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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金上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政彥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55 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5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政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翰俊於民國108 年2 月間,因為參加通訊軟體LINE中關於討論虛擬貨幣的群組,而經暱稱「萱」之成年人(真實身分不詳,下稱「萱」)加為好友,並表示可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的交易,經李翰俊同意後,「萱」即與林政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萱」在LINE上開立1 個對話群組,而將林政彥(使用之暱稱為「海」)、李翰俊加入群組中,並由「萱」於群組中與李翰俊接洽交易泰達幣的數量及價金,雙方達成合意之後,再由林政彥與李翰俊依約定的時間、地點,由林政彥出面向李翰俊收取交易價金,待確認收到價金後,即於群組中通知「萱」,再由「萱」將約定數量之泰達幣移轉至李翰俊指定電子錢包內,並於群組中張貼完成移轉之截圖照片供李翰俊查證。經以上述方式交易成功7 次後,且因林政彥與「萱」於群組對話中不實提及「老闆」、「公司」等用語,而使李翰俊誤信「萱」與林政彥隸屬於具規模的專業公司,有足夠的泰達幣可供交易,且具有交易的真意。之後「萱」及林政彥就在沒有交易泰達幣真意的情形下,於10

8 年3 月26日上午11點左右,由「萱」於群組中向李翰俊謊稱有19萬5000顆的泰達幣可供交易,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592 萬8000元,經李翰俊同意交易後,即與林政彥約定於同日下午4 點10分至30分,在臺南市○○區○○○道○○○ 號高鐵臺南站南三出口載客區交付交易價金。之後李翰俊就駕車前往約定地點,並於林政彥進入其車內時,展示592 萬8000元現金供林政彥確認,林政彥確認無誤後,就在群組中向「萱」告知金額正確,「萱」隨即傳送19萬5000顆泰達幣已傳送至李翰俊電子錢包之截圖畫面至群組內,致李翰俊陷於錯誤,誤認本次交易成功,故將592 萬8000元現金交付給林政彥。林政彥於取得該等款項後,先於同日下午4 點27分,在高鐵臺南站南三出口搭乘司機劉貴祥所駕駛的計程車,並旋即在臺南市○○區○○○街與該街53巷口下車,再步行前往大武路三段與武東三街街口,於同日下午4 點40分改搭司機陳金泉駕駛的計程車,並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的香圃麵店下車,在該處用餐之後,又於同日下午5 點27分,在大同路二段75號對面,搭乘司機李次坤駕駛的計程車,前往臺南火車站附近的和欣客運,然後搭乘客運前往臺北,而以此不斷變更交通工具,期間並更換服裝的方式,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的去向、所在,之後再與「萱」分取該等詐騙所得。而李翰俊於交付價金後約半小時,發現19萬5000顆泰達幣實際上並未轉入其電子錢包內,且聯繫「萱」也未得到任何回應,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政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 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有前述犯行。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

(一)被告在偵查中的供述,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的自白(見偵3 卷第31至34、40至42頁、審訴卷第47頁、訴卷第41至

45、71、85至87頁、本院卷第76至78、120 、131 、132頁):證明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述LINE對話群組中之「海」為其本人,且曾前往臺南高鐵站與告訴人李翰俊見面,但否認有參與任何不法行為;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

(二)告訴人(見警1 卷第1 至6 頁、偵1 卷第11至13頁、偵3卷第39至42、53至54頁)、證人即與告訴人共同出資交易泰達幣之陳雲翰(見警1 卷第10頁、偵1 卷第11至13頁)在警詢、偵查中的陳述;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見警1 卷第35至45頁)、電子錢包交易泰達幣資料擷圖(見偵3 卷第59至67頁)、交付款項來源之存摺資料(見警

1 卷第63至68頁):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上述款項的過程。

(三)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劉貴祥(見警1 卷第11至12頁)、陳金泉(見警1 卷第13至14頁)、李次坤(見警1 卷第16至17頁)在警詢中的陳述、相關路口及香圃麵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1 卷第21至29、32至34頁)、警方人員製作的偵查報告(見聲同調卷第2 至6 頁):證明被告前往高鐵臺南站南三口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後搭乘不同計程車、更換服裝,再搭乘客運前往臺北等事實。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見警1卷第52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26日刑紋字第1080038652號鑑定書(見警1 卷第47至48頁):證明警方在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內側門緣所採得的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用以佐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所犯罪名部分

(一)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該法第3 條第2 款有明文規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所謂洗錢,是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行為。其中關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的行為方式,故行為人不論是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的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就符合「掩飾或隱匿」的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本件被告取得詐騙款項後,特意轉搭3 次計程車,期間並進行換裝,最後再搭乘客運前往臺北,此等行為顯然是要掩飾、隱藏自己行蹤,使檢警人員難以掌握,並藉此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的相關資訊,使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依據前述說明,其所為應已符合「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要件。

(二)因此,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一般洗錢罪。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與『萱』、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隨機加好友的方式,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謊稱可以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後由『萱』、被告及告訴人成立上述對話群組,再為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的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認為被告前述詐欺取財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的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而:

⒈依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對方是在LINE上主動加我,詢

問我是否需要交易虛擬貨幣,之後對方在LINE上開設1 個

3 個人的群組,成員包含我及「海」、「萱」(見警1 卷第2 頁)。可知一開始主動將告訴人加為好友,向告訴人表示可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人,即是開設上述對話群組之「萱」,並非另一不詳之人。此由告訴人於警詢中另證稱:我發現遭詐騙後,就在群組上試圖聯繫對方,但對方皆未讀取訊息,我以LINE的電話撥打給對方,也無人回應。我沒有對方的其他資料,只知道LINE名稱為「海」與「萱」(見警1 卷第3 至4 頁),亦顯示詐騙過程中與告訴人有所接洽之人,除被告與「萱」外,並無其他第三人,方會導致告訴人無法提供其他第三人的資訊給警方人員(若一開始主動將告訴人加為好友者為其他第三人,告訴人至少可提供該第三人之LINE暱稱給警方)。因此,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本件是先由不詳第三人以LINE將告訴人加為好友,再由被告與「萱」為後續犯行,與卷證資料有所不符,並不可採。

⒉本件群組對話內容,雖有:「海:萱姊,量的部分我回去

和『老闆』報」、「萱:『公司』要留紀錄的」、「萱:剛剛開會有聊到跟新加坡會解除合約,明天目前我沒接到『老闆』通知」等提及似有第三人存在(即「老闆」、「公司」等用語)的內容(見警1 卷第36、41頁)。但被告與「萱」既然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則其2 人利用對話方式,刻意提及並不存在之「老闆」、「公司」等用語,藉此不實營造其等是隸屬於具規模之專業公司的假象,使告訴人誤信其等有足夠之泰達幣可供交易及有交易真意,實屬正常之舉。此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在群組中我雖然有講到「老闆」,但其實我不知道有沒有「老闆」存在;「老闆」是做出來的假象,要讓告訴人以為有「老闆」在處理這件事(見訴字卷第43、71頁),即可作為佐證。

因此,本件亦無法以上述群組中的對話內容,認為有被告、「萱」以外之人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我有聽「萱」講過,有些工作

他會指派別人去做,我應該不是唯一1 個去收錢的人(見訴字卷第71頁)。但被告此部分所稱:「我應該不是唯一

1 個去收錢的人」,顯然是其個人臆測之詞,並非其親見親聞的事項,已難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況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也明確證稱:每次跟我面交的都是同一人,也就是LINE暱稱「海」之人(見警卷第3 頁、偵1卷第11頁反面),可知除被告以外,並無其他第三人在本件整體詐騙過程中,從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的工作。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萱」指派別人做什麼工作,「萱」是在什麼狀況下跟我提到「有些工作他會指派別人去做」,我也沒有印象了(見本院卷第78頁)。

因此,縱使被告於原審所稱:「我有聽『萱』講過,有些工作他會指派別人去做」屬實,也難以認定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確有相關。此外,再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除了「萱」以外,我沒有與其他人接觸過,沒有見過其他幫「萱」做事的人(見訴字卷第71、87頁),足認本件並無法以被告的供述,推認有其他第三人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⒋本件詐騙模式,雖然涉及較具專業性的虛擬貨幣交易,過

程中甚至製作不實的截圖資料,用以詐騙告訴人,但即使如此,上述行為只是技術層次較高,並非需由多人共同合作方能完成,故由「萱」獨自完成上述行為,在客觀上亦無困難之處。因此,也無法由本件詐騙模式,論認有被告、「萱」以外之人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⒌本件既然無法證明有被告、「萱」以外的其他人共同參與

詐騙告訴人的犯行,則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普通詐欺取財罪。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的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不恰當,但因二者的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的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萱」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一般洗錢罪。檢察官就被告上述一般洗錢犯行,雖然未予起訴,但此部分與被告原本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既然具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有上述一般洗錢犯行,所為已符合前述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本件參與詐欺告訴人之人,僅有被告與「萱」2 人,故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只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普通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原審以本件尚有被告、「萱」以外之第三人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論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法定刑較高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違誤。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組成人員若未達3 人,即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本件參與詐欺告訴人之人,既只有被告與「萱」2 人,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加入成員達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則被告本件犯行,自無從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犯行。因此,原審以被告於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前,有「參與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的行為,且此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為起訴效力所及,論認被告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應有不當。

(三)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所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

(四)原審僅以被告供稱未獲取任何報酬,即認不需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有不當(理由詳如後述)。

(五)從而,被告以原審諭知強制工作不當及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應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上述違誤、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前述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載的刑度,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一)被告在本件犯行中,加入LINE對話群組,並與「萱」共同以不實對話及利用先前多次正常交易,使告訴人誤信其等有足夠之泰達幣可供交易,且有交易真意;又於詐騙告訴人過程中,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負責後續之洗錢行為,在本案的共犯結構中,實居於重要而不可或缺的地位,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二)被告向告訴人詐得的款項高達592 萬8000元,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

(四)被告於為本件犯行之前,已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查獲、偵查、判決確定的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訴卷第93至133 頁之另案判決),不但素行不佳,且於另案待執行或審理過程中,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因前案而知所警惕、悔悟。

(五)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殯葬業及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被告於本院卷第131 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六、沒收

(一)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者,是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依卷證資料未見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以平均分擔方式計算,並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我先前幫「萱」去取款,「萱」每次都會給我2 至3000元。這次我向告訴人拿到錢之後,是去臺北把錢放在「萱」指定的地方,但我現在想不起來是放在何處,而「萱」這次還沒有給我報酬,我之後就聯絡不到「萱」了(見訴卷第42、44頁),主張自己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然而,被告於本案共犯結構中,乃是居於重要而不可或缺的地位,已如前述,就常理而言,其當會依照詐騙所得款項分取相當比例之金額,故被告所可取得的犯罪所得,顯非其所供稱之2 至3000元。再者,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上述款項時,是由被告負責收受,故被告對於該等犯罪所得款項,於詐騙得手之初,具有實質的支配、處分權限,在此情形下,被告實無可能未分取任何犯罪所得,亦未採取任何確保自己預期利益的措施,即全然聽從「萱」的指示,將上述高達592 萬8000元的現金,全數放在其無法交代、陳明的處所。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所得既享有支配、處分權限,且依卷內事證,關於其與「萱」分配上述犯罪所得的狀況有所未明,依據前述說明,應認被告與「萱」各取得一半的犯罪所得,即296 萬4000元。而被告所取得的上述犯罪所得,按理應是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中的一部分,且至今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而本案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其金額之情形,故就該296 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故無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也無價額可言;至於另外一半的犯罪所得,既經被告交付給「萱」分取,已非被告所管領而不屬其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2 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是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時,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又該規定所稱「刑」,是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而目前刑事法律上的沒收,乃是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的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從刑的性質,故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2 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因此,本件雖是由被告提起上訴,但原審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既有違誤,依據上述說明,本院自仍得予以撤銷並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