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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金上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元欣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88號;第94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986 號、少連偵字第206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21795 號),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 月7 月9 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財運來」、「郭韋瑜」、少年陳○禎(91年8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由警方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乙○○並與「財運來」、「郭韋瑜」、陳○禎等人,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以及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陳○禎、「郭韋瑜」等人之車手工作。至其他成員則負責策定犯罪計畫、居中聯繫或以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等工作。乙○○遂與「財運來」、「郭韋瑜」、陳○禎等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 至18「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內容,向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詐取金錢得手。詐欺集團成員「財運來」並分別於10

9 年7 月10日、11日、21日、23日,指示乙○○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使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乙○○領得款項後,扣除每日可領得之報酬後,均於提款地點附近交付予陳○禎、「郭韋瑜」或其指定之人,再由陳○禎等人轉交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政彥、陳冠廷、蘇郁雯、初念哲、洪銘梵、何柔穎、賴思安、張東銘、葉書聿、何全國、賴楷捷、廖振傑、黃淑媖、甲○○、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新興及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等加入組織共同犯罪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林政彥、郭馨蓮、陳冠廷、蘇郁雯、初念哲、洪銘梵、何柔穎、梁婉萱、賴思安、張東銘、葉書聿、何全國、賴楷捷、廖振傑、黃淑媖、甲○○、丙○○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均屬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109 年7 月11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渣打銀行、華南銀行金融卡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照片(林政諺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馨蓮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109 年7 月11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冠廷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09 年

7 月11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與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蘇郁雯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109 年7 月10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初念哲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109 年7 月10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提款卡以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洪銘梵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109 年7 月10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何柔穎部分);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派出所109 年7 月11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梁婉萱部分);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109 年7 月10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以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賴思安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109 年7 月11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張東銘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109 年

7 月16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以及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葉書聿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廖英信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109 年7 月11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超商購買點數之發票及購物明細表、網路購物網站之翻拍照片(何全國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09年7月13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及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與詐騙電話之翻拍照片(賴楷捷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09年7月11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廖振傑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109年7月21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知單、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黃淑媖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109年8月1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八德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甲○○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109年7月24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土地銀行之存款存摺(丙○○部分);被告於統一超商鎮陽、鎮興、康德門市、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高雄地區農會前鎮分部、高雄玉山銀行前鎮分行ATM提領贓款以及相關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陳○禎於109年7月10日提領、交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乙○○於龍泉農會、龍泉郵局、統一超商屏科大門市、統一超商昭勝門市、全聯龍泉昭勝店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屏東縣統一超商人和門市、統一超商維軒門市及全家超商枋寮北店提領贓款之明細表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090268168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合金大樹字第1090000929號函暨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090208959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6034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01714號函暨所附客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09022417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09083112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及簽名、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查被告所加入並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包含「財運來」「郭韋

瑜」、少年陳○禎及其他成年之成員等人,其間具有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 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該詐欺集團係令人去電或以通訊軟體聯繫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未經警示之帳戶,則該等帳戶內均可對應找出特定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等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即製造金流之斷點),是該集團自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查被告所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於其被查獲並脫離

該犯罪組織前,其行為具有繼續性,如於附表編號1 至18示各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均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顯有過度評價之虞,應僅就編號1 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即可。核被告就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18部分所為,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除附表編號2 、12、13、15所示之外,其就同一被害人於緊接之時地分次提領贓款之行為,應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1 罪。被告就上開所犯18罪,與「財運來」、「郭韋瑜」、陳○禎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18所為,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本案雖係與少年陳○禎共犯,惟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陳○禎尚未成年,是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附表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犯行,惟既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是不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㈣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節,以為判斷。惟查被告擔任提領之車手而參與本件共同詐欺行為達18次之多,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損害程度非輕;又查附表編號8 、11所示梁婉萱、葉書聿等2 位被害人,被告雖於上訴後之110 年4 月23日各以2 萬元(被害金額為9 萬2000元)、9000元(被害金額為6 萬9000元)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與之成立調解,被告嗣並陳報稱已賠償3期即1 萬2000元及給付完竣等情,惟迄未檢附相關之單據或舉證證明已為給付等情,難認上開所陳報已給付之內容為真實可採,有該簡易庭110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746 號、雄司小調字第1205號調解筆錄及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又本院110 年5 月5 日首次調解時,被告固亦曾與編號9 、13所示賴思安、何全國等2 位被害人各以3 萬3300元(被害金額為9 萬9900元)、5000元(被害金額為1 萬8000元)成立調解,惟迄未給付分文,其中何全國並於同年9 月16日具狀陳稱被告迄未依旨給付,其催請給付時即予離線,伊懷疑被告係欲藉調解程序以求減免其刑,請法院不要減輕其刑,錢也不用匯了等語,有本院11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9號、第48號調解筆錄及何全國110 年9 月16日之陳報狀附卷可稽;又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臚列其欲和解之最低金額請求本院寄予其餘尚未成立調解之被害人表示意見,而請求本院再次安排調解,本院於110 年8 月20日第二次調解時被告固亦與附表編號4 、7 、14所示蘇郁雯、何柔穎、賴楷捷等3 位被害人各以3 萬元(被害金額為8 萬9900元)、2 萬元(被害金額為

5 萬7900元)、1 萬元(被害金額為3 萬9000元)成立調解,惟亦迄未給付分文,其中編號5 、6 、10、18所示初念哲、洪銘梵、張東銘、丙○○等4 位被害人則均具文表示願依被告之建議方案成立調解,並檢附可匯入之金融帳號,惟被告亦迄未匯入任何金額,有上開初念哲等4 位被害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可考;至其餘之編號1 、2 、3 、9 、10、12、15、16、17所示等9 位被害人,被告則迄未與之調解成立等情。而查本件被害金額高達95萬餘元,而由被告具狀表示欲成立調解之金額不及各被害金額3 分之1 或甚而更低,於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後竟仍未依旨履行,且尚有半數之被害人未與之成立調解,難認被告事後有力求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而具有悔悟之意,非無虛與調解而冀求法院減免其刑等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等迄今有受償分文。依其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事後態度觀之,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尚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等罪之事證明確,因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7歲,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並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又本案犯罪規模非小,分工縝密,共計18位被害人受騙,被害金額達95萬餘元,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損害非微;再斟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短暫,在集團中之地位不高,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大,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惟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難謂有獲得填補。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先前受僱於當鋪工作,家中尚有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併斟酌附表編號1 至18各次之被害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㈡又說明: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9 年7 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

㈢另說明:本院另考量被告現年28歲,而其本案參與詐欺集團

之期間尚屬短暫,又係集團中聽命行事之低階成員,且已經本院判處前述之刑期,經衡以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情,認尚無宣告其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考)。

㈣末說明: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之報酬係以日計算,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屬實;且109 年7 月10日之報酬為3,000元(附表編號1 至9 部分),同年7 月11日(附表編號10至15部分)之報酬為3,000 元,同年7 月21日之報酬為2,600元(附表編號16至17部分),同年7 月23日部分(附表編號18部分)則尚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少連偵206 卷第25至26頁;偵21795 號偵卷第80頁),是其上開已領取之報酬部分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各日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 、10、16之罪刑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之。

㈤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各罪量刑及所定執行刑暨所

為沒收追徵之說明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伊自始坦承犯行,有和解之誠意,願當面向被害人道歉及賠償損失,原審未慮及修復式司法之精神等由,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提起上訴。惟被告擔任提領之車手,參與共同詐欺行為達18次之多,難認被告事後有力求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而具有悔悟之意,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而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又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素行、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綜合判斷而量刑,經查並無違反法定刑而違法,或畸重畸輕而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不當情形,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部分,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及聲請併案審理,檢察官劉河山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 1 │林政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8 日21時許,撥打電話│原審: ││ │ │予林政諺,謊稱網路店員作業疏失,誤植訂單,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 │ │至ATM 操作解除約定轉帳云云,致林政諺因而陷於│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錯誤,依指示於同月9 日、10日以網路轉帳或至臺│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 │ │中市○○區○○路○○○ 號渣打銀行豐原分行ATM 操│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作匯款共計304,363 元,其中1 筆於同月10日17時│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11分許,匯款75,105元(手續費14元)至臺中福安│沒收時,追徵之。 ││ │ │郵局帳戶000-0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乙○○│ ││ │ │則接獲指示於同日17時23分至17時26分,接續在高│第二審: ││ │ │雄市○鎮區○鎮街○○○ 號統一超商鎮陽門市之ATM │上訴駁回。 ││ │ │,以上開臺中福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操作,分別提│ ││ │ │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5,000元,│ ││ │ │共計75,000元。 │ │├──┼───┼──────────────────────┼──────────┤│ 2 │郭馨蓮│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10日17時許,撥打電話│原審: ││ │ │予郭馨蓮,謊稱店家店員作業疏失,誤植約定扣款│乙○○犯三人以上共同││ │ │,須至ATM 操作解除云云,致郭馨蓮因而陷於錯誤│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依指示於同日17時39分以手機之郵局APP 操作匯│刑壹年伍月。 ││ │ │款18,998元至臺中福安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 ││ │ │8996號帳戶。乙○○則接獲指示於同日18時2 分,│第二審: ││ │ │在高雄市○鎮區○鎮街○○○ 號統一超商鎮陽門市之│上訴駁回。 ││ │ │ATM ,以上開臺中福安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提領│ ││ │ │19,000元(其中2元並非此部分之贓款)。 │ │├──┼───┼──────────────────────┼──────────┤│ 3 │陳冠廷│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9 日16時許,撥打電話│原審: ││ │ │予陳冠廷,謊稱網路店員作業疏失,誤植團購名單│乙○○犯三人以上共同││ │ │,須至ATM 操作解除云云,致陳冠廷因而陷於錯誤│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依指示於同日至新北市○○區○○街○○○ 號全家│刑壹年伍月。 ││ │ │便利超商、同月10日至新北市○○區○○街○○○ 號│ ││ │ │統一超商,操作ATM 匯款共計326,607 元,其中1 │第二審: ││ │ │筆於同月10日18時14分許,匯款30,000元至臺中福│上訴駁回。 ││ │ │安郵局帳戶000-0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元│ ││ │ │欣則接獲指示於同日18時19分至18時20分,接續在│ ││ │ │高雄市○鎮區○○○路○○○ 號高雄三信前鎮分社之│ ││ │ │ATM ,以上開臺中福安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分別│ ││ │ │提領2 萬元、1 萬元,共計3 萬元。 │ │├──┼───┼──────────────────────┼──────────┤│ 4 │蘇郁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10日17時許,撥打電話│原審: ││ │ │予蘇郁雯,謊稱網拍店員作業疏失,誤植約定扣款│乙○○犯三人以上共同││ │ │,須至ATM 操作解除云云,致蘇郁雯因而陷於錯誤│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依指示於同日18時43分起,分別至高雄市旗山區│刑壹年柒月。 ││ │ │中山路242 號四保郵局、高雄市○○區○○○路44│ ││ │ │6 號統一超商永久門市,操作ATM 匯款3 次,每筆│第二審: ││ │ │均為29,985元,共計89,955元至東港中正路郵局帳│上訴駁回。 ││ │ │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則接獲指示│ ││ │ │於同日18時52分至19時14分,接續在高雄市前鎮區│ ││ │ │擴建一路43號高雄地區農會之ATM ,以上開東港中│ ││ │ │正路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分別提領2 萬元、1 萬│ ││ │ │元、2 萬元、9,900 元、2 萬元、1 萬元,共計89│ ││ │ │,900元。 │ │├──┼───┼──────────────────────┼──────────┤│ 5 │初念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10日19時許,撥打電話│原審: ││ │ │予初念哲,謊稱網拍店員作業疏失,誤植設定1 年│乙○○犯三人以上共同││ │ │份貨物,須至ATM 操作解除云云,致初念哲因而陷│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40分,在其位於新北市│刑壹年伍月。 ││ │ ○○○區○○路之住處,使用網路匯款14,012元至東│ ││ │ │港中正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第二審: ││ │ │元欣則接獲指示於同日19時51分、52分,接續在高│上訴駁回。 ││ │ │雄市○鎮區○○○路○○號高雄地區農會之ATM ,以│ ││ │ │上開東港中正路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分別提領2 │ ││ │ │萬元、2 萬元、500 元,共計40,500元(含編號6 │ ││ │ │部分之贓款)。 │ │├──┼───┼──────────────────────┼──────────┤│ 6 │洪銘梵│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10日19時許,撥打電話│原審: ││ │ │予洪銘梵,謊稱網拍店員作業疏失,誤植訂單,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 │ │至ATM 操作解除云云,致洪銘梵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指示於同日19時48分至臺北市○○區○○路2 段81│刑壹年伍月。 ││ │ │號統一超商環金門市,操作ATM 匯款26,512元至東│ ││ │ │港中正路郵局帳戶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二審: ││ │ │乙○○則接獲指示於同日19時51分、52分,接續在│上訴駁回。 ││ │ │高雄市○鎮區○○○路○○號高雄地區農會之ATM ,│ ││ │ │以上開東港中正路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分別提領│ ││ │ │2 萬元、2 萬元、500 元,共計40,500元(含編號│ ││ │ │5 部分之贓款)。 │ │├──┼───┼──────────────────────┼──────────┤│ 7 │何柔穎│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10日17時許,撥打電話│原審: ││ │ │予何柔穎,謊稱網拍店員作業疏失,誤植會員,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 │ │至ATM 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何柔穎因而陷於錯誤│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依指示於109 年7 月10日19時26分,至臺中市東│刑壹年陸月。 ││ ○ ○○區○○路○○○ 號全家超商,操作ATM 匯款29,985│ ││ │ │元、28,000元,共計57,985元至玉山銀行西屯分行│第二審: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則接獲指示│上訴駁回。 ││ │ │於同日19時33分至54分,接續在高雄市前鎮區擴建│ ││ │ │一路43號高雄地區農會之ATM ,以上開玉山銀行帳│ ││ │ │戶提款卡操作,分別提領2 萬元、1 萬元、2 萬、│ ││ │ │7,900 元,共計57,900元。 │ │├──┼───┼──────────────────────┼──────────┤│ 8 │梁婉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10日21時許,撥打電話│原審: ││ │ │予梁婉萱,謊稱網拍店員作業疏失,誤植升級會員│乙○○犯三人以上共同││ │ │,須至ATM 操作解除云云,致梁婉萱因而陷於錯誤│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依指示於同日21時32分,操作國泰銀行網路APP │刑壹年柒月。 ││ │ │、至ATM 提款機操作匯款共計140,369 元,其中1 │ ││ │ │筆於同日21時32分許,匯款93,123元至玉山銀行西│第二審: ││ │ │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則接│上訴駁回。 ││ │ │獲指示於同日21時45分至22時8 分,接續在高雄市│ ││ ○ ○○鎮區鎮○路○○○ 號統一超商鎮興門市、高雄市○○ ○○ ○ ○鎮區○○路○○○ 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之ATM ,以上│ ││ │ │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分別提領2 萬元、2 │ ││ │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元、1,000 元、1,00│ ││ │ │0 元,共計92,000元。 │ │├──┼───┼──────────────────────┼──────────┤│ 9 │賴思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10日18時44分許,撥打│原審: ││ │ │電話予賴思安,謊稱網拍店員作業疏失,誤植設定│乙○○犯三人以上共同││ │ │每月扣款,須至ATM 操作解除云云,致賴思安因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26分起,操作匯款共│刑壹年柒月。 ││ │ │計233,959 元,其中3 筆分別於同日20時27分、32│ ││ │ │分、47分許,匯款8,986 元、81,003元、9,985 元│第二審: ││ │ │,合計99,974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 │ │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乙○○則接獲指示於│ ││ │ │同日20時31分至57分,接續在高雄市○鎮區鎮○路│ ││ │ │8 號統一超商康德門市○○○市○鎮區鎮○路170 │ ││ │ │號統一超商鎮興門市之ATM ,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 │ │提款卡操作,分別提領8,000 元、81,900元、1 萬│ ││ │ │元,共計99,900元。 │ │├──┼───┼──────────────────────┼──────────┤│ 10 │張東銘│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11日15時55分許,撥打│原審: ││ │ │電話予張東銘,謊稱網拍店員訂購系統錯誤,須至│乙○○犯三人以上共同││ │ │ATM 操作解除云云,致張東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示於同日17時08分、12分至新北市○○區○○路30│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 │ │7 號萊爾富超商,分別操作ATM 匯款29,912元、19│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985元,共計49,897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57號帳戶。乙○○則接獲指示於同日17時31分至3 │沒收時,追徵之。 ││ │ │3 分,接續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高雄三│ ││ │ │信前鎮分社之ATM ,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操│第二審: ││ │ │作,分別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9,000 元│上訴駁回。 ││ │ │,共計69,000元(含編號11部分之贓款)。 │ │├──┼───┼──────────────────────┼──────────┤│ 11 │葉書聿│詐欺集團成員並無交易之真意,於109 年7 月11日│原審: ││ │ │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uau6」、暱稱「許│乙○○犯三人以上共同││ │ │媽咪」,向葉書聿謊稱欲販售筆記型電腦云云,致│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葉書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21分至新│刑壹年伍月。 ││ │ │北市○○區○○○道○段○○○ 號統一超商,操作AT│ ││ │ │M 匯款19,000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第二審: ││ │ │戶。乙○○則接獲指示於同日17時31分至33分,接│上訴駁回。 ││ │ │續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高雄三信前鎮分│ ││ │ │社之ATM ,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分別│ ││ │ │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9,000 元,共計69│ ││ │ │,000元(含編號10部分之贓款)。 │ │├──┼───┼──────────────────────┼──────────┤│ 12 │廖英信│詐欺集團成員並無交易之真意,於109 年7 月11日│原審: ││ │ │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u6a6」、臉書帳號│乙○○犯三人以上共同││ │ │「Tsu Han Lu」向廖英信謊稱欲販售冷氣云云,致│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廖英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45分匯款│刑壹年伍月。 ││ │ │13,000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 ││ │ │元欣則接獲指示於同日17時52分,在高雄市前鎮區│第二審: ││ │ │前鎮街278 號統一超商鎮陽門市之ATM ,以上開華│上訴駁回。 ││ │ │南銀行帳戶提款卡領款13,000元。 │ │├──┼───┼──────────────────────┼──────────┤│ 13 │何全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11日16時41分許,撥打│原審: ││ │ │電話予何全國,謊稱網拍店員訂購系統錯誤,須至│乙○○犯三人以上共同││ │ │ATM 操作解除云云,致何全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示於同日17時許至新竹縣○○鄉○○路○段○ 號全│刑壹年伍月。 ││ │ │家超商湖口吉勝店,操作ATM 匯款29,841元,其中│ ││ │ │1 筆於同日17時54分許,匯款18,038元(手續費14│第二審: ││ │ │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上訴駁回。 ││ │ │則接獲指示於同日18時10分,在高雄市前鎮區○鎮○ ○○ ○ ○街○○○ 號統一超商鎮陽門市之ATM ,以上開華南銀│ ││ │ │行帳戶提款卡領款18,000元。 │ │├──┼───┼──────────────────────┼──────────┤│ 14 │賴楷捷│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11日20時38分許,撥打│原審: ││ │ │電話予賴楷捷,謊稱網拍店員作業疏失,誤設自動│乙○○犯三人以上共同││ │ │扣款,須至ATM 操作解除云云,致賴楷捷因而陷於│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6 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刑壹年伍月。 ││ │ │39,123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大樹分行000-0000000000│ ││ │ │634號帳戶。乙○○則接獲指示於同日21時10分、1│第二審: ││ │ │1分,接續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統一超商鎮│上訴駁回。 ││ │ │陽門市之ATM ,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操│ ││ │ │作,分別提領2 萬元、19,000元,共計39,000元。│ │├──┼───┼──────────────────────┼──────────┤│ 15 │廖振傑│詐欺集團於109 年7 月11日19時48分許,撥打電話│原審: ││ │ │予廖振傑,謊稱網拍店員訂單系統錯誤未解除扣款│乙○○犯三人以上共同││ │ │,須至ATM 操作解除云云,致廖振傑因而陷於錯誤│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依指示於同日日21時49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慈│刑壹年伍月。 ││ │ │德街53號之統一超商慈德門市,操作ATM 匯款8,12│ ││ │ │3 元、7,033 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大樹分行000-0000│第二審: ││ │ │000000000 號帳戶,共計15,156元。乙○○則接獲│上訴駁回。 ││ │ │指示於109 年7 月11日21時57分,在高雄市前鎮區│ ││ │ │前鎮街278 號之統一超商鎮陽門市之ATM ,以上開│ ││ │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領款2 萬元(其中4,│ ││ │ │844 元非此部分之贓款)。 │ │├──┼───┼──────────────────────┼──────────┤│ 16 │黃淑媖│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21日21時許,撥打電話│原審: ││ │ │予黃淑媖,謊稱網拍店員訂購系統誤設分期約定轉│乙○○犯三人以上共同││ │ │帳,須至ATM 操作解除云云,致黃淑媖因而陷於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20分、23分使用網路郵局,│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 │ │操作匯款49,999元、49,99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 │ │公司高雄灣仔內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共計99,998元。乙○○則接獲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犯罪所不能沒收時,追││ │ │至33分,接續在高雄市○○區○○○路○○○○○ 號全│徵之。 ││ │ │家超商之ATM ,以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分5 │ ││ │ │次各提領2 萬元,共計10萬元。 │第二審: ││ │ │ │上訴駁回。 │├──┼───┼──────────────────────┼──────────┤│ 17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18日,撥打電話予邱秀│原審: ││ │ │喜,謊稱係其同事李佩蘭,以急需款項,欲借款云│乙○○犯三人以上共同││ │ │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0日至│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24日陸續匯款4 筆共258 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刑壹年捌月。 ││ │ │,其中1 筆於同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二段│ ││ │ │1030號之八德更寮腳郵局,臨櫃匯款28萬元至王學│第二審: ││ │ │毅之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 │ │帳戶。乙○○則接獲指示於同月21日0 時許,在高│ ││ │ │雄市○○區○○路○○○○ 號之高松郵局之ATM ,以│ ││ │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3 筆各6 萬、6 萬、1 萬│ ││ │ │元,共計13萬元。 │ │├──┼───┼──────────────────────┼──────────┤│ 18 │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23日16時59分許,撥打│原審: ││ │ │電話予丙○○,謊稱係長松生技公司之員工,將增│乙○○犯三人以上共同││ │ │加未來三個月的訂單,詢問是否保留云云,經陳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寬告知取消訂單,詐欺集團成員遂表示會告知花旗│刑壹年伍月。 ││ │ │信用卡銀行取消扣款,並稱銀行客服會與其聯絡。│ ││ │ │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冒稱係銀行人員,要求其依指示│第二審: ││ │ │操作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訴駁回。 ││ │ │18時2 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臺安醫│ ││ │ │院1 樓之ATM 匯款22,989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 ││ │ │00000-0 號帳戶。乙○○則接獲指示於同日18時7 │ ││ │ │分許,到高雄市○○區○○路○○○ 號之全家便利超│ ││ │ │商旭日店,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提領2 萬元│ ││ │ │、2,000 元,合計22,000元。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