的,也是由她簽收的,所以我收取20萬的代價就是我必須要完成這些事項等語(見原審金訴十二卷第302 至304 頁)。可知楊雯羽就馬忠義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貸款案件,是受梁晉銓委託送貸款,且知道是要透過不實資料去申貸,楊雯羽在本件貸款過程中,不僅帶馬忠義去銀行寫申請書、對保,還去協商屋主把合約拉到880 萬及負責出錢去簽約,幫忙協調整個案件的流暢,讓這個案件可以順利成交,楊雯羽已有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為分擔,更因此從中牟利而分得20萬元。

⒊再者:

⑴106 年6 月29日19時52分10秒、20時5 分46秒楊雯羽與梁晉銓間有下述之通話:

①106/06/29 19:52:10 (下稱對話紀錄1 ) (A)梁晉銓→(B)楊雯羽 B:他那間成交價是495 嘛……何佩儒照495 登的話,三個月之後,你們提供的合約書上面是880 ,差快一半,到時候你們看怎麼應對台銀阿,是電話都變空號嘛。 A:小丁的意思是再過戶登記一次,再登成880 阿。 B:問題是實價登錄會先跳495 出來,才變880 阿,何佩儒說105 年的事情,他去做證也都幫小江,也幫他處理好了,結果現在小江還是這種態度,讓她很失望啦,而且要再開一個履保的話要叫屋主出來阿,不然偽造文書誰要擔阿,那是公訴罪欸,屋主沒有告銀行也會告阿。 A:那重點是,何佩儒現在可以幫我們完成嘛。 B:她現在就是不要另外開履保帳號,也不要履保合約在銀行留底,到時候查出來會是一票人。 ②106/06/29 20:05:46 (下稱對話紀錄2 ) (A)梁晉銓→(B)楊雯羽 B:我就不懂你們一直堅持要做,這件就是做房貸要弄錢嘛,就算錢撥款拿到了,你們一個人賺30萬,最後也一定會出事,台銀大昌這邊也會死掉,那我們後面的案子就不用做了,台銀大昌真的很好做,後面的利潤更高,幹嘛為了30萬放棄後面的賺頭。 A:我懂你意思。 B:台銀真的很好用,像我們現在做豐花園、做仁武的房子都很好做,有人頭的話每件都賺超過30萬,何必堅持這個,我在台銀大昌這邊也用豐花園做一件了,估出來也都有錢賺。 A:我是想說都做一半了。 B:你的案子鬧到這樣,沒有人敢幫你在外面簽約做私契,也沒有代書敢做,安全問題,何佩儒已經去出庭過了,換成你你明明知道以後要擔屎,是你的話你要嘛,而且小江又到處去講,說何佩儒幫他做這個,外面也都知道何佩儒有在做這種事,也很多人打去何佩儒那邊問她了,何佩儒也沒有把他咬出來。 A:他是說何佩儒之前有答應他要做這件。 B:就算馬忠義過了三個月以後實價登錄出來就倒,就知道是做假的,重點是安全過關。

⑵依上開①②通話內容,可知楊雯羽與梁晉銓於106 年6 月29日

對話當時,系爭房地13這個案子尚未完成,而只做到一半,此由梁晉銓表示:「我是想說都做一半了」自明,也就是說梁晉銓等人雖已向銀行申請貸款,但所提供之合約買賣價金與真實不符,之前白嘉祥之A 約尚未解約,後續還要辦過戶,銀行貸款也還沒拿到。又在106 年7 月6 日臺灣銀行核撥貸款660 萬元亦即詐欺犯行完成既遂前,楊雯羽已明確知悉本件房地13之真實買賣金額是495 萬元,更知悉梁晉銓、丁柏森、馬忠義等共犯所提出給銀行之買賣合約(即上述偽造的B 約)是880 萬元,也知道本件就是要向銀行詐貸從中獲利。楊雯羽雖擔心銀行發現受騙及刑事責任,曾勸說梁晉銓放棄後續行為,但楊雯羽最後仍然配合完成協商屋主把合約拉到880 萬,且出錢去簽約,之後由楊雯羽代理送件而於10

6 年7 月5 日完成土地建物登記過戶,臺灣銀行才於106年7月6 日核撥貸款660 萬元,更加證明楊雯羽有與梁晉銓等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⒋楊雯羽與梁晉銓等共犯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縱使楊雯羽未必知悉何人偽造B 約、精確犯罪計畫及其他共犯各自實際分擔之犯行,然此一共犯間直接或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未逸脫其與梁晉銓等人原定犯罪目的意思聯絡之範圍,故楊雯羽與梁晉銓及其他共犯彼此間,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何佩儒雖據前詞否認犯行,辯護人稱:本件係梁晉銓委由台南綽號「小蔡」之人偽造106 年5 月25日、總價款880萬元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交付馬忠義,再由楊雯羽陪同馬忠義於106 年6 月3 日送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同年月12日准予核貸660 萬元,尚未撥款前,楊雯羽、梁晉銓、馬忠義再邀集不知已核貸之何佩儒及屋主代理人謝滋鴻,由楊雯羽與謝滋鴻商議將買賣價金495 萬元改為880 萬元(配合銀行核貸之契約總價880 萬元,實際交易價495 萬元維持不變),再要求不知情之何佩儒協助以電腦繕打買賣總價880 萬元,日期為106 年6 月16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註記100年3月份發生上吊事故),同年7 月6 日銀行放款。被告何佩儒並未參與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准予核貸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即

B 約,日期106 年5 月25日,刻意隱瞞凶宅)及相關貸款事宜。被告何佩儒所參與的C 約,是雙方當事人討論過後請何佩儒繕打,且已是梁晉銓他們向臺銀申請貸款及臺銀核准貸款後之行為,不是詐欺方法。被告何佩儒只是協助簽訂106年5 月2 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A 約,有註記100年3月份發生上吊事故),因買受人無現金購屋或貸款不如預期,始有第2 次重訂契約,何佩儒亦如實記載屋況,何佩儒並未參與偽造核貸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偽造文件充作財力證明,自無共同偽造文書、詐欺犯嫌等語。被告何佩儒沒有參與實價登錄,3 萬元是代辦費,不是虛報實價登錄的酬勞或不法利得云云。惟查:

⒈被告何佩儒於簽約時就知道本件房地13為凶宅,依其經驗凶

宅不能貸款等情,業經被告何佩儒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金訴十二卷第261 頁)。是何佩儒於簽A 約時既然知道本件房地13為凶宅,且本件就是因為凶宅無法貸款,並因買方無法給付價金,才要解除A 約,則在凶宅原因無法除去,且賣方謝佐鴻及其代理人沒有與馬忠義另行簽訂新的買賣契約即

C 約前,楊雯羽卻跟何佩儒說貸款辦過了(見原審金訴十二卷第282 頁),則何佩儒對於楊雯羽、梁晉銓等人有提供虛假之買賣合約向銀行詐貸以獲取銀行貸款,當已可知悉。

⒉臺灣銀行於106 年6 月12日只是核准貸款,還有後續程序要

完成而「尚未撥款」,梁晉銓等人之共同詐欺犯行還在進行中,尚未完成,也還沒有取得詐欺款項,且當時白嘉祥之A約尚未解約,A 約之實際買賣價金為495 萬元,不是880 萬元,買方亦非馬忠義,賣方若不同意重新簽約及完成過戶,梁晉銓、馬忠義等人就無法取得銀行核撥之貸款,犯行也可能東窗事發。況之後在何佩儒及不知情之何佩儒助理協助下,由楊雯羽代理送件並於106 年7 月5 日完成土地建物登記過戶,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原因發生日期亦為C 約上所載日期即106 年6 月16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訂約日期均同為106年6月16日》(見原審金訴十三卷第16之3至18頁)。另以馬忠義為申報人之本件房地13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見原審金訴十三卷第15頁)所載交易日期106年6 月16日、房地交易總價880萬元,亦係依C 約內容去作實價登錄。因此,C 約的簽訂雖然是在梁晉銓他們向臺銀申請貸款及臺銀核准貸款之後的行為,但卻是整個詐貸犯罪計畫不能缺少及之後得以順利進行取得詐欺款項的關鍵,而與本件(詐貸)犯行有重要關聯性。

⒊被告何佩儒既已知本件房地13之真實買賣價金是495 萬元,

與880 萬元相差甚多,自可堅持專業而拒絕共同參與配合,但被告何佩儒卻仍以電腦繕打系爭房地13之買賣契約,並交由謝佐鴻之代理人簽名(見原審金訴十二卷第264 、265 頁),重新簽訂買方為馬忠義,賣方為謝佐鴻,日期為106 年

6 月16日,買賣價金為880 萬元之買賣契約(即C 約),事後並有幫楊雯羽跑申報稅單,且由其事務所不知情之助理陪同楊雯羽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建物登記過戶,並依那份合約(指C 約)去登實價登錄,更除了一般代書費外,另額外取得3 萬元酬勞等情,亦經被告何佩儒於原審所坦承(見原審金訴十二卷第259 、260 、266 、284 至285 頁)。

⒋再者,被告何佩儒與楊雯羽於106 年7 月5 日15時20分59秒

許有下述通話:「(何):她本來要把簿子跟印章拿回去,我跟她說不可能給她拿回去,因為裡面還有別人的錢,我必須要把關。(楊):她會不會是要用那些多貸的,應該不是這種搞鬼的屋主吧。(何):應該不會啦。」(見偵二卷第55頁),且之後何佩儒也有與楊雯羽聯絡,約到銀行交屋結案(見原審金訴十二卷第279 頁)。則被告何佩儒既然自始至終均知本件房地13之實際買賣價金為495 萬元,但馬忠義卻可向銀行貸得超過上述金額之貸款(銀行核撥貸款為660萬元),且楊雯羽在與何佩儒上述對話中,完全不害怕何佩儒發現其以詐術違法向銀行超貸,而討論「她會不會是要用那些多貸的」。由上述證據綜合以觀,更可證明被告何佩儒對於馬忠義、楊雯羽、梁晉銓等人向銀行施用詐術提出不實買賣合約(如虛假之買賣交昜金額、隱瞞凶宅)以向銀行取得貸款及「多貸」、「超貸」是知悉的,並於知情後卻仍加入上述犯罪,並由被告何佩儒及不知情之助理協助楊雯羽完成代理送件,而於106 年7 月5 日完成土地建物登記過戶,臺灣銀行承辦人員則因未查覺被騙而持續陷於錯誤中,因而於106 年7 月6 日核撥貸款660 萬元。

⒌本件臺灣銀行准許貸給馬忠義之款項是撥到屋主謝佐鴻的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見原審金訴十三卷第338 頁梁晉銓之證述),而上述謝佐鴻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是由何佩儒保管,此觀被告何佩儒與楊雯羽於106 年7 月5日13時18分16秒、15時20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55頁),及被告何佩儒於警詢及原審之陳述自明(見偵二卷第55頁、原審金訴十二卷第294至295頁)。另臺灣銀行於106年7月6日核撥貸款後,到國泰世華銀行之人是謝滋鴻(謝佐鴻之代理人)、楊雯羽、仲介、何佩儒及梁晉銓,而買主即貸款人馬忠義並未到場,且屋主謝佐鴻帳戶內的錢是楊雯羽在櫃檯領的等情,亦經被告何佩儒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金訴十二卷第298 至300 頁),可見臺灣銀行所核撥的貸款,撥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均是由何佩儒保管,之後亦係由被告何佩儒將存摺、印章交給非買賣雙方之第三人,也就是共犯楊雯羽領取臺灣銀行核撥之貸款。參以,楊雯羽與謝滋鴻於

106 年7 月5 日12時15分、楊雯羽與梁晉銓106 年7 月6日12時54分5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110至111頁)及比對楊雯羽、梁晉銓於原審證述(見原審金訴十二卷第45

3 至455 頁、原審金訴十三卷第338 頁)、證人謝滋鴻證述:賣價實際就是495 萬元(見原審金訴十三卷第242 、265頁),可知上述臺灣銀行核撥貸款660 萬元,明顯高過屋主出售價格495 萬元,且超出的金額,被告何佩儒亦未交給謝佐鴻,而是除仲介費9.9 萬元外,其餘竟是由楊雯羽、梁晉銓、何佩儒等人所取得,之後並由梁晉銓另分給其他共犯(其中丁柏森分得10萬元,馬忠義輾轉分得3 萬7500元)。

⒍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何佩儒沒有參與實價登錄,3 萬元是代

辦費,不是虛報實價登錄的酬勞或不法利得云云。然此與被告何佩儒於原審證述:實價登錄是我們事務所的人去。我事務所的人員有跑實價登錄,所以收取3 萬元的酬勞等語(見原審金訴十二卷第260、287、291至292 頁),已有不符。

且倘若該筆3 萬元不是虛報實價登錄的酬勞或不法利得,明白寫出來就好了,被告何佩儒在與楊雯羽的對話中為何還要問「要用什麼名目」,參以被告何佩儒雖稱3 萬元之實價登錄費用是一般的行情,但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所述為真,且與證人楊雯羽所述:3 萬元之實價登錄「非常超出行情」等情不符(見原審金訴十二卷第429 頁),足見辯護人上述辯詞,尚難採信。

⒎辯護人又辯稱:依高雄市地政士公會函覆本院之後述內容,

實務上代書為確保得順利取得「受任款項」,確有替賣方保管存摺之情形,認本件不得以被告何佩儒保管謝佐鴻之銀行存摺、印章,據為不利被告何佩儒之認定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聲請向高雄市地政士公會函詢「未辦理履約保證設定之房屋交易,於貸款銀行撥款之前,地政士可否保管(留)客戶之受款帳戶存摺及印章?」覆以:「…㈡查民法、地政士法及地政士倫理規範等相關法令,並無強制或禁止規定,惟契約另有約定者則從其約定,另依地政士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地政士接受委託人之有關文件,應摯給收據,故保管(留)客戶之受款帳戶存摺及印章應開立收據予客戶。㈢現行實務運作上,為維護不動產買賣交易安全,『保全買賣契約尾款(含金融機構貸款)之支付』,如『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支付尾款時,存匯入專戶所必須之保全手續,有簽署撥款同意書同意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撥入指定專戶、買賣雙方協同地政士至金融機構辦理取款手續、於對保後將存摺及取款書蓋妥印鑑章交付地政士或金融機構保管等態樣。」此有高雄市地政士公會110年9月22日高市地公(7)字第110005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9至161頁),可知實務上為維護不動產買賣交易安全,保全買賣契約尾款(含金融機構貸款)之支付,有簽署撥款同意書同意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撥入指定專戶,於對保後將存摺及取款書蓋妥印鑑章交付地政士或金融機構保管之情形,此與本件辯護人所稱係「被告何佩儒要順利取得受任款項」之情形迥異,況且被告何佩儒亦未提出「因保管客戶(賣方謝佐鴻)之受款帳戶存摺及印章,而開立予客戶之收據」供參,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⒏至被告何佩儒暨辯護人上訴主張:本件持向銀行申貸之偽造B

約非被告何佩儒所為,且被告何佩儒於繕打C約時,本件申貸業經臺銀大昌分行核定在案,認梁晉銓等人之詐欺行為已完成,被告何佩儒並不構成犯罪云云。然查:C 約簽訂雖在梁晉銓等人向臺銀申請貸款及臺銀核貸之後,卻是整個詐貸犯罪計畫不能缺少及之後得以順利進行取得詐欺款項的關鍵,而與本件詐貸犯行有重要關聯性,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即本件貸款案之大昌分行撥貸人員巳○○於本院證稱:本件係於106年7月6日放款,而銀行於放款給申貸戶之前,要看到不動產已經辦理過戶登記、已設定抵押,我是看到本件不動產已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已經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才會在當日辦理放款,亦即便本件已於106年6月12日准予核定,但於核定當時還不能放款,仍要等到辦理過戶、設定登記完畢,才能辦理撥款。且依臺銀的規定,若是凶宅,應該是不會核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47至48頁),核與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函覆:「本分行在同意撥貸,完成對保後,需等到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核對房地所有權狀資料無誤後,在106年7月6日完成撥貸手續。…若本分行知悉買賣契約書係偽造或房地為『凶宅』,絕不會准予撥貸。」等情相符,此有該分行110年9月1日大昌營字第11000034941號函附房屋買賣契約書(B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件貸款案之核定(106年6月12日)、撥貸(106年7月6日)等影本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三第71至91頁、卷二第349頁)。可知被告何佩儒之行為介入(繕打C約)時,因本件房地13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無法辦理後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縱使臺銀大昌分行已於106年6月12日「核定」,依上述說明,該分行仍不「撥貸(款)」,此時梁晉銓、丁柏森、馬忠義及楊雯羽等人之詐貸犯行既尚未完成,嗣因被告何佩儒以電腦繕打本件房地13之買賣契約,重新簽訂買方為馬忠義、賣方為謝佐鴻,買賣價金為880萬元之C約,賣方(謝佐鴻)才同意辦理過戶,並設定抵押權予臺銀後,臺銀大昌分行才於106年7月6日撥貸660萬元甚明。因此,縱使梁晉銓等人於106年6月3日向臺銀大昌分行申貸所持之偽造B約並非被告何佩儒所為,並該申貸案亦經臺銀大昌分行於106年6月12日核定,然若無被告何佩儒加入此犯罪而繕打C契約,則本件房地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法設定抵押權,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仍不會撥貸(款),此由被告何佩儒繕打上開C約後,接著本件房地即於106年7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日期記載C約所載日期即106年6月16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訂約日期均為106年6月16日》,見原審金訴十三卷第16之3至18頁),及設定抵押權予臺銀後,臺銀大昌分行即於106年7月5日撥貸等情即明,足認被告何佩儒之行為,確係本件編號13貸款案之整體詐貸過程中不可缺少之一環。從而,被告暨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⒐綜上證據,堪認何被告佩儒與被告丁柏森、同案被告楊雯羽

、梁晉銓、馬忠義及其他共犯彼此間,就編號13貸款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何佩儒及其辯護人以前述答辯及辯詞,否認何佩儒有共犯本件編號13貸款案犯行,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編號13馬忠義貸款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丁柏森、何佩儒及同案被告馬忠義、梁晉銓、楊雯羽等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乙、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林明毅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依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 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僅就「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修正。本件所涉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既未修正,與新舊法比較無涉。

㈡、銷益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準公文書之說明:⒈按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無製作

權之人,偽以公務員名義製作其職務上之文書即屬偽造公文書。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係營業人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所製作,本屬私文書,惟營業人製作一式二份之申報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機關收受申報人申報稅捐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收件蓋章並交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具有稅捐稽徵機關所發給收據之性質,即屬公務員基於職務製作之公文書,如無製作權之人,將其內容加以變更,即屬變造公文書之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銷益公司於102 年7-8 月至103 年7-8 月期間營業稅皆採

網路申報。又營業人利用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系統,於申報資料上傳後系統自動產製「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字樣,以作為營利事業上網辦理申報之憑據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9 年9 月1 日、109 年9 月14日函各1 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十六卷第449 至466 頁)。準此,營業人透過網路申報,稅捐稽徵機關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產製(蓋用)之收件章戳記,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並收受如各該申報書所示內容之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之準公文書。

㈢、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2 規定銀行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⒈主觀上須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不法意圖;⒉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⒊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即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⒋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亦即身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行為人必須有違背銀行委託職務之具體行為,或在執行其受託職務時違背銀行要求之一定義務,始可能成立銀行法背信罪。是法院審酌理財人員是否構成銀行法背信罪,需審視理財人員是否為銀行職員、有無背信之主觀犯意、有否違背職務行為、是否致生損害等要件。查,被告林明毅自98年8 月起至106年2月28日止為大眾銀行職員,於本件編號1 至8 貸款案(103至104 年間)發生時是第一線房貸業務人員,其為自己之業績利益及因申請貸款案件是友人即被告黃啓明、郭怡君所介紹等原因,損害銀行利益,而為上述犯罪事實所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被告林明毅所為已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

㈣、被告林明毅之辯護人雖稱:依證人李O峻所述,被告林明毅並無績效要求,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意思云云。然查,此部分經原審向元大銀行函詢覆以:「…㈡查林君(即被告林明毅)為前大眾銀行員工,其所承辦之房屋貸款業務皆係於大眾銀行存續期間所招攬,故林君所承辦房屋貸款業務之獎金悉依前大眾銀行公告之擔保放款產品獎金辦法辦理。㈢依前大眾銀行106年3月16日擔保放款產品獎金辦法第4條規定,業務人員之業績獎金係由《業績效益-獎勵標準 》×獎金比率後再加上達成獎金與其他獎金綜合評量而成,…(以下略)」,亦即「業績獎金=(業績收益-獎勵標準)×獎金比率+達成獎金+其他獎金」,綜合評量而成,此有元大銀行108年6月26日元銀字第1080004275號函暨所附擔保產品獎金辦法在卷可憑(見原審金訴九卷第55至61頁);再參酌上開擔保產品獎金辦法第1條(宗旨)所載:「為提升擔保放款業務績效,激勵業務團隊成長,特訂定本辦法,以期能平衡績效追求及風險控管,協助業務管理達成最佳效益。」之內容,足徵被告林明毅於擔任本件各貸款案之業務人員時,確併有業績壓力及取得獎金利益之犯罪動、目的,至為明確,此與上開被告郭怡君所述:「林明毅本身是在大眾銀行上班,因為他需要業績,我會介紹客戶去找林明毅」等情完全吻合。至於證人李O峻於本院關於「(法官問:就林明毅承作的每一件貸款案件,有無收取獎金或利潤?)都沒有。」之陳述(見本院卷六第388頁),稽其真意,充其量祗是上開元大銀行函覆原審另稱:「㈣…前大眾銀行業務人員所領的每月獎金數額均須就各項因素加乘計算而得,無法單就某一筆房屋貸款獨立拆分計算該筆貸款之業務獎金,且因本行(元大銀行)承受大眾銀行相關業務時,並無就已結算付清之獎金發放數額留存計算名細,故無法依貴院(原審)來函附件所載各筆房屋貸款分別拆出後計算各該筆承辦之房屋貸款業務獎金。」等情作簡要、不完整之說明而己(按:至於被告林明毅之犯罪所得認定部分,另詳後「沒收」所述)。從而,辯護人以被告林明毅並無為自己之業績利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認被告林明毅所為不符合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云云,並無可採。

㈤、按偽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最高法院87年台非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不法製作新文書者而言,如將名義變更,使文書失去同一性,或變更既存文書之本質部分之行為。而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 判決意旨參照),即維持文書之同一性,卻賦予新證明力。經查,編號1 至8 之1A至8A買賣契約、編號13之A 約買賣契約及編號12之陽信銀行鼎力分行客戶對帳單(該對帳單是不法製作的新文書,並非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均屬無製作權人冒用賣方陳O亘等人及陽信銀行名義而作成之私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賣方陳O亘等人及陽信銀行,均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至於更改存摺(即私文書)內交易明細之金額,係就私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應論以變造私文書罪。而編號2 更改401 報表內之數額及編號5 、8 更改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公文書)上之所得金額(此部分依卷內之證據無法證明是不法製作新文書之偽造行為),均係就公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則均應論以變造公文書罪。

㈥、各被告之論罪:⒈核被告林明毅所為:就事實一及事實二編號1 至8 所為,均

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共8罪。

⒉核被告丁柏森所為:

⑴事實二編號9 、10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

變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事實二編號12、1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⑶事實二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

私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核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所為:

⑴事實二編號1 、6 、7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⑵事實二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⑶事實二編號5 、8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第

210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核被告何佩儒所為:

事實二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⒌核被告楊新平所為:

事實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⒍核被告沈俊宏所為:

事實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項、第211 條、210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⒎核被告黃啓明所為:

⑴事實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

第211 條、210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事實二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⒏核被告陳志忠所為:

事實二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⒐核被告郭欣達所為:

事實二編號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

0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變更起訴法條:就編號4 貸款案,經審理後只能認定被告黃啓明與共犯張哲翰共犯此部分犯行,被告林明毅、江旻璋被訴共犯此部分詐欺犯行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詳後述),故被告黃啓明被訴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基本事實同一,被告黃啓明及辯護人並已就較重之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進行答辯,自無礙於被告黃啓明之訴訟上防禦,本院自得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㈧、被告所犯罪名間之內部關係(包含共同正犯、接續犯、高低度行為、部分行為與全部行為等):

⒈被告楊新平、江旻璋及郭怡君間就編號1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沈俊宏、黃啓明及蕭渝霖間就編號2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⒊被告江旻璋、郭怡君與袁振道間就編號3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⒋被告黃啓明與張哲翰間就編號4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⒌被告江旻璋、郭怡君及梁晉銓、許里安、共犯胡添正及變造

胡添正財力證明之不詳成年人間,就編號5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⒍被告江旻璋、郭怡君、陳志忠與陳志鵬間就編號6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⒎被告江旻璋、郭怡君與鄧明慶間就編號7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⒏被告江旻璋、郭怡君、郭欣達及蔡佩穎與林瑞豐間就編號8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⒐被告丁柏森及梁晉銓、楊雯羽、郭文城間就編號9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⒑被告丁柏森及梁晉銓、楊雯羽、尤建崑間就編號10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⒒被告丁柏森及梁晉銓、丁柏森、楊雯羽、許里安、莊詠喬與

林駿閎間就編號11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⒓被告丁柏森及梁晉銓、楊雯羽、許里安、林志仁與林駿閎間

就編號1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⒔被告丁柏森、何佩儒及梁晉銓、丁柏森、楊雯羽、馬忠義與

「台南小蔡那群人」間就編號13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⒕被告江旻璋、郭怡君、黃啓明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變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被高度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㈨、想像競合:⒈被告丁柏森就事實二編號9 、10、12、13所犯,各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 罪);另事實二編號11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江旻璋、郭怡君就事實二編號1 、3 、5 至8 所犯,各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 罪)⒊被告楊新平就事實二編號1 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沈俊宏就事實二編號2 所犯,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黃啓明就事實二編號2 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事實二編號4 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經比較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節較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⒍被告陳志忠就事實二編號6 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⒎被告郭欣達就事實二編號8 所犯,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⒏被告何佩儒就事實二編號13所犯,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㈩、罪數:⒈被告林明毅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上亦非密接而可區隔,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丁柏森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上亦非密接而可區隔,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上亦非密接而可區隔,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黃啓明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上亦非密接而可區隔,應分論併罰。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刑之加重:

⑴被告丁柏森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訴字第66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於103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至於其上述犯罪所處之刑,於執行完畢之後,雖經本院以106 年聲字第682 號裁定,與其他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107 年8 月31日假釋出監,於107 年9 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但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之見解,認為數罪中其中一罪或一部分之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能因為之後定應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⑵被告陳志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

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⑶被告丁柏森、陳志忠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數罪或一罪),均為累犯,其等曾因前述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再犯本案,且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失之過苛之情,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未遂減輕:

被告丁柏森就編號11部分,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柏森、編號1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⑵刑法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①被告沈俊宏部分:

被告沈俊宏雖確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罪),且行為應當處罰,已如前述。然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性犯罪,未涉及生命等重要人身法益,再考慮被告沈俊宏特殊原因、環境及犯罪情節,其並非參與詐騙集團或犯罪組織,亦非主謀,只是因為蕭渝霖、黃啓明介紹而去買屋並向銀行貸款而共犯本案,偽造買賣契約之犯行主要亦是黃啓明所為,亦未共同偽造財力證明,犯罪所得由黃啓明等人取得,且無法證明沈俊宏有分得詐貸款項。另特別考量被告沈俊宏之個案特殊事由,即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於86年7 月14日入監執行,後於100年7 月19日假釋出監,其長期在監服刑脫離社會,出獄後有想要工作過穩定生活,雖其生意不順且生活過得糊塗,並迷上賭博,但至原審於109 年11月宣判時,距其假釋出監已有

9 年多,除犯本件外,並沒有另犯其他犯罪,有被告沈俊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略以受緩刑或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依該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詳參釋字第796 號解釋),被告沈俊宏如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上,則須撤銷假釋,而完全失去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節、特性及受假釋人特殊事由裁量「是否」應撤銷假釋之機會,就一定須重回監獄執行長期殘刑(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期徒刑要執行滿25年),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即被告沈俊宏,再次脫離社會,而依其年齡不知日後是否還能健康出獄,且更不利於其日後復歸社會。但因為本件犯罪人數剛好3 人,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則依法最低仍須科處有期徒刑1 年。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縱使對沈俊宏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但基於共犯間之量刑公平及其犯後態度等其他情狀,對其併科罰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②被告陳志忠部分:

被告陳志忠雖確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罪),且行為應當處罰,已如前述。然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性犯罪,未涉及生命等重要人身法益,再考慮陳志忠特殊原因、環境及犯罪情節,其非主謀,犯罪原因是想成立1 家商號及可以免除其母親(姓名詳卷)脊椎病變在原租屋處上下樓梯不便,而經陳志鵬介紹去買屋並向銀行貸款而共犯本案,其因此背負償還房貸壓力,更有繳納房貸1 年多,實在無力繳納才經法拍,且偽造買賣契約之犯行主要是郭怡君等人所為,更未共同偽造財力證明,編號6 貸款部分雖積欠大眾銀行48萬1,58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有元大銀行

108 年5 月14日函及所附貸款損害資料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六卷第207 至209 頁),但相較於本案其他貸款案相對較少,且其事後悔恨更曾燒炭自殺,雖經急救仍致中度智能障礙(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見原審金訴七卷第311、313頁),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宣判前仍盡其能力分期還款共10萬元給被害人(見原審金訴十六卷第477、481頁、金訴十七卷第25頁),且於原審開庭時,其母親還從醫院陪同到庭開庭(見原審金訴十五卷第222頁),顯見母子情深,且其母親確實身體狀況不好。但因為本件犯罪人數共4 人,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則依法最低法定刑仍須科處有期徒刑1 年(另須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縱使對陳志忠科以依累犯加重後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1 月,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更妥適及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又被告陳志忠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移送併辦之說明: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江旻璋之犯罪事實(108 年度偵字第69

6 號),與上述編號5 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得併予審理。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被告林明毅部分,另認被告林明毅亦有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與編號1 至8 所示江旻璋、郭怡君、楊新平等人(詳起訴書)有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上述銀行職員背信罪犯行等語。

惟查:

⒈被告林明毅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本件房屋1-8 買賣過程及偽造契約書、財力證明等行為,其未參與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林明毅否認此部分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被告(或同案

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楊新平、沈俊宏、黃啓明、蕭渝霖、梁晉銓、許里安、何佩儒、陳志鵬、陳志忠、鄧明慶、蔡佩穎、郭欣達等人之證述,未詳加說明及如何足以證明被告林明毅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證人黃啓明雖認罪並供述是其交付偽造之2B買賣契約給林明毅,但仍證述:我沒有告訴林明毅買賣契約是假的,沒有給林明毅任何酬金,林明毅沒有提到案件給他承作,他可以給我任何利益等語(見原審金訴七卷第72至73、78至79頁)。證人胡添正於原審證述:「(林明毅知道你是人頭嗎?)這個我不確定」、「林明毅真的沒有這樣交代我」、「確實江旻璋有教我怎麼填寫…,我不知道林明毅當場有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金訴十二卷第65至74頁),亦沒有證述被告林明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陳O亘、巫O輝、黃碧珠、邱兆駿、徐錫琨、李O蓁、許思韻等人之證述及楊新平100 年至104年收入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不動產買賣及過戶登記資料、協議書、通訊監察譯文等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林明毅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至大眾銀行之稽核報告,其中第七點記載:除上述鑑估作業、審核作業、以及資金流向等查核發現外,其餘卷存書面資料及調聽相關錄音檔紀錄,尚未發現有違反核貸時大眾銀行的作業規定。第八點則記載詐貸案目前由司法機關偵辦中,倘林明毅經起訴判決確定,確有違法失職等情事,致大眾銀行損失將另案議處等語,有大眾銀行之稽核報告在卷可證(見偵三卷第216頁反面至225 頁),是大眾銀行之稽核報告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明毅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其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

⑵編號8 林瑞豐貸款案:

①至被告林瑞豐於調詢雖稱:「我認識林明毅,林明毅是我在

旭揚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時,該公司老闆蔡佩穎知道我有債務需要用錢,約在104 年農曆年前介紹認識時任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專員林明毅給我認識,林明毅向我表示只要以我的名義出借人頭作為買賣房屋貸款之用,從中可獲取酬勞,我在缺錢的情況下,我就同意出借我的人頭給林明毅作為向大眾銀行申請房屋核貸之用」、「是蔡佩穎介紹林明毅給我認識後,由我提供人頭出借林明毅辦理房屋貸款,104 年11、12月間,林明毅要我拿我薪資帳戶上海銀行存摺、身分證、印鑑等資料,到大眾銀行博愛分行找林明毅本人開立新戶,我依約前去時,由林明毅本人幫我辦理新帳戶,並申辦提款卡,我就將上述薪資帳戶存摺等資料交給林明毅,林明毅指示我申辦房屋核貸時,會再跟我約時間簽辦相關文件及蓋章」、「我以我的名義出借人頭申請房屋核貸,林明毅承諾我1 筆貸成功核貸後支付我10萬元而且房屋物件交易後,林明毅會負責轉移出去,林明毅跟我表示過程保證安全合法」、「我從104 年11、12月至105 年6 月前,與林明毅申請房屋貸款只有1 件物件,該物件是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3,這件是林明毅安排的,有核貸成功,但後來林明毅說這間房屋是凶宅,又說要朋分酬勞給其他人一堆理由,所以原本他承諾給我10萬元酬勞,但實際我只拿到2 萬5,000 元,我記得他先跟我約在博愛分行旁邊的公園,向我表示酬勞會由蔡佩穎轉交,後來蔡佩穎分兩次約在他公司住家拿給我,1 次拿1 萬元,1 次拿1 萬5,000 元左右(確切時間我記不清楚),除此之外我跟林明毅沒有再合作其他申請貸款的案件」、「林明毅幫我辦貸款時,有向我表示我只要出人頭,其餘我都不需要過問,林明毅也告訴我這是合法的買賣,我當人頭沒問題,保證安全」、「(提示:林瑞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該存摺是否為你所有?交易明細是否屬實?)經詳視後作答,該存摺確實是我所有,是我提供給林明毅申請貸款所用,但交易明細不實在,薪水雖然是5萬元左右符合我在旭揚公司的薪水,但我在104 年5 月就已經離開旭揚公司,而交易明細內104 年5 月以後卻還有薪轉的交易明細,該銀行帳戶我只作為旭揚公司薪轉帳戶所用,沒有其他公司會透過該帳戶轉薪資給我,因此不可能在我離職之後還會有其他的薪水轉進來,如有其他的薪資轉進來,應該是林明毅拿我的帳戶作其他用途使用」、「(提示購屋貸款抵押權同意書,該同意書上是否為你本人簽名?過程為何?)經詳視後作答,簽名確實是我本人所簽,但我當初簽的時候,同意書上欄位都是空白,林明毅只叫我在簽名處簽名,所以同意書內所載的貸款金額及房屋交易價金等金額,今日貴處提示給我看我才知道」、「我只依林明毅指示繳交房貸相關申請文件,其餘我不清楚,至於有無變造我的文件,詳情要問林明毅,林明毅也沒有跟我提過會變造我的文件」、「(當時是由何人與你前往大眾銀行辦理貸款?過程如何?)沒有人陪我去,是林明毅主動打電話給我跟我約時間後,我都是直接去大眾銀行博愛分行找林明毅,所有的申貸相關手續都是由林明毅處理」、「都是由林明毅指示我在相關文件簽名,我沒有過問房屋價金」、「編號4 就是上述幫我辦理房屋貸款的林明毅」、「我出借人頭給林明毅辦理房屋貸款,獲得林明毅透過蔡佩穎轉交給我2 萬5,000 元的酬勞」、「蔡佩穎知道我需要用錢,所以才向我表示可以透過將人頭借給林明毅申請房貸來賺取酬勞」、「蔡佩穎知情,借人頭給林明毅申請房貸賺酬勞,是他一開始就跟我講清楚的,蔡佩穎也跟我表示申請貸款的過程都合法,交給林明毅就可處理好」、「酬勞是林明毅透過蔡佩穎轉交給我,也許他們兩個有談好」等語(見偵四卷第41至51頁),復於偵訊中證述了部分不利被告林明毅之證述(見偵八卷第319 至32

1 頁)。②然查,被告林瑞豐於原審供稱:當時蔡佩穎跟郭欣達在聊天

,我有聽到,有介紹單純房子買賣登記人,我就問他說這樣登記,我想我資金不夠,我就說我可不可當登記人,當時蔡佩穎說可以,我就這樣當登記人買房子,買賣合約書我沒有看過,我只有去大眾銀行找行員林明毅,林明毅叫我簽名就可以走了,連貸款金額多少我都不知道,貸款申請資料中只有個人基本資料是我寫的、簽名是我簽的,貸款金額我不知道。我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及大林蒲郵局存摺都交給銀行林姓行員,我當時交出的上海銀行存摺內有超過1 萬元但沒有10萬元,郵局存款餘額大約1萬多元,當時蔡佩穎說我當登記人就可以了,我交了存摺出去,買賣合約書我真的沒有看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是公司報稅的。貸款時只有交2本存摺給林明毅,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我沒有提出,我去大眾銀行只有簽我個人資料、開戶及交付存摺給林明毅,其他的都沒有看過。當時只有叫我寫個人資料、簽名及日期,沒有寫貸款金額,我的收入部分寫旭揚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開車、送貨及檢驗,平均月收入5 、6 萬元,我實際上也有領到5 、6 萬元薪水。抵押權同意書上我只有簽名,印章是我提供給銀行的,他們說簽名要本人簽,其他的他們會自己用。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買方欄的簽名是我簽的,是我的印章,但不是我蓋上去的,我簽名當時金額還沒有填上去。我的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是正確的,但我沒有提供這份資料給大眾銀行。旭揚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我好像沒有向公司申請等語(見原審金訴二卷第39至71頁),與其前於調詢中、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已有部分不一致,且首次提到郭欣達。又林瑞豐前於調詢、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不僅為被告林明毅所否認,亦與蔡佩穎於原審證述其是介紹林瑞豐給郭欣達認識(而非林明毅),不認識林明毅,是從郭欣達、林瑞豐拿到錢共3 萬元紅包等語(金見原審訴八卷第24至48頁)及證人郭欣達於原審證稱:是郭怡君說找一個人來登記房子,我沒有介紹林明毅給林瑞豐認識,我經常去蔡佩穎公司,有跟蔡佩穎說有沒有要做這種奢侈稅不動產登記,我當時是在蔡佩穎的公司與蔡佩穎談論,當時林瑞豐有在現場,林瑞豐、蔡佩穎之報酬是我交付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八卷51至77、93至99頁)均不符,且林瑞豐之後於原審審理中均未再到庭陳述及證述,目前仍經原審通緝中,而無法進一步透過交互詰問確認林瑞豐之前所述之真偽及對人別有無誤認,自難採為對被告林明毅不利之認定。

③公訴人並未提出及說明林明毅有何參與本件房屋1-8 買賣過

程及偽造契約書、財力證明等行為,且本案並未查獲江旻璋、郭怡君等人有非法給付金錢給被告林明毅,亦無相關足以證明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文書、訊息、對話錄音或其他確切證據可證明被告林明毅與江旻璋、郭怡君、黃啓明、楊新平等貸款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則被告林明毅否認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尚屬可採。

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既不能說服法院形成林明毅確

有公訴意旨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林明毅被訴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明毅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銀行職員背信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丁柏森、何佩儒部分另認:⒈編號9 郭文城貸款案,持以行使向全農高雄分行申請抵押借

款之高雄國稅局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是偽造公文書,認被告丁柏森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⒉編號10尤建崑貸款案,持以行使向橋頭區農會申請抵押借款

之高雄國稅局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是偽造公文書,認被告丁柏森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⒊編號13馬忠義貸款案,持以行使向臺灣銀行申請抵押借款之

高雄國稅局10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是偽造公文書,認被告丁柏森、何佩儒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⒋經查:

⑴郭文城貸款案,持以向全農高雄分行行使之高雄國稅局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關於郭文城於104 年之所得金額,經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相符,有上述關於郭文城的高雄國稅局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三卷第77頁、見原審金訴八卷第

373 頁)。是檢察官起訴書主張郭文城之高雄國稅局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是偽造公文書,與上述證據不符,且無其他證據可證,並非可採。

⑵尤建崑貸款案,持以向橋頭區農會行使之高雄國稅局104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關於尤建崑於104 年之所得金額,經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相符,有上述關於尤建崑的高雄國稅局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七卷第353 頁、見原審金訴八卷第38

1 頁)。是檢察官起訴書主張尤建崑之高雄國稅局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是偽造公文書,與上述證據不符,且無其他證據可證,並非可採。

⑶馬忠義貸款案,持以向臺灣銀行行使之高雄國稅局105 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關於馬忠義於105 年在裕揚水產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金額,經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相符,有上述關於馬忠義的高雄國稅局10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七卷第231頁、見原審金訴八卷第407 頁)。是檢察官起訴書主張馬忠義之高雄國稅局10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是偽造公文書,與上述證據不符,且無其他證據可證,並非可採。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既不能說服法院形成被告丁柏

森、何佩儒確有上述公訴意旨⒈至⒊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則被告丁柏森、何佩儒被訴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自屬不能證明,且此部分並經公訴人查明上情後亦表示不再主張⒈、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見原審金訴十三卷第91頁、金訴十四卷第163 頁),同認上述⒈、⒉部分並不構成偽造公文書。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柏森等人上述被訴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前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刀等罪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林明毅、何佩儒、郭欣達、陳志忠、楊新平、沈俊宏上開所犯及被告丁柏森如事實二編號㈨、至所犯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

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共犯間之分工等犯罪情狀:

⑴被告丁柏森、楊新平、沈俊宏、陳志忠、郭欣達及何佩儒等

人為取得不法利益,罔顧交易安全,共同以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偽造或變造申貸者之財力證明等文件分別向大眾銀行(編號1 至8 貸款案)、全農高雄分行(編號9 貸款案)、土地銀行(編號11貸款案)、臺灣銀行(編號12、13貸款案)詐取財物,除了土地銀行未受騙損失財物外,其他如大眾銀行、全農高雄分行、臺灣銀行均受騙貸款如事實二編號1至9、12、13所載金額。另被告林明毅為自己之業績利益及因申請貸款案件是友人黃啓明、郭怡君所介紹等原因,損害銀行利益,而為上述編號1 至8 所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大眾銀行受騙貸款如事實二編號1 至8 所載金額,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而楊新平等貸款人(袁振道除外)事後均未能全數清償,破壞金融秩序,並致大眾銀行(現為元大銀行)、全農高雄分行、臺灣銀行(就編號13貸款)受有貸款未能全數回收及利息、違約金無法受償等損害(元大銀行回函編號3 已受償,其餘編號1、 2 、4 至8 貸款案損害金額見原審金訴六卷第207 至209 頁、金訴十七卷第165 至16

7 頁;編號9 貸款案全農高雄分行損害金額見原審金訴十七卷第173 、175 頁;臺灣銀行回函編號12已無受損,編號13受損金額見原審金訴四卷第19頁)。

⑵衡酌①被告江旻璋、郭怡君、黃啓明、丁柏森分別以事實二各

編號所示方法犯本案犯罪,參與程度較重;②被告郭欣達分工媒介申貸者獲取報酬,而其他如楊新平、沈俊宏、陳志忠多為經濟上困難因而擔任申貸者,欲藉此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日後則均需背負償還房貸壓力;至於被告何佩儒為專業代書,未兼持專業拒絕同流合污,竟為利益而共同完成犯罪,雖其等行為不當且均非可取,但參與程度均較上述①江旻璋等人為輕。

⒉犯後態度:

⑴被告丁柏森、陳志忠犯後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丁柏

森、陳志忠分別有將全部或部分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或交給法院扣押,已有知錯悔改之意及可減少被害人之損害。

⑵被告郭欣達、何佩儒於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但有將全部或部分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

⑶被告林明毅、楊新平及沈俊宏於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均無修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

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其他行為人事由:

⑴被告林明毅自稱專科(二專)畢業,無前科,目前無業無收

入,經濟狀況不佳,目前自己住,未婚無子女,身體狀況良好無重大疾病。

⑵被告丁柏森自稱高中畢業,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從事仲介工作,月收入3 至5 萬元,與2 位未成年小孩同住,是家中經濟支柱,家境勉持,患有疾病(詳卷)。

⑶被告何佩儒自稱高職畢業,無前科,從事代書工作,平均月收入5 萬元,有1 位未成年小孩與前夫同住,家境一般。

⑷被告楊新平自稱國中畢業,無前科,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

入2 萬多元,與1 位未成年小孩同住,已離婚,家境不好,身體狀況良好,無重大疾病。

⑸被告沈俊宏自稱國中肄業,有前科,目前從事電焊工工作,

月收入3 萬多元,與姊姊及外甥女同住,離婚沒有小孩,家境不好,患有疾病(詳卷)。

⑹被告陳志忠自稱高職畢業,有前科(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目前無業,每月領殘障補助5,000 元,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家境貧窮,患有疾病及於本案後曾燒炭自殺(詳卷,併參原審金訴七卷第311 、313 頁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

⒋綜合以上一切情狀及被害人對科刑之意見,就被告林明毅(

即附表一所示8罪)、丁柏森(即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4罪)等人分別量處如上開各附表所示之刑;另被告郭欣達、陳志忠、楊新平及沈俊宏等人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1年7月,並就被告沈俊宏併科罰金部分,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⒌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

5 款前段定有明文。立法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林明毅所犯各罪犯行相隔之時間,犯罪手法雷同,且編號1 至8 貸款案之被害人均係大眾銀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林明毅如附表一所示8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

㈡、緩刑宣告:⒈被告何佩儒:

被告何佩儒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判中雖未坦承犯行,但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認其經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再加上相當之負擔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考量其經濟能力及犯後態度等情,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3 年內向公庫支付36萬元,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

⒉被告郭欣達:

被告郭欣達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判中雖均未坦承犯行,但供述部分事實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認其經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再加上相當之負擔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另為確保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均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考量被告郭欣達之經濟能力及犯後態度等情,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36萬元,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

⒊至被告陳志忠、丁柏森雖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依其能力返還

部分犯罪所得或同意自扣押價金中沒收犯罪所得,已有知錯悔改及修補被害人損害之意,並於量刑上予以從輕量刑。惟依被告陳志忠、丁柏森之前案紀錄,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要件。另其他被告部分,經審酌後,部分被告不符合緩刑要件,其餘被告則認為難認已有知錯悔改之意及無修補被害人損害等因,均不為緩刑之諭知。

㈢、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用以犯罪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扣案如附表十編號94、108至110、112、115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柏森所有分別供本件編號9 、11至13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編號71、72、74、76為同案被告楊雯羽所有分別供本件犯罪編號11至13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扣案編號223 被告許里安所有供本件編號11犯罪所用之物)。至於其他扣案物,並非違禁物,檢察官就扣案物亦未聲請沒收(參起訴書及論告書),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犯罪無關或無沒收必要,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

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是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又就犯罪所得之範圍,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條之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公訴人雖主張:犯罪所得採核貸金額,並請以各被告所分配

金額加以認定等語(見原審109 年5 月25日論告書)。然查,上述編號1 至9、12、13貸款案,雖大眾銀行、全國農業金庫及台灣銀行有分別核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金額給各貸款人,但上述貸款分別有代償或給付價金給賣方,並非全部是由各被告所取得,若全部算入被告之犯罪所得,並非合理且屬過苛,本院認以貸款之金額扣除給付賣方買賣價金之差額計算較為合理。

②編號1 貸款案:

被告楊新平及江旻璋、郭怡君等3人均否認犯行,且未據實陳述犯罪所得,而無法明確認定被告楊新平等3人各自犯罪所得,本院認以平均計算為合理,因此被告楊新平等3 人各有66萬6,667 元之犯罪所得(1,150 萬元-95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3=66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編號2 貸款案:

同案被告蕭渝霖坦承犯行,且自陳有向被告黃啓明拿24萬多

元,向被告沈俊宏拿2 萬2 千元(見原審金訴六卷第55頁、金訴七卷第85頁),於109 年10月20日自承並返還元大銀行犯罪所得26萬5 千元(見原審金訴十七卷第161 、163 頁),則其自被告黃啓明處取得約24萬3 千元。

被告沈俊宏自陳係以880 萬元購買本件房地2 ,並未供述其

有取得犯罪所得,且蕭渝霖、被告黃啓明亦未陳述有交付被告沈俊宏任何犯罪所得。另特別考量蕭偉良於103 年12月1日自被告沈俊宏大眾銀行帳戶領取219 萬846 元後,上述款項是交給被告黃啓明等情,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九卷第31頁)及證人蕭偉良於原審證述可證(見原審金訴十卷第434頁)。綜合上情及前述編號2 之犯罪情節,本院認被告沈俊宏無犯罪所得,蕭渝霖有26萬5 千元之犯罪所得(但自被告黃啓明處取得約24萬3 千元),至於被告黃啓明則有180 萬7 千元之犯罪所得(880 萬元-675 萬元=205 萬元,205 萬元-24萬3 千元=180 萬7 千元)。

④編號3 貸款案:

袁振道貸款案,大眾銀行已由擔保品拍定全數受償,此有元大銀行108 年5 月14日函及所附貸款損害資料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六卷第207 至209 頁),亦即等同已由共犯袁振道清償,大眾銀行貸款已全數收回,依上開說明,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不再對被告等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填補。

⑤編號6貸款案:

被告陳志忠坦承原犯罪所得15萬元。已返還被害人共計10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5 萬元及須追徵。

陳志鵬坦承犯罪所得5 萬元(已死亡)。

⑥編號8 貸款案:

林瑞豐經通緝未到,參酌被告郭欣達之陳述,林瑞豐取得犯罪所得共計22萬元。

蔡佩穎坦承犯罪所得3 萬元,並已於109 年5 月25日返還大眾銀行,不再諭知沒收(已判決確定)。

被告郭欣達坦承犯罪所得7 萬元,並已於109 年3 月18日提

交原審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且已扣案而不再諭知追徵)。至被告江旻璋、郭怡君否認犯行,且未據實陳述犯罪所得,

而無法明確認定被告江旻璋、郭怡君各自犯罪所得,本院認以平均計算為合理,因此江旻璋、郭怡君各有49萬元之犯罪所得(930 萬元-800 萬元=130 萬元,130 萬元-22萬元-3萬元-7萬元=98萬元,98萬元÷2 =49萬元)。⑦編號9、11至13貸款案

A.編號9 :郭文城坦承犯罪所得15萬元,已繳回原審法院扣案應沒收(已扣案而不再諭知追徵)。

楊雯羽犯罪所得54萬元(820 萬元-751 萬元=69萬元,69萬

元-15萬元=54萬元),應予宣告沒收,但其已繳回扣案金額80萬元,扣除編號13之犯罪所得20萬元,仍有60萬元,已超過上述54萬元,不再諭知追徵。

被告丁柏森及梁晉銓未取得犯罪所得。

B.編號11:因未得逞,均無所得。

C.編號12:林志仁貸款案,原不足額1,877,553 元,已由千O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共犯林駿閎)代為清償,台灣銀行貸款已全數收回,此有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8 年4 月19日函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四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不再對被告丁柏森或其他共同正犯(如楊雯羽、梁晉銓、被告丁柏森、許里安、林志仁等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填補。

D.編號13:楊雯羽坦承犯罪所得20萬元,已繳回20萬元扣案應沒收(且已扣案而不再諭知追徵)。

馬忠義坦承犯罪所得37,500元,已返還臺灣銀行,不宣告沒收。

被告何佩儒犯罪所得66,652元(見原審金訴二卷第281 頁登

記規費明細表),其中3 萬元已返還臺灣銀行,差額36,652元未扣案應沒收及須追徵。

被告丁柏森坦承犯罪所得10萬元,同意以扣案汽車拍賣金額填補,已扣案應沒收(且已扣案而不再諭知追徵)。

梁晉銓犯罪所得124 萬5,848 元〔660 萬元-495 萬元=165 萬

元,165 萬元-20萬元(楊雯羽)-37,500元(馬忠義)-66,652元(何佩儒)-10萬元(丁柏森)=124萬5,848 元〕。

⑶被告林明毅部分:

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說明及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明毅有自上述編號1 至8 貸款案中分得犯罪所得。至於林明毅前擔任大眾銀行房貸業務人員期間,依前大眾銀行之擔保放款產品獎金辦法,於本件貸款承作期間(103 年10月至104 年12月)雖有所得獎金總額為218,203 元。但前大眾銀行業務人員所領的每月獎金數額均須就各項因素加乘計算而得,無法單就某一筆房屋貸款獨立拆分計算該筆貸款之業務獎金,且元大銀行承受大眾銀行時,並無就已結算付清之獎金發放數額留存計算名細,故無法計算承辦之房屋貸款業務獎金之情,亦有元大銀行108 年6 月26日函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九卷第55至56頁)。基上,因無證據可認被告林明毅有向其他同案被告取得犯罪所得,且亦無法計算出被告林明毅承辦每筆貸款案實際取得之房屋貸款業務獎金等因,故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⑷綜上,本件被告等人所示犯行各有如上述犯罪所得,除已返

還被害人外,其餘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犯罪所得及返還被害人或繳交原審法院扣案,而宣告沒收及追徵等情,均詳參附表十一所載)。

㈣、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林明毅、何佩儒、郭欣達、陳志忠、楊新平、沈俊宏上開所犯及被告丁柏森如事實二編號9、11至13貸款案部分犯罪事實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並敘明被告林明毅、丁柏森及何佩儒等人其他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上開「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另詳述被告郭欣達、何佩儒部分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暨其他被告等人不予緩刑之具體理由,經核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林明毅、何佩儒、郭欣達、楊新平及沈俊宏上訴否認犯罪;另被告丁柏森、陳志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按:其等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要件,已如前述),經核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此經本院載敘、指駁回如前,故其等之上訴均應駁回。

戊、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江旻璋與郭怡君如事實二㈠㈢㈤至㈧、被告黃啓明如事實二㈡㈣、被告丁柏森如事實二㈩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江旻璋與郭怡君如事實二㈠㈢㈤至㈧部分、被告黃啓明如事實二㈡㈣部分、被告丁柏森如事實二㈩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黃啓明於原審否認編號4張哲翰貸款案之犯行(即事實二㈣),惟被告黃啓明上訴本院後,已坦承此部分犯行(僅爭執沒收金額),原判決未及審酌,已有未合。⑵被告丁柏森上訴本院後,就本件編號10尤建崑貸款案部分(即事實二㈩),被害人高雄市橋頭區農會所受損害全部受償,此據被告丁柏森具狀陳報在卷,並有橋頭區農會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載明本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645至649、655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同有未當。⑶附表九編號1至11所示偽造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書,該文書原本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其中編號1 、3 、4 、6 至10之文書係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編號2 、5 之文書係被告黃啓明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有違誤。被告江旻璋、郭怡君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另被告黃啓明上訴主張其就本件編號2貸款案之犯罪所得只有25萬元,另本件編號4貸款案部分則無犯罪所得,經核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詳後「沒收」所述),惟其指摘原判決就編號4貸款案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另編號2部分量刑亦過重部分為無理由;至被告丁柏森上訴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被告丁柏森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共4 罪)、2月(2罪)、3月、1年、1月確定,經本院以106 年聲字第6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01至308頁),與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要件不符,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其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害人橋頭區農會就編號10貸款案(即事實二㈩尤建崑貸款案)之債權已受償,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揭微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江旻璋與郭怡君如事實二㈠㈢㈤至㈧部分、被告黃啓明如事實二㈡㈣部分,被告丁柏森如事實二㈩部分,暨其等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其礎,審酌如下:

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共犯間之分工等犯罪情狀:

⑴被告江旻璋、郭怡君、黃啓明及丁柏森等人為取得不法利益

,罔顧交易安全,共同以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偽造或變造申貸者之財力證明等文件分別向大眾銀行(編號1 至8 貸款案)、橋頭區農會(編號10貸款案)詐取財物,使大眾銀行、橋頭區農會受騙貸款如事實二編號1 至8(大眾銀行)、10(橋頭區農會)所載金額。而楊新平等貸款人(編號3袁振道、編號10尤建崑部分除外)事後均未能全數清償,破壞金融秩序,並致大眾銀行(現為元大銀行)受有貸款未能全數回收及利息、違約金無法受償等損害(元大銀行回函編號3已受償,另編號10尤建崑部分嗣後亦已受償《參見上開被告丁柏森之撤銷理由》,其餘編號1、 2 、4 至8 貸款案損害金額見原審金訴六卷第207 至209 頁、金訴十七卷第165 至

167 頁)。⑵衡酌①被告江旻璋、郭怡君及黃啓明分別以事實二編號1至8(

各自參與案件詳上述),另被告丁柏森以事實二編號10所示方法犯本件犯罪,其等參與程度較重(例如:被告郭欣達分工媒介申貸者獲取報酬;被告楊新平、沈俊宏為經濟上困難因而擔任申貸者,欲藉此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日後則均需背負償還房貸壓力,均較江旻璋等人為輕),且被告江旻璋與郭怡君共犯部分,被告江旻璋之參與程度又較被告郭怡君為重。

⒉犯後態度:

⑴被告江旻璋於本院雖稱其有偽(變)造編號1、3、7貸款案之

契約書;惟均否認有其他偽(變)造財力證明文件、行使偽(變)造公文書、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見本院卷六第355頁、卷七第606至607頁),就其所犯上開各貸款案件,基本上仍否認有與其他共犯共同為本件各詐貸犯行,且均無修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

⑵被告郭怡君於審判中則否認全部犯行,且亦無修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

⑶被告黃啓明原審坦承編號2貸款案犯行、否認編號4貸款案犯

行,上訴後則坦承上開編號2、4貸款案犯行;惟仍未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

⑷被告丁柏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上訴本

院後,編號10貸款案之被害人橋頭區農會已全部受償(詳如前述),犯後態度較佳。

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其他行為人事由:

⑴被告江旻璋自稱五專肄業,目前待業中,離婚,有父親、哥哥及未成年小孩要扶養,經濟狀況非佳。

⑵被告郭怡君自稱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網拍業、月入約2萬元,

與未成年女兒同住,家境普通,身體狀況良好,無重大疾病。

⑶被告黃啓明自稱五專畢業,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前

科,目前在鮮奶公司當理貨員、月入約2萬多元,離婚,小孩由前妻扶養,家境普通,身體狀況良好,無重大疾病。

⑷被告丁柏森自稱高中畢業,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從事仲介工作,月收入3 至5 萬元,與2 位未成年小孩同住,是家中經濟支柱,家境勉持,患有疾病(詳卷)。

⒋綜合以上一切情狀及被害人對科刑之意見,就被告丁柏森(

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1罪)、江旻璋(即附表五所示6罪)、郭怡君(即附表六所示6罪)及黃啓明(即附表八所示2罪)分別量處如上開各附表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⒈被告江旻璋、郭怡君及黃啓明部分: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

5 款前段定有明文。立法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江旻璋、郭怡君、黃啓明所犯各罪犯行相隔之時間,犯罪手法雷同,且編號1至8 貸款案之被害人同為大眾銀行(被告江旻璋、郭怡君為編號1、3、5至8貸款案,被告黃啓明為編號2、4貸款案),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就被告江旻璋如附表五所示6罪、郭怡君如附表六所示6罪、黃啓明如附表八所示2罪,依序定其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江旻璋)、3年6月(郭怡君)、1年8月(黃啓明)。

⒉被告丁柏森部分:

⑴被告丁柏森上開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即事實二㈩)

,與駁回上訴所處有期徒刑1年5月、8月、1年2月、1年1月(即事實二㈨、至),考量被告丁柏森所犯各罪犯行相隔之時間,犯罪手法雷同,編號9至13 貸款案之被害人分別為全農高雄分行、橋頭區農會、臺灣土地銀行及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其中編號12、13貸款案之被害人同為臺灣銀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並依罪責相當性原則,考量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就被告丁柏森如附表三所示5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⑵至被告丁柏森部分雖然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知錯悔改之意

,惟其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共4 罪)、2月(2罪)、3月、1年、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聲字第6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自無從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⒈未扣案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相關文書部分:

⑴附表九編號1至11所示偽造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書,該文書

原本均未扣案,但均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其中編號1 、3、4 、6 至10之文書係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編號2 、5 之文書係被告黃啓明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至編號11文書是馬忠義貸款案之共犯即上述「台南小蔡那群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九編號1、3、4、6至10於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編號2、5 於被告黃啓明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11已於馬忠義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⑵附表九編號1 至11所示文書因提出給大眾銀行、臺灣銀行,

而經銀行人員影印而留存於上述銀行之掃描檔案或影本,甚至之後因調查本案而輾轉影印送檢警及法院之影本,均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諭知。而上述影本或掃描檔案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非原本且非被告所影印、掃描,不予宣告沒收。

⑶另本件並無明確證據證明江旻璋、郭怡君、黃啓明及「台南

小蔡那群人」等人是先偽造印章後,再分別蓋印於附表九編號1 至11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其等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而沒有偽造印章,是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⒉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08至110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柏森所有供本件編號10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

⑴編號1 貸款案:

被告江旻璋、郭怡君及楊新平等3 人均否認犯行,且未據實陳述犯罪所得,而無法明確認定被告江旻璋等3 人各自犯罪所得,本院認以平均計算為合理(已如前述),故認被告江旻璋、郭怡君之犯罪所均為66萬6,667 元(計算式:1,150萬元-95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3=66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編號2 貸款案:

同案被告蕭渝霖坦承犯行,且自陳有向被告黃啓明拿24萬多

元,向被告沈俊宏拿2 萬2 千元(見原審金訴六卷第55頁、金訴七卷第85頁),於109 年10月20日自承並返還元大銀行犯罪所得26萬5千元(見原審金訴十七卷第161 、163 頁),則其自被告黃啓明處取得約24萬3千元。

被告沈俊宏自陳係以880 萬元購買本件房地2 ,並未供述其

有取得犯罪所得,且蕭渝霖、被告黃啓明亦未陳述有交付被告沈俊宏任何犯罪所得。另特別考量蕭偉良於103 年12月1日自被告沈俊宏大眾銀行帳戶領取219 萬846 元後,上述款項是交給被告黃啓明等情,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九卷第31頁)及證人蕭偉良於原審證述可證(見原審金訴十卷第434頁)。綜合上情及前述編號2 之犯罪情節,本院認被告沈俊宏無犯罪所得,蕭渝霖有26萬5 千元之犯罪所得(但自被告黃啓明處取得約24萬3 千元),而被告黃啓明有180 萬7 千元之犯罪所得(880 萬元-675 萬元=20

5 萬元,205 萬元-24萬3 千元=180 萬7 千元), 被告黃啓明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黃啓明雖辯稱其犯罪所得僅約25萬元,取得之款項扣除

代書費10萬元及仲介費40萬元,要繳貸款1 年約60萬元,交付110 萬元給蕭渝霖等情,或辯稱:我拿30萬元,蕭渝霖部分約130 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金訴十七卷第99頁),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且與蕭渝霖之供述不符(見原審金訴七卷第85頁),況被告黃啓明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關於扣除1年的繳費即所述貸款每月繳交4 萬多至5 萬元,1 年約60萬元等情,亦與被告沈俊宏之帳戶內於103 年12月1 日提領21

9 萬846 元後僅剩3,255 元,且每月繳款1 萬多元均不符,有被告沈俊宏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九卷第31至33頁)。再者,犯罪所得之範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已如前述,被告黃啓明為實行犯罪之支出(如仲介費等),自不得扣除。從而,被告黃啓明就犯罪所得金額之辯解,尚非可採。

⑶編號3貸款案:

大眾銀行已由擔保品拍定全數受償,此有元大銀行108 年5月14日函及所附貸款損害資料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即等同已由共犯袁振道清償,大眾銀行貸款已全數收回,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袁振道與江旻璋、郭怡君間內部分配及償還情形均非明確,若仍有差額,宜由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此部分不再對被告江旻璋、郭怡君宣告沒收或追徵填補。

⑷編號4貸款案:

被告黃啓明上訴本院雖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惟仍未據實陳述犯罪所得,且同案被告張哲翰迄至本院審理時,仍由原審通緝中(見本院卷六第249頁),而無法明確認定被告黃啓明及張哲翰各自犯罪所得,本院認以平均計算為合理,認定被告黃啓明之犯罪所得為82萬5千元(725 萬元-560 萬元=1

65 萬元,165萬元÷2=82萬5 千元)。從而,被告黃啓明上訴雖主張本件編號4貸款案係張哲翰自行向銀行接洽領款,其並未分配到任何金錢,並無犯罪所得云云,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告黃啓明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編號5 貸款案:

胡添正坦承犯罪所得20萬元(非本件被告,不在本件宣告沒收)。

許里安坦承犯罪所得5 萬元(已死亡,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梁晉銓坦承犯罪所得5 萬元(已判決確定)。

被告江旻璋、郭怡君否認犯行,且未據實陳述犯罪所得,而

無法明確認定被告江旻璋、郭怡君各自犯罪所得,本院認以平均計算為合理,認被告江旻璋、郭怡君之犯罪所得均為11

5 萬元(3,383 萬元-3,100 萬元=283 萬元,283 萬元-20萬元-5 萬元-5 萬元=253 萬元,253 萬元÷2=126萬5 千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編號6貸款案:

被告陳志忠坦承原犯罪所得15萬元。已返還被害人共計10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5 萬元及須追徵。

陳志鵬坦承犯罪所得5 萬元(已死亡)。

被告江旻璋、郭怡君否認犯行,且未據實陳述犯罪所得,而

無法明確認定江旻璋、郭怡君各自犯罪所得,本院認以平均計算為合理,因此江旻璋、郭怡君各有115 萬元之犯罪所得(580 萬元-330 萬元=250 萬元,250 萬元-15萬元-5 萬元=230 萬元,230 萬元÷2=115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⑺編號7 貸款案:

鄧明慶坦承犯罪所得3 萬6 千元。

被告江旻璋、郭怡君否認犯行,且未據實陳述犯罪所得,而

無法明確認定江旻璋、郭怡君各自犯罪所得,本院認以平均計算為合理,因此江被告旻璋、郭怡君各有113 萬2 千元之犯罪所得(1,120 萬元-890 萬元=230 萬元,230 萬元-3萬6 千元=226 萬4 千元,226 萬4 千元÷2 =113 萬2 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⑻編號8 貸款案:

林瑞豐經通緝未到,參酌被告郭欣達之陳述,林瑞豐取得犯罪所得共計22萬元。

蔡佩穎坦承犯罪所得3 萬元,並已於109 年5 月25日返還大眾銀行,不再諭知沒收(已判決確定)。

被告郭欣達坦承犯罪所得7萬元,並已於109 年3 月18日提交原審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且已扣案而不再諭知追徵)。

被告江旻璋、郭怡君否認犯行,且未據實陳述犯罪所得,而

無法明確認定被告江旻璋、郭怡君各自犯罪所得,本院認以平均計算為合理,認被告江旻璋、郭怡君之犯罪所得均各49萬元(930 萬元-800 萬元=130 萬元,130 萬元-22萬元-3萬元-7萬元=98萬元,98萬元÷2 =49萬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⑼編號10貸款案:

高雄市橋頭區農會就本件尤建崑貸款案受損害之金額已全部受償,已如前述(詳上開被告丁柏森部分之撤銷理由說明,見本院卷七第645至649、655頁),橋頭區農會之貸款既已全數收回,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不得再對被告丁柏森沒收或追徵填補。

⑽綜上,本件被告等人所示犯行各有如上述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等情,均詳參附表十一所載。

參、被告許里安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被告江旻璋、郭怡君、何佩儒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及同案被告梁晉銓、楊雯羽、尤建崑、莊詠喬、郭文城、林志仁、蔡佩穎、陳志 鵬、蕭渝霖及馬忠義部分,均未上訴;同案被告鄧明慶因病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同案被告張哲翰、林瑞豐均原審通緝中,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 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明毅共8罪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之刑及沒收 1 編號1 林明毅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編號2 林明毅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3 編號3 林明毅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編號4 林明毅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 編號5 林明毅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6 編號6 林明毅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7 編號7 林明毅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 編號8 林明毅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二:梁晉銓共6罪(均未上訴,詳原判決所載,略)。

附表三:丁柏森共5罪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之刑及沒收 1 編號9 丁柏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08 至110 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編號10 丁柏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08 至110 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編號11 丁柏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94、108 至110、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編號12 丁柏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08 至110 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編號13 丁柏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15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十萬元均沒收。附表四:楊雯羽共5罪(均未上訴,詳原判決所載,略)。

附表五:江旻璋共6罪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之刑及沒收 1 編號1 江旻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偽造之文書原本一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編號3 江旻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4所示偽造之文書原本各一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編號5 江旻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6 所示偽造之文書原本一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編號6 江旻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7 所示偽造之文書原本一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十五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編號7 江旻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8、9所示偽造之文書原本各一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十三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編號8 江旻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0所示偽造之文書原本一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十九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六:郭怡君共六罪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之刑及沒收 1 編號1 郭怡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偽造之文書原本一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編號3 郭怡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4所示偽造之文書原本各一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編號5 郭怡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6 所示偽造之文書原本一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編號6 郭怡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7 所示偽造之文書原本一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十五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編號7 郭怡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8、9所示偽造之文書原本各一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十三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編號8 郭怡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0所示偽造之文書原本一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十九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七:許里安上訴本院後死亡,業經本院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

附表八:黃啓明共2罪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之刑及沒收 1 編號2 黃啓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偽造之文書原本一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一百八十萬七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編號4 黃啓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5 所示偽造之文書原本一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八十二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九:偽造之文書及署押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印文 備註及證據出處 1 買賣契約書1 份(買方楊新平、賣方陳O亘,103年10月12日) 陳O亘署名2 枚及陳O亘印文6枚。 原本未扣案,影本見調五卷第29至33頁 2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買方沈俊宏、賣方張O津,103 年10月26日) 張O津署名2 枚及張O津印文8枚。 原本未扣案,影本見調一卷第84至89頁 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買方袁振道、賣方巫O輝,103 年11月11日) 巫O輝署名3 枚及巫O輝印文17枚。 原本未扣案,影本見偵四卷第115 至119 頁 4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1 份(買方袁振道、賣方巫O輝,103 年11月11日) 巫O輝署名1 枚及巫O輝印文1枚。 原本未扣案,影本見偵四卷第120 頁 5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買方張哲翰、賣方黃碧珠,103 年12月13日) 黃碧珠署名1 枚及黃碧珠印文10枚。 原本未扣案,影本見偵四卷第81至86頁 6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胡添正、賣方朱國榮,103 年12月19日) 朱國榮署名2 枚及朱國榮印文6枚。 原本未扣案,影本見調一卷第23至26頁 7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買方陳志忠、賣方陳純文,104年1月20日) 陳純文署名2 枚及陳純文印文13枚。 原本未扣案,影本見調四卷第33至40頁 8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買方鄧明慶、賣方李O蓁,104年6月22日) 李O蓁署名2 枚及李O蓁印文14枚。 原本未扣案,影本見偵四卷第149 至156 頁 9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1 份 李O蓁署名1 枚及李O蓁印文2枚。 原本未扣案,申請時僅影印1 頁,影本見偵四卷第157頁 10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買方林瑞豐、賣方張O娥,104年11月19日) 張O娥署名3 枚及張O娥印文8枚。 原本未扣案,影本見偵四卷第432 至439 頁 11 房屋買賣契約書1 份(買方馬忠義、賣方謝佐鴻,106年5月25日) 謝O鴻署名2 枚及謝O鴻印文17枚。 原本未扣案,影本見警七卷第239 至250 頁附表十: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 備註 1 贓款79,900元。 梁晉銓 沒收 2 存褶(賴O峰中國信託存摺,000000000000) 1本 3 存褶(曾O珠國泰世華存摺,000000000000) 1本 4 存褶(莊詠喬土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1本 5 存褶(洪慈憶臺灣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1本 6 存摺(蕭O紘臺灣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1本 7 存褶(連O綺中國信託存摺,000000000000) 1本 8 存摺(張O慶永豐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 1本 9 存褶(胡添正中國信託存摺,00000000T704) 1本 10 存褶(黃O慈中國信託存摺,000000000000) 1本 11 存摺(劉O尊陽信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1本 12 存褶(謝O銘土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1本 13 存褶(吳O心上海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 1本 14 印章(梁晉銓印章) 2個 均已發還 15 印章(吳O心印章) 1個 16 印章(尤建崑、郭文城、簫O紘) 3個 17 票據(台支以外)(郭O岩本票,796***) 1張 18 票據(台支以外)(黃O善本票、79638缺一碼 ) 1張(已毀損僅半張) 19 電子產品(隨身碟,adidas) 1支 20 電子產品(錄音筆) 1支 21 郭文城買賣契約 9張 22 印章(林O琳、鄭O展) 2個 23 票據(台支以外)(三信商業銀行支票;GA0000000) 1張 24 金融卡(含現金卡)(上海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 1張 25 金融卡(含現金卡)(合庫金融卡:0000000000000) 1張 26 金融卡(含現金卡)(高雄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 ) 1張 27 尤建崑土地買賣合約書 1本 28 林O琳土地買賣資料 1本 29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00000) 1支 均已還發 30 電子產品(NTTD0C0M0,含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00000) 1支 31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卡、000000000000000) 1支 32 電子產品、(NTTD0C0M0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卡、000000000000000) 1支 33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卡、000000000000000) 1支 34 證件影本(伍O芬等人) 1本 35 個人資料影本(徐O浩等) 1件 36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本 江旻璋、郭怡君 37 戶籍謄本(影)(戶籍謄本影本) 4張 38 財務報表資料 5張 39 地籍謄本影本資料 1本 40 教戰守則 1張 41 收款明細資料 1本 42 存褶(影)(存摺影本) 1本 43 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 1張 44 客戶資料影本 1本 45 印章((李O龍、林O恩、林O芳) 3個 46 金融卡(含現金卡)(第一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 1張 47 金融卡(含現金卡)(國泰世華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48 金融卡(含現金卡)(東港區漁會金融卡,0000000) 1張 49 存褶(合作金庫存摺,0000000000000) 1本 50 存褶(聯邦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1本 51 存褶(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1本 52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卡、00000000000000) 1支 53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含0000000000 門號卡、0000000000000000) 1支 54 電子產品(華碩手機,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卡) 1支 55 買賣契約書 2本 56 土地登記申請書 1本 57 電子產品(HTC手機,含0000000000 門號卡、000000000000000) 1支 楊雯羽 108 年2 月22日發還 58 樹O建設有限公司讓渡書 5張 59 印章(王O輝印章) 1個 60 存摺(土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許O量) 1本 61 ****-V*自小客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 1本 62 大眾銀行簽呈 1本 63 和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 7張 64 中國信託代收票據明細表 1張 65 中國信託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張 66 土地銀行存摺存款憑條 1張 67 存褶(中國信託存摺,000000000000 、劉秋萍) 4本 68 存褶(華南銀行存摺,000000000000、劉秋萍) 1本 69 存褶(華南銀行存摺,000000000000、蔡O恆) 1本 70 土地成屋買賣契約書 2本 71 馬忠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本 沒收,編號13 72 莊詠喬鉑O會土地買賣合約書 1本 沒收,編號11 73 莊詠喬中鋼晶棧房屋買賣合約書 1本 74 寺泫企業有限公司莊詠喬財力證明 1本 沒收,編號11 75 中鋼晶棧買賣預約單(莊詠喬) 2張 76 陽信銀行存摺影本(林志仁) 3張 沒收,編號12 77 存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000000000000、楊雯羽) 1本 78 存褶(合作金庫存摺,0000000000000 、楊雯羽) 1本 79 存褶(中國信託存摺,000000000000、楊雯羽) 1本 80 存褶(臺灣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楊雯羽) 1本 81 中國信託銀行支票簿(帳號000000000000、已用完) 1本 82 鉑O會訂購單 2張 83 棋琴文美苑預約單 1張 84 龍騰建設買賣契約書 2本 85 戀戀LIFE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郭文城) 2本 86 邱安田房屋買賣明細 1本 87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含0000000000 門號卡、000000000000000) 1支 丁柏森 已發還 88 合作金庫存摺空白內頁 1本 89 偽造合作金庫存摺內頁(0000000000000、曾O珠) 1本 90 存褶(合作金庫存摺,0000000000000、林O致) 1本 91 存摺(偽、變)(偽造合作金庫存摺,0000000000000、陳O玉) 1本 92 存摺(偽、變)(偽造玉山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陳O玉) 1本 93 存摺(偽、變)(偽造玉山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丁O興) 1本 94 存褶(偽、變)(偽造永豐鈒行存摺,00000000000000、寺泫企業有限公司) 1本 沒收,編號11 95 存褶(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林O斌) 1本 96 存摺(第一銀行存摺,00000000000、朱O為) 1本 97 存褶(土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昌O企業有限公司) 1本 98 存褶(凱基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林O致) 1本 99 偽造銀行存摺內頁 6張 100 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尤建崑) 4本 10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林O斌) 1本 102 房屋買賣契約書(林O斌) 1本 103 雎O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1本 104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O斌) 1本 105 土地謄本資料(三民區獅頭段一小段 0000-0000地號) 1本 106 財產清單(林O斌) 1本 107 印章(蔡O欽2個、尤建崑1個) 3個 108 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主機,含硬碟) 1台 沒收,編號9-12 109 電腦設備(HP OFFICEJET 4620印表機) 1台 沒收,編號9-12 110 電腦設備(EPSON 點陣印表機) 1台 沒收,編號9-12 111 合作金庫存摺外頁(0000000000000、曾麗珠) 1張 112 寺泫企業公司資料 1本 沒收,編號11 113 讓渡證書(郭文城) 1張 114 身分證(影)(證件影本)(郭文城、陳O涵) 2張 115 印章(謝O鴻) 1個 沒收,編號13 116 汽機車行照(****-*Q自小客車行照) 1張 117 印章(林明毅) 3個 林明毅 118 金融卡(含現金卡)(玉山銀行,00000000000) 1張 119 信用卡(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1張 120 金融卡(含現金卡)(土地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 1張 121 金融卡(含現金卡)(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122 金融卡(含現金卡)(大眾銀行金融卡) 7張 123 存褶(土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1本 124 存褶(大眾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1本 125 存褶(大眾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1本 126 存摺(大眾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1本 127 存摺(台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 1本 128 存褶(大眾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1本 129 存褶(台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 1本 130 存褶(玉山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 2本 131 存褶(大眾銀存摺,000000000000、黃O霖) 1本 132 存褶(新光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陳O騰) 1本 133 存褶(聯邦銀行存摺,000000000000、楊O緒) 1本 134 存褶(大眾銀行存摺,000000000000、楊O弘) 1本 135 存摺(大眾銀行存摺,000000000000、林O廷) 2本 136 印章(黃O霖、林O廷、楊O緒、林O翊、陳O螓) 5個 137 大眾銀行離職證明 1張 138 電子產品(華碩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卡、000000000000000) 1支 139 林O翊紙本資料 1本 140 身分證(影)(陳O螓身分證影本) 1張 141 劉O賓紙本資料 1本 142 趙O隆聯徵資料 1本 143 陳O櫃聯徵資料 1本 144 謝O覺繳稅證明 1本 145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卡、0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彥陽 146 鉑O會存摺金額小計 1張 147 手記帳本 3本 148 存摺(仁武區農會存摺,00000000000000) 1本 149 存褶(三信存摺,00000000000000) 1本 150 存褶(三信存摺,00000000000000) 1本 151 存褶(三信存摺,00000000000000) 1本 152 林志仁購屋資料 1本 153 莊詠喬購屋資料 1本 154 陳O慶購屋實料 1本 155 莊詠喬購屋資料 1本 156 吳O杰購屋資料 1本 157 柯O珺購屋資料 1本 158 存褶(影)(三信存摺,00000000000000) 1本 159 存褶(兆豐銀行,00000000000) 1本 林慈慧 160 存褶(臺灣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1本 161 存褶(高雄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1本 162 存褶(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 1本 163 存摺(土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1本 已發還 164 存褶(中國信託存摺,000000000000) 1本 165 存摺(中國信託存摺,000000000000) 1本 166 LIFE現場對保追蹤表 1張 167 郭文城貸款資料 1本 168 寺泫企業有限公司貸款資料 1本 169 陳O諺諮詢調查表 1張 170 翁O傑資款資料 1本 171 李O民貸款資料 1本 172 曾O珠貸款資料 1本 173 王O文貸款資料 1本 174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卡、000000000000000) 1支 已發還 175 翁O傑巴巴事業合約書 1本 176 尤建崑巴巴事業合約書 1本 177 王O輝會審簽呈 1本 178 郭O城會審簽呈 1本 179 劉O昌會審簽呈 1本 180 蕭O鵬會審簽呈 1本 181 電子產品(HTC手機,含0000000000 門號卡、000000000000000) 1支 許里安 182 金融卡(含現金卡)(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000、許吳O菊) 1張 183 印章(許吳O菊) 1個 184 金融卡(含現金卡)(玉山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吳O中) 1張 185 金融卡(含現金卡)(合作金庫金融卡,0000000000000、吳O中) 1張 186 身分證(影)(胡添正個人資料) 6張 187 土地登記二類謄本影本 2張 188 仁武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2張 189 土地登記二類謄本 5張 190 土地登記一類謄本 4張 191 土地登記二類謄本影本 5張 192 三民區覆鼎金段買賣契約文件 1本 193 票據(台支以外)(支票) 9張 194 票據(台支以外)(本票) 7張 195 匯存款憑條 1包 196 存褶(中國信託存摺,000000000000、錦O興實業有限公司) 1本 197 存褶(第一銀行存摺,00000000000 、錦O興實業有限公司) 1本 198 存摺(合作金庫存摺,0000000000000、錦O興實業有限公司) 1本 199 存褶(聯邦銀行存摺,000000000000、錦O興實業有限公司) 1本 200 存褶(第一銀行存摺,00000000000 、李O義) 2本 201 存褶(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許吳O菊) 8本 202 存褶(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朱O綺) 1本 203 存褶(烏松農會存摺,00000000000000、黃O蘭) 1本 204 存褶(華南銀行存摺,000000000000、劉O良) 1本 205 金融卡(含現金卡)(華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劉O良) 1張 206 金融卡(含現金卡)(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207 印章(錦O興實業有限公司大小章) 6個 208 印章(勤O實業有限公司大小章) 2個 209 印章(實O工業有限公司大小章) 2個 210 印章(鑫O和實業有限公司大小章) 2個 211 印章(龍O達工程大小章) 2個 212 印章(通O營造大小章) 4個 213 印章(昌O營造印章) 1個 214 印章(展O發票章) 1個 215 印章(許O明2個、鄭O祥、吳O誠、游O聖、林O壕、蘇O村、林O賢、伍O輝) 9個 216 印章(許里安) 3個 217 泉佳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看板 1個 218 土地登記一類謄本 10張 219 土地登記二類謄本 30張 220 土地登記二類縢本影本 10張 221 鼎緯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貨款資料 1本 222 尤建崑貸款資料 1本 223 寺泫企業有限公司貸款資料 1本 沒收,編號11 224 存褶(空白存摺)、(合庫2個、臺銀4個、土銀2個) 8本 225 票據(台支以外)(支票影本) 2張 226 匯款憑條 1包 227 代書回報進度表(案號:31285C008982CV0000000YO61708) 1本 何佩儒 228 代書回報進度表(案號:F065906) 1本 229 代書回報進度表(案號:CV0000000) 1本 230 買賣契約書(馬忠義、阮O蘭) 1本 231 買賣契約書(李O強、陳O利) 1本 232 買賣契約書(江旻璋,林O芳) 1本 233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卡、000000000000000) 1支 234 電子產品(HTC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卡、000000000000000) 1支 235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卡、000000000000000) 1支 莊詠喬 108 年2 月22日發還 236 金融卡(含現金卡)(渣打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237 存摺(中國信託存摺,000000000000) 1本 238 存摺(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 1本 239 金融卡(含現金卡)(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240 電子產品(三星產品,含0000000000門號卡、000000000000000) 1支 陳美玉 108 年2 月22日發還 241 電子產品(ACER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卡、000000000000000) 1支 胡添正 242 電子產品(華碩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卡、000000000000000) 1支 243 土地登記謄本 1本 244 電子產品(G-PLUS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卡、記憶卡、000000000000000) 1支 郭文城 均已於108 年2月22日發還 245 電子產品(G-PLUS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卡、記憶卡、000000000000000) 1支 246 電子產品(華碩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卡、記憶卡、000000000000000) 1支 尤建崑 108 年2 月22日發還 247 汽車(LEXUS、黑色、A**-****,自小客車,併扣鑰匙1 支) 1台 楊雯羽 248 汽車(LEXUS、白色、****-V*,自小客車,併扣鑰匙1 支) 1台 楊雯羽 已拍賣變價68萬5000元(金訴九卷第349 頁) 249 汽車(日產、自色、****-K*,自小客車,併扣鑰匙1 支) 1台 許里安 250 汽車(淩志、黑色、****-Q*,自小客車,併扣鑰匙1 支) 1台 丁柏森 已拍賣變價40萬元(金訴九卷第349 頁) 251 汽車(淩志、銀色、A**-3***,自小客車,併扣鑰匙1 支) 1台 郭怡君 252 汽車(三菱、黑色、A**-****,自小客車,併扣鑰匙1 支) 1台 江旻璋附表十一:被告等人暨其他同案被告犯罪所得。 編號 被告、 或其他同案被告 犯罪所得 備註 1 梁晉銓 【編號5 】5 萬元【編號10】25萬元【編號13】124 萬5,848元共計154 萬5,848 元 梁晉銓於109年5月5日繳回原審法院扣案170,100(原審金訴十四卷第375、376頁)加計先前扣押79,900元),合計扣案25萬元。 扣案25萬元依其陳述(原審金訴十七卷第377 頁,並將編號12部分5 萬元一併抵扣編號13),而分別抵扣如下:【編號5 】5 萬元【編號10】5 萬元【編號13】15萬元依此計算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編號5】5 萬元已扣案沒收(不必追徵其價額)【編號10】25萬元沒收,未扣案2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13】124 萬5,848 元沒收,未扣案109 萬5,848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丁柏森 1.原判決: ⑴【編號10】5 萬元 【編號13】10萬元 共計15萬元。 2.本院判決: ⑴【編號10】部分:因被害人高雄市橋頭區 農會之債權已全額受償, 不再對被告丁柏森宣告沒收、追徵。 ⑵【編號13】部分:10萬元部分仍維持原判決沒收10萬元。 同意以5668-QX汽車拍賣價金40萬元予以填補(原審金訴十六卷第11頁陳報狀、金訴十五卷第33頁扣押物品清單),不必再追徵。 被告丁柏森上述編號13犯罪所得於所犯該編號之罪宣告沒收。 3 楊雯羽 【編號9 】54萬元【編號13】20萬元共計74萬元 楊雯羽繳回80萬元給原審法院扣押(原審金訴十五卷第9 、10頁),不必再追徵。 楊雯羽上述犯罪所得,分別於所犯上述編號之罪宣告沒收。 4 被告江旻璋 【編號1】66萬6,667元。 【編號5】126 萬5,000元。 【編號6】115 萬元。 【編號7】113 萬2,000元。【編號8】49萬元。 共計470 萬3,667元 被告江旻璋上述犯罪所得,分別於所犯上述編號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被告郭怡君 【編號1】66萬6,667元。 【編號5】126萬5,000元。【編號6】115萬元。 【編號7】113萬2,000元。【編號8】49萬元。 共計470 萬3,667元 被告郭怡君上述犯罪所得,分別於所犯上述編號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被告何佩儒即何盈盈 【編號13】66,652元-3 萬元(已返還)=36,652元 於109 年3月間匯3 萬元給臺灣銀行(原審金訴十四卷第 157頁)。 被告何佩儒(即何盈盈)犯罪所得3 萬6,652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被告許里安 1.原判決: 【編號5 】5 萬元 許里安犯罪所得5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院判決:因被告許里安已死亡,撤銷改判決公訴不受理。 8 尤建崑 【編號10】15萬元 扣除已返還金額10萬元,沒收5 萬元。 109年5 月27日匯給橋頭區農會10萬元(原審金訴十六卷第157頁)。 尤建崑犯罪所得5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郭文城 【編號9 】15萬元 109年1 月9日繳15萬元入原審法院贓物庫(原審金訴十三卷第 223、224 頁),不必再追徵。 郭文城犯罪所得15萬元沒收。 10 蔡佩穎 【編號8 】3 萬元(已全部返還,不沒收) 109年5月25日匯款3 萬元給元大銀行(原審金訴十五卷第415頁) 11 被告郭欣達 【編號8 】7 萬元 109 年3 月18日繳交7萬元給法院(原審金訴十四卷第234 頁),不必再追徵。 被告郭欣達犯罪所得7 萬元沒收。 12 被告陳志忠 【編號6 】15萬元扣除已返還10萬元,沒收5 萬元 109 年9 月7、16日、10月13日分別返還4 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10萬元給元大銀行(原審金訴十六卷第 477、481 頁、金訴十七卷第25頁) 被告陳志忠犯罪所得5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楊新平 【編號1 】66萬6,667元 楊新平犯罪所得66萬6,667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被告黃啓明 【編號2】180萬7,000元。【編號4】82 萬5,000元。 共計:263 萬2,000 元 被告黃啓明上述犯罪所得,分別於所犯上述編號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蕭渝霖 【編號2 】26萬5,000元(已全部返還,不沒收) 於109 年10月20日已匯款26萬5,000 元給元大銀行(原審金訴十七卷第163頁) 16 馬忠義 【編號13】3萬7,500元(已全部返還,不沒收) 於109 年8月3 日返還3 萬7,500元給臺灣銀行(原審金訴十六卷第379頁)附表十二:證據出處簡稱及卷宗全名對照清單 編號 卷宗全名 證據出簡稱 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一)胡添正貸款案調查筆錄 調一卷 2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二)證據一 調二卷 3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三)林瑞豐貸款調查筆錄 調三卷 4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四)陳志忠貸款調查筆錄 調四卷 5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五)楊新平貸款調查筆錄 調五卷 6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六)鄧明慶貸款調查筆錄 調六卷 7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七)袁振道貸款案調查證據 調七卷 8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八)沈俊宏貸款案調查證據 調八卷 9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九)張哲翰貸款案調查證據 調九卷 10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十)證據四 調十卷 1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十一)證據五 調十一卷 12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十二)證據五 調十二卷 13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十三)證據六 調十三卷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2808900 號(卷一) 警一卷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2808900 號(卷二) 警二卷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2808900 號(卷三) 警三卷 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電偵三字第1063902179號 警四卷 1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電偵三字第1063902046號扣押裁定聲請書 警五卷 1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電偵三字第1063902046號搜索票聲請書 警六卷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電三字第1063902873號扣押裁定聲請書 警七卷 21 梁晉銓等人搜扣筆錄資料 扣押卷 22 郭文城戀戀LIFE資料 書狀一卷 23 尤建崑豐花園資料 書狀二卷 24 馬忠義楠梓區加昌路700 巷38號資料 書狀三卷 25 林志仁調查筆錄等資料 書狀四卷 26 林志仁鉑O會資料 書狀五卷 27 莊詠喬鉑O會資料 書狀六卷 28 林明毅經辦詐貸資料 書狀七卷 29 其他待證犯罪事實資料 書狀八卷 30 橋檢107 年度他字第2321號 他一卷 31 橋檢106 年度他字第647 號 他二卷 32 橋檢106 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一) 偵一卷 33 橋檢106 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二) 偵二卷 34 橋檢106 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三) 偵三卷 35 橋檢106 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四) 偵四卷 36 橋檢106 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五) 偵五卷 37 橋檢106 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六) 偵六卷 38 橋檢106 年度偵字第12550 號 偵七卷 39 橋檢107 年度偵字第6433號 偵八卷 40 橋檢106 年度偵字第7884號 偵九卷 41 原審106 年度聲字第865 號 聲一卷 42 原審106 年度聲字第874 號 聲二卷 43 原審106 年度聲字第875 號 聲三卷 44 原審106 年度聲字第876 號 聲四卷 45 原審106 年度聲羈字第207 號 聲羈卷 46 原審106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 號 聲羈更一卷 47 原審108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卷一)至(卷十七) 原審金訴一卷至金訴十七卷 48 108 年度金訴字第1 號贓證物拍攝照片檔 贓證物拍攝照片檔卷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