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艷玲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李俊賢律師複代理人 李玉雯律師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賈小懌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5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 年度附民字第2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丁艷玲與被上訴人均係任職於楠梓加工出口區內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之同事,雙方因工作上之細故產生嫌隙,嗣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19時36分許,被上訴人因下班而甫步出工作廠區大樓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即日月光公司K5廠外之馬路),上訴人明知該處係日月光公司員工下班行經之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一旁有許多準備下班之日月光公司員工,亦明知被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且並無與配偶以外之人通姦之事實,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在該處接續大聲指稱:被上訴人「外面有男人」、「外面搞外遇,還是個老頭子」等語,指摘其已婚卻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姦情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對被上訴人為誹謗之行為,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係任職於楠梓加工出口區內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之同事,雙方因工作上之細故產生嫌隙,被上訴人於109 年4 月21日19時36分許,因下班而甫步出工作廠區大樓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即日月光公司K5廠外之馬路),上訴人明知該處係日月光公司員工下班行經之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一旁有許多準備下班之日月光公司員工,亦明知被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且並無與配偶以外之人通姦之事實,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在該處接續大聲指稱:被上訴人「外面有男人」、「外面搞外遇,還是個老頭子」等語,指摘被上訴人已婚卻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姦情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業據原審認上訴人犯誹謗罪於110 年1 月15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323 號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0 年10月28日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29
8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考),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上訴人僅因工作上之細故,即率爾以上開不堪之言詞誹謗被上訴人,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嚴重受損而痛苦不堪,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而基於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上訴人上開誹謗被上訴人之所為,已造成被上訴人之
身心受創,併考量上訴人之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在加工區任職,月入約3 萬元(原審109 年度易字第323 號卷第85頁),於106 年至108 年度有每年約35萬餘元至42萬餘元不等之各類所得,名下另有房屋2 筆、土地5 筆、汽車1 臺等總值約800 餘萬元之財產,以及被上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在加工區任職,月入約5 萬元,於106 年至108 年度有每年約38萬餘元至45萬餘元不等之各類所得,名下另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汽車2 臺等總值約300 餘萬元之財產(均詳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 萬5,000 元為適當。
㈡並敘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上訴人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末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於請求上訴
人給付3 萬5,000 元及自109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上訴人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㈣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為損害金額之酌定、遲延利息
之核給及假執行之諭知,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否認有上開誹謗之侵權行為,指摘原判決判令其賠償被上訴人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第1 項之規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得以本件判決為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