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趙玉香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葉永宏律師被上訴人 許心怡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9 年度附民字第3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屏東縣○○市○○路○○○○號崇蘭國小107 學年度6 年7 班學生陳○○(下稱陳生)之母親,上訴人係該班導師,詎被告因不滿原告對陳生之管教方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班級教室門口,以「混蛋」、「欺負學生」等語辱罵原告,且指原告管教學生不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名譽受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
109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言論是因見原告管教陳生不當,感到委屈所說出,並非針對原告辱罵,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0元及自109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①被上訴
人實因不滿上訴人通報陳生性騷擾案而公然侮辱上訴人,非有管教不當之問題。被上訴人積極否認犯行,虛偽攀誣,原審判決認被為上訴人罵上訴人「欺負學生」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實有違誤;②被上訴人至教育場所謾罵上訴人「混蛋混蛋混蛋」、「欺負學生」、「爛老師」等語,待班級學生上完科任課回到教室時,仍重複辱罵上訴人上述貶損人格之字眼,又被上訴人見上訴人以電話聯絡被性騷擾學生之家長時,竟又在學生面前大聲咆哮辱罵,貶損上訴人之教育專業、名譽及尊嚴評價,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教師專業地位、名譽;③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後,不僅不知悔改,甚至虛構不實內容或故意誇大情節,要求上訴人任職之學校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為由,將上訴人提送屏東縣政府調查,致上訴人身心受創甚深;④上訴人歷經原審審理過程,重新勾起過往被辱罵之不好回憶,且對原審判決內容未能甘服,以致於自110年2月22日起因鬱症發作就醫;⑤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萬5000元及自109 年11月24日起(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①上訴人所受之調查,並非只是對於事實的
調查,而是對於所發生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是否合於教學專業,且依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下稱專審會)調查報告最後一頁建議學校部分:. . . 當事人(指上訴人)之行為並非全然適法、妥當以如前述,學校仍能秉持權責,適時輔導或監督,若當事人行為已符合考核辦法相關規定,建議以平時考核獎懲或作為年終成績考核之依據等詞,可證被上訴人投訴絕非上訴人所稱之虛構不實內容或故意誇大情節。又家長之投訴為家長之權利,事實之釐清與教師教學專業之認定為專審會之權責,專審會調查為學校一般行政程序,教師被調查並無涉侵權行為。②上訴人於本案案發事隔近兩年而鬱症發作,與本案之親師衝突連結,並不合理,是因對原審判決內容未能甘服而非本案親師衝突。③上訴人所提出其他判決,並不足以彰顯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5000元為特例且過低,又被上訴人於案發前確實與上訴人有親師溝通不良而處於關係緊張之情事,被上訴人感受上訴人當時溝通態度及為自己孩子感到委屈所受刺激而錯以違法方式發洩情緒,事後也深自檢討,認原審判決並無評價過低。④爰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④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
①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辱罵其「混蛋」,足以貶
損上訴人名譽部分:⑴經原審以109 年度易字第508 號刑事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並論以被上訴人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3,000 元,雖經檢察官上訴,惟經本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177 號審理後認為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⑵被上訴人前揭所為,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貶損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⑶審酌上訴人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股票等總額307 萬1,995 元之財產;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屋、土地、股票等總額72萬6,760 元之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供參(見原審第17、21頁)。上訴人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語(見警卷第3 頁),本案發生時係國小教師。被上訴人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幼教才藝老師,與先生同住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警卷第5 頁、原審刑事易卷第147 頁、本院刑事卷第89頁)。本案係因上訴人為教師與被上訴人為學生家長間,前因教師告知其他家長有關被上訴人將提告其他學生之訊息溝通不良及被上訴人到校未能順利溝通意見並見其子遭上訴人安排坐特別座之一時情緒發作所致辱罵行為,辱罵時間短暫,散布範圍非廣,且教師管教當否可受公評等情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5,000 元為適當。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任職之學校將上訴人提送屏東縣政府調查及因本案自110 年2 月22日起因鬱症發作就醫等,前者與本案認定有罪之公然侮辱行為係不同行為,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況此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鬱症發作之情形,與本案刑事犯罪行為之因果關係不明,俱難認上訴人就該二部分所受精神上痛苦併為本案精神慰撫金之審酌範圍,附此敘明。⑷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至於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本案係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自應適用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計算法定遲延利息。⑸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回執見原審卷第11頁)翌日即10
9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被上訴人如上揭之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上詞,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辱罵其「欺負學生」及指其管教學
生不當部分,既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上訴人就該部分主張所受損害,即非因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原審就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俱屬與法有據,上訴人就此提起上訴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