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雯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691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16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雯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雯玲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為「王凱」、「陳小姐」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其與「王凱」、「陳小姐」及其他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18日前某時,加入成員包括「王凱」、「陳小姐」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車手(即取簿手),負責領取內有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再轉交上手,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鄭雯玲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透過LINE傳送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過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 年12月18日下午2 時許,佯裝成健康保險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楊雅惠,詐稱:因楊雅惠詐領健保費,健保卡將停用,且要被抓去關,需匯款保釋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楊雅惠陷於錯誤,於108 年12月25日下午1 時5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12月25日凌晨0 時,應予更正),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至鄭雯玲郵局帳戶。鄭雯玲再依「王凱」指示,夥同亦有前揭犯意聯絡之配偶李家慶(李家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由李家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雯玲至高雄市○○區○○路○○○○ 號高松郵局,於同日下午1 時39分、1 時48分許,由鄭雯玲以金融卡提款及臨櫃提款之方式,分別提領上開存入款項之50,000元及120,000 元,共計提領170,
000 元,得手後鄭雯玲即與李家慶先扣除7,000 元報酬,再於同日下午4 時51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鳳工家側門巷內,共同將餘款163,000 元交予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男子,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雅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得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而查得上情;及經警於
109 年2 月4 日下午3 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扣押鄭雯玲提出之前揭郵局帳戶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雯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法院卷第54頁、第100 頁、第110 頁、第115 頁;本院卷第86頁、第110 頁),核與證人李家慶於警詢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1668500 號卷第
9 至12頁【下稱併辦警卷】)、被害人楊雅惠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729號卷第14至15頁【下稱彰檢偵卷】、併辦警卷第13至1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5 日儲字第1090025113號函文及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彰檢偵卷第16至19頁)、查詢12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1 份(併辦警卷第57至58頁)、被害人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1 紙(彰檢偵卷第37頁)、領款照片1 份(併辦警卷第47至49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 份(併辦警卷第51頁)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前揭郵局帳戶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扣案可稽。綜上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鄭雯玲參與「王凱」、「陳小姐」之成年人所屬詐
騙集團,因該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詐使他人匯款之行為,係具有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組織,且由被告擔任該集團之車手(即取簿手),顯然係分工合作而具有結構性之組織。又該詐騙集團係四處騙錢,已成立一段時間,亦顯非為因立即實施而隨意組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
,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雯玲提供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供詐騙成員使用;而詐騙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楊雅惠,致被害人楊雅惠陷於錯誤,依詐騙成員指示,匯款17萬元至鄭雯玲之郵局帳戶內,嗣即遭被告鄭雯玲提領;鄭雯玲於扣除報酬後,將餘額交付詐騙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鄭雯玲提供鄭雯玲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供詐騙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已屬達成詐欺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鄭雯玲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楊雅惠所匯入之款項,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因此,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未自白,尚無從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16252 號),與本
案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被告加入「王凱」、「陳小姐」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屬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王凱」、「陳小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及與騎車搭載被告前往領款,並於在自動櫃員機提款及臨櫃提款時均陪同在旁之其配偶李家慶間(筆錄見併辦警卷第11頁、照片見同卷第47至49頁),就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係基於同一行為而同時犯之,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本件起訴書所引被告之犯罪法條,除涉有加重詐欺罪嫌外,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參與合組人數超過三人之詐欺集團,且該組織分工精細,自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雖未敘及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此部分事實已經起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另涉此一罪嫌,使當事人有聲請調查及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審理裁判。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業經坦承犯行,且主動想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然因被害人提供之和解方案與被告自身資力有相當落差,被告心有餘而力不足,且被告年紀尚輕,尚有2 歲之幼年子女待被告扶養,如科以最低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係因貪圖報酬,參與「王凱」、「陳小姐」詐騙集團,由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害人無摺存款,暨負責提領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而獲取7,000 元報酬牟利,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以其犯罪情節而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狀況,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
㈦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案件有無起訴,
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並不受檢察官書所載法條之拘束。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本件起訴書所引被告之犯罪法條,除涉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外,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參與合組人數超過三人之詐欺集團,且該組織分工精細,自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雖未敘及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此部分事實已經起訴,原判決卻漏未論及被告此一犯行,進而未審認被告有無強制工作之必要,容有違誤。㈡想像競合犯之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棄而不論。原判決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卻未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未於量刑理由內特別說明被告洗錢罪自白之旨,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與正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營生,加入「王凱」、「陳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約定分成均為提領款項之4 %,且被告於108 年12月25日由李家慶騎乘機車搭載前往提領款項後,先取得4 %即7,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彰檢偵卷第7 頁背面、併辦警卷第11頁),其等提領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騙集團手中,難以追查流向。考量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兼衡本案遭詐騙無摺存入被告郵局帳戶款項170,000 元,而經被告全數提領,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本案參與詐騙集團提領之被害人為1 人,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並就一般洗錢罪自白,及其前揭業經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000 元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㈧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可資參考。查被告犯罪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深表悔悟之意,且於原審審理中亦主動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僅因能力所限而無法達成和解,公訴人檢察官亦表示依被告涉案情節及斟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危險性、未來期待性等,沒有宣告強制工作必要,本院斟酌上述具體情況,認不需宣告強制工作。
㈨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⒈經查扣案之郵局存摺1本、提款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
且提供予詐騙集團行騙使用,為供本案詐欺等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前揭帳戶尚有諸如供被告領取育兒津貼等其他功用,非專供詐騙使用,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不予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後,可獲得4 %之報酬,已如前述,復已領得108 年12月25日提領170,000 元後其中7,000元之報酬,亦如前述,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富移送併辦,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佳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